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已於91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已無力給付任何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以高價買入、隨即低價賣出而換取現金之方式,連續於91年7 月27日至91年8 月5 日以翔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國公司)名義向生產礦泉水之飛梭商行(係乙○○獨資經營,起訴書誤為飛梭礦泉水有限公司)佯稱以大罐礦泉水(下稱大水)每箱新臺幣(下同)45元、小罐礦泉水(下稱小水)每箱55元、杯水每箱34元之代價,多次密集且大量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合計大水2,120 箱、小水7,685 箱、杯水400 箱,價值合計504,150 元之礦泉水,致飛梭商行負責人乙○○陷於錯誤,囑其妻甲○○○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82 號倉庫內如數交付。丙○○詐騙得逞後,為圖掩飾,假意結算貨款,復簽發交付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日期91年8 月9 日、91年9 月10日、91年9 月15日,面額200,150 元、150,000 元、154,000 元之支票3 紙,以為搪塞;另指示不知情之翔國公司職員楊金成、張德輝至高雄縣鳥松鄉○○路之什全商行,將詐騙所得之礦泉水以大水每箱35元、小水每箱40元之低價出售給亦不知情之戊○○,用以換取現金。嗣乙○○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經追索而發現丙○○早已不知去向,就附表所示礦泉水之貨款504,150 元全部未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飛梭商行負責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認以翔國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向飛梭商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礦泉水,所簽發交付面額共504,150 元之支票均未兌付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前交易均有付款,後因資金週轉不靈跳票,並非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多次密集且大量買入方式進行交易,業經飛梭商行負責人乙○○指證:「91年7 月27日至91年8 月5 日大量進貨,大水2,120 箱每箱45元、小水7,217 箱(實際買入數量應為7,685 箱)每箱55元、杯水400 箱每箱34元」(警卷第3 頁),及負責出貨交付之甲○○○指證:「被告自91年3 月開始與飛梭商行交易,並於91年7 月27日至91年8 月5 日間親自訂貨,飛梭商行由我負責出貨,因倉庫內有庫存,均在訂貨當日出貨,由被告前來取貨,大水、小水及杯水之出貨價每箱分別為45、55、34元,被告取貨後,經核算並開立3 張支票用以付款,但屆期均跳票,所欠貨款全未清償」(原審易字卷第41至44、45、54、58頁),復有估價單1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可稽(警卷第5 至7 頁),甚為明確。至於乙○○所稱購買小水數量為7,217 箱,雖與估價單16紙合計出貨7,685 箱不符,惟實際負責出貨之人為甲○○○,應以其在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較為正確,應併敘明。 ㈡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依發票日期91年8 月9 日、91年9 月10日、91年9 月15日而論,縱偶有資金調度困難,造成91年8 月9 日之支票存款不足,仍可補足票款使之兌付,被告於此情況下,理應預作其後91年9 月10日、91年9 月15日支票兌付之準備,更可與飛梭商行進行協商,而以其他方式付款。惟被告非但避不見面,甚至行方不明,參以被告係91年3 月即開始與飛梭商行交易,在91年7 月26日以前,僅有少量訂購,並以現金付款,為其所坦承(審易緝卷第42頁),依甲○○○所稱:「此期間之交易,每月進貨金額僅約60,000至70,000元,其後即本案之504,150 元貨款,係集中在91年7 月27日至91年8 月5 日」(原審易字卷第43、44頁),被告之前係屬常態進貨,其變更原來之交易慣性,突然密集而大量訂購而達數倍,已有異常。且依甲○○○所稱:「礦泉水銷售數量,淡季比旺季僅少約三分之一,不會差別到倍數」,及飲料銷售大盤商戊○○所稱:「礦泉水銷售雖有淡旺季之分,夏天銷售量較好、冬天較差,但差距不到倍數」(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故縱有銷售淡旺季之差別,被告亦無可能在無客源增加之情況,即大肆擴張而之理?被告復無法舉出其有正常交易之合理情況,應是訂貨之初即有意詐取貨物加以變換現金。 ㈢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礦泉水後,即低於進貨價而出售給戊○○,業據戊○○明確證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經營什全商行從事飲料銷售,被告或其公司人員曾主動推銷礦泉水,91年7 月24日至91年8 月5 日曾以大水每箱35元、小水每箱40元向被告購入礦泉水」(偵查卷第25、26頁;原審易字卷第54、57頁)。且由甲○○○所稱:「被告跳票後,聽業界流言表示被告所賣礦泉水售價甚低,復聽下游廠商表示戊○○出貨之飛梭商行所生產之礦泉水售價很低,向戊○○求證,戊○○不願透漏被告出貨價錢,經出示被告購貨之每箱單價,戊○○始稱被告出貨價錢低於其進貨價錢」;及戊○○所稱:「甲○○○確曾向我查訪,並詢問向被告進貨之每箱單價」(原審易字卷第45頁),互核結果,甲○○○確有向戊○○查訪以瞭解其向被告進貨之價格。