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癸○○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張標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甲○○ 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壬○○ 辛○○ 子○○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原判決誤繕為98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戊○○、丙○○、乙○○、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癸○○、庚○○、戊○○、丙○○、乙○○、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辛○○固主張檢察官就渠2 人部分所為之上訴,上訴未具理由等語。然觀之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已明確表明就原判決對被告壬○○、辛○○所為無罪判決聲明不服;並敘述原判決既認被告壬○○、辛○○等人,於民國95年2 月13日與被告己○○共同在「皇家貴族理容院」接受之飲酒、按摩、玩樂等不正利益,係由被告己○○藉故要求同案被告庚○○(事後由證人陳榮昌)付款,對此事項自應予以調查,然原審竟未予調查,似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則顯然檢察官已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部分之判決,具體陳述其所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之處,自無上訴未具理由之可言。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公司)、乙○○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屬非法監聽,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機關於95年1 月4 日至95年6 月16日,各次對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1日雄檢惟格96蒞18271 號字第66767 號函附之通訊監察書(外放)在卷可稽。又依據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記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被告庚○○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偵查機關對被告庚○○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嗣後檢察官雖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等規定,分別對被告乙○○及隆光公司起訴,而與通訊監察書中「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不符,惟通訊監察書中該欄之記載,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偵查人員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是被告隆光公司、乙○○以本件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嫌,依法不得核發通訊監察書等語,主張偵查機關於上開時間對被告庚○○監聽取得之監聽紀錄,不具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⒉次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為決定。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1日雄檢惟格96蒞18271 號字第66767 號函附之通訊監察書可憑,前已述及,是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又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既屬合法,有如前述;而監聽之錄音與監聽內容一致,此亦為被告隆光公司、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錄音內容又經本院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已足以擔保該譯文「真實性」之要求,是此部分之監聽錄音(含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庚○○、癸○○、丙○○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庚○○部分指95年6 月12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16日調查局筆錄;癸○○部分指95年6 月12日、95年8 月16日調查局筆錄;丙○○部分指95年6 月12日調查局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庚○○部分指95年8 月3 日偵訊;癸○○部分指95年8 月16日偵訊;丙○○部分指95年6 月13日偵訊),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庚○○、癸○○、丙○○3 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渠等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庚○○、癸○○、丙○○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皆係以被告身分而經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未命渠等具結,而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既分別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依次見原審卷㈣第17至27頁、第13至17頁,原審卷㈢第237 至242 頁),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渠3 人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件檢察官、各該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2 頁、本院卷㈡第7 至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負責人及案外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總經理,被告庚○○為癸○○之特別助理,被告戊○○係被告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杉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隆光公司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下稱臺電興達施工處)於95年1 月17日辦理「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零262 萬元)第1 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僅有杉鴻公司及案外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致未達3 家而流標,臺電興達施工處接續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1 月25日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5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投標期限為95年2 月9 日中午12時止,詎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乃由森榮公司負責人癸○○授意庚○○事先於95年2 月7 日,代表癸○○,與杉鴻公司戊○○、隆光公司乙○○、喬泰公司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乙○○共同協議由隆光公司主標、杉鴻公司不為投標、森榮公司、喬泰公司負責陪標,翌(8 )日再由庚○○將前述協議內容轉告丙○○知悉,並經丙○○同意配合辦理,嗣於同月10日經開標結果,隆光公司投標價格為1 億9,000 萬元為最低,然經優先減價暨3 次比減價後價格1 億8,800 萬元仍超過底價而宣告流標。其後臺電興達施工處再於95年2 月20日上網公告第3 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5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投標期限為95年3 月6 日下午2 時止,詎庚○○、癸○○、戊○○、丙○○、乙○○等人自95年2 月20日起,續為協議圍標情事而密切聯繫,分別先於95年2 月21日晚間,由庚○○、癸○○、戊○○、丙○○等人在高雄市香格里拉酒店面議,再於95年3 月1 日下午,由戊○○邀集庚○○、乙○○見面,又於95年3 月2 日上午,戊○○、庚○○相約找丙○○見面,下午復因庚○○要向丙○○轉達乙○○意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再約丙○○見面,然因該次會談結果,丙○○與乙○○各有堅持、互不相讓,致該次協談結果僅由庚○○、戊○○、丙○○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由喬泰公司主標,森榮公司、杉鴻公司陪標之圍標協議,並於95年3 月6 日中午,由戊○○約庚○○吃飯,敲定森榮公司、杉鴻公司陪標價格均為1 億8,160 萬元,嗣經開標結果,丙○○投標價格1 億7,570 萬元雖為最低,然經優先減價暨2 次比減價後價格1 億7,490 萬元仍超過底價,主標人宣布「保留、俟簽奉核定後,擇日函知喬泰公司至本處宣布決標或廢標」,而於95年3 月10日臺電興達施工處再度宣布廢標,因認被告癸○○、庚○○、戊○○、丙○○、乙○○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而被告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則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戊○○、丙○○、乙○○及被告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癸○○、丙○○、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功、潘永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1、2、3 、6 次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影本、無法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影本、決標公告等件,及卷附被告庚○○分別與癸○○、丙○○、戊○○、李志功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㈢按「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是本條項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契約、協議、合意等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告癸○○、庚○○、戊○○、丙○○、乙○○及被告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均否認被告癸○○、庚○○、戊○○、丙○○、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被告癸○○、庚○○及森榮公司辯稱:森榮公司參與第2 、3 次的投標,是公司真的打算自己承作「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並沒有圍標的打算;被告乙○○及隆光公司辯稱:伊並沒有參加圍標,而卷附監聽錄音也完全沒有錄到伊有跟其他被告有對話;被告戊○○及杉鴻公司辯稱:杉鴻公司參加投標,是公司打算自己承作「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不是要圍標;被告丙○○辯稱:伊與其他被告並沒有要圍標的協議各等語。經查: ⒈被告癸○○、戊○○、丙○○、乙○○依次係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森榮公司總經理助理。