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CHALE 統一編號: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09 號、98年度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CHALEECHIANGPHIN NAT)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伍仟伍佰元與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CHALEECHIANGPHIN NAT,泰國籍人,下稱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簡稱泰裔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泰裔成年女子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再交由甲○○販賣,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即可獲得價值1,000 至2,000 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量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2 日晚上6 時52分42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得差」(乙○○○○○○○○○○○ ○ ○ ,泰國籍人,下稱「得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8 月2 日19時許),至「得差」任職之高雄市○○區○○路43巷35號「玉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玉雷公司),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得差」,並向「得差」收取1000元。 (二)甲○○於97年10月27日上午7 時許,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得差,甲○○遂將毒品送至玉雷公司,交予與得差同住且知情之室友「巴莫」(丙○○○ ○○○○○○○ ○○ ○○○○○,泰國籍人,下稱巴莫)代收,以此方式販賣價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得差」,並收取500 元。 (三)甲○○於97年8月3日5時54分35秒,因「吳天」(戊○○○○○○ ○○ ○○○ ○○,泰國籍人,下稱吳天)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要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8 月3 日6 時許),至吳天任職之臺南縣仁德鄉○○路○段263 號「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販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天」,並向「吳天」收取2000元。 (四)甲○○於97年8月16日上午5時38分3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巴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同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玉雷公司, 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巴莫」1 次,並收取1000元。 (五)甲○○於97年11月2 下午5 時許,至臺南縣仁德鄉○○路34 號 ,即「卡斯」(丁○○○○○ ○○○○○○ ,泰國籍人,下稱 卡斯)任職之「中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卡斯」1 次,並當場向「卡斯」收取1000元。 二、嗣經警於97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高雄縣岡山鎮○○路518 之3 號7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得差、吳天、巴莫、卡斯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得差」、「巴莫」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原審查詢其入出境資料,證人得差確於98年4 月6 日出境,證人巴莫確於97年12月16日出境,迄今(查詢日期98年6 月20日)均未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憑(原審三卷145 、146 頁),足證證人得差、巴莫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其他證人迄今均無人供稱遭警刑求、毆打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渠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證人「得差」、「巴莫匚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表明警詢時有上開情形,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通譯朗讀使其聽明認與事實相符後始簽名、捺印,表示無訛,參以證人「得差」、「巴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甫被查獲後所製作,其等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又其等為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其證詞自為證明被告販毒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至本案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得差」、「巴莫」、「吳天」、「卡斯」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13至15頁、原審一卷4 至5 頁及本院卷57頁、62頁、77頁),核與「得差」、「巴莫」、「吳天」、「卡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得差」: 警一卷157- 162 頁偵一卷19-20 頁,「巴莫」: 警一卷189- 195頁、偵一卷91 -93頁,「卡斯」: 警一卷236-239 頁、偵一卷12之2-12之3 頁、原審三卷93-100頁,「吳天」: 警一卷301-305 頁、偵一卷18-19 頁)相符。另證人「得差」亦於警詢證稱:伊從97 年7月起陸續撥打甲○○0000000000號手機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7年8 月2 日晚上6 時52分42秒,甲○○以000000000 0 號電話打給伊,譯文中伊所稱「要東西1000塊很急」是向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快點送來,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毒品,是97年10月27日早上7 時許,即透過伊的室友「巴莫」轉交給伊等語(警一卷第158 至16 1頁),復於偵訊證述: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泰國人「POND」(即甲○○)買的,他會直接開車到工廠拿毒品給伊,000000 0000 號電話是伊的且都是伊在使用,工廠內還有「巴莫」跟「POND」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偵一卷20頁);另證人「巴莫」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由甲○○將毒品送至伊上班的玉雷公司,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警一卷188 