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午○○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 、27984 、28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下同)87年度易字第5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開詐欺案件之緩刑部分嗣經撤銷後,而於92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167號、95年度易字第2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8 月、3 月、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15日、4 月、1 月15日、2 月15日,於96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寅○○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己○○均 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下同)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寅○○、丙○○、午○○與李文鋼(已歿)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丁○○、己○○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仲介人員戊○○,尋找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其中編號2、4、5為戊○○所仲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不知 情之地主未○○、壬○○、甲○○、癸○○、丑○○、辛○○等人,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倉庫或廠房,作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自97年2、3月間起,或由丁○○、己○○自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事業主,或經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庚○○仲介(每公噸抽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附表二編號11之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編號13之陳明進地下工廠(下稱陳明進工廠)、編號15之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編號22之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 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 4,000至5,000元),受託承攬清除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丁○○、己○○並分別於97年2月間起,以日薪1,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 用寅○○,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附表一所示承租之倉庫內;於97年4月至6月間,以日薪1,000之代價,先後僱用知情之午○○、丙○○等人, 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事業主等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掛於堆高機上,以堆高機將太空包搬移放入附表一所示倉庫內等工作;由丁○○、己○○二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事業主載運各該公司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各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蹤,嗣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丁○○、己○○自行或透過戊○○仲介找尋可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地點,承租下一地點供囤積堆放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棄置如附表二所示共約5,842公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7年9月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搜索扣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己○○、寅○○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午○○是否知悉丁○○兄弟所從事者係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知悉太空包內裝置廢鋁渣等乙節,均為肯定之陳述,惟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己○○另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改詞證稱於警詢所為肯定之陳述,係其等個人之臆測及判斷等,而為不同之證述,是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整體判斷,堪認上開各證人前後陳述顯有不符,且具有實質之差異性甚明。惟查,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觀之,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各證人未直接面對被告午○○、戊○○而為陳述,顯未經權衡利害關係,人情壓力較小,心理狀態較為穩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已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利害關係,或因與被告同時在法庭,出於人情壓力而有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顯然憑信性較低,本院審酌上開各種外部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復無瑕疵(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均未表示警詢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寅○○等人,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已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嗣後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供述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庚○○、戊○○、丙○○、午○○、寅○○等人答辯意旨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其提出之上訴狀暨言 