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9 號之「宏海遊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所有興建中編號6802遊艇(下稱系爭遊艇)安裝測溫儀感應器。其明知在遊艇機艙泌水區內以研磨機施工,應注意使用研磨機產生之火星引燃現場其他易燃物品,致燒燬他人物品等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於使用研磨機研磨機艙壁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致研磨機所產生之火星引燃泌水區旁邊易燃之隔音棉起火燃燒,進而燒燬系爭遊艇,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8-48 頁),核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係本件火災原因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慶福、張建隆、劉冠亨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一卷第8 、14、18頁、偵二卷第6 、16頁),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與嗣後渠等在原審審理時接受詰問作證之證述內容,亦相一致,又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翻拍之照片24紙(見警卷第40-47 頁、偵二卷第18-25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係透過照相器材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會發生的表現錯誤,職是,堪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過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上開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證人蔡慶福、張建隆、劉冠亨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各項非供述之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各項非供述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情形,而上開各項非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蔡慶福、張建隆、劉冠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火災發生前,曾使用研磨機研磨系爭遊艇機艙壁,並使用吸塵器吸取研磨所生粉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辯稱:其雖曾於案發當日上午8 點多時使用研磨機,然之後就未再使用,直至當日上午9 點多蔡慶福要向其借用研磨機時,回頭才突然發現其右後方冒出火苗,故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其使用研磨機所致,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失火燒燬系爭遊艇,而鑑定之粉塵非在伊工作現場採集,而係在垃圾桶採的,垃圾桶係大家公用,鑑定報告係不排除粉塵引燃隔音棉之可能,,並非確定係粉塵引燃,伊工作之現場因地下都是管路,無法使用掃把及畚箕,伊才使用吸塵器吸取粉塵,伊研磨所產生的粉塵很細,不會燃燒,須達220 度才會燃燒,本案如工作現場係因達220 度致粉塵燃燒起來,則在尚未燃燒前,伊等在裡面工作的人,有可能早就熱死了,所以本案不可能是粉塵引燃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宏海公司所有興建中之系爭遊艇所發包之木工承包商,負責該遊艇之木製品施工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宏海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43頁);而系爭遊艇於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機艙左(南)引擎前端(西側)泌水區(下稱起火點泌水區)起火燃燒,進而導致該遊艇全部燒燬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慶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上午9 時許發現宏海公司之系爭遊艇遭燒燬」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72頁);及證人張建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於上午9 時20分許接獲火警通知,其就立即趕赴現場,現場有員工撥打119 報警」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警卷第30頁),亦載明本件火災係於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接獲報案,足徵系爭火警發生之時間確係在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系爭遊艇起火原因,乃被告使用研磨機研磨機艙壁時,所產生之火星,引燃起火點泌水區旁易燃之隔音棉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當天先使用研磨機,再用吸塵器將研磨機產生的粉塵吸乾淨,此後證人蔡慶福剛好向其表示要借用研磨機,沒想到火就從其右後方開始燃燒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蔡慶福於偵查中證稱:「起火前約10~15分鐘時,其自艙外進入,因尺寸不合正轉身向被告借用研磨機時,發現被告身後不到1 