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軍中同袍,且多年舊識,於民國94年11月間,其明知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後更名為利通公司,現已停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公司負責人鄭敬諺、經理劉素雲及行政助理王哲等人經營地下投資吸收會員,詐取財物為由,以96 年 度偵字第2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該案被告3 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已陷於財務困難而即將倒閉,猶恐其因參加麗通公司推出之「利通互助會」(即「整組合會」,運作方式詳後述四部分)已投資或繼續投資之金錢,均無法依約定之「整組會獲利表」(下稱獲利表)上記載回收本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鄭敬諺等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前往於屏東市○○里○○街103 巷5 號告訴人乙○○住處,利用乙○○對其之信任,且知乙○○有足夠之資力可投資,而向謊稱:利通互助會體質健全、且獲利豐碩,投資此互助會可定期分配紅利,還會招待會員旅遊等語,遊說乙○○將其先前以其子賴家宏及配偶朱孟淳等人之名義參加之編號B47 利通互助會(下稱B47 會)整組會的部分頂下,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投資B47 會可獲得其所說明之利潤,而於94年12月20日,同意頂下B47 整組會,並交付前由丙○○已投資之新臺幣(下同)80萬2,200 元款項償還予丙○○,其後自95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期間亦按月依獲利表所載之金額如數繳納交付丙○○,加計上開80萬2,200 元,前後共計繳納128 萬6,600 元。嗣因自95年8 月間起,被告未依約交付獲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當不待言。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整組會獲利表、95年8 月21日估價單及面額與獲利表所載95年9 至11月回收金額相符之本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早於約85、86年間,參加麗通公司發起之互助會、整組合會至95年,各會參加金額及運作模式不盡相同,係因子賴登凱生意失敗、需現款周轉,乃於94年12月間,要約告訴人承接B47 會,被告當時不知麗通公司營運情形,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另案被告鄭敬諺(原名鄭德河)與劉素雲於85年8 、9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32 號,以經營投資「互助會」名目吸收會員入會,並於86年2 月25日成立麗通公司,分任負責人、經理職務,於90年間,雇用王哲為行政助理,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以該公司名義經營「互助會」、「整組合會」等形式上互助會,其中「整組合會」之運作方式係除會首外尚有24會,均由同一人繳付會款,1 月為1 期,會款分11期按獲利表所示數額繳付,第12期後即可依獲利表逐期領回不等金額之款項。鄭敬諺收取會款後投資他處,於92年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及累積長期虧損,導致麗通公司無法依約支付會員會金、紅利;自此,鄭敬諺、劉素雲及王哲等明知如繼續以上開方式經營會務,會員投資已難期待回收,仍持續收取會款,亦未停止吸收會員;自94年12月1 日起,則以政策失誤為由,停止給付部分會員會金、紅利,又要求會員轉入其他專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鄭敬諺、劉素雲及王哲等人詐欺被害人共106 位(包含本案被告),以96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關於本案被告則認定受有2,197 萬9,258 元損害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投資麗通公司推出之「互助會」、「整組合會」多年,期間並曾回收獲利;於94年9 月間,以子賴家宏及妻偶朱孟淳之名義,加入B47 會;於94年1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因子生意失敗,有意讓渡該會以換取現款供子周轉,並出示獲利表說明利潤。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同意承接B47 會,並支付被告80萬2,200 元(即被告前繳納之4 期會款總額),被告亦繕具以切結書為名、記載讓渡事實之契約,又為免支出變更會員名義之費用,合意以賴家宏、朱孟淳名義繼續B47 會。