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12「本判決認定偽造署押、印文、印章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夫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高雄縣鳳山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載中正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長(任期4 年,自民國94年3 月25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惟丙○○於96年12月19日遭高雄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及第58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負責綜理督導中正社區協會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編訂年度經費預算、推動執行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等各項會務;甲○○則為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 二、緣顧超光(93年11月14日成立高雄縣眷村發展協會,擔任理事長)於93年9 月間經當時中正社區協會第3 屆理事長李連生之同意,以該協會名義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提出「明日工協—文化尋根(高雄縣鳳山市工協社區94年度新故鄉營造計畫)」計畫書(下稱文化尋根計畫)申請補助,該計畫辦理事項為:眷村文化資源調查(預算經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海軍通訊隊周遭眷村環境發展規劃(18萬元)、社區耆老口述歷史紀錄片製作(10萬元)、眷村文物蒐集保養展示數位化保存(12萬元)、竹籬笆網站設立及維護(10萬元)、新故鄉營造社團活動(15萬元)、文化專刊出版(5 萬元),預算經費合計80萬元。經高雄縣政府初審通過後將文化尋根計畫提出於文建會審核,文建會於93年10月28日核准撥付80萬元補助款,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1 月至同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至11月)。因上開補助款之目的係在於保存社區歷史、眷村文物,並營造社團,進而奠定未來內政部「社區營造條例」(草案)通過後之實施基礎,故所欲嘉惠之對象即為中正社區居民甚至外來人士,而具有公益之性質。 三、前開80萬元之補助款計分2 期撥付,第1 期40萬元於94年5 月11日以支票(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方式撥付,經丙○○於94年6 月6 日以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正社區協會帳戶兌領而持有。嗣丙○○於94年11月、12月間就中正社區協會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明細及補助款支出情形,準備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辦理經費核銷,經承辦人員告知經費支出之核銷須有出納執行職務後,因中正社區協會之組織並無設置出納,若須增設出納人員,須依中正社區協會章程第21條第1 項規定,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甲○○僅為該協會之理事,未兼任出納一職,雖其依職權未能持有文建會撥付之補助款,竟仍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益款項、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經提名,且未由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出納,又文建會補助中正社區協會之80萬元,係供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用,丙○○僅執行該文化尋根計畫之部分項目內容,應據實核銷補助款,竟為核銷全部80萬元補助款,於94年12月初某日,先與丙○○共同製作附表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等屬私文書之核銷單據,再推由丙○○委由高雄縣鳳山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同時偽刻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申復基」(後改名申萬譽,以下均以申萬譽稱之)、「陳永川」、「朱怡蓉」、「胡媧祥」、「楊映明」、「陳秋良」、「陳淑惠」、「張中凌」、「宋楚蔚」印章各1 枚,及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吳美玲、會計吳美萍之職章各1 枚,再經由與丙○○、甲○○就具侵占公益款項犯意聯絡之申復源(就附表編號1 侵占之金額部分)及甲○○之授權,刻製「申復源」印章及甲○○出納職章各1 枚後,同時在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2號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一樓中庭,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蓋用甲○○出納職章及「申復源」印章(甲○○、申復源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未依上開中正社區協會章程所定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報備主管機關之程序,即在中正社區協會名義之核銷憑證上以甲○○為出納,完成總計金額為80萬8,035 元之核銷憑證,嗣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林作嘉辦理核銷80萬元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申萬譽(原名申復基)、陳永川、朱怡蓉、胡媧祥、楊映明、陳秋良、陳淑惠、張中凌、宋楚蔚、吳美玲、吳美萍等人,及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對於前開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嗣文建會於95年1 月11日將第2 期補助款40萬元以支票(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方式撥付,再經丙○○於95年1 月23日以前開鳳山工協郵局中正社區協會帳戶兌領而持有後,丙○○即於扣除實際支出部分後,將文建會補助款所餘款項45萬8,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未經提名,且由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出納之程序,即以出納之名義,在中正社區協會名義之核銷憑證上簽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計畫係由丙○○執行,對於80萬元經費運用及核銷憑證之製作,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之夫丙○○原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長(其任期任期4 年,自94年3 月25日至98年3 月24日,於96年12月19日遭高雄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及58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經理事會改選乙○○為新任理事長,並於97年1 月22日辦理交接),負責綜理督導中正社區協會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編訂年度經費預算、推動執行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等各項會務;被告甲○○則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93年9 月間中正社區協會向文建會提出文化尋根計畫以申請補助80萬元,該計畫辦理事項為:眷村文化資源調查(預算經費10萬元)、前海軍通訊隊周遭眷村環境發展規劃(18萬元)、社區耆老口述歷史紀錄片製作(10萬元)、眷村文物蒐集保養展示數位化保存(12萬元)、竹籬笆網站設立及維護(10萬元)、新故鄉營造社團活動(15萬元)、文化專刊出版(5 萬元),預算費用合計80萬元。經高雄縣政府初審通過後提出於文建會,文建會於93年10月28日核准補助80萬元,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1 月至94年11月,其補助款分2 期撥付,第1 期40萬元於94年5 月11日以支票(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方式撥付,經丙○○於94年6 月6 日以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正社區協會帳戶兌領,嗣丙○○於94年12月初某日,未經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申萬譽、陳永川、朱怡蓉、胡媧祥、楊映明、陳秋良、陳淑惠、張中凌、宋楚蔚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委請高雄縣鳳山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前揭各人員之印章,及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吳美玲、會計吳美萍之職章各1 枚;復經甲○○及申復源之授權,刻製甲○○出納職章、申復源印章各1 枚後,同時在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2號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一樓中庭,在附表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蓋用前開各人員之印文並署名(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完成金額共計80萬8,035 元之核銷憑證,嗣並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林作嘉辦理核銷80萬元補助款,而文建會於95年1 月11日將第2 期補助款40萬元以支票(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方式撥付,經丙○○於95年1 月23日以前開鳳山工協郵局中正社區協會帳戶兌領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本件核銷作業承辦人員林作嘉、證人即中正社區協會新任理事長乙○○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0至101 頁、第149 至151 頁、第43頁反面至46頁、第300 至302 頁),復有高雄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新任理、監事當選人員名冊、中正社區協會章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2 月12日高縣文發字第0980000760號函及附件、中正社區協會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省高雄縣縣庫支票影本1 紙、中正社區協會申請核銷94年度「明日工協—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之報銷憑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2日函所附該府97年1 月3 日函、中正社區協會96年12月24日函、該協會96年12月19日第4 屆理監事聯席臨時會議紀錄、該協會96年2 月4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依次見原審卷㈠第86頁、原審卷㈢第201 頁、原審卷㈡第2 至245 頁、第140 至142 頁、原審卷㈠第87頁,調查卷㈠第47至132 頁、原審卷㈢第258 之1 頁至2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前開80萬元補助款,係經高雄縣政府初審通過後將文化尋根計畫提出於文建會審核,文建會於93年10月28日所核准撥付,前已述及;又該筆補助款之目的,係在於保存社區歷史、眷村文物,並營造社團,進而奠定未來內政部「社區營造條例」(草案)通過後之實施基礎之情,復有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2 月12日高縣文發字第0980000760號函暨附件存卷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 至245 頁),故該補助款之用途,乃在於增進社區居住品質暨文化傳承,所欲嘉惠者及中正社區居民甚至外來人士,自無疑義,是以該補助款自具公益之性質。 ㈢關於證人申復源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而核銷補助款9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⒈核銷憑證中以申復源從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自94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22日間,合計工作12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時薪90元,合計9 萬元為由,核銷補助款9 萬元部分,有補助經費概算表、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94年2 月至94年7 月之印領清冊在卷足核(見調查卷㈠第48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雖證人申復源於原審證述:我有為中正社區協會研究眷村文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惟證人申復源本身所學專長係電子,94年2 月至7 月間係在臺灣北部某建設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元,工作內容係為該建設公司作行銷策劃及案場之行銷規劃,每1 、2 個月回高雄1 次,每次停留約3 天之情,業經證人申復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而由證人申復源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申復源對於眷村文化並無特別之研究專長或學識背景,則其是否有從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專業能力,即屬可疑;況且,證人申復源於94年2 月至7 月間既係在臺灣北部上班,有如上述,則核算其於高雄停留之時間並不超過18日,從而,丙○○以申復源於上開期間,合計工作12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而核銷補助款,顯然不實。 ⒊證人申復源於原審復證述:我在94年7 月底8 月初時,找丙○○及甲○○聊天,甲○○有拿一些類似眷村文化的資料給我看,希望我能幫忙提供意見,我就眷村文化作研究分析,丙○○、甲○○找我幫忙中正社區協會事務就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惟當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訊問申復源所為眷村文化研究分析之具體內容時,其答稱「我把眷村舊有文化區塊加以整合,以利下一代傳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其內容已屬空泛抽象,經審判長再次訊問具體研究項目、內容、方向時,則答稱「中正社區籃球場如何改善,或活動中心整修工作,因活動中心已老舊,就其硬體設施改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揆之證人申復源雖稱其係從事文化研究,惟就所研究之內容,卻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至於其所述研究內容為籃球場、活動中心之建物或場地之整修改善,則與其任職建設公司所從事之建築事務相近,與文化研究內容相遠,更與其自稱「整合眷村舊有文化區塊」之研究內容無關,由之益足徵證人申復源並無從事任何眷村文化研究。 ⒋又證人申復源就其能否提出所為眷村文化研究分析之彙整資料乙節,於原審固陳稱:是丙○○提供資料給我,我與丙○○討論時,並沒有提出具體改善的設計圖說或行銷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然其並未能提出所為文化研究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與一般文化研究應有相關文物資料及研究報告之常情未合,是其所謂確有從事眷村文化之收集、研究,顯非可信。且經原審審判長訊以丙○○,有關證人申復源係提供何種具體的協助時,丙○○答覆前竟先向右轉向被告甲○○並詢問「這如何說」後始供稱:申復源提供計劃書中眷村資源分析調查,蒐集各方面相關的資料給我,我再請別人作整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而與證人申復源證述研究資料係由丙○○提供一情不合,此益足證所謂申復源從事眷村文化之收集、研究,應非屬實。且由丙○○於當庭回答前轉向被告甲○○並詢問如何回答,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以申復源名義核銷補助款之情事,否則丙○○實無於回答原審審判長上開訊問前,直覺上即轉頭詢問被告甲○○該如何回答之可能。 ⒌經原審對證人申復源再訊以:僅與丙○○口頭討論1 次,為何可領得相當正職工作3 個月薪水之9 萬元時,證人申復源有沈思許久難以回答之情形,此亦有原審98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9頁正面)。衡情,如證人申復源確有為中正社區協會為文化研究之情事,其實無未能即時回答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訊問之可能。又證人申復源於沈思許久後雖稱:事後會協助丙○○從事文化研究收集之工作等語,惟經審判長訊以:「在你所述支領9 萬元之94年11月底時間,已是本案補助款之執行計畫案接近了結之時,你事後要幫中正社區協會或被告丙○○作何事」時,其竟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正面),由此更足以證明證人申復源並無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之事實。況證人丙○○供稱證人申復源支領之9 萬元,係在95年1 月23日第2 筆補助款撥付後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298 頁反面),明顯核與證人申復源所述支領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份左右(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不符,足見證人申復源所謂其有支領9 萬元之情,應非事實。 ⒍證人申復源復證述:關於請領補助款9 萬元,係由甲○○與我接洽,我授權甲○○刻用我的印章,並蓋用於核銷資料上,用於請領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證人申復源與被告甲○○係姐弟關係,此業經證人申復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7頁正面),揆諸常情,證人申復源並無故為不利被告甲○○證述之可能,然其仍證述如前,堪認證人申復源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真實。而由證人申復源此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申復源明知自己未參與文化尋根計畫,竟同意以其執行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為由而核銷補助款9 萬元,係因被告甲○○與其接洽,其始授權被告甲○○刻用其印章,用以辦理核銷補助款之用,是以被告甲○○有與丙○○共同以申復源名義申請核銷9 萬元補助款之情,殆可認定。 ⒎證人申復源於94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22日,並無為中正社區協會從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亦未領得核銷憑證所載之9 萬元,竟同意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名義及刻用其印章以用於核銷補助款9 萬元,被告甲○○與丙○○復共同以申復源執行上開文化尋根計畫並領取9 萬元之不實內容,核銷補助款9 萬元,應堪認定。 ㈣關於申萬譽(原名申復基)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而核銷補助款8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⒈核銷憑證以申萬譽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自94年3 月1 日至94年9 月29日間,合計工作118 日,每日工作8 小時,另94年9 月30日工作1 小時,時薪90元,合計8 萬5,050 元為由,核銷補助款8 萬5,000元一節,有綜合所得收據、94年3月至94年9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見調查卷㈠第67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申萬譽審理中證述:「申復基」是我的改名前舊名,我在94年間沒有為中正社區協會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之工作,我姊夫丙○○有以我名義充當人頭支領8 萬5,000 元,我沒有拿到該8 萬5,000 元,是由丙○○處理,因為親戚關係,丙○○才請我充當核銷或請領經費的人頭,我在今日庭訊前沒有看過用以核銷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其上「申復基」之署名及印文都不是我本人所寫、所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交付或授權丙○○、甲○○代刻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且有記載「原姓名申復基名字不雅,87年5 月18日改名」之申萬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佐以證人丙○○於原審亦陳稱:因找不到人核銷,才借用申萬譽來核銷補助款,本案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包括證人申萬譽)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等資料上之印文,其印章均是我在94年12月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送件核銷補助款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同時刻印,由我同時蓋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第86頁反面),而與證人申萬譽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復參酌證人丙○○係申萬譽之親姐夫,證人申萬譽實無故為不利證人丙○○之證述之可能乙節,爰認證人申萬譽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且,本件用以核銷8 萬5,000 元補助款之證人申萬譽核銷單據中,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所載申萬譽之姓名為87年5 月14日改名前之舊名「申復基」;所載身分證字號為84年2 月4 日變更前之舊字號「Z000000000」,而非證人申萬譽現時之「 Z000000000」字號,有該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及申萬譽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且經證人申萬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舊的身分證字號,因我發現該身分證字號與他人相同,距今10幾年前改為現在新的身分證字號,丙○○沒有打電話問過我的身分證字號,我的舊身分證字號,我的家人應該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衡諸常情,若證人申萬譽於94年間曾同意丙○○或被告甲○○使用其名義銷核補助款,應會提供變更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丙○○等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應不致誤載證人申萬譽84年、87年變更前之舊名及身分證字號,乃丙○○提出於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之有關證人申萬譽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竟仍記載申萬譽84年、87年變更前之舊名及身分證字號,益足證證人申萬譽證述未領得8 萬5,000 元,且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申復基」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等情,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且由前開核銷資料上正確記載申萬譽變更前之舊名及身分證字號,應係由知悉其年籍資料之胞姊被告甲○○所提供,否則丙○○應無從在核銷資料上正確記載申萬譽之舊名,尤其係舊身分證字號,是以被告甲○○係與丙○○共同製作核銷憑證,並提供申萬譽年籍資料以供造冊核銷8 萬5,000 元補助款之情,洵可認定。 ⒊證人申萬譽為被告甲○○、丙○○用以核銷此部分研究元補助款之人頭,其實際並無從事計畫工作,亦無領得8 萬5,000 元之補助款,而用以核銷8 萬5,000 元補助款之申萬譽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其上申萬譽舊名「申復基」之署名及印文,均經偽造,已堪認定。 ㈤關於胡媧祥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錄製造而核銷補助款9 萬5,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⒈核銷憑證以胡媧祥從事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錄製造,自94年3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間,合計工作176 日,每日工作6 小時,時薪90元,合計9 萬5,040 元為由,核銷補助款9 萬5, 000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3 月至94年10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見調查卷㈠第87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據證人胡媧祥於調查局中陳述:我曾受聘中正社區協會負責「耆老憶眷村文化、歷史記錄」之工作,當時因丙○○邀請而擔任此工作,我是以幫忙的性質協助丙○○,沒有討論時薪或每日報酬多少,工作時間集中在94年暑假,每天工作時間通常是1 整天,中午吃飯休息,工作內容為將工協新村、明德訓練班相關歷史資料加以整理分類,沒有實際訪問眷村耆老,我領取的報酬每次幾千元不等,我印象中總共支領約10幾次,總金額大約8 萬元,至於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我都沒看過,應是丙○○自行製作,我實領之金額與核銷之9 萬5,000 元間差額流向,應係丙○○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中正社區協會社區營造計畫工作,內容是幫忙將資料簡報上依編號排序,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第25頁)。又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胡媧祥部分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胡媧祥」署名及印文,均係丙○○所偽造,印章亦係丙○○委請刻印師傅所刻之情,亦經證人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互核證人胡媧祥與丙○○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胡媧祥前揭所述,應係真實,自堪採信。另證人胡媧祥於調查局亦陳述:每次報酬都是丙○○或丙○○的妻子甲○○交給我現金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34至35頁);被告甲○○亦自陳:核銷憑證上之金額,由我如數發現金給當事人,胡媧祥印領清冊是我製作,我確實發錢給胡媧祥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8 至9 頁,原審卷㈢第151 頁),而衡情,如被告甲○○未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工作,其實無從知悉應發給款項之對象及金額為何?是被告甲○○確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殆可認定。 ⒊被告甲○○雖辯稱因參與文化尋根計畫而支付胡媧祥之金額為9 萬5,000 元,並無侵占該款項之情事等語。惟證人胡媧祥係因與丙○○熟識,始幫忙整理本件相關資料之情,業經證人胡媧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丙○○亦陳稱:是我邀請胡媧祥來中正社區協會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可見丙○○與胡媧祥為熟識且能相互聯絡之好友,苟丙○○確實支付胡媧祥9 萬5,000 元,於核銷補助款時,當可聯絡胡媧祥親自於記載9 萬5,000 元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實無捨此合法途逕不為,反故偽造該等文書而自陷刑責之理。況證人胡媧祥之印領清冊中所載工作期間為94年3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而與證人胡媧祥證述其工作時間集中於94年暑假之7 、8 月間不符;又證人胡媧祥係應丙○○之請託始參與資料整理,丙○○復係於94年3 月25日始當選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均如前述,是於94年3 月25日前胡媧祥自不可能因參與資料整理而支領薪資。再參以丙○○於印領清冊上記載胡媧祥時薪90元,與證人胡媧祥證述當時係幫忙性質,並無與丙○○約定時薪多少(此亦經證人胡媧祥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㈠第35頁正面)一情相抵觸,故丙○○等所製作胡媧祥名義之印領清冊之工作日期、時間、時薪,應均不實,其依不實內容且以偽造胡媧祥署名、印文方式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並進而辯稱胡媧祥實際支領9 萬5,000 元,實難憑採。 ⒋胡媧祥因參與文化尋根計畫所領取之款項應為8 萬元,而非核銷憑證所載之9 萬5,000 元,而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胡媧祥」署名、印文皆為偽造者,均堪認定。 ㈥關於陳永川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而核銷補助款7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⒈以陳永川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自94年2 月1 日至94 年9月30日間,合計工作834 小時,時薪90元,合計7 萬5,060 元為由,核銷補助款7 萬5,000 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2 月至94年9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見調查局卷㈠第78至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陳永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參加文化尋根計畫之環境資源調查工作,僅有開貨車載東西幫忙,被告丙○○有貼我大約2,000 元左右的油錢,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陳永川部分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陳永川」署名及印文,為丙○○所偽造,印章亦係丙○○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等情,亦經證人丙○○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而核與證人陳永川證述上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相符。又證人胡媧祥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丙○○是熟識,在94年間有叫陳永川去幫忙丙○○載東西,丙○○有貼油錢給陳永川,約2,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亦與證人陳永川前揭證述之工作內容、所得款項相符;參以證人丙○○亦供稱:陳永川載運眷村之舊文物,由胡媧祥叫陳永川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反面),而與證人陳永川、胡媧祥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堪認證人陳永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證人丙○○於原審雖陳稱:實際支付陳永川之金額為7 萬5,000 元,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惟丙○○與胡媧祥為熟識且可相互聯絡之好友,前已述及;而證人陳永川既係經由胡媧祥而參與幫忙(此業經證人陳永川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依諸常理,證人胡媧祥實無無法與證人陳永川取得聯絡之可能,如丙○○確有支付7 萬5,000 元予陳永川之事實,則在核銷補助款時,應無不得經由胡媧祥居中聯絡而要求陳永川親自於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之可能,若非該7 萬5,000 元之金額不實,丙○○何有故意偽造「陳永川」署名、印文而自陷刑責之必要?況丙○○自承陳永川之印領清冊為其所製作,該印領清冊中所載工作期間為94年2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證人陳永川係由丙○○請託胡媧祥幫忙後,再由胡媧祥請託而參與載東西,前已述及;惟丙○○於94年3 月25日始當選為中正社區協會之理事長,於94年3 月25日前陳永川實不可能因參與載運物品而支領款項,故丙○○所製作陳永川印領清冊之工作時間及日期,應屬不實。再參以印領清冊所載工作內容為「眷村環境資源調查」,核與證人陳永川係幫忙開貨車載送物品之工作內容不符乙節,益見該印領清冊確屬不實。 ⒋陳永川未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僅開車載物而領得油錢2,000 元,並非核銷憑證上所載7 萬5,000 元,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陳永川」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要屬明確。 ㈦關於陳秋良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而核銷補助款6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⒈核銷憑證以陳秋良從事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之籃球隊研習營教練,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7 月26日間,合計工作82小時,時薪800 元,合計6 萬5,600 元為由,核銷補助款6 萬5,000 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見調查局卷㈠第104 至第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陳秋良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文化尋根計畫,沒有參與該計畫社團推展活動的工作,我太太胡媧祥轉交給我油錢3,000 元,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陳秋良部分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陳秋良」署名及印文,為丙○○所偽造,印章係丙○○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亦經證人丙○○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秋良證述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節互相吻合;且證人胡媧祥偵查中證述:我與丙○○是熟識,在94年間有叫陳秋良去幫忙丙○○載東西,丙○○有貼油錢給陳秋良,約3,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亦與證人陳秋良前揭證述之工作內容及所得款項相符,是證人陳秋良上開證述內容堪認係屬真實,自可採信。 ⒊雖證人丙○○陳稱:實際支付陳秋良之金額為6 萬5,000 元,交由胡媧祥轉交,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丙○○與胡媧祥為熟識而可相互聯絡之好友,前已述及,證人陳秋良又為胡媧祥之配偶,衡情胡媧祥自可與陳秋良取得聯絡,丙○○若有支付6 萬5,000 元予陳秋良之事實,則於核銷補助款時,自可經由胡媧祥居中聯絡而要求陳秋良親自於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若非該6 萬5,000 元之金額不實,丙○○實無故意偽造「陳秋良」署名、印文,而觸犯刑責之必要。又證人丙○○陳稱:有關陳秋良之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等核銷單據為其所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其上記載陳秋良擔任中正社區協會籃球隊研習營教練,支領上開6 萬5,000 元之教練鐘點費,惟證人即上開籃球隊隊員張中凌於原審證述:94年間籃球隊研習營沒有僱用教練陳秋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反面),而核與證人陳秋良、胡媧祥均證述陳秋良係幫忙載東西,並無證述陳秋良擔任籃球隊教練一情相符;且證人張中凌為上開籃球隊員,有籃球隊名冊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㈠第132 頁),對於該籃球隊有無僱用陳秋良為教練,當知之甚詳,是證人張中凌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丙○○製作陳秋良為籃球教練之核銷單據自屬不實,且其依不實內容又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之核銷單據,並進而辯稱支付陳秋良6 萬5,000 元,尚難採信。另證人胡媧祥證述交予陳秋良之金額為3,000 元,核與證人陳秋良證述由胡媧祥轉交之油錢3,000 元相符;參以證人胡媧祥就其有領得8 萬元一情,已無隱匿,有如前述,則其就轉交陳秋良之金額,應無特意隱瞞之必要,故證人胡媧祥上開轉交陳秋良之金額為3,000 元之證述,應係真實。 ⒋證人陳秋良非籃球隊研習營教練,未領得6 萬5,000 元,僅協助載物而領得3,000 元,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陳秋良」署名、印文皆為偽造,已可認定。 ㈧關於陳淑惠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而核銷補助款5 萬5,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⒈核銷憑證以陳淑惠從事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自94年2 月2 日至94年12月30日間,合計工作612 小時,時薪90元,合計5 萬5,080 元為由,核銷補助款5 萬5,000 元之事實,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2 月至94年12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見調查卷㈠第124 至第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文化尋根計畫,沒有參與該計畫社區網路設計維護的工作,丙○○有貼我油錢約3,000 元,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陳淑惠部分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陳淑惠」署名及印文,為丙○○所偽造,印章係丙○○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亦經證人丙○○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淑惠證述上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相符;又證人胡媧祥偵查中證述:我與丙○○是熟識,在94年間有叫陳淑惠去幫忙丙○○載東西,丙○○有貼油錢給陳淑惠,約3,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與證人陳淑惠證述所得款項,亦相符合;又於電腦網際網路上查無「孜孜不眷」之相關網站設置,亦為證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而與證人陳淑惠未參與網路設計維護之證述相合,是證人陳淑惠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丙○○雖陳稱:實際支付陳淑惠之款項為5 萬5,000 元,由胡媧祥轉交,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丙○○與胡媧祥為熟識而可相互聯絡之友人,前已述及;證人陳淑惠既係經由胡媧祥而參與幫忙,衡情胡媧祥應可與陳淑惠聯絡,丙○○苟有支付5 萬5,000 元予陳淑惠之事實,於核銷補助款時,理應經由胡媧祥居中聯絡而要求陳淑惠親自於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若非5 萬5,000 元之金額不實,被告丙○○實無故意偽造「陳淑惠」署名、印文之必要。況且,丙○○自承陳淑惠之印領清冊等核銷單據為其所製作,該印領清冊中所載工作期間94年2 月2 日至94年12月30日,陳淑惠係由丙○○請託胡媧祥幫忙後,再由胡媧祥請託而參與載東西,惟丙○○於94年3 月25日始當選為中正社區協會之理事長,於94年3 月25日前陳淑惠實不可能因參與工作而支領費用;且陳淑惠未參與網路設計維護,已如上述,則丙○○所製作憑以計算陳淑惠支領5 萬5,000 元之印領清冊,內容即屬不實,其復依不實內容且以偽造署名、印章方式製作之核銷憑證,並進而辯稱已支付陳淑惠5 萬5,000 元,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陳淑惠雖證述有領得油錢3,000 元,但未證述係由胡媧祥轉交,證人胡媧祥亦無證述陳淑惠領得之油錢係經由其所轉交,證人陳淑惠、胡媧祥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丙○○陳稱5 萬5,000 元係由胡媧祥轉交陳淑惠等語,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況且,若丙○○有將款項交予胡媧祥以轉交陳淑惠,為釐清責任,衡情,其於交付款項予胡媧祥時,必要求胡媧祥出具相關收據,乃其丙○○竟未要求胡媧祥出具相關收據,顯然違諸常情,是丙○○陳稱其有經由胡媧祥轉交陳淑惠5 萬5,000 元,尚難採信。⒋陳淑惠未從事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亦未領得5 萬5,000 元,僅協助載物而領得3,000 元;又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陳淑惠」署名、印文均屬偽造,俱堪認定。 ㈨關於楊映明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而核銷補助款9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⒈核銷憑證以楊映明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自94年4 月1 日至94年10月30日間,合計工作1,000 小時,時薪90元,合計9 萬元為由,核銷補助款9 萬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4 月至94年10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見調查局卷㈠第98至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⒉證人楊映明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文化尋根計畫,沒有參與該計畫文物收集數位化保存的工作,沒有在印領清冊等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於94年4 月至10月間沒有參與文化尋根計畫有關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沒有自中正社區協會領得9 萬元報酬,但我所屬樂團有帶自己樂器至中正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練習,有使用會議室內之擴大器及音響,後來場地設備破損,中正社區協會為購買設備而支付我9,000 元左右,因我們樂團將來可協助中正社區協會到外表演,綜合所得收據上收款人簽章欄下之「楊映明」是我簽的,印領清冊上「楊映明」印文不是我的印章,丙○○並無告知我要刻用我的印章,我沒有同意被告丙○○以我名義核銷9 萬元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至86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楊映明部分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楊映明」印文,係丙○○所偽造,印章亦係丙○○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亦經證人丙○○承坦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映明證述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蓋章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丙○○陳稱:楊映明樂團練習的場地,在中正社區協會活動中心2 樓,其場地及水電費用由我這邊吸收,但楊映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反面),意指除證人楊映明所證述之9,000 元外,其無實際支付8 萬1,000 元予楊映明,該筆9 萬元之支付原因係供楊映明所屬樂團練習之花費,非因楊映明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工作,核與證人楊映明上開未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工作及僅有收到9,000 元之陳述,亦相吻合;佐以楊映明係中正社區協會熱音社之團長兼主唱,熱音社團員在上開活動中心進行表演之練習,於中正社區協會辦理94年聖誕節社區聯誼活動時參與表演(此有熱音社名冊、熱音社練習相片、聯誼活動相片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㈠第116 頁、原審卷㈢卷第134 頁、第128 頁),與證人楊映明證述其所屬樂團到活動中心練習、協助表演之情相合,且由上開熱音社練習相片,可見練習時會議室現場有音響等設備,故證人楊映明上開為購買會議室現場音響等設備而自丙○○收受9,000 元之證述應非子虛,是證人楊映明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⒊證人丙○○雖陳稱:交付楊映明9,000 元外,尚因楊映明樂團練習而支出包括場地水電費、招生海報費用8 萬1,000 元,合計9 萬元,並無侵占情事等語。惟據證人楊映明證述:我們在會議室練習的頻率,1次大約4 至6 小時,1 星期約3、4 次,持續約1 、2 個月,我沒有看到大量印製海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正、反面);參以楊映明為熱音社樂團之團長兼主唱,為樂團之靈魂人物,樂團練習時應有到場,而熟知樂團練習之時間頻率,故證人楊映明上開關於樂團練習時間之證述,應屬可信。又樂團練習所使用之會議室,其場地非大,用電設備非多,有卷附樂團練習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依諸常理,所使用之水電亦應相當有限,且中正社區協會委由佳達企業社製作海報3 張,費用3,000 元,此項費用係列於「文化專刊出版」項下核銷,有卷附中正社區協會支出憑證及佳達企業社出具之發票可憑(見調查局卷㈠第117 頁),而核與證人楊映明證述未有大量印製海報之情形相符。另證人丙○○固又稱:本案補助款之支出項目(包括水電費用),記錄在每個月的收支簿中,在我卸任理事長辦理交接時,全部交給後任的理事會,我去詢問他們,他們說找不到,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惟被告丙○○所移交之收支簿,經證人乙○○於原審當庭提出,並經被告丙○○確認後,證人丙○○則改稱已找不到該收支簿;兼衡之該收支簿除僅記載:「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4年6 月6 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4年10月31日、400000」、「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等字樣,此外並無任何關於支出費用之各項明細內容(此亦有該收支簿影印之節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14 至315 頁)之情,足認丙○○陳稱將包括支應楊映明樂團練習之水電費等本案相關支出細目,記載於上開收支簿中,並非事實。況被告丙○○就因樂團練習之水電費支出,既未特別記載於收支簿,顯見該水電費之支出應屬中正社區協會一般例行整體費用,難以區別為何人使用所生費用,丙○○陳述於水電費中區分出因樂團練習所支出之水電費為8 萬1,000 元,尚非可信。 ⒋楊映明未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未領得9 萬元,僅為購買會議室設備而支領9,000 元;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楊映明」印文,均係偽造,亦可認定。 ㈩證人丙○○於94年3 月25日接任理事長時,中正社區協會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有5 萬3,223 元,嗣丙○○於96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職務時,存款餘額為5 萬2,675 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1 至142 頁)。又於丙○○擔任理事長期間,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法定代理人、協會印章均係由丙○○保管,亦經證人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03 頁)。再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於交接理事長之過程,丙○○並無說明本案80 萬 元補助款如何使用,移交資料中沒有80萬元補助款之收支明細,我不清楚丙○○使用80萬元補助款之詳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核與上開收支簿僅記載:「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4年6 月6 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4年10月31日、400000」、「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之概略內容相符,足見丙○○於移交理事長職務時,前揭中正社區協會郵局帳戶內已無存留80萬元補助款,且無交接有關該80萬元補助款之使用情形或支出明細資料,故前開80萬元補助款業經丙○○提領一空,並無移交與下一任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之情,已可認定。 