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備註欄、附表四備註欄㈠至㈤、附表六備註欄㈠、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及附表四備註欄㈢、附表六備註欄㈠、㈡、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備註欄、附表四備註欄㈠至㈤、附表六備註欄㈠、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及附表四備註欄㈢、附表六備註欄㈠、㈡、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本票(共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95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均明知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而於下列時地犯下列之罪: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丙○○與乙○○為臺灣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西港鄉○○路46 2-7號,下稱期美公司)同事之關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文書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陳俊偉」。 ㈢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㈣另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陳俊偉」。 ㈤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㈥另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陳俊偉」。 ㈦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㈧另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如附表八備註欄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乙○○。 ㈨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九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乙○○詐得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並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文書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陳俊偉」。 ㈩嗣甲○○向乙○○佯稱可於97年2 月29日償還債務,卻與丙○○暗中預定澳門航空97年2 月26日飛往澳門之班機,二人後因另案遭羈押,經乙○○於電腦網路閱覽新聞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復捨棄對質詰問權,依法亦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分別於附表一至九所示時間地,共同以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並同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九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 至12頁、19至22頁、原審二卷第135 至139 反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借據18張(偵一卷第17至26、28、35、37、39、40、42至44頁)、本票8 張(偵一卷第27、29至31、34、36、38、41頁)、保管條3 紙(偵一卷第32、33、4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47至5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51至5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5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一卷第56頁)、被告甲○○及丙○○分別發送予告訴人之借款簡訊內容(偵一卷第57至62頁)、被告甲○○書立交與告訴人記載不實豐厚資力內容之文書(偵二卷第24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1日至97年2 月29日通聯紀錄(偵二卷第29至46 頁)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甲○○帳號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偵二卷第76、77頁、113 頁至11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11日函(偵二卷第93頁)、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丙○○帳號0000000 號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7頁至103 頁)、臺灣銀行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11 、112 頁)、告訴人陸續記載被告甲○○及丙○○各次取款經過之手稿(原審二卷第148 頁)、被告甲○○記載期貨簡述內容之筆記(原審二卷第149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 