告訴人於95年1 至4 月間,亦依獲利表記載,按月交付被告會款12萬3,800 元、10萬5,600 元、8 萬7,400 元、6 萬9,200 元,被告則將麗通公司以「利通互助聯誼會」、「清大互助聯誼會」為名出具之繳款單轉交告訴人;於95年8 月21日,告訴人在記載收受依獲利表所載該月可領回之金額3, 600元之估價單上署名確認示意簽收;翌月起,麗通公司仍無法按時付還會員獲利,被告表示願意負責,先後於95年6 月16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分別開立「整組會獲利表」95年9 至11月記載可回收獲利同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上開本票亦確實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三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24至25、47頁,原審法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上開切結書、整組會獲利表、記載告訴人簽收B47 會可領回3,600 元之單據(以估價單為名)、本票3 張、各會繳款單(含95年1 至4 月均由被告繳交B47 會會款之繳款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 至8 、18至21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明知麗通公司營運不善,為減少損失,乃設計伊承接B47 會,於94 年12 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03 巷5 號伊住處,書立讓渡書將B47 會頂讓伊,待陸續交付共128 萬6,600 元會款完畢,應回收本利時,被告卻稱會已倒,故認為被告係詐騙;事後曾詢問賴坤炎代書,賴坤炎表示麗通公司於94年年底出現財務問題,於95年2 月間已倒閉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原審法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背面)。然核諸其前於偵查中指陳:94年年中夏季,被告在伊住處表示有麗通公司;於94年12月間,不願參與「利通互助會」,係遭擔任會首之被告設計,是否可藉此賺錢並非重點,被告表示兒子經商失敗,因家中參與利通互助會甚多會數,希望伊融通承接部分互助會,係基於同情立場,意在幫助被告,亦可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沒有同情被告,係被告表示兒子周轉不靈,要求承接B47 會,無意頂下該會,受讓後才知悉有利通互助會,事後賴坤炎告知該會於94年11月間已生財務危機,12月間正式倒閉云,頂下B47 會前,除被告外並無認識其他會員,與賴坤炎係同車前往台中園遊會認識云云(參原審法院卷第71至72頁)。則見告訴人關於何時知悉利通互助會、究有無意願承接該會、受讓之目的及動機、是否欲藉此獲利、頂得B47 會前是否認識賴坤炎、與賴坤炎對話中所告知利通互助會出現財務危機之時間、麗通公司倒閉時間等節,先後所陳均有歧異,甚於同次期日之答覆內容亦有出入,則其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95年1 至4 月間,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繳款單,麗通公司係以「清大互助聯誼會」、「利通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出具,繳款人欄則登載被告姓名,有各該繳款單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據此,應可認定告訴人於其時應知被告非主辦發起會務之人,則其於提出本件告訴之際,指被告為會首,尚難採信;復參諸其於偵查中陳述:因麗通公司倒閉而未能回收投資,認被告未償還,即屬詐欺;鄭敬諺於95年9 至11月間,應尚有支付獲利,伊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僅係懷疑;擔心被告最後不承認欠款,伊提告目的係取得賠償,否則要被告坐牢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25頁),足見告訴人係認被告應代麗通公司返還會款,其虧損起於被告出讓B47 會,於提出告訴前早生嫌隙,主觀上對被告已存有猜測、懷疑,益徵其所為指訴是否流於誇大渲染、主觀臆測,饒堪研求。 ㈢另證人賴坤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約自89、90年起參加利通互助會,會數則不復記憶,94年12月前運作狀況正常,其後支付則有遲延,約自95年1 、2 月起未取得會金,認為該時已倒閉,曾向乙○○或甲○○稱利通互助會於94年12月間已有問題,此係基於自己之經驗,不清楚是否每人均認異常;會款事宜均由妻處理,不知自94年12月後有無持續繳交,於95年間尚收取利通互助會繳款單據,95年1 月起,伊見異常,已無信心而未再繳付現款,然係以可得之投資利潤與應續繳付之會款相互抵銷,認為此方式較為便利;另案被告鄭敬諺於95年2 月間,出面洽談取得伊等信任,故雖於94年12月間生疑,並未立即循法律途徑解決;利通互助會於95年間,仍推出新方案,伊等亦欲挽救,而有參加部分會務;至稱利通互助會於95年3 、4 月間結束,則係出於自己之認定等語(見偵卷第三第46至47頁、原審法院卷第90至92頁)。