本件「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共招標6 次,其中第1 次因投標廠商僅被告杉鴻公司及案外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2 家,未達3 家而告流標。第2 次標於95年1 月25日上網公告,投標時間至95年2 月9 日中午12時止,開標日期為95年2 月10日上午9 時,此次計有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及案外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其中被告隆光公司投標價格為1 億9,000 萬元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3 次後,因仍超過底價,而告流標。第3 次標則於95年2 月20日上網公告,投標期限至95年3 月6 日下午2 時止,開標日期為95年3 月7 日上午9 時,此次計有被告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及案外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參加投標,被告喬泰公司投標價格為1 億7,571 萬元為最低,然經優先減價暨2 次比減價後,價格為1 億7,490 萬元,仍超過底價,嗣經臺電公司於95年3 月10日宣布廢標。又此次被告森榮公司及杉鴻公司之投標金額皆為1 億8 ,160萬元。再「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最後係由被告隆光公司於第6 次投標時得標等情,為前揭各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復有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聲搜卷第56、69、74、77頁),及「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1 次招標)95年1 月17日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影本;第2 次招標「公開招標公告」、95年2 月10日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影本、無法決標公告;第3 次招標「公開招標公告」、95年3 月7 日暨95年3 月10日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影本、無法決標公告;第6 次招標95年6 月22日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暨決標公告影本,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下列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原審卷第258 至263 頁、本院卷㈡第87頁): ⑴被告癸○○(代號B)於95年2 月7 日17時50分0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喔,你先走來旁邊 A:喂? B:嗯,怎樣? A:嗯,怎樣? B:啊有說怎樣嗎? A:有啊 B:說怎樣? A:就…要怎麼講,減「一」下來啊 B:減「一」是多少啊? A:原本是「三」嘛 B:嗯 A:啊剩變「二」啊,因為多一用啊 B:啊他…臺北可有? A:就方式跟上次一樣啊,啊就「一」啊…就多… B:什麼「一」啊? A:原本「二」乘「三」嘛 B:嗯… A:現在變成「三」乘「二」 B:「三」乘「二」… A:嗯… B:你說怎樣我聽不太懂? A:原本二…二家嘛,乘三嘛,那現在三家變乘二嘛 B:這樣喔 A:嗯,啊就一樣就像…一樣「封兩約」 B:啊另外那個…那個是誰啊?…臺北的? A:沒有啦,認識的,一起的,我們這邊幾個固定的 B:那臺北沒有喔? A:臺北那個說不要理他啦,一樣封…一樣封弄… B:嗯…好… A:啊他…他要現場若有…有…現場跟他喬,沒有,就各人再第 二用… B:好啊,好啊,你說這樣子我大概知道 A:喔… B:喔,這樣,啊你要走了嗎? A:還沒還沒 B:這樣喔… A:嗯 B:好啊… A:喔,好… B:…好… ⑵被告癸○○(代號B)於95年2 月7 日19時05分2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啊你還在那邊吃東西喔? A:沒啦,走了啦 B:嗯,啊也是一樣那個…嘎…「余仔」講的是怎樣? A:是啊,對啊 B:這樣喔… A:嗯 B:啊現在換人做,那如果臺北那個再來不就都沒了? A:啊就一樣弄兩用啊 B:那他這次要找誰啊?姓洪的? A:對啊,就固定的啊 B:喔,就固定「六」就對了啦 A:對啊 B:沒喔… A:就二乘以三,三乘以二這樣啊 B:這樣喔,好啦…你覺得怎麼樣啊,一哥 A:我要回去了啊,我剛剛出來啊,要先回去了 B:這樣喔 ⑶被告丙○○(代號B)於95年2 月8 日17時16分5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喂,喂… B:喂… A:耶,大仔 B:嗯,「ㄐ一ㄣˋ」桑(即陳先生)喔 A:你是有空沒有啊 B:喔,抱歉啊 A:…昨天找你一天,啊你也沒有要回,今天早上打手機也不會通 B:喔,這你的電話是嗎? A:是啦,吼,你… (下略) B:啊這個情形現在是怎樣? A:現在情形是…你…他現在就是說,我們…我們原本兩個對不對? B:他已經有去了解了喔? A:有啦,他有去了解啦,你現在先聽我說啦喔 B:嗯… A:他昨天…他昨天等等不到你,昨天他有大概說一下啦,喔… B:嗯嗯… A:就是說原本是不是你和我? B:嗯… A:啊他現在算加「洪仔」下去嘛 B:戊○○嗎? A:嗯,這樣是不是變三,啊就是總共沒變,啊就原本除二變除三嘛 B:嗯嗯… A:他說這樣啦,看你的意思怎樣啦 B:沒啊,現在是…啊那個…另外那間…那間… A:另外那個…那個「少年仔」那邊,他…那他的事情,他要去處理 B:若是少年仔…另外一…不是啦,另外那家啦…(後面好像還有一句,但模糊不清楚) A:我就那個 (前面一小句模糊不清楚)… 那個他是說他 …就…因為他是把…昨天在那邊,他是說他判斷不會 啦,但是若有,他要自己去…那天他要自己去處理啦 ,啊我們一樣…等他若處理不好,我們一樣另外一用啦,就沒輸贏就對了啦,就是…就是一樣用兩用就對了,第一用就是…就是喬了之後有順,第二用就是喬不順,就是沒輸贏就自己用這樣啦 B:我跟你講啦,你…我晚一點回去,你…我…我…我在 這裡回去,回去後喔,我們…我們兩個…你來我公司 啦,我們兩個來「話」(談)一下啦 A:啊你現在…沒,他現在…他現在就是卡在…卡在你這邊你知道嗎 B:卡在我這邊,哪有什麼能夠卡 A:他現在…因為…他之前算跟你講的,啊原本二變至三 個下去估啊 B:嗯… A:啊怕…怕你不要啊 B:嗯… A: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沒? B:你就不會跟他說,叫他對我好一點,這樣就… A:哈哈哈,吼,他這樣…跟我…每次一到就跟我說,我 說啊你到底有找到人沒啦?他說,吼啊,都不要給我 接電話…哈哈哈…啊我就說打通了啊 B:啊我跟你講啦,昨天我實在,我不是不要接他的電話 啦,啊你說你要跟人家講,你在…你在那邊在那跟人 家說事情之後喔,啊…啊說等一下馬上要給我電話, 我等你一個半鐘頭 A:他說他打你沒接耶 B:沒有啦…一個半鐘頭啦,一個半小時之後我也不屑給 你接了嘛… A:不是,你…我跟你講為什麼,因為昨天喔,昨天我有 …有工…從興達港趕回來,他們都在這邊等我,呵呵 呵…,他兩點多…他兩點多打給我…啊我五點半超過 才到,啊他們一個多鐘頭都在等我,因為我人在裡面 沒有辦法啊 B:嗯…我…我再說給你聽啦,這個沒那麼簡單啦,明天 喔還是會破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沒 A:我知道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喔,是不是說,不管有 成事沒成事啦喔,第一點若成事,他要照那天說的這 樣啦 B:對啊… A:啊就是…就是說…就差在說除二變除三這樣嘛,看你 有接受沒有?啊第二用就是說,若萬一不成事,我們 一樣各人各人走嘛,這樣,因為我昨天有跟他說這樣 啦,就是說不要緊,除…原本除二變除三啊,那就算 了,啊問題是你如果不成事,你當天沒辦法解決,一 樣時間到,我們各人走各人的,就之前說的就不算了 B:那都他占贏了啊,啊我們是伴一不伴二耶 A:啊現在就是你一句話,看你要…要不要,因為現在是 …因為他們是OK了啦,就跟那個跟他說好,啊現在就 是,那個少年仔那邊…那邊那他…他處理,就那天那 個情形,他自己處理嘛 B:嗯… A:嗯,啊就若…若講的就是和第一次一樣做法啊,只是 差在…差在除二、除三這樣啦 B:我跟你講啦,你等一下喔… A:嗯… B:你跟你們「楊仔」在一起喔? A:沒有耶,我和他們在這邊坐啦 B:你跟我講沒有,他知道我打電話給你嗎? A:他知道啊 B:喔…你就跟他講說你就對他好一點,對他好一點嘛, 啊這個就…對不對…我…我是想說明天不會成事啦 A:我現在叫他跟你「會」一下啦 B:不要不要…我不要跟他在那邊再有的沒有的,伴一不 伴二,都他要占贏的,都他… A:不然這樣好不好,你…你說你現在…你認為怎麼樣比 較好?你一句話 B:我看不要了啦,不要在那邊那個…對啦,不然就隨人 …隨…隨人處理…處理事情啦,不要再講那些了… A:這樣是不是… B:再說就會變成沒意思去了 A:沒有,這樣不要緊,要怎樣其實…我…我…老大你聽 我講一句話啦喔 B:嗯嗯… A:要怎樣都不要緊啦,問題是,是不是你跟他講說要, 你就跟他說不要,不要讓他在這邊在等你,真的是說 …我們三個人昨晚在這邊等你一個多鐘頭… B:喔幹…我那時… A:啊他們是事實在等我,所以沒打給你,因為我已經趕 …從裡面趕出來,我一點多…我開一個多鐘頭嘛,所 以那段一個多鐘頭就是在等我,因為他們差不多四點 打給我,我來到這邊已經要五…六點了啊,四點…五 點半再多了嘛,他們在等我啦,嗯 B:不要緊啦,照他說的那樣也不要緊就對了 A:嗯 B:不要緊,我們不是在看那個有的沒有的啦 A: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我們大家都知道啦,因為…因 為… B:明天變…變若有別人就對了啦… A:有有…就是隨人了啊 B:變若有別人就自己…自己去那個啦…就比較… A:嗯,他的意思是說,他若沒有辦法解決,當場他沒有 辦法解決啦,他就是隨人就對了啦 B:嗯… A:這樣你覺得怎樣? B:這個你一定就沒有辦法當場解決,是要怎麼解決咧? A:不是,他…他…有,他有要…反正他當場他就要有… 有要處理就對了啦,啊我們就不管有無嘛,反正時間 到,沒處理我們就自己隨人嘛,你…你覺得怎麼樣? B:好啊 A:這樣我跟他講說你就是照我們之前這樣,啊就…如果 明天你沒處理,我們就自己隨人這樣 B:好啊 A:喔… B:就像你說的這樣啦,像你們說的,我沒意見啦,你就 跟他講我沒意見啦,這樣就好了 A:好…這樣沒問題了,就跟他說這樣 B:其他都不要說,其他…就跟他說我沒意見啦,這樣啦 A:好,這樣我了解了… B:我是現在說喔,這太過老…老大作風啦,你要說這些 事情應該你不就想說,喔,過年之前這些…你…你就 要大家說一下,還是說打一個電話拜一下年也不要緊 A:啊就…那天你打電話跟我講,我不是說我看你…你不 是跟我講說要不然看他要怎麼樣說,結果也都沒講啊 B:啊沒講,我也不屑再等了,因為我已經等了…對不對 ,上個禮拜我已經等了整禮拜了,對不對… A:好啦…不要緊啦… B:啊幹你娘,對不對,啊他…啊他都老大,那我們這個 好像都聽他那些有的沒的,啊我…你看我不屑跟他說 什麼嘛,幹,隨便他啦,他要怎麼樣隨便他啦 A:好啦…就我先跟他講這樣啦,反正我們明天… B:反正你跟他講我都沒意見啦,他說…你跟他講喔,我 說他說怎樣都不要緊啦,都無所謂啦… A:好啦好啦… B:都好啦,喔… A:好啊好啊… B:反正明天若…若有人就對了,就不要再講了,這樣啦 A:嗯…就是…好,了解… B:啊以後就不要再講了,不要再講了啦,沒誠意啦,一 起…一起沒誠意啦 A:嗯,我了解…我了解… B:好、好 A:沒問題… ⑷被告丙○○(代號B)於95年2 月9 日10時46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你進來了沒? A:老大,我到彌陀 B:幹你娘,你不就現在要準備要把它丟了而已 A:沒有啦,我就一件今天要驗收哩 B:喔,那剛到彌陀而已喔? A:啊就還沒驗收好我就先跑出來,不然要怎樣,趕著要 …趕著要進來啊 B:嗯,好啦,看那個人也是在那邊緊張死啦,你沒進來 他會嚇死 A:哈哈哈,啊你有先…你有跟他講沒啊? B:沒啦,我不會…我不要理他啦 A:喔… B:昨天跟你講完,我不會…我不可能去理他了啦 (下略) A:喔… B:你就跟他講你有聽我講,說…說怎麼樣,啊昨天他已 經說好了,啊你這個情形是你要怎麼樣,要怎麼樣處 理事情這樣… A:這樣可能會像我昨天跟你說的那個情形,啊,不要緊 啦,我已經快要到了… B:沒啦,你進來,你先去找他啦,我現在在我的…的貨 櫃這邊啦 A:好啦好啦… B:對啊,他如果說沒有,沒有就給他破啊,因為怎樣, 我不可能替他去擔事情 A:好啦好啦… B:你聽的懂嗎,我不可能替他擔啦 A:好啦好啦… B:幹你娘,恁爸都…都算…算說他自己的,裝瘋仔,我 沒在乎的啦 A:我…我…我來跟他說啦 B:喔,你說一下吧,幹,這老兄弟,你就處理啦,喔 A:好啦,不要開口就幹… B:好啦,我等你的電話,等你的電話啊,到11點40如果 都沒有電話給我的話喔,就…就隨人啦,不要在那裡 囉唆啦,我不屑啦 A:好啦…我先進來再說啦 B:喔好… A:好… ⑸被告戊○○(代號B)於95年2 月9 日11時07分5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嗯,你在哪裡啊? A:總仔,你…你可知道那款那個「隆光」這邊的貨櫃? B:我?我哪會知道,我現在就從正門進來了啊 A:你…你從正門進來喔? B:嗯 A:出來帶你 B:嘎? 