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9 號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杉林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以製作杉林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之人;丁○○(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判決)係杉林公司員工,負責杉林公司業務擴展,2 人均明知杉林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生意往來,仍共同連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又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30 張[ 銷售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 億5245萬569 元] ,並由丁○○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憑證,每2 月為1 期,將該虛增不實之進項款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亦同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方法,使杉林公司之產生進項款項虛增3 億5245萬569 元之不實結果,再由己○○核對後,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即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1762萬25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己○○、丁○○均明知杉林公司於92年3 月至93年12月間與附表二所列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共同連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或由己○○領取發票後交給丁○○;或由不知情之勤實佳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代為領取發票後交給丁○○,丁○○再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別持交給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及環保尖兵公司,使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再交付給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憑以扣抵進項稅額,藉此免除自身之營業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逃漏92年3 月至93年12月份之營業稅合計9,461,038 元;使環保尖兵公司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憑以扣抵92年、93年間之進項稅額48,237,160元,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環保尖兵公司逃漏92年、93年間之營業稅合計2,411,86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己○○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其亦未實際繳納股款1,000 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2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偕同丁○○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分別以「杉林公司籌備處己○○」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存入500 元;以「己○○」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存入100 元。後於翌日(5 日)先由不知情之乙○○匯款500 萬元、庚○○匯款300 萬元、戊○○匯款100 萬元,並有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成年人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至以「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己○○再將上開1,000 萬元轉帳至「杉林公司籌備處己○○」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再由丁○○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上,再委請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柏龍會計師於同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2年3 月7 日將前述款項轉帳回「己○○」之帳戶,由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杉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縣政府申辦杉林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高雄縣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於92年3 月12日核准杉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即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應認其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產表、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資料、安南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93001358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東山稽徵所9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東三字第0930022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虎尾稽徵所96年5 月24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6000965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南區國稅局96年8 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052號告發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 月7 日調振法字第094753121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4年8 月24日投法孝字第0946423010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5433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95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67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大鈞企業行處分書、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95年9 月20日北富銀總務字第352 