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起受知情之案外人高天成(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另簽分偵辦)之託,擔任海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7年4 月9 日辦妥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渠與高天成均明知除草劑Nitrofen(俗稱:護谷)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並自72年1 月1 日起禁止販售及使用,於97年3 月間,渠等基於輸入前揭除草劑牟利之犯意聯絡,即由擔任飛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高天成之介紹,以甲○○名義、以CX0564、CI0618、CX0408及BR1852等航班飛機自香港起運之前揭除草劑,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曾兆銘處理報關等相關事務,待貨物抵臺後,不知情之曾兆銘即分別以CX/97/680/43660 、CX/97/680/43661 、CX/97/680/43663 及CX/97/680/43662 等號進口報單4 紙,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HMICAL MATERIAL(即化學物品)各26公斤,合計104 公斤,嗣經關務人員取樣化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禁用農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共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輸入禁用農藥罪嫌,係以證人朱昌輝、高天成之證述,及卷附之「高天成答覆書」、「進口禁用農藥案件清表」臺北關稅局扣押筆錄各1 紙、個案委任書4 紙與相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輸入禁用農藥犯行,辯稱:我有於97年4 月9 日應高天成之要求擔任海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對於高天成於97年3 月間,以海宇公司名義輸入本案禁用農藥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海宇公司係由朱昌輝於96年9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7年4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甲○○等情,業據證人朱昌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海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表各1 份附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5 號卷第46至50頁可稽。 ㈡證人朱昌輝於98年4 月10日澎湖地檢署偵查中結證:海宇公司是高天成發起設立的,他透過朋友介紹要租我的工廠,後來我就和高天成一起成立一家農藥公司。96年9 月5 日是我去申請成立海宇公司,後來覺得做的和高天成說的不一樣,...他們是在做農藥,而不是肥料。同年年底時我覺得不對勁,就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我擔心有法律責任。97年3 月28日海宇公司進口農藥是高天成辦理的,當時他也住在工廠,進出口農藥都是高天成在辦理。我於97年8 月27日在桃園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說甲○○要我當海宇公司的人頭,是因為我和高天成是朋友關係,我為了保護高天成,而且海宇公司負責人已經是甲○○,所以我才亂說等語(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975 號卷第110 頁、111 頁)。而證人高天成於98 年4 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我確實有進口97年3 月28日的農藥,我請不知情的佳羿報關行辦理進口,這件事和甲○○、朱昌輝沒有關係,都是我在運作,因為當時我欠稅,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以後來才找甲○○當負責人等情(見同上卷第111 頁)。由上觀之,本件高天成於97年3 月間,以海宇公司名義(當時負責人尚為朱昌輝),輸入本件禁用農藥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至於卷附之個案委任書4 紙與照片5 張等均難證明被告涉入本案,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