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74 、32127 號、97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與康國禎、王敏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前於94年5 月間,向丙○○(原名黃麗峨)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129 號之七海保養廠購買中古車乙輛,後於同年6 月間,乙○○以發電機不堪使用為由,要求丙○○更換,丙○○依乙○○要求更換其向甲○○所開設之上億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億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億順公司)所進貨之發電機新品後,乙○○僅支付部分更換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嗣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6 月間某日起至15日止,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七海保養廠,以丙○○所更換之發電機係以舊品訛詐新品為由,向丙○○恫稱:要讓妳好看、不讓妳做生意、如不賠償即予砸店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為免乙○○騷擾自己及員工安全、及生意得以經營,而於94年6 月15日交付乙○○1 萬3,000 元。 ㈡乙○○於向丙○○取得1 萬3,000 元後,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6 月間某3 日,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280 號之上億順公司,復以甲○○所販售予丙○○之發電機係以舊品充當新品為由,以踢桌椅、零件、鐵門及對甲○○恫稱要讓其好看等語之方式,要求甲○○給付5 萬元作為補償,致甲○○心生畏懼,但因甲○○並未允諾付款而未得逞。 ㈢丁○○(原名蕭月紅)之女廖盈琇前向乙○○前妻曾英連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34巷21號之租書天堂小說店租借漫畫書共6 本,除租金外,尚留有身份證件作押。嗣廖盈琇返還所租借之漫畫書時,因該小說店並未營業,廖盈琇遂將租借之漫畫書丟入還書箱內,卻未將作押之身分證件取回,嗣不知情之曾英連誤認廖盈琇未如期還書,遂委由乙○○前往催討,乙○○復委由其鄰居王敏男前往處理,王敏男先於96年4 月23日以「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王先生」名義書立催款單,要求廖盈琇支付延滯款項共計2,838 元,並放入「臺灣女子監獄」之信封內,投入廖盈琇住處信箱內,但因廖盈琇誤以為係詐欺集團所為而未予回應。嗣乙○○竟接續於同年4 月25日及5 月6 日,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曾盈琇住處向其催款,適廖盈琇未在家,乙○○遂向丁○○恫稱:如不還款,則不只如此,你要我潑漆嗎?我會叫小弟照三餐來騷擾,你出入會很不方便等語,致生危害於丁○○。 ㈣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開設位在高雄市○○街67號7 樓之1 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公道公司)搜索,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如扣案目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先前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本件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所為之陳述,僅些微之不同,並無甚大差異,縱排除丙○○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認丙○○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並不相符,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詳盡,就被告乙○○找其理論之目的,談話內容,有無談及賠償等情,均有詳細之陳述;丁○○於警詢時就被告夥同何人前往恐嚇,其陳述亦較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其2 人於警詢時之環境,其等甫於被告等被查獲後即受詢問,尚未與他人接觸,復無足夠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受外界不當影響之可能性較小,又未與被告乙○○等人同時在場應訊,較無人情壓力,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開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案卷內其他各項證據,無論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4年6 月15日,自七海保養廠負責人丙○○處收取1 萬3,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38萬元向丙○○之七海保養廠購買一部中古車,該車有保固期間,在保固期間內,因多次故障送修,嗣經更換變電機並支付5,000 元修理費後,於開車途中仍然發生電機故障,經我在高雄市○○路之車行修理,始知發電機未換新品,乃找丙○○理論,丙○○表示發電機係向甲○○所開設之上億順公司進貨,嗣經多次與丙○○協調無效,而對丙○○及甲○○提出詐欺告訴,在告訴期間內,丙○○以1 萬3,000 元收回發電機,因此,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本件修車爭議平和落幕,故我向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而是發電機及最後修理費用云云。