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三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罪名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應於98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又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搭乘王俊吉(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OI-591 號重型機車,同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1133巷460 之11號旁電線桿(復興高分102Q075FB08 號)之際,見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國公司)所有之地棒線架設在該電線桿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接應,王俊吉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嘴鉗1 支(未扣案),先破壞包覆接地線之塑膠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以裁剪而竊取該公司所有地棒線1 條(長度約2.5 公尺、市值約新台幣1,000 元)既遂,得手後與乙○○偕同騎車離去。嗣因在場路人曾昭澤見狀後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6巷內查獲王俊吉、乙○○2 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曾昭澤、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不當取供情形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曾昭澤及共同被告王俊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王俊吉部分已經被告在原審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對於證人曾昭澤部分,則表示捨棄對質詰問權,依法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由王俊吉騎機車搭載前往應徵工作、途中由王俊吉自行竊取電線,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吉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案發當伊確有持斜嘴鉗竊取前開接地線之事實,核與證人曾昭澤、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故其竊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俊吉雖供稱:本件係因所騎機車之車殼壞掉會掉落,所以由伊自行竊取前開接地線,與被告無關等語,惟: ⒈證人曾昭澤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看到一名男子將圓形鐵器插入電線桿後向上爬,將上方包覆電線之水管敲破後,以斜嘴鉗剪斷電線後,下電線桿將下方之包覆電線之水管敲破剪斷,另將剪斷之電線抽出,捲入放置於重機車腳踏板之飼料袋內,另一名男子在機車上接應後載剪斷電線之男子騎車離去;(經場指認)當日行竊之男子即為王俊吉與乙○○,伊當時離王俊吉二人約10公尺等語,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述,係被告與王俊吉共同行竊等語,已明確指述被告有與王俊吉共同行竊之事實。 ⒉證人王俊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指王俊吉與被告)確實有剪,但是我們剪的是已剪去一半的廢電纜線,當時我跟乙○○一起去找工作時去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有跟乙○○去剪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已供述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實。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因為電線太高,才會爬上去剪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且由證人曾昭澤所稱「一名男子將圓形鐵器插入電線桿後向上爬」等情,足見王俊吉事先即已備妥攀爬電線桿所用之圓形鐵器甚明;如王俊吉係臨時起意行竊,何以會準備前開圓形鐵器以行竊,並將竊得之接地線置入飼料袋內? ⒊又本件並未有接地線扣案,就此證人王俊吉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們走時把電纜線(接地線)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衡情,如果其竊取接地線之目的,在於綁住機車車殼,何以於離開竊盜現場時,即將接地線丟棄,顯然是因當時發覺渠等竊盜行為已為目擊證人曾昭澤發現,並已報警處理,乃將所竊得之接地線丟棄,以免被人贓獲甚明。足認證人王俊吉前開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始終否認有到過竊盜現場,嗣因證人曾昭澤指述明確,及證人王俊吉已承認有竊盜行為,並供稱:當日伊有載被告經過案發現場等語,被告始改變其辯解,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共同被告王俊吉所使用斜嘴鉗1 支雖未扣案,然參以該項工具既足以持之破壞塑膠管並裁剪電線,倘非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共同被告王俊吉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與王俊吉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其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外,共同被告王俊吉用供實施本件犯行之斜嘴鉗1 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同案被告王俊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