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 日8 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止,以僱請不知情之許振銘及陳逸裕,將告訴人乙○所有並架設於高雄縣旗山鎮○○段2125地號之「龍華山莊渡假村」廣告招牌及鐵架(下稱系爭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並由許振銘變賣與不知情之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段28號「功盛在企業行」負責人黃進隆,賣得之新臺幣(下同)66,255元(共計6,310 公斤),即作為上開拆除工作之酬勞等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廣告招牌及鐵架。嗣乙○發覺該招牌及鐵架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93年7 月22日柳文起與告訴人之廣告看板鐵架買賣合約書、93年7 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廣告看板用地租賃合約書、證人林金城偵查中之證述、林金城書立之96年4 月10日收據及保固證明各1 紙、證人許振銘、陳逸裕、黃進隆警詢之證述、96年9 月25日被告委託許振銘拆除之委託書、96年10月1 日功盛在企業行過磅單、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6年6 月12日違建物查報單、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3 日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19日違建物拆除通知單、上開廣告招牌及鐵架原樣照片及拆除械具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高雄縣旗山鎮○○段2125地號(下稱2125地號)土地是我哥哥孫坤田同意我管理使用,有租地給告訴人設廣告看板,我於96年4 月10日斥資35萬元,將305-1 地號土地上原有鐵架部分移到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為告訴人架設廣告看板,嗣因該廣告看板被高雄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我於96年6 、7 月收到旗山鎮公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高雄縣縣政府的違章行政處分書,9 月高雄縣政府又打電話叫我趕快拆除看板,還說要開我罰單,故在96年9 月25日僱請許振銘拆除廣告看板,我沒有通知告訴人,因為縣政府都寫我是違建人,而鐵架是我設的,廣告招牌是我花錢請人架設的,我是有權處分之人,且告訴人曾經寄存信函給我,說如果看皮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負全部責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廣告招牌一開始是由柳文起向被告父親租用時所用的,後來告訴人來承租,被告有重新整理過再架設,因為高速公路出口旁100 公尺不能架設廣告看板,該廣告看板屬違建物,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以被告為受處分人,要求被告拆除,及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該廣告看板倒塌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與其無關,故被告依行政處分交由他人拆除處理,顯無竊盜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3年7 月22日向被告承租高雄縣旗山鎮○○段305-1 地號之土地供架設廣告看板鐵架;而該段2125地號之土地為莊新進、孫坤田共有,孫坤田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土地;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另與告訴人之子陳俊豪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將305-1 土地上之廣告看板搬遷至2125號土地,而陳俊豪亦與所有人莊新進、孫坤田就該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土地借貸契約,供設立廣告看板之用,借貸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均經公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乙○指證綦詳,復有廣告看板用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借貸契約、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5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328 、01330 號公證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豎立於21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認定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本文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建,並經高雄縣政府認定屬違建物,應依法拆除,而以被告為受處分人,且通知被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訂於96年8 月1 日先行勘查,經勘查結果,認為恐有被強風吹落影響人車安全,且拆除恐損壞農作物,故高雄縣政府於96年9 月間以電話促請被告自行拆除等事實,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6年6 月12日建查字第21號違建物查報單、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3 日府建使字第0960140235號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及96年7 月19日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29日府建拆字地0970101268號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96年10月1 日8 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止,以15,000元之代價雇請許振銘及陳逸裕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並約定廣告看板及鐵架均交由許振銘處理,許振銘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後,遂變賣與功盛在企業行負責人黃進隆,賣得之66,255元價金均歸許振銘所有乙節,已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許振銘、陳逸裕及黃進隆證述屬實,且有委託書、過磅單、拆除廣告招牌及鐵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㈢系爭原架設在305-1 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鐵架,係告訴人乙○向原承租人柳文起所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雇工將原設於305-1 地號上之廣告看板移至2125地號時,有部分鐵架為被告重新施作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是認,亦經證人林金城證述詳實,並有大森工程行林金城出具之收據及保固證明在卷可佐,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其中直的、大的、粗的角架是從305-1 地號搬過來,橫的、細的就不是,橫桿是被告後來施工加上去的,在2125地號土地上的水泥底座也是被告做的,高雄縣政府要求拆除2125地號上的違建廣告招牌,誰搭的誰就要去拆等語,並有系爭廣告看板與原來廣告看板照片各1 張附卷足憑。故系爭廣告看板及部分鐵架為告訴人乙○所有,部分鐵架則為被告所有,已甚明灼。再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2 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該看板如果因施工不良倒塌或依附看板之竹架掉落造成傷亡或毀損,收件人(即 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與寄件人 (即告訴人)無 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㈣綜上各情,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已被高雄縣政府認定為違建,並限期命令被告拆除,則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於法有據。而該廣告看板及鐵架,部分係被告出資所設,再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乙○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因而認為其有權處分該廣告看板及鐵架而委由許振銘等人拆除處置,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從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乙○因被告處置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而受有損害部分,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