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6日下午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嗣於同日17時許,仍開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728 之2 號之「四海豆漿店」(係以鋼架鐵皮搭蓋之建築物)。因未帶鑰匙,無法進入屋內,一時心急即繞至屋後,打破該屋雜物間窗戶玻璃後進入該屋,走至屋前開啟該屋大門。旋因酒後亂性,在該住處後方屋外打碎酒瓶發洩情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開啟置放於該屋屋後(與該鐵皮屋內最北之雜物間僅隔一道鐵皮牆的屋外)的50公斤瓦斯桶之開關後,即以不詳方法點火引燃自該瓦斯桶噴出之瓦斯,火勢瞬間引燃,丙○○見狀即逃往前廳並趴在神桌上,不知所措;而火勢瞬間即將連接旁邊另3 桶50公斤之瓦斯桶的管線燒燬,瓦斯外洩擴散,火勢瞬間越發猛烈,延燒置放於50公斤瓦斯桶旁之20公斤裝的預備瓦斯桶,因火勢猛烈該20公斤預備瓦斯鋼瓶壓力急速上升,瓦斯鋼瓶即生爆炸,並炸飛至與該鐵皮屋有一防火巷相隔的易統水電材料行後方空地上,在屋後瓦斯桶旁之洗衣機並遭燒燬,洗衣機內槽並飛到棚架附近並嚴重扭曲變形;火勢往南向該鐵皮屋後方雜物間延燒,致該起火處與雜物間相隔之鐵皮嚴重扭曲變形,並續向南延燒至豆漿店前方之雜物間、臥室、餐廳、工作間、營業大廳等處,致該店內之傢俱器物全毀,鐵皮外牆呈變形凹陷;適因風向因素,大火隨之往西側隔壁即同路段748 之2 號由甲○○經營之「易統水電行」延燒,致「易統水電行」之建築物屋體結構塌陷全毀、內部之水電器材、傢俱亦全受有毀損致不堪用。在該鐵皮屋東側相鄰之同路748 號由乙○○經營之「連香自助餐店」後方廚房牆壁上方處亦因而遭濃煙燻黑。當日火災發生前,郭國華、朱麟忠、丁○○、甲○○等人,適在「易統水電行」後方會客室內泡茶、喝酒,其等因聽到隔鄰「四海豆漿店」有摔酒瓶聲,朱麟忠即先打開會客室鄰豆漿店屋後之窗戶探看。於摔酒瓶聲停下後,郭國華復因好奇,自窗口處探頭往該豆漿店後方屋外看,適見丙○○斜背站立在瓦斯桶前方,火由50公斤裝瓦斯桶噴頭噴出,而由地上開始燒起來,丙○○急忙往屋前方跑;郭國華見起火,即大叫失火,一夥人急忙自屋前倉惶逃跑並協助救火,濃煙迅速往屋內雜物間方向延燒竄起,朱麟忠、丁○○急忙進入豆漿店內把趴在營業大廳神桌上發呆的丙○○拖出屋外,因瓦斯急爆大火疾速延燒,乃撤離屋內。該火勢於同日17時14分經消防局人員接獲通報後,至現場灌救,至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撲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如證人朱麟忠、丁○○、郭國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原因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等文書之傳聞證據及其他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燒燬上開建物,而且鐵皮屋是伊搭建,土地是伊所租,且未投保,跟鄰居相處也很好,並無放火動機。火災當天伊人是在豆漿店內等女兒,不知道起火,直到後來後面儲藏室那裡冒出濃煙才看到,冒出濃煙的地點是在雜物間,後來才發生延燒到隔壁的情形,伊不知如何延燒,雜物間並未放瓦斯桶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火災起火的過程,證人郭國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易統水電行找老闆,我們約6 個朋友在那裡泡茶喝酒,我太太簡麗雲聽到隔壁有敲打的聲音,打開窗戶看到被告,我太太告訴我說被告可能又喝醉了,接下來就聽到敲打玻璃瓶的聲音,不久我就從窗戶探頭出去看,從窗戶剛好可以看到被告放瓦斯桶的位置,當時我就看到有火,被告就很快從瓦斯桶旁邊往豆漿店門前跑,當時只有火沒有煙,火很大,我一看後就叫救火,並衝往外面拿了一大捆塑膠管衝到豆漿店內,當時被告趴在神桌上,並沒有睡著,只是發呆的樣子,被告被丁○○拉出來,在拉的時候,有對丁○○說一些話,接著我拉水管進去防火巷接水噴火,不久瓦斯桶爆炸後,有人把我從防火巷拉出來跟我說太危險了,接下來等我跑到易統水電行時火就整個燒起來」、「(被告在瓦斯桶的地方你就看到有火,火附著在什麼東西上?)我從窗戶看過去,被告是背對窗戶,面對瓦斯桶站在瓦斯桶的旁邊,所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用什麼東西點起火,當時火是從地上燃燒起來,延伸到整個牆壁及工作台」、「(你看到火是否是在瓦斯桶的下面?)火是從瓦斯桶的頭噴出來,從地面上開始燒起來」、「(瓦斯桶是否50公斤裝的?)是」、「(那時候你看到時被告離瓦斯桶多遠?)就站在瓦斯桶旁邊,被告約距離瓦斯桶40-50 公分」、「(你看到時,是否已起火?)我看到時是瓦斯桶已經噴火出來,被告開始跑,我就開始救火」、「(是先起火被告才跑,還是被告跑才起火?)是先起火,被告才開始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99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約有5-6 人在喝酒,伊有聽到在打玻璃的聲音,伊有站起來看一下,但當時還沒有看到火,打完玻璃的聲音後,才起火的,之後其他的人有探頭,但是我沒有探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及證人朱麟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聽到打破酒瓶的聲音是我最先探頭出去看的;先有敲打酒瓶的聲音,之後看到有冒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 頁)。