被告辯護人且為被告辯稱: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⒈被告乙○○曾於94年5 月間,向丙○○所開設之七海保養廠購買中古車乙輛。嗣於同年6 月間,乙○○以發電機不堪使用為由,要求丙○○更換發電機,再於94年6 月15日,乙○○因上開發電機問題,自丙○○處取得1 萬3,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此外,復有丙○○支付乙○○1 萬3,000 元之收據、振億順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七海保養廠委修單3 張、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6至6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乙○○帶人到其汽車保養廠內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5 月間我以38萬元賣給乙○○一部中古BMW 的車,在同年6 月間,他說那輛車故障停在建國路,要我去拖回修理,我檢查結果是發電機故障,我有告知乙○○故障部位及修理費,包含材料、工資共需9,000 元,修理好以後,他只有先支付我5,000 元,並表示讓他開一星期,沒問題後餘款再付清,後來過一星期,乙○○到我店裡,並說我當時所換的發電機是以舊貨更換,但我是向『振順億材料行』叫新貨來換裝的;之後乙○○說我詐欺他,他並不時會帶小弟到我店內嗆聲,說要讓我『好看』、『不讓我做生意』,約有3 、4 次,後來我有向三民派出所報案,但後來反而是他來告我,該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後來基於省事的心態,有在三民派出所拿1 萬3,000 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0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修乙○○牽來的BMW 轎車的發電機而生糾紛,我跟他說發電機要換,問他是換新的或舊的及告訴他價格,他說要換新的,我跟他說新的含工資是1 萬2,000 元,他有先付我幾千元,但是詳細數額我忘記了;後來他車牽回去不到一個禮拜來跟我說發電機是舊的,他說是牽去八德路的店家問人家,我跟他說是新的,他就先去三民派出所,然後派出所有警員通知我去,我們談一談後,我就給他1 萬3,000 元,他說BMW 車是我介紹賣的,加上車子有些零件的問題,他有花一些錢,要我給他1 萬3,000 元,我想說要省事一些,所以就給他;剛開始我還沒有給他1 萬3,000 元之前,他就三不五時來店裡來說要我跟他處理發電機的事情,因為他有帶兄弟來,小弟有說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好看,乙○○有時帶一個,有時帶兩個,都是針對發電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 、120 頁)指證綦詳。 ⒊證人即七海汽車保養廠員工戊○○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兩個人來,庭上的白衣服(康國禎)及另外一個未在庭的人,他們來後說車子壞掉,你們沒有修好,有半恐嚇的嫌疑,那時候他們有告我們,說車子壞掉,要老闆娘(丙○○)給他們錢,這次沒有打我們或罵我們或恐嚇的話;第二次是與第一次是同樣的人,他們說要我們了錢消災,意思是說要我們拿錢出來賠償他們,也就是車子壞掉的事情,他們車子壞掉沒有跟我們講自己去修,拿一個壞掉的發電機說是我們賣給他們的,他們修車的時候尾款沒有付,只給一半;他們倆人來大小聲說我們車子沒有修好,如果沒有賠錢,要讓我們店無法開門,我們老闆娘有報案,警察來了以後他們就走了,警察好像沒有看到他們。第三次是來三人,包括前面兩人及乙○○,他們來就大小聲,老闆娘有報案,警察來的時候說叫他們不要來亂,他們就走了,我們有去警察局作筆錄,因為乙○○告我們詐欺。第二次時,穿白衣服的有跟我老闆娘說『太裝瘋(臺語),我要打你』。我們老闆娘沒有理他,只有這一次他們跟我老闆娘這樣說,他們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翻我們的桌椅。第三次他們大小聲講髒話、罵人,有說太裝瘋(臺語)要讓店裡放火,讓我們店內沒有辦法開,是沒有在庭的人講的,去派出所要和解時,我看到黃麗峨拿1 萬3,000 元給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39 頁),經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 ⒋據上揭證人所述,足認丙○○確有遭被告乙○○接續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心生畏懼,始不得已交付被告乙○○1 萬3,000 元等之事實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我向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而是發電機及最後修理費用云云。然證人丙○○已向乙○○說明,其是向「振順億材料行」叫新貨來換裝,並非以舊發電機充當新品,顯見丙○○並不認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我向丙○○買中古車,有保固期間,在保固期間該車發生故障,丙○○車行原即有免費修護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爭論丙○○更換之發電機並非新品,從未指陳有保固期間之情,觀諸證人丙○○及戊○○之上開陳述亦均未提及有保固之事實,被告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果丙○○有給予被告保固期間之利益,被告豈會不主張權益即輕易付錢,是被告上開陳述,尚乏憑據,自難採信。