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黃復杰(本院另案94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1年4 、5 月間,合夥在台東縣綠島鄉(下稱綠島)投資購地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共同籌劃設立翻天創新國際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8 樓之5 ,下稱翻天創新公司),由黃復杰出資並總攬翻天創新公司財政等營運事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翻天創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對外招募股東、籌措資金及該公司之其他業務。詎甲○○竟與黃復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2年3 月5 日間止,於綠島進行購地期間,竟連續多次由甲○○,或指派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經理黃建樺,將翻天創新公司對外募集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部分資金,匯入翻天創新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黃復杰保管),或匯入黃復杰另外經營之通世達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子強,下稱通世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或轉匯入黃復杰之配偶詹雅如、黃復杰之友人蔡德揚、通世達公司職員王夢麟、林宏銘等人之帳戶,及通世達公司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則供黃復杰提領使用,甲○○、黃復杰以此方式共計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翻天創新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72,094,200元。嗣於92年4 、5 月間,翻天創新公司對外招募之股東丙○○、乙○○、郭旭立發現該公司遲未購地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飯店,因認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檢舉,並於偵查黃復杰涉案過程中,循線查獲甲○○共犯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黃復杰於上開時、地,合夥在綠島投資購地,預計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並共同籌劃設立翻天創新公司,由黃復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對外招募股東、籌措資金等業務,其並依黃復杰指示,將公司募集之部分資金匯入黃復杰指示之如上各帳戶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未與黃復杰共同侵占翻天創新公司投資款項,其匯款給黃復杰之7,200 多萬元,都被黃復杰領取拿走,其之所以會匯款給黃復杰,係因當時其負責招募資金,其向股東收取款項後就是將錢拿給黃復杰,讓黃復杰在綠島蓋旅館,其於匯給黃復杰7,200 多萬元後,因發現黃復杰沒任何動作,其就停止匯款,其事後亦有代表翻天創新公司對黃復杰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翻天創新公司是由黃復杰策劃並出資成立,再以我名義申請登記為翻天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我擔任董事長,公司之策劃成立過程及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名義招募合夥股東,都是黃復杰先擬好構想,再與我討論執行細節,合夥預定契約書亦是黃復杰擬好,由我陪同至康四評律師事務所簽證,我在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合夥股東招募等業務,估算翻天公司自91年4 、5 月間成立至92年8 月底,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的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總計約162,135,000 元,該資金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開立的公司帳戶,翻天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黃復杰保管,並由黃復杰陸續領走7,200 餘萬元,但迄92年、3 月間,仍未見黃復杰在綠島買好土地,翻天公司在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錢,是投資人匯進來的錢,要投資翻天公司在綠島所蓋的飯店,帳戶的錢全部被黃復杰領走,黃復杰知道是投資款,因為公司是他規劃的,他知道這錢是投資人匯進來,也知道錢是用來買土地蓋飯店用的,我所以把印章存摺交給黃復杰,因為黃復杰是我老闆,是他請我來擔任翻天公司的負責人等語,並有翻天創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翻天創新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佐,足徵被告甲○○有利用其係翻天創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地位,對外募集資金後而將所募得約7,200 萬元之投資款,協助匯入黃復杰指定之上開帳戶,而供黃復杰隨時提領花用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即翻天創新公司財務經理黃建樺於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自翻天創新公司成立時進入公司,擔任行政事務,92年初擔任財務經理,翻天創新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黃復杰,92年3 月間由甲○○接手,公司成立至今吸收之公司資金約1 億6,200 餘萬元,交付給黃復杰的有72,094,200元,是我與甲○○依黃復杰指示,將公司資金匯入由黃復杰保管存摺印章之翻天創新公司帳戶、通世達公司帳戶,嗣於92年4 月間,我有向黃復杰取回翻天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調查卷第13至16頁),另證人即通世達公司會計徐淑瑩亦於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於91年4 月至92年2 月間於通世達公司擔任會計,黃復杰於91年6 月間,交代1 本翻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戶存摺給我保管,黃復杰自己保管該帳戶之翻天創新公司之大、小章,我依黃復杰指示提領現金交予黃復杰,或是匯款至黃復杰指示之通世達公司帳戶或其餘帳戶等語(調查卷第24頁),復有翻天創新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甲○○匯款511,200 