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869號、第1870號、第2003號、第26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辛○○(綽號「楊仔」),竟覬覦丁○○經營砂石業獲利豐厚,明知與丁○○共同投資經營「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利公司)及「明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星公司)之股東丙○○,另與「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富公司)共同承包「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國宅新建案」中之土方挖運工程(以下稱左營工程),與丁○○完全無涉,辛○○本身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並認為丙○○因涉犯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無法出面而有機可乘,遂意圖勒贖丁○○。辛○○於97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派出所旁其所有之工寮內,向共同飲酒之友人即已判刑確定之陳榮宗(綽號「安仔」)、林國弘(綽號「達摩」)2 人佯稱「某人積欠其工程款未還,甚至反過來向其要錢」,邀約陳、林二人前往「催收工程款」,辛○○隨即駕駛車號2629-LQ 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宗、林國弘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甲○○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三人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後,辛○○要求甲○○打電話邀癸○○(綽號「蕃薯」,係有利公司砂石廠廠長)到場,癸○○則因患有口腔癌需北上作化學治療而婉拒,辛○○又要求甲○○打電話予丁○○,甲○○則佯稱其不知丁○○電話號碼,辛○○、林國弘與陳榮宗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甲○○,再以該物品敲打甲○○頭部,並隨即由陳榮宗、林國弘將甲○○強行押上辛○○之車輛,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渠等驅車至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4 之52號癸○○之住處,由辛○○下車向癸○○要得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辛○○之工寮。適辛○○之友人黃煥雯(綽號「賓仔」,由原審另行審結)、已判刑確定之蔡博印(綽號「菜圃」)前來該工寮找辛○○泡茶,辛○○再以同一理由邀渠二人加入「催收工程款」之行列,渠二人遂與辛○○、林國弘及陳榮宗共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辛○○於該工寮內,先強制甲○○致電予丁○○誘騙丁○○到場,甲○○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誘約丁○○至「來順砂石場」。辛○○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並搭載陳榮宗、林國弘及甲○○;黃煥雯則駕駛車號0573-JQ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博印前去「來順砂石場」等候丁○○到來。約同日晚間6 時許,辛○○、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黃煥雯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丁○○甫至來順砂石場門口,蔡博印便自後方堵住其背部,林國弘則持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微指丁○○,致丁○○不敢離去,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辛○○則藉此方式擄人,並質問丁○○「左營工程分了沒?」,丁○○表示並不知情,辛○○聽聞後立即喊打,蔡博印、林國弘、黃煥雯隨即就動手毆打丁○○(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繼一陣毆打後,辛○○駕車搭載蔡博印、林國弘及丁○○,辛○○並在車上取出手銬交予蔡博印將丁○○扣上手銬、黃煥雯亦駕車搭載陳榮宗及甲○○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墩下,而繼續限制丁○○及甲○○之行動自由。於該處,辛○○喝令二人蹲下,並再次質問丁○○「左營分了沒?」,只要丁○○之回答不順辛○○之意,其與甲○○則立刻遭辛○○等五人之一陣痛毆(傷害甲○○部分亦未據告訴),且挾持過程中辛○○、林國弘各持一支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丁○○及甲○○,辛○○甚至出言「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丁○○在被毆之後,迫於無奈只好假意再電詢癸○○「左營工程出多少」,且辛○○亦要求丁○○與辛○○之債權人寅○○(綽號「松仔」)電話聯絡,向寅○○應允承擔辛○○所積欠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之債務。在幾番折騰後,辛○○開口「左營工程土石出貨3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100 元,一人分一半,故丁○○應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扣除丁○○承擔其積欠寅○○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共500 萬元及丁○○、甲○○可領回今日之『醫藥費』100 萬元後,丁○○應於明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償還」,以此條件勒贖丁○○,丁○○為換取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而選擇同意依其所求於翌日交付贖款。辛○○復要求丁○○致電屏東縣前縣議員戊○○委請其擔保丁○○所做之上開承諾。辛○○見目的已大致達成後,始同意恢復丁○○、甲○○之自由,令黃煥雯駕車與蔡博印將丁○○、甲○○載回來順砂石場而予以釋放,辛○○則駕車與陳榮宗、林國弘離開現場。