又縱認被告確因車輛發電機是新品或舊品之問題有所爭議,然被告當時係經營公道討債公司,此為被告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妨害自由等案中所自承,其且因指派其僱用之人員以撒冥紙等恐嚇方式向債務人恐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訴及證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至共同被告康國禎於原審雖辯稱:我是透過李建樺介紹而於95年2 月間至被告乙○○經營之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任職,然康國禎有無與被告乙○○共同至七海汽車保養場,與其是否任職於被告乙○○經營之公司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縱認康國禎係於95年2 月間始正式任職於被告乙○○之公司,亦非即無可能在94年6 月間至七海保養廠對被害人丙○○為恐嚇,且關於被告康國禎確有於94年6 月間至七海保養廠對於被害人丙○○為恐嚇一節,已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明確指認,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康國禎2 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七海保養廠,以丙○○所更換之發電機係以舊品訛詐新品為由,向丙○○恫稱:要讓你好看、不讓你做生意、如不賠償即予砸店等語向丙○○恐嚇取財,被告乙○○、共犯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七海保養廠要求相當賠償時,理當知悉其他相關人員之行為模式,且係透過相關人員彼此間之分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乙○○與共犯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丙○○索取錢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乙○○、共犯康國禎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4年6 月間數次,每次由2 人或3 人至七海保養廠對丙○○為恐嚇取財,嗣丙○○因心生畏懼始於94年6 月15日支付1 萬3,000 元,此業經證人丙○○、戊○○證述如前,然證人丙○○、戊○○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均因囿於記憶而無法明確及詳細陳述,難以特定每次之日期及人數,是以本件之犯罪時間茲認定為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丙○○交付被告乙○○1 萬3,000 元之日即94年6 月15日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行為人茲認定為被告乙○○、共犯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僅記載犯罪時間為94年6 月15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前開發電機之事情找甲○○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聽丙○○說發電機是向甲○○買的,才會去找他理論,質問他為何以舊的發電機充當新的出售,嗣後我也告他詐欺,我並未恐嚇他要其賠付5 萬元;縱理論時口氣不好,亦只構成單純之恐嚇罪而已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乙○○接續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其材料行即上億順公司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跟我的客戶有修理汽車零件的糾紛,而該零件是向我叫的貨,所以乙○○就遷怒於我。乙○○於94年6 月間帶同他小弟多人至我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恐嚇,且踢桌椅、毀損材料箱及踢鐵門;乙○○在七海保養場恐嚇取財得手1 萬3,000 元後,就來向我恐嚇5 萬元作補償,否則要到福德派出所對我提出販賣黑心發電機告訴;我賺的錢都是辛苦錢,即使乙○○帶人來我的材料行砸店,我也不同意白白損失5 萬元,不過那段時間全家人過著心驚膽顫的日子,尤其是他們用照相手機拍下全家人的照片,我更擔心妻兒出入的安全」等語(見偵字第32127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2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第一次來店裡的時候有帶兩個小弟,他要我拿帳單給他看,我告訴他我只對七海保養場負責,不能給客人看,當時他對我太太表示會讓我們裡面好看,之後陸續又有5 次來店裡騷擾,他自己帶小弟來兩次,另外3 次是他的小弟過來的,每次他們來都表示我們沒照他意思作,不是踢桌子及零件,就是嗆聲要讓我們好看,不然就是拿相機拍我店內員工,我們曾向福德派出所報案1 次,之後他有同時對我及黃麗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08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有兩三次帶小弟到我的店內恐嚇我,內容是問我賣東西給七海多少錢,我說要替客戶保密,不能讓人家知道客戶賺多少錢,乙○○說這樣要給我好看;事後他有帶兩個小弟到店內找麻煩,他的小弟踢我公司的桌子、門、零件;小弟單獨來一次,乙○○帶小弟來過兩次,事後有來一個5 、60歲比較老的人來關切,問我發電機到底賣人家多少錢,為何不講;他說乙○○跟我要收據,為何我不給他,我回答他說是客戶的秘密,結果他就走了;小弟來踢桌子、零件、門時,有說要給我們好看,當時店裡有我、我太太、之前的員工在場;第一次是兩個員工與我太太、我在場,就是乙○○說要給我好看的那一次;第二次是我太太和我一個已離職的員工在,是乙○○及小弟來;第三次是我太太及員工在場,員工幾人我忘了,是只有小弟來。每次來的時候小弟都有踢桌子、踢門,並說小心一點,乙○○在場時有說要我們注意一點、要我們好看,這三次都是相差一、兩天密集發生」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50 至252 頁)。核證人甲○○就其如何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取財之過程,指訴歷歷,並具體陳述被告乙○○等人有以踢桌子、門及對其恫以要其好看等語,要求其支付5 萬元作為補償。