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1號、96年度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660 號、95年度偵字第97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即癸○○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癸○○係姐弟關係,甲○○為巨龍工程行(應係秀豐工程行之誤)負責人,癸○○為該工程行之管理人員,該工程行因經營不善,需款孔急,詎癸○○與甲○○竟不思努力工作,改善經濟狀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劃以甲○○假受傷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傷殘之保險金給付。先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團保處主任己○○擬妥投保建議書,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鉅額個人主險及團體意外險,並均刻意隱瞞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之事實,致該等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未察覺有異,而均陷於錯誤與甲○○訂立前揭保險契約,甲○○遂得於短短數月內,連續向如附表所示10家保險公司投保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843 餘萬元之意外險及人壽保險,並依約繳納保險金。迄於民國93年7 月21日,甲○○見時機成熟,竟以自殘方式將眼鏡蛇毒液注入右腳第一大拇指蹠背旁,造成關節筋及神經壞死後遺症、右下肢(大拇趾)缺損之傷害,癸○○即先將甲○○送往屏東六愛醫院救治,復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再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未久,甲○○書立內容不實之文件,內容:「工作性質:準備模板、角材、鷹架等材料,用繩子綑綁再用吊車運送,而在綑綁材料往上吊時,遭到眼鏡蛇咬其右腳大拇指而緊急送醫!」,而癸○○明知甲○○並未遭蛇咬傷,竟在甲○○所書立內容不實之文件目擊證人欄上親自簽名,俾使甲○○得持該份癸○○親簽之內容不實文件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佯稱上開傷害係其於93年7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附近大腳仙林板模料場,遭毒蛇咬傷腳趾頭所造成為由,請領保險金,致使附表編號1-4 、6 、7 、10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前揭保險公司;另附表編號5 、8 、9 所示之保險公司受理後發現有異,均拒絕理賠並交付保險金,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甲○○、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林天送、洪谷垚、洪麗惠、辛○○、吳文勝、郭建志、陳世明、楊博欽、丙○○、乙○○、劉博銘、陳瑞昌、丁○○、庚○○、楊錦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退票紀錄查詢單、高醫入院護理評估表、被告癸○○簽名之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申請書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出具之「甲○○遭毒蛇咬傷致殘案調查報告」、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榮急字第0950010113號函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丙○○、乙○○、劉博銘、陳瑞昌、丁○○、庚○○及楊錦江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博銘、楊錦江、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認渠3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者相符,則其先前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己○○、乙○○、陳瑞昌、丁○○、庚○○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癸○○及辯護人,爭執中央產物出具之「甲○○遭毒蛇咬傷致殘案調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前已述及。中央產物出具之「甲○○遭毒蛇咬傷致殘案調查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認該份報告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劉博銘、楊錦江於警詢所為陳述,雖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然仍得執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癸○○固坦承甲○○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假受傷、真理賠」之詐欺方法,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之所以投保多家保險,是因為伊從事板模工作,屬於高風險工作,為求保障,所以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受傷當時,伊只知道腳有被東西咬到,但不知道是被蛇咬,是之後到醫院,醫生告知其弟癸○○的,伊並無詐欺保險公司的犯意與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對甲○○投保的事並不知情,伊只是發現甲○○受傷後,將她送到醫院,其他的事伊完全沒有參與。