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出去帶你 B:沒有啦,不然我就在正門這邊等你啊 A:你怎麼會…我跟你講喔,你… B:對啊… ⑹被告癸○○(代號A)於95年2 月9 日13時54分3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回來了嗎? B:下來了啊 A:啊那個沒去喔? B:沒有耶… A:這樣喔… (下略) B:喔,沒有啦、沒有啦…他沒去啦 A:那不就你…你嘛喔,「余的」嘛、啊「伯的」嘛(臺語,音譯),啊那個「忠的」(或「宗的」,音譯) 嘛,四個人嘛 B:嗯… A:是不是四個人…四個人去而已? B:嗯,對 A:喔,這樣聽的有(懂)嘛喔 B:嗯,我知道 A:好啦,你們四個人可以湊一湊打一桌啦…幹…哈哈哈 … B:嗯…剛剛好…幹…我…我做莊家抽筒子就好了 A:對啊,好啦,回來再說… B:回來再說…好… ⑺被告戊○○(代號B)於95年2 月10日11時39分2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我戊○○,我「杉鴻」戊○○啊 A:嗯,總仔 B:啊哪一間標去了啊? A:廢標 B:嘎? A:廢標 B:為什麼? A:他們沒有入底價 B:幹你娘咧,這樣喔 A:嗯,差很多 B:差很多? A:嗯,這個可能要重…重新再喬 B:這樣喔 A:聽說價格很低啦 B:真的喔? A:嗯因為…他…他減三…三次,都減下來,都沒入底價 B:真的喔? A:嗯 B:喔…這樣喔 A:嗯,啊所以可能擦一擦重來啦 B:那不就要重新公告? A:對啊,再重新公告啊 B:怕重新公告,整個就亂掉了 A:啊所以啊… B:對啊… A:不會啦,這樣也讓人嚇到啦 B:對…是啊… A:這樣也好啦,像我們上次我們…我們「九曲」也是這樣啊,第一次出來差太多,大家都沒人敢進來啊 B:喔喔… A:這樣也有…反正也有好沒壞啦,啊有看…我現在還在 這裡啦,看有什麼事情,我再跟你講 B:嗯…嗯…喔喔…喔… 本院審酌被告庚○○與癸○○、丙○○、戊○○等人前開編號⑴至⑹所示之通聯,時間係於95年2 月7 日至9 日,而此期間正係「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2 次招標之投、開標期間,參以被告癸○○於前開95年2 月9 日13時54分37秒與被告庚○○之對話中言及:「那不就你…你嘛喔,「余的」嘛、啊「伯的」嘛(臺語,音譯),啊那個「忠的」(或「宗的」,音譯) 嘛,四個人嘛」;及被告庚○○於上揭95年2 月10日11時39分27秒與被告戊○○之通聯對話,談及「嗯因為…他…他減三…三次,都減下來,都沒入底價」等語,而此明顯與第2 次投標時,隆光公司經優先減價3 次,仍因標價超過低價而告流標之情相符。又被告丙○○於95年2 月8 日17時16分50秒與被告庚○○通聯時,渠等提及:「加戊○○下去,這樣就變三,總共沒變,只是原本除二變除三」;被告癸○○於95年2 月7 日17時50分08秒及95年2 月7 日19時05分20秒,與被告庚○○通聯談論之內容,隱有固定以「六」為標準,視參加之家數(廠商)係2 家或3 家,而決定參加者可分得3 或2 (即除2 等於3 ,除3 等於2 )等節,足認被告癸○○、庚○○、丙○○、戊○○等人前揭通聯內容,確就其等與被告乙○○(該通訊錄音中之「余仔」,即係乙○○,見下述)如何商議投標「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事而為討論,殆可認定。 ⒊被告癸○○固辯稱:所謂固定「六」,2 乘3 、3 乘2 這些話的意思,我印象中是因為喝酒的帳單他們都不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 至140 頁),然此核與一般談論帳單未付之用詞,已有不同,更與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通訊錄音中的「洪仔」應該是戊○○,「余仔」應為隆光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曾聽其他的同業叫他「小勳」,森榮公司的關係企業立竑公司有供應隆光公司預拌混凝土,且當時杉鴻公司亦有使用立竑公司的預拌混凝土,該2 家公司當時預計有6 個工地要使用立竑公司的預拌混凝土,電話中所稱「2 乘3 、3 乘2 這樣」結果均是6 ,只是我與癸○○在電話中多加上去之加強言語,怕癸○○聽錯數字號碼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327 頁反面至328 頁正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癸○○既係立竑公司總經理,其就隆光公司及杉鴻公司共多達6 個工地欲使用立竑公司混凝土之事,衡情亦無誤記之可能,乃被告癸○○竟不記得此事,且陳稱:所謂固定「六」,2 乘3 、3 乘2 這些話的意思,是因為喝酒的帳單他們都不付等語,誠然悖諸常情,足認被告癸○○、庚○○此部分所辯,均非事實,自無足採。 ⒋再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原審卷㈤第272 至276 頁、原審卷㈥第72至80頁、本院卷㈡第87頁): ⑴被告庚○○(代號B)於95年2 月21日17時45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呵呵呵,喂 B:老大的… A:嗯 B:我晚上九點,要記得喔 A:九點喔?喔,好… B:在香格,香格啦… A:你…車開來「王的」(音譯)那邊 B:香格…「王的」?「王的」哪裡啊? A:喔…好啦好啦… B:就香格啦,九點啦 A:好啦好啦,了解… B:好,那我會先過去那邊等你啦… A:了解,好… B:喔,OK,啊那個…光伯我有給他叫喔 A:喔,這樣喔…好… B:嗯… A:好…好… B:OK… ⑵被告庚○○(代號B)於95年2 月21日20時53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總仔 A:還沒九點喔? B:嗯…呵呵…還沒九點,剩下五分鐘 A:對啊,還沒到,我等一下就到了,五分鐘…三分鐘 就到了 B:喔,好,OKOK… A:嗯…好好… ⑶被告庚○○(代號A)於95年2 月21日20時54分0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老大的 B:你在哪裡? A:我不是跟你說在香格? B:對啊… A:啊我在這裡等你耶 B:你喔? A:對… B:好啊,看你進去幾號房,我進來找你 A:你現在人在哪裡啊?靠夭耶,你把我莊笑維你,幹… 你這樣,老大做成這樣漏氣…呵呵 B:嗯?漏氣?幹…等一下就到啦 A:呵呵,走到停住… B:等一下就到了啦 A:好啦好啦… ⑷被告庚○○(代號B)於95年2 月21日20時55分3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 A:…你現在在哪裡啊? B:我在香格啊 A:啊你幫我叫就好了啊 B:啊要找哪一個「結路」(同音)啊? A:都一樣啊 B:一樣「神主喬」(同音)就對了啦? A:對啊,他就會叫人幫你處理了,啊你和… B:喔,他們會叫人處理就對了… A:「明宗」跟那個「戊○○」都到了喔? B:「明宗」他說他馬上到,戊○○說再三分鐘 A:好啊,這樣好啊,我穿個衣服 B:喔,好… ⑸被告癸○○(代號A)於95 年2 月21日20時56分23秒,以 (07)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你打算晚上要怎麼跟他們講? B:沒有,現在就是…嗯,我不是有跟你講嗎?就是… A:本來3要改2嘛 B:沒有,現在就是說,他…我們都三…我們跟「戊○○ 」都是三啦,問題是,戊○○說我們…三是…就總數 是我們兩個…我們…我們在處理,不管我們有找…找 「余的」沒嘛 A:嗯…啊明宗不是也是一樣三? B:沒,啊明宗就是這次不是他如果要用,就是他要…就 是…他…他就是要處理他的部分出來啊,啊就是我們 跟…跟「余仔」也好,跟戊○○也好,我們自己下去 除嘛 A:好啊… B:只是戊○○的意思是說,這樣除應該正常是二嘛,問 題也不一定都要二啊 A:是啊… B:「余仔」給他比較減一點也是合理啊,減幾十也合理 … A:誰啊? B:他說「余仔」給他減幾十也合理 A:啊是「明宗」要出來處理就對了? B:沒啊,因為那天他有這樣鬧,所以我就這樣想 A:好啊…到時再說,等一下看…開場…開口給你… ⑹被告庚○○(代號B)於95年2 月21日20時59分4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老大仔 A:嗯… B:K5 A:K5喔? B:嗯,K5 A:嗯… B:喔… A:喔,好… B:好…等你耶,快一點、快一點啦 ⑺被告庚○○(代號A)於95年2 月21日21時00分4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K5喔 B:嘎? A:K5啦 B:啊明宗跟戊○○都到了喔 A:嗯,我們總仔到了 B:喔,好,我等一下過去 ⑻被告戊○○(代號A)於95年3 月1 日15時40分2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我長榮營造戊○○啊 B:耶,總仔…總仔,嗯 A:我要打電話給「余的」,看「余的」有沒有在,直接來聊個天一下… B:好啊好啊… A:喔… B:好啊好啊… A:啊我先跟他連絡一下,啊他如果有空,我再打電話給 你啊 B:喔…好啊好啊… A:啊「那個要給他標」再給你說,啊我跟他連絡一下, 啊 B:喔…好… A:好好好… ⑼被告庚○○(代號A)於95年3 月2 日14時42分4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老大的…喂 B:怎樣? A:你人在哪裡?你人在哪裡? B:在裡面…在裡面… A:你…你來光伯的公司坐一下好不好? B:我現在就在電廠,我還光伯他們的公司? A:喔,你…你有在裡面喔?啊多久可以出來啦? B:沒啊,還要很久啦,怎樣? A:沒有啦,來再說啦,見面再談啦,你…吼,你是在… B:你是在緊張什麼,那樣子那樣? A:喔,你就來再說啦,比較晚是幾點啦? B:有變化是嗎? A:沒有啦 B:啊沒變化就好啦,這樣就好了啊 A:啊就來…你就來一趟,你是在…吼! B:我現在就一些事情要處理你是在… A:你要處理多久啦?你說一個時間 B:我在外面啊,比較有跑啦…我…(後面一小段不清楚) A:你說一個時間…你說一個時間啦… B:嗯… A:你說一個時間… B:我不知道,現在幾點啦? A:現在四… B:快要三點而已… A:兩點四十… B:我也要差不多…差不多五六點比較有時間,還要到 高雄耶 A:五點到他們公司… B:沒有啦、沒有啦…沒那麼趕 A:五點半?五點半? B:嗯…我還要進去裡面耶,你是在… A:五點半可以不啦?下來坐一下啦 B:好啦、好啦… A:你現在下來,五點半在他們公司啦,喔… B:那是哪區,他們公司在哪裡啊? A:公司…皇朝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啦 A:皇朝隔壁一間中國信託你知道嗎? B:是啦… A:中國信託樓上十二樓啦 B:喔,這樣喔… A:對啦… B:可是那邊很難停車耶… A:不會,皇朝在那邊,是在難停什麼車,皇朝門口就停 下去,你是… B:啊你…你們去了喔? A:就…現在…你就五點半來再說啦 B:喔…好啦好啦 A:五點半耶! B:好啦好啦… A:好 ⑽被告癸○○(代號A)於95年3 月2 日15時55分3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回來了嗎? B:回來了 A:沒結論喔? B:約五點半 A:啊「喬泰」要去喔? B:是啊 A:喔,啊那個什麼,那個「阿勳」可有要去? B:沒啦,啊就…和阿勳講好了,阿約…「明宗」要說啊 A:喔,好啦… (11)被告癸○○(代號A)於95年3 月2 日16時32分10秒,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 (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如下: A:啊結果是「阿勳」有說OK喔? B:沒有啦,啊就講一個東西給…給…看這個什麼… A:他說怎樣? B:嘎? A:他說怎樣?他說怎樣? B:喔,我電話中不要跟你說這個好嗎? A:沒有啊,你就看他要二還是三這樣就好了 B:沒有啦,不是這樣啦 A:喔喔… B:就要多少到多少的啦 A:喔,好啦… B:喔,好… (12)被告癸○○(代號A)於95年3 月2 日22時17分2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ㄟ,說的怎麼樣? B:我看應該是…沒了吧 A:是怎樣? B:嗯…啊就各有各的堅持,兩個又在那邊不對盤 A:堅持怎樣?他不讓他?…他不讓他? B:嘎?…也不是說不要讓,啊他要讓,問題他就堅…就 一定要多少又多少啊 A:現在是「勳仔」堅…堅持? B:對啦…他要多少又多少啊,啊就… A:他…他要多少啊? B:嘎? A:他要幾…? B:他認為說,啊你就…就弄給他高就可以比較高… A:啊他要多少啊?「五」喔? B:沒有啦,就… A:嘎? B:一半 A:「一五」? B:嗯…啊他…他是說不要用那麼高哩,用比較高就要再 去…還要處理一些有的沒有的喔… A:那要不然那個,他要是要多少,「一」喔? B:對啊… A:啊包括… B:啊就都整個都降,全部都降下來,還包括他…他自己 那邊也是整個都降下來就對了啦 A:「一五」,啊幾個頭啊?三個? B:不只啦 A:四個? B:總共五…五、六個,超過啦 A:那邊裡面有這麼多喔? B:有啊 A:這樣就沒有效啦 B:啊所以如果照今天這樣給他看起來,是…應該是不用 去想那個啦 A:好啦,你回到家囉? B:對啊 A:好啦,啊明天進來辦公室再講 B:好啦 (13)證人李志功(代號A)於95年3 月4 日16時50分3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庚○○ B:嗯,學長 A:嗯,你好你好… B:嗯,你好 A:啊這個…「貴陽」這個情形怎樣啊?