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98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佑 陳志玲 鍾堯明 張豐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4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5號,以及於96年10月6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對陳志玲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堯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2 年8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嗣其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先行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而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就上開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被撤銷,尚餘殘刑5 年10月7 日,於94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致其應執行之殘刑減為2 年5 月12日,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均不知悔改。 二、吳國華(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潘信佑、陳志玲、鍾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由吳國華與潘信佑、或由吳國華夥同潘信佑、陳志玲,或由吳國華夥同陳志玲、潘信佑、鍾堯明,或由吳國華與陳志玲,或由吳國華夥同鍾堯明、陳志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陳尤庭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再以附表「贓物處理情形」欄所載方式處理竊得之贓物。嗣於96年4 月11日上午7 時40分許,警方前往吳國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查獲吳國華涉嫌另一起竊盜案件時(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張豐善明知潘信佑、吳國華、陳志玲所持有而出售予伊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鑽、砂輪機、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等物係潘信佑、吳國華、陳志玲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吳國華與潘信佑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公訴人已當庭更正)10月間某日,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鑽、砂輪機各1 台後,由潘信佑於翌日以電話聯繫張豐善變賣上開贓物之事,張豐善明知潘信佑欲出售予伊之電鑽、砂輪機均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前往潘信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電鑽、以3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砂輪機,而向潘信佑故買之。 ㈡吳國華與陳志玲、潘信佑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公訴人已當庭更正)10月27日清晨4 時許,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各1 台後,由陳志玲於翌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張豐善聯繫出售贓物之事,張豐善乃依約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與吳國華、陳志玲見面,因陳志玲認為張豐善提出之購買價格6,000 元過低,不願出售,乃要求張豐善代尋買主,張豐善明知上開財物均係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清吉叔仔」尋得乙名願意以1 萬3,000 元購買上開財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吳國華、陳志玲將上開贓物售予該買主而取得1 萬3,000 元價金後,並將其中1,000 元分給張豐善作為報酬。 ㈢吳國華、陳志玲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公訴人已當庭更正)11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各1 台後,由陳志玲於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豐善聯繫出售上開贓物之事,張豐善明知陳志玲欲售予伊之上開財物均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民主宮前,以3,000 元之價格向陳志玲買受。嗣因警方於96年11月14日查獲吳國華等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張豐善之同意,進入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其向潘信佑故買之上開電鑽、砂輪機各1 台,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信佑、陳志玲、鍾堯明及張豐善前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信佑坦承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這2 件案件,附表編號1 的東西是我父親之前做水泥工時留下來的,我是在我家隔壁拿的,不是偷的。附表編號2 的點唱機主機等物,並不是我去偷的。