公尺的地方竄出火苗,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用研磨機」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屬不同包商,進宏海公司工作後才認識,案發當天係背對著被告工作,火災發生前約10~20分鐘,有聽到被告在使用研磨機的聲音,後來就沒有聽到被告工作的聲音,但其可以確定看到火苗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2、73頁),悉相符合,參諸證人蔡慶福係面向被告借用研磨機,依其站立位置之視線,應可清楚目睹及明確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正在使用研磨機與否,依此客觀情狀,證人蔡慶褔當無誤認之虞,又證人蔡慶福與被告分屬不同包商,彼此間無利害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前因在系爭遊艇工作才認識不久,衡情亦無迴護被告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動機,是證人蔡慶福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於起火點泌水區隔音棉起火之際,並無使用研磨機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於起火當時既未使用研磨機,則公訴意旨認起火原因乃被告使用研磨機時所產生之火星引燃起火點泌水區旁隔音棉所致,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次查,證人即製作火災鑑識調查報告書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技正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警大消防系畢業,從事火場鑑識已經有10餘年,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採集之粉塵為判斷依據,蓋被告表示其研磨完之後,回過頭該區域就燃燒起來,且被告曾使用吸塵器,故其就將吸塵器採集到的粉塵送去作消防鑑驗,鑑驗出來的成分中,像鈣、鎂、鋁等活性較大之元素如果呈粉塵態樣的話,就會很不穩定容易燃燒」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92頁),且證人劉冠亨就被告於案發前曾使用之大型吸塵器內所採集之粉塵,經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含有碳、鎂、鋁等成分之事實,固有該署97年2 月19日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3頁)。然查,宏海公司所有之大型吸塵器,係供全廠工作人員共同使用,並非專供本艘遊艇吸取粉塵之用一節,業據證人蔡慶福、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3、81頁),是證人劉冠亨自該吸塵器所採集之粉塵,是否即為被告研磨所產生之粉塵,已非無疑;另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起火點泌水區裡面的材料,就其所知並未含有鎂的成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5頁),按粉狀之鎂於空氣中氧化燃燒時,一般均會產生強光,然依起火現場目擊證人蔡慶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借研磨機時或更早之前,並未看見不尋常之強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7頁),準此,起火現場之粉塵或材料,究有無鎂元素之成分存在,已有疑議,而不明確,有待舉證證明之。從而,證人劉冠亨自該吸塵器中所採集之粉塵,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於起火現場研磨之粉塵確屬同一,且起火現場之粉塵有無鎂元素之成分,亦不確定,則其依上開吸塵器內之粉塵,鑑析其成分性質,並據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而得之結論,即起火原因研判為不排除以研磨等施工火星引燃隔音棉等物起火之可能性較大,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議,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失火燒燬系爭遊艇犯行之證據。公訴意旨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2 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系爭遊艇之犯罪疑嫌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證人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本次是其第一次從事船舶失火鑑驗,基於職責其必須找出失火原因,因被告表示曾經使用研磨機研磨且有吸塵的動作,而粉塵粒徑很小容易氧化產生高熱,故其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之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90頁);然按物質之燃燒,乃物體快速氧化,產生光和熱的過程;可燃物、助燃物(如氧氣)以及溫度到達燃點,為燃燒所必須具備之三種要素。證人劉冠亨就本案被告研磨所產生粉塵之溫度、隔音棉之材質、燃點等事項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9、91頁),且就該粉塵究係研磨當下即已氧化燃燒,抑或係因被告使用吸塵器帶來空氣而氧化燃燒一節,證人劉冠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研磨過程所產生的氧化現象,可能在研磨當時已發生而未看見,也有可能研磨當時因氧氣不夠而未發生,嗣因吸塵帶來氧氣而產生氧化現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94頁),依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劉冠亨就粉塵溫度、隔音棉材質、燃點等事項,既均不知悉,且亦無法確定該粉塵究係何時?以及如何氧化燃燒?