故證人賴坤炎雖證稱利通互助會自94年12月間起之運作狀況已有異常,然就其上開證詞,可知此亦不過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測,非每位會員均如此認定;又其既稱關於會款繳付事宜,悉委由配偶處理,則所述停止繳付款項之時間,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況其尚於認有異狀後,猶以抵銷方式持續投資,更加入麗通公司推出之其他專案企能挽救,期間亦經鄭敬諺說服取得信任,以其繼續繳納會款,未積極止付,亦無立時循法律途徑追索,益徵證人賴坤炎於95年1 、2 月以後仍然繼續投資麗通公司。則其如於94年12月間已知悉麗通公司週轉已有問題,或瀕臨倒閉,賴坤炎又豈會繼續投資利通互助會?是證人賴坤炎所證發現認為利通互助會之異常時間,無非係在自己投資失利後,回想當時情狀,始於事後作出之猜認。次徵諸賴坤炎於95年6 月15日,尚匯款8 萬1,00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偵卷一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足認斯時證人賴坤炎仍信賴被告,未認被告知情不報,而與之有金錢往來,否則當心生怨懟,不願與之再有交涉。故本院認無法以其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要約告訴人承接B47 會之際,係在明知麗通公司營運困難,繼續投資必然虧損之情形下所為。 ㈣次者,本案原審法院曾傳訊參與麗通公司整組合會之部分會員,證人邱子凌於偵查中證述:約於6 、7 年前,開始參加;各會之名稱及內容均不盡相同,95年間方確定無法取得金錢,會款係交付王哲,或匯至鄭敬諺帳戶,被告係投資最多之會員,鄭敬諺或有意利用被告資金挽救麗通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證人歐明陽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自91年起參加,利通互助會至94年年底均出具收據,然因當時已有會員標會後無法取得現款,認為財務出現危機,故自95年起未再繳款,當時鄭敬諺曾要求伊與被告等會員籌組永康公司(永康互助會),被告出錢出力,於95年3 月間成立,伊尚貸得款項以支持公司,伊於95年4 、5 月間放棄,無法確認麗通公司至95年5 月間,是否仍有繼續運作,鄭敬諺係於永康公司成立後始告知麗通公司之問題,各人繳款狀況不一等語(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原審法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葉秀香於偵查中亦證述:繳款至95年5 月後等語(見偵卷三第96頁),暨證人賴坤炎上開證詞,可知諸如收取會款、出具收據等會務處理或麗通公司經營事項,被告均未經手或負責,利通互助會之會員於94年12月間,泰半仍未查悉麗通公司財務狀況,尤其鄭敬諺既有意藉被告資力繼續經營麗通公司、利通互助會,如麗通公司財務已惡,對被告更會極力隱瞞,以免頓失金援,則被告投入資金固較諸他會員為多,此或導致其處於遭隱瞞之不利地位,實難以其為重要會員之身分,即與知悉內情之麗通公司內部人同視。參以上開被告以外之其他會員於95年間,或有繼續繳款、或有經鄭敬諺說服而轉入其他專案,咸認猶有轉圜餘地;被告甚與其他會員合力經營,欲挽救已付出之投資,又挹注更多資金,惟因部分會員失去信心,而停止繳交會款,乃至不能繼續運作,始確認無以為繼。且麗通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尚且招待會員前往九族文化村旅遊,被告及證人賴坤炎均有參加,有告訴人出示之照片附卷足考(參原審法院卷第47頁),姑不論麗通公司是否以此方式展現財力,使會員或非會員昧於事實,然已堪認多數參與旅遊之會員或非會員,或將因而以為麗通公司在該段期間,仍順利運作,尚有餘裕提供旅遊招待,而不會深究麗通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是否有異。足認被告所辯:於94年12月間,要約告訴人承接「利通互助會」時,不知麗通公司實際運作內情等語,洵非不能採信。末參以被告於94年12月20日間,出讓B47 會予告訴人後,猶未間斷挹注資金至原已加入麗通公司推出之其他會務方案,於94年12月間至95年4 月間,尚以匯款、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其以朱孟淳、賴登義、賴家宏、李美羚及楊玉梅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會款共69筆予麗通公司,合計多達400 餘萬元,有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8頁、原審法院卷第31至45頁);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為麗通公司詐欺取財之對象,損失達2,197 萬9,258 元(見該判決第3 至5 、17頁),亦如前述。倘被告早於94年12月20日前,已知麗通公司經營不善,利通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係為取回已投入B47 會80萬2,200 元之會款,而蓄意隱瞞告訴人,斷不會直至95年4 月間,仍持續繳付會款,終致期間投入之400 餘萬元付之一炬,虧損金額甚且數倍於向告訴人詐取之80萬餘元。