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堯明固坦承其於96年10月30日晚上,與被告吳國華、潘信佑、陳志玲至「松園卡拉OK店」唱歌,及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吳國華、陳志玲至「松園卡拉OK店」搬走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各1 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和被告潘信佑、陳志玲、吳國華去「松園卡拉OK店」唱歌,我看到潘信佑撬開點唱機時,我就離開包廂,在門外喝酒;96年11月3 日凌晨是陳志玲打電話叫我過去「松園卡拉OK店」,我到時陳志玲、吳國華已經在那裡,陳志玲說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是她姑姑的,所以我才幫她載東西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玲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竊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豐善供認其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潘信佑購買扣案之電鑽、砂輪機各1 台,又於96年10月28日,受吳國華、陳志玲之託,代尋買主購買點唱機主機、光碟機、擴大器各1 台,以及於96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民主宮前,以3,000 元之價格向陳志玲買受點唱機主機、擴大機、光碟機之事實,然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潘信佑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華共同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6 、8 頁);又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陳稱:被告潘信佑於行竊翌日打電話給張豐善,叫張豐善至其住處收購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豐善於警偵訊中陳稱:警方查扣之電鑽及砂輪機係被告潘信佑打電話給我,說有電鑽及砂輪機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過去潘信佑住處,向他以1,100 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相符,而被告潘信佑亦供稱警方在被告張豐善住處查扣之電鑽、砂輪機係其打電話給張豐善,張豐善至其住處購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173 頁),綜上堪認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偵訊供承其與被告潘信佑共同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潘信佑雖以其與同案被告吳國華有過節,吳國華所言不實,96年9 、10月間其正在毒品戒斷期,都沒有出門,其女友陳妙芳晚上都在其住處照顧伊;以及附表編號1 的東西是其父親之前做水泥工時留下來的,我是在我家隔壁拿的,不是偷的云云置辯(見原審法院卷第70、71頁);然而警方在被告張豐善住處查扣之電鑽、砂輪機確實係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潘信佑竊取後,由潘信佑變賣予張豐善,業如前述,被告潘信佑竟辯稱係其家中之物(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實屬可疑。查被告潘信佑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辯稱:「我沒有與他犯案」(見警卷第20-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是其家中之物而變賣於張豐善,前後所供反覆不一,且如上開電鑽、砂輪機是被告潘信佑家中之物,被告潘信佑於警詢中承認販賣於張豐善即可,又何需予以否認?再縱認被告潘信佑所陳其與同案被告吳國華先前發生過爭吵一節為真,倘吳國華果真欲挾怨報復,其儘可告訴警方被告潘信佑共同參與其所犯附表所示全部竊盜犯行,然其卻僅供稱被告潘信佑參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件竊盜犯行,有其警、偵訊筆錄可查,堪認吳國華所證被告潘信佑共犯此件竊盜犯行應非杜撰以誣陷潘信佑,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吳國華與潘信佑曾有爭執一事,逕認吳國華所為不利於被告潘信佑之陳述均非實情;另證人即被告潘信佑女友陳妙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10月時,其與被告潘信佑同居,其當時幫被告潘信佑戒毒,都看著潘信佑,不讓潘信佑出門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然證人陳妙芳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言非無出於迴護被告潘信佑之強烈動機,其證詞可信度已堪質疑,且其證稱:我們同居時,有時候住在我家,有時候住潘信佑家,我整天看著被告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與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陳妙芳晚上都在我家照顧我,白天她回家,由我父母照顧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1頁)顯有所出入,再者,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供承其於96年10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被告陳志玲、證人吳國華、被告鍾堯明至「松園卡拉OK店」唱歌一事(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正反面),與吳國華、鍾堯明所述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陳妙芳顯然並未與被告潘信佑一同前往,證人陳妙芳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潘信佑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潘信佑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關於其父親潘穩翔所經營三泰工程行之營業稅籍狀況函1 份為證。然查該函記載三泰工程行於84年10月26日申請核准設籍登記,於90年8 月8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3年12月31日經潮州稽徵所廢止營業稅籍登記在案。則三泰工程行既於90年8 月8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豈有再留下工具,即電鑽及砂輪機等物可供被告潘信佑於大約6 年後之96年10月間變賣之理?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尚不足據以證明上開電鑽及砂輪機等物係被告父親所有之有利認定。 ㈡被告陳志玲、潘信佑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華共同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卷第69頁、第145 頁背面),前後堪稱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尤庭花於警詢所證「庭花小吃部」失竊之情形(見警卷第49、50頁)及證人張豐善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月底或11月初,吳國華向我兜售點將家之點唱機主機及擴大機,是陳志玲打電話給我,說她手上有卡拉OK機組,邀我到潮州鎮重慶路見面,吳國華與陳志玲一起過來,我開價6,000 元,陳志玲嫌價錢太低不願意賣,叫我打電話問我朋友是否有意願購買,後來我透過朋友替他們找到買主,最後以1 萬3,000 