證人郭國華、丁○○、朱麟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確有在其上揭住處雜物間外打破酒瓶,於起火前,尚身在雜物間外存放瓦斯桶處,已堪認定。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下午,郭國華、朱麟忠、丁○○等人在易統水電行內後方起居室泡茶聊天,該起居室(即94年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3589號卷》第44頁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之「會客室」)與「四海豆漿店」後方水池及放置瓦斯桶處之空地相鄰之牆面確有1.25X1.15公尺之窗戶,此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火災現場屬實,有原審95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自該窗戶望出,確可看見「四海豆漿店」後方水池及放置瓦斯桶處,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相片1 張可憑(見3589號卷第59頁編號29號相片),足見上開證人郭國華證述情節非虛。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之判斷:經火場調查人員現場勘查,現場中民路728 之2 號即「四海豆漿店」及相鄰同路748 號之2 即「易統水電行」均受火燒燬,惟「四海豆漿店」受燒情形,其雜物間、臥室、餐廳內部物品嚴重燒失炭化,且火點較低,雜物間鐵皮屋頂嚴重變形及塌陷(見所附編號2-11號照片);兩家建築物鐵皮牆受燒變色情形以「四海豆漿店」較為嚴重,「易統水電行」火流燃燒情形均顯見由上往下燃燒之型態,物品燒燬情形以靠東方與「四海豆漿店」相鄰處較嚴重,且火點較高,其屋頂鐵皮嚴重塌陷係因搶救需要而以重力機械破壞所致(見所附編號13-18 號照片);再勘查「四海豆漿店」後方屋外之棚架受損情形,該棚架受燒炭化之情形,均以靠「四海豆漿店」接觸面受燒炭化之程度較為嚴重,研判起火戶為「四海豆漿店」(見所附編號19、20號照片)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及所附現場相片20張可為憑證(見3589號卷第14-28 頁,第45-54 頁),本件火災起火戶係中民路728 號之2 之「四海豆漿店」應無疑問。 ㈢關於起火處之判斷:本件火災起火戶「四海豆漿店」之物品燒失碳化,鐵皮受燒變色彎曲情形係以雜物間擺放瓦斯桶處往四週擴大延燒之狀態,該處之鐵皮嚴重扭曲變形(見所附相片編號21、22號),研判起火處係在雜物間擺放瓦斯桶處,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所附相片可資為憑(見3589號卷第18頁、55頁)。而此所謂「雜物間」,依3589號卷第43、44頁之現場物品配置圖及上開編號21相片觀之,應係指「四海豆漿店」後方鐵皮隔牆與屋外水池間之區域,並非「四海豆漿店」屋內,併此敘明。 ㈣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驗科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就起火原因研判認為:⒈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無擺設神龕及爐具,且火災發生前並無燃燒金冥紙之情形,研判應無上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⒉現場並沒有儲存化學物品,研判因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⒊經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均保持完好,並未發現電線短路之熔痕(見照片),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應可排除。⒋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促燃劑燃燒之現象,且據關係人丙○○筆錄所述,當日他返家後沒多久隨即發現火災,當時現場僅有他一人,且火災發生後亦沒有發現可疑人員,研判因外力進入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而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為「雜物間」擺放預備瓦斯桶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點燃瓦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4 日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卷第3589號第11-12 頁)。 ㈤參以本件火災鑑定人呂厚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依據郭國華陳述,他發現火災時,火勢集中在瓦斯桶的附近,火是由下往上燒,此符合液化汽油它比空氣重,所以瓦斯會往下沉,而且該處是開放式空間,瓦斯沒有人點火,不會發生燃燒現象,在排除其他引起火災可能性的原因後,我們認為這是人為的因素點燃瓦斯的可能性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並互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本件起火點係在「四海豆漿店」屋後放置瓦斯桶處,起火原因係人為點燃瓦斯可能性較大等情觀之,足認證人郭國華上開證述所見起火情節應堪採信。