且被告乙○○亦坦承確曾因發電機糾紛而至甲○○經營之公司找甲○○不諱,足認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乙○○率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⒉查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乙○○係委由七海保養廠更換發電機,與上億順公司則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乙○○既已自丙○○處取得1 萬3,000 元,更無藉勢藉端要求甲○○補償5 萬元之理,卻仍以上開事由恫嚇甲○○要求補償,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乙○○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億順公司,以所出售與七海保養廠之發電機係以舊品訛詐新品為由,並以踢桌子、門及對其恫以要其好看等語,對於甲○○恐嚇取財,被告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億順公司要求相當賠償時,理當知悉其他相關人員之行為模式,且係透過相關人員彼此間之分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接續夥同或指示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甲○○索取錢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4年6 月間先後3 次由2 人或3 人至上億順公司對甲○○為恐嚇取財(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詳如後述),此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然因證人甲○○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均因囿於記憶而無法明確及詳細陳述,難以特定每次之日期及人數,是以本件之犯罪時間茲認定為94年6 月間某3 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行為人茲認定為被告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記載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21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被害人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夥同王敏男於96年4 月23日,為廖盈琇向曾英連租書事宜,而以「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王先生」名義書立催款字條,放入「臺灣女子監獄」之信封內,送至廖盈琇母親即告訴人丁○○(原名蕭月紅)之住處;嗣於96年4 月25日,再因上開租書事宜,由王敏男駕車搭載其至丁○○住處與丁○○商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在北部經營餐飲業,我前妻跟我講說有借書沒還之事情,而因王敏男以前住我對面,且其有幫別人要過債,所以就請他幫我去處理這件事情,一開始他如何去要的,我不清楚,之後因為王敏男說要不回來,我就跟其去廖盈琇家,要把書要回來,結果在去的過程中,丁○○情緒不穩定,一直大小聲,說我恐嚇她,貼監獄的單子,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恐嚇她,我看她這樣子,就報警處理,警察來到現場之後,我有把廖盈琇身分證還給丁○○,並說只有幾百元的租金,要她還一還,不然會越積愈多,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她也有跟我前妻和解云云;共同被告王敏男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因為跟乙○○是鄰居,當時乙○○人在台北,所以打電話拜託我,請我把他前妻租書店客戶的證件及帳單,交還給該客戶,請該客戶去租書店處理欠款的事情,會用高雄女子監獄的信封袋是因為當時我的車上只有這個信封袋,至於為何會有該信封袋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經營二手車行業務,當天開的車,是車行的車,不是我自己的車,之後我有跟乙○○一起去丁○○的住處,因為我有車比較方便,去該處之後,我先去停車,停好車去現場,丁○○跟乙○○已經有爭執了,爭執的原因,可能是丁○○誤認我們是討債的人,我在該處沒有恐嚇丁○○,也沒有聽到乙○○有恐嚇丁○○,之後乙○○有報警來處理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仍辯稱:我有去向丁○○討書,但真的沒有恐嚇,也沒有說要潑油漆,書才2 千多元,不可能說得如此嚴重云云。經查: ⒈廖盈琇確曾因向曾英連租借書籍產生爭議,曾英連委由乙○○前往催討租書款,乙○○復委由王敏男前往處理,王敏男以「臺灣女子監獄」信封內裝催款單,投入廖盈琇住處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盈琇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6年1 月初在租書天堂租了6 本小說,因租小說需要押租金,而我當時沒有帶那麼多錢當押金,就主動提供身分證作為質押;我其於租書時曾詢問店員,如果要歸還小說,但店已經打烊時,要如何歸還,店員告以可將書投遞在店門口的還書箱內,之後我於還書期限內之某日23時許,就將6 本小說投遞到該店門口的還書箱;但因上班很忙,所以忘記將身分證取回,直到96年4 月23日14時30分許,我在住處信箱收到一張黃色便條紙說其租書未歸還及賠償金額,因我認為已經有歸還書本,就沒有理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874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 至10頁)。