元成交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頁、原審法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復有「庭花小吃部」遭竊後現場相片8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79至82頁),足見同案被告吳國華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則其既證述於被告潘信佑破壞「庭花小吃部」門鎖後,與被告潘信佑、陳志玲一起入內搬出店內之點唱機主機、光碟機、擴大器,其與被告潘信佑、陳志玲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被告陳志玲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然其共犯此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其於竊盜翌日聯繫被告張豐善銷贓上開點唱機主機、光碟機、擴大器之事實,亦有證人吳國華、張豐善之證詞可證,業如前述,衡情被告陳志玲自承與被告張豐善素不相識(見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張豐善亦稱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志玲(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被告張豐善顯無杜撰上情誣陷被告陳志玲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陳志玲竟否認透過被告張豐善變賣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一事,顯係畏罪情虛,則依被告張豐善前開供述,可知出面與其聯繫且實際處理出售上開贓物事宜之人係被告陳志玲,堪認吳國華證稱被告陳志玲共犯本件竊盜案件應非虛妄,洵堪採信。被告陳志玲雖又辯稱係因其不願意與吳國華繼續交往,吳國華方陷害伊云云,然倘吳國華係因對被告陳志玲心有不滿而虛構上情誣陷之,其儘可告訴警方被告陳志玲有參與其所為附表所示全部竊盜犯行,然其於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陳志玲參與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甚至在警偵訊供承其有為附表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時,絲毫未提及被告陳志玲有共犯此2 件竊盜案,有其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查,足見其接受警偵訊時尚有迴護被告陳志玲之意,是其於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陳志玲參與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應非杜撰誣陷被告陳志玲甚明。 ⒊被告潘信佑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上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尤庭花於警詢證稱:其鄰居於4 時10分通知伊,說聽到其店裡有聲音,走過來看到有3 個人從其店裡搬東西出來,是2 男1 女,其中1 個男的長得很高,另外2 人矮矮的等語(見警卷第50頁),核與照片顯示證人吳國華長得特別高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足徵吳國華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非虛妄;再佐以前述證人吳國華應非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被告潘信佑乙情,且證人陳妙芳所為前開迴護被告潘信佑之證詞並非可採,吳國華前開證詞堪值採信,是被告潘信佑所為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潘信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尤庭花,因其罪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志玲、潘信佑、鍾堯明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華共同犯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潘信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鍾堯明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渠等與被告陳志玲、潘信佑一起在「松園卡拉OK店」包廂內唱歌,被告潘信佑竊取點唱機投幣箱內之硬幣,嗣並分配贓款等情(見警卷第11、24至26頁、偵卷第12、13、44頁),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蘭於警詢指訴松園小吃部於案發日之失竊情形可佐(見警卷第42、43頁),被告潘信佑前開自白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信佑行竊時有持螺絲起子1 支破壞投幣式點唱機,然被告潘信佑堅稱其當時係以鑰匙撬開點唱機(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背面),又被告鍾堯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潘信佑撬開點唱機,沒有看到螺絲起子(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背面),同案被告吳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潘信佑是用鑰匙撬開投幣式點唱機的鎖,沒有用螺絲起子撬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證人鍾堯明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潘信佑告訴伊,係用鑰匙竊取點唱機內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被害人陳瑞蘭僅泛稱該點唱機的鎖有被工具撬開之痕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9 頁背面),未能據以判斷該點唱機之鎖確實係被螺絲起子破壞,再綜觀全卷,並無上開點唱機遭破壞之相片供本院判斷,則被告潘信佑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鍾堯明雖辯稱:我不知道何人去拿錢,我看到潘信佑撬開點唱機的動作,就離開包廂,在房門外喝酒,後來他們在車上弄錢,錢幣發出聲音,我才知道他們有拿錢,我有說不要這樣,唱歌就好了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與潘信佑、吳國華、吳國華之女友進入卡拉OK後,不到5 分鐘,被告潘信佑、吳國華、吳國華女友就下手行竊包廂點唱機內的硬幣,當時其在現場唱歌,並未動手(見警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潘信佑、吳國華在包廂內以鑰匙及螺絲起子撬開投幣箱偷裡面的錢,我有向他們說不要這樣,然後我就跑出去外面不管他們(見偵卷第4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改稱其並未看到潘信佑撬開點唱機,嗣又改稱有看到(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背面),其對於被告潘信佑等人行竊時其究竟有無在場、是否目睹渠等將點唱機內之硬幣取出等重要事項,說詞反覆,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甚至完全否認有看到被告潘信佑撬開點唱機一事,其辯解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鍾堯明於被告潘信佑竊取點唱機內之硬幣時,亦同在該包廂內,目睹行竊之過程(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詢中復證稱:「潘信佑將贓款分給鍾堯明400 多元,我則分得600 多元,陳志玲則沒分到錢。」