證人顧超光於調查局中證述:文化尋根計畫之計畫書是我寫的,由我以中正社區協會名義提出申請,並親自至文建會報告,獲文建會准予補助80萬元,第1 期款40萬元於94年5 月間撥付中正社區協會,我執行計畫內容花費20幾萬元,94年6 月間拿單據向丙○○請款,但丙○○不給我經費(見調查局卷㈠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陳: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94年5 月間撥第1 期經費40萬元,是丙○○拿去,我執行計畫支出20幾萬元,整理單據給丙○○,但丙○○不將錢給我(見他字卷第28頁);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9 月間有借用中正社區協會名義以文化尋根計畫向文建會申請補助80萬元,因申請補助須先經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初審,故在93年9 月間開始前置作業,而我擔任理事長之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在93年11月才成立,於93年9 月間借用中正社區協會之名義申請,當時該協會理事長李連生有同意借用名義,文化尋根計畫由我設計規劃,預定由我統籌執行,丙○○於94年3 月間當選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在94年6 月底前均沒有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補助款經費於94年5 月間撥付後,我拿執行計畫之支出單據給丙○○,丙○○不支付款項給我,事後並將單據退回給我,我於94年7 月間預定依該計畫辦夏令營,94年6 月底請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理、監事與丙○○談支領經費的事,但談判破裂,丙○○不肯將款項撥給辦活動的人使用,我們在丙○○不撥付經費下執行94年7 月之夏令營活動完畢,後來我找丙○○談經費問題共2 次,均遭丙○○否決,因欠缺經費無法執行計畫,我在94年7 月12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表示暫緩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後沒有再執行文化尋根計畫,在94年8 月10日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有開協調會,但討論沒有共識,丙○○還是沒有支付經費給我(見原審卷㈢第38至41頁)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丙○○當選理事長時,我是顧超光所主持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的出納,我們執行計畫後檢附單據向丙○○申請補助款經費時,丙○○向我表示單據不合,不撥付補助款給我們,這是94年6 月底、7 月初顧超光與丙○○談判破裂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2 頁)相符。佐以證人顧超光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提出文化尋根計畫之預算規畫,該預算規畫核與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所提交之計畫書內容一致,有顧超光提出之預算規畫及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函附文化尋根計畫提案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㈡第136 至137 頁),衡情,如文化尋根計畫非顧超光所撰寫、執行,顧超光應無法於偵查中具體指出該計畫有預算規畫並當庭提出該規畫內容。又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於94 年7月12日發函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報告中正社區協會新任理事長丙○○與該協會理監事理念不合,使所執行之計畫無法依時核銷94年度上半年度預算,多次協商無果,並建請文建會將文化尋根計畫改由其他單位執行乙節,有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94年7 月12日函存卷可按(見調查局卷㈠第24頁),且文化尋根計畫於94年8 月10日舉行執行進度檢討會,由高雄縣政府文化局、顧超光及丙○○與會,亦有高雄縣政府文化局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證人丙○○亦坦承其與顧超光均有參與該次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協調會,於會中與顧超光協調文化尋根計畫之事務,而核與證人顧超光證述丙○○不撥付補助款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如顧超光並無執行文化尋根計畫而與本計畫毫無關連,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應無通知顧超光參與相關會議,證人丙○○亦無與其進行協調之必要。又證人丙○○於97年9 月18日所具書狀中亦載述:顧超光提出1 張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名義之領據,要求我支付補助款,我沒有款項撥付顧超光(見原審卷㈠第84頁);證人顧超光於原審亦證述:因我是文化尋根計畫主持人,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將補助款支票交給我,我在94年5 、6 月間將支票交給丙○○後,有出具領據請丙○○撥款,談判破裂後,領據就沒有使用,丙○○沒有撥付補助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臺灣省高雄縣縣庫支票及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94年6 月22日領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顧超光證述於94年6 月間,其檢具執行計畫之單據向丙○○請領補助款,丙○○拒絕撥付補助款等情相符。是證人丙○○並未將80萬補助款撥付申請並執行計畫之顧超光,洵可認定。 核銷憑證中以申復源名義核銷之9 萬元、申萬譽名義之8 萬5,000 元、胡媧祥名義核銷9 萬5,000 元中之1 萬5,000 元、陳永川名義核銷7 萬5,000 元中之7 萬3,000 元、陳秋良名義核銷6 萬5,000 元中之6 萬2,000 元、陳淑惠名義核銷5 萬5,000 元中之5 萬2,000 元、楊映明名義核銷9 萬元中之8 萬1,000 元,合計45萬8,000 元,未如核銷憑證所載交付申復源、申萬譽、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楊映明等人,亦無存留於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而移交與新任理事長,且無撥付予執行計畫之顧超光,又無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既如上述;而於證人丙○○所製作之收支簿中亦無記載上開45萬8,000 元之支用細目,是上開45萬8,000 元補助款已遭丙○○以不實單據核銷,並將款項自前開中正社區協會郵局帳戶中提領供己私用甚明。 再者,證人丙○○於94年11月、12月間,就中正社區協會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補助款支出情形,準備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辦理經費核銷,經承辦人員告知經費支出之核銷須有出納執行職務,因中正社區協會之組織並無設置出納,丙○○為核銷上開文建會補助款80萬元,遂由其妻即被告甲○○出名為出納,丙○○先與被告甲○○共同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之內容,再於94年12月初某日,由丙○○委請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申復基」、「陳永川」、「朱怡蓉」、「胡媧祥」、「楊映明」、「陳秋良」、「陳淑惠」、「張中凌」、「宋楚蔚」印章各1 枚,及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吳美玲、會計吳美萍之職章各1 枚後,同時在高雄縣岡山鎮○○○路42號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一樓中庭,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偽造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造申萬譽、陳永川、朱怡蓉、胡媧祥、楊映明、陳秋良、陳淑惠、張中凌、宋楚蔚、吳美玲、吳美萍名義之私文書,並蓋用被告甲○○之出納職章及申復源印章,以完成總計金額為80萬8,035 元之核銷憑證,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林作嘉辦理核銷80萬元補助款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調查局卷㈠第3 頁、原審卷㈢第80 至157頁反面)。又被告甲○○坦承其有製作支出憑證之情;參以證人朱怡蓉於原審證陳:核銷資料中綜合所得收據上「朱怡蓉」署名是我親自簽名,但該收據上及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朱怡蓉」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並無同意丙○○刻用我的印章使用(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證人張中凌於原審亦結證稱:綜合所得收據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之「張中凌」署名是我親自簽名,但核銷資料中「張中凌」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授權丙○○刻用我的印章以請領費用,我也不知情(見原審卷㈢第82頁);證人宋楚蔚於原審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之「宋楚蔚」署名是我親自簽名,但收據上及印領清冊上「宋楚蔚」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提供印章給丙○○使用,丙○○沒有告知我要使用我的名義刻印(見原審卷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即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證述:丙○○口頭邀請我擔任中正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但我並無參與該協會實際運作事務,我不知道該協會有因文化尋根計畫而獲得補助,在核銷資料中之94年12月12日領據及相關支出憑證上「總幹事吳美玲」職章不是我的,不是我用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刻用總幹事職章或用印,丙○○並無告知要刻用我的總幹事職章或中正社區協會之支出須要我蓋用職章(見調查局卷㈠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吳美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證述:丙○○口頭邀請我擔任中正社區協會之會計,但我並無參與該協會實際運作事務,我不知道該協會有因文化尋根計畫而獲得補助,在核銷資料中之94年12月12日領據及相關支出憑證上「會計吳美萍」職章不是我的,不是我用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刻章或用印,丙○○並無告知要刻用我的會計職章(見調查局卷㈠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㈢第97頁反面)各等語明確,可知附表編號4 、9 、10、11、12所示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本件文化尋根計畫核銷作業之人員林作嘉於原審證陳:中正社區協會之核銷作業,係由丙○○本人檢具支出憑證等相關單據,送至高雄縣岡山鎮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我應在94年12月初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且有用以申請核銷94年度「明日工協—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在卷可參。又支出憑證上「憑證號碼」、「會計項目」、「金額」及「用途」等欄,為被告甲○○所填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反面),且該「憑證號碼」、「會計項目」、「金額」及「用途」為總計印領清冊細目之結果,有供核銷之支出憑證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憑,佐以證人丙○○供稱:於94年12月初支出憑證及印領清冊等核銷資料先製作完成後,因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表示須蓋用印章,故偽刻各領款人名義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第86頁反面),足見於被告甲○○製作支出憑證時,印領清冊上「簽章欄」並無表示領得款項之印文,被告甲○○既知印領清冊係供核銷本案80萬元補助款之用,對於該印領清冊上欠缺領款人印文之「簽章欄」,於申請核銷時必須偽造印章(證人申復源部分並非偽造)用印即不得諉為不知,其仍配合不實印領清冊而製作支出憑證,並授權丙○○製作並蓋用其中正社區協會之出納職章,以完成核銷憑證之製作,則其明知並參與上開私文書之偽造,殆無疑義。 