再由戊○○所稱:「向被告進礦泉水後,91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員工張德輝與丁○○前來收款,由張德輝收取4,000 元,張德輝、丁○○並於字條上簽名,以便作為日後結算扣除之憑證」(偵查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50、51頁),復有內容記載:「自91年7 月24日進貨至91年8 月5 日止。91年8 月5 日拿、預收40,000,張德輝、丁○○」之便條紙可憑,而丁○○即翔國公司送貨司機亦稱:「字條上丁○○之簽名為我所親簽,該次確與張德輝前往向戊○○收取40,000元貨款」(原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亦坦承丁○○為其員工、張德輝為其胞弟,有時會幫忙送貨(原審易字卷第37、57頁),綜上堪認戊○○確有低價向被告購入礦泉水,被告所辯不認識戊○○,不清楚為何戊○○買入價格如此低廉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丁○○雖稱:「曾載飛梭商行的礦泉水去仁武賣給檳榔攤,印象中每箱約60、70元左右,小水有時賣70元,有時賣80元,大水賣60至70元」(偵查卷第35頁)。然戊○○並未經營檳榔攤,則丁○○所述者是否即屬被告出售給戊○○者,仍有疑義。而被告雖稱進貨銷貨價格由其決定,每日出貨前均將銷貨價格寫在黑板云云,僅可認定丁○○以上所言者,應係針對翔國公司於本案以前之出貨價格,並非專指實際出貨賣給戊○○之價格,無從憑丁○○之證言而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戊○○既為飲料銷售大盤商,對礦泉水成本及一般進貨價錢應知甚詳,由其所稱:「並非所有交易廠商都可預收貨款,係因被告所售貨物價錢較便宜、且銷售狀況較好,纔同意被告指派送貨人員向我預收貨款」(原審卷第52頁),足見係因被告所售價格確實甚低於市場行情,戊○○始願意在未取得全部貨物以前先行交付部分貨款,藉以爭取貨源甚明。被告以高價買入後,復即低價賣出,目的無非是要爭取銷售時效,以便換取現金。倘係正常營業,考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實際情況,焉有賠本低價售出之理?以被告急於脫手求現之情況,要無任何正常營業成本可言,根本即屬銷贓滅證,所圖者僅在滿足並實現原來之不法所有犯意。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之詐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88年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已於91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詐取礦泉水以變賣換現,造成飛梭商行貨款損失達504,150 元,犯後否認,迄未和解賠償,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原審法院於93年2 月4 日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遲至97年9 月3 日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而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並不符合減刑要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黎 珍 ┌──┬──────┬───────────┬────┐│編號│ 時 間 │貨品名稱及數量 │估價單號│├──┼──────┼───────────┼────┤│1 │91年7 月27日│小水100箱、杯水60箱 │No511756│├──┼──────┼───────────┼────┤│2 │91年7 月27日│杯水140箱 │No511757│├──┼──────┼───────────┼────┤│3 │91年7 月27日│小水936箱 │No511758│├──┼──────┼───────────┼────┤│4 │91年7 月27日│杯水200箱 │No511759│├──┼──────┼───────────┼────┤│5 │91年7 月27日│大水240箱、小水624箱 │No511761│├──┼──────┼───────────┼────┤│6 │91年7 月27日│大水500箱 │No511762│├──┼──────┼───────────┼────┤│7 │91年7 月29日│大水240箱、小水624箱 │No511763│├──┼──────┼───────────┼────┤│8 │91年7月29日 │大水240箱、小水624箱 │No511766│├──┼──────┼───────────┼────┤│9 │91年7 月31日│小水917箱 │No511767│├──┼──────┼───────────┼────┤│10 │91年7 月31日│大水420箱、小水390箱 │No511768│├──┼──────┼───────────┼────┤│11 │91年8 月1 日│大水60箱、小水78箱 │No511769│├──┼──────┼───────────┼────┤│12 │91年8 月2 日│小水980箱 │No511770│├──┼──────┼───────────┼────┤│13 │91年8 月3 日│小水996箱 │No511771│├──┼──────┼───────────┼────┤│14 │91年8 月3 日│大水60箱 │No511772│├──┼──────┼───────────┼────┤│15 │91年8 月3 日│大水360 箱、小水420 箱│No511773│├──┼──────┼───────────┼────┤│16 │91年8月5日 │小水996箱 │No51177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