(見警詢卷第11頁),被告鍾堯明亦自承當天係其開車搭載其餘被告離開,其餘被告有在車上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衡情同案被告吳國華與鍾堯明並無過節,僅見過1 、2 次面,有被告鍾堯明陳述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吳國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鍾堯明之動機,其所為關於被告鍾堯明之陳述應非虛妄,亦即被告鍾堯明於警詢所供被告潘信佑、吳國華、陳志玲等人為此件竊盜犯行時,其亦在該包廂內等情方為實情,其嗣後改稱其已先行離開包廂,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至於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其行竊時,被告鍾堯明在外面,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然其證詞與被告鍾堯明於原審法院所辯:其目睹被告潘信佑撬開點唱機後方離開包廂云云顯非吻合,亦與前開被告鍾堯明於警偵訊、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其前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鍾堯明所杜撰,委無可採。而衡諸常情,倘被告鍾堯明並未共同參與本案,潘信佑、吳國華、陳志玲理應無可能明目張膽地在其面前行竊,且其為免無端被牽連,理應會試圖離開現場,然其卻始終在場,復於被告潘信佑等人行竊得手後,被告鍾堯明又駕車搭載潘信佑、吳國華、陳志玲離去,實有違常理,佐以其並分得潘信佑所竊得之現款400 多元,如其未參與行竊,被告潘信佑又豈會將所竊得之錢分給被告鍾堯明?以及被告鍾堯明並未採取任何阻止被告潘信佑等人行竊之積極行為一節,此觀諸潘信佑、吳國華歷次陳述即可得而知,堪認被告鍾堯明與潘信佑、吳國華、陳志玲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陳志玲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松園卡拉OK店」上班坐檯,其知道吳國華、潘信佑、鍾堯明有去唱歌,但沒有看到他們竊盜點唱機內的硬幣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稱:當天是陳志玲打電話約潘信佑去唱歌,鍾堯明開車過來載渠等,其與被告陳志玲、潘信佑搭乘鍾堯明所駕車輛至「松園卡拉OK店」唱歌,被告潘信佑竊取點唱機內硬幣時,被告陳志玲在該包廂內,也有看到潘信佑竊盜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行竊時,吳國華、陳志玲都在裡面,有看到我拿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而被告鍾堯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其開車載潘信佑、吳國華、吳國華之女友(即被告陳志玲)至卡拉OK唱歌,在包廂內唱不到5 分鐘,潘信佑、吳國華、吳國華之女友就動手行竊點唱機內的硬幣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陳志玲於原審法院既稱其不認識鍾堯明(見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背面),衡情被告鍾堯明應無誣陷伊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被告鍾堯明、潘信佑、同案被告吳國華3 人一致證稱被告陳志玲於被告潘信佑撬開點唱機竊取其內之硬幣時,確實身處於該包廂內一節應係實情,再者,證人即「松園卡拉OK店」老闆陳瑞蘭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志玲並非其員工(見原審法院卷第149 頁背面),被告陳志玲前開辯解顯非實情。又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志玲與其他被告無共同行竊之意,其餘被告應無可能如此肆無忌憚地在其面前行竊,且被告陳志玲為免無端被牽連,亦應會試圖離開現場,然其卻始終在場,且積極參與動手行竊,復於犯行完成後,與被告潘信佑、吳國華、鍾堯明同車離去,自非合理,佐以被告陳志玲當時並未採取任何阻止被告潘信佑等人行竊之行為,此觀諸被告潘信佑、吳國華、鍾堯明歷次陳述即明,堪認被告陳志玲亦共犯此件竊盜犯行。 ㈣被告陳志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華共同犯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同案被告吳國華與被告陳志玲共同為附表編號4 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而被告鍾堯明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其至「松園卡拉OK店」時,吳國華說其與女友已先行進入K1包廂竊取1 台點唱機具,並叫其女友先載走,其有看到被告陳志玲機車上已經載著1 部點唱機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5頁、原審法院卷第173 頁),堪稱相符,佐以被告張豐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其於96年11月4 日購買之點唱機係向被告陳志玲購買,價格為3,000 元乙情(見原審法院卷第168 頁背面),同案被告吳國華亦同此陳述(見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背面),參以前述被告陳志玲與被告鍾堯明、張豐善均無仇恨嫌隙,渠等並無誣陷被告陳志玲之動機乙節,足見被告鍾堯明、張豐善所為前開與被告吳國華之供述相符之陳述應係實情,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蘭於警詢及審理所證其經營之「松園卡拉OK店」失竊情形可佐(見警卷第42至45頁、原審法院卷第149 、150 頁),堪認被告陳志玲確有與同案被告吳國華共同為此件竊盜犯行。又同案被告吳國華既明知其搬走之點唱機主機等物並非其或被告陳志玲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竟仍翻越該店之鐵門,再破壞包廂窗戶玻璃,自窗戶攀爬入內搬走店內財物,自屬竊盜行為甚明。