元至通世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甲○○現金50萬元存入通世達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期間,確有將翻天創新公司募得之72,094,200元匯入黃復杰指定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復杰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通世達公司90年9 月間因經營不善,我與馬子強協議接手該公司,由我接任董事長,馬子強擔任總經理,公司負責人仍登記為馬子強,我只負責公司財務控管,我當時向甲○○建議成立翻天公司,主要是規劃成立公司後籌募資金,以便在綠島買土地興建飯店,並協助甲○○完成公司的成立登記,我替甲○○規劃成立翻天公司前,沒獲任何酬勞,前後我為了規劃成立翻天公司總計支付1 千萬元左右,我有要求甲○○在公司營運後還給我代為支付的1 千萬元資金,甲○○也答應給我翻天公司20至30%的股份,如公司有盈餘,我就可分配公司營運的利潤,甲○○自91年5 月起,分3 個月共計匯款1 千7 百多萬元到我太太詹雅如的帳戶清償我代為墊支的1 千萬元資金;黃建樺是翻天公司負責財務的幹部,徐淑瑩於90年10月至92年7 月間在通世達公司擔任會計;翻天公司成立後,我在中信銀前鎮分行以翻天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款之用,跟甲○○談到投資通世達公司的資金問題時,要甲○○直接把錢匯到通世達公司,但甲○○表示他要把翻天公司上述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直接交給通世達保管,我同意後,即將上述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分別交待馬子強及徐淑瑩保管,通世達公司要使用資金時,由馬子強使用印鑑交由徐淑瑩去領款,甲○○匯給我的款項,總數約在7,200 萬元左右;其中徐淑瑩提領現金給我的部分,是交給我個人支付帳款之用;另一部分是我付給馬子強的薪資,轉帳匯款到我太太帳戶內的部分是供我家用,轉帳匯款到其他我朋友帳戶內,是朋友向我借款,借款有的掛在通世達帳目內,部分掛在我個人帳內,另轉帳到通世達帳戶的款項由馬子強作為通世達公司營運開銷;7,200 萬元確實是甲○○投資通世達公司之用,當時我跟甲○○說通世達公司不錯,可以投資,希望他把錢匯到通世達公司,他把翻天帳戶存摺給我,叫我自己提領裡面的錢,說這樣比較好作帳,我就把翻天公司帳戶的錢提領用掉,甲○○投資通世達,當時講好如果通世達公司有盈餘,我與甲○○一人一半,但公司還沒有盈餘;又帳戶內7,200 萬元是甲○○要投資通世達公司的資金,當時我要他直接匯錢到通世達的帳戶,他說不用,就把翻天公司的印章及存摺交給我,叫我自己領,一開始我不知道那是翻天投資人的股金,過3 、4 個月,我提領1 千多萬元才知道,當時我有跟甲○○講,他說他公司的帳會做好,叫我放心等語(影二卷第2 至14頁、影三卷第4 至12、25、26頁),另於原審另案即92年易字第2253號審理中供稱:剛開始不知道7 千多萬元,是股東繳給翻天公司的股本,經4 個多月領用1 千多萬元後,我有跟甲○○講這是翻天公司的錢不能用,甲○○說他會處理,之後的6 千多萬元,我知道是翻天的股本,可我認為甲○○會處理,所以我才繼續領用等語(原審92年易字第2253號影卷第13頁),可徵被告甲○○將翻天創新公司募得之72,094,200元投資款,匯入黃復杰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顯係作為其投資通世達公司之用途,而非匯款給黃復杰在綠島購買土地甚明。 ㈣、證人王夢麟於原審另案即92年易字第2253號審理中證稱:翻天公司就我所知,是黃復杰及甲○○籌劃、設立。黃復杰做事都只跟甲○○說,由甲○○處理等語(原審92年易字第2253號影卷第201 、212 頁),復參以證人康四評於原審另案即92年易字第2253號審理中所證:我的簽證費(海閣林合夥預定契約書見證律師費)我是直接打電話向甲○○說,甲○○說沒問題,他就派職員將簽證費送給我等情(原審92年易字第2253號影卷第216 頁),堪認被告甲○○對於翻天創新公司所募集之資金運用及管理,仍具有主導及決定之權,再佐以被告甲○○於調查處亦不諱言「其確實沒權利將7,200 萬餘元私擅轉作興建酒店以外之用途」等語(第21056 號偵卷第8 頁),則被告甲○○身為翻天創新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將所持有之該公司募集資金善加控管,率將募得之72,094,200元投資款,匯入黃復杰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供其提領花用,被告甲○○主觀上即有與黃復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此外,黃復杰所犯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72,094,200元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判決黃復杰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至於被告甲○○代表翻天創新公司對黃復杰提告部分,固有獲得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第3975號他卷第7 至15頁),然此屬該公司依法得對黃復杰請求之權利,自與被告甲○○所犯與黃復杰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無涉,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黃復杰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與黃復杰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連續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建樺匯款而為業務侵占,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黃復杰係翻天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上開投資款,主要皆係匯入黃復杰指定之上開帳戶,供黃復杰隨時提領花用;而被告甲○○僅係居於利用翻天創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地位,向大眾集資後,協助黃復杰共同挪用侵占該公司之上開資金,作為投資通世達公司之用途,然尚未獲利;又被告甲○○犯後否犯行,未見悔意,且與黃復杰迄未將上開7,200 萬餘元投資款返還翻天創新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並敘明扣案之認購投資人股東名冊、招募投資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業務獎金作業辦法、業務員獎金及薪資總表、購置綠島土地契約書及權狀影本、王夢麟與公司員工合照、王夢麟退出開發案切結聲明書、翻天創新公司及海閣林酒店股份公司總分類帳各1 份、合夥預定契約書486 份,均為翻天創新公司之內部營運資料,為翻天創新公司所有,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