而前開證明文件的內容是於填載完後,甲○○拿給伊簽名的,伊以為看到甲○○受傷就是目擊證人,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秀豐工程行負責人,其確有自行或委由證人即新光人壽團保處主任己○○擬妥投保建議書,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投保時間、險種、金額均詳附表所載),而於其此次辦理出險後,業已分別向附表編號1-4 、6 、7 、10等保險公司申領理賠金,至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拒絕理賠。又被告癸○○亦曾於內容載述為「工作性質:準備模板、角材、鷹架等材料,用繩子綑綁再用吊車運送,而在綑綁材料往上吊時,遭到眼鏡蛇咬其右腳大拇指而緊急送醫!」之證明文件上之目擊證人欄內簽名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復有該證明文件、翰碁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暨附件、甲○○向中央產物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傷害險理賠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新種/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美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更名為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中央產物提出之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及南山人壽、中央產物、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康健人壽、第一產物、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等保險公司檢送之函文暨投保及理賠資料,在卷可稽(分別見警2 卷第54頁、第103 至117 頁、第120 至127 頁、第184 頁;94年度偵字第26660 號卷,下稱2666 0號卷,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103 至111 頁;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第129 至134 頁、第147 至177 頁、第179 至187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198 至203 頁、第210 頁、第253 至261 頁、第266 至289 頁、第204 至209 頁;原審卷二第26至41頁、第42至50頁、第51至58頁、第59頁、第60至67頁、第68至77頁、第78至85 頁 、第78至85頁、第86至95頁、第96至2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甲○○於93年7 月21日受傷,其體內是否有毒蛇毒液乙節,據證人即屏東六愛醫院醫師庚○○於原審結證稱:「(問:毒蛇咬後的傷口部位,是否會特別的發炎?)會從傷口往心臟方向腫,當時被告甲○○可以看到有三個黑點,也有腫大的現象,依我過去診治毒蛇咬的經驗,應該就是那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證人即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劉博銘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甲○○送來時,被咬部位已腫脹,臨床經驗看起來像是蛇毒」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660 號卷,下稱26660 號卷,第56頁)。證人即高醫醫師楊錦江於偵查中證稱:甲○○送醫時是典型神經毒,臨床上符合被眼鏡蛇所咬等語(見26660 號偵卷第76至77頁)。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被告甲○○所受傷勢應為毒蛇咬傷,而且應該是眼鏡蛇。咬傷經過3 小時,局部即有明顯壞死,顯示病人被咬所承受的毒液量不小,有該院95年7 月17日中榮急字第0950010113號函在卷可稽(見26660 號卷第174 頁)。再被告甲○○此次受傷處在於其右腳大腳趾處,並因之引發腿部腫脹,進而造成關節筋及神經壞死後遺症、右下肢(大拇趾)缺損之傷害,亦有甲○○於屏東六愛醫院之病歷表、高醫95年6 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940號函附之甲○○93年7 月起之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院95年6 月29日(95)長庚院高字第560747號函附之甲○○93年7 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存卷可按。相互參酌前揭各該證人所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函所認,暨上開各該病歷所載,足認被告甲○○於93年7 月21日受傷後,其體內確有毒蛇毒液,且該毒液確係由甲○○右腳大腳趾處進入體內,並因之引發腿部腫脹,進而造成關節筋及神經壞死後遺症、右下肢(大拇趾)缺損之傷害。 ㈢被告甲○○體內之毒蛇毒液,係由甲○○右腳大腳趾處進入體內,既如前述,則茲應再進一步審究者,乃該毒液係如何進入甲○○體內?