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54號之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旗山公司)之 廠長職務,負責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等事項。戊○○( 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經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自92年11月底起受僱為旗山公司之臨時工,依廠長丁○○之指揮調度,負責廠務及隨車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93年4 、5 月間起至94年1 月29月止,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獨自或與戊○○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旗山公司如附表所示鋼材侵占入己,並予以販售得利,致損害於旗山公司之權益。嗣因旗山公司財務會計乙○○於94年1 月21日接獲檢舉報警,經警於94 年3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段411 巷20號空地,查獲附表編號四所示竹節鋼筋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旗山公司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戊○○、甲○○、證人即旗山公司總會計乙○○、前廠務丙○○、業務助理卓淑慈、安仔吊車廠負責人劉慶安警詢之陳述: (一)有關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甲○○、證人即旗山公司總會計乙○○、旗山公司前廠務丙○○、安仔吊車廠負責人劉慶安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戊○○、甲○○、證人乙○○、丙○○、劉慶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同案被告戊○○、甲○○、證人乙○○、丙○○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又本件並不以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訊陳述作為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無贅餘說明警詢所述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有關旗山公司業務助理卓淑慈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卓淑慈前於警詢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販售之前置聯絡、交易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丁○○業務侵占時點判斷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卓淑慈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戊○○、甲○○、證人乙○○、丙○○、建佳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佳公司)前司機葉春彬、劉慶安、卓淑慈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一)經具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與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舉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相異。查同案被告戊○○、甲○○、證人乙○○、丙○○、葉春彬、劉慶安、卓淑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65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3 至166 頁、第194 頁、95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5 、57 頁),再同案被告戊○○、甲○○、證人乙○○、丙○○、葉春彬、卓淑慈於原審中業經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詰問權,另證人劉慶安部分,被告則未請原審及本院求予以傳喚,應認亦已捨棄對證人劉慶安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6716號判決參照)。 (二)未經具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戊○○於94年5 月6 日、同案被告甲○○於95年12 月7日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有關被告丁○○之供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具結陳述,並均經被告丁○○予以詰問一節,有審判筆錄1 份及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 至225 頁、第286 、287 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旗山公司出貨單影本及92年底、93年底期末盤點等書面資料: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旗山公司出貨單影本及92年底、93年底期末盤點等書面資料,係旗山公司員工從事鋼鐵進出貨、每月庫存盤點之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係其委託旗山公司業務助理卓淑慈販賣與曾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未私運旗山公司鋼材,其不知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係旗山公司所有,其係聽聞有一批鋼材放置在龍騰禮儀公司旁空地,才擅自販售給曾啟能,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則不是事實,伊不知道廣國興企業社在那裡,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也不是事實,高源環保企業社在那裡,伊亦並不知道,且切割鋼材所需耗費的時間甚多,根本不可能這樣做,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也不是事實,既沒有出車紀錄也沒有出貨單,那天伊是否上班也沒有辦法確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對於旗山公司之鋼材屬業務上持有之物: ①被告丁○○自92年10月20日起擔任為旗山公司廠長,負責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們把工廠的事情全權交給丁○○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假日需要加班或調度車輛。