詞陳述辯稱:伊與丁○○所承攬清除附表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本有大陸、越南線處理事業廢棄物,只是後來中斷,才因而無法處置,不得已棄置該事業廢棄物,伊已全部坦承,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㈡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其提出之上訴狀 暨言詞陳述辯稱:伊仲介給丁○○、張家輝兄弟承攬清除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公司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噸數非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那麼多,伊與丁○○、己○○兄弟及附表二編號11、13、15、22各廢棄物事業主等人間之供述,既有不相符合情形,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其仲介之噸數,應可認定為附表二編號11宗揚鋁業公司1, 300公噸、編號13陳明進地下工廠120公噸、編號15尚 承公司240公噸、編號22全鎧公司有480公噸,合計有2,140 公噸,然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13、15、22所示合計則為2,650公噸,相差510公噸,故其抽佣所得沒有那麼多,原審據以認定其獲利非微,顯有誤認,原審量刑過重,伊為殘障人士,謀職維生不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庚○○仲介給被告丁○○兄弟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及佣金,全鎧公司有170公 噸、每公噸抽佣100元(170公噸×100元=17,000元);尚 承公司有50公噸、每公噸抽佣200元(50公噸×200元=10, 000元);陳明進地下工廠有100公噸、每公噸抽佣200元( 100公噸×200元=20,000元);宗揚公司有100公噸、每公 噸抽佣100元(100公噸×100元=10,000元),合計收取之 佣金為57,000元,獲利甚微,仲介之廢棄物總重量非屬龐大,庚○○介紹清運時,廢鋁渣都是銷售中國大陸再製,庚○○係殘障人士,謀生困難之現實環境下,才會想到以介紹清運抽取傭金來改善生活困境,未料嗣後大陸地區禁止廢鋁渣進口,導致丁○○兄弟將所承攬清運之廢鋁渣貯藏在他人的房地後,卻付不出租金,衍生本案,堪認被告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深具悔悟,身體狀況不適在監執行,請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㈢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仲介附表一編號2 、4 、5 之倉庫予丁○○、己○○兄弟簽約承租堆放太空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幫助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仲介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不知丁○○、己○○兄弟要堆放違法之廢棄物,收取一般合理標準之仲介費,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與丁○○兄弟獲取暴利情形不同,伊實無為了曲曲數萬元仲介費,即鋌而走險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丁○○證稱一開始請戊○○仲介是告知要放塑膠粒,後來租賃到期,才跟戊○○說要放置廢鋁渣云云,然丁○○請戊○○仲介之倉庫有3 處,丁○○均在堆放後即棄置逃逸,不可能有租賃到期之情形,丁○○上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丁○○又陳稱承租之第一間倉庫的事爆發出來之後,仲介第二間倉庫時,戊○○就應該知道租倉庫之目的係用來堆放廢鋁渣,然與前述係租賃到期才跟戊○○說要放置廢鋁渣之內容,已前後矛盾,況丁○○所稱應該知道及我當時的印象應該是這樣(指戊○○知道丁○○係從事非法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也知道丁○○承租廠房之目的係要違法堆放廢鋁渣),均係其臆測之詞;又仲介人員對於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無權檢查其身分證件,且一般居於尊重客戶隱私,均僅禮貌性詢問客戶貴姓,而客戶基於隱私或貸款難易或節稅或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等,實際出面看承租標的者,與最後出名簽約者,為不同一人,乃目前社會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不能以證人丁○○證稱伊跟戊○○表示姓張,事後簽約又拿出卯○○駕照,戊○○應該知道伊以偽造的卯○○駕照簽約承租倉庫云云,及與戊○○聯絡接洽者係丁○○,但最後出面簽約之承租人係人頭「李文鋼」,即遽以推定戊○○知悉丁○○拿偽造之證件簽約,及明知丁○○承租倉庫之目的係要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另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僅證述戊○○知道伊是在堆放太空包,並未證述知悉堆置廢棄物或何種廢棄物,另位被告寅○○雖於偵查中證稱戊○○應該是事先知情云云,然於原審已證稱係其個人認為,為不確定之答案云云,自不得以上開寅○○不明確、臆測之證詞,認定戊○○知悉丁○○承租倉庫之目的係為堆放廢鋁渣等違法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受僱於丁○○、己○○兄弟,從事跟隨大貨車出外裝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將內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懸掛於堆高機上等工作,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伊係由丁 ○○之弟張德成介紹,為養家改善家庭經濟,僅係單純受僱於丁○○處工作,丁○○從未與伊談論工作以外的事,伊對丁○○所作所為,確實不知情,丁○○從事非法的事,不可能讓臨時工知道,伊每日工作8小時,工資所得僅1,000元,與丁○○犯罪所得相差甚大,未分得丁○○犯罪所得,怎麼可能與丁○○兄弟為共同正犯,丁○○開設的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是否領有執照,丁○○從未言明或告知,伊繼續工作約3個月,因常沒工作,且拖欠工資,事後知道非法,伊 便不想作了,然丁○○仍常打電話要伊回去工作,但被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丁○○才會說伊知道係非法,平常廢鋁料沒有什麼味道,摸起來是粉沙狀,一般看不出來係何物或非法東西,但只要碰到水才會有濃厚味道,6月初那幾天下 雨,伊詢問過丁○○才知道是從事非法的行為,伊與午○○立刻一起聲明不作了,當時在場的還有開堆高機的被告寅○○,丁○○利用人頭租倉庫,等堆滿廢棄物即棄置不顧,伊根本不知情,也不知丁○○兄弟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伊僅係臨時工,負責把卡車上太空包之吊環掛在堆高機上,丁○○不可能知訴伊上開非法的內容,伊無幫助丁○○犯罪或提供助力,如與丁○○兄弟有共犯,所犯利益,不可能只有工作一天1,000元之代價而已,伊無犯罪故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㈤訊據被告午○○雖不否認受僱於丁○○、己○○兄弟,負責在倉庫內卸貨,將太空包懸掛於堆高機上之工作,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工作八天,是臨時工的身分,一開始工作時,丁○○並未明確告知是非法行業,伊不知道丁○○、己○○兄弟係從事違法的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來才知道,伊就離職,工作期間未曾跟隨大貨車出外裝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太空包內,而僅在倉庫內卸貨,把太空包掛到堆高機上而已云云。