證人曾英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6年4 月22日19時許,在我所經營之租書天堂租書店櫃檯抽屜內,發現廖盈琇的身分證1 張,我就把她借書檔案叫出來,發現她有6 本書逾期很久未還,我撥打廖盈琇登記資料內的電話要請她將書歸還,但都是空號,因我對高雄不熟,所以把廖盈琇借書資料、身分證及1 張單子(上載書本金額1,140 、逾期金額1,698 ,共2,838 元)交給我前夫乙○○的王姓朋友,叫他轉交給乙○○,按址找廖盈琇,請他將書歸還,並將她遺留的身分證歸還他,如果書不見了就請廖盈琇賠償書本費用及逾期金」等語(見偵㈡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戒治所公文信封影本及手寫委託收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216 至21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丁○○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乙○○單獨或夥同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4 月25日21時許,在我住處樓下,由乙○○率3 名男子,在我家門口大罵三字經『幹你娘』,並大聲叫說我女兒廖盈琇欠錢不還,我聽到之後便下樓詢問乙○○,你為什麼事情找我女兒,乙○○又以三字經『幹你娘』告訴我說:你女兒廖盈琇於96年1 月份,在我老婆開的小說店租了6 本書沒有還,我老婆告訴我並叫我替她來要這筆款項。我回答他說,6 本書為什麼要還2,838 元,乙○○告訴我說,妳娘的除了書本的錢之外還要再加逾期的錢,所以總共2,838 元。我回答他說,我女兒上班不在家,等她下班回來我再問他,乙○○回答我說,不行你現在叫她馬上回來,不然妳現在帶我們到她上班的地點,我回答乙○○說不可以,我並告訴乙○○說,明天我問完我女兒之後你再來拿錢,乙○○說,妳沒有看到我留的單子嗎!我是專門在跟人家討債的,還沒有討不到的,今天妳如果不把這筆款項給我的話,下回我來的金額就不是這張單子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我這些兄弟出來的涼水、走路費,乙○○身旁的一名小弟就對我說,金額不是很大,沒有必要鬧那麼大,去跟人家借來還就好,乙○○告訴我說妳女兒的身分證在我手上,就必須要還錢,要不然我就叫一些小弟每天向妳問好,當時乙○○看到我家門口地上有紅色油漆,就告訴我說,還是要我以同樣的方法(潑油漆)叫妳還錢妳才會怕!還叫我及我家人出入要小心,妳女兒我一定可以找到她上班地點,妳要每天護送她上下班,因為我害怕他們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拿起手機要報案,乙○○告訴我說,妳不用報案,我自己報案就好,警察我很熟,過了一下子警察接到報案就來現場,我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說,我被乙○○及現場1 名男子恐嚇討債,現場還有其他2 名同夥站在旁邊助勢,我要告他們恐嚇,警方問乙○○是什麼事情發生糾紛,乙○○向警察說,我女兒欠他6 本小說,身分證在他手上,今天他是替他太太前來討債的,警察要我們自己處理債務糾紛,乙○○當著警察面將我女兒的身分證還給我,並拿出一張借據單叫我簽名,警察現場登記資料後就離開」(見偵㈡卷第4 至7 頁)、「乙○○於96年5 月7 日晚間再次來我家,要向我收錢,但是我告訴他說,現在這個事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在協調中,等有結果後我再給錢,乙○○聽了很不高興的罵三字經說,2 千餘元而已你那麼不清楚,我們受委託,幾個人出來涼水錢跟車馬費不只這樣,等我下次再來金額就不止如此,然後他看到我家地上有紅漆,就指地上說你要我這樣嗎,如果要這樣我也會,我會叫小弟照三餐來騷擾,你這樣出入會很不方便,並說今天硬要收到,我沒辦法只好報警,警方來之後他照樣在警方的面前以三字經罵我,並說他下次來收錢的數目就不止如此,但經警方協調後他才離去」(見偵㈢卷第209 至212 頁)各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本人有到過我家樓下催討過書的租金,來了2 次。第1 次帶3 、4 個人,第2 次他自己來;第1 次在樓下喊:『廖盈琇欠錢不還』,喊的很大聲,我們住在3 樓,原本沒聽到,是住在2 樓的二伯上樓叫我下來,我有下樓與乙○○見面,當時他表示要向我要2 千多元,說是我女兒租書的租金,我告訴他等我女兒回來,我問看看再說。他說他有放一張便條紙在我家信箱,問我為何不跟他聯絡,該張便條紙,是前兩天我女兒才在信箱內發現一個女子監獄的信封袋,裡面放了黃色便條紙,我女兒以為是詐騙集團放的,我們沒有理會;之後乙○○表示要我叫我女兒回家,我說她在上班,不可能叫他回家,他又表示要我跟我到女兒上班處所,我沒同意,他就開始罵三字經,說要詐騙不可能詐騙2 千多元,因之前我曾幫朋友背書向地下錢莊借錢,有被潑漆,地上還遺留有痕跡,乙○○就指著地上痕跡說:『今日2 千元如果不給我,我要照三餐來亂』、『我看就知道是以前地下錢莊潑的,妳如果不還,我就照地下錢莊要錢的方式來作,下次來要,價錢就任我開了,我帶來的人也要走路工跟涼水錢』,當時我要打電話報警,他說我不用報案,警察我很熟,他就自己打電話,警察有過來,我有告訴警察乙○○暴力討債,警察問我有沒有錄音,我說沒有,警察又問乙○○,乙○○說我女兒租書沒付租金,他要來要錢,警察說是我們私人財務糾紛,要我們自己解決」等語(見偵㈠卷第139 至14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到我家樓下大叫,我家人聽到叫我下來,他說我女兒有欠他漫畫書,價格2 千多元;當時我說我女兒在上班,等她回來我問她,如有欠債再還他;然後他問我說我女兒在哪裡上班,他要過去找她,我不想告訴他,我跟他說等我女兒回來再說,他說他2 、3 天前有寄一封信,是以用過的女子監獄的舊信封裝黃色便條紙放在我們信箱,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理會他。我跟他說還是要等我女兒回來再說,他說他專門在要這種錢,不曾要不到過。我跟他說這樣就變成恐嚇我,他說他要打電話給警察,他就真的打給警察,警員過來時他跟警員說我女兒欠他2 千多元,警員說既然有欠人家錢就還他,我說要確實我女兒有欠錢才要還,警員叫我們私下調解,警員在場時乙○○叫我簽切結書,變成我女兒這筆債要我還,警員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我跟他說我簽這一條切結書,也是要確定我女兒有欠錢才要還,然後警員先走,乙○○拿我女兒的身分證出來還我後就走了,他走之前有說要在下個月6 日來跟我要錢,因為我跟他說我女兒是每個月6 日領錢。我女兒下班後我有問她,她說她有租書,但是當天晚上有拿去還,因租書店已經關了,她就把書放在書店的還書箱內。我女兒很散,她忘記身分證沒有拿回來,書店說她沒有還書,所以租金就一直累積上來。