你要標嗎? B:我…應該是…應該是沒…就各人…各人…各人標個人 的吧 A:喔,這樣喔 B:對啊,因為…自那天我也是說你…他們這樣,我說這 個沒法子了啦 A:喔… B:因為,說難聽一點,算…很難看啦 A:喔… B:就是那個氣氛弄起來喔,整個都不好看 A:喔… B:啊所以「余仔」也不爽,啊那個也不爽,啊兩個不爽 ,鬧翻了 A:喔… B:這,應該是沒辦法了啦 A:啊你們有要標嗎? B:嘎? A:你們有要標沒啦? B:我們一定會出標的啊 A:喔… B:啊聽一聽是大家…大家都要標,啊要標就各人看誰比 較厲害了 A:喔,這樣就…不理想了耶 B:啊沒辦法啊,這個也不是我們可以…我們可以說怎樣 A:不理想,而且也…可惜啦 B:嘎? A:可惜啦 B:呵呵,哎,喂 A:嗯… B:那個不是…當然可惜是可惜啦,啊問題是…你那天你 又不是沒看到他們兩個這樣,拍椅拍桌的,這樣我看 是… A:那明宗有要標嗎? B:誰啊? A:明宗啦 B:明宗有吧,他說他要標啊,我說我也是要標啊,啊就 各人標各人的啊,看…人家如果比較厲害…我們就… 人家如果比較厲害就讓人家,都是這樣,要不然哪有 辦法 A:喔,這樣可惜,好啦,這樣我了解啦 B:喔…(下略) 本院審酌被告庚○○與癸○○、丙○○、戊○○等人前開編號⑴至(12)之通聯,時間係於95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 日,此期間正係「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3 次招標之投、開標期間。參以:⑴被告庚○○、癸○○於95年2 月21日邀約被告戊○○、丙○○等人至「香格里拉酒店」之目的,乃在討論其等與被告戊○○究係分配「2 」或「3 」,而被告丙○○是否亦係分配「3 」,而當天被告戊○○及丙○○亦皆到場,此觀諸前開編號⑴、⑵、⑶、⑷、⑸、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明,而明顯與立竑公司是否調漲混凝土無涉。⑵依據前開編號⑼、⑽、(11)、(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95年3 月2 日下午,被告庚○○邀被告丙○○至杉鴻公司找被告戊○○商量某事,結束後,被告庚○○即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癸○○:「喬泰要去」、「阿勳沒有要去」、「勳仔又堅持」、「(他要)一半」,並於被告癸○○詢以:說的怎麼樣?答以:「我看應該是沒了吧」等語。⑶再參酌被告庚○○前揭於95年3 月4 日16時50分30秒與證人李志功之通聯時,渠2 人談及「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因為「余仔」(乙○○)與丙○○均不爽,鬧翻了,所以就各人投各人的標,而丙○○也曾表示要參加該標案等情,核與「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3 次投標,被告森榮公司、杉鴻公司、喬泰公司及隆光公司均有參加,互相吻合等節,堪認被告癸○○確曾透過被告庚○○或與被告庚○○一起和被告戊○○、丙○○及乙○○等人,在「香格里拉酒店」及他處,協調如何投標之事無訛。 ⒌至證人簡榮輝雖於原審證述:95年2 月21日晚上我有去四維路的香格里拉,在座的有癸○○、庚○○、戊○○、丙○○,還有一個胡經理。去那裡主要是跟戊○○、丙○○、胡經理談混凝土漲價的問題。我在現場待2 、3 小時左右,我是跟大家一起走,沒有提早。在香格里拉那段時間除了提到漲價的問題外,就只有談喝酒,印象中沒有提到標工程的事,在香格里拉那天不是要談圍標上開工程,是談混凝土漲價的事情。當天的聚會是庚○○邀的,因為那段時間他們跟我們有生意上往來,我跟他說我要去跟他們說混凝土漲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至131 頁),惟證人簡榮輝係由被告癸○○擔任總經理之立竑公司岡山廠經理,此亦經證人簡榮輝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則其於審判中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述,並無悖於常理,自難僅據其所言即為被告癸○○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楊芳榮、庚○○、戊○○、丙○○、乙○○等人,就「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2 次及第3 次投標,雖有如上所述之商議情事,然觀之前開被告丙○○於95年2 月9 日(即第2 次投標截止日)10時46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庚○○表示:「好啦,我等你的電話,等你的電話啊,到11點40如果都沒有電話給我的話喔,就…就隨人啦,不要在那裡囉唆啦,我不屑啦。」等語,旋被告戊○○於同日11時07分與被告庚○○聯絡,並約定當日在隆光公司貨櫃處見面,而杉鴻公司並未參與此次投標,又與原先被告庚○○於95年2 月7 日19時05分20秒之通聯,告知被告癸○○:加戊○○下去就變除三等語,明顯不同,有如前述;再參以自前開被告丙○○與庚○○2 人於95年2 月9 日10時46分許之通聯後,並未監聽得被告庚○○與丙○○當日再有所通聯,足見被告癸○○、庚○○、丙○○、戊○○、乙○○等人在第2 次投標日前,因彼此意見不一,尚未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合意甚明。又依前開被告癸○○於95年3 月2 日22時17分21秒與被告庚○○之通聯內容,及證人李志功於95年3 月4 日16時50分30秒與被告庚○○通聯對話內容,參以被告癸○○(代號A)於95年3 月6 日13 時58 分5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論:「 A:啊都投進去了嗎? B:都投進去了啊 A:啊到底是幾間啊? B:四間 A:你和…還有誰? B:就隆光、杉鴻、喬泰 A:四間而已喔? B:是啊 A:這樣喔… B:哪個剩下的…我就每一間如果遇到,我說啊你們沒有 寄喔,就在那邊笑一下笑一下的,幹你娘,我哪不知 道…那個就是出來亂的而已,哪真的寄… A:這樣主要是「明宗」跟那個誰…「余仔」,看誰會中 而已啦 B:我看應該是明宗的機會比較大吧 A:是怎麼說? B:明宗如果依之前聽他這樣在鬧(音),他…我看應該 是會破18,要不然就是剛好18多一點這樣 A:啊「余仔」不會破嗎?看「余的」這麼不起? B:「余的」…「余的」應該是會18多一點 A:嘎? B:「余的」應該是18多一點 A:這樣就是1812…16嘛 B:嗯,1816,我們1816 A:這樣喔? B:嗯… A:幹,早知道就…喔,啊是那個…那個「總的」(音)說 要減一百? B:是啦 A:好啦,那實在是沒差啦 B:那是沒差… A:是啊 B:是…是說,我在說萬不幸運氣好,我們兩個都,我們 和他們一起中,這樣…看要怎麼辦? A:除以三就好啦 B:他…他應該是不能再減了啦 A:嗯… B:啊要不然我們就減兩萬塊…哈哈哈 A:哎,減一點沒什麼啦 B:嘎? A:沒什麼… B:要不然…不然要怎樣?啊如果萬一真的我們跟他們一 起中…瘋子喔 A:嗯,也對… B:他們不可能啦,啊就在開玩笑,是開玩笑的在說… A:嗯…喔… B:對啊,啊如果有,他說他要減十萬,我說我減兩萬… 哈哈哈… B:好…好… A:喔…好… B:好…好啦好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2 至274 頁),可知因被告丙○○、乙○○2 人互有堅持,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及隆光公司等4 家公司,各自決定參加「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第3 次投標,而無「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甚明。而被告癸○○、庚○○、丙○○、戊○○、乙○○5 人,就「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2 次及第3 次投標,雖曾有於投標前商議由何家廠商主標,再由其餘廠商自其中獲取利益之舉,然渠等各次所為之商議行為,既未意思合致,並因之果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有如前述,自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而未達於開始實行之犯罪著手階段。 ⒎綜上,被告癸○○、庚○○、丙○○、戊○○、乙○○前開所辯雖無足採,惟渠等所為,既尚未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著手階段,而成立該犯罪行為,自難繩之以該條項或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未遂罪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庚○○、丙○○、戊○○、乙○○等人有上揭被訴之犯罪行為,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癸○○、丙○○、戊○○、乙○○等公司負責人,既經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之可言。 ㈤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癸○○、庚○○、丙○○、戊○○、乙○○,及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各該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二、貪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辛○○(起訴書誤繕為陳豐正)等3 人均為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南工處)土木檢驗員,負責公共工程監工,維持土木施作品質;被告子○○為臺電南工處結構股股長(95年5 月8 日已調任臺電南工處第五工務段分隊長),負責督辦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審查工作;被告丁○○係臺電興達施工處工安環保課課長,負責規劃、督導公共工程施工現場之環境設施及安全管理,除協調相關部門執行外,工安環保課並可逕予裁罰,渠等5 人就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均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就工程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事項進行檢查督導,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95年2 月至4 月間,被告甲○○監工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由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承包)、「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被告壬○○監工之「瀰力—西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二期工程(A 、B 段線路)」、「西屏—南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成功路、勝利路)」;被告辛○○監工之「瀰力—西屏二進二出農一161KV 線#4-#16、#18鐵塔工程」等5 件工程均由立竑公司供應承包商混凝土;被告子○○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承包商為森榮公司;被告甲○○監工之「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承包商為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另喬泰公司承作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亦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被告丁○○則負責該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管理及施工環境設施之規劃、督導。詎被告甲○○、壬○○、辛○○、子○○及丁○○等5 人明知與工程得標廠商森榮公司、和瀧公司、加州公司、喬泰公司及混凝土供應廠商立竑公司間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卻藉故於下列時間主動要求飲宴,或利用業務監督關係接受廠商招待宴飲、出入聲色場所,獲取不正利益,計12萬1,000 元以上。