月26 日 及98年1 月5 日函(偵二卷第49頁、院二卷第34頁)、臺南市立醫院被告甲○○96年至97年2 月之病歷資料(院二卷第36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4 月7 日所為記載被告甲○○與其臺南分行間無往來紀錄之函文(原審二卷第69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6 月9 日所為記載被告甲○○自96年10月間至發函日止並無交易紀錄之函文(偵二卷第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我與被告丙○○玩地下期貨及現貨輸了很多錢,我會向告訴人借款,係因我的錢卡在地下期貨與現貨之交易中,必須借錢週轉等語(原審二卷第57頁),而被告甲○○其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於92年6 月18日已關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 月27日至97年6 月12日間結餘均僅有1065元;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10日15至97年2 月21日間,存款最多為11萬零5 元,於97年2 月21日以後之結餘均僅有5 元;其於96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7年6 月11日函(偵二卷第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3)、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偵二卷第76、77頁、113 頁至119 頁)、被告甲○○9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二卷第130 頁)在卷可考。另被告丙○○供述:我和被告甲○○從事地下期貨及現貨交易,輸了很多錢,向告訴人借來的錢,是用來期貨及現貨交易週轉之用等語(院二卷第57、58頁),又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間存款最多為7 萬元,自97年12月21日以後存款均為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存額均為11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208 元利息後,至97年6 月2 日查詢時止金額均為21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月20日餘款均僅有68元,於96年12月20日存入49元利息後,至今金額均為117 元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報表(偵二卷第66、67頁、原審二卷第70、71頁)、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原審二卷第74至101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丙○○於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確無資力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借款3,077,500 元。又被告甲○○與告訴人聯絡借款時,自稱「陳俊偉」及住居於「臺南市○○路427 巷3 弄14號」之不存在門牌號碼,未以真實之姓名、住居所與告訴人往來,被告丙○○明知並配合欺瞞告訴人,且被告甲○○、丙○○一同向告訴人虛誇其二人之還款資力,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由被告甲○○或丙○○單獨或一同向告訴人取款,所得款項供被告甲○○、丙○○朋分使用,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丙○○、甲○○所是認,顯見被告甲○○、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共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至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附表四編號1 、5 、6 、7 、19部分、附表六編號1 部分、附表九編號2 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四編號6 部分、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附表八編號1 部分,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其等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丙○○就附表一至九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本件被告甲○○、丙○○於附表一至九所示期間、地點,分別以不同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本院認應依其詐欺事由是否同一以認定是否屬詐欺接續犯,故就附表一至九部分,其就附表內各次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6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證券罪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附表六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附表八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證券罪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附表九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因詐欺事由並非相同,故附表一至九部分,應屬犯罪各別,而應予分諭併罰。 ㈣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95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予審理,尚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不法謀取他人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之信任,與被告丙○○共同再犯本案,而被告丙○○枉顧告訴人之友情,與被告甲○○共同以不實事由一再詐取告訴人財物,金額合計高達307 萬75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情緒上壓力而損害健康,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院二卷第146 頁),惟念被告甲○○、丙○○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以連帶賠償307 萬7500元達成民事和解(均尚未清償),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審二卷第150 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五、附表二備註欄、附表四備註欄㈠至㈤、附表六備註欄㈠、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共拾枚)及附表四備註欄㈢、附表六備註欄㈠、㈡、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本票(共肆張)均係偽造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0月22日│期美公司│丙○○│佯稱需錢週轉│3 萬元 │借據 │偵一卷第│ │ │ │ │ │繳期貨稅金。│ │ │17頁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7頁 │ ├─┼──────┼────┼───┼──────┼─────┼────┼────┤ │ │96年10月23日│期美公司│丙○○│佯稱需錢週轉│4 萬5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2 │ │ │ │繳期貨稅金。│ │ │18頁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7頁 │ ├─┼──────┼────┼───┼──────┼─────┼────┼────┤ │3 │96年10月24日│期美公司│丙○○│佯稱需錢週轉│8 萬元 │借據 │偵一卷第│ │ │ │ │ │繳期貨稅金。│ │ │18頁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7頁 │ └─┴──────┴────┴───┴──────┴─────┴────┴────┘ 附表二: ┌────────────────────────────────────────┐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備註欄所示偽造之「陳俊│ │ 偉」署押壹枚沒收。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備註欄所示偽造之「陳俊偉」署│ │ 押壹枚沒收。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0月26日│期美公司│丙○○│佯稱甲○○因│3 萬2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 │ │處理丙○○期│ │ │19頁 │ │ │ │ │ │貨稅金,虧空│ │ │ │ │ │ │ │ │甲○○所屬公│ │ │ │ │ │ │ │ │司公款,致謝│ │ │ │ │ │ │ │ │明志帳戶遭該│ ├────┼────┤ │ │ │ │ │公司凍結,故│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借款以解除帳│ │、郵局、│47、51、│ │ │ │ │ │戶之凍結。 │ │第一銀行│55頁 │ │ │ │ │ │ │ │存摺明細│ │ ├─┼──────┼────┼───┼──────┼─────┼────┼────┤ │2 │96年10月31日│期美公司│丙○○│佯稱甲○○因│2 萬5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 │ │處理丙○○期│ │ │20頁 │ │ │ │ │ │貨稅金,虧空│ │ │ │ │ │ │ │ │甲○○所屬公│ │ │ │ │ │ │ │ │司公款,致謝│ │ │ │ │ │ │ │ │明志帳戶遭該│ │ │ │ │ │ │ │ │公司凍結,故│ │ │ │ │ │ │ │ │借款以解除帳│ │ │ │ │ │ │ │ │戶之凍結。 │ │ │ │ ├─┼──────┼────┼───┼──────┼─────┼────┼────┤ │3 │96年11月5日 │期美公司│丙○○│佯稱甲○○因│3 萬4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 │ │處理丙○○期│ │ │21頁 │ │ │ │ │ │貨稅金,虧空│ ├────┼────┤ │ │ │ │ │甲○○所屬公│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司公款,致謝│ │明細 │51頁 │ │ │ │ │ │明志帳戶遭該│ │ │ │ │ │ │ │ │公司凍結,故│ │ │ │ │ │ │ │ │借款以解除帳│ │ │ │ │ │ │ │ │戶之凍結。 │ │ │ │ ├─┼──────┼────┼───┼──────┼─────┼────┼────┤ │4 │96年11月6日 │期美公司│丙○○│佯稱甲○○因│3 萬元 │借據 │偵一卷第│ │ │ │ │ │處理丙○○期│ │ │22頁 │ │ │ │ │ │貨稅金,虧空│ ├────┼────┤ │ │ │ │ │甲○○所屬公│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司公款,致謝│ │明細 │52頁 │ │ │ │ │ │明志帳戶遭該│ │ │ │ │ │ │ │ │公司凍結,故│ │ │ │ │ │ │ │ │借款以解除帳│ │ │ │ │ │ │ │ │戶之凍結。 │ │ │ │ ├─┼──────┼────┼───┼──────┼─────┼────┼────┤ │5 │96年11月7日 │西港郵局│丙○○│佯稱甲○○因│3 萬5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台南縣│ │處理丙○○期│ │ │23頁 │ │ │ │西港鄉中│ │貨稅金,虧空│ ├────┼────┤ │ │ │山路351 │ │甲○○所屬公│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號) │ │司公款,致謝│ │明細 │52頁 │ │ │ │ │ │明志帳戶遭該│ │ │ │ │ │ │ │ │公司凍結,故│ │ │ │ │ │ │ │ │借款以解除帳│ │ │ │ │ │ │ │ │戶之凍結。 │ │ │ │ ├─┼──────┼────┼───┼──────┼─────┼────┼────┤ │6 │96年11月8日 │西港郵局│丙○○│佯稱甲○○因│3 萬元 │借據 │偵一卷第│ │ │ │ │ │處理丙○○期│ │ │24頁 │ │ │ │ │ │貨稅金,虧空│ ├────┼────┤ │ │ │ │ │甲○○所屬公│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司公款,致謝│ │存摺明細│47頁 │ │ │ │ │ │明志帳戶遭該│ │ │ │ │ │ │ │ │公司凍結,故│ │ │ │ │ │ │ │ │借款以解除帳│ │ │ │ │ │ │ │ │戶之凍結。 │ │ │ │ ├─┴──────┴────┴───┴──────┴─────┴────┴────┤ │備註:編號1 之借據上記載丙○○向乙○○借到3 萬2 仟元,甲○○則冒「陳俊偉」名義,│ │在保證人處偽造「陳俊偉」署名一枚以保證該筆債務之清償。 │ └────────────────────────────────────────┘ 附表三: ┌────────────────────────────────────────┐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9日 │期美公司│甲○○│佯稱丙○○車│1 萬9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 │ │禍受傷住院須│ │ │25頁 │ │ │ │ │ │醫藥費,始可│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2頁 │ ├─┼──────┼────┼───┼──────┼─────┼────┼────┤ │2 │96年11月16日│期美公司│甲○○│佯稱丙○○住│4 萬5 千元│與附表四│偵一卷第│ │ │ │ │ │院須開刀費用│ │編號3 款│30頁 │ │ │ │ │ │,始能出院領│ │項合併簽│ │ │ │ │ │ │款還債。 │ │發16萬5 │ │ │ │ │ │ │ │ │千元本票│ │ │ │ │ │ │ │ │乙張 │ │ │ │ │ │ │ │ ├────┼────┤ │ │ │ │ │ │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2頁 │ └─┴──────┴────┴───┴──────┴─────┴────┴────┘ 附表四: ┌────────────────────────────────────────┐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備註欄㈠至㈤所示偽造│ │ 之「陳俊偉」署押共陸枚及㈢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備註欄㈠至㈤所示之「陳俊偉│ │ 」署押共陸枚及㈢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13日│成功路郵│丙○○│佯稱丙○○帳│5 萬元 │借據並簽│偵一卷第│ │ │ │局(台南│ │戶遭其他債權│ │發55萬元│26-27頁 │ │ │ │市北區成│ │人假扣押,須│ │本票乙張│ │ │ │ │功路6號 │ │先借款償還其│ ├────┼────┤ │ │ │) │ │他債權人,始│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能以帳戶款項│ │明細 │52頁 │ │ │ │ │ │還債。 │ │ │ │ ├─┼──────┼────┼───┼──────┼─────┼────┼────┤ │2 │96年11月13日│期美公司│丙○○│佯稱丙○○帳│4 萬元 │借據並簽│偵一卷第│ │ │ │ │ │戶遭其他債權│ │發4萬元 │28-29頁 │ │ │ │ │ │人假扣押,須│ │本票乙張│ │ │ │ │ │ │先借款償還其│ ├────┼────┤ │ │ │ │ │他債權人,始│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能以帳戶款項│ │明細 │52頁 │ │ │ │ │ │還債。 │ │ │ │ ├─┼──────┼────┼───┼──────┼─────┼────┼────┤ │3 │96年11月17日│成功路郵│甲○○│佯稱為解除謝│12萬元 │與附表三│偵一卷第│ │ │ │局 │ │明志期貨帳戶│ │編號1 款│30頁 │ │ │ │ │ │凍結,須律師│ │項合併簽│ │ │ │ │ │ │費,始能以帳│ │發16萬5 │ │ │ │ │ │ │戶款項還債。│ │千元本票│ │ │ │ │ │ │ │ │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2頁 │ ├─┼──────┼────┼───┼──────┼─────┼────┼────┤ │4 │96年11月19日│期美公司│甲○○│佯稱為解除謝│12萬元 │簽發12萬│偵一卷第│ │ │ │ │ │明志期貨帳戶│ │元本票乙│31頁 │ │ │ │ │ │凍結,須律師│ │張 │ │ │ │ │ │ │費,始能以帳│ ├────┼────┤ │ │ │ │ │戶款項還債。