至雖證人郭國華於原審95年5 月11日審理中就其所見起火之瓦斯桶放置處雖證稱:瓦斯桶好像是放在房子裡面,我從窗戶可以看到,因當時四海豆漿店之後門是開的等語,而與卷附火災現場相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該等瓦斯桶均係放置在「四海豆漿店」屋外後側鐵皮隔牆與後方水池之間等事實不相符合(見3589號卷第44、55頁);然衡諸證人並非住在該處,而僅就發現火燒之時匆忙一瞥,及距原審審理時已逾1 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該等瓦斯桶放置處係在「四海豆漿店」屋外後側鐵皮隔牆與後方水池之間,予人之視覺感並非完全開放之空間,證人郭國華於原審作證時回想,因記憶模糊而為上開錯誤之證言原非無可能。又證人朱麟忠、丁○○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均結稱:彼等從易統水電行窗戶看到火的位置是在豆漿店房間的屋內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惟彼等自窗戶看見火勢乃瞬間之事,且該等瓦斯桶係放置處係在「四海豆漿店」屋外後側鐵皮隔牆與後方水池之間,予人之視覺感並非完全開放之空間,已如上述,彼等於事後回想,印象中有當時火在屋內之錯覺,原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係於火災發生前打破該豆漿店後方玻璃窗入內,則起火時該玻璃窗既已先被打破,則起火後火勢迅即隨由該窗戶逸散入內之瓦斯延燒入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朱麟忠、丁○○從易統水電行之窗戶看到火時,火勢已燒入鐵皮屋內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推翻證人郭國華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證述及上開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處在瓦斯擺放處之事實。 ㈥關於被告在火災現場是否當場自承係伊本人放火一節,被告雖辯稱:「我是說要救火,我是四海,請大家救火,但是大家不理我」云云,惟證人郭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說被告有說『我是四海的,火我放的』,是丁○○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證人郭國華在警詢說「被告說他是四海的,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有,我硬拉被告,被告說不要理我(被告),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你有無將這些話講給郭國華這些人聽?)有,因為他們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證人朱麟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丁○○好像有問他是不是你放火,他怎麼回答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要叫他出來,他還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參以證人郭國華、朱麟忠及丁○○均係火災當時,適在易統水電行喝茶飲酒之人,本件火災起火處又非該水電行,已如上述,彼等與本件火災之起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於證人丁○○前往該店援救被告時,被告確有自承放火之事實。至證人丁○○於原審固先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什麼?)沒有」、「(被告有無向你說他點〈火〉的,他要負責?)沒有」、「(你當時拉被告出來時問被告是否是你放火,被告如何回答?)沒有印象」等語;嗣改證稱:「(證人郭國華在警詢時有說『被告說他是四海的,火是他放的,他要負責』?)有,我硬拉被告,被告說不要理我,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11 、11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筆錄第107 、111 、112 頁,為何前後所述有所不同?)是在神明桌的時候他並沒有講那些話,把他拉出來到屋外的時候,他才說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述關於上開「(被告有無向你說什麼?)沒有」、「(被告有無向你說他點〈火〉的,他要負責?)沒有」等語,係對被告當時仍在神明桌時情狀之證述,並非於其拉被告至屋外情狀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9行以前);而「當時被告趴在神桌上,並沒有睡著,只是發呆的樣子,被告被丁○○『拉』出來,在『拉』的時候,有對丁○○說一些話」一節,復據證人郭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證人丁○○上開被告自承放火之證述係指被告為其自屋內神明桌拉出時所言,並非於屋內神明桌時所言,已堪認定。則證人丁○○上開證述自無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堪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甚明。