號函暨杉林公司存款往來明細、發票影本、聖富砂石行處分書、審查報告、仙琳企業有限公司處分書、承諾書、宥盛工程有限公司處分書、加興營造公司處分書、承諾書、吉利紘公司處分書、高億通運有限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審查報告、上宜營造公司處分書、展源瀝青公司處分書、光輝水電公司處分書、漢固營造公司處分書、有利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發票影本、匯款回條、雄強企業社處分書、桐慶營造公司處分書、發票影本、丁丁公司處分書、發票影本、大新砂石行處分書、耀慶營造公司處分書、協志企業行處分書、協志公司處分書、高堅營造公司處分書、支付憑單、發票影本及說明書、易新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查核報告、發票影本、存款憑條、切結書、建樺營造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石裕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建志土木包工業處分書及承諾書、宏益土木包工業處分書、偉州營造有限公司處分書、先鋒企業行處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發票影本、福來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屏大建材企業行處分書、大發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華威工程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屏順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寶佑營造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一功營造公司處分書、查核報告書及款項流向明細表、元祖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審查報告、政展營造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小港稽徵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發票影本、申請書、真毅營造公司處分書、發票、請款單、東泰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書、發票影本、大武企業社處分書及承諾書、國稅局報告書、跳開發票明細表、東慶砂石場處分書及承諾書、慶輝企業行處分書、國稅局95年4 月7 日簽呈、東盛企業社處分書及承諾書、南區國稅局報告書、錦欣營造公司承諾書、建秝鑫公司發票影本、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說明書承諾書、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契約書、開發砂石行承諾書、合約書、發票影本、群益砂石行承諾書、合約書、發票影本、元宙機械公司承諾書、合約書、發票影本、國士砂石公司承諾書、合約書、發票影本、福來群企業公司承諾書、亦慶營造公司處分書、請款回條單、久裕營造公司處分書、查核報告、瑋勁營造公司處分書、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宏裕混凝土工業處分書、支出傳票、猛揮營造公司查核報告、何財寶名片影本、電匯通知單、付款簽收簿、猛揮公司發票之支票影本、何財寶提示之借據、亦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報告、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提款單影本、尚揮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發票影本、協茂營造公司買賣合約書、發票影本、付款簽收回條、樺棋營造公司訂購合約書、發票影本、領出人明細表、匯款單、審查報告、玉山銀行95年8 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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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觸犯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復謂:「被告雖然係杉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公司所有營運都是丁○○在負責,被告雖有開立籌備處帳戶、請領第一次發票,但這都是只有公司登記負責人才能做的事,才會由被告為之,但被告並沒有介入公司經營,實在難以藉此與共犯劃上等號」云云。 二、經查: ㈠己○○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9 號杉林公司之負責人;丁○○係杉林公司員工,負責杉林公司業務擴展。杉林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生意往來,仍先由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30 張(銷售額合計為3 億5245萬569 元),並由丁○○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憑證,每2 月為1 期,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由己○○核對後,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共計1762萬2550元等情,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產表、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11紙、申報書查詢資料、安南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93001358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東山稽徵所9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東三字第0930022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虎尾稽徵所96年5 月24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6000965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南區國稅局96年8 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052號告發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 月7 日調振法字第094753121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4年8 月24日投法孝字第09464230 1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5433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95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67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各1 份(見國稅一卷第29頁、第29-30 頁、第37-43 頁、第45-63 頁、第67-76 頁、第77-81 頁、第83-89 頁、第91頁、第95-99 頁、第101-105 頁、第106-117 頁、第118-127 頁、第129-140 頁、第142-15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杉林公司自92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由丁○○分別持交給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及環保尖兵公司,使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再交付給其下游廠商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憑以扣抵進項稅額,藉此免除自身之營業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逃漏92年3 月至93年12月份之營業稅合計9,461,038 元;使環保尖兵公司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充作進項憑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憑以扣抵92年、93 年 間之進項稅額4823萬7260元,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環保尖兵公司逃漏92年、93年間之營業稅合計241 萬186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宥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財寶、丁○○、陳吉雄、陳明汾、瀝明公司工地主任賴慶隆、有利企業行負責人之母蔡王美珠、易新砂石行負責人葉冠億、弘一瀝青有限公司會計鄭麗玉、建樺營造有限公司會計徐玉枝、建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奉師、宏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高雙武、偉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盧秀枝、先鋒企業行負責人之父阮劍峰、大發砂石行負責人阮瑞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任安、亦慶營造會計許可欣、久裕公司負責人林清輝、宏裕混凝土公司會計郭月英、輝猛公司員工蔡佳玲、協茂營造負責人許義雄、久正工程公司會計傅國榮、信濃企業公司負責人陳秀美、陳介便、黃能正、振益工作所負責人梁清雲、陳添枝、恆康科技員工黎中華、陸鑫企業工程行負責人潘冠州、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貞誼、嘉鑫公司業務經理張宏駿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及證人許可欣、林清輝、邱明華、傅博文、張宏駿、邱進展、程俊琅、許秀真、陳國隆、王水南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國稅一卷第355-358 