│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2頁 │ ├─┼──────┼────┼───┼──────┼─────┼────┼────┤ │5 │96年11月23日│期美公司│甲○○│佯稱為解除謝│9 萬5 千元│協議書 │偵一卷第│ │ │ │ │ │明志期貨帳戶│ │ │32頁 │ │ │ │ │ │凍結,須律師│ ├────┼────┤ │ │ │ │ │費,始能以帳│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戶款項還債。│ │明細 │52頁 │ ├─┼──────┼────┼───┼──────┼─────┼────┼────┤ │6 │96年11月24日│成功路郵│甲○○│佯稱為解除謝│14萬5 千元│保管書並│偵一卷第│ │ │ │局 │ │明志期貨帳戶│ │簽發24萬│33-34頁 │ │ │ │ │ │凍結,須律師│ │元本票乙│ │ │ │ │ │ │費,始能以帳│ │張 │ │ │ │ │ │ │戶款項還債。│ ├────┼────┤ │ │ │ │ │ │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2頁 │ ├─┼──────┼────┼───┼──────┼─────┼────┼────┤ │7 │96年11月24日│成功路郵│甲○○│佯稱為解除謝│12萬7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局 │ │明志期貨帳戶│ │ │37頁 │ │ │ │ │ │凍結,須律師│ ├────┼────┤ │ │ │ │ │費,始能以帳│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戶款項還債。│ │明細 │53頁 │ ├─┼──────┼────┼───┼──────┼─────┼────┼────┤ │8 │96年11月26日│期美公司│丙○○│佯稱丙○○帳│19萬元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戶遭永豐銀行│ │存摺明細│47頁 │ │ │ │ │ │假扣押,須借│ │ │ │ │ │ │ │ │款償還永豐銀│ │ │ │ │ │ │ │ │行後始能以帳│ │ │ │ │ │ │ │ │戶款項還債。│ │ │ │ ├─┼──────┼────┼───┼──────┼─────┼────┼────┤ │9 │96年11月27日│期美公司│丙○○│佯稱丙○○帳│3 萬5千元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戶遭朋友假扣│ │、郵局存│47、53頁│ │ │ │ │ │押,須借款償│ │摺明細 │ │ │ │ │ │ │還朋友後始能│ │ │ │ │ │ │ │ │以帳戶款項還│ │ │ │ │ │ │ │ │債。 │ │ │ │ ├─┼──────┼────┼───┼──────┼─────┼────┼────┤ │10│96年11月28日│期美公司│丙○○│佯稱丙○○帳│4 萬8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戶遭朋友假扣│ │存摺明細│47-48頁 │ │ │ │ │ │押,須借款償│ │ │ │ │ │ │ │ │還朋友後始能│ │ │ │ │ │ │ │ │以帳戶款項還│ │ │ │ │ │ │ │ │債。 │ │ │ │ ├─┼──────┼────┼───┼──────┼─────┼────┼────┤ │11│96年12月1日 │安中路農│丙○○│佯稱解除謝明│7 萬元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會 │ │志戶款項假扣│ │明細 │53頁 │ │ │ │ │ │押,須借款支│ │ │ │ │ │ │ │ │付裁判費。 │ │ │ │ ├─┼──────┼────┼───┼──────┼─────┼────┼────┤ │12│96年12月3日 │成功路郵│丙○○│佯稱為解除謝│11萬元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局 │ │明志期貨帳戶│ │明細 │53頁 │ │ │ │ │ │之凍結,須律│ │ │ │ │ │ │ │ │師費始能以帳│ │ │ │ │ │ │ │ │戶款項還債。│ │ │ │ ├─┼──────┼────┼───┼──────┼─────┼────┼────┤ │13│96年12月3日 │成功路郵│丙○○│佯稱解除謝明│7萬元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局 │ │志帳戶假扣押│ │明細 │53頁 │ │ │ │ │ │,須借款支付│ │ │ │ │ │ │ │ │裁判費。 │ │ │ │ ├─┼──────┼────┼───┼──────┼─────┼────┼────┤ │14│96年12月5日 │西門路郵│甲○○│佯稱為解除謝│13萬8 千元│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局(台南│ │明志期貨帳戶│ │明細 │53頁 │ │ │ │市南區西│ │之凍結,須律│ │ │ │ │ │ │門路1段 │ │師費始能以帳│ │ │ │ │ │ │681號 │ │戶款項還債。│ │ │ │ ├─┼──────┼────┼───┼──────┼─────┼────┼────┤ │15│96年12月6日 │金華郵局│甲○○│佯稱為解除謝│15萬元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台南市│ │明志期貨帳戶│ │明細 │53頁 │ │ │ │南區健康│ │之凍結,須律│ │ │ │ │ │ │路2段182│ │師費始能以帳│ │ │ │ │ │ │號) │ │戶款項還債。│ │ │ │ ├─┼──────┼────┼───┼──────┼─────┼────┼────┤ │16│96年12月12日│期美公司│丙○○│佯稱為解除謝│9 萬元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明志期貨帳戶│ │存摺明細│48頁 │ │ │ │ │ │之凍結,須律│ │ │ │ │ │ │ │ │師費始能以帳│ │ │ │ │ │ │ │ │戶款項還債。