辛○○旋即於97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與丁○○方才因工程糾紛外出談判,庚○○因與丁○○係舊識,隨即出於關心聯絡丁○○問其是否安好,丁○○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請庚○○居間央請辛○○同意由丁○○改為明日支付即期支票300 萬元及三張200 萬元遠期支票,經辛○○同意後,丁○○因畏懼當面交付予辛○○恐再遇不測,遂將以卯○○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及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3 張交付予庚○○,再由庚○○轉交予辛○○。辛○○收得票據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大嫂王家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持上開即期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提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辛○○。嗣經丁○○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手銬2 副、SAMS UN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辛○○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辛○○私章1 枚、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錄音筆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帽T 恤衣服1 件、便條紙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丁○○、甲○○、丙○○、癸○○及寅○○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又本件共同被告林國弘、陳榮宗、黃煥雯及蔡博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辛○○之陳述,亦為被告(即共同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其對丁○○與甲○○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對甲○○講話口氣不好,但沒有對他說「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當天伊有拿三節棍跟手銬,沒有拿槍;在橋下時,伊也沒有說「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又伊並未積欠寅○○386 萬元;錢的部分是之前就談好的,是丁○○第一次找伊時,他不曉得,伊叫他回去問甲○○、丙○○,問完後,他隔壹個禮拜再來找伊談這些利潤,這件是債務糾紛,這都是在六、七人面前談好,不是伊個人去找他,而是丁○○來找伊,第一次他來找我,我還叫他去問公司,還有甲○○也有利潤。1, 500萬元扣除欠丙○○456 萬元債務、丁○○的81萬元的賭債,再63萬元補貼他們的賭債利息,就是整數900 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駕駛車號2629 -LQ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弘與陳榮宗,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甲○○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辛○○要求甲○○打電話邀癸○○到場,癸○○則需北上作化學治療而婉拒,辛○○又要求甲○○打電話予丁○○,甲○○則佯稱其不知電話號碼,辛○○、林國弘與陳榮宗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證人甲○○,再以該物品敲打其頭部,並隨即由被告陳榮宗及林國弘將之強行押上前開車輛,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癸○○處取得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辛○○之工寮。此時,黃煥雯(另行審結)及蔡博印加入,而與辛○○、林國弘及陳榮宗共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辛○○於該工寮內,強制甲○○致電予丁○○誘騙其到場,甲○○因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誘約丁○○至「來順砂石場」。而約同日晚間6 時許,辛○○、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黃煥雯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丁○○甫至來順砂石場門口,蔡博印便自後方堵住其背部,林國弘則持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微指丁○○,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辛○○並質問丁○○「左營工程分了沒?」。後辛○○駕車搭載被告蔡博印、林國弘及丁○○,辛○○並在車上取出手銬交予蔡博印將丁○○扣上手銬、黃煥雯亦駕車搭載陳榮宗及甲○○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墩下,而繼續限制丁○○及甲○○之行動自由。於該處,辛○○喝令二人蹲下,再次質問丁○○「左營分了沒?」,且挾持過程中辛○○、林國弘不斷各持攜帶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丁○○及甲○○,辛○○甚至出言「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丁○○遂以電話詢問癸○○左營工程土方數量,並於電話中向寅○○應允承擔辛○○所積欠386 萬元之債務,辛○○並稱左營工程土石出貨3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100 元,一人分一半,故丁○○應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扣除丁○○承擔其積欠寅○○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共500 萬元及丁○○、甲○○可領回今日之「醫藥費」100 萬元後,丁○○應於97年1 月14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償還,丁○○答應後並致電戊○○請其擔保上開承諾後,辛○○始同意恢復丁○○及甲○○之自由,令黃煥雯與蔡博印駕車將丁○○及甲○○載回來順砂石場等情,業經證人丁○○、甲○○、癸○○及寅○○分別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7頁)均證述綦詳,被告辛○○及共同被告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對丁○○及甲○○有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銬1 副足資佐證。