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17樓「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戊○○於民國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所得僅約為新台幣(下同)245,215 元左右,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4年1 月至2 月10日間之某日間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戊○○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456,998 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戊○○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戊○○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們公司都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報稅,也有稽核的人員,一定是員工有領這些錢,公司才會報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甲○○係捷達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戊○○於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且捷達公司有於9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告訴人於93年度在捷達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456,998 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捷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各1 份(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偵二卷第20頁,併偵七卷第3 頁、第 24-25 頁,原審一卷第64-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舉之證人程樹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捷達公司負責教育訓練,是公司的教育長。捷達公司對業務人員除了發放薪資、業績獎金及額外的紅利獎金外,無其他獎金。而業務人員的業務獎金,都是根據業務副總所報的業績來發放。額外紅利獎金的依據是競賽,就是各分組之間的競賽,這不包含在業績獎金內,是另外撥出來給優秀的小組或個人。業績獎金是匯款到帳戶,但額外的獎金就一定發現金,在每週週會的時候,用現金發給得獎的業務人員;其中戊○○、乙○○及詹晴晴有上台領獎過,因為每週的週會他們都會上來領獎金,我也有頒過獎,最多曾經有頒過50萬元等語(原審一卷第198-202 頁),惟其所述告訴人曾上台領過50萬元之事實,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程樹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業務人員於週會上拿到紅利獎金後,副總會到公司組訓部簽收收據,員工不需要簽收,公司也不會跟業務確認有無拿到紅利獎金,之後再由組訓部把資料報給人資部。戊○○在捷達公司的時候,她的副總是張志偉。當時有聽說張志偉的分處把5 個人做的業績放在1 個人身上,為了要領取獎金等語部分(原審一卷第198-202 頁)。亦經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並證稱:我曾經在捷達公司擔任副總,管理業務部,戊○○是以前我手下的員工;捷達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我不記得我有簽收過,只知道我不會經手獎金,因為我只是負責業務的部分等語(原審二卷第55-58 頁);另證人呂永昌即捷達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沒有聽過張志偉有浮報旗下業務的獎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二卷第42-44 頁)。何況,如果戊○○確曾每週都上台領獎,且最多領過50萬元獎金,則其在捷達公司之93年度薪資所得顯已逾50萬元,捷達公司亦無僅申報456,998 元之理,顯見證人程樹華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捷達公司雖有紅利獎金之設,惟證人戊○○已證稱:我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的紅利獎金,每次約1 、2 千元,最多不超過3 千元,總共金額不超過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第68至70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事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捷達公司的所得有薪資及業績獎金,其他的是公司有舉辦活動才會發,而該活動平均一、二個月才舉辦一次;獎金的金額才3 、5 千元,及戊○○偶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另證人即與戊○○曾為同事之己○○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戊○○有無領過紅利獎金,但紅利獎金不會比業績獎金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如果戊○○確曾每週都上台領獎,且曾領過50萬元,因其中金額甚大,顯然易於引起其他同事之注意,而印象深刻,何以前開丙○○及己○○或稱該活動平均一、二個月才舉辦一次;獎金的金額才3 、5 千元,或稱不記得戊○○有無上台領獎等語,益徵程樹華之前開證詞,並非事實。 ㈣被告雖稱戊○○尚有領取其他獎品,此部分應併入薪資所得等語,查戊○○雖陳明曾於93年間領取獎品電視及鑽石戒指,惟依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第80頁),此部分所得係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其與薪資所得並不相同,自無從認係薪資所得。而依戊○○所提出之存摺及獎金明細表,其於93年度在捷達之薪資所得為225,125 元,縱加計前開之紅利獎金(最多不超2 萬元),亦不過245,125 元左右,則被告竟虛報其薪資所得為456,998 元,自屬不實。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在「94年不詳時」偽造並行使前開扣繳憑單,惟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則被告應係94年1 至2 月10日間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開罪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有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條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係就法律用語予以修正,就能否易科及其折算標準,並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6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按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6年6 月6 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於97年2 月26日始被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貳、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乙○○於91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2,422,073 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2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乙○○91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2,763,170 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乙○○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核課之正確性。㈡甲○○其明知丁○○(原名莊茂松)於93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90,748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4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莊茂杉93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129,533 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莊茂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莊茂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莊茂杉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虛報乙○○薪資所得部分,因其所申報薪資所得年度為91年度,申報時間為92年1 月間,與本案之申報薪資所得年度為93年度,申報時間為94年1 月間,其時間相隔已有2 年之久,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前開論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㈡關於其虛報丁○○薪資所得部分,查丁○○93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29,533 元,其已領取90,748元,另外之薪資38,785元則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惟因屆期提示遭退票,故丁○○乃認其有虛報薪資,此業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丁○○於93年度阿肯迪亞公司確有129,533 元之薪資所得(90,748元+38,785 元=129,533元),僅其中之薪資38,785元部分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自難據此認被告有虛報薪資之故意,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論罪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