被告甲○○與丙○○共同製作之核銷憑證,其中證人申復源、申萬譽、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楊映明均無從事核銷憑證中所載文化尋根計畫之工作內容,其等及胡媧祥未實際領得如核銷憑證所載之金額,而被告甲○○與丙○○仍共同以偽造其等名義之私文書之方式核銷補助款,且依核銷憑證所載,因執行計畫所支出之金額高於補助款80萬元,惟丙○○就超出80萬元部分之支出,究由何項經費墊付,並未合理說明,且未記載於上開日常收支簿中,復未向高雄縣政府或文建會申請增加補助款,若丙○○由中正社區協會款項墊付該費用,衡情其自應將墊付情形記載於日常收支簿中,以釐清責任並利於交接時之查核,或向高雄縣政府或文建會申請提高補助金額,實無自行承擔損失之可能,由此益見丙○○及被告甲○○係以不實金額核銷補助款;且證人乙○○曾持單據向丙○○申請補助款,遭丙○○以單據不合而拒絕,業經證人乙○○證述如上;又丙○○製作之核銷憑證,內容配合文化尋根計畫各支出細目,有該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足認丙○○對於應配合文化尋根計畫各支出細目始可核銷補助款一節,應知之甚明,否則何能判斷證人乙○○所提出之單據不可用於核銷補助款?又何能製作配合計畫內容之核銷憑證?再丙○○於辦理中正社區協會一般事務之費用支出時,尚知須檢附單據粘貼於收支簿中以供查驗(此有上開收支簿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20 頁),於辦理本案補助款核銷時,實無不知應向實際支付對象索取單據以供日後核銷查驗之用之可能,是證人丙○○陳稱係因不知核銷程序,而未向支付費用之對象取得核銷單據等語,實無可信。證人丙○○復稱:於94年6 月間持有補助款後,不願執行文化尋根計畫,要將補助款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但該文化局人員吳宜禎表示不執行而退款,該協會將被記污點,3 年內不得申請任何政府補助,故未將補助款退回云云。惟證人林作嘉於原審證述:對於未執行計畫而退回補助款之單位,相關規定上並無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補助之限制,且高雄縣政府之補助審核,係採聯合審查制,由社會局、農業局、企劃室等各單位聯合審查,是否通過審查,無一定標準,由審查委員就個案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證人丙○○上開不得退回補助款之說法,即有可疑。另參以證人丙○○又供述:94年6 月間中正社區協會無其他欲申請補助款之計畫,吳宜禎並無強制伊不得將補助款退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由之益可見丙○○應無申請補助款之顧慮,是若丙○○無侵占補助款犯意,自應將款項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而非以偽造之核銷單據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申請核銷補助款。從而,丙○○將因執行理事長職務關係而持有之前開具公益性質之補助款,於扣除實際支出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被告甲○○雖辯稱對於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核銷,其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自陳:我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社區活動;核銷憑證上之金額,由我如數發現金給當事人,胡媧祥印領清冊是我製作,我確實發錢給胡媧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反面、調查局卷㈠第8 至9 頁,原審卷㈢第151 頁)。而證人吳美玲亦證述:中正社區協會舉辦之中秋節烤肉及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是由甲○○採買(見原審卷㈢第96頁);證人吳美玲證述: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的點心,是甲○○請我幫助擺置(見原審卷㈢第98頁);證人胡媧祥證稱:每次報酬都是丙○○或丙○○的妻子甲○○交給我現金(見調查局卷㈠第34至35頁)各等語明確。又被告甲○○身著印有「鳳山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字樣之黃色上衣,參與高雄縣社區營造與地方文化館期末成果發展會活動,亦有該活動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4 至245 頁,原審卷㈢第138 頁),而審酌上揭諸情,足認被告甲○○確有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費用支出之情事。此外,再參以原審審理時,就丙○○卸任所移交收支簿訊問丙○○有關其中何部分記載有關80萬元補助款流水帳內容時,被告甲○○竟可插話稱:第28頁以下就是流水帳的部分等語(此有原審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0 頁反面),就之足認被告甲○○熟知上開收支簿之記載內容,對於中正社區協會之費用支用情形,應有參與,是以被告甲○○確有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又對於申復源、申萬譽、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楊映明等人均無從事核銷憑證中所載文化尋根計畫之工作內容,其等及胡媧祥未實際領得如核銷憑證所載之金額,均應知之甚明無訛。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核銷資料中支出憑證上「憑證號碼」、「會計項目」、「金額」及「用途」等欄位內容,為被告甲○○所填載,前已述及;又被告甲○○明知並同意於領據及支出憑證上蓋用其出納職章,此亦經證人丙○○及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第149 頁反面,調查局卷㈠第7 頁),復有蓋用被告甲○○出納職章之領據及支出憑證在卷可憑。而該「金額」及「用途」係配合綜合所得收據及印領清冊所記載,可見被告甲○○於填載支出憑證時,已知悉該印領清冊之內容,且被告甲○○知悉該支出憑證將用於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申請核銷費用,理應會謹慎從事,對於印領清冊所載內容應會向丙○○或所載領款人查詢,況被告甲○○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對於印領清冊所載之各領款人有無參與計畫之執行、有無領得清冊上所載金額,應知之甚詳,其明知該印領清冊內容與事實未合,仍配合丙○○製作支出憑證,顯係基於與丙○○共同侵占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下所為。又丙○○以被告甲○○胞弟申復源、申萬譽充當人頭核銷補助款;且經證人申復源於原審證述:關於請領補助款9 萬元,係由被告甲○○與我接洽,我授權被告甲○○刻用我的印章,並蓋用於核銷資料上,用於請領補助款、證人申萬譽證述:我的舊身分證字號,我的家人知道各等語,均如前述,則接洽申復源作為核銷補助款人頭及提供核銷單據上申萬譽相關基本年籍等資料者,應係被告甲○○無訛。另參以證人丙○○陳稱:支出憑證及印領清冊等核銷資料先製作完成後,因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表示須蓋用印章,故偽刻各領款人名義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第86頁反面),可知於被告甲○○製作支出憑證時,印領清冊上並無領款人表示領得款項之印文,若領款人確有執行印領清冊所載內容並領得款項,該印領清冊應有領款人各次領款之確認印文,被告甲○○明知各領款人並無執行印領清冊所載內容或領得款項,竟仍配合不實印領清冊之內容而製作同屬不實之支出憑證,其參與製作不實核銷資料,用於核銷補助款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對於文化尋根計畫補助款之核銷,均不知情等語,實無可採。 ⒊中正社區協會有設置會計,並無出納之設置,因核銷補助款時,相關核銷單據上須有出納人員,而中正社區協會章程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並得置社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08 頁),丙○○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在未經提名、理事會同意聘任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前,即由被告甲○○在核銷憑證上出名為中正社區協會出納;而被告甲○○身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對於上開章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中正社區協會之費用支出須由會計核章,亦經證人丙○○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3 頁),且於支出憑證上亦有會計核章之欄位,此觀之卷附各支出憑證即明,對於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費用支出,自應由會計吳美萍辦理並核章,丙○○竟未將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費用支出情形告知,且未將相關單據交與會計吳美萍核算(此業經證人吳美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被告甲○○明知會計吳美萍之存在,不僅未將出納事務交予會計吳美萍辦理,竟配合被告丙○○製作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且自任為中正社區協會之「出納」,若非為避免侵占補助款之行為遭查覺,渠等實無不依章程規定選任出納,且將相關支出單據交予會計吳美萍辦理核章,反而以偽造會計吳美萍會計職章之方式製作核銷憑證,刻意對會計吳美萍隱匿補助款支用情形之必要。 ⒋被告甲○○明知違反中正社區協會章程規定之選任程序,仍具名為中正社區協會之「出納」,且明知印領清冊與事實不合,又領款人欄位為空白須偽造不知情之領款人印章以蓋用,竟仍配合製作支出憑證,且刻意規避具有核對支出單據職權之會計吳美萍之查核,與丙○○共同製作不實核銷單據,交由丙○○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核銷80萬元補助款,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被告甲○○雖非因公益而持有前開補助款之人,然其與具有因公益而持有前開補助款之身分之共犯丙○○共同實行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款項部分,證人申復源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被告甲○○、丙○○推由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共犯丙○○偽造前開印章後,偽造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核銷單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丙○○先後偽刻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印章、偽造印文,並進而數次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由共犯丙○○於94年12月間某日之同一時間,委由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亦係同時於高雄縣政府文化局1 樓中庭集中蓋印,而完成各該文書之情,業經共犯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甲○○與共犯丙○○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在時間上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甲○○與共犯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益侵占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共犯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恰,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恰,均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開補助款具公益性質,共犯丙○○係因公益而持前開款項之人,前已述及,是其與被告甲○○共同侵占該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核被告甲○○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乃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㈡被告甲○○與共犯丙○○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在時間上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前亦述及,原判決認應論以連續犯,且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有未恰。㈢證人申復源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補助款之侵占犯行,與被告甲○○、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不具身分之共犯,原判決未審究於此,亦有未妥。