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陳志玲有以磚塊敲打破壞包廂之鎖頭,然吳國華證稱:其與被告陳志玲係打破包廂窗戶玻璃,從窗戶爬進去,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2 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蘭於原審法院所證:96年11月3 日,其店內有2 間包廂遭竊,包廂門鎖沒有被撬開,是窗戶被破壞,他們是從窗戶直接進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0 頁)互核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鍾堯明、陳志玲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華共同犯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1、12頁、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而被告鍾堯明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7頁、原審法院卷第69頁背面、第173 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蘭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關於其經營之「松園卡拉OK店」失竊情形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45頁、原審法院卷第150 頁),渠等前開供述亦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同案被告吳國華既承認渠等係以攀越鐵門、毀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包廂內,擅自搬走包廂內之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等物,足見其知悉該些財物並非其或被告陳志玲、鍾堯明所有,自屬竊盜行為無疑。 ⒉被告鍾堯明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被告陳志玲告訴我點唱機是她姑姑的,吳國華也在旁邊,應該有聽到,她要我幫忙搬,我才幫忙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3 頁、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然同案被告吳國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聽陳志玲說東西是她姑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背面),再被告潘信佑陳稱:被告鍾堯明載點唱機到我家時,沒有說要拿給吳國華,他叫我把這些機器賣掉,他說這些機器是他們家的(見原審法院卷第148 頁背面),與被告鍾堯明於審理時所辯:陳志玲說上開點唱機係她姑姑的,我是透過潘信佑認識吳國華,所以我把東西載去給潘信佑,叫潘信佑交給吳國華,我跟他說東西是吳國華的,我不知道東西要載到哪裡(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大相逕庭,衡情被告鍾堯明自承與被告潘信佑、同案被告吳國華均無過節(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背面),且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更有設詞迴護被告鍾堯明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潘信佑、同案被告吳國華前開證詞應係實情,此觀之被告鍾堯明自承其當天係翻越鐵門進入「松園卡拉OK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背面),而如果該點唱機是被告陳志玲姑姑所有,何需於凌晨4 時許之深夜前往搬運?又何需翻越鐵門進入?益徵被告鍾堯明辯稱被告陳志玲說上開點唱機係其姑姑所有云云,並非實情,況其於警偵訊迄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始終未提及此事,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渠等竊取點唱機是要變賣金錢花用等語(見警卷第28頁),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確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鍾堯明、陳志玲有以磚塊敲打破壞該包廂之鎖頭,然同案被告吳國華供稱:渠等係打破包廂窗戶玻璃,從窗戶爬進去,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2 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蘭於原審法院所證:96年11月3 日,其店內有2 間包廂遭竊,包廂門鎖沒有被撬開,是窗戶被破壞,他們是從窗戶直接進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0 頁)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豐善所犯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三㈠、㈢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被告張豐善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背面),與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潘信佑於96年10月間某日竊得電鑽、砂輪機(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後,於翌日由潘信佑打電話給被告張豐善,叫張豐善至潘信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收贓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陳稱:被告張豐善於96年11月4 日,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其與陳志玲於96年11月3 日竊得之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各1 台(即附表編號4 之犯行)等情(見警卷第11頁背面、14頁、偵卷第11頁、原審法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潘信佑亦稱:扣案之電鑽、砂輪機係其售予張豐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3 頁),此外復有警方在被告張豐善上開住處查獲之電鑽、砂輪機各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豐善前開自白與事實應相符,其所為事實欄三㈠、㈢之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張豐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改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然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與被告潘信佑於96年10月間某日竊得電鑽、砂輪機(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後,於翌日由潘信佑打電話給被告張豐善,叫張豐善至潘信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收贓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佐以被告張豐善供稱: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電鑽、砂輪機係被告潘信佑於96年10月間打電話予伊說有電鑽及砂輪機,問伊是否要購買,然後伊過去向潘信佑以1,100 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亦供稱其有出售扣案之電鑽、砂輪機予被告張豐善(見原審法院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潘信佑售予被告張豐善之電鑽及砂輪機確係被告吳國華與潘信佑竊取而來之贓物,且係被告潘信佑主動聯繫被告張豐善出售該些贓物無訛。