由是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94年12月間,係以家中參與利通互助會甚多會數,有意出讓B47 會部分,以取得現款供子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提出要約。被告確以朱孟淳、賴登義、賴家宏、李美羚及楊玉梅等人名義參與利通互助會數會(詳前述),另於94年10月至95年2 月間,曾先後匯款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30萬元、120 萬元、50萬元,至其子賴登凱所營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亦有匯款執據、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參原審法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述頂讓B47 會之原因,容非虛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告訴人所指設詞詐騙之情事。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並未就該互助會予以更名,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依據上開切結書中繕寫「合會書如要更名,受讓人負擔」等詞明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約明B47 會暫時不需更名,如有必要變更名義時,變更名義人之費用係由告訴人負擔。如被告初始存有詐欺之意,其又毋庸另外支付變更名義費用,應會要求說服告訴人儘速將名義變更,方能脫離與麗通公司之契約關係,以免麗通公司可依契約,逕對掛名之被告追索會款;何以反而向告訴人表示無變更名義之必要,以節省此筆支出(見原審法院卷第71頁背面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詞),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另佐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95年1 至4 月收據係被告向伊收款時,當場交付等語綦詳(參原審法院卷第72頁),且上開繳款單繳款人欄確係填載被告姓名無訛;再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麗通公司倒閉,伊出具執據(以估價單為名,記載告訴人簽收3,600 元)意在承擔「利通互助會」應支付告訴人之投資回收等語(偵卷三第42至48頁),並有該性質為收據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 頁);又其於麗通公司鄭敬諺出具本票用以償還部分投資款予會員時,因該公司本票均禁止轉讓,被告另於95年9 月16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與依獲利表記載95年9 至11月可得獲利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並確實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如數兌現【證據詳前四(一)】,且核諸鄭敬諺為發票人之本票確印有「轉讓無效」戳章及被告開立之上開本票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9至52頁);而被告於告訴人在96年5 月15日提出本件告訴前,亦曾於96年5 月10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試行與告訴人調解,有該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35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參偵卷一第22頁)。被告如於要約之初,係以隱瞞麗通公司財務惡況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取款項,達成降低損失之目的後,已不需作何多餘舉動取信告訴人,大可捲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逃逸;衡情毋庸耗費時間心力,迂迴周折地為告訴人墊付款項,向麗通公司先行取得繳款單,以便待告訴人交付會款時,可立時轉交前取得之繳款憑據予告訴人收執。更不會在明知麗通公司財務困窘之程度,已屬無法回復之狀態下,又另行投入自己資金,盡力挽救麗通公司經營。且其與麗通公司、利通互助會間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予告訴人,之後大可對告訴人之要求相應不理,不會於麗通公司無法依時於95年8 月交付第1 期回收款項3,600 元時,代為給付告訴人(見偵卷一第7 頁麗通公司非名義之估價單),又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與獲利額相同之本票予告訴人,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尚以自己名義書具切結書、開立本票,交付自己為繳款人名義之繳款單,徒留證據可供告訴人提告追訴之用。