至194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是向名為「彭」(甲○○)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是以該電話與「彭」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等語明確(偵一卷92、93頁);又證人「吳天」於偵訊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伊係向外號「POND」(即甲○○)之泰國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為每包1000元,他會直接開車到伊工作之工廠找伊等語(偵一卷18、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號電話伊曾經使用,97年8 月3 日上午5 時54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中「500 」、「3000」是被告問伊要買500 或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8 時19分、32分,伊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在工廠前面附近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原審三卷103 頁、107 至110 頁);另證人「卡斯」於97年11月4 日偵訊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由乾弟弟薛建偉申請給伊使用的,伊係向綽號「拔拔」(即甲○○)的泰國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今日為警查扣之該包毒品,就是在97年11月2 日下午5 、6 點以1000元向「拔拔」購得,由「拔拔」拿到工廠宿舍給伊等語(偵一卷12-2至12-3頁)及原審證述:伊在偵查所證稱曾於97年11月2 日下午5 、6 點,在仁德鄉工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伊係以1000元購買,並由被告拿到工廠給伊,伊都稱被告為「拔」等語(原審三卷95至97頁)。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言均互核一致,且證人「得差」、「巴莫」於警詢時,證人「吳天」、「卡斯」於原審審理時均指認係向被告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警一卷159 頁、191 頁、原審三卷94頁、101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明:伊的朋友平常都叫伊「PORN」(與「POND」音近)等語(原審三卷176 頁、177 頁)。又證人「得差」、「巴莫」、「卡斯」於案發之際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證人「得差」、「巴莫」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證人「卡斯」亦曾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 KH2008B0 000000 、KH2008B0000000、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原審法院98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及「得差」、「卡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173 至174 頁、204 至205 頁、250 至251 頁、原審三卷83至84頁、147 至150 頁),故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為泰籍之男子「得差」、「巴莫」、「吳天」、「卡斯」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另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得差」於97年8 月2 日晚上6 時52分42秒,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1000元東西很急,要求被告至其所在工廠見面,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差」,表示其已到達工廠等情。另依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到達「巴莫」所在工廠後,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巴莫」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巴莫」則要求被告勿將車子停在太顯眼之處等情。又依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吳天」自97年8 月3 日上午5 時54分34秒起,即不停以000 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價格,並屢次催促被告是否到達「吳天」工作之工廠,同日上午8 時32分46秒,被告主動與吳天聯繫,並表示自己在停車,並向「吳天」確認要購買多少毒品,「吳天」則答以「2 」等情。綜觀上開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得差」、「巴莫」、「吳天」上開證言均屬相符,且依譯文顯示,被告均親自至證人「吳天」「得差」、「巴莫」等人所在之工廠附近販賣毒品,亦經證人「得差」等人證述如前。另附表四、六所示1000、500 、3000等數字,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亦據證人「得差」、「吳天」,證述如前。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確實分別由「得差」、「巴莫」、「吳天」所有並使用,已如上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附卷可憑(警一卷175 頁、155 頁、319 頁),被告亦於原審供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是離境外勞送給伊的,除了離境外勞也有其他人會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三卷10頁),足見上開2 支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至被告為警逮捕之期間,均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並由被告使用無訛,故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譯文,確係證人「得差」、「巴莫」、「吳天」等人分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無疑,亦徵證人「得差」、「巴莫」、「吳天」、「巴莫」上開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得差」、「巴莫」、「吳天」、「卡斯」之事實,亦已甚顯明。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88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已用夾鏈袋分裝完成且其上已貼有金額標籤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足稽(警一卷134 頁),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均會事先將毒品以在夾鏈袋分裝後並在夾鏈袋貼上價格之標籤,以便可隨時可販賣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得差」於97年10月27日係以500元或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天於97年8 月3 日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第2 、5 次犯行)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得差」該次究係以500 元或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得差」以其價格較低之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原判決誤載海洛因,原判決理由(五)10頁)。