頁、第107-108 頁、第374-381 頁、第205 頁、第183 頁、第198 頁、第201 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20 頁、第223 頁、第231 頁、第255 頁、第325 頁、第332 頁、第344 頁、第349-350 頁、第400 頁,國稅二卷第26-27 頁、第16-18 頁、第28-3 1頁、第25頁、第70-74 頁、第103-104 頁、第132-135 頁、第159 頁、第162-163 頁、第168 頁、第230 頁、第295- 296頁、第139 頁,偵二卷第53-55 頁、第55-56 頁、第121-123 頁,偵三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1-22 頁),並有大鈞企業行處分書1 紙、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95年9 月20日北富銀總務字第352 號函暨杉林公司存款往來明細、發票影本各1 份、聖富砂石行處分書、審查報告、仙琳企業有限公司處分書、承諾書、宥盛工程有限公司處分書、加興營造公司處分書各1 紙、承諾書2 紙、吉利紘公司處分書、高億通運有限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審查報告、上宜營造公司處分書、展源瀝青公司處分書、光輝水電公司處分書、漢固營造公司處分書、有利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各1 紙、發票影本2 紙、匯款回條2 紙、雄強企業社處分書、桐慶營造公司處分書、發票影本、丁丁公司處分書、發票影本、大新砂石行處分書、耀慶營造公司處分書、協志企業行處分書、協志公司處分書、高堅營造公司處分書、支付憑單、發票影本及說明書、易新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查核報告各1 份、發票影本2 紙、存款憑條、切結書、建樺營造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石裕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建志土木包工業處分書及承諾書、宏益土木包工業處分書、偉州營造有限公司處分書、先鋒企業行處分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發票影本2 紙、福來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屏大建材企業行處分書、大發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華威工程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屏順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寶佑營造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一功營造公司處分書、查核報告書及款項流向明細表、元祖企業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審查報告、政展營造公司處分書及承諾書、小港稽徵所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發票影本、申請書、真毅營造公司處分書各1 份、發票2 紙、請款單2 紙、東泰砂石行處分書及承諾書、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書各1 份、發票影本2 紙、大武企業社處分書及承諾書、國稅局報告書、跳開發票明細表、東慶砂石場處分書及承諾書、慶輝企業行處分書、國稅局95年4 月7 日簽呈、東盛企業社處分書及承諾書、南區國稅局報告書、錦欣營造公司承諾書各1 份、建秝鑫公司發票影本、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各4 紙、天輝土木包工業之說明書承諾書、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契約書、開發砂石行承諾書、合約書各1 紙、發票影本3 紙、群益砂石行承諾書、合約書各1 紙、發票影本3 紙、元宙機械公司承諾書、合約書各1 紙、發票影本4 紙、國士砂石公司承諾書、合約書各1 紙、發票影本2 紙、福來群企業公司承諾書、亦慶營造公司處分書各1 紙、請款回條單6 張、久裕營造公司處分書、查核報告、瑋勁營造公司處分書、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宏裕混凝土工業處分書各1 紙、支出傳票3 紙、猛揮營造公司查核報告1 份、何財寶名片影本2 紙、電匯通知單3 紙、付款簽收簿1 紙、猛揮公司發票之支票影本3 張、何財寶提示之借據1 張、亦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報告1 份、發票影本5 張、支票影本5 張、匯款單影本、提款單影本各1 紙、尚揮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2 紙、發票影本3 紙、協茂營造公司買賣合約書、發票影本、付款簽收回條、樺棋營造公司訂購合約書各1 份、發票影本24張、領出人明細表、匯款單、審查報告、玉山銀行95年8 月8 日玉山台南字第06080807號函檢附之存提領資料、土銀潮州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奕森企業行稅籍資料、名片、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查詢明細表各1 份、杉林公司開給光怡公司發票影本及匯款單各9 張、瑞潔公司說明書1 份、發票影本3 張、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影本、瑞榮瀝青公司說明書1 份、發票影本3 張、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影本、瑞寅公司說明書、發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影本、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明細表、發票、支票、信濃企業有限公司付款支票、往來明細表、陳介便簽名之請款單、嘉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發票、契約書、請款單、杉林公司開立給振益工作所之發票、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書、發票、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協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承諾書、支票背書、民銓建設有限公司處分、說明書、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發票與匯款單、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匯款委託書、請款單、建承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存入存根、華特通運有限公司說明書、芳裕營造有限公司報告表、屏東縣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同意書、屏東縣私立潮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蓮順建設有限公司說明書、發票、付款簽收單、奕森企業行發票、現金支出證明單、買賣合約書、泰峰有限公司說明書、發票、契約書、杉林公司開立予陸鑫企業工程行之發票、和順土木包工業稅籍資料、說明書、大建企業行處分書、新潮隆有限公司處分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分析資料、匯款單、存提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分析資料、匯款單、存提證明、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分析資料、匯款單、存提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分析資料、匯款單、存提證明各1 份、丁○○名片1 紙、亦慶營造公司與杉林公司之交易發票影本2 紙、請款回條單影本20張、帳簿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各1 份(見國稅一卷第162 頁、第164-169 頁、第169-169 之1 頁、第170-185 頁、第187-188 頁、第190-213 頁、第215-237 頁、第240-261 