㈣附表編號6 楊映明於綜合所得收據上之署名係屬真正(詳後述),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屬有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夫丙○○係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應克盡職守,善用政府補助款以營造社區文化,建造有一利民眾居住之生活環境,竟為圖一己之私,與丙○○共同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侵占補助款,金額高達45萬8,000 元,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難見其有深自反省、悔悟之意;兼衡及該侵占所得迄未返還相關單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判處有期徒刑7 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共犯丙○○於原審已供稱該印章並無刻意加以毀棄(見原審卷第29 7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丙○○於94年6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核銷憑證上偽造申復源之署押、印章、印文及朱怡蓉、楊映明、張中凌、宋楚蔚署押,持以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行使,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2,000 元(起訴書記載金額7 萬5,000 元-本判決認定侵占金額7 萬3,000 元=2,000 元,以下同)、編號4 所示1 萬3,000 元、編號5 所示8 萬元、編號6 所示9,000 元、編號7 所示3,000 元、編號8 所示3,000 元、編號9 所示3 萬元、編號10所示6 萬5,000 元,合計20萬5,000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就此等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卷附報銷憑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申復源審理中證述:就中正社區協會核銷補助款9 萬元,我有授權被告甲○○刻用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見就被告甲○○與共犯丙○○於核銷憑證上使用申復源名義部分,已得申復源之同意,此部分之署押及印文應非偽造,難謂被告甲○○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證人朱怡蓉於原審證稱:綜合所得收據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我確實有領到2 張收據上金額合計1 萬3,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證人朱怡蓉曾參加中正社區協會之活動多次,有橋頭糖廠、小朋友籃球比賽、藝文活動,協會需要幫忙時會找朱怡蓉前去支援打雜,且其有以電腦繕打丙○○所提供之資料,並於網站擷取相片,整理後成為「孜孜不眷」專刊之部分內容之情,業據證人朱怡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孜孜不眷」專刊、籃球比賽相片、在橋頭糖廠舉行之94年高雄縣社區營造與地方文化館期末成果發表會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6 至138 頁)。證人朱怡蓉所參與者雖非完全與其核銷經費之項目「眷村環境資源調查」相合,惟所參與者堪認亦屬中正社區協會公共事項,是被告甲○○與丙○○支付證人朱怡蓉1 萬3,000 元部分,尚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⒊證人胡媧祥於94年間受僱於中正社區協會負責「耆老憶眷村文化、歷史記錄」之工作,領得款項約8 萬元;證人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因幫忙載運物品,受領2,000 元、3,000 元、3,000 元,均如上述,則證人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業已分別領得8 萬元、2,000 元、3,000 元、3,000 元無訛。被告甲○○與丙○○既已支付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上開款項,自難認渠等就該等款項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⒋證人楊映明為購買音響設備,自被告丙○○受領9,000 元,綜合所得收據上「楊映明」署名為其所親簽,業經證人楊映明證述如上,可見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被告甲○○與丙○○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且丙○○為中正社區協會會議室之音響設備而支付9,000 元與楊映明,此部分款項亦難認被告甲○○與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⒌證人張中凌於原審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張中凌」署名為我所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則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被告甲○○與丙○○就此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證人張中凌復證述:我是中正社區協會籃球隊之隊員,沒有向中正社區協會領得3 萬元,在94年8 月至10月間中正社區協會有製作運動服無償贈與籃球隊球員25人,是短袖整套球衣、球褲,金額合計約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間,球隊活動辦好幾次,有一次頒發中正社區協會供之獎牌及獎金,球隊活動時中正社區協會有提供免費包裝水給大家飲用,球具也是中正社區協會提供(見原審卷㈢第82至第84頁);證人吳美萍證述:我知道中正社區協會有籃球社團,有穿整套制服練球,被告丙○○有辦籃球比賽(見原審卷㈢第98頁);證人丙○○供述:張中凌所屬籃球隊是中正社區協會下屬之社團,核銷資料所載張中凌領取之3 萬元經費,並非交給張中凌,而係用於籃球隊製作衣服25套(合計約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購置籃球15顆(合計約7 、8,000 元)、購買獎杯3 次(合計約4 、5,000 元)、飲用水約2,000 元(見原審卷㈢第83至85頁)各等語。且依卷附之籃球比賽相片(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第136 至137 頁),可見球員穿著印有「中正社區」字樣之短袖整套藍色球衣、球褲,有球員手持包裝水飲用;又比賽雙方球員均穿著各自球隊之隊衣,可見為正式比賽,衡諸常理,應備有獎杯;再觀之各球員所穿球衣,顏色鮮明,質料應非粗糙,以25套合計1 萬6,000 元計算,平均每套為640 元,價格應屬相當。另丙○○所稱籃球、獎杯、飲用水之花費金額,亦核與市價相當,應可信實,是被告甲○○及丙○○並無將此3 萬元私吞而供己所用,殆可認定。 ⒍證人宋楚蔚於原審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宋楚蔚」署名為我所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可知此部分之署押為真正,被告甲○○與丙○○就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證人宋楚蔚於原審雖證述:我在94年間有參加1 次成果觀摩會,即孜孜不眷刊物所附最後頁相片所示活動,該相片最左邊站立穿黃色T 恤背著黑色斜背帶的人就是我,我在該次活動支領中正社區協會之車馬費1,000 元,我沒有領得6 萬5,000 元(見原審卷㈢第91至92頁反面)。證人丙○○陳稱:宋楚蔚收據之6 萬5,000 元不是宋楚蔚領走的,係用於籃球夏令營、中秋節烤肉、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因須以申請之計畫項目核銷經費,故將此部分費用列在新故鄉社團扶植計畫之項下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參以證人宋楚蔚證陳:籃球夏令營在暑假,把喜歡打籃球的人召募,參加籃球隊,中秋節烤肉我有參加,球隊隊員及附近居民均有參加,有很多人在烤肉,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我有去(見原審卷㈢第93頁反面);證人吳美玲證述:我有參加中秋節烤肉,當時為7 、8 人1 組,共有10幾組,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我有參加,活動很大,有摸彩,上述2 個活動均不必繳費(見原審卷㈢第95頁反面);證人吳美萍證述:我有參加中秋節烤肉及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見原審卷㈢第98頁)各等語,及依卷附中秋節烤肉相片(見原審卷㈢第131 至132 頁)顯示,可見斯時參與之人員非少,有多人進行烤肉,桌上有杯碗及食物,桌下有瓶罐等垃圾,可知應有提供食物舉辦活動。且依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相片(見原審卷㈢第128 至130 頁)顯示,亦可見有多人參加,桌上備有摸彩禮物及點心食物,並有表演活動,是依該中秋節烤肉、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活動之規模、參與之人數、提供食物飲料等情狀以觀,丙○○陳稱舉辦上述2 項活動花費6 萬5,000 元,應非無據。⒎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綜合所得收據之領款人欄及印領清冊上之姓名欄,均係該文書內容中關於姓名之記載部分,非屬製作名義人之表示,該部分之記載,應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姓名之記載,亦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可採。 ⒏被告甲○○與丙○○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其用途與核銷單據上所載「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錄製造」、「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新故鄉營造專刊出版」、「新故鄉社團扶植計畫」等計畫項目內容未盡相合,惟支出之內容既尚為中正社區協會之公共事務,並無供渠等私用,其雖未依項目內容而支出補助款,應為事後是否返還該筆費用或執行計畫效果不佳等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認被告等就此部分金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義人│ 計畫項目 │本判決認定侵│本判決認定偽造署押、印│出 處 │ │ │ │ │占金額(單位│文、印章之數量(除編號│ │ │ │ │ │:新臺幣元)│1 所示者外,餘均應予沒│ │ │ │ │ │ │收) │ │ │ │ │ ├──────┼───────────┤ │ │ │ │ │起訴書記載金│起訴書附表所載偽造之署│ │ │ │ │ │額 │押、印文之數量 │ │ ├──┼───┼─────────┼──────┼───────────┼───────┤ │ 1 │申復源│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9萬元 │此部分署押及印文為真正│調查局卷㈠第 │ │ │ │集與分析 │ │: │54至59頁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 │ │ │ │ ├──────┤ 1 枚,真正印文1 枚。│ │ │ │ │ │9萬元 │2.印領清冊真正印文125 │ │ │ │ │ │ │ 枚。 │ │ │ │ │ │ ├───────────┤ │ │ │ │ │ │署押127枚;印文126枚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枚│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印領清冊印文125 枚,│ │ │ │ │ │ │ 署押125 枚 │ │ │ │ │ │ │合計:署押127 枚,印文│ │ │ │ │ │ │126 枚,印章1 枚 │ │ ├──┼───┼─────────┼──────┼───────────┼───────┤ │ 2 │申萬譽│眷村環境資源調查 │8萬5,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調查局卷㈠第66│ │ │(原名│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至第70頁│ │ │:申復│ │ │2.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19 │反面 │ │ │基) │ ├──────┤ 枚 │ │ │ │ │ │8萬5,000元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 │造印文120 枚,偽造「申│ │ │ │ │ │ │復基」印章1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 │ │ │ │ │ │ 2 枚,偽造印文1 枚 │ │ │ │ │ │ │2.