致引燃隔音棉,則證人劉冠亨證述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之判斷,已明顯不符上開燃燒應具備三要素之論述,所為本件火災鑑識判斷,已難採憑;再者,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艘遊艇起火點泌水區材質,乃玻璃纖維與樹脂,玻璃纖維會燃燒是因為樹脂,大概持續加熱到200 ~220 度左右才會起火燃燒,一般打火機的火焰並無法使船體燃燒,另隔音棉是不容易燃燒的,因其成份是岩棉跟玻璃棉,岩棉一般都作為防火材質,要遇到持續的高溫才會燃燒,一般打火機亦無法引燃隔音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0、84頁),顯見起火點泌水區之玻璃纖維、樹脂、隔音棉等物,均非易燃之物質,以研磨之粉塵粒徑甚小及容易飛散不集中之特性,即便氧化,是否能維持持續之高溫而引燃具防火功能之隔音棉材質,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證人劉冠亨既未查明確認樹脂粉塵及隔音棉之材質,亦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明確判斷粉塵氧化之溫度是否足以引燃本案系爭隔音棉或船體,徒以被告曾研磨船體產生粉塵一事,遽而推論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綜據上開各節分析論述,參互勾稽,足認證人劉冠亨所為之本案火場調查鑑定意見,容有上開多項疑議與不明確之前題因素存在,其所為上開證述及判斷,稍嫌速斷,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宏海公司係以製作遊艇為業,於本案之前,同類型之遊艇已經建造4 艘等情,業據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6頁),而宏海公司關於建造中遊艇樹脂之去除及粉塵清理作業方法,已據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所建造遊艇上之玻璃纖維及樹脂突起物係直接以研磨機或砂紙磨平,而研磨出來之粉塵則用掃把或吸塵器吸掉,沒有特別規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6頁);及證人蔡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使用研磨機研磨完之粉塵,如果數量多的話,就會使用吸塵器吸取,這是一般大家都會使用的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8頁),並有宏海公司98年8 月4 日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二卷第43頁),足認被告使用研磨機研磨機艙壁及以吸塵器吸取粉塵等行為,並未違反宏海公司之作業規定,且為一般施工方法所常見之方式;再參諸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遊艇界工作之經驗中,並無研磨樹脂產生之粉塵或因使用吸塵器吸取粉塵而起火之經驗及案例」等情(見原審二卷第81頁),足徵被告上開使用研磨機及吸塵器等工作方法與行為,在相同業界已行之有年,且未因該作業方法及行為致遊艇燃燒起火,從客觀上及相同業界之工作慣例上衡之,自難認被告上開工作方法及行為,係危險行為,已違反消防安全之注意義務甚明。公訴人未能舉出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消防安全注意義務,致系爭遊艇燒燬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於起火點泌水區曾有使用研磨機及吸塵器之行為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失火燒燬系爭遊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遊艇之起火原因乃被告行為所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致系爭遊艇燒燬,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起火地點附近使用研磨機及吸塵器一事,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以被告使用研摩機,已累積許多高溫粉塵在起火點處,嗣後配合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如使用吸塵器,引入氧氣助燃),始產生燃燒結果,原審卻以火災當時被告無使用研磨機,認起火原因非研磨機火星或高溫粉塵累積所致,顯係錯誤連結;又證人張建隆對船體材料為何,並無此項專業,其證稱起火點的材料未含有鎂的成分,即有疑議?證人蔡慶福曾否見過粉狀鎂燃燒的過程?所稱未見不尋常之強光,是否出於臆測?不尋常之定義為何?均有疑議,原審以證人張建隆、蔡慶福上開證詞,認起火點無鎂的存在,而不採鑑定人劉冠亨及內政部消防署認有鎂、鋁存在之鑑定報告,難令入信服;另原審僅探究起火點有無鎂成份存在,未審酌鑑定人劉冠亨及內政部消防署均有提及現場發覺之鋁等活性、不穩定元素做出論理,即認鑑定報告均不可採,推論武斷;本件火災後船體已燃燒殆盡,已無法對隔音海棉進行材質分析或燃點評估,自然僅能就當時施工所留在吸塵器內之物質,作事後鑑定起火原因之判斷,原審所採證人張建隆證詞即起火點材質是玻璃纖維與樹脂,玻璃纖維會燃燒是因為樹脂,約燃燒加熱到200 至220 度左右,才會起火燃燒,掉落的粉塵無法引燃隔音海棉材質等語,認證人劉冠亨及鑑定報告不可採。惟證人張建隆有無上開證詞內容所需之專業知識,且縱玻璃纖維會因樹脂而燃燒,也會因玻璃纖維及樹脂之等級、材質、內容物之不同,而有不同燃點,原審未就系爭船體確實燃點是否需達200-220 度才可能燃燒,加予調查,也未確切調查此部分玻璃纖維、樹脂之等級、材質、內容物為何,就遽然相信證人張建隆此部分之證言,排除具有多年火場鑑定經驗之證人劉冠亨所述及鑑定報告,未有更多令人信服之說理,難令人甘服:又被告未提高注意以掃把清除粉塵,而使用會吸入較多助燃物即氧氣之吸塵器,使原先掉落在隔音海棉上的高溫粉塵,得到較多助燃物因素,難認其對於本次火災之發生,毫無過失原因存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揭各節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詳如上開理由五各項論述及評析,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