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見乙○○所經營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楹公司)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昭林幹89電線桿路旁空地上有鋼樑,夜間無人看守,竟與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僱請不知情之己○○(另涉搬運贓物罪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JP-249號吊桿大貨車搭載丙○○,由甲○○駕駛車牌號碼6015-XB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在前,而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空地,由甲○○在外把風,己○○則依丙○○指示以大貨車吊桿拉開毀壞建楹公司以鋼管設置之安全設備後,駕車進入空地內,並由丙○○將大貨車吊勾勾起鋼樑後,再由己○○以吊桿將鋼樑吊至大貨車上,而竊得鋼樑6 支(價值約新臺幣72萬元)。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左右,甲○○駕車引導己○○、丙○○所駕駛大貨車前往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號資源回收廠後,由甲○○在外把風,欲將鋼樑轉放至另輛有車斗拖板車上以轉售牟利。當時不知情之庚○○(另涉判處搬運贓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丙○○之託購買檳榔、香煙等物,亦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廠,適乙○○之友人丁○○在上址溪州一路空地外發現上情,尾隨至上址鳳林二路資源回收廠,入內制止丙○○、己○○將鋼樑轉放,惟因無法證明鋼樑歸屬,乃抄寫在場之己○○、庚○○、戊○○等人電話後離去。而甲○○再指示丙○○將上開鋼樑切割分解後,委由不知情之吳建發聯絡不知情之葉光輝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306 號「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過磅,變賣得款9 萬6,945 元。嗣乙○○經丁○○告知後,先自行以電話通知己○○、庚○○、戊○○等人於96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至其友人高雄市○○區○○路696 號住處協調賠償事宜,並於同日8 時30分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並在丙○○處扣得上開鋼樑變賣後所餘之新台幣8 萬1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頁84-89 、156-165 、原審卷2 頁31、32)。而建楹公司所有之鋼樑,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警卷頁11-12 、偵1 卷頁117-118 )。被告於竊得鋼樑後,先將鋼樑轉置於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並在外把風,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2 頁35);其復指示庚○○切割鋼樑並代為銷售贓物,亦據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偵1 卷頁83、原審卷2 頁37-38 );委託吳建發介紹葉光輝銷售竊得之上開鋼樑之情節,亦經證人吳建發、葉光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互核無異,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卷第33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第47至49頁)、地磅記錄單1 紙(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建楹公司係將上開鋼樑置放於空地上,並設置鋼管阻隔以為屏障,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頁39),自非門扇牆垣,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丙○○以吊車破壞上開安全設備,再入內竊取鋼樑,並由不知情之己○○載運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是本案因同案被告己○○於行竊時尚不知情,尚無從論以結夥竊盜罪,併此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至現場行竊,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建楹公司於上開鋼樑置放現場,係設置鋼管阻隔以為屏障,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屬同條款所定之「門扇」,並據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己○○至現場載運鋼樑下手行竊,已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惟其理由欄內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事實與理由未合之嫌。被告上訴意旨先則以其並未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價值達新臺幣72萬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最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亦可,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因贓物變得之款項及分解後之鋼樑,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損害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