另共同被告林國弘於偵訊中陳稱:伊等從工寮開車要去砂石場,有看到辛○○從腰際拿出一把槍,伊問他怎麼有這個東西,辛○○說是玩具,伊等去找甲○○時。辛○○就有亮槍的動作,至於有無對甲○○比伊不曉得,在橋下時,辛○○有拿槍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187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共同被告陳榮宗則於原審審理時稱:在高速公路橋下,伊不確定是不是槍,彈匣是伊撿的,是辛○○叫伊去水溝底撿彈匣,伊撿起來後就還給辛○○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共同被告黃煥雯於偵訊中陳稱:整個事情過程中,伊有看到林國弘與辛○○2 人拿槍,辛○○在橋下弄槍時,彈匣不小心掉入水溝,是陳榮宗下去撿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202 頁);其另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稱:辛○○與林國弘真的有拿槍,槍黑黑的,我不知道那是真槍或是假槍,伊有聽到聲音掉到水溝,伊不確定那是否為彈匣,陳榮宗有下去撿,伊看到辛○○在砂石場那裡先拿一支槍,去到橋下,因為暗暗的,伊看林國弘也有拿一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所陳,縱此疑似槍枝之工具2 支並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辛○○等人於對證人丁○○及甲○○為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確曾使用該疑似槍枝之工具2 支乙情,則灼然至明。又共同被告蔡博印於偵訊中稱:辛○○應該是有對被害人說要挖洞埋他們,其他有恐嚇被害人要把錢拿出來的意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261 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日在來順砂石場,伊有對甲○○口氣不好,當日伊去找他,是要他找丁○○出來處理債務問題,所以伊對他口氣不好,也是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復參以當日被告辛○○前往來順砂石場找甲○○,便係要求其找丁○○出面,欲要求丁○○支付左營土方挖運工程款項,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就渠曾恐嚇證人丁○○及甲○○乙情亦已坦承不諱。則證人甲○○所證述:辛○○於來順砂石場時對其稱「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及證人丁○○所證述:辛○○於橋下對其稱「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辛○○積欠證人寅○○386 萬元,且案發當時證人丁○○曾電話聯絡證人寅○○表明其欲承擔被告辛○○所積欠之債務乙情,亦經證人寅○○、丁○○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衡情,證人丁○○於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其身體自由遭受限制,必處於精神恐懼之狀態中,若無被告辛○○之授意,豈有可能隨意撥打電話予不相關之人,且被告辛○○若非另有目的,亦無可能任由丁○○於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隨意撥打電話與外界聯絡,而冒其不法犯行外洩之險。故被告辛○○積欠寅○○386 萬元之債務,及其於案發當時要求丁○○向寅○○表示承擔該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辛○○前揭辯稱:伊未對證人甲○○說「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在橋下時亦未說「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當天伊係拿三節棍跟手銬,並沒有拿槍及伊並未積欠寅○○386 萬元之債務云云,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據此,被告辛○○與共同被告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黃煥雯(另行審結)等人有以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證人丁○○及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殆無疑義。㈡次查,證人丁○○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請庚○○居間央請辛○○同意由丁○○改為明日支付現金支票300 萬元及三張200 萬元遠期支票,經其同意後,丁○○遂以卯○○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及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3 張交付予證人庚○○,再由其轉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復委請其不知情之大嫂即證人王家珍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持上開即期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提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被告辛○○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及偵訊中證人庚○○、壬○○及王家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即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扣案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為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錢的部分是之前就談好的,是丁○○第一次找伊時,他不曉得,伊叫他回去問甲○○、丙○○,問完後,他隔壹個禮拜再來找伊談這些利潤,這件是債務糾紛,這都是在六、七人面前談好,不是伊個人去找他,而是丁○○來找伊,第一次他來找我,我還叫他去問公司,還有甲○○也有利潤。