另被告陳志玲於96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豐善聯繫出售其等所竊得之點唱機等物,張豐善即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民主宮前,以3,000 元之價格向陳志玲買受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亦可認上開物品確係吳國華、陳志玲所竊得之贓物。次查被告陳志玲係透過潘信佑之介紹與被告張豐善聯繫出售上開竊得之點唱機之事,有同案被告吳國華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被告張豐善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在本案之前,我完全不認識陳志玲,是陳志玲打電話給我時,說她是潘信佑的朋友,可能是潘信佑跟陳志玲說我需要點唱機,我只有在被告吳國華、陳志玲出售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給我那2 次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0、168 頁),佐以被告張豐善自白其於96年11月4 日向被告陳志玲購買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等贓物之犯行,另於警偵訊時承認有於96年11月間故買被告潘信佑所出售之點唱機、擴大器、光碟機等贓物一事(見警卷第17頁背面、偵卷第16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詢中證稱:「(你將贓物賣給張豐善時有無告知他說是贓物?)我沒告訴他但他知道。」,「(張豐善為何會知道是贓物?)因為張豐善還會向我們介紹作案地點。」(見警卷第14頁),均足認定被告張豐善原本應即有在收購贓物,而被告潘信佑顯然知悉此事且以張豐善為其銷贓管道,方會屢次出售贓物與張豐善,復介紹被告陳志玲將贓物銷售予張豐善,依此堪認被告張豐善向被告潘信佑購買上開電鑽、砂輪機、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時,主觀上已經知悉該電鑽及砂輪機係贓物,再參以被告張豐善於警詢時稱:扣案之電鑽、砂輪機係被告潘信佑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有電鑽、砂輪機,問我要不要買,然後我過去向他購買(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亦稱:是潘信佑打電話叫我去的(見偵卷第16頁),然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卻稱:潘信佑的爸爸打電話給我,叫我送雞蛋、豆腐過去,我到達後,潘信佑問我要不要買電鑽、砂輪機,我說好,沒有事先聯絡此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其於原審法院所陳亦與被告潘信佑於原審法院所證係其打電話給張豐善,張豐善至其住處購買(見原審法院卷第145 頁)有所出入,又依其前開陳述,其事前顯然並未告訴被告潘信佑其需要使用電鑽、砂輪機一事,則被告潘信佑豈會無緣無故在被告張豐善送雞蛋、豆腐至伊住處時,主動詢問張豐善是否要購買其欲出售之電鑽、砂輪機,實有違常情,足證其所為辯解確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陳志玲於事實欄三㈡所載時間,以電話聯絡被告張豐善,表示有卡拉OK機組要出售,邀約被告張豐善至上開地點見面,被告陳志玲與吳國華將渠等於前1 日所竊得之點唱機主機、擴大器、光碟機載至該處,因被告張豐善僅願意以6,000 元購買,被告陳志玲認為其開價過低,不願出售,並要求被告張豐善代尋買主,被告張豐善乃透過其朋友「清吉叔仔」尋得買主,該買主即以1 萬3,000 元購買上開點唱機組,同案被告吳國華拿1,000 元給被告張豐善等情,業經被告張豐善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供認無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背面),前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張豐善雖辯稱其不知道該點唱機組係贓物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供承:其購買砂輪機時不知道是贓物,後來吳國華之女友拿點唱機、擴大器、光碟機來賣時,其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被告張豐善係被告潘信佑之銷贓管道,而被告陳志玲係經潘信佑介紹,打電話給張豐善聯繫出售此些贓物之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張豐善於原審法院供稱:被告陳志玲打電話給伊時,說是潘信佑之朋友(見原審法院卷第70頁),且其當時原本僅欲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志玲購買上開點唱機、擴大器、光碟機,然其透過友人尋得之買主卻願意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買受一節,堪認被告張豐善主觀上知悉經由被告潘信佑介紹而聯繫伊之陳志玲所欲出售之上開點唱機、擴大器、光碟機等物係贓物,方會僅願意以6,000 元之低價購買之,再佐以同案被告吳國華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張豐善知道渠等出售之物品都是行竊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情吳國華與張豐善素不相識,無恩怨嫌隙,業如前述,吳國華顯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具結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張豐善之證詞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堪認被告張豐善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方屬實情,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畏罪,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鍾堯明、潘信佑、陳志玲、張豐善所為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鍾堯明、潘信佑、陳志玲、張豐善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信佑為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扁平尖物及剪刀,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且銳利,若持以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應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玲、潘信佑破壞鑲在「庭花小吃部」鐵捲門上之門鎖入內行竊(即附表編號2 