頁、第263-269 頁、第271-275 頁、第277-294 頁、第300-345 頁、第347-354 頁、第359 頁、第361-372 頁、第382-383 頁、第400-403 頁,國稅二卷第1-15頁、第19-2 0頁、第23-24 頁、第28頁、第33-69 頁、第71-99 頁、第101- 136頁、第138-168 頁、第170-173 頁、第175-176 頁、第178-185 頁、第187-213 頁、第214-237 頁、第239 頁、第241 頁、第243-244 頁、第253-256 頁背面、第270-279 頁、第282-284 頁、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9-325 頁、第408-423 頁、第326-392 頁、第393-407 頁、第425-457 頁,偵二卷第61頁、第63-86 頁)附卷可資參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己○○於92年3 月4 日偕同丁○○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分別以「杉林公司籌備處己○○」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存入500 元;以「己○○」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存入100 元。後於翌日(5 日)先由不知情之乙○○匯款500 萬元、庚○○匯款300 萬元、戊○○匯款100 萬元,並有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成年人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至以「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己○○再將上開1,000 萬元轉帳至「杉林公司籌備處己○○」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再由丁○○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上,再委請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柏龍會計師於同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2年3 月7 日將前述款項轉帳回「己○○」之帳戶,由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杉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縣政府申辦杉林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高雄縣政府於92年3 月12日核准杉林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杉林公司籌備處己○○」、「己○○」帳戶分析資料、匯款單、存提證明、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 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0月3 日函、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與照片(見國稅二卷第458-471 頁、第484-506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雖然係杉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公司所有營運都是丁○○在負責,被告雖有開立籌備處帳戶、請領第一次發票,但這都是只有公司登記負責人才能做的事,才會由被告為之,但被告並沒有介入公司經營,實在難以藉此與共犯劃上等號」云云。證人許昆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公司經營土木建築方面的事項,我知道被告的名字叫己○○,有認識,因為他在93年底到94年的8 月份,在我們工地(美濃的疏濬工程)任職,擔任大門口進出的登錄人員,主要是管理土方車輛的進出,還有資料的填寫,他在工程完工後就離職了;平時我們都早上六點半就上工了,所以被告下班以後如果沒有回家,應該是睡在工地,不過如果他有離開工地的話,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惟證人並未提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定是否確有此公司存在;若依證人所述,證人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當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美濃疏濬工程時,擔任大門進出登錄之人員,則被告既非工地主任,又非主要操作重型機具之員工,且工地員工離職率頗高,何以證人對被告曾經擔任過其員工會有如此深之印象?再佐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杉林公司有『老闆己○○』,我負責業務,還有臨時工,前前後後有很多人,因為員工一直來來去去的;員工的名字我記不得,要回去查一下,因為之前都是叫外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可見營造公司於進行土木工程中,因需要大量人力,多會以臨時工之方式僱請當地鄉民。而衡情,此種臨時工並非公司主要成員,不會擔任主要營造業務,多係從事搬運材料、管制出入、清潔環境之業務,且臨時工由於工作時間短、又屬不固定性質,公司主管多不會過問臨時工之僱用情形,而係全權交由工地主任去統籌調度。則證人許昆海擔任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其承攬之工程施作中曾經有僱用過被告己○○擔任臨時工之情,卻知之甚詳實與常情相違,況許昆海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單以其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程俊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會拿到杉林公司的發票是因為同業呂旭宏介紹我跟己○○本人認識;己○○只有跟我談大概的單價,並表示後續的事情找丁○○就可以了;我只有跟己○○見過一次面,丁○○說他只是業務;我是到杉林砂石場與己○○見面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麗雲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有跟杉林公司交易過是因為,那時我們工地在蓋捷運,很缺砂石,呂旭宏就帶丁○○還有其他兩、三個人到我們工地,丁○○有拿出兩張杉林砂石的名片,其中一張是己○○,我就以為我有跟他接洽過,後來發生事情了,我才去求證己○○、丁○○本人是誰,才發現搞錯了;我沒有看過庭上的被告,之前會在偵訊中表示有見過己○○,是因為把丁○○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證人程俊琅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顯然相悖,其對於是否有見過被告己○○?在何處見過?有無談論砂石買賣相關內容?等問題均有所迴避,究以何次供述為真,尚非無疑。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是認錯人,才會供述有見過己○○。但證人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缺少砂石足供使用,自會想辦法多聯絡砂石廠老闆,以取得砂石原料,供作工地使用,對於被告為砂石場負責人,自會加深印象,並隨時保持聯絡,怎會有認錯之可能?復佐以常情,公司負責人出面僅係為取得其他公司的信任,並簽訂契約,完成交易,其後契約內容如何執行及執行細節,即交由下屬另行決定。而證人於偵訊中明確表示其前後係與二個人接洽,先由己○○談大概的單價,之後的細節就說要交給丁○○處理,核與常情相符,自可採信。況與證人聯繫之二人,一個是負責來與客戶談大概的單價,其後細節由另一人負責,則表示該二人均係有權代表杉林公司之人,始能對於砂石之單價表示意見。而杉林公司僅有被告己○○1 人擔任股東,業務推廣係由丁○○為之,其他均為臨時工,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杉林公司設立登記查簽表1 紙(見國稅一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7 頁)附卷可供參證。則該二人除己○○與丁○○外,實難想像尚有他人足供擔任。再參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實際與程俊琅交易,那時候他們在做高鐵工程,工地在燕巢鄉那邊,而且己○○也有在場,只是實際都是我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顯見己○○與程俊琅確實有見過面,當天己○○確實有與丁○○一起前往程俊琅之高鐵工地,實難以推託其全然不知杉林公司之營運情形,而僅係單純公司人頭。是證人程俊琅前開供詞矛盾之證述,與常情相違,旨在迴護被告,無足採信。 