凡此,衡與一般之詐欺情形迥異,實難僅以告訴人曾自被告受讓B47 會,其後因麗通公司無法依約償付本利,即片面斷論被告要約出讓時,已有詐欺之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及上開曾為利通互助會會員之證人均一致陳述投資利通互助會多年,期間確曾獲配利潤;即倘麗通公司善加運用會員繳付之會款,投資他業獲利,確有可能實現獲利表約定,依時兌還會員之投資及利潤,此亦所以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中非認定該案被告等最初成立麗通公司,經營互助會、整組合會而招募會員之行為,即屬犯罪;而係於投資失敗及長期累積虧損,引發麗通公司資金缺口後,顯然無法正常依會約運作會務之狀態下,猶吸收會員之行為,始對各該會員構成詐欺取財罪(詳該判決第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是被告要約告訴人承接之B47 會時,在麗通公司順利經營之條件下,非不可能獲利,被告出示獲利表說明預期利潤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麗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且屬無法回復之狀態,尚難將其要約行為認屬詐術之施用。矧投資風險高低與獲利程度概成正比,即追求高獲利之投資者當可預見所承擔者為較高度之風險,此乃周知之經驗法則。本件告訴人承接之B47 會,以獲利表之記載計算,1 年期間合計繳款額共128 萬6,600 元,隔年可按月先後回收獲利金額則為143 萬7,200 元,即投資期間1 年,翌年按月領回金額總計為15萬600 元(計算式:143 萬7,200 元-128萬6,600 元),如未精算各月利息期間,以年為單位粗算,B47 會之回收利率約12 %(計算式:15萬600 元÷128 萬6,600 元 ×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論風險承擔期間以1 年 (繳款期間)或2 年(繳款期間本利全數回收之期間)計算,均逾現時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數十倍,即便存入一般金融機構內之款項,亦不能謂全無風險,告訴人斯時將屆73歲(見偵卷一告訴狀記載之告訴人年籍),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合理可認不致陷於所投入之資金必定全數回收,毋庸承擔任何風險,絲毫無可能本利無歸之過份期待;此就一般之民間行之已久之互助會,會首、會員恆知起會、與會必然存有倒會之潛在風險,縱其間泰為熟識之親友,然會首邀集會員或會員參與前,咸相互以資力、信用及平時往來狀況等資料為考量之基礎,判斷可能之債信風險,俾決定是否參與是類經濟活動;利通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雖若有不同,然既以互助會為名,且獲利亦不亞於民間互助會,參與前理會更加嚴謹從事風險評估。尤其以前述整組合會之運作說明,會員是否可回收獲利,顯然端視麗通公司取得會款後是否運作得宜,而能在轉投資獲利後,以會金為名回饋會員,即參與B47 會之潛在風險與被告之資力、信用情形並無所涉。準此,被告並非麗通公司內部管理階層或員工,而僅係會員,且被告係在有資金需求,亟欲出脫B47 會求現,於頂讓B47 會後,就該會與告訴人或麗通公司間均不具關係,即B47 會契約關係應存在告訴人與麗通公司間;告訴人應知本件投資報酬率非低,當更謹慎評估麗通公司狀況;豈會僅憑被告央請承接時之片面之詞,在對該公司一無所悉,又全未對判斷、探究其運作之情形下,便率爾投入高達鉅款。而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於94年年中夏季,知悉利通互助會,自被告處承接B47 會前,曾參加麗通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舉辦之園遊會,另於94年8 、9 月間,參加該公司在台中舉辦之2 日園遊會,該2 次園遊會中均有麗通公司人員講述關於利通互助會之事;至台中參加上開園遊會時,因同車之人介紹而認識賴坤炎等語明確;及證人歐明陽於另案中證稱:均親自持會款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51 號麗通公司,交付會計王哲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卷第1 號案內法務部調查卷四第5 至6 頁);暨另案被告鄭敬諺供陳:屏東縣屏東市○○路二段451 號係公司提供作會員聯誼之用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卷第1 號案內95年度他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61頁以下);復核諸前揭卷附繳款單上之戳章,顯示「利通互助聯誼會」營業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二段451 號。可知告訴人承接被告B47 會前,早已知悉麗通公司及利通互助會,且認被告曾因投資該會獲利甚豐。