而依諸下列各理由,本院爰認若謂毒液係由被告甲○○以人為方式加工所致,容屬遽然: ⒈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判斷係蛇咬,不然不會如此腫,我看是蛇的齒痕等語(見26660 號卷第56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56頁95年5 月1 日證人庚○○偵訊筆錄,關於你所述被告甲○○有被蛇咬齒痕一事,這是否你當時對被告甲○○治療時,所看到的情形?)是。(問:可否具體描述當時情形?)被告甲○○的腳趾頭上有三個黑點,依我的醫療經驗判斷是蛇咬。被告甲○○此次就診前,有治療過蛇咬的病人」、「此次被告甲○○腳上的黑點,與之前所治療過的蛇咬的病人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已明確陳稱甲○○之傷,依其醫療經驗判斷,係遭蛇咬所致。參以:⑴證人劉博銘於警詢陳稱:「發現甲○○送到醫院時右腳大拇趾有傷口及瘀血狀態,但傷口因皮膚瘀血腫脹無法判斷因何而起,但當時依其症狀初步印象符合家屬所述類似毒蛇咬傷」、「(問:病歷上記載有高度懷疑被蛇咬傷的英文記載,是何原因?)這是當時的初步診斷用詞,依據病歷記載當時症狀符合被毒蛇咬傷狀態(鎖鍊蛇或神經毒蛇),但因沒有明顯毒蛇的咬傷齒痕,所以就用高度懷疑被蛇咬傷的英文記載」等語(見警1 卷第75至77頁),其亦表示雖甲○○至長庚醫院就醫時,因傷口皮膚瘀血腫脹而無法判斷原因為何,但依其症狀顯示,應符合被毒蛇咬傷狀態。⑵證人楊錦江於警詢陳述:根據病歷記載,甲○○住院時右腳第一大趾蹠背旁有傷口及出血性水泡、瘀血、部分皮膚壞死、右膝下呈浮腫狀態,但傷口因皮膚瘀血腫脹無法判斷有無被蛇咬之毒牙咬痕。若依住院當時的局部傷口壞死及有眼皮下垂無力之症狀,研判比較接近眼鏡蛇之類的神經性毒蛇咬傷等語(見警1 卷第79頁),其亦不排除被告甲○○係遭毒蛇咬傷之可能等情,則被告甲○○之傷是否係遭毒蛇咬傷,即尚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庚○○於原審雖結證稱:「(問:你於94年10月27日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你說『右腳大姆趾有皮下瘀血,傷口不明顯無法判斷因何而起』,為何於警詢後半年以上,到95年5 月1 日卻能於偵訊時明白回憶當時被告甲○○右大姆趾被蛇咬傷?)那是警察去我家問我的,當時我印象是回答『假使是毒蛇咬,也不是很明顯的咬痕』,我無法很明確的回答說那是毒蛇的咬痕,因為若真是毒蛇咬,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痕跡,若是人為以針插的,也有可能造成如此痕跡,我無法認定究竟是否為毒蛇咬或是人為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而表示伊並無法確認甲○○之傷究係毒蛇咬抑係人為造成,惟其亦明確表示:被告甲○○的腳趾頭上有3 個黑點,依我的醫療經驗判斷是蛇咬,此次甲○○腳上的黑點,與我之前所治療過的蛇咬的病人相符;毒蛇咬後會從傷口往心臟方向腫,當時甲○○可以看到有3 個黑點,也有腫大的現象,依我過去診治毒蛇咬的經驗,應該就是那樣子,甲○○的傷口及腫脹部位,是我自己檢視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3 頁)。依據證人庚○○此部分所述,足認證人庚○○雖不敢遽然肯定被告甲○○之傷確係遭毒蛇所咬,然依其親自觀察並憑據其醫學經驗判斷結果,仍認甲○○應有可能係遭毒蛇咬傷無訛。 ⒊證人劉博銘於偵查中固證述:病人甲○○腫脹程度超乎眼鏡蛇攻擊的程度,一般眼鏡蛇咬不會如此腫脹,也很少會立刻昏迷,一般昏迷是發生在呼吸衰竭之後,因依其家人之陳述,所以才懷疑是被蛇咬等語(見26660 號卷第57頁)。惟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從病歷上看來,病人(指甲○○)被眼鏡蛇咬傷右腳,在咬傷時間及局部傷口的變化上,皆是合理的因果關係,唯一有點疑問的是病歷記載病人被咬後,很快就神智昏迷及呼吸衰竭,甚至倒在現場一段時間」、「根據我們的經驗及其他醫院的病例研究,臺灣的眼鏡蛇雖然歸類為神經性毒蛇,但是其毒液內神經毒性等成分—Cobrotoxin含量並不多,因此,只會產生眼皮下垂等輕微神經—肌肉阻斷的神經症狀及肌肉無力,發生的機率5%—10% ,而且沒有昏迷或嚴重呼吸衰竭的情形,因此,病人被咬傷後早期的昏迷可能是嚇昏或是外來種的眼鏡蛇咬傷。例如菲律賓眼鏡蛇,除了造成局部壞死之外,亦會有明顯神經症狀,例如呼吸衰竭或昏迷。針對菲律賓眼鏡蛇或其他外來種眼鏡蛇,臺灣的抗蛇毒血清效果較差,這也是病人局部咬傷處壞死持續擴大,乃至截肢的可能原因之一」等語,有該院95年7 月17日中榮急字第0950010113號函存卷可按(見26660 號卷第174 至175 頁),則明確表示甲○○之傷口變化係屬合理,且縱依病歷記載甲○○被咬後,很快就神智昏迷及呼吸衰竭,甚至倒在現場一段時間,亦可能係因咬傷之毒蛇係外來種之毒蛇,而可得到合理之解釋,故證人劉博銘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之判斷基準,是否放諸四海皆準,而得適用於任何一遭受毒蛇咬傷之人,並非無疑。此外,復參以證人劉博銘於警詢亦陳述:以甲○○的症狀,臨床經驗不像立即受大量蛇毒注入身體的狀態等語(見警1 卷第76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亦明確載稱:「從所附的各家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甲○○所受之傷勢應為毒蛇咬傷,而且應該是眼鏡蛇咬傷」等語,益可證甲○○係遭毒蛇咬傷之可能性應係極大。 ⒋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為測謊鑑定,被告甲○○就所詢:「蛇毒是妳自己注入(針筒或蛇牙按入)右腳的嗎?」、「蛇毒是其他人注入妳右腳的嗎?」等問題皆答以:不是。而該回答經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8310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2 卷第228 至239 頁)。