又本件火災發生時,僅被告1 人在四海豆漿店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而火災發生時被告僅打電話給伊太太,告知家中著火之事,業經其陳明在卷(見3589號卷第33頁),其有時間打電話通知太太,卻未打119 火警電話通知消防隊救火,亦與事理有違。且證人郭國華亦證稱:伊進入「四海豆漿店」救火時,見被告在趴在前廳神明桌發呆等語;證人朱麟忠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在神桌旁,伊與丁○○一起進入該豆漿店前廳,要拉被告出來,被告不願意出來,伊才用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110 頁),被告顯無何救火動作。則如本件火災係失火或被告以外之人放火,衡情被告豈有不設法自行滅火或通知消防隊救火,復不願離開火場,反打電話予正在他處而無助於滅火之妻子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伊本人並無放火之動機云云,惟放火行為出於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並非罕見,被告以該店為其所有,須賴以維生,不可能放火燒燬,並無放火動機云云,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係酒後再行返回上揭住處,為其自承在卷;而當時被告確已喝醉一節,分據證人甲○○、朱麟忠、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4、110 、112 頁);參以被告未帶鑰匙無法開門進入上揭住處,竟未設法開啟大門,或撥打電話予其妻返家開門或請鎖匠、他人幫忙開門,反圖一時便利自行破壞己有住處後方窗戶玻璃進入屋內,其顯已因酒醉減低控制能力已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若沒有喝酒,你會打破玻璃進去嗎?)可能會比較忍耐一下,應該不會,但是因為當時很情急,喝酒的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見其飲酒至醉已達亂性之程度,因而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件放火犯行無訛。再者,以火點燃瓦斯固可能使點燃者被燒傷,然如果點火之人站在瓦斯噴出的方向後方的話,點燃火就不會燒傷等情,業經鑑定人呂厚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且平常營業時,被告都是用打火機或報紙引火點燃,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29 頁)。則被告以適當長度之引火物,在於瓦斯噴出之方向,引燃瓦斯後,迅速離開,非必遭燒傷,此對照上開郭國華所稱:「(你看到時,是否已起火?)我看到時是瓦斯桶已經噴火出來,被告開始跑,我就開始救火」、「是先起火被告才跑,還是被告跑才起火?)是先起火,被告才開始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觀之,被告點燃瓦斯後迅速跑離而未遭燒傷,於常情並無違背。 三、本件火災燒燬上開中民路728 號之2 、748 號之2 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其內之家具等物,並有現場相片34張可資為憑(見3589號卷第45-61 頁)。綜上各情,被告打開放於其屋後之瓦斯桶之開關,點燃瓦斯,致生本件火災而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上開中民路728 號之2 、748 號之2 住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本件火災現場已清理完畢,此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自無從再為鑑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再為鑑定,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於飲酒後始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以:「被告養成飲酒習性,依其病程言,已達精神醫學上酒精濫用之診斷標準;案發當日12時至16時許,至少已飲用保力達、米酒各1 瓶,高梁半瓶,意識已深受影響,……其酒精狀態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記憶力,即使其視動協調能力於開車途中尚可遵循,但回家後之意識清醒度下降,以致起火後還趴在神桌上,而需人協助救出火場。對於起火之原因和過程,葉員自無法清楚記得案發之情形與過程,僅存片斷之記憶,此亦為酒經中毒之表徵。……,鑑定人綜合判定,葉員於涉案行為當時,其意識受酒精中毒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精神耗弱」等情,此有該院98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8293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陷於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耗弱程度無訛。