又麗通公司之經營本以吸收會員、收納會款為基礎,此不僅為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認定在案,觀諸該公司舉辦之聯誼會、園遊會及招待旅遊等活動,均不以會員為限,更在活動宣傳單上以摸彩方式吸引會員招徠、介紹非會員參加(見原審法院卷第30頁利通互助聯誼會宣傳單),並於各該活動間指派人員廣加宣傳,顯係藉此類活動達成招攬會員、說明投資方案等目的。告訴人既有興趣參加麗通公司舉辦之各項活動,其間亦聽聞關於利通互助會之說明,又受招前往該公司收取會費、經營會務之處所參與園遊會,復於麗通公司招待旅遊期間認識會員賴坤炎,衡有機會瞭解麗通公司方案,其取得「利通互助會」相關資訊之管道,應非僅自被告處一途。足認告訴人有機會及其他管道適以取得相關資訊,供研判各項風險、條件,始決定出資;即其所以頂下B47 會,交付款項予被告,並非單純憑採被告要約;而係自行評估麗通公司經營狀況、利通互助會運作方式及尚屬可觀之投資報酬率實現機會。且以上開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合會書如要更名,受讓人負擔」,告訴人執有切結書,對於利通互助會合會書內容,應會要求檢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有提供合約書予告訴人閱覽等語,洵與常情無悖;而麗通公司固定使用之合會合約書關於契約當事人資格、違約罰則、連帶保證、徵信、承接等相關降低風險、風險處理之事項均有規定(參原審法院卷第22至25頁合約書),顯寓有風險存在之意;益徵告訴人顯然知悉「利通互助會」仍存有不確定能否全數回收投資、賺取獲利之風險,姑不論被告要約頂讓投資時,曾作如何表示,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非必然因此有重大變更、影響,應未因而陷於必能取得本利之錯誤。縱曾陷於是類之錯誤,或起於自身判斷錯誤;或於參與麗通公司活動之際,受其人員宣導內容影響所致,非能遽斷與被告要約行為間,必然存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係以:資金投入利通互助會後,由麗通公司定期分配紅利、招待會員旅遊,獲利甚佳,該公司體質亦不差,本身參加多年等語向告訴人要約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以其內容並未就麗通公司經營狀況或利通互助會投資風險作如何之不實保證;而一般招攬、邀約投資時,邀約者當會就投資案之遠景、可行性及報酬率加以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間,要約出讓B47 會時,確知麗通公司當時內部營運狀況(參前揭說明),是不論當時麗通公司是否已陷入無法挽救之財務困難,然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情節乃本於其主觀認知,無惡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客觀上其要約內容尚在要約行為合理範圍內,未見特別誇大、渲染;亦得推認告訴人應係自行評估後以為有利可圖,又可藉此幫助舊識之子,所以願意投資,無法認係被告施用何詐術之結果,其後果因麗通公司倒閉,導致告訴人無法取得原所預期之獲利,亦猶難執以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之情事。 ㈦至告訴人另稱其於95年5 至7 月,亦依時交付被告會款乙節,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其檢陳所有屏東永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顯示於上開期間均有與各該月份會款金額相近之提款紀錄,然金額不盡相同,又非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會款,尚難執以作為認定告訴人提領現金後,確係持以交付被告以及實際交付之金額究有若干之證據。況且,此部分縱使告訴人所述屬實,已屬被告被訴施用詐術之時間係於94年12月間,要約告訴人出資受讓B47 會後經過約半年之事,上開告訴人所述繳款狀況及帳戶交易清單,要非適於認定被告本件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證據。且上開期間之會款數額合計未逾10萬元,總額低於被告之後開立兌現之本票金額,倘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又會以自己名義,對告訴人負擔金額猶高於該會款數額之債務。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認於95年3 月間,利通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運作,然麗通公司要求會員合力協助,故未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96至97頁),雖可證明被告或未主動將麗通公司經營狀況告知告訴人,然其就此部分本不負保證責任,且係於94年12月業已出讓B47 會,參諸其於判斷利通互助會或無法運作後,尚投入資金襄助麗通公司,即仍相信或猶有挽救餘地,是事後未告知之行為,或係唯恐告訴人無端責怪,或係起於避免他人停止繳款,導致麗通公司財務狀況更行惡化,致其更無法挽救;非屬惡意隱瞞之舉,更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約出讓B47 會,即係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㈧證人王徐秀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94年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先生,問我們要不要去台中,我們沒有懷疑,就說好,我們就去,後來又去瑞光路參加1 次園遊會。」