部分),另被告陳志玲、鍾堯明攀爬「松園卡拉OK店」之鐵門進入店內,破壞店內包廂之窗戶玻璃後翻越進入包廂內行竊(即附表編號4 、5 部分),已使「庭花小吃部」之門扇及「松園卡拉OK店」之門扇及屬於安全設備之包廂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㈢是核被告潘信佑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志玲、潘信佑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潘信佑、陳志玲、鍾堯明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志玲附表編號4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鍾堯明、陳志玲附表編號5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張豐善就事實欄三㈠、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㈣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⒈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係被告陳志玲、鍾堯明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華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有疏漏。 ⒉關於附表編號3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佑係以屬於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包廂內之投幣式唱機乙節,尚屬未能證明,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尚屬無據。 ⒊又關於附表編號4 、5 竊盜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華等人有破壞「松園卡拉OK店」之包廂門鎖一節,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玲、鍾堯明與同案被告吳國華等人持磚塊為附表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潘信佑就附表編號1 犯行;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陳志玲、潘信佑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潘信佑、陳志玲、鍾堯明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陳志玲就附表編號4 犯行;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鍾堯明、陳志玲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潘信佑所犯附表編號1 、2 、3 竊盜犯行,被告陳志玲所為附表編號2 、3 、4 、5 之竊盜行為,被告鍾堯明所為附表編號3 、5 之竊盜行為,被告張豐善所為上開2 次故買贓物及1 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陳志玲、鍾堯明前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潘信佑、陳志玲、鍾堯明均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賺取金錢花用,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非微,另被告張豐善貪圖小利,向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陳志玲、潘信佑買受贓物,又替同案被告吳國華、被告陳志玲居間介紹買主購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贓物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陳志玲、鍾堯明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潘信佑、張豐善於原審法院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潘信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陳志玲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鍾堯明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豐善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5 月,牙保贓物罪有期徒刑5 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張豐善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於99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前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指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已因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其效力,如有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部分,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至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僅是上開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部分,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之明文化,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適用問題。)。以及敘明被告潘信佑、陳志玲、鍾堯明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扁平尖物、剪刀、磚塊、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潘信佑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志玲、鍾堯明、張豐善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國華部份,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 被害人 │ 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 │ 贓物處理情形 │ 主 文 │ ├──┼────┼──────┼─────┼────┼────────┼──────┼───────┼──────────────┤ │ 1 │96年(起│屏東縣潮州鎮│吳國華、潘│不詳 │由潘信佑以客觀上│電鑽、砂輪機│由潘信佑將左列│吳國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訴書誤載│昆明路空地某│信佑 │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各1台 │贓物,以電鑽 │期徒刑捌月。 │ │ │為97年,│貨車上 │ │ │、身體安全,可供│ │800 元、砂輪機│ │ │ │檢察官已│ │ │ │兇器使用之扁平尖│ │300 元之價格售│潘信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當庭更正│ │ │ │物1 支,破壞停放│ │予知情之張豐善│期徒刑玖月。 │ │ │)10月間│ │ │ │在該空地之貨車上│ │。 │ │ │ │某日 │ │ │ │之帆布鎖,進入帆│ │ │ │ │ │ │ │ │ │布內竊取右列財物│ │ │ │ │ │ │ │ │ │,吳國華則在旁把│ │ │ │ │ │ │ │ │ │風。 │ │ │ │ ├──┼────┼──────┼─────┼────┼────────┼──────┼───────┼──────────────┤ │ 2 │96年(起│址設於屏東縣│吳國華、潘│陳尤庭花│由潘信佑以客觀上│點唱機主機、│由吳國華、陳志│吳國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訴書誤載│潮州鎮福星路│信佑、陳志│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擴大器及光碟│玲於翌日上午10│、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為97年,│312 之11號之│玲 │ │、身體安全,可供│機各1 台、現│時許,將竊得之│月。 │ │ │檢察官已│「庭花小吃部│ │ │兇器使用之剪刀1 │金5,000 元及│左列點唱機主機│ │ │ │當庭更正│」 │ │ │把,毀壞鑲在該小│香菸。 │、擴大器及光碟│陳志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10月27│ │ │ │吃部鐵捲門上之門│ │機,經由知情之│、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清晨4 │ │ │ │鎖後,責由陳志玲│ │張豐善之牙保,│徒刑拾月。 │ │ │時許 │ │ │ │在外把風,由潘信│ │以1 萬3,000 元│ │ │ │ │ │ │ │佑與吳國華入內,│ │之價格,售予不│潘信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 │ │由潘信佑以剪刀剪│ │詳之人;現金由│、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斷電線,將右列點│ │潘信佑取走,香│月 │ │ │ │ │ │ │唱機主機、光碟機│ │菸則丟棄在小吃│ │ │ │ │ │ │ │、擴大器各1 台搬│ │部門口。 │ │ │ │ │ │ │ │出櫃子,再由吳國│ │ │ │ │ │ │ │ │ │華搬到小吃部外面│ │ │ │ │ │ │ │ │ │,而共同竊取尤庭│ │ │ │ │ │ │ │ │ │花所有之右列財物│ │ │ │ │ │ │ │ │ │,潘信佑並繼續在│ │ │ │ │ │ │ │ │ │內竊取櫃臺抽屜內│ │ │ │ │ │ │ │ │ │現金5,000 元及櫃│ │ │ │ │ │ │ │ │ │臺上之香菸。 │ │ │ │ ├──┼────┼──────┼─────┼────┼────────┼──────┼───────┼──────────────┤ │ 3 │96年(起│址設於屏東縣│吳國華、潘│陳瑞蘭 │吳國華、潘信佑、│硬幣共2,000 │由潘信佑將贓款│吳國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 │ │訴書誤載│崁頂鄉園寮村│信佑、陳志│ │陳志玲、鍾堯明在│餘元 │分給吳國華、鍾│期徒刑捌月。 │ │ │為97年,│7-20號之「松│玲、鍾堯明│ │「松園卡拉OK」店│ │堯明、陳志玲(│ │ │ │檢察官已│園卡拉OK店」│ │ │某包廂內,由潘信│ │分配金額不詳)│潘信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 │ │當庭更正│ │ │ │佑持鑰匙1 支(未│ │,餘則歸潘信佑│期徒刑陸月。 │ │ │)10月30│ │ │ │扣案),打開包廂│ │所有 │ │ │ │日晚上11│ │ │ │內投幣式點唱機,│ │ │陳志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 │ │ │竊得其內之硬幣共│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2, 000餘元。 │ │ │ │ │ │ │ │ │ │ │ │ │鍾堯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96年(起│同上 │吳國華、陳│同上 │吳國華、陳志玲攀│點唱機主機、│陳志玲於翌日上│吳國華共同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 │訴書誤載│ │志玲 │ │爬翻越松園卡拉OK│擴大器、光碟│午10時許,以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為97年,│ │ │ │店之鐵門,進入該│機各1台 │3,000 元之價格│ │ │ │檢察官已│ │ │ │店後,再以磚塊毀│ │,將左列贓物售│陳志玲共同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 │當庭更正│ │ │ │壞K1包廂之窗戶玻│ │予知情之張豐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11月3 │ │ │ │璃後,一起翻越該│ │ │ │ │ │日凌晨3 │ │ │ │窗戶進入包廂內,│ │ │ │ │ │時30分許│ │ │ │竊取點唱機主機、│ │ │ │ │ │ │ │ │ │擴大器及光碟機各│ │ │ │ │ │ │ │ │ │1 台。 │ │ │ │ ├──┼────┼──────┼─────┼────┼────────┼──────┼───────┼──────────────┤ │ 5 │96年(起│同上 │吳國華、陳│同上 │吳國華、鍾堯明、│點唱機主機、│由鍾堯明駕車載│吳國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 │ │訴書誤載│ │志玲、鍾堯│ │陳志玲攀爬翻越松│擴大器及光碟│至潘信佑之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為97年,│ │明 │ │園卡拉OK店之鐵門│機各1 台 │,交給潘信佑售│。 │ │ │檢察官已│ │ │ │,進入該店後,由│ │予知情之張豐善│ │ │ │當庭更正│ │ │ │吳國華以磚塊毀壞│ │(張豐善此部分│鍾堯明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 │ │)11月3 │ │ │ │K2包廂上之窗戶玻│ │未經檢察官起訴│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清晨4 │ │ │ │璃後,3 人翻越該│ │)。 │刑拾月。 │ │ │時許 │ │ │ │窗戶進入包廂內,│ │ │ │ │ │ │ │ │ │竊取點唱機主機、│ │ │陳志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 │ │ │ │ │ │擴大器及光碟機各│ │ │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 │1台 ,再由鍾堯明│ │ │刑拾月。 │ │ │ │ │ │ │駕車載至潘信佑之│ │ │ │ │ │ │ │ │ │住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