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坤霖(另案判決確定)2 人均自民國87年11月15日起受僱為有祥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水產公司)所有之高雄市籍祥滿春17號漁船,至南大西洋臨近阿根廷及福克蘭群島海域捕撈魷魚。此期間內祥滿春17號漁船之名義登記船長為林明祥,陳坤霖名義為輪機長,實擔任船長職務,被告甲○○為大副,於88年4 月9 日名義之船長林明祥因傷至福克蘭群島就醫後,遞補擔任名義上之船長,海事報告為其與陳坤霖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甲○○明知陳財富、李成係其分別於88年4 月13日、88年6 月5 日傷害後均翌日致死,張林遠係其與陳坤霖於88年5 月16日綑綁於船尾多日後,於同年月20日致死(均經判決確定),渠等為掩飾犯行,乃共同基於偽造船長業務上應記載之海事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4 月14日、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以名義船長即被告甲○○之名義,連續由陳坤霖以口述方式,命無犯意聯絡之呂禮吉代為撰寫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之不實海事報告各5 張,由遞補名義船長之甲○○具名,並命其餘船員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足生損害於陳財富、李成、張林遠等親屬與有祥水產公司,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發生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審則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對陳財富、李成、張林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9 號判處連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0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被害人陳財富、李成、張林遠死亡後同日或隔幾日即製作海事報告表示陳財富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並由其餘船員在上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有陳坤霖、鄭真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船員楊萬超、田云華、周書群、唐志武之證述可參,並有陳財富、李成及張遠林死亡、失蹤之海事報告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顯係為掩飾渠等對陳財富、李成、張林遠傷害致死犯行,而製作不實之海事報告,並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此亦經起訴書予以載明,堪認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開傷害致死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本案與上述前案,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某一犯罪成立後,事後對前已成立之犯罪所為掩飾行為,仍有成立另一犯罪之可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82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前後犯罪非必然為牽連關係,二者間是否成立牽連犯,仍應參酌行為人行為時主、客觀之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被告甲○○雖係因對陳財富、李成、張林遠為傷害致死行為後,同日或隔幾日,為掩飾犯行,即製作海事報告表示陳財富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並由其餘船員在上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之事實,有陳坤霖、鄭真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船員楊萬超、田云華、周書群、唐志武之證述可參,並有陳財富、李成及張遠林死亡、失蹤之海事報告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顯係為掩飾渠等對陳財富、李成、張林遠傷害致死犯行,而製作不實之海事報告,並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此亦經起訴書予以載明,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能據此即遽認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前開傷害致死犯行間,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五、原審未察,遽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傷害致死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二者為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