而被告己○○則係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公司)員工,經裕潔公司派駐臺電南工處擔任「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雖非刑法上公務員,然與被告甲○○等公務員共同存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述行為: ⒈95年2 月13日晚間,被告己○○、甲○○、壬○○、辛○○等4 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2 樓「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席間己○○假藉日前辛○○抽驗立竑公司混凝土時,遭該公司混凝土車車門碰傷眉毛為由,電話聯絡庚○○出面處理,庚○○轉請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陳榮昌與己○○聯繫,陳榮昌與庚○○雖明知己○○等人係假職務之便藉故要求招待,然因考量立竑公司許多客戶承作臺電南工處工程,且目前尚有被告甲○○、壬○○、辛○○等人監工之工程,正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為與己○○等監工人員維持良好關係,陳榮昌遂應己○○要求,直接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陪同玩樂後付款約1 萬元。 ⒉95年3 月17日晚間,「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承包商喬泰公司負責人丙○○,因被告丁○○曾向其抱怨該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立竑公司未拜碼頭,丙○○為減少工地安全管理上之困擾及使該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被告丁○○及癸○○、庚○○前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78 號之「王朝酒店」喝酒、唱歌,並示意癸○○買單,該次消費7 萬元由癸○○支付。 ⒊95年3 月21日,被告甲○○因「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竑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當晚陳榮昌即邀請被告己○○、甲○○等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222 號「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被告甲○○又邀請被告子○○一同前往,席間被告己○○打電話給庚○○,表示森榮公司所承包,而由被告子○○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設計圖尚未送審為由,向庚○○表示:「我們股長(指子○○)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該次消費由陳榮昌付款(金額不詳)。 ⒋95年4 月3 日,「臺電南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即被告己○○、監工即被告甲○○、承包商加州公司工地主任何政儒及該工程地質鑽探部分協力廠商蔡東慶等約6 至7 人,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玩樂,席間蔡東慶先行離開,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被告己○○打電話給蔡東慶要求付款,蔡東慶允諾付款,並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被告己○○再度撥打電話給何政儒表示總計消費1 萬8,000 元,無法處理,何政儒亦允諾處理,最後該筆消費由蔡東慶委由何政儒轉交己○○。 ⒌95年4 月7 日晚間,和瀧公司承包「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之工地領班孫進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混凝土供應商立竑公司陳榮昌共同宴請該工程監工即被告甲○○,先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華納大舞廳」玩樂,再至位在高雄市○○區○○路222 號「漂亮理容院」消費,此2 次消費亦由孫進興或陳榮昌付款。 ⒍95年4 月20日上午,加州公司何政儒前往臺電南工處辦理「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結算事宜,同日下午,該工程助理檢驗員即被告己○○、監工即被告甲○○邀集何政儒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跳舞,何政儒先行離開,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被告己○○打電話給何政儒,責問為何先行離開,並表示沒錢買單,何政儒允諾付款,並於事後將消費金額7,000 元以現金交付己○○。 因認被告甲○○、壬○○、辛○○、子○○、丁○○等5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等6 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等6 人,及證人陳榮昌、庚○○、癸○○、何政儒、蔡東慶、孫進興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附件所示之臺電南工處相關工程一覽表(含開標紀錄、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95年3 月17日王朝視聽歌唱行統一發票(金額7 萬元)、臺電興達施工處「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決標公告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訊據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等6 人,固不否認曾分別參加前開餐宴之行為,惟均否認渠等為公務員,且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固然有去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所提的5 次餐會,但是在餐會中並沒有提到類如工程放水的事等語。被告壬○○辯稱:去「皇家貴族理容院」是我們幾個同事相邀去聚餐,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至於那次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我不曉得等語。被告辛○○辯稱:伊雖有參加「皇家貴族理容院」的聚會,但係己○○所邀約,純屬朋友間的單純聚會,與其職務無關,亦與其眼睛受傷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我在95年3 月21日確實有去「漂亮理容院」,但閒聊一下我就離開了,當天是甲○○找我去的,我是跟庚○○談論研究所的事情,並沒有談論到工程的問題等語。被告丁○○辯稱:95年3 月17日我有與丙○○、癸○○及庚○○他們去「王朝酒店」,當時我本來是與3 、4 個朋友在打麻將,之後其中2 位朋友謝慶福及邱明華要去喝酒、唱歌,他們邀請我去酒店,我不知道為何立竑公司的人也會去酒店,那天誰付錢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中途就離開了,至於立竑公司是得標廠商的混凝土供應商,跟臺電公司根本沒有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與庚○○等人聯絡吃飯,只是純聊天而已,並未提及有關工程之事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公布後,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第㈣點載述:「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自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又被告甲○○、壬○○、辛○○於95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擔任如附件「相關工程一覽表」所示之監工工作;被告子○○於95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負責「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承商地質改良設計之審核工作,渠4 人所擔任之職務,皆屬政府採購法第4 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有臺電公司97年10月17日電輸字第09709004261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83 至184 頁、第464 至482 頁);而被告丁○○為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環保課課長,此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其業務內容包含工程採購之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亦有卷附之工安環保課辦事細則㈠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則被告丁○○所擔任之職務,亦屬政府採購法第4 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無訛。被告甲○○、壬○○、辛○○、子○○、丁○○等人,既均為屬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人員,且皆負有臺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後,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有如前述,則渠等自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另被告己○○於91年至95年6 月間,係臺電公司文書外包廠商裕潔公司之員工,經裕潔公司派駐臺電公司南工處,其職稱雖為「助理檢驗員」,惟其工作內容則為協助處理臺電公司下游廠商送件之日報表及資料整理後,送交臺電公司各站長審核之情,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則依諸被告己○○之業務內容,自堪認其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先此敘明。 ⒉被告甲○○、壬○○、辛○○、己○○於95年2 月13日晚間至「皇家貴族理容院」部分: ⑴被告甲○○、壬○○、辛○○、己○○確有於95年2 月13日晚間,接受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陳榮昌之招待,至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2 樓之「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該次陳榮昌並因之付款9,450 元之情,為被告甲○○、壬○○、辛○○、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並經證人陳榮昌、庚○○分別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78頁,原審卷㈢第211 至219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10月17日彰作個字第0970020102號函及所附之陳榮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79 至18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證人陳榮昌是日之所以邀宴被告甲○○、壬○○、辛○○、己○○等人,係因被告己○○於95年2 月13日19時13分29秒許,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庚○○,被告辛○○遭陳榮昌任職之立竑公司之混凝土車撞傷眉毛之事,並要求庚○○處理。而證人庚○○得知該事後,隨即於該日19時16分4 秒許,致電陳榮昌,嗣經陳榮昌於同日19時16分35秒許,回電予庚○○時,經庚○○告以:「保利仔在說什麼仁武一個什麼…來說看的混凝土車,看到眼睛腫起來,幹,在討啦」等語後,陳榮昌旋即打電話邀約被告己○○至「皇家貴族理容院」,再由己○○邀約被告甲○○、壬○○、辛○○等人前往之情,亦經證人陳榮昌、庚○○於調查局陳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78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㈥第81至87頁、本院卷㈡第87頁),故證人陳榮昌當日之所以招待被告甲○○、壬○○、辛○○、己○○等人,係因被告己○○向證人庚○○告以被告辛○○眉毛遭立竑公司之混凝土車撞傷乙事,亦可認定。 ⑶至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雖證述:因為甲○○等人都是臺電公司在工地的監工,負責審核及監督立竑公司混凝土品質及施工進度狀況,我們公司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所以立竑公司會出錢招待甲○○等臺電公司監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由於立竑公司銷售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有很多是承作臺電的工程,臺電負有監工包括預拌混凝土的責任,因此為避免得罪臺電公司的監工,並維持雙方良好的關係,陳榮昌才會主動宴請臺電公司及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己○○、甲○○等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27 頁)。惟證人陳榮昌、庚○○所謂「減少不必要的麻煩」、「為避免得罪臺電公司的監工,並維持雙方良好的關係」等語,尚不能執之即遽為「陳榮昌或庚○○招待被告甲○○、壬○○、辛○○等公務員,即意在要求被告甲○○等人於其等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及被告甲○○、壬○○、辛○○等公務員,於接受陳榮昌之招待後,就渠等職務範圍內,亦有踐履陳榮昌或庚○○要求之特定行為」之認定。況且,由前開被告己○○與庚○○,及證人陳榮昌與庚○○間之通聯對話,固能證明證人陳榮昌當日之所以招待被告甲○○、壬○○、辛○○、己○○等人,係因被告己○○向證人庚○○告以被告辛○○眉毛遭立竑公司之混凝土車撞傷之事,有如前述,然由該等通聯,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壬○○、辛○○等人,與被告己○○致電要求庚○○處理被告辛○○遭混凝土車撞傷之事,有所關聯,亦無法證明被告甲○○、壬○○、辛○○等公務員,於接受陳榮昌之招待後,就渠等職務範圍內,有踐履陳榮昌或庚○○要求之特定行為,是自難憑據被告甲○○、壬○○、辛○○等公務員與被告己○○,有於95年2 月13日晚間,接受證人陳榮昌之招待,而至「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之情事,即遽為被告甲○○、壬○○、辛○○及己○○等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認定。 ⒊被告丁○○於95年3 月17日晚間至「王朝酒店」部分: ⑴被告丁○○確有95年3 月17日晚間,接受喬泰公司負責人丙○○之邀約,而與證人癸○○、庚○○及其他人士共數人,同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78 號「王朝酒店」(登記名稱為「王朝視聽歌唱行」)喝酒、唱歌,該次並由證人癸○○以立竑公司名義,支付消費款7 萬元之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癸○○、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53至54頁、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69 至170 頁),復有統一發票(置於外放一卷內)、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97年10月23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453號函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㈤第198 至19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為臺電公司工安環保課課長,其業務內容包含工程採購之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前已述及;又「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係由喬泰公司所承包,亦有該接續工程決標公告在卷(置於外放二卷內),是被告丁○○確就「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之施作,與喬泰公司有業務上之關聯,亦堪認定。 ⑶被告丁○○雖辯稱:伊與丙○○的父親是多年好友,當天伊在丙○○家打麻將後,丙○○他們邀約伊去「王朝酒店」,後來說要介紹幾名朋友給伊認識,伊只談了一下就離開了等語。惟據證人癸○○於偵查中供述:喬泰營造公司在95年3 月間有承包興達港火力發電廠室內煤倉工程,該工程合約中有規定工安環保課負責承包商之安全管理與輔導、協調聯繫的工作,丙○○為了該工程能順利完成,另一方面該工安環保課林姓課長(指被告丁○○)也曾向丙○○表示預拌混凝土交料的廠商都靜靜的,沒有來拜碼頭,因此丙○○也特地邀請本公司人員參加該次宴會,稍後我向丙○○表示我有事要先行離去,丙○○就向我表明要我結帳後才離去,因此我才會先刷卡結帳離開「王朝酒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53至54頁)。又證人癸○○與庚○○2 人於95年3 月18日10時56分27秒許通訊內容:癸○○問:「耶,昨天晚上那個課長是第幾課的啊?」庚○○答:「工安。」癸○○稱:「那個在那邊都叫他去處理興達港的啦。」庚○○稱:「對啊,啊就是都他在喊上喊下啊,啊我會知道是主辦的跟我講的,不是他跟我講的,所以我在想…因為主辦的說完,我其實我不相信啦」、「因為我的想法是說,哪有可能工安課長就會出來處理…」、「對,啊結果主辦的跟我說完我不信,一直到那邊明宗跟我說,我還跟他碰(臺語,音ㄅㄧㄤ,四聲) ,我跟他說…」、「其實我是故意問明宗,我說啊不是你們麻吉的在處理嗎?」、「啊結果他說,耶,你怎麼會知道?我說,我怎麼會知道,啊其實我是不相信啦。」癸○○稱:「其實明宗…因為很少聽說工安…在處理這種東西。」庚○○稱:「對啦,但是他們裡面…你就知道現在工安意識抬頭喔,他就動不動,他就給你…像他說的,他說啊我就每一臺車去交,我都上去給你巡就好了,你就爬不起來跳了。」、「啊所以到後來我才會去…我是故意去跟他說這一句,他嚇一跳說你怎麼會知道,我才想說,幹,這樣真的就對,我一開始一直不相信。」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㈥第88至89頁,本院卷㈡第87頁),亦顯示被告丁○○餐聚當日,確有與證人癸○○、庚○○等人談及與其身為工安課長職務有關之事務。本院審酌證人癸○○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之動機與必要;再衡之依諸卷附通訊監察之相關證據顯示,證人癸○○、庚○○斯時並不知渠等之電話通聯業經監聽,乃渠2 人仍於電話通聯中提及曾於「王朝酒店」內,與被告丁○○談及與丁○○身為工安環保課長職權有關之事,堪認證人癸○○、庚○○該電話通聯內容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乙節,自足認證人癸○○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應非子虛,從而,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容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⑷證人丙○○是日邀宴被告丁○○至「王朝酒店」與證人癸○○、庚○○等人餐聚之用意,雖一方面在於期使「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能順利完成,另一方面亦因被告丁○○曾向丙○○表示立竑公司未曾「拜過碼頭」,雖如前述,然參諸證人癸○○於偵查中陳述:庚○○是向我表示,臺電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環保課林課長可以針對工安問題向營造廠開立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鍰通知單,如果立竑公司的預拌混凝土車進入施工現場,丁○○即可假借名目用安全衛生規定向喬泰營造公司開立罰鍰通知單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34頁反面),則證人丙○○等人當時係抱持與被告丁○○打好關係,避免被告丁○○藉故無理刁難,希使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或混凝土交料順利,並非意在使被告丁○○於其職務範圍內,為喬泰公司或立竑公司為某特定行為,以利工程進行或混凝土之交料,應無疑義。況且,依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因與證人丙○○等人同至「王朝酒店」餐聚之事,即於其職務範圍,積極或消極地為承包「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之喬泰公司,或負責供應混凝土之立竑公司為某特定便利工程完成或混凝土順利交料之行為,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遽然科處被告丁○○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典。 ⑸依據證人丙○○與庚○○95年3 月18日15時4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斯時庚○○問及:「哈哈,啊你怎麼樣?啊課長那邊OK吧?」丙○○答:「課長會喬啦,讓他去喬。」庚○○稱:「他會喬…喔喔…好啊好啊。」丙○○稱:「啊他就…也是有答應我啦。」之後庚○○稱:「那個不要緊啦,那個是不要緊啦,只是…沒有,進去一開始我想說在那邊講可能不方便,我才叫你找課長來啊」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77 至278 頁,本院卷㈡第87頁)。顯示證人庚○○因有事需被告丁○○幫忙,乃透過證人丙○○請託被告丁○○,然證人丙○○、庚○○當時通話內容所稱「課長會喬」之事,究係何事,據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95年3 月18日我跟丙○○說「你覺得如何?課長那裡OK嗎?」,丙○○說「課長會喬啦!他會喬!」這句話的意思,我們只是請丙○○幫我們介紹客戶,其實他找誰都可以,可能是他要抬高身價,我們只要有客戶就好,至於丙○○要找何人來處理,我都不管,我當時拜託他,所指「喬」的事是要「喬」營造廠用我們公司的混凝土,我們混凝土只面對營造廠,不面對業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證人丙○○於原審結證陳稱:庚○○希望可以跟林課長認識,幫忙介紹認識一些朋友,讓他在混凝土業務有所進展。庚○○跟我在95年3 月18日通話中提到有沒有跟課長「喬好」,他是要我跟課長說能否介紹一些朋友給他認識,他是要問我有沒有跟課長說,但我沒有說,只是在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 至240 頁),互核其等所言,就當日通聯內容,係意在透過證人丙○○請託被告丁○○介紹得擴大庚○○(立竑公司)混凝土業務之人脈,均屬一致,是被告丁○○受託「喬」之事,與其職務並無關聯,殆可認定。 ⒋被告甲○○、己○○、子○○等人於95年3 月21日晚間至「漂亮理容院」部分: ⑴95年3 月21日,被告甲○○因「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竑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當晚證人陳榮昌即邀請被告己○○、甲○○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22 號「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被告甲○○又邀請被告子○○一同前往,席間被告己○○曾打電話予證人庚○○,向庚○○表示:「我們股長(指子○○)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該次消費並由陳榮昌付款1 萬7,000 元等情,為被告甲○○、子○○、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並經證人陳榮昌、庚○○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41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㈥第49頁),復有統一發票1 紙(編號LU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6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又由森榮公司承包之臺電公司「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於被告子○○於95年5 月8 日調升為臺電南工處第五工務段分隊長前,係由被告子○○負責督辦結構設計圖之審查工作,業經被告子○○自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56 反面至257 頁正面),並有臺電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子○○是日確曾至「漂亮理容院」,固如上述。然被告子○○當日係應被告甲○○之邀,始前往「漂亮理容院」,當時甲○○、己○○均在場,閒談中,因被告甲○○知悉被告子○○與森榮公司特助庚○○係高雄應用大學校友會理監事關係,甲○○乃主動打電話邀約庚○○前來,席間主要係談論有關研究所考試及技師考試之事,並未談及有關工程之事宜,已經被告子○○迭次供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56 至257 頁、第272 頁,原審卷㈠第113 頁,原審卷㈣第211 、213 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述:95年3 月21日當天是己○○打電話邀我去的,是找我去喝酒,我跟己○○認識10多年了,當天在那裡沒有談到工作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九曲變電所的工程進度及結構審查的問題。