另證人「吳天」於原審證述:97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伊:「我停車在電線桿那邊,要多少」,伊回答:「2 」,意思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2 是指2 盒,1 盒是1000元等語明確(原審三卷109 頁),核與其於偵訊證述:跟POND(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為1 盒1000元等語相符(偵一卷18頁),且依如附表六所示譯文內容觀之,吳天最後確實向被告表示購買數量「2 」之毒品,足認吳天於97年8 月3 日應係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確認。 五、又證人「卡斯」雖於偵訊改稱:伊不是用薛建偉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拔拔」(甲○○)聯絡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有用乾弟弟給伊的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對於在警局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薛建偉交由伊使用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98、99頁),並當庭指認「拔拔」係被告無誤,是其偵訊之證言自無可取;另證人「卡斯」於原審雖先稱:伊剛向買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2 、3 天就被抓了,是在岡山火車站向被告買的云云(原審三卷93 頁 ),嗣又改稱:伊在偵查中證述於97年11月2 日下午5 、6 點,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34號工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到工廠給伊,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審三卷95頁、96頁、99頁),其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雖有歧異,然查「卡斯」係於97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與其證述於同月2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後2 、3 天為警查獲時間大致相符,且被告係於上開工廠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卡斯」,已據證人「卡斯」於偵查證述明確。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被告至買受毒品之人所在工廠進行交易,是應以被告係在「卡斯」工廠宿舍之地點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較屬可採。 六、另證人吳天雖亦先證稱:97年8月3日當天有打電話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人沒有來,就沒有買到,伊也沒有跟被告見面,伊也沒有打電話問他為何沒來云云(原審三卷102頁、103頁、108頁),又另證稱:97年8月3日當天跟被告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與朋友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購買云云(原審三卷109、110頁),然依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吳天」於97年8月3日係主動與被告聯繫數次,並直接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之意,且不停催促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所在之處,且「吳天」先稱購買500 元,又稱購買3000元,末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吳天」有決定購買數量之意已甚顯明,而非與他人合資購買之事實,已甚明確。況縱令吳天所言係與朋友合資向被告購買,然仍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又如附表六編號6 譯文顯示,被告確實已到達「吳天」工作之工廠附近,是「吳天」證述: 被告電話聯絡後,但被告人沒有來,後來就沒有買到云云,顯係是迴護被告之詞,亦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不符,自難信以為真。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31-38 頁)、蒐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0張(警一卷134-148 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一卷58-84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一卷85-100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得差」、「巴莫」、「吳天」、「卡斯」之事實,應可確認。 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被告係於56年出生,為42歲之成年男子,且來台已逾9 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三卷10頁),故其對於販賣毒品應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豈有甘冒罹重罪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已於本院坦承:伊抽取販賣毒品所的1至2成為利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圖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雖未特 別規定生效日期,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 定定,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始生施行之效力(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刑事座談會結論),故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無比較98年5 月20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17條第2 項 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甲○○上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泰裔成年女子間,就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相隔數日至數10日不等,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甲○○與泰裔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為泰籍男子「得差」、「巴莫」、「吳天」、「卡斯」,對在台外籍勞工之身心固有相當之危害,惟其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獲取之代價,亦僅自泰裔成年女子處取得相當數量不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獲取巨額利潤未可相比,故其惡性非重,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刑,不無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與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得差」、「巴莫」、「吳天」、「卡斯」等4 人,原審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未合。