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均已修正,其中:⑴修正前後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效果並無不同,僅將修正前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加以修正成醫學專家所通常適用並瞭解之用語,然修正後之該條則新增第3 項即「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因飲酒後呈現酒精中毒現象,致精神狀態達於耗弱之程度,為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依修正後該條第3 項規定,被告無從依該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放火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用語方面亦應同樣沿用修正前之「精神耗弱」)。⑵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放火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既有上開精神耗弱之減輕其刑原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之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⑶綜上所述,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中被告經營之「四海豆漿店」〔即中民路728 之2 號〕及甲○○經營之「易統水電行」〔即中民路748 之2 號〕,已達完全燒燬致喪失其住宅居住效用;至連香自助餐廳部分,則僅後方廚房處有一處牆壁受火烤燻黑,餘家俱、建物結構均未受火波及,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再被告行為雖亦燒燬住宅內之生財器物、水電行內之工具材料、傢俱等物品,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是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客體,應僅成立一罪。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包括住宅本身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物品之燒燬已包含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中,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執此,被告放火之行為,除燒燬自己居住之上述住宅,及燒燬甲○○上述住宅外,係屬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外,並使乙○○上述住宅牆壁燻黑,已如上述。是被告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縱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或第35 4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上揭判例要旨觀之,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既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自屬精神耗弱人之行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20公斤桶裝瓦斯從桶身內往外爆開,除非洩壓閥來不及宣洩瓦斯,而外在的大量的熱氣導致瓦斯由內往外直接爆開,檢視現場能夠提供這個高溫熱氣的物體只有50公斤瓦斯桶,由50公斤(瓦斯桶)的熱氣直接噴向往20公斤(瓦斯桶)才會爆開;且現場之人並沒有聞到瓦斯漏氣,研判瓦斯爆炸時,並沒有瓦斯外洩情形,20公斤的瓦斯桶經爆炸後,在約30公尺遠的易統水電行後方廣場發現,其爆開處有燃燒情形;且該處是開放式空間,瓦斯沒有人點火,不會發生燃燒現象,故以人為點燃瓦斯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鑑定人呂厚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至120 頁)。參以證人郭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看到的火是否是在瓦斯桶的下面?)火是從瓦斯桶的頭噴出來,從地上開始燒起來」、「(瓦斯桶是否是50公斤裝?)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準此,本件20公斤裝之瓦斯桶既僅爆開處有燃燒現象,且無瓦斯逸漏情形,而火係從50公斤瓦斯桶噴頭噴出,顯見本件火災係被告點燃50公斤裝之瓦斯後,產生大量熱氣導致20公斤裝瓦斯桶內瓦斯由內向外直接爆開,並非被告點燃20公斤裝預備瓦斯所致已明。原判決誤認本件火災係被告點燃20公斤裝之預備瓦斯所造成,認定事實尚有未合;⑵被告酒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見及此,致未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酒後亂性而心緒不穩,放火釀災,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及鄰人居住、生命、財產安全;並以瓦斯桶引爆瓦斯之激烈方法引燃其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致二戶住宅全毀,所受財損程度不輕,惟幸未造成人身死傷,及其犯後無悔意之具體言行,且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