1,500 萬元扣除欠丙○○456 萬元債務、丁○○的81萬元的賭債,再63萬元補貼他們的賭債利息,就是整數900 萬元,而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丁○○沒有財務糾紛,是伊跟丙○○事先講好的左營工程,伊負責接線,他們負責開挖,伊接線有經過子○○,他們來找伊,伊再去找丙○○,伊負責接線,簽約跟開挖就是由丙○○這邊負責,伊就是類似買空賣空,賺中間的差價,類似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伊曾在95年跟丙○○講過,伊跟丙○○當初講好,伊負責左營工程牽線,他負責簽約,利潤一人一半,本來是子○○兄弟介紹,但那時沒有錢做,才找丙○○,之後丙○○他的約已經跟新亞簽了,所以他不跟我聯絡,伊牽線是牽丙○○跟王觀伍,他們是左營當地的人士,最後丙○○怎樣簽約,伊沒有參與,丙○○同意給伊一半的利潤,不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另於警詢中稱:左營工程係買賣土方工程,是由丙○○去簽約的,伊不清楚得標該工程的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稱:本件伊透過某種努力就有得到一筆砂石來賣,就是左營工地的土方。伊幫丙○○拉線簽署合約,讓他可以取得這筆土方,伊只是單純介紹而已,沒有做其他事情,伊的投資少,只有電話費用、吃飯費用和交通費而已。當初跟丙○○說好利潤一人一半,他就這筆土方工程賺到3,000 萬元,就要分我1,500 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顯見,被告辛○○主觀上認其可向丙○○請求本件左營工程一半利潤之依據在於其為丙○○居中牽線,使丙○○得以承包此項工程,而取得土方出售以獲利甚明。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左營工程,伊並未與被告辛○○合夥。該工程是由陞保工程得標,伊再透過一個工地主任介紹立富營造,伊與立富營造一起承攬。原先有要與被告辛○○一起做,後來沒有接到線,是陞保標到,我們這邊沒有標到。陞保標到後,伊與陞保談本案工程時,辛○○便沒有參與。伊等一開始便是與王運天(即王觀伍)接洽,後來沒有得標,伊有跟辛○○、子○○一起去王運天辦公室。伊曾有跟辛○○一起去看過左營工地,伊等有要一起做,有一起去看過,但是後來沒有成事。當初伊與立富營造共集資1,385 萬元,立富營造出資385 萬元,伊集資1,000 萬元,股東有伊大哥吳炎雲、證人甲○○、坤照(音同)、明阿(音同)、文阿(音同),伊不知道辛○○何時知道伊有標到這件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亦大致雷同,且有其所提出記載投資股東之手札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214 頁)。證人王運天(即王觀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本名伊不清楚,都叫他楊仔,他們知道伊認識新亞營造公司的老闆,來找伊是要拜託承包新亞營造的土方工程。伊認識子○○、丑○○兄弟其中1 人,他們總共來伊那邊2 、3 趟。伊有出標但最後沒有拿到該工程。那時辛○○等人去找伊,伊有拿標單給他們參考。辛○○與丙○○他們是一起來找伊的,是伊的朋友小王即子○○、丑○○其中一人帶他們來的。他們來找伊,目的就是要賺錢,如果伊介紹工程給他們,伊也可以賺錢。如果是要透過伊,一定要透過伊的營造廠去標,本件後來他們並沒有透過伊的營造廠去標,他們先透過伊,又自己去標。但後來得標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當初是否是辛○○跟丙○○得標伊也不清楚,辛○○也沒有提出文件證明確實是他標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6 頁至第310 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把本件工程介紹給辛○○,伊當初得到這個訊息,因額度較大,當天晚上就跟丙○○聯絡,隔天就一起到現場去看工地。看完工地,辛○○跟丙○○有討論,伊對工程不是很瞭解,只知道他們有討論。後來伊跟辛○○、丙○○、伊弟弟有去邱毅立委服務處談這件工程,到那裡去找一個朋友,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是我弟弟認識,在那裡是討論招標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證人丑○○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朋友說這件工程,伊就跟子○○講,伊、子○○、丙○○、辛○○、還有丙○○的司機有一起去看工地,還有一起去邱毅立法委員服務處找王運天。王運天說,如果他們要承攬這個工程,就拿報價單來,還當場發給每人壹張名片,之後就離開了,後來這個工程的發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堪信本件工程係由證人子○○及丑○○介紹予辛○○及丙○○,辛○○及丙○○則曾約定一起合作該工程無訛。故被告辛○○所稱本件工程係其與證人丙○○事先談好,伊負責牽線,證人丙○○負責簽約與開挖等語,尚屬可採。而本件工程被告辛○○牽線之方式即是使丙○○得以透過王運天之關係而取得本件工程乙情,業據被告辛○○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證人王運天則稱:如果是要透過伊的關係,一定要透過伊的營造廠去標等語明確。可知,本件辛○○與丙○○原先係約定,由辛○○居中牽線丙○○及王運天,嗣王運天以其營造廠之名義向新亞公司標得該土方挖運工程後,再由丙○○向王運天轉包該工程,再就此工程所得利潤由辛○○與丙○○2 人均分至明。惟本件土方挖運工程最終並非由王運天之營造廠得標,而係由陞保工程得標,而丙○○遂改與立富營造合作,一同出資向陞保工程轉包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乙情,亦經證人丙○○及王運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上開手札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可證丙○○所以取得本件工程,尚非透過辛○○居中牽線甚明。