│ │ │ │ ├─┼──────┼────┼───┼──────┼─────┼────┼────┤ │17│96年12月12日│西港郵局│丙○○│佯稱為解除謝│1 萬元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明志期貨帳戶│ │存摺明細│48頁 │ │ │ │ │ │之凍結,須律│ │ │ │ │ │ │ │ │師費始能以帳│ │ │ │ │ │ │ │ │戶款項還債。│ │ │ │ ├─┼──────┼────┼───┼──────┼─────┼────┼────┤ │18│96年12月22日│慶安宮 │丙○○│佯稱為解除謝│2 萬5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明志期貨帳戶│ │存摺明細│49頁 │ │ │ │ │ │之凍結,須律│ │ │ │ │ │ │ │ │師費始能以帳│ │ │ │ │ │ │ │ │戶款項還債。│ │ │ │ ├─┼──────┼────┼───┼──────┼─────┼────┼────┤ │19│97年1月23日 │合作金庫│甲○○│佯稱為解除謝│1 萬7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 │ │明志期貨帳戶│ │ │43頁 │ │ │ │ │ │之凍結,須律│ ├────┼────┤ │ │ │ │ │師費始能以帳│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戶款項還債。│ │存摺明細│49頁 │ ├─┴──────┴────┴───┴──────┴─────┴────┴────┤ │備註: │ │㈠編號1 部分由丙○○出具借據表示向乙○○借到款項,並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擔│ │ 任保證人,並於保證人欄處偽造「陳俊偉」署名一枚以示保證清償。另於丙○○所簽發之│ │ 本票(發票日96年11月13日、面額55萬元)偽造「陳俊偉」署名一枚以示背書責任。 │ │㈡編號5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出具協議書一份(內容略為「陳俊偉」保證謝明│ │ 志向乙○○所借款項應於96年11月26日前清償,如未清償,「陳俊偉」願將其名下投資於│ │ 薩瓦咖啡、戴爾美語之股份中之一百萬元讓渡予乙○○),並於其偽造「陳俊偉」署名一│ │ 枚。 │ │㈢編號6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出具保管書一份(內容略為「陳俊偉」為乙○○│ │ 保管之24萬元,應於96年11月26日下午5 點前返還,如未返還,則「陳俊偉」應將其名下│ │ 汽車出售清償,並偽造「陳俊偉」署名一枚於其上)及本票一紙(發票日96年11月24日、│ │ 面額24萬元、票號353579)。 │ │㈣編號7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出具借據一份(內容略以「陳俊偉」於96年11月│ │ 24日向乙○○借到款項,並應於96年11月26日下午5 點返還),並偽造「陳俊偉」之署名│ │ 一枚於其上。 │ │㈤編號19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出具借據一份(內容略以「陳俊偉」向乙○○借│ │ 到款項,並應於97年1 月25日清償所有欠款,否則應將「陳俊偉」名下之兆豐金控台支本│ │ 票交予乙○○),並偽造「陳俊偉」之署名一枚於其上。 │ └────────────────────────────────────────┘ 附表五: ┌────────────────────────────────────────┐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28日│合作金庫│甲○○│佯稱甲○○賣│12萬6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北臺南分│ │車以還款,但│ │存摺明細│47頁 │ │ │ │行 │ │須先清償賣車│ │ │ │ │ │ │ │ │稅金。 │ │ │ │ ├─┼──────┼────┼───┼──────┼─────┼────┼────┤ │2 │96年11月29日│期美公司│甲○○│佯稱甲○○賣│2 萬5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車以還款,但│ │存摺明細│48頁 │ │ │ │ │ │須先清償賣車│ │ │ │ │ │ │ │ │稅金。 │ │ │ │ ├─┼──────┼────┼───┼──────┼─────┼────┼────┤ │3 │96年12月11日│期美公司│丙○○│佯稱甲○○賣│4 萬5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車以還款,但│ │、郵局存│48、54頁│ │ │ │ │ │須先清償賣車│ │摺明細 │ │ │ │ │ │ │稅金。 │ │ │ │ └─┴──────┴────┴───┴──────┴─────┴────┴────┘ 附表六: ┌────────────────────────────────────────┐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備欄㈠所示偽造之「陳│ │ 俊偉」署押壹枚及㈠、㈡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備欄㈠所示偽造之「陳俊偉」署押│ │ 壹枚及㈠、㈡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24日│成功路郵│甲○○│佯稱須借款至│3 萬7 千元│借據並簽│偵一卷第│ │ │ │局 │ │地下錢莊取回│ │發3萬7仟│35-36頁 │ │ │ │ │ │甲○○身分證│ │元本票乙│ │ │ │ │ │ │,始可至銀行│ │張 │ │ │ │ │ │ │以身分證領款│ ├────┼────┤ │ │ │ │ │還債。 │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2頁 │ ├─┼──────┼────┼───┼──────┼─────┼────┼────┤ │2 │96年11月30日│成功路郵│丙○○│佯稱須借款至│12萬元 │與下項金│偵一卷第│ │ │ │局 │ │地下錢莊取回│ │額合併簽│38頁 │ │ │ │ │ │甲○○身分證│ │發15萬元│ │ │ │ │ │ │,始可至銀行│ │本票乙張│ │ │ │ │ │ │以身分證領款│ │ (發票人│ │ │ │ │ │ │還債。 │ │陳俊偉) │ │ │ │ │ │ │ │ ├────┼────┤ │ │ │ │ │ │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3頁 │ ├─┼──────┼────┼───┼──────┼─────┼────┼────┤ │3 │96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丙○○│佯稱須借款至│3 萬元 │與上項金│偵一卷第│ │ │ │南都分行│ │地下錢莊取回│ │額合併簽│38頁 │ │ │ │ │ │甲○○身分證│ │發15萬元│ │ │ │ │ │ │,始可至銀行│ │本票乙張│ │ │ │ │ │ │以身分證領款│ │ (發票人│ │ │ │ │ │ │還債。 │ │陳峻偉) │ │ │ │ │ │ │ │ ├────┼────┤ │ │ │ │ │ │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 │ │明細 │53頁 │ ├─┴──────┴────┴───┴──────┴─────┴────┴────┤ │備註: │ │㈠編號1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內容為表示向乙○○借到3萬7千元之借據│ │ 一紙(其上偽造「陳俊偉」署押一枚),及發票日96年11月24日、面額3 萬7 千元,票號│ │ 353580 之 本票一紙,交付予乙○○。 │ │㈡編號2 、3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發票日96年11月29日、面額15萬元,│ │ 票號353581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乙○○。 │ └────────────────────────────────────────┘ 附表七: ┌────────────────────────────────────────┐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30日│延平郡王│丙○○│佯稱須付丁偉│2 萬元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祠 │ │文高雄凱旋醫│ │明細 │53頁 │ │ │ │ │ │院醫藥費,始│ │ │ │ │ │ │ │ │得出院領款還│ │ │ │ │ │ │ │ │債。 │ │ │ │ ├─┼──────┼────┼───┼──────┼─────┼────┼────┤ │2 │96年12月1日 │安定鄉 │丙○○│佯稱因甲○○│3 萬5 千元│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還在住院,借│ │明細 │53頁 │ │ │ │ │ │款支付補習班│ │ │ │ │ │ │ │ │之借款,否則│ │ │ │ │ │ │ │ │帳戶恐遭凍結│ │ │ │ │ │ │ │ │。 │ │ │ │ ├─┼──────┼────┼───┼──────┼─────┼────┼────┤ │3 │96年12月4日 │西港郵局│丙○○│佯稱須付丁偉│3萬元 │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凱旋醫│ │明細 │53頁 │ │ │ │ │ │院醫藥費,以│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4 │96年12月7日 │西港郵局│丙○○│佯稱須付丁偉│2 萬5 千元│郵局存摺│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醫學院│ │明細 │54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5 │96年12月12日│火車站 │丙○○│佯稱須付丁偉│4 萬3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醫學院│ │存摺明細│48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6 │96年12月13日│海寮某統│丙○○│佯稱須付丁偉│3萬3,000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一超商 │ │文高雄醫學院│ │存摺明細│48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7 │96年12月13日│西港郵局│丙○○│佯稱須付丁偉│3 萬2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醫學院│ │存摺明細│48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8 │96年12月14日│西港郵局│丙○○│佯稱須付丁偉│5 萬元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醫學院│ │存摺明細│48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9 │96年12月15日│台南縣西│丙○○│佯稱須付丁偉│9 萬8 千元│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港鄉慶安│ │文高雄醫學院│ │存摺明細│48-49頁 │ │ │ │宮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 │ │ │ │ ├─┼──────┼────┼───┼──────┼─────┼────┼────┤ │10│96年12月16日│六甲頂郵│丙○○│佯稱須付丁偉│5 萬5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局(台南│ │文高雄醫學院│ │ │39頁 │ │ │ │縣永康市│ │醫藥費,始能│ ├────┼────┤ │ │ │中正南路│ │出院領款還債│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158 號)│ │。 │ │存摺明細│49頁 │ ├─┼──────┼────┼───┼──────┼─────┼────┼────┤ │11│96年12月16日│TOYOTA公│丙○○│佯稱須付丁偉│5 萬3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司 │ │文高雄醫學院│ │ │40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9頁 │ ├─┼──────┼────┼───┼──────┼─────┼────┼────┤ │12│96年12月17日│西港郵局│丙○○│佯稱須付丁偉│5 萬元 │借據 │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醫學院│ │(借據日 │40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期為96.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12.19日)│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9頁 │ ├─┼──────┼────┼───┼──────┼─────┼────┼────┤ │13│96年12月19日│期美公司│丙○○│佯稱須付丁偉│3 萬5 千元│借據 │偵一卷第│ │ │ │ │ │文高雄醫學院│ │(借據日 │40頁 │ │ │ │ │ │醫藥費,始能│ │期為96. │ │ │ │ │ │ │出院領款還債│ │12.19日)│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9頁 │ └─┴──────┴────┴───┴──────┴─────┴────┴────┘ 附表八: ┌────────────────────────────────────────┐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備註欄所示之本票壹張│ │ 沒收。 │ │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備註欄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6年12月30日│成功路郵│甲○○│佯稱為解除丁│1 萬5 千元│170萬元 │偵一卷第│ │ │ │局 │ │偉文帳戶之凍│ │本票 (發│41頁 │ │ │ │ │ │結,須律師費│ │票人陳俊│ │ │ │ │ │ │始能以帳戶款│ │偉) │ │ │ │ │ │ │項還債。 │ ├────┼────┤ │ │ │ │ │ │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 │ │存摺明細│49頁 │ ├─┼──────┼────┼───┼──────┼─────┼────┼────┤ │2 │97年1月7日 │西港鄉某│丙○○│佯稱為解除丁│2 萬元 │借據 │偵一卷第│ │ │ │統一超商│ │偉文帳戶之凍│ │ │42頁 │ │ │ │ │ │結,須律師費│ ├────┼────┤ │ │ │ │ │始能以帳戶款│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項還債。 │ │存摺明細│49頁 │ ├─┴──────┴────┴───┴──────┴─────┴────┴────┤ │備註:編號1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30日、面額170 萬元│ │,票號487502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乙○○ │ └────────────────────────────────────────┘ 附表九: ┌────────────────────────────────────────┐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備註欄所示偽造之「陳俊│ │ 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備註欄所示偽造之「陳俊 │ │ 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 ├─┬──────┬────┬───┬──────┬─────┬────┬────┤ │編│ 時間 │地點 │取款人│詐騙手法 │詐騙所得 │證據資料│證據出處│ │號│ │ │ │不實借款事由│新臺幣 │ │ │ ├─┼──────┼────┼───┼──────┼─────┼────┼────┤ │1 │97年2月19日 │西港郵局│甲○○│佯稱要從丁偉│9 千5 百元│匯款入臺│偵一卷第│ │ │ │ │ │文帳戶匯175 │ │南郵局被│56頁 │ │ │ │ │ │萬元以償還債│ │告甲○○│ │ │ │ │ │ │務,須借款支│ │帳號0730│ │ │ │ │ │ │付手續費。 │ │751號帳 │ │ │ │ │ │ │ │ │戶之郵政│ │ │ │ │ │ │ │ │國內匯款│ │ │ │ │ │ │ │ │執據 │ │ ├─┼──────┼────┼───┼──────┼─────┼────┼────┤ │2 │97年2月20日 │成功路郵│甲○○│佯稱要從丁偉│3 萬6 千元│借據及保│偵一卷第│ │ │ │局 │ │文帳戶匯175 │ │管條 │44-45頁 │ │ │ │ │ │萬元以償還債│ ├────┼────┤ │ │ │ │ │務,須借款支│ │合作金庫│偵一卷第│ │ │ │ │ │付手續費。 │ │存摺明細│50頁 │ ├─┴──────┴────┴───┴──────┴─────┴────┴────┤ │備註:編號2 部分,推由甲○○冒「陳俊偉」名義,偽造向乙○○借到3 萬6 千元之借據,│ │及保管條各一份(其上分別偽造「陳俊偉」署名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