而由此鑑定結果,更足佐證被告甲○○腳部之毒液,確有可能係因意外遭毒蛇嚙咬所致,而非被告甲○○以人為方式所為。 ㈣至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專員林天送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甲○○送六愛醫院才6 至10分鐘路程,但卻4 小時才送到,我們有去工廠看,該處有放幾塊木板,看不出來是工廠等語(見26660 號卷第61頁);證人即宏泰人壽人員洪麗惠於偵查中證稱:甲○○93年8 月來申請,我們已理賠,94年9 月來申請殘障。我們曾去現場看,沒有看到什麼模板,他說他們要結束營業等語(見26660 號卷第61頁)。惟查: ⒈據證人即東鼎生技公司潮州農場管理員戊○○於原審證陳:93年7 月21日當天是早上中場休息時,我要回農具儲放室,剛好被告癸○○開車要出去,我問他要去何處,他說他姐姐受傷,要送去附近醫院。我們8 點上班,中間休息是10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116 頁);參以據被告甲○○於屏東六愛醫院之病歷表記載,甲○○係於93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院急診(見26660 號卷第141 至142 頁),則依此等時間推算,被告癸○○將甲○○送至屏東六愛醫院之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雖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是在93年7 月21日早上6 至7 時左右被咬,不久覺得右腳掌上方會刺痛,就找地方坐下來察看,沒多久感覺全身無法動彈,眼晴無法張開,無法言語,可是意識很清楚。伊發現右腳拇趾有一點出血痕跡到全身無法動彈,大約經過30分鐘等語(見警1 卷第64頁正、反面),惟其亦明確陳稱:我弟弟(指癸○○)到達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警1 卷第64頁反面),是由被告甲○○所述,尚難導出被告癸○○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將甲○○送至屏東六愛醫院急診,時間上並不合理之推論。再被告癸○○於警詢陳述:我是於93年7 月21日早上8 到9 時左右,在屏東縣潮洲鎮○○○○道路旁一處農場內的積料場發現甲○○倒在地上,我叫不醒她就立刻開車送她到潮州六愛醫院就醫,我不記得當時到達醫院的時間是幾點,我只記得開了約10分鐘車程送她到醫院等語(見警1 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顯見被告癸○○斯時並未確切知悉時間,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工作時,若要求其隨時注意確切之時間,實無可能,參以斯時癸○○見其姐甲○○無故昏倒在地,心中必定十分焦急,若要求其須仔細確定並記憶發現甲○○,及將甲○○送醫之時點,無異強人所難且違乎人情,是尚難因憑據被告癸○○上揭所述時間,推算其將甲○○送至屏東六愛醫院急診之時間,並非吻合,即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們農場約30幾公頃,被告甲○○向我們借農場放置工程材料,材料有鐵管、板模、H型鋼等等,約有20臺車之多,甲○○他們約於91年底、92年初開始放置,我於95年5 月30日離職時,東西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甲○○受傷斯時,其受傷處確有多量之板模等物。至證人林天送、洪麗惠雖陳稱曾至現場看過,有如前述,然渠等並未能敘明係何時前往,故渠等所言是否為真,已難無疑,且縱認證人林天送、洪麗惠確曾至現場,然其至該現場時,現場狀況是否仍如被告甲○○受傷當日,亦非無疑,是自難憑據證人林天送、洪麗惠所述,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被告甲○○已經昏迷不能說話,我問陪同的人,被告甲○○怎麼回事,陪同的人說被告甲○○被蛇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而表示是時係陪同甲○○至屏東六愛醫院就診之人主動表示甲○○係遭蛇咬,然被告癸○○則否認其曾主動告知證人庚○○,甲○○係遭蛇咬之事。本院審酌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當時陪同被告甲○○診療過程中,有幾位?)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帶來的那一個,那人跟我說被告甲○○是被蛇咬。是否在座的被告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明顯無法確認當日是否係被告癸○○告知甲○○遭蛇咬之事;再參諸證人庚○○或屏東六愛醫院之護理人員,於記載病患病情及救治情況之病歷(即卷附之被告甲○○於屏東六愛醫院之病歷表,見26660 號卷第142 頁正、反面)上,亦從未記載陪同家屬或病患本人曾告知係遭蛇咬之情事,則自難僅據證人庚○○此部分所言,即為被告癸○○曾主動告知證人庚○○,甲○○係遭蛇咬之認定。 ㈥依高醫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因其它家屬告知被蛇咬到右腳」等語(見26660 號卷第169 頁),惟當日被告甲○○係先經送至屏東六愛醫院後,轉院至長庚醫院,然因無血清,始再轉院至高醫等情,業經證人庚○○、楊錦江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正面、26660 號卷第76頁),並有上開各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之家屬於轉院至長庚醫院後,因之前2 家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皆認甲○○有可能係遭毒蛇咬傷,而與家屬商量轉院事宜,家屬因之認為甲○○係遭蛇咬,並於轉院至高醫時,於第一時間告知急診室檢傷人員此情,以利醫院做最快速且有效之處置,並無何悖諸常理之處,自難據之即為被告甲○○之就醫過程有所蹊蹺之認定。 ㈦被告甲○○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點,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之各險種,固經認明如上。而證人己○○復於原審證稱:被告甲○○認為每個人的保額只有500 萬元不夠,因為被告甲○○向我表示每個工程都要向銀行貸款2 、3,000 萬元,若發生事故,只投保500 萬元是不夠賠償銀行貸款;本件是甲○○說要保團體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惟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甲○○投保宏泰人壽、富邦產險、中央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太平產險是我協助投保的,被告甲○○公司的工程人員很多,所以需團體保險,每次團保有10個、8 個,1 年1 期。我協助被告甲○○投保之幾家保險,投保對象、險種、金額是經過我與被告甲○○溝通」、「(問:被告甲○○要投保何保險公司是否你建議規劃?)是,被告甲○○也同意」、「(問:經由你的規劃、建議投保對象、金額後,被告甲○○有無自己個人主觀意見?)我向被告甲○○建議醫療險三家的保額就夠了,他也接受我的建議,所以其他別家就沒有醫療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而綜合證人己○○前後所述內容,堪認被告甲○○雖曾因向銀行貸款2 、3,000 萬元,而希望藉由提高其本身及員工之保險額度,以免員工不幸出事時,無法償還其向銀行借貸之款項,然相關之投保對象、險種、金額,則均係由證人己○○予以規劃,而經己○○規劃者,被告甲○○即全然接受未再置他詞。而若被告甲○○投保之初即意在詐騙保險公司,則衡諸常情,其就投保之對象、金額及險種等牽涉保險金給付多寡、理賠審查難易等事項,必然相當介意,豈有一概交由己○○處理,而完全依照己○○安排即予投保之理?㈧證人即理賠調查員壬○○於原審雖陳稱:據我們開會時發現被告甲○○是透過團保投保的,所以各家保險公司無法索引被告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多少額度。團保時其他保險公司無法索引,一般人並不知道,要擔任過業務員才知道。甲○○曾於國華人壽擔任業務員,有從事招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反面)。惟「若1 個人保額有700 萬元以上或是1,000 萬元以上,則會考量查詢同業有無其他種類之保險額度有無過高情形,但是被告甲○○在每家每個人投保500 萬元,每家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不算高,當時也沒有這樣的通報制度,團體險也沒有告知已在其他公司投保保險之義務。若是個人傷害險、意外險,會有此種告知義務,在個人險部分的要保書上就會有此種告知義務,團體險沒有此告知事項等語」,業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友聯產物理賠科長乙○○於原審證陳:本件的團體要保書上面並無註記詢問是否已經投保相關、類似其他保險,故我們公司沒有主動詢問,被告亦無主動告知,沒有相關規定被告須主動告知已投保類似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則保險公司就類此甲○○投保案件,既未要求投保人(甲○○)須事先、主動告知,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以之為投保人(甲○○)有道德風險之認定依據,實失允當。 ㈨再證人丁○○於原審雖證述:我於92年間有擔任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是我實際出資的,實際的負責人是被告甲○○,91年到93年我受僱期間,被告甲○○實際經營下,其公司營運狀況有些工地賺錢,有些工地賠錢,但是營運不是很好,警詢所說在93年2 、3 月時,被告甲○○所經營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好,有小額支票跳票紀錄,從93年7 月到10月間跳了3,000 萬元票款等語實在(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甲○○之房東陳瑞昌於95年5 月1 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甲○○向我租屋,並欠我100 多萬元,約9l年間,陸續有借有還,但欠我l50 萬元沒還,且現有很多人去租屋處要找被告甲○○討錢等語(見26660 號卷第61至62頁),皆一致證述被告甲○○有經濟狀況不佳之窘境。惟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告甲○○是否因之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係屬二事,並非必相聯結,故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為詐騙保險金而自殘之行為,否則尚不得僅憑據被告甲○○經濟窘迫乙節,即為其必以自殘手段獲取保險金之認定。 ㈩證人即富邦產物科長胡馭倫雖於警詢陳稱:保戶甲○○自稱於93年7 月21日早上在屏東縣恆春的中科院工地被毒蛇咬傷,向我們公司申請醫療及殘廢理賠等語(見警1 卷第16頁反面),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時是說我是在料場受傷的,我也有跟他們講過我在中科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而觀諸卷附富邦產物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被告甲○○就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係填載:「工作材料場吊板模時,被蛇咬傷送到潮州六愛醫院,因傷重馬上轉高雄長庚醫院,因沒血清,再轉高醫急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3 頁、原審卷二第51至58頁),與其上開所述,尚稱一致,是證人胡馭倫所稱:甲○○自稱於93年7 月21日早上在屏東縣恆春的中科院工地被毒蛇咬傷等語,真實性明顯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被告癸○○確有於內容記載「工作性質:準備模板、角材、鷹架等材料,用繩子綑綁再用吊車運送,而在綑綁材料往上吊時,遭到眼鏡蛇咬其右腳大拇指而緊急送醫!」