是乙○○來找我,我女兒才知道有欠書店2 千多元。乙○○說這2 千多元是包含他帶人來的車馬費以及違約金。後來到了6 號,乙○○有來跟我嗆聲,說我好好跟妳要妳不給,我如果叫小弟照三餐來亂你,你反而不划算,如果今天妳沒有給我,下次就不是這個價格了,隨我開了,我有報警叫警察來,乙○○當著警員的面跟我說如果今天這筆錢你不給我,我會常常照三餐來亂,妳反而不划算。警員跟他說我們在這裡,當我們的面不要再這樣嗆聲,後來乙○○及警員就走了。第一次4 月25日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他跟我說你女兒都在欠人家這種租書店,我都是在幫人家討錢,我沒有討不到過,如果妳不跟我好好說,那時我家門口剛好有人潑一攤紅色油漆在地上,他就說要用油漆潑我整間房子。我回他說實際的情形我不了解,一定要問我女兒後再說。其中他的一個小弟說2 千多元不是很多,清一清比較好說話。當時現場有我、乙○○還有他帶的三個人,他們在樓下喊得很大聲,開口跟我要錢的除了乙○○之外,其他3 人在旁邊本來沒有開口,只有其中一個有講到要我清一清債務。穿白條衣服的是乙○○,至於另外一個我現在認不出來,但是便條紙上有寫環球財務公司的字句,上面寫王敏男還有電話,我有交給刑事組15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1 至183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乙○○、共同被告王敏男於原審雖辯稱:乙○○有主動報警處理,並無恐嚇丁○○之行為云云;然由被告乙○○與曾英連之電話監聽譯文中乙○○提及:那個少年仔就叫王敏男,你記一下,就是他拿帳單去討債,結果沒有碰到人,就留字條,但對方還是沒有理他,過了幾天我帶著他們去要。當天我有故意去報警,他(指丁○○)有報,我也有報警來處理,電話會留通聯紀錄,這樣才不會認定是暴力討債等語,此有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監字第2378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夥同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處理廖盈琇租書款一事,且被告乙○○竟故意報警以解免被認定是暴力討債之刑責,從而,被告乙○○、王敏男2 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接續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證人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接續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丁○○住處,對於丁○○恐嚇,被告乙○○、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其他相關人員之行為模式,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⒌另被告乙○○、王敏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6年4 月25日、5 月6 日先後2 次至對丁○○為恐嚇(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詳如後述),此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然因證人丁○○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參與人數均因囿於記憶而無法明確陳述,其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遭恐嚇之時間為96年5 月7 日,於原審審理中卻證述為96年5 月6 日,故本件之犯罪時間茲認定為96年4 月25日及96年5 月6 日或7 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行為人茲認定為被告乙○○、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3日(按:該日期應係被告王敏男前往廖盈琇住處放置催款字條之日期,惟依該字條內容記載「台端廖盈秀積欠租書4/22止逾期1698、書籍6 本190 =1140、共計2838、租書天堂委託、希勿自誤為祈、聯絡人王先生、環球資產管理公司、證件押於本公司、請儘速處理」等語,尚非構成惡害通知,且廖盈琇因誤認為詐欺集團所為,亦未心生畏懼,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恐嚇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3日,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康國禎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及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人均為實行階段之共犯,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行為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向被害人丙○○、甲○○要求賠償或補償過程中曾說要讓你好看、不讓你做生意、如不賠償即予砸店等語等言詞,據以恫嚇證人丙○○、甲○○,且丙○○、甲○○均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在卷,則被告等前揭作為,自屬恐嚇之手段,而構成恐嚇取財行為無誤。