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某時許,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7 月間在網站援交流言板上以「朱朱」名義刊登援交訊息,誘使乙○○與之聯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26日晚上8 時54分許起,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之手機及家中電話,並以「如果不包個紅包新臺幣(下同)6 萬6 千元,就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向乙○○勒索金錢,致使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列印資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亦未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供他人申辦該門號,自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甲○○」於95年5 月26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徠富預付卡特約店,持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10月16日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甲○○」駕駛執照及「甲○○」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2 第29頁);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7 月26日下午7 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接續接獲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或簡訊,向乙○○表示如果不包個紅包6 萬6 千元,就吃不完兜著走等語,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1 第24-26頁)。是上情固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甲○○辯稱其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亦未交付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供他人申辦該門號等語。再觀諸下列各點: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甲○○」健保卡影本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先後發給被告甲○○健保IC卡2 張,卡片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所附「甲○○」健保卡影本及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9 月15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 第18、29頁),彼此互核顯不相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所附「甲○○」駕駛執照影本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號,而被告甲○○所持有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省)為00000000號,復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2 第23頁),二者亦不相同。足徵用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甲○○」駕駛執照及「甲○○」健保卡應係偽造或變造,即無從證明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甲○○」確係被告甲○○。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 月26日下午7 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撥出電話或傳簡訊之基地臺位址均在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8 號3 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1 第25頁);然被告甲○○於95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3分至下午6 時30分許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8弄2 、4 號鎂錩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情,有打卡單及鎂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26-29頁)。是被告甲○○顯無可能於95年7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班後,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在金門縣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證明被告甲○○於95年7 月26日下午7 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有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雖填有被告甲○○所有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陳稱未曾將駕駛執照及健保卡遺失或出借等語(見偵查卷2 第16頁);但衡諸目前社會,個人資料外洩之情形尚非罕見,被告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遭他人盜用,即非無可能,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甲○○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或提供個人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況被告甲○○倘同意提供個人年籍、住址、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該他人既已取得被告甲○○同意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名義申請人,豈需再費周章偽造、變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亦屬多此一舉,令人費解。 ⒋再臺灣大哥大公司並無留存永和-徠富預付卡特約店之承辦人資料,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6 月25日法大字第098080219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故已無從傳訊承辦人調查,即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無同意提供個人年籍、住址、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一節。況電話係屬一般通聯工具,並不具使用私密性,即使將己有電話交由他人使用,衡情尚非可逕與使用者必然取之用於犯罪直接聯絡,而犯罪手段與通聯相關之工具種類尚多,電話亦非唯一,是依常情若無故將自己所申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最常見聯想也是有人欲逃避未來電話費之繳交企圖,亦非可逕與其他犯罪合理推知。是本件之涉犯事實除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然因己意而供人申辦門號,已詳述如前外,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亦難認被告必然有幫助犯罪意思。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犯行,被告甲○○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茱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