而被告辛○○於警詢中既已陳稱:伊不清楚得標該工程的公司是哪一家等語,則被告既未知悉本件土方挖運工程是否由王運天之營造廠得標,自亦無法得知丙○○是否可從王運天處轉包該工程,則其主觀上自當無法確知其是否可向丙○○請求本件左營工程所得利潤之一半。而丙○○後轉而與立富營造合作向陞保工程轉包本件土方挖運工程,既非透過辛○○所提供之管道,且辛○○就此部分亦無一同合夥或出資,故其就本件工程所得利潤,自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至明。若謂辛○○主觀上認為其因向丙○○提供本件左營工程之消息,致丙○○得以取得本件工程而獲利,縱丙○○取得本件工程並非透過其居中牽線之管道,其亦可向丙○○請求所賺利潤之一半,則顯與其先前所述所謂「牽線」之情節迥然有異,亦與證人王運天就其先前與辛○○、丙○○交涉之內容顯不相符。況徵之證人王運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工程若是透過伊的營造廠得標,伊可以得百分之10的介紹費,就當時砂石價錢的狀況來講,這筆工程介紹費是否可能開到百分之50,伊並不清楚,這件工程就伊所知,支出要1,000 多萬,再出售可以得純利1,000 萬元以上,仲介費可不可以開到百分之50以上,只要事先講好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反面至第310 頁)。則證人王運天若先以其自己所有營造廠之名義得標後,再將本件工程轉包與丙○○,亦僅向丙○○收取百分之10的介紹費,而辛○○僅告知丙○○本件工程之訊息,卻可向其請求本件工程利潤之一半,顯與常理有違,而殊難置信,是本件辛○○與丙○○原先所謂合作本件工程,並非僅係辛○○單純提供丙○○本件左營工程之消息,致丙○○得以取得本件工程獲利後,其便可向丙○○請求所賺利潤之一半灼然。基此,被告辛○○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對丙○○,就本件左營工程所得利潤,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⒊另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左營並不是砂石,而是土方,因為丙○○那時犯案被抓,他有交代人幫他去管理左營的事,癸○○接手,癸○○曾跟伊說,辛○○與子○○常打電話去騷擾他,癸○○不知道他們的用意為何,要伊與其一起去辛○○的工寮,看伊能不能聽出他們的意思,那時並不是去談生意,那時伊還有建議癸○○,如果他們對這個工程有興趣,就把這個工程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工程,伊本來想找丁○○一起做,因為丁○○沒有做過,他說他不想做,所以才沒有用公司名義去做,而是伊自己去做,才會找上「立富公司」去承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 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伊被收押後,這個工程交給工地主任乙○○處理,伊也有拜託癸○○偶爾去工地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反面、第315 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辛○○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伊就找公司老闆丁○○陪伊過去,是去談左營工程的事情,那時丙○○被收押,辛○○說那個工程他有合夥,伊說不知道,丙○○並沒有交代伊,丁○○沒有說他也有本案工程的股份,之前標到這個工程時,丙○○叫伊過去管理左營工地,丁○○沒有跟伊說過要管理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足徵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丁○○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丙○○因案被收押後,丁○○亦未接手該工程,亦未對外代表丙○○,而丙○○係將該工程委由工地主任乙○○及證人癸○○管理甚明。證人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過丁○○及癸○○去找過辛○○,當時他們3 人在討論工程,不記得有無談到利潤分配,就是數量的問題,好像6 萬還是8 萬,只是一個印象,這件工程好像是丙○○去做,確實的伊就不清楚,好像開挖之後,丙○○好像有事情,丁○○有去找辛○○談開挖的事,就是開挖數量之問題,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丑○○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與另一人進來,丁○○說目前這個工程是他負責,丁○○說伊不知道辛○○也有股東,3 分之1 部分算辛○○的,但是3 分之1 是多少伊不清楚,伊在泡茶沒有注意在聽,而且工程伊不懂,丁○○好像說不曉得之前的事情,現在是他負責,如果是這樣3 分之1 給辛○○看辛○○願不願意,辛○○好像沒有答應,細節伊聽不懂內容,丁○○回去前說伊沒辦法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依渠2 人證述,雖能證明自丙○○因案被收押後,丁○○與癸○○確曾前往辛○○之工寮,與其討論本件左營工程,然渠2 人尚未清楚知悉當日丁○○、癸○○前往辛○○工寮之動機,及丁○○、癸○○與辛○○當日所討論之內容究係為何。因此,尚難依渠2 人前開證述即認本件左營工程,自丙○○因案被收押後,即已轉由丁○○負責。則辛○○主觀上既無從得知本件工程是否已轉由丁○○負責,其自亦無從請求丁○○給付本件左營工程之利潤灼然可見。況如前所述,辛○○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對丙○○,就本件左營工程所得利潤,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縱本件左營工程後確已轉由證人丁○○負責,則被告辛○○主觀上仍應知悉其就此部分仍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並不得向證人丁○○請求本件左營工程之一半利潤,然竟於案發當時要求證人丁○○需於翌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後又改為即期支票300 萬元及3 張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並就該即期支票部分已透過不知情之王家珍為其兌現,而取得300 萬元,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辛○○以上開條件,作為證人丁○○釋放之條件,顯有對價關係,其有擄人勒贖之不法犯意,彰彰明甚。 