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自己原本經營的元基公司要結束營業,己○○剛好從海軍退伍,沒有職業就來找我,我想說砂石還可以做二、三年,才會一起成立杉林公司,不過因為那時候自己有欠稅,所以沒辦法當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就叫己○○當負責人,我負責業務,幫公司賺錢;己○○的實際出資應該是500 萬元,是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的,我沒有出資,也沒有股份;雖然公司是我在運作,但己○○也會瞭解杉林公司營運有無賺錢或賠錢,有些比較主要的客戶,我也會介紹己○○給他們認識;己○○每月會支領薪水,數字是以當月盈餘來計算,有賺錢就給他拿回去,我只有拿業務獎金;公司的報稅資料都是我總結以後,交給會計師去核報,己○○也會知道核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 頁)。足徵己○○會過問杉林公司營運狀況,也會代表杉林公司與客戶接洽,每月薪資亦係依照當月杉林公司之盈餘去分配,並無固定底薪。若己○○僅單純係杉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完全未參與公司事務,為何要出面與客戶接洽?為何提供個人資料設立公司登記後,並非按月領取固定報酬,而係看公司經營好壞來決定每月薪資?況若己○○確係因剛退伍找不到工作,又要負擔家中經濟,才會答應丁○○出名擔任杉林公司負責人,可以想見其經濟壓力非輕,自然必須依靠薪資收入以維生,但其於杉林公司之薪資又係以公司經營程度來給付,己○○自會對於杉林公司營運狀況做深入了解,以確保自己每月均可領取足資維生之薪資,始符常情。故其辯稱:「我只是杉林公司登記名義人,對於公司經營一概不知」云云,諉無足採。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原請求再度詰問證人丁○○,後復表示捨棄,爰不再予傳訊。 ㈦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設立公司的資金來源,只有跟丁○○去開戶,他叫我拿1,000 元開戶而已」云云。惟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杉林公司籌備處己○○」之帳戶,係己○○於92年3 月4 日存入500 元所開立;另一戶名「己○○」之帳戶於同日存入100 元所開立,有上開帳戶分析資料(見國稅二卷第458-471 頁)在卷可佐。其開立帳戶之金額與被告前開所稱,已有明顯不同。嗣後雖有1,000 萬元資金自上開「己○○」帳戶轉帳至「杉林公司籌備處己○○」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但觀諸「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筆資金係分由「乙○○匯款500 萬元、庚○○匯款300 萬元、戊○○匯款100 萬元,並有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成年人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累計而成。而被告雖稱公司都是丁○○在經營,資金來源也都是丁○○去處理,我只有出資100 萬元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乙○○、庚○○、戊○○不認識,他們轉入的資金,可能是公司委託的會計師去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再佐以杉林公司為獨資公司,公司股東僅有1 位即為被告己○○,此有杉林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見國稅一卷第29頁、第37-43 頁)附卷足資參證。被告既為杉林公司唯一股東,公司設立所需資金來源自僅有其出資,但被告對於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卻均不了解,已有可議。且杉林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有出資100 萬元,仍與登記資本額不符,被告又稱不知道是誰把資金匯入,顯見資金並非被告所提出。再參以杉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之股款繳納證明(見國稅一卷第29頁),係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柏龍會計師於92年3 月5 日依據存摺存款之記載,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之同年月7 日,該1,000 萬元即轉帳回「己○○」之帳戶。是上開杉林公司1,000 萬元之設立資金,並非被告己○○所提出,亦非使用於杉林公司之營運,於設立公司登記之初轉入帳戶,待會計師查核完畢後,隨即轉出,用以因應公司設立之審查而已,已堪認定。則被告既為杉林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對於設立杉林公司以經營砂石產業等情,均明確瞭解,亦有參與公司運作,並非單純身分遭人冒用之人頭,自應實際繳納股款,使杉林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運作,但被告卻單以其對於資金來源及流向全然不知情為由,欲脫免本件罪責,實非公司負責人所應有之態度。98年11月17日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請求詰問證人甲○○、庚○○、辛○○,據證人甲○○結證稱: 「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己○○,另丁○○及杉林砂石公司亦無印象。我從事受託幫人聲請營利業事業登記業務,是否在92年3 月12日受杉林砂石公司之託申報營利事業登記沒印象。委託書是我本人簽名,何人委託辦理,待查始能知之。一般我們收案之後,按照公司資本額的規定,我們要送給會計師簽證。這件案子我沒有印象,我要回去查才知道,結果也有可能不是我的案子。」等語。證人周仁財結證稱: 「不認識在庭被告,未聽過己○○名字,不認識丁○○其人,未聽過杉林砂石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匯款資料92年3 月5 日匯入300 萬元到被告己○○的帳戶內,我沒有印象。我自己也有營造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我不可能把我的名字借給人家使用。往來的銀行有好幾家出入金額很少,有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但是往來金額很少。我公司的會計師是高雄市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不認識梅柏龍會計師」等語。證人辛○○結證稱: 「不認識在庭被告,未聽過己○○及丁○○等人,我與砂石公司無任何關連。我是財團法人采翊臻花卉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未由板信商業銀行92年3 月7 日匯款400 萬元到基金會,匯款資料非我簽名,當時基金會有一筆借款,但是借方為何人我不知道。因基金會成立時需要500 萬元的資金,請外人幫我籌錢,但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基金會辦成之後錢就轉出去。我88年已經改名為『曾琦堇』。」等語。98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詰問(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請求傳訊詰問,但屆時選任辯護人未到)證人乙○○,據證人乙○○結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未曾於92年3 月5 日匯款500 萬元到被告己○○設於板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無鉅額的金錢借給別人,我存款都在第一銀行,我最多的存款也只有上百萬元而已。曾委託會計師代辦公司登記,付予手續費,代辦過程我都不知。所委託會計師姓名忘記了。」等語。另檢察官詰問證人丙○○,結證(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請求傳訊詰問,但屆時選任辯護人到)稱: 「不認識在庭被告,未曾在92年3 月7 日接受一筆從板信商銀前鎮分行500 萬元的匯款,但有在92年、93年委託會計師申請成立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都是由會計師負責籌辦,我有付利息及規費。」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原請求傳訊戊○○,經多次傳訊無著,後復表示捨棄,爰不再予傳訊。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與丁○○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籌設及經營杉林公司,由被告己○○任擔任公司負責人,丁○○為員工,負責杉林公司業務擴展,假藉公司營運,而從事本件犯行(轉嫁罰部分除外)。 ㈨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為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亦有參與公司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㈢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同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不同條文,並非割裂適用。 ⑹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即明。準此,限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兼具損益表之性質,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若商業負責人將公司不實損益填載與結算申報書上,自係構成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提出職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就當期損益有所記載,並以之充代損益表,而被告明知杉林公司未實際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當期損益欄位為不實之記載,使杉林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而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法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接續在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增進貨成本費用致虛減該期淨利額,復將此虛減之淨利額填製在資產負債表使各生不實之結果等行為,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被告基於代罰性質杉林公司代替受罰,即便杉林公司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違反同一法律條文之規定,仍不能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並以申報次數計算論罪次數。從而被告所犯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僅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先後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法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以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達其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部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與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勤實佳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設立杉林公司登記申請,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或併減刑,除所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易科罰金之適用問題外,俱屬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同,原判決不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執斯旨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且明知杉林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書表明收足,有違社會商業經濟流通之信用性,難以保障股東權益,況其所逃漏之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捐額度分別高達17,622,550元、11,872,904元,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且退伍後即因丁○○之鼓吹而允為成立杉林公司,雖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製作公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惟杉林公司本身並非虛設公司,尚有其他正常交易往來紀錄,與單純成立公司即係為了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相較,尚屬有別,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擏。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除所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壹年」外,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杉林公司製成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等人,使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等人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交付給政展公司、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以免除自身之營業稅,幫助陳吉雄、吳振發、王隆昌、何財寶、林德財、陳阿發、張宏駿等人逃漏稅,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政展公司、華特通運有限公司提出杉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請扣抵稅額之情形,甚或更無該二家公司有收受杉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情形,自難僅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移送書,即認定被告涉有此等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43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進項來源明細): ┌──┬──────────┬──┬───────┬──────┬────┐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稅籍狀況│ ├──┼──────────┼──┼───────┼──────┼────┤ │ 1 │廣揚企業有限公司 │ 131│118,026,645元 │5,901,340元 │虛設行號│ ├──┼──────────┼──┼───────┼──────┼────┤ │ 2 │翰東工程有限公司 │ 59 │ 58,194,180元 │2,909,714元 │同上 │ ├──┼──────────┼──┼───────┼──────┼────┤ │ 3 │長鎰工程有限公司 │ 33 │ 16,964,794元 │ 848,240元 │同上 │ ├──┼──────────┼──┼───────┼──────┼────┤ │ 4 │進錩企業有限公司 │ 33 │ 29,471,900元 │1,473,595元 │同上 │ ├──┼──────────┼──┼───────┼──────┼────┤ │ 5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25 │ 22,946,100元 │1,147,305元 │同上 │ ├──┼──────────┼──┼───────┼──────┼────┤ │ 6 │阿平興業有限公司 │ 36 │ 28,227,300元 │1,411,367元 │同上 │ ├──┼──────────┼──┼───────┼──────┼────┤ │ 7 │律紋企業有限公司 │ 24 │ 20,128,460元 │1,006,424元 │同上 │ ├──┼──────────┼──┼───────┼──────┼────┤ │ 8 │淯平企業有限公司 │ 23 │ 18,648,000元 │ 932,405元 │同上 │ ├──┼──────────┼──┼───────┼──────┼────┤ │ 9 │昭湧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36 │ 14,800,000元 │ 740,000元 │同上 │ ├──┼──────────┼──┼───────┼──────┼────┤ │ 10 │桃芝工程有限公司 │ 14 │ 11,316,390元 │ 565,820元 │同上 │ ├──┼──────────┼──┼───────┼──────┼────┤ │ 11 │仁本有限公司 │ 11 │ 9,552,400元 │ 477,620元 │同上 │ ├──┼──────────┼──┼───────┼──────┼────┤ │ 12 │南京有限公司 │ 4 │ 3,638,900元 │ 181,945元 │同上 │ ├──┼──────────┼──┼───────┼──────┼────┤ │ 13 │勇新有限公司 │ 