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52 號房屋,因被告甲○○承租時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台糖公司因而於96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甲○○仍置不理,台糖公司因而於96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並於96年5 月間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將上開房屋返還台糖公司,並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台糖公司於前開民事訴訟繫屬中,為保全債權,而於96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裁定准予台糖公司以30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台糖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後,遂聲請對甲○○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高盛商行」及高雄市○○區○○路66號1 樓「連佑商行」內之動產為執行。詎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內之動產,均為被告甲○○所有,並未轉讓與被告丙○○與乙○○、丁○○合夥承接經營,竟與被告丙○○及乙○○、丁○○通謀虛偽簽立不實之讓渡證書,記載被告甲○○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等商號,業已於96年6 月30日轉讓由被告丙○○與乙○○、丁○○承接經營之不實事項。嗣於96年7 月13日下午時4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時,被告丙○○與乙○○提出由被告甲○○出具之讓渡證書,用以證明「高盛商行」與「連佑商行」內之動產,非屬被告甲○○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未查封、扣押存放於「高盛商行」與「連佑商行」內之動產,致台糖公司對被告甲○○取得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獲償。因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向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52 號房屋後,自承租時起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之租金,致有積欠台糖公司租金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其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台糖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知台糖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當時其因積欠員工薪資,欲將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盤讓出去,以換取現金償還積欠之薪資,因被告丙○○與證人乙○○表示願以積欠薪資抵付購買商號之價金,其因而以6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4 家超商轉讓予被告丙○○及證人乙○○、丁○○承接經營,其並非為損害台糖公司之債權,而與被告丙○○等人通謀虛偽成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不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13日下午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欲對「高盛商行」內之動產進行假扣押時,其曾與乙○○提出4 紙讓渡證書,用以證明上開4 家超商,已由被告甲○○轉讓由其與乙○○、丁○○承接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不清楚被告甲○○與台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與乙○○、丁○○確實有合夥出資承接原由被告甲○○經營之上開4 家超商,有關上開4 家超商之轉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是本件債權人台糖公司為保全債權,雖已於96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裁定准予台糖公司以30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台糖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96年7 月13日下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高雄市○○區○○路822 號1 樓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5號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第26、27頁),則被告甲○○、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13日下午前往上開處所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臺糖公司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準此,被告甲○○於96年6 月30日將其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內之動產,轉讓由被告丙○○、乙○○、丁○○承接經營,難謂被告甲○○、丙○○已知悉台糖公司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台糖公司之債權之意圖。至於台糖公司於96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於96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台糖公司已對被告甲○○催繳租金,即將採取法律行動,仍難遽認被告2 人已知悉台糖公司已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96年6 月30日將其所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橘商行」、「金柚商行」內之動產,轉讓由被告丙○○、乙○○、丁○○承接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我受僱於甲○○擔任店長,96年6 月10日,甲○○發不出薪水想盤讓店,我想他既然欠我薪水,就盤下,談好60萬元盤下高盛、金橘、金柚、連佑等4 家店,除他欠我與丙○○2 人共15萬元外,丁○○出20萬元,我、丙○○各出12萬5 千元。我是該4 家店店長,每月薪水2 萬5 千元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偵三卷第20頁至22頁);證人丁○○證稱:我與甲○○是朋友,我常去超商,認識丙○○、乙○○,後聽說丙○○、乙○○有意盤下店,於96年5 、6 月間他們問我要不要合夥,96年6 月10日我們一起與甲○○簽約,96 年6月30日點交,讓渡金60萬元,我付20萬元,於點交時給現金,從我臺銀帳戶領出6 、7 萬元,其他10萬元向叔叔蔡明和借的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偵三卷第22頁、第23頁);證人蔡明和證稱:有借給丁○○1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第81頁)。則被告2 人辯稱被告甲○○確實有讓與上開4 家店之動產,由被告丙○○及乙○○、丁○○承接經營之事實,即非無據。 ㈢、雖然:⒈上開4 家店96年6 月30日之讓渡書買主(按即承讓人)均記載為丙○○(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但據被告甲○○陳稱:當初因為乙○○是低收入戶,如果她掛名負責人的話,她會有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的危險,她當初有這樣跟我講;丁○○是因為在臺灣銀行工作,是公營機構的銀行的員工,他也不能在外面兼差,所以我就請丙○○代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稱其係低收入戶(見偵三卷第21頁),證人丁○○亦陳稱其係臺銀工友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相符,是上開讓渡書如此記載,亦屬合於常情。⒉至於公訴意旨以乙○○經濟狀況不佳,卻能在短時間內拿出現金12萬5 千元,顯違常情云云,係主觀臆測之詞。⒊又公訴人以丁○○於96年5 、6 月間,在臺銀帳戶僅4 筆提款是在1 萬元左右,其餘提款均不超過1 萬元,核與所述從銀行帳戶領出6 、7 萬元顯有出入,又丁○○未參與實際經營,與經營商行為圖利之常情不合云云。惟丁○○在臺銀帳戶僅96年5 、6 月間,大大小小提款已超過7 萬元(見偵三卷第55頁、第56頁),而有如上述,丁○○對於合夥資金來源於偵查中係陳稱從臺銀帳戶領出6 、7 萬元,其他10萬元是向我叔叔蔡明和借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其並未陳稱從臺銀帳戶「1 次」領出6 、7 萬元,是其陳述與上開帳戶提款情形並無矛盾之情形,檢察官認丁○○之陳述與其帳戶提款情形不相吻合,似有誤會。又丁○○有出資而未實際參與經營,但此種情形在商界事所恆有,不能執此而謂有違常情。⒋再者,對於盤讓之細節,被告甲○○前後之供述或被告2 人及乙○○、丁○○間之陳述;及承接後經營及分紅之細節,被告丙○○及乙○○、丁○○間之陳述,雖有出入,但此或為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乙○○、丁○○間,原係主僱或朋友關係,基於彼此信任或未斤斤計較所致。凡此,均不能執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損害債權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