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為我與丙○○也是朋友,丙○○還沒有收押之前,我就知道他取得工程,我向他表示要購買砂石,丙○○有答應,後來因丙○○被收押,我就去接洽他公司的人,因為丙○○答應我,所以公司的人也願意將砂石賣給我,公司的人我大概都認識,還沒有購買之時,辛○○跑來找我,問我說有沒有向丙○○購買砂石,我說有,辛○○對我表示說丙○○那邊有8 萬立方的砂石屬於他的,聽了之後好像我有聯絡或是辛○○聯絡高樹地區綽號「阿良」的人談,他們二人就去談,談的結論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己○○僅係居於被告辛○○口頭轉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擁有丙○○處之8 萬立方的砂石。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找人,想要取得工程,所以找到王運天,但是沒有成功,後來是立富牽線取得工程,從立富公司取得工程就與辛○○沒有關係,因為和立富公司簽約我們僅出1 千萬元,立富出資1,300 萬元,我們所佔的比率是10分之4 而已。如果在王運天那邊有接成,就可以一起作,當時還沒有談到細節,只是分析利潤,有談到可以分給他多少錢,但金額我忘記了,但實際上與王運天接洽沒有結果,辛○○也知道沒有結果,後來標得工程與王運天沒有關係。本件土方挖運工程與有利公司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本件有關「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國宅新建案」砂石土方工程,辛○○並無參加,亦未出資,剛開始做的時候,辛○○向我們說之前他有參與,我向辛○○說這是大家集資承作的,如果要參與就要出資,在剛剛開挖的時候我就有向他說等語(見同上筆錄)。由上觀之,被告所辯尚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辛○○所為,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就甲○○部分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與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黃煥雯(另行審結),就渠等妨害丁○○及甲○○自由犯行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對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擄人勒贖過程中對丁○○所為之恐嚇犯行,均為其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其於「來順砂石場」對甲○○恐嚇稱「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並毆打甲○○後,隨即由共同被告陳榮宗、林國弘將甲○○強行押上辛○○之車輛,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上開數舉動間,時間密接,且係出於要求甲○○為其找丁○○出面之目的,故被告辛○○對甲○○上開恐嚇言語,應視為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所犯擄人勒贖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意圖勒贖而強擄丁○○,並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限制其2 人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 小時餘,使其2 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辛○○甚而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恐嚇,並與其他共犯毆打丁○○、甲○○2 人,致之身心俱創,且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等情,未見悔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其擄人勒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2 副手銬均為被告辛○○所有,其中1 副手銬為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用以剝奪丁○○行動自由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認扣案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係丁○○透過庚○○轉交予被告辛○○,亦屬被告辛○○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錄音筆1 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便條紙1 張,屬證人王家珍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辛○○所有之手銬1 副、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私章1 枚等物;共同被告蔡博印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共同被告林國弘所有之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帽T 恤衣服1 件;共同被告陳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共同被告黃煥雯(另行審結)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均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於剝奪丁○○及甲○○行動自由過程中,對渠等出言恐嚇部分,被告辛○○就恐嚇甲○○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辛○○於其工寮內強制甲○○撥打電話予丁○○乙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