我與子○○都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友會的幹部,當天跟子○○聊一些校友會與考研究所的事,後來我有考上中山大學研究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至21頁),就渠等當日談話內容為何,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甲○○等人,當日係因甲○○因「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竑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後,證人陳榮昌始臨時邀宴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嗣再由被告甲○○邀請被告子○○前往,衡情,如證人陳榮昌或庚○○係為「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始宴請被告被告甲○○、子○○及己○○等人,其等焉有不直接或特地邀宴被告子○○?反而於宴請被告甲○○及己○○之場合,因被告甲○○邀約子○○,始順道宴請被告子○○之理?是被告子○○辯稱當天伊係應甲○○之邀始到場,且未與證人庚○○等人談及工程事項等語,應非完全無稽。 ⑷至被告己○○是日於「漂亮理容院」席間,雖曾打電話向庚○○表示:「我們股長(指子○○)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等語。然「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之結構設計圖,森榮公司係於95年10月間始送至臺電公司審查之情,業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頁),並有森榮公司95年11月15日(95)森九曲字第1115002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則被告己○○於森榮公司結構設計圖送審之前之95年3 月21日,於宴席間向證人庚○○表示之前開言語,是否確係被告子○○之意?又縱認係被告子○○之意,則子○○之意是否即係藉茲要求陳榮昌招待宴飲,而為其審核「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結構設計圖之對價,並非無疑。況且,據證人庚○○於偵查一再陳稱:我認為己○○講的那些話是玩笑話,用意只是要我儘快過去「漂亮理容院」,並無其他意思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77頁反面、第106 頁)。參以證人庚○○於當日聽完己○○上揭言詞後,旋即接著以輕鬆的口氣回答:「嗯…呵呵…輕輕拿起又重重放下」等語之情態(此有原審98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㈥第328 頁),益足徵證人庚○○斯時確係認被告己○○前揭所言,無非係欲其儘速到達「漂亮理容院」之玩笑話無訛,自難據之即為被告甲○○、己○○及子○○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庚○○於調查局時雖陳稱:我認為陳榮昌是因為立竑公司銷售供應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有很多是承作臺電之工程,不願得罪臺電公司的監工,並且為了與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人員及子○○保持良好關係,才會主動宴請監工己○○、甲○○及子○○等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79頁)。惟此明顯係證人庚○○個人臆測之詞,本不足為被告甲○○、子○○、己○○等人不利之認定。況且,庚○○所謂陳榮昌係「不願得罪臺電公司的監工」及「為了與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人員及子○○保持良好關係」,始宴請被告甲○○、子○○及己○○,與被告甲○○、子○○及己○○,是否假藉聚餐之名而行收賄之實,並以其職務上之行為為接受陳榮昌招待之對價,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證人庚○○上開所述,即為被告甲○○、子○○、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甲○○、己○○等人於95年4 月3 日至「大帝國舞廳」部分: ⑴被告甲○○、己○○於95年4 月3 日確有與證人即加州公司工地主任何政儒、證人即「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探鑽及試挖工程(A 標)」協力廠商禾興工程行負責人蔡東慶,及案外人郭仁聰、陳偉明、姚泰全等6 、7 人,同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聚會之情,為被告甲○○、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並經證人蔡東慶、何政儒、姚泰全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第71至73頁,原審卷㈢第220 頁,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甲○○、己○○此次至「大帝國舞廳」聚會之花費,共計1 萬8,000 元,係由證人蔡東慶負擔之情,業據證人蔡東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95年4 月3 日下午3 、4 點左右我確有邀己○○、甲○○、何政儒等6 、7 人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飲宴,到達後我即向己○○等人表示「大帝國舞廳」的飲宴由我請客付帳,不過我因有事約於下午5 時多先行離去。約下午6 時許己○○打電話給我表示,「大帝國舞廳」的發票要不要開,發票抬頭要開什麼名稱,我在電話中向己○○表示要開發票,發票名稱開禾興工程行。我事後知道前述在「大帝國舞廳」的消費金額為1 萬8,000 元,己○○有將前述發票給我,我也有將該筆1 萬8,000 元款項託何政儒交給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第71至73頁)明確;參以被告己○○與證人蔡東慶於95年4 月3 日17時59分1 秒通聯時,被告己○○稱:「啊今天…那個…那個…『小何』先幫他處理那個,要開發票嗎?」、「要不要啦?」…;證人蔡東慶則稱:「要啦要啦…」、「嗯…啊就開禾興工程行啊」等語;嗣被告己○○於95 年4月3 日19時54分11秒再與證人何政儒通聯,斯時被告己○○於通話中向證人何政儒表示:「這樣我處理不知道你滿意沒有啦?」證人何政儒稱:「有啦」、「好,沒問題」,被告己○○再稱:「一萬、一萬二千多塊」、「喔,啊那個…啊那個還差六千塊喔,我…先把他處理啦,他說…他…他說差…他說如果沒有付,全部都不要處理啦」、「蔡仔不是在…蔡仔不是在…你…那個沒有?」何政儒回稱:「好啦好啦!」己○○再稱:「啊另外拿給他,啊就…付…六千啊…」、「啊全部一萬二…一八就對了,一八啦」何政儒回稱:「好啦好啦!」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78 頁反面至第280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87頁),亦可見當日之消費款為1 萬2,000 元及6,000 元,共計1 萬8,000 元,而被告己○○透過證人何政儒告知證人蔡東慶應負擔之款項亦為1 萬8,000 元乙節,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己○○於調查局雖陳稱,此次之費用係由何政儒所支付(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34 頁);被告甲○○於原審陳述:該筆消費款係由到場之人分擔(見原審卷㈤第414 頁);證人蔡東慶於原審證述:該筆款項伊並未負擔(見原審卷㈤第109 至110 頁);證人何政儒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負擔此筆消費款,亦不知道係由何人負擔(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69頁)各等語,皆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予以採信。 ⑶被告甲○○、己○○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蔡東慶招待,固經認明如上,然此次餐聚並未提及與工程有關之事,業經證人蔡東慶、何政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72頁、原審卷㈢第220 頁)。參以:①被告己○○於原審陳稱:此次參加聚會者,大部分都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以及校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4 頁);證人蔡東慶於偵查中亦陳述:我與己○○、甲○○認識已7 、8 年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73頁)。而於不同工作領域或單位工作之老朋友邀約聚會,此並無違諸常情之處。②證人何政儒於偵查中證述:「本公司(加州公司)在臺電公司『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案現場施作部分均陸續於94、95年竣工,前述均由己○○、甲○○擔任監工,但該等A 標工程案20餘個分項工程之總驗收尚未完成,目前尚在臺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辦理結案中,因此本公司除百分之5 之工程保留款未領取外,其餘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甲○○、己○○此次與證人蔡東慶、何政儒等人聚會時,加州公司所承包之「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業已進入尾聲,僅餘總驗收部分尚未完成,而衡情身為承包商加州公司人員之何政儒或協力廠商蔡東慶,亦無特別討好身為監工之甲○○、己○○等人之必要等節,是實難僅據被告甲○○、己○○有於上揭時、地,接受加州公司協力廠商蔡東慶招待之情,即遽為「證人蔡東慶或何政儒係意在賄賂被告甲○○、己○○,而被告甲○○、己○○亦因接受此次之招待,而有於渠等監工職務範圍內,為加州公司或禾興工程行甚或蔡東慶、何政儒個人,踐履某特定行為,且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己○○2 人,有因此次之接受招待而於渠等之職務範圍內,為加州公司等人為何種特定之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甲○○、己○○2 人有接受證人蔡東慶之招待,即遽令渠等擔負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 ⑷至證人何政儒於調查局雖陳述:蔡東慶是協助處理加州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本及試挖工程(A 標)」部分地質鑽探工作,因此他在鑽探工地現場必須與己○○、甲○○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55反面至56頁正面),惟其所謂「必須與己○○、甲○○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與證人蔡東慶是否基於行賄之意而招待被告甲○○、己○○,暨被告甲○○、己○○是否假藉聚會之名而行收賄之實,並以其職務上之行為為接受蔡東慶招待之對價,誠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證人何政儒上開所述,即為被告甲○○、己○○2 人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甲○○於95年4 月7 日至「華納大舞廳」及「漂亮理容院」部分: ⑴被告甲○○係和瀧公司承包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之監工,其於95年4 月7 日曾與和瀧公司工地領班孫進興及供給該工程混凝土之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陳榮昌同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之「華納大舞廳」,及位於高雄市○○區○○路222 號之「漂亮理容院」(登記名稱為「漂漂亮亮理容城」)消費之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復經證人孫進興、陳榮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68頁、原審卷㈤第103 至107 頁、原審卷㈥第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又此次消費之金額,其中「漂亮理容院」部分,證人孫進興支付8,750 元,而「華納大舞廳」部分,證人孫進興則花費約5 、6,000 元;另證人陳榮昌亦於「漂亮理容院」,刷卡支付1 萬6,200 元之情,業經證人孫進興於原審結證稱:95年4 月7 日有與陳榮昌、甲○○一起去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華納大舞廳」,再到高雄市○○區○○路222 號1 樓「漂亮理容院」消費,當天是我邀請聚餐,「華納大舞廳」該次消費是由我買單,之後再去吃羊肉,約1,000 元左右,也是我買單,吃完羊肉之後,已經酒醉,再去那裡記不清楚了。