是核被告乙○○就上開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康國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數次對丙○○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數次對甲○○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與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2 次對於丁○○為恐嚇,均係基於要求藉由同一事件要求同一筆賠償、補償或租書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時間載為94年6 月15日,犯罪方法僅論及被告乙○○、康國禎等人於94年6 月15日對於被害人丙○○恐嚇致丙○○心生恐懼因而交付1 萬3,000 元之事實;關於上開被害人甲○○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4年8 月21日,犯罪方法論及被告乙○○於94年6 月,連續夥同李建樺、曾政木(李建樺、曾政木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對於被害人甲○○恐嚇,致甲○○心生畏懼,交付1 萬3 千元予乙○○等人及乙○○於94年8 月21日藉前開事由另要求甲○○再交付5 萬元,經甲○○拒絕之事實;關於上開恐嚇被害人丁○○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4年4 月23日。然關於上開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本院認定犯罪時間應為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15日止;關於上開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院認定犯罪時間應為94年6 月間某3 日;關於對被害人丁○○恐嚇部分,本院認定犯罪時間應為同年4 月25日及5 月6 日,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康國禎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被害人丙○○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與王敏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被害人丁○○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於丙○○恐嚇取財既遂、對於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述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甫於9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6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迭以公然威脅他人身體、財產諸多不法手段對於被害人藉端強索錢財或催討欠款,行徑至為乖張,嚴重敗壞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足證其主觀惡性甚重,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決定自由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而被害人丙○○因此受有1 萬3,000 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其所犯之罪及宣告刑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恐嚇罪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本院如認為有罪,則請求從輕科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於前揭時、地共同對於丙○○恐嚇取財及對於甲○○恐嚇取財未遂外,另與被告曾政木、康國禎、李建樺、李建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間,由乙○○連續夥同李建樺、曾政木前往上億順公司要求甲○○支付一定金錢,否則即砸店等語相恐嚇,致甲○○心生畏懼,交付1 萬3,000 元予乙○○等人,再乙○○又於94年8 月21日,藉故前開事由,要求甲○○再交付5 萬元,甲○○因乙○○需索無度,拒絕乙○○要求。因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應以連續犯論處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取得1 萬3,000 元,共同被告康國禎於原審則辯稱:我是在95年3 、4 月間去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只有壹個月,會去那邊上班的原因,是李建樺介紹的,所以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伊沒有在乙○○公司上班,所以沒有跟他一起犯這些罪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9頁)。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係陳稱:「乙○○在七海保養場恐嚇取財得手1 萬3,000 元後,就來向我恐嚇5 萬元作補償」等語,業如前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亦明確證述:「1 萬3,000 元是七海交給乙○○,我本身沒有交錢給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3 頁),是以被告乙○○除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並無另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有誤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恐嚇取財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與王敏男將催討書款之字條放置於被害人住處之情,並不構成恐嚇罪,業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共同被告康國禎、王敏男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被告曾政木、李建樺、李建成部分,亦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