之證明文件上之目擊證人欄內簽名之情,亦經認明如上。然此份文件僅供被告甲○○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並未執之向附表各編號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經被告癸○○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2 卷第51至52頁),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如上所述各理賠資料在卷可證,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持前開證明文件併同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後,經濟狀況確有不佳,加以其又有自90年9 月17日起至93年4 月21日,連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故其是否以「假受傷、真理賠」之手法,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固易啟人疑竇。惟憑據卷存證據資料,既顯示被告甲○○意外遭毒蛇咬傷之可能性極大,而依諸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復無法推翻此種可能,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另原審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癸○○」涉犯詐欺附表編號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遂部分,原審並未判決,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八、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博銘、楊錦江,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人,惟證人劉博銘、楊錦江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業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而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之意見為何,既非劉博銘、楊錦江「親身見聞」之事項,法院復未曾囑託此2 名證人為鑑定,則辯護人聲請傳訊此2 名證人到庭就其已陳述過之事項再為陳述,並評論受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核之並無必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所為鑑定結果之依據及理由,業於前開函文中說明甚詳,而其所為鑑定與證人劉博銘、楊錦江所為陳述之歧異,何者可採,復屬法院事實認定之採證範疇,故辯護人聲請傳訊該名鑑定人,核之亦無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時間│投保險種 │投保金額│已詐騙領取之金額│ ├──┼─────┼────┼───────┼────┼────────┤ │ 1 │新光人壽 │90/9/17 │壽險附加意外險│1,130 萬│323萬3,768元 │ │ │ │93/2/26 │團體傷害險 │元 │ │ ├──┼─────┼────┼───────┼────┼────────┤ │ 2 │南山人壽 │92/7/10 │終身醫療附加傷│513萬元 │218萬8,153元 │ │ │ │ │害險 │ │ │ ├──┼─────┼────┼───────┼────┼────────┤ │ 3 │宏泰人壽 │92/11/12│團體傷害險 │500萬元 │185萬8,000元 │ ├──┼─────┼────┼───────┼────┼────────┤ │ 4 │富邦產險 │92/11/12│個人責任險附加│300萬元 │116萬6,000元 │ │ │ │ │傷害險 │ │ │ ├──┼─────┼────┼───────┼────┼────────┤ │ 5 │興農人壽 │93/2/25 │定期儲蓄附加意│不詳 │尚未領取 │ │ │ │ │外傷害險 │ │ │ ├──┼─────┼────┼───────┼────┼────────┤ │ 6 │康健人壽 │93/3/1 │團體傷害險 │400萬元 │140萬元 │ ├──┼─────┼────┼───────┼────┼────────┤ │ 7 │中央產險 │93/3/27 │團體傷害險 │500萬元 │醫療險11萬6,000 │ │ │ │ │ │ │元 │ ├──┼─────┼────┼───────┼────┼────────┤ │ 8 │第一產險 │93/4/19 │團體傷害險 │500萬元 │尚未領取 │ ├──┼─────┼────┼───────┼────┼────────┤ │ 9 │友聯產險 │93/4/19 │團體傷害險 │500萬元 │尚未領取 │ ├──┼─────┼────┼───────┼────┼────────┤ │ 10 │太平產險 │93/4/21 │團體傷害險 │500萬元 │17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