,「是11月27日去台中‧‧‧‧事後我們去找賴坤炎問利通公司何時倒,何時結束營業,‧‧‧‧‧‧,他說去台中之前所有會員就知道公司要倒了,當時財務就有危機‧‧‧‧他看是12月20日才讓給我,他就說被告為何這麼做,他說公司快倒了,還讓給你們,不厚道,賴坤炎當時很激動,我這時才知道被騙。」云云,然查證人賴坤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約自89、90年起參加利通互助會,會數則不復記憶,94年12月前運作狀況正常,其後支付則有遲延,‧‧‧‧」,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徐秀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賴坤炎之證述不符。且如麗通公司於去台中之前所有會員就知道公司要倒了,當時財務已有危機,則該互助會會員向麗通公司追償已來不及,又豈會一同去台中旅遊?另證人賴坤炎於95年1 、2 月以後仍然繼續投資麗通公司,其尚於認有異狀後,猶以抵銷方式持續投資,更加入麗通公司推出之其他專案企能挽救,期間亦經鄭敬諺說服取得信任,以其繼續繳納會款,未積極止付,則賴坤炎如於94年12月間已知悉麗通公司週轉已有問題,或瀕臨倒閉,賴坤炎又豈會繼續投資麗通公司之互助會及所推出之其他專案?是證人賴坤炎縱如證人王徐秀蘭所指,其有告知證人王徐秀蘭說「去台中之前所有會員就知道公司要倒了,當時財務就有危機」云云,本院認為證人賴坤炎自身已不知麗通公司於94年12月間財務發生危機而繼續投資,其事後竟告知證人王徐秀蘭上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仍無法以證人王徐秀蘭上開證言,遽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要約告訴人承接B47 會之際,已經明知麗通公司營運困難,繼續投資必然虧損之情形下所為之不利認定。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所稱其於94年12月間至95年4 月間,尚以匯款、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其以朱孟淳、賴登義、賴家宏、李美羚及楊玉梅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會款共69筆予麗通公司,合計多達400 餘萬元,所提出之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之52筆繳款單之真實性,認為可能都是被告所偽造開出。惟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清大聯誼會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面均蓋有主管鄭德河、經手人王哲之印章,已難認係虛偽,且本院依照上列各項說明,以及上開69筆繳款單中,除告訴人所質疑之52筆姑不論述以外,尚有17筆繳款單屬實,而被告如早於94年12月20日前,已知麗通公司經營不善,利通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係為取回已投入B47 會80萬2,200 元之會款,而蓄意隱瞞告訴人,斷不會直至95年4 月間,仍持續繳付該17筆會款,終致期間投入之金錢均付之一炬,是此部分告訴人之質疑,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麗通公司雖未能依「整組會獲利表」約定,實現應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本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出讓B47 會之初,已知麗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且該惡況係屬無法挽救;其主觀上就此節如無認識,雖未告知告訴人,亦不能認係以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僅係告訴人與麗通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應自行或透過掛名為B47 會會員之人,向麗通公司主張,且因告訴人已承接B47 會,起訴書指稱被告須依約交付獲利予告訴人,亦有誤會,自無法難以此為由,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因被告向告訴人要約承接投資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陷告訴人於錯誤之行為等節,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呂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