②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為販賣所得金額每達1 萬元,其即可自該名由泰國嫁至台灣女子獲得價值1000至2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量」作為報酬,惟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潤為販賣所得之利潤為得金額每達1 萬元,其即可獲得價值1000至2000元「現款」,亦有未恰。③原審既認被告販賣「得差」2 次《事實欄(一)(二)》,然並未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取得「得差」之購毒價款,亦有未合。④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至98年11月日起始生效力,原審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自修正公佈3 日後(即自98年5 月24日起)開始施行,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57頁、62頁、77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依親及工作之泰國人,已坦承在我國境內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有悔意,且在我國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上開5 罪則分別各量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以被告上開5 次犯行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及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經整體綜合評價,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再被告係依親及因工作來臺之泰籍人士,其於在臺期間觸犯上開重罪,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0頁),其中附表二 編號3 之帳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帳冊云云(本院卷86頁)。惟上開帳冊係被告以用以記載自泰裔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購毒者隴購買第二級毒品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2 頁反面),故上開帳冊自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編號4 至7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離境外勞贈與被告,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0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電子磅秤、鏟子、帳本既為被告秤量、分裝毒品及紀錄販毒所得而重覆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在各次罪名之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行動電話及SI M卡為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對應之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既遂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對應之各次罪名項下,與共犯即泰裔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7 只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 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主 文 │買受人│ │號│ │ │ ├─┼─────────────────────────┼───┤ │1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得差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犯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得差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 │ │ │犯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吳天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共│ │ │ │犯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巴莫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犯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台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卡斯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 │ │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不詳姓名由泰國嫁至│ │ │ │台灣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磅秤 │1 台 │ │ ├─┼─────────────┼───┼───────┤ │2 │鏟子 │1 支 │ │ ├─┼─────────────┼───┼───────┤ │3 │帳本 │1 本 │ │ ├─┼─────────────┼───┼───────┤ │4 │NOKIA 2300手機 │1 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表編號27,見警│ │ │ │ │一卷第36頁,搭│ │ │ │ │配門號為092050│ │ │ │ │7547號。 │ ├─┼─────────────┼───┼───────┤ │5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 │ │ │(0000000000號) │ │ │ ├─┼─────────────┼───┼───────┤ │6 │NOKIA 6300手機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表編號29,見警│ │ │ │ │一卷第36頁,搭│ │ │ │ │配門號為095300│ │ │ │ │7844號。 │ ├─┼─────────────┼───┼───────┤ │7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 │ │ │(0000000000號) │ │ │ ├─┼─────────────┼───┼───────┤ │8 │標價空袋 │1 個 │ │ │ │(上貼有5,000 之標籤) │ │ │ ├─┼─────────────┼───┼───────┤ │9 │標價空袋 │1 個 │ │ │ │(上貼有3,000 之標籤) │ │ │ ├─┼─────────────┼───┼───────┤ │10│標價空袋 │2 個 │ │ │ │(上貼有2,000 之標籤) │ │ │ ├─┼─────────────┼───┼───────┤ │11│標價空袋 │1 袋 │ │ │ │(上貼有5,000之標籤) │ │ │ ├─┼─────────────┼───┼───────┤ │12│黑色膠帶 │2 條 │ │ ├─┼─────────────┼───┼───────┤ │13│夾鏈袋 │12包 │ │ └─┴─────────────┴───┴───────┘ 附表三: ┌─┬───────────┬────────────────────┐ │編│ 扣案物品 │ 鑑驗結果及數量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2.