印領清冊偽造署押119 │ │ │ │ │ │ │ 枚,偽造印文119 枚 │ │ │ │ │ │ │合計:署押121 枚,印文│ │ │ │ │ │ │120枚,印章1 枚 │ │ ├──┼───┼─────────┼──────┼───────────┼───────┤ │ 3 │陳永川│眷村環境資源調查 │7萬3,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調查局卷㈠第77│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至第82頁│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05 │ │ │ │ │ │ │ 枚 │ │ │ │ │ │7萬5,000元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 │造印文107 枚,偽造「陳│ │ │ │ │ │ │永川」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枚│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105 枚,│ │ │ │ │ │ │ 署押105 枚 │ │ │ │ │ │ │合計:署押107 枚,印文│ │ │ │ │ │ │107 枚,印章1枚 │ │ ├──┼───┼─────────┼──────┼───────────┼───────┤ │ 4 │朱怡蓉│眷村環境資源調查 │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調查局卷㈠第74│ │ │ │ │ │ 2 枚,偽造印文2 枚 │頁反面至第77頁│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7枚│調查局卷㈠第86│ │ │ │ │ │合計:偽造印文50枚,偽│頁 │ │ │ │ │1萬3,000元 │造「朱怡蓉」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4 枚│ │ │ │ │ │ │ ,印文2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47枚,署│ │ │ │ │ │ │ 押47枚 │ │ │ │ │ │ │合計:署押51枚,印文 │ │ │ │ │ │ │50 枚,印章1枚 │ │ ├──┼───┼─────────┼──────┼───────────┼───────┤ │ 5 │胡媧祥│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1萬5,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調查局卷㈠第 │ │ │ │錄製造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87至94 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76 │ │ │ │ │ ├──────┤ 枚 │ │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9萬5,000元 │造印文178 枚,偽造「胡│ │ │ │ │ │ │媧祥」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枚│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176 枚,│ │ │ │ │ │ │ 署押176 枚 │ │ │ │ │ │ │合計署押178 枚,印文17│ │ │ │ │ │ │ 8 枚,印章1枚 │ │ ├──┼───┼─────────┼──────┼───────────┼───────┤ │ 6 │楊映明│眷村文物蒐集、數位│8萬1,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調查局卷㈠第97│ │ │ │化保存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至第102 │ │ │ │ │ │2.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25 │頁 │ │ │ │ ├──────┤ 枚 │ │ │ │ │ │ │合計:偽造印文126 枚,│ │ │ │ │ │9萬元 │偽造「楊映明」印章1枚 │ │ │ │ │ │ │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印領清冊印文125枚, │ │ │ │ │ │ │ 署押125 枚 │ │ │ │ │ │ │合計:署押127 枚,印文│ │ │ │ │ │ │126 枚,印章1枚 │ │ ├──┼───┼─────────┼──────┼───────────┼───────┤ │ 7 │陳秋良│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6萬2,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104頁至106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調查局卷㈠第 │ │ │ │ │6萬5,000元 │造印文43枚,偽造「陳秋│132 頁 │ │ │ │ │ │良」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 │ ,署押41枚 │ │ │ │ │ │ │合計:署押43枚,印文43│ │ │ │ │ │ │枚,印章1枚 │ │ ├──┼───┼─────────┼──────┼───────────┼───────┤ │ 8 │陳淑惠│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5萬2,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調查局卷㈠第 │ │ │ │維護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123 頁反面至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第129頁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53 │ │ │ │ │ │5萬5,000元 │ 枚 │ │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 │造印文155 枚,偽造「陳│ │ │ │ │ │ │淑惠」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153 枚,│ │ │ │ │ │ │ 署押153枚 │ │ │ │ │ │ │合計:署押155 枚,印文│ │ │ │ │ │ │155 枚,印章1枚 │ │ ├──┼───┼─────────┼──────┼───────────┼───────┤ │ 9 │張中凌│新故鄉營造專刊出版│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117 頁反面至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第120頁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67枚│ │ │ │ │ │3萬元 │合計:偽造印文69枚,偽│ │ │ │ │ │ │造「張中凌」印章1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67枚,署│ │ │ │ │ │ │ 押67枚 │ │ │ │ │ │ │合計:署押69枚,印文69│ │ │ │ │ │ │枚,印章1枚 │ │ ├──┼───┼─────────┼──────┼───────────┼───────┤ │10 │宋楚蔚│新故鄉社團扶植計劃│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113 頁反面至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第116 頁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合計:偽造印文43枚,偽│ │ │ │ │ │ │造「宋楚蔚」印章1枚 │ │ │ │ │ │6萬5,000元 │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 │ ,署押41枚 │ │ │ │ │ │ │合計:署押43枚,印文43│ │ │ │ │ │ │枚,印章1枚 │ │ ├──┼───┼─────────┼──────┼───────────┼───────┤ │11 │吳美玲│ 領據、支出憑證 │ │ 領據:偽造印文1枚 │調查局卷㈠第48│ │ │ │ │ │ │頁 │ │ │總幹事│ │ ├───────────┼───────┤ │ │職章 │ │ │支出憑證第㈠0101號: │調查局卷㈠第49│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㈠0101 、 │調查局卷㈠第54│ │ │ │ │ │ 01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㈡02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59│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㈡0202 號: │調查局卷㈠第71│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㈢0301、0302│調查局卷㈠第82│ │ │ │ │ │號: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㈣0401、0402│調查局卷㈠第94│ │ │ │ │ │號: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㈤0501、0502│調查局卷㈠第 │ │ │ │ │ │號:偽造印文1 枚 │103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㈥0602 號: │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偽造印文1枚 │106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㈦07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偽造印文1枚 │117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㈥06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偽造印文1枚 │130 頁反面 │ │ │ │ │ ├───────────┼───────┤ │ │ │ │ │合計偽造印文11枚,偽造│ │ │ │ │ │ │「總幹事吳美玲」印章1 │ │ │ │ │ │ │枚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印文11枚,│ │ │ │ │ │ │印章1枚 │ │ ├──┼───┼─────────┼──────┼───────────┼───────┤ │12 │吳美萍│ 領據、支出憑證 │ │ 領據:偽造印文1枚 │調查局卷㈠第48│ │ │ │ │ │ │頁 │ │ │會計職│ │ ├───────────┼───────┤ │ │章 │ │ │支出憑證第㈠01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49│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㈠0101 、 │調查局卷㈠第54│ │ │ │ │ │ 01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㈡02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59│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㈡0202 號: │調查局卷㈠第71│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㈢0301、0302│調查局卷㈠第82│ │ │ │ │ │號: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㈣0401、0402│調查局卷㈠第94│ │ │ │ │ │號:偽造印文1 枚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㈤0501、0502│調查局卷㈠第 │ │ │ │ │ │號:偽造印文1 枚 │103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㈥0602 號: │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偽造印文1枚 │106 頁反面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㈦07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偽造印文1枚 │117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㈥0601 號: │調查局卷㈠第 │ │ │ │ │ │ 偽造印文1枚 │130 頁反面 │ │ │ │ │ ├───────────┼───────┤ │ │ │ │ │合計偽造印文11枚,偽造│ │ │ │ │ │ │「會計吳美萍」印章1枚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印文11枚,│ │ │ │ │ │ │印章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