當天至少去了3 個地方,前面2 次是我付錢,第1 次是5 、6,000 元左右,第2 次1,000 元左右等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03 至106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孫進興邀約赴華納舞廳飲酒作樂,本次花費由孫進興結帳,7 、8 點孫進興又提議赴「漂亮理容院」喝酒,本次花費由陳榮昌結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10 頁)。參以卷附之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㈥第65頁),亦載有95年4 月7 日於「漂亮理容院」之消費金額8,750 元,係孫進興任職之和瀧公司為買受人;另證人陳榮昌同日確實有於「漂亮理容院」刷卡消費1 萬6,200 元,亦有陽信銀行函附之陳榮昌95年4 月4 日至95年5 月3 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㈤第2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甲○○與孫進興、陳榮昌等人此次之聚會目的為何,據被告甲○○迭於調查局、偵查供稱:95年4 月7 日當天是和瀧營造公司員工孫進興要宴請立竑公司大發廠廠長陳榮昌調任岡山廠廠長,請我當陪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52 至454 頁,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10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參以證人孫進興於調查局陳述:陳榮昌是立竤的廠長,因為他要調職,平常我們在做工事都偶爾都會做到很晚,沒料的時候,都常常拜託說叫他等我們料,所以他調職的時候,我才請他,重點是要請陳榮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55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95年4 月7 日有與陳榮昌、甲○○一起去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華納大舞廳」,再到高雄市○○區○○路222 號1 樓「漂亮理容院」消費,當天是我邀請聚餐,主要是因為陳榮昌廠長調升岡山廠,我們配合很好,那天早上有與甲○○通電話說要請陳榮昌,因為之前工地做的順,可以的話一起聚餐。因為我在大寮的案件,工地混凝土配合很好,甲○○他們監工加班配合我們趕工也不能報加班費,剛好陳榮昌升調,有機會剛好也慰勞甲○○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3 至105 頁)。暨證人陳榮昌於原審結證稱:95年4 月7 日與陳榮昌、甲○○的聚會,是因為伊調升岡山廠廠長,所以才約聚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20 頁),亦均一致表示該日聚會之主要目的,係證人孫進興為祝賀證人陳榮昌調升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是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之詞,應非毫無可採之處。 ⑷又「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於94年9 月20日開工後,因遭遇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居民抗爭,業於95年1 月底停工,刻正辦理解約中之情,亦經被告甲○○於95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供陳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此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7年1 月11日南區電收字第0970100136號函載:和瀧公司承包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因遭地方抗爭,業於95年8 月7 日終止契約,並追溯自95年2 月28日(停工日)為竣工日,故95年4 月7 日確無進行施工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大致吻合;且有該函所附之附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停工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4至63-1頁),故於被告甲○○此次與證人孫進興、陳榮昌等人聚會時,「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業已停工之事實,自堪認定。檢察官雖主張此次之聚會,係證人孫進興為求「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行宴請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此次聚會之時,「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既已停工,且停工之緣由,又係因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居民之抗爭,有如前述,則該工程得否再行復工或順利進行,衡情實非被告甲○○所得左右,是證人孫進興或陳榮昌實無因之特別招待被告甲○○之必要。而由此對照前揭被告甲○○與孫進興、陳榮昌等人就此次之聚會目的為何所為之陳述,實堪認渠等所稱:聚會之目的係在於祝賀陳榮昌調升等語,應為可採。 ⑸至證人陳榮昌與庚○○於95年4 月7 日18時44分12秒許通聯時,證人陳榮昌於電話中向庚○○表示:「他說在六合路…六合路…六合路啦。」、「他跟我們說『漂亮』再過去,過鐵路過了之後,過六合路說那邊一間叫厝邊的吃…吃羊肉爐啦」;復向庚○○表示:「對啊,啊他們這個動作多,有時候難講啊,你像那天,我就說…啊,你說我要找我去抓龍(臺語,意為按摩),結果我們兩個,他沒事又打給星仔(同音),啊打給星仔,星仔又…星仔又打給…打給蹦仔(同音)…跟那個說五甲那個饒仔(同音),三個…四、五個去,花二萬多塊這樣」,庚○○回答:「嗯,嗯,幹!啊反正他們就,反正有『潘仔』(臺語,意為冤大頭)等語(此已經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㈤第280 頁反面至281 頁,本院卷㈡第87頁)。惟觀諸渠2 人此部分之通聯內容,實無從據之認定證人陳榮昌與被告甲○○、證人孫進興此次之聚會,有何與「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相關之處,是自難據之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⑹另證人陳榮昌與庚○○於95年4 月7 日18時40分50秒許之通聯內容顯示,庚○○於電話中詢問陳榮昌:「他是和誰?」,陳榮昌表示:「他跟…就甲○○…甲○○跟…跟一個和龍(同音)那個興仔(同音),那個孫…一個姓孫的,孫進興啊」,庚○○再問:「啊那是他們要請還是我們要請?」,陳榮昌表示:「他應該是…我們應該是先…先要讓他們請,我是怕到後面還有這樣而已。」等語,之後,陳榮昌於電話中再向庚○○表示對方約在「厝邊羊肉爐」吃羊肉等語。證人陳榮昌復於電話中向庚○○表示:「對啊,之前他們去『華納』…『華納』他們也出了啦」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80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87頁),然由此通聯內容,固可認被告甲○○與證人孫進興於是日有邀同證人陳榮昌聚會之情事,惟尚難據之即為渠等當日之聚會,係證人孫進興為求「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招待被告甲○○之認定。 ⒎被告甲○○、己○○於95年4 月20日至「大帝國舞廳」部分: ⑴95年4 月20日,證人即加州公司之何政儒前往南工處辦理「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結案相關事宜後,同日下午,即與被告甲○○、己○○2 人同至「大帝國舞廳」聚會之情,為被告甲○○、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核與證人何政儒於原審結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當日渠等3 人花費之款項6 、7,000 元,係先由被告己○○支付,約1 星期後,再由證人何政儒以現金返還己○○之情,業經被告己○○分別於偵查及調查局供陳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4852卷第164 頁、第232 頁);參以被告己○○與證人何政儒於95年4 月20日17時42分42秒許之通聯內容:被告己○○於電話中質問證人何政儒:「啊…啊你跑去那裡啊?」何政儒答稱:「我先回去了啦」、「不要緊啦,你去給他問看看多少,我處理就好啦」,被告己○○再稱:「我沒錢可以付啊」、「我沒現金可以付啦」,何政儒則稱:「不要緊啦,那你付不要緊啦,我處理啦,好不好?…可以嗎?」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本院卷㈡第87頁),亦顯示證人何政儒斯時有允諾被告己○○將由其處理該次聚會之費用乙節,是足認被告己○○前揭所述,應係合於事實,而堪採信。 ⑶當日被告甲○○、己○○與證人何政儒同至「大帝國舞廳」之費用,事後雖係由何政儒所支付,有如前述,然被告甲○○、己○○均否認該次之聚會與渠等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亦否認曾因該次聚會於渠等之職務範圍內,為證人何政儒或加州公司為某特定行為。而證人何政儒於原審亦明確證述:95年4 月20日有去大帝國舞廳,因為我剛好從嘉義到高雄找他們吃飯,是我邀請的,我邀己○○、甲○○,席間沒有談到任何公事,因為工程早就做完了,當時沒有工程關係,只是正常的聚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 至222 頁),而核與被告甲○○、己○○前開所述,尚為吻合,是被告甲○○、己○○上揭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予斟酌之處。另據證人何政儒於原審證陳:我與己○○、甲○○在92年間就認識了。己○○、甲○○也會回請我們,地點我只知道是釣蝦場,那次是何人付款,何人邀約我不知道。己○○、甲○○從來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要我做任何事情,吃飯就是大家朋友去吃飯,跟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 至229 頁),而被告甲○○、己○○與證人何政儒既係認識數年之友人,則渠等互為邀宴,縱偶有由證人何政儒付款之情事,若無其他佐證,自難據之即為被告甲○○、己○○不利之認定。 ⑷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己○○此次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由證人何政儒支付前開消費款項,惟揆諸卷存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該筆款項最終係由證人何政儒所支付,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曾因此次之聚會而於渠等之職務範圍內,為何政儒或加州公司為何特定之行為,自難憑據該次聚會花費款項最終係由證人何政儒所支付此一事實,即為被告甲○○、己○○有何就其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等人雖分別有上揭接受招待之情事,惟既或無法證明渠等有因該招待而於職務範圍內為各該招待者或其所任職之公司,踐履某特定行為;或無法證明渠等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招待,則檢察官所舉證據,自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辛○○、子○○、丁○○、己○○有被訴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壬○○、辛○○、子○○、丁○○、己○○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