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2.365公克,驗後淨重2.360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388 公克,驗後淨重0.383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1.499 公克,驗後淨重1.494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70 公克,驗後淨重0.165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後淨重0.152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後淨重0.68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682 公克,驗後淨重0.677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397 公克,驗後淨重0.392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0│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403 公克,驗後淨重0.39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1│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375 公克,驗後淨重0.370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2│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後淨重0.16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3│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59 公克,驗後淨重0.154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4│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90 公克,驗後淨重0.185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5│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76 公克,驗後淨重0.171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6│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39 公克,驗後淨重0.134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7│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53 公克,驗後淨重0.14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附表四: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得差部分)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 │號│ │ │ │ │ 出處 │ ├─┼──────┼─────┼─────┼────────────┼───┤ │ 1│97年8 月2 日│甲○○ │得差 │得:我要東西1000塊很急,│警一卷│ │ │晚上6 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工廠這邊,你要不要│第88頁│ │ │42秒 │ │ │ 來? │ │ │ │ │ │ │彭:好吧。 │ │ ├─┼──────┼─────┼─────┼────────────┼───┤ │2 │97年8 月2 日│甲○○ │得差 │甲○○打給得差講說他已經│警一卷│ │ │晚上8 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到了。 │第88頁│ │ │08秒 │ │ │ │ │ └─┴──────┴─────┴─────┴────────────┴───┘ 附表五: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巴莫部分)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 │號│ │ │ │ │ 出處 │ ├─┼──────┼─────┼─────┼────────────┼───┤ │ 1│97年8 月16日│甲○○ │巴莫 │彭:我已經到了,在你們工│警一卷│ │ │上午5 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廠前面,我在車上睡覺│第64頁│ │ │39秒 │ │ │ 等。 │ │ │ │ │ │ │巴:你7 點才進來我們,你│ │ │ │ │ │ │ 不要停在太顯眼的地方│ │ │ │ │ │ │ 。停在巷子裡面。 │ │ │ │ │ │ │彭:我已經把錢寄在那裡給│ │ │ │ │ │ │ 你了。 │ │ └─┴──────┴─────┴─────┴────────────┴───┘ 附表六: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吳天部分)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證據 │ │號│ │ │ │ │出處 │ ├─┼──────┼─────┼─────┼────────────┼───┤ │ 1│97年8 月3 日│吳天 │甲○○ │彭:喂? │警一卷│ │ │上午5 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吳:我在高雄我要買500。 │第61頁│ │ │34秒 │ │ │ │ │ ├─┼──────┼─────┼─────┼────────────┼───┤ │2 │同日上午5 時│吳天 │甲○○ │彭:喂? │警一卷│ │ │54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吳:你在哪裡? │第61頁│ │ │ │ │ │彭:在高雄。 │ │ │ │ │ │ │吳:快到了嗎?可不可以快│ │ │ │ │ │ │ 一點來? │ │ │ │ │ │ │彭:你要買500 哦?是否是│ │ │ │ │ │ │ 現金? │ │ │ │ │ │ │吳:我要買3000啦。 │ │ ├─┼──────┼─────┼─────┼────────────┼───┤ │3 │同日上午7 時│吳天 │甲○○ │吳:你在上班? │警一卷│ │ │32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對。 │第62頁│ │ │ │ │ │吳:早上8 點下班? │ │ ├─┼──────┼─────┼─────┼────────────┼───┤ │4 │同日上午8 時│甲○○ │吳天 │吳:哈囉。 │警一卷│ │ │9 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你在上班嗎?還是在哪│第62頁│ │ │ │ │ │ 裡? │ │ │ │ │ │ │吳:我快到了,我現在要出│ │ │ │ │ │ │ 去,你到哪裡了? │ │ │ │ │ │ │彭:我快到路竹了。 │ │ │ │ │ │ │吳:我要送東西去給工廠。│ │ │ │ │ │ │ 我現在要出去。 │ │ │ │ │ │ │彭:有沒有錢? │ │ │ │ │ │ │吳:你大約幾分鐘會到? │ │ │ │ │ │ │彭:大約15分鐘才會到。 │ │ │ │ │ │ │吳:快點快點,我要趕著出│ │ │ │ │ │ │ 去送東西給工廠。 │ │ ├─┼──────┼─────┼─────┼────────────┼───┤ │5 │同日上午8 時│吳天 │甲○○ │吳:到了嗎? │警一卷│ │ │1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再5 分鐘。 │第62頁│ ├─┼──────┼─────┼─────┼────────────┼───┤ │6 │同日上午8 時│甲○○ │吳天 │吳:哈囉,你在哪裡? │警一卷│ │ │32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我在停車,在電線桿那│第62頁│ │ │ │ │ │ 邊,要多少? │ │ │ │ │ │ │吳:2 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