工廠有缺人也是由他去面試,我們通常都會採納他的意見等語( 偵四卷第38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為旗山公司廠長,整個進出鋼材均係其處理,鋼材之進出貨只有廠長有權限調度,其他人沒辦法,而司機要載貨出去亦必須獲得廠長同意,且當時旗山公司廠長只有被告丁○○1 人,廠區管理均由其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 ③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工作都是廠長指派,都會依丁○○指示幫司機裝貨、理貨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 ,及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稱:旗山公司廠長除老闆、高階主管外,其他人員包括業務助理都可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 ④證人即旗山公司前廠長賴聖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廠長職權係調度車輛及出貨事宜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證人即旗山公司營業部經理田淑貞於偵查時結證稱:旗山公司鋼材庫存均係由廠長處理,廠長有人事任免和調動的權限。廠區裡的員工認免或調動職務,主要是由廠長來決定等語(見偵卷四第32頁),足見被告丁○○擔任旗山公司廠長,權限範圍包括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則旗山公司所有之鋼材,自係被告丁○○身為廠長業務所管領、支配之物,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 ⑤至被告丁○○僅保管旗山公司辦公室鑰匙,未保管工廠鑰匙,而員工簡梅花、林立進則有保管工廠鑰匙,因為該二人常常加班都最晚才走,公司又有保全系統需要鑰匙設定,所以才讓他們持有要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田淑貞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32頁),惟審酌旗山公司廠長之權限,可管理人員、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等,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自可指揮員工簡梅花、林立進開啟工廠以利前揭事務進行,該工廠內之鋼材仍為被告丁○○所管領、支配,自難僅以鑰匙由何人保管,率以判別是否為業務上持有之物,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①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單獨以附表編號一所示⑴,即以高於實際訂貨數量之鋼材、種類,利用不知情地磅人員疏忽之際,逕自駕車經過地磅、或佯以回廠加油,卻向廠務表示加運鋼材,而未再次經過地磅之方式;另與被告戊○○共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先由同案被告戊○○將鋼軌切割成每支長約2 、3 公尺長度後,趁中午員工休息疏於看管之際,委託不知情葉春彬載運、而同案被告戊○○隨車未經過地磅,從旗山公司往香蕉王國方向之小路運出;(3 )利用假日無其他員工在場之際,未經過地磅直接運出等3 種方式,由被告丁○○及同案戊○○共同駕車運送或委由證人葉春彬運送、而同案被告戊○○隨車等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鋼材,分別運往廣國興企業社、高源環保企業行及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某處等資源回收場販售得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4 、5 月間,伊發現只要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假日加班,其隔日上班就會發現倉庫鋼材少好幾噸,因為出貨並沒有那麼多,庫存卻少很多,故認為其等偷運鋼材,此係根據其在公司幾年之經驗判斷,因每天都在看鋼材,目測一下就知道鋼材是否有短少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頁、原審卷第212 、213 、214 頁),而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其自93年4 、5 月間開始發現不正常出貨現象,,就是實際出貨的量比出貨單上的還多。伊職於旗山公司時,發現丁○○常不照公司訂單出貨,約是93年4 、5 月開始,即未有出貨單、實際出貨量比出貨單上的量多,例如領貨單寫3 噸,但實際載7 噸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60 頁、偵卷四第140 頁) 。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另於93年5 、6 月間中午休息時間,曾親眼看見被告丁○○3 次,每1 次約3 、4 噸,調廠外建佳公司司機葉春彬載貨,該司機係旗山公司叫貨而送貨進來,卸貨之後,被告丁○○就利用空車請其幫忙運送鋼材,其前曾經被告丁○○指示將鋼軌吊起後,被告丁○○旋令被告戊○○將鋼軌切割成小段以方便載運,後被告戊○○即將切割後鋼軌吊上葉春彬所駕駛車輛,未打出貨單,亦未經過地磅,直接從旗山公司往香蕉王國附近小路出廠;其曾於假日看見被告丁○○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公司鋼材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原審卷第177 至181 頁、第185 頁)。 ③核與證人葉春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約93年間,出廠時間均係中午,被告丁○○曾2 、3 次委託其載運旗山公司鋼鐵,該鋼鐵已切割為2 、3 公尺1 根,每1 次3 、4 噸,未經過地磅,直接從旗山公司往香蕉王國附近小路,運至屏東里港之高源資源回收場,被告丁○○並未拿出貨單給伊,且每次都會派戊○○隨車去收錢,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地磅小姐或辦公室人員應該看不到其運出,故未出面質疑過,都是走旗山公司的小路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74至75頁、偵卷四第53至54頁、第147 之1 至148 頁、原審卷第188 、189 、190 頁),而同案被告戊○○偵訊時亦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其係與被告丁○○載運約5 、6 支鋼軌等語(見偵卷一第185 至186 頁)、於偵訊中亦同時證稱:其於93年6 月27日星期日與被告丁○○一同載運鋼筋5 、6 把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足見被告丁○○確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戊○○共同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侵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旗山公司該等鋼材,並予以處分甚明。 ④又稽之卷附旗山公司出貨單、地磅單及上班打卡攷勤表,足徵被告丁○○與戊○○確於93年6 月27日星期日,均於旗山公司加班,且當日被告戊○○確擔任送貨司機而有送貨紀錄,有被告丁○○與戊○○上班打卡攷勤表、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遍查卷證實無被告戊○○駕車經過地磅之紀錄等情,有卷附旗山公司地磅單1 份在卷可參(以上見證物外放),益見被告丁○○與戊○○確利用假日加班無其他員工在場之際,未經過地磅直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鋼材直接運出工廠。再者,旗山公司93年期末鋼材庫存盤點確有短少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旗山公司期末盤點,去年與今年相差數量相較,鋼軌部分那年沒有進貨,亦未賣很多,卻全部都不見了,鋼筋進得比較多,盤點完鋼筋差了200 噸,鋼軌差了100 噸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並有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1年12月31日、旗山鋼鐵期末存貨至92年10月31日、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2年11月31日、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2年12月31日、帳面上鋼筋庫存進出明細、A 區庫存盤點表、B 區庫存盤點表、94年2 月20日盤點庫存量(鋼筋C 區)、竹節鋼筋與鋼軌規格表、旗山鋼鐵期末存貨93年1 月31日影本各1 紙、請款對帳單影本20紙、產品追蹤報表影本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5 至249 頁),顯見旗山公司所有之鋼材確遭人不法納為己用。此外,並有手寫領貨單影本3 紙、廣國興企業社、高源環保企業行名片影本1 紙、被告戊○○帶同警方至鋼材處分場所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09 頁、偵卷三第23、24頁、原審院卷第197 至199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⑤旗山公司正常出貨程序,係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會計會把訂單輸入電腦,被告丁○○看到訂單後會列印出「領貨單」,交給司機或廠務去領貨,領完貨裝載在車上後就要過地磅,過地磅後會有「過磅單」,再由小姐登打出貨單,再以出貨單、過磅單上之重量確認是否正確,再由地磅小姐去確認車上貨是否正確始放行;另旗山公司廢鐵處理情形,係經由訪價後,由價格較好之資源回收廠商親自至旗山公司回收廢鐵,廣國興企業社及高源環保企業行均非旗山公司授權簽約廠商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9 、175 、176 頁),顯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戊○○(除附表編號一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非依旗山公司正常出貨程序,且均擅自處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鋼材,均係屬私自運送、處分。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稱:一般正常程序出貨一定有出貨單,還有地磅單,司機送完貨回工廠則直接將出貨單交給業務助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74 頁),益見被告丁○○主觀上明知正常出貨程序,卻違反正常程序出貨,難謂其主觀無變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業務侵占行為無疑。 ⑥又同案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3年4 、5 月間,有跟被告丁○○一同運送鋼材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後,因被告丁○○說車上還有一些鋼材,故與被告丁○○一同將剩餘鋼材運送至廣國興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之1 頁),惟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當時因很懷疑被告丁○○販賣鋼軌之正當性,故其有向同案被告甲○○說過被告丁○○將運出之鋼材販賣至廣國興企業社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之1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警詢所言戊○○有告知伊,故伊知鐵材運至高雄縣美濃鎮中正湖附近之舊貨商之情屬實等語(見偵卷一第159 頁),足見同案被告戊○○係事後方知被告丁○○除該次運送鋼材與客戶行程外,另行增加運送鋼材至廣國興企業社販售行程,尚非事前與被告丁○○商議同謀,否則何須向甲○○確認該次運送之合法性,而徒增遭甲○○察覺其與被告丁○○盜賣公司鋼材之風險?復參以同案被告戊○○係擔任旗山公司臨時工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可按(見第161 之1 