1 │ 535,500元 │ 26,775元 │同上 │ ├──┼──────────┼──┼───────┼──────┼────┤ │合計│ │ 430│352,450,569元 │17,622,550元│ │ └──┴──────────┴──┴───────┴──────┴────┘ 附表二(銷項去路明細):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1 │大鈞企業行 │ 936,819元 │ 46,840元 │ ├──┼──────────┼────────┼──────────────┤ │ 2 │升鴻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820,800元 │ 41,040元 │ ├──┼──────────┼────────┼──────────────┤ │ 3 │聖富砂石行 │ 576,380元 │ 28,820元 │ ├──┼──────────┼────────┼──────────────┤ │ 4 │仙琳企業有限公司 │ 2,553,750元 │ 127,688元 │ ├──┼──────────┼────────┼──────────────┤ │ 5 │宥盛工程有限公司 │ 280,260元 │ 14,013元 │ ├──┼──────────┼────────┼──────────────┤ │ 6 │加興營造工程公司 │ 4,187,050元 │ 209,353元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209,352) │ ├──┼──────────┼────────┼──────────────┤ │ 7 │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 │ 406,980元 │ 20,350元 │ ├──┼──────────┼────────┼──────────────┤ │ 8 │高億通運有限公司 │ 750,036元 │ 37,503元 │ ├──┼──────────┼────────┼──────────────┤ │ 9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元 │ 8,500元 │ ├──┼──────────┼────────┼──────────────┤ │ 10 │展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42,000元 │ 2,100元 │ ├──┼──────────┼────────┼──────────────┤ │ 11 │光輝水電有限公司 │ 41,040元 │ 2,052元 │ ├──┼──────────┼────────┼──────────────┤ │ 12 │漢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183,697元 │ 9,185元 │ │ │公司 │ │ │ ├──┼──────────┼────────┼──────────────┤ │ 13 │有利企業行 │ 400,000元 │ 20,000元 │ ├──┼──────────┼────────┼──────────────┤ │ 14 │雄強企業社 │ 50,000元 │ 2,500元 │ ├──┼──────────┼────────┼──────────────┤ │ 15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8,000元 │ 3,900元 │ ├──┼──────────┼────────┼──────────────┤ │ 16 │丁丁有限公司 │ 397,528元 │ 19,876元 │ ├──┼──────────┼────────┼──────────────┤ │ 17 │大新砂石行 │ 69,264元 │ 3,463元 │ ├──┼──────────┼────────┼──────────────┤ │ 18 │曜慶營造有限公司 │ 234,080元 │ 11,704元 │ ├──┼──────────┼────────┼──────────────┤ │ 19 │協志企業行 │ 200,000元 │ 10,000元 │ ├──┼──────────┼────────┼──────────────┤ │ 20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192,240元 │ 9,612元 │ ├──┼──────────┼────────┼──────────────┤ │ 21 │高堅營造有限公司 │ 500,040元 │ 25,002元 │ ├──┼──────────┼────────┼──────────────┤ │ 22 │易新砂石行 │ 4,400,000元 │ 220,000元 │ ├──┼──────────┼────────┼──────────────┤ │ 23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416,478元 │ 20,824元 │ ├──┼──────────┼────────┼──────────────┤ │ 24 │建樺營造有限公司 │ 45,500元 │ 2,275元 │ ├──┼──────────┼────────┼──────────────┤ │ 25 │石裕砂石行 │ 479,376元 │ 23,969元 │ ├──┼──────────┼────────┼──────────────┤ │ 26 │建志土木包工業 │ 800,000元 │ 40,000元 │ ├──┼──────────┼────────┼──────────────┤ │ 27 │宏益土木包工業 │ 173,420元 │ 8,671元 │ ├──┼──────────┼────────┼──────────────┤ │ 28 │偉洲營造有限公司 │ 428,925元 │ 21,446元 │ ├──┼──────────┼────────┼──────────────┤ │ 29 │先峰企業行 │ 85,680元 │ 4,284元 │ ├──┼──────────┼────────┼──────────────┤ │ 30 │福來企業行 │ 2,710,013元 │ 135,502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28,887) │ │ │ │ 為2,577,713) │ │ ├──┼──────────┼────────┼──────────────┤ │ 31 │屏大建材企業行 │ 594,840元 │ 29,742元 │ ├──┼──────────┼────────┼──────────────┤ │ 32 │大發砂石行 │ 64,530元 │ 3,227元 │ ├──┼──────────┼────────┼──────────────┤ │ 33 │華威工程行 │ 236,845元 │ 11,842元 │ ├──┼──────────┼────────┼──────────────┤ │ 34 │屏順企業行 │ 254,370元 │ 12,719元 │ ├──┼──────────┼────────┼──────────────┤ │ 35 │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 10,000元 │ ├──┼──────────┼────────┼──────────────┤ │ 36 │一功營造有限公司 │13,830,891元 │ 691,545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88,979) │ │ │ │ 為15,779,524)│ │ ├──┼──────────┼────────┼──────────────┤ │ 37 │元祖企業行 │ 2,713,196元 │ 135,660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7,406) │ │ │ │ 為3,748,121) │ │ ├──┼──────────┼────────┼──────────────┤ │ 38 │政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500,040元 │ 25,002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502 │ │ │ │ 為950,040) │ ) │ ├──┼──────────┼────────┼──────────────┤ │ 39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 235,692元 │ 11,785元 │ ├──┼──────────┼────────┼──────────────┤ │ 40 │東泰砂石行 │ 649,335元 │ 32,467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467) │ │ │ │ 為1,649,335) │ │ ├──┼──────────┼────────┼──────────────┤ │ 41 │大武企業社 │ 1,735,015元 │ 86,751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7,449) │ │ │ │ 為4,948,960) │ │ ├──┼──────────┼────────┼──────────────┤ │ 42 │東慶砂石場 │ 1,900,000元 │ 95,000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5,000) │ │ │ │ 為3,900,000) │ │ ├──┼──────────┼────────┼──────────────┤ │ 43 │慶輝企業行 │1,477,500 元 │ 73,875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3,875) │ │ │ │ 為3,677,500) │ │ ├──┼──────────┼────────┼──────────────┤ │ 44 │東盛企業社 │ 500,000元 │ 25,000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2,184) │ │ │ │ 為5,043,675) │ │ ├──┼──────────┼────────┼──────────────┤ │ 45 │錦新營造有限公司 │ 45,337元 │ 2,267元 │ ├──┼──────────┼────────┼──────────────┤ │ 46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 │ 1,088,600元 │ 54,431元 │ ├──┼──────────┼────────┼──────────────┤ │ 47 │天輝土木包工業 │ 236,772元 │ 11,839元 │ ├──┼──────────┼────────┼──────────────┤ │ 48 │開發砂石行 │ 2,050,000元 │ 102,500元 │ ├──┼──────────┼────────┼──────────────┤ │ 49 │大榮砂石行 │ 2,050,000元 │ 102,501元 │ ├──┼──────────┼────────┼──────────────┤ │ 50 │群益砂石行 │ 2,050,000元 │ 102,500元 │ ├──┼──────────┼────────┼──────────────┤ │ 51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 3,075,000元 │ 137,502元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3,750) │ ├──┼──────────┼────────┼──────────────┤ │ 52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1,025,000元 │ 51,250元 │ ├──┼──────────┼────────┼──────────────┤ │ 53 │福來群企業有限公司 │ 1,730,301元 │ 86,515元 │ ├──┼──────────┼────────┼──────────────┤ │ 54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176,119元 │ 108,806元 │ ├──┼──────────┼────────┼──────────────┤ │ 55 │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8,585元 │ 3,929元 │ ├──┼──────────┼────────┼──────────────┤ │ 56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4,778,259元 │ 738,917元 │ ├──┼──────────┼────────┼──────────────┤ │ 57 │瀝明實業有限公司 │ 1,219,850元 │ 60,993元 │ ├──┼──────────┼────────┼──────────────┤ │ 58 │光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10,432元 │ 45,520元 │ ├──┼──────────┼────────┼──────────────┤ │ 59 │瑞潔企業有限公司 │ 220,317元 │ 11,016元 │ ├──┼──────────┼────────┼──────────────┤ │ 60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2,291,882元 │ 114,594元 │ ├──┼──────────┼────────┼──────────────┤ │ 61 │瑞寅企業有限公司 │ 767,651元 │ 38,382元 │ ├──┼──────────┼────────┼──────────────┤ │ 62 │久正工程有限公司 │16,224,603元 │ 812,231元 │ ├──┼──────────┼────────┼──────────────┤ │ 63 │信濃企業有限公司 │11,280,224元 │ 564,011元 │ ├──┼──────────┼────────┼──────────────┤ │ 64 │嘉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4,543,100元 │ 227,155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8,040) │ │ │ │ 為7,960,800) │ │ ├──┼──────────┼────────┼──────────────┤ │ 65 │振益工作所 │ 22,000元 │ 1,100元 │ ├──┼──────────┼────────┼──────────────┤ │ 66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 782,920元 │ 39,146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9,397) │ │ │ │ 為2,387,940) │ │ ├──┼──────────┼────────┼──────────────┤ │ 67 │恆康科技有限公司 │ 980,400元 │ 49,020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827) │ │ │ │ 為3,956,555) │ │ ├──┼──────────┼────────┼──────────────┤ │ 68 │協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45,000元 │ 2,250元 │ ├──┼──────────┼────────┼──────────────┤ │ 69 │民銓建設有限公司 │ 254,305元 │ 12,715元 │ ├──┼──────────┼────────┼──────────────┤ │ 70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7,300元 │ 750,368元 │ ├──┼──────────┼────────┼──────────────┤ │ 71 │建承營造有限公司 │45,827,490元 │2,291,376元 │ ├──┼──────────┼────────┼──────────────┤ │ 72 │芳裕營造有限公司 │ 2,101,040元 │ 105,052元 │ ├──┼──────────┼────────┼──────────────┤ │ 73 │屏東縣私立大發汽車駕│ 824,887元 │ 41,244元 │ │ │駛人訓練班 │ │ │ ├──┼──────────┼────────┼──────────────┤ │ 74 │屏東縣私立潮洲汽車駕│ 824,887元 │ 41,244元 │ │ │駛人訓練班 │ │ │ ├──┼──────────┼────────┼──────────────┤ │ 75 │蓮順建設有限公司 │ 370,921元 │ 18,546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814) │ │ │ │ 為476,271) │ │ ├──┼──────────┼────────┼──────────────┤ │ 76 │奕森企業行 │ 2,630,600元 │ 131,530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6,030) │ │ │ │ 為3,120,600) │ │ ├──┼──────────┼────────┼──────────────┤ │ 77 │泰峰有限公司 │ 3,905,485元 │ 195,273元 │ ├──┼──────────┼────────┼──────────────┤ │ 78 │陸鑫企業工程行 │ 104,560元 │ 5,228元 │ ├──┼──────────┼────────┼──────────────┤ │ 79 │和順土木包工業 │ 500,000元 │ 25,000元 │ ├──┼──────────┼────────┼──────────────┤ │小計│ │189,525,437元 │9,461,038元 │ ├──┼──────────┼────────┼──────────────┤ │ 80 │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48,237,260元 │2,411,866元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61,681 │ │ │ │ 為49,233,560)│) │ ├──┼──────────┼────────┼──────────────┤ │合計│ │237,762,697元 │11,872,9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