頁),足見被告戊○○之職務係臨時約聘人員、工作性質不固定,在尚未熟悉旗山公司相關業務內容前,同案被告戊○○聽令廠長即被告丁○○指揮擔任司機運送前揭非法鋼材初始,是否得以判斷該次運送流程之非法,即有可疑;況被告丁○○確指揮其陪同運送鋼材與合法客戶,嗣後才另更易行程將剩餘鋼材運送至前揭廣國興企業社販售,以此合法掩飾非法之舉,同案被告戊○○擔任司機初始是否得以判斷,不無疑問,是同案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該次運送非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⑦惟同案被告戊○○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被告丁○○一同運送附表編號一所示鋼材至廣國興企業社,惟事後亦因懷疑該次運送之合法性而向同案被告甲○○予以確認,故同案被告戊○○事後已知被告丁○○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屬非法運送,詎猶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法,與被告丁○○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鋼材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又其除參與運送非法鋼材外,更積極參與非法切割鋼材、販售後代收款項等業務侵占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確與被告丁○○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至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①被告丁○○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陸續以高於實際訂單量之鋼材種類、數量,交付不知情之廠務領貨、疊貨至出貨車輛後,隨即親自擔任出貨司機,利用不知情地磅人員疏忽之際,逕自駕車經過地磅、或佯以回廠加油,卻向廠務表示加運鋼材,而未再次經過地磅等方式,連續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侵占入己,並於94年1 月29日委託證人卓淑慈販售與證人曾啟能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曾拿其手寫領貨單交付給其提領竹節鋼筋,而被告丁○○親自擔任司機載貨時,雖有經過地磅,但係以多報少或先載運小部分鋼材經過地磅出去後,又佯稱沒有油回工廠,且未更改出貨單內容,直接再次加運鋼材,而地磅小姐亦未再確認多重,即放行,因當時控管不嚴格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215 、219 頁),核與證人柯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假日看見被告丁○○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公司鋼材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被告丁○○於94年1 月29日委託證人卓淑慈將放置於龍騰禮儀公司旁(即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水廠旁)空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販售與證人曾啟能,因證人曾啟能無場地放置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被告丁○○即於94年1 月31日委託證人即安仔吊車廠之負責人劉慶安,證人劉慶安即派調證人即安仔吊車廠司機黃健文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載運至事實欄所示查獲地點等情,亦據證人卓淑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曾啟能於警詢、劉慶安於偵訊時、證人黃健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69至74頁、第161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90 至192 頁、偵卷三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161 至165 頁),且被告丁○○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有委託證人卓淑慈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販售與證人曾啟能等語(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第144 至14 5頁、偵卷四第62、68頁、原審卷第280 頁),並有證人劉慶安出車紀錄筆記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太子鐵材行電子地磅單(9,000 公斤)各1 份、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興鋼鐵公司)永康廠出廠客戶為旗山公司之品質證明書(下稱鋼鐵品質證明書)影本6 紙、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6至65頁、第67頁、第83至90頁、第137 至141 頁、偵卷三第6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②復稽之旗山公司93年12月21日出貨情形,僅有1 張出貨單及地磅單,而觀之該出貨單影本可知當日係被告丁○○擔任送貨司機,而客戶係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需鋼材為「角鐵1 公斤」,另有手寫「10:38 連泰」筆跡一節,有旗山公司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之出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徵,惟當日唯一地磅單秤重卻高達1,030 公斤等情,有93年12月21日地磅單影本1 紙附卷可考(以上見證物外放),足見被告丁○○自93年12月21日除獨自擔任送貨司機外,並載運與出貨單數量不甚相符之鋼材出廠,確有不正常出貨,私自運送鋼材之情,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丙○○以其等擔任多年廠務之實際經驗,以親眼所見鋼材存貨不正常短少情形,及被告丁○○未依公司正常流程派車載貨出入工廠,藉以判斷被告丁○○私運鋼材所使用之前揭方法,實屬信而有徵,且非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採取。又觀之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一第137 至141 頁),可見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均未經切割,且數量非微,苟非權限大如廠長之被告丁○○,旗山公司員工有誰可逕行調派車輛、吊載鋼材、亦可未經切割並核對出貨品名數量與出貨單是否相符即直接通過地磅載運出廠,而未為廠長、廠務或地磅人員所察覺?且從現場查獲鋼筋數量多達9,000 公斤,有查獲後所秤重之地磅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4頁),足見鋼材體積非微;再從被告丁○○前揭仍欲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舉觀之,為免犯行為人所察覺,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自非1 日可得,又被告丁○○自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起即有明顯侵占鋼材之舉,而至94年1 月29日始委請證人卓淑慈予以販售以觀,足認被告丁○○係自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起至94年1 月29日止,陸續侵占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甚明。 ③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為其公司所有,係他人所竊云云。惟被告丁○○亦於偵訊時供稱:「(如何確定鋼筋是人家偷的?)鋼筋裡面有鋼鐵廠賣我們公司的辨識卡。」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至146 頁),而觀之查獲附表編號四所示鋼材照片,可見該批竹節鋼筋上確有綁掛印有易宏興鋼鐵公司之鐵牌,且印有出廠爐號09-162、12-228、01-018編號,有旗山公司持有前揭出廠鋼鐵品質保證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丁○○身為旗山公司之廠長,豈會無法判斷該批鋼材係自家公司所有?足徵被告丁○○明知附表四所示鋼材為旗山公司所有,前揭所辯,顯係畏罪之詞,顯無足採。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認:其轉售此批鋼筋沒有按公司正常程序賣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頁),益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四)互核證人乙○○、丙○○、葉春彬、卓淑慈、劉慶安、黃健文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若合符節,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相符,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為佐,是證人乙○○、丙○○、葉春彬、卓淑慈、劉慶安、黃健文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雖證人丙○○、葉春彬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載運數量、次數證述或有未符,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久、記憶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證人葉春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所載運鋼軌數量多少,可能無法判斷,太久了,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行為次數頻繁,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惟證人丙○○、葉春彬主要證述被告丁○○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戊○○共同侵占旗山公司鋼材之時間、運出地點、運輸方式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則其陳述侵占鋼材數量、次數之完整性或有微疵,但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就上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應另成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具特別關係,而為業務侵占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丁○○尚另成立背信罪嫌,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審理由先認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 ,但於理由內又予採用為證明被告丁○○犯罪證據之一種( 見原審判決書第9 頁第20至23行)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被告丁○○等任職廠長,綜理廠務、人員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加工調配等,卻不思圖謀公司之發展,竟將公司貨物私運,侵吞入己,中飽私囊且犯罪所得非輕,已足影響公司之生存發展,原審僅判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 月,量刑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太輕,指適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旗山公司廠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位高權重,不思以身作則以統領下屬,卻伺機利用其廠長職務之便,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法,侵占旗山公司所有鋼材,致旗山公司蒙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鋼材之損害,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惡性非輕,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飭詞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事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丁○○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同年4 、5 月間,在旗山公司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將廠內之角鐵1 批,運至屏東縣里港鄉三路119 之79號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販賣,先後共侵占旗山公司鋼筋約200 公噸、鋼軌約100 公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將旗山公司廠內角鐵1 批運送至三友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偵卷三第19頁),而旗山公司亦回覆稱:尚未查詢其公司與三友公司於93年4 、5 月份有交易明細數據等語,有證人乙○○傳真資料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96 頁),惟查,旗山公司曾於93年5 月24日,就槽鐵6,840 公斤、鋼筋4840.8公斤物品簽發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三友公司一節,有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證人乙○○亦稱:只要有開統一發票,就確定有交易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足徵旗山公司於93年4 、5 月間,確與三友公司有鋼鐵買賣交易,而被告丁○○身為廠長,自可指揮戊○○運送鋼材,則被告丁○○與戊○○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前述鋼材運送至三友公司之部分是否為私自運送,即有合理可疑。 (二)另證人乙○○雖指訴旗山公司損失鋼筋200 噸、鋼軌100 噸等語,並提出92年年底及93年年底期末盤點資料1 份為佐,惟除附表所示犯行,足證為被告丁○○及戊○○所為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旗山公司前揭所損失之其他鋼材,為被告丁○○所侵占,自難率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丁○○因恐事跡已遭旗山公司員工丙○○察覺,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同案被告甲○○,向丙○○轉達:離職後別亂說話,否則要你很難看,並斷手斷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恐嚇證人丙○○,未請甲○○轉告證人丙○○前揭恐嚇內容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及證稱:被告丁○○有透過同案被告甲○○轉達『離職後別亂說話,否則要你很難看,並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一第44、161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丁○○沒有親自恐嚇伊,沒有人恐嚇伊,伊係聽被告甲○○說有人偷運鋼材,不要亂說話,否則斷手斷腳,這些話並非被告丁○○要甲○○轉達給伊,當時甲○○係喝酒酒醉時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183 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有透過其向證人丙○○恐嚇說『離職後別亂說話,否則要你很難看,並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有跟證人丙○○說被告丁○○要其等不要亂說話,不然給我們好看,且傳述時,係婉轉的陳述,並未說『斷手斷腳』,『斷手斷腳』之詞係證人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14 、215 頁),足見證人丙○○、同案被告甲○○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已難盡信,則被告丁○○究有無委請同案被告甲○○傳述前些恐嚇之詞,即有可疑,且或因傳述者表達有誤而造成誤會,抑或聽聞者會錯意而誇大言詞,亦不無疑問,自難以證人丙○○、被告甲○○此部分具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恐嚇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此部之犯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泛言原審未詳加調查而有疏漏云云,乃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予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本案同案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侵占財物│備註│ │ │(民國│ │ │ │ │ │ │) │ │ │ │ │ ├──┼───┼───┼─────────────┼────┼──┤ │一 │93年4 │高雄縣│丁○○於左述時、地,以高於│鋼軌5 、│ │ │ │、5 月│旗山鎮│實際訂單量之鋼材種類、數量│6 支 │ │ │ │間某日│旗南二│,交付不知情之廠務領貨、疊│ │ │ │ │ │路54號│貨至出貨車輛後,隨即指示不│ │ │ │ │ │旗山公│知情戊○○擔任出貨司機,利│ │ │ │ │ │司 │用不知情地磅人員疏忽之際,│ │ │ │ │ │ │逕自駕車經過地磅、或佯以回│ │ │ │ │ │ │廠加油,卻向廠務表示加運鋼│ │ │ │ │ │ │材,而未再次經過地磅等方式│ │ │ │ │ │ │,將右列鋼材侵占入己,並於│ │ │ │ │ │ │送貨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附近│ │ │ │ │ │ │後,將右列鋼材運送至高雄縣│ │ │ │ │ │ │美濃鎮○○路○ 段157 之9號 │ │ │ │ │ │ │「廣國興企業社」販售得利。│ │ │ │ │ │ │ │ │ │ ├──┼───┼───┼─────────────┼────┼──┤ │二 │93年5 │ 同上 │被告丁○○與戊○○於左列時│1 次侵占│ │ │ │、6 月│ │、地,由戊○○先將鋼軌切割│鋼軌3 、│ │ │ │間某3 │ │成每支長約2 、3 公尺長度後│4 噸,2 │ │ │ │日中午│ │,趁中午員工休息疏於看管之│次共侵占│ │ │ │某時許│ │際,連續2 次將旗山公司右列│鋼軌6 至│ │ │ │ │ │鋼材侵占入己,並委託不知情│8 噸。 │ │ │ │ │ │建佳公司前司機葉春彬載運、│ │ │ │ │ │ │戊○○隨車未經過地磅,從旗│ │ │ │ │ │ │山公司往香蕉王國方向之小路│ │ │ │ │ │ │,運送至屏東縣金港鄉中和村│ │ │ │ │ │ │中南路1 之30號「高源環保企│ │ │ │ │ │ │業行」販售得利。 │ │ │ ├──┼───┼───┼─────────────┼────┼──┤ │三 │93年6 │同上 │被告丁○○與戊○○於左列時│鋼筋5 、│ │ │ │月27日│ │、地,利用星期日無其他員工│6 把 │ │ │ │某時許│ │在場之際,將旗山公司右列鋼│ │ │ │ │ │ │材侵占入己,並未經過地磅直│ │ │ │ │ │ │接載運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 │ │ │ │ │ │近某處販售得利。 │ │ │ ├──┼───┼───┼─────────────┼────┼──┤ │四 │93年12│同上 │丁○○於左述時、地,陸續以│竹節鋼9 │ │ │ │月21日│ │高於實際訂單量之鋼材種類、│噸(起訴│ │ │ │上午10│ │數量,交付不知情之廠務領貨│書誤載為│ │ │ │時42分│ │、疊貨至出貨車輛後,隨即親│8,800 公│ │ │ │起至94│ │自擔任出貨司機,利用不知情│斤)(價│ │ │ │年1 月│ │地磅人員疏忽之際,逕自駕車│值約新臺│ │ │ │29日止│ │經過地磅、或佯以回廠加油,│幣15萬元│ │ │ │(起訴│ │卻向廠務表示加運鋼材,而未│) │ │ │ │書誤載│ │再次經過地磅等方式,連續將│ │ │ │ │為93年│ │右列鋼材侵占入己,並於94 │ │ │ │ │6 月27│ │年1 月29日委託不知情旗山公│ │ │ │ │日) │ │司業務助理卓淑慈販售與曾啟│ │ │ │ │ │ │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