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午○○於警、偵、原審之供述,僅係就其自身受僱於丁○○擔任臨時工,領取臨時工資之經過而為陳述,並未就明知違法而參與丁○○等人之謀議、從事分擔違法工作及分贓等而為供述,不足引為其自身確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證據。午○○自97年5 月22日起至6 月初止,僅工作8 天,其於97年6 月初懷疑丁○○等人之行為似屬不法後,即斷然拒絕再受其僱用擔任臨時工,而本案於97年9 月3 日丁○○等人犯行遭警方搜索查獲,丁○○等人懷疑係午○○向警方檢舉,而懷恨在心,是共同被告丁○○、己○○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午○○知道其等行為係非法云云,顯係挾怨誣陷,不足採信,丁○○承租之廠房倉庫有6 處,犯罪所得有4 ,673,600 元,而午○○僅於97年5 月底至6 月初,由丁○○以電話通知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000 元,且非每天皆有工作,工作地點僅止於附表一編號3 高雄仁武鄉○○○路之倉庫而已,總計八天,領得工資8,000 元,並未分得任何丁○○之犯罪所得,且只負責將裝好的太空包掛在堆高機上,未從事裝填、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不知太空包內所裝何物,丁○○、己○○亦從未告知太空包內裝何物,亦未曾告知要如何處理太空包,顯見午○○與丁○○、己○○未共謀清理、棄置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單純受僱為臨時工,將太空包掛上堆高機之行為,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等語。 ㈥訊據被告寅○○,固承認受僱於丁○○、己○○兄弟,負責開堆高機將太空包堆置於附表一之倉庫內等工作,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伊舉發,並帶領檢、警人員到各個場地去查,因而查獲本案,伊係檢舉人怎麼會判伊有罪,且判那麼重,當初係己○○叫伊過去幫忙開堆高機,跟伊說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一開始伊不知道是違法,直到看到掩埋時,伊才認為有問題,伊本身有前科是更生人,認為違法這樣不行,才會出面檢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由己○○帶去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鐵皮屋倉庫,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堆置於倉庫內,當時僅為找個工作維持家計,實不知係非法之工作,更無與丁○○、己○○兄弟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其後工作不到半年,發覺不對,即趕快離職,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寅○○於本案尚未成案前,就向高雄地檢署舉發並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詳細供出本案相關案情及犯行,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法理意旨,審認被告寅○○為污點證人,而酌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認為不符污點證人要件,則本案係被告寅○○主動舉發,於警、偵訊中就相關犯行及事證,詳為陳述,此一犯後良好之態度,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酌予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己○○及證人丁○○未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受託承攬清除附表二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庚○○明知被告己○○、丁○○兄弟未取得合法執照,仍仲介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廢棄物事業主,由被告己○○、證人丁○○兄弟承攬清除各該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中以每公噸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抽佣乙節,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丁○○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廢棄物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等人證述之內容(警一卷第209-213 、284-286 、294- 296、339-340 頁、偵一卷第50-51 頁、偵三卷第51-53 頁),大致相符;被告己○○與證人丁○○除上揭透過被告庚○○仲介之部分外,並有自行接洽承攬清除附表二所示(編號11、13、15、22除外)各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13、15、22除外)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之負責人郭正益、吳律、方榮興、蔡木柱、蔡全泰、吳明宏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78-180 、240-242 、251-252 、300-302 、333-33 6、346-353 頁、警二卷第7-9 、21-23 頁、偵一卷第103-107 、頁,偵三卷第34-35 、44-46 、48-49 頁、原審四卷第2-5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之指認照片共49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69、125-136 、140-144 、156-159 頁、偵一卷第235-246 頁、偵二卷第7-11、23-26 頁)。 ㈡而被告己○○與證人丁○○自行或透過被告戊○○仲介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之倉庫,向附表一所示之地主租賃附表 一所示之各倉庫等事實,亦據被告己○○及戊○○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未○○、壬○○、甲○○、癸○○、丑○○及辛○○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60-361、370-371、437-439、445-447、449-451頁、偵一卷第214-21 5頁、偵六卷第3頁及背面、本院二卷第206-209頁);至於被告己○○、證人丁○○等人先 後以日薪1,000元至1,500元不等,僱用被告寅○○、丙○○、午○○等人,寅○○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附表一所示承租之倉庫內;午○○、丙○○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事業主等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掛於堆高機上之工作等事實,已據被告丙○○、午○○及寅○○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渠等三人所辯不知太空包內裝置一般事實廢棄物部分,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己○○所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被告己○○、證人丁○○承租附表一之倉庫係作為堆放、棄置渠等承攬非法清除附表二所示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為被告己○○及證人丁○○自白不諱,並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2日前往附表一編號1之倉庫勘驗,確發現倉庫內堆滿集塵灰 之太空包,遇水產生大量氨氣,發出惡臭,造成污染等,以上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偵二卷第64頁),復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高雄縣永安鄉○○○段 662號白色鐵皮屋倉庫內扣得鋁粉、集塵灰共約500公噸、在編號6即高雄縣仁武鄉○○○路16之12號倉庫內扣得之鋁粉 、集塵灰共約300公噸等可資佐證,以上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各該倉庫之蒐證指認照片共64幀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43頁、警三卷第498-508頁、警四卷第3-11頁、偵一卷第218之2頁、偵五卷第12-37頁 、偵六卷第22頁、偵九卷第16頁),上開扣押之鋁粉、集塵灰,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抽樣檢驗結果,就檢驗項目之檢驗值觀之,確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該局廢棄物檢驗報告14張在卷足憑(偵二卷第96-109頁、偵六卷第19頁、偵七卷第15頁、偵九卷第13頁),此外,復有附表一之各倉庫租賃契約書8份(警一卷第166、36 7-369、376-377、444、454頁、偵一卷第217-218之1頁、偵六卷第11-16、25-27頁、偵七卷第21-24、25-28頁、偵九卷第5-8、9-1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 認被告己○○確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庚○○明知被告己○○及證人丁○○無合法執照仍仲介附表二編號11、13、15、22等廢棄物事業主,由證人丁○○、被告己○○等人承攬而非法清除各該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實;被告寅○○、丙○○、午○○確有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事實;被告戊○○則有仲介被告己○○及證人丁○○向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地主租賃各該倉庫等客觀行為事實,而被告己○○ 、證人丁○○承租附表一之倉庫係供作非法堆放、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丙○○、午○○等三人雖均辯稱不知被告己○○、證人丁○○兄弟係從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不知太空包內裝置鋁廢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事後知悉係違法即離職,與被告己○○、證人丁○○兄弟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證人即雇主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寅○○、丙○○、午○○都知道我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偵一卷第 33-34 頁),且證人即同為雇主之被告己○○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偵一卷第40頁),衡諸僱用被告寅○○、丙○○、午○○等人工作之丁○○、己○○兄弟,渠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為防免遭僱用之員工洩露或舉發其不法,必也僱用與其等無素怨或仇隙之人加入工作,被告丙○○、午○○空言辯稱證人丁○○、己○○懷疑渠等舉發本案,而挾怨報復,誣指渠等明知不法而受僱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依被告寅○○、丙○○、午○○三人所自陳渠等事後發現係違法時,不願再繼續工作,證人丁○○、被告己○○尚一再打電話叫渠等回去工作等情,益徵渠等彼此間確無結怨或仇隙,證人丁○○、被告己○○應不致無端誣陷被告寅○○、丙○○、午○○之理?況丁○○兄弟尚曾商請寅○○、午○○充當簽定附表一所示倉庫租約之人頭,因午○○無意願,並轉而介紹其友李文鋼予丁○○,且李文鋼確有收取代價而出面充當租約之人頭等事實(見偵一卷第72-7 7頁被告寅○○之證述及偵一卷第79-82 頁被告午○○之證詞),足見渠等間之關係良好正常,綜上諸情,被告己○○及證人丁○○僱用被告寅○○、丙○○、午○○三人為渠等從事非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理當迴護其員工屬下,應無反而加予誣告陷害之理?被告己○○及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寅○○、丙○○、午○○等人知情係從事非法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乙節,應屬可採。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從97年4月間開始受僱 於丁○○兄弟,陸續在仁武鄉○○○路、鳥松鄉○○路及大社鄉等地處理及搬鋁廢料,我都是在車上把太空包放到寅○○所開的堆高機上等語(偵一卷第84頁);而被告午○○於偵訊時已陳稱:從97年5月22日開始搬廢鋁料,做到6月初就沒有做了,因為味道太重,只是搬太空包而已,就讓堆高機把廢料卸下來等語(偵一卷第79頁背面)。另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更已詳實供述:我是在97年2月26日由己○○ 帶我去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之鐵皮屋倉庫,駕駛堆高機,從貨車上卸下太空包,堆置在倉庫內,到我覺得他們是從事非法行為,是鋁廢料處理,也曾經看過就地掩埋鋁廢料等語(警一卷第160頁背面及偵一卷第72頁)。依上開被 告三人之供述內容觀之,足認渠等三人均知悉搬運之太空包內裝置有一般事業之廢棄物即鋁廢料甚明,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廢料,本來即有特殊之異味(此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地主丑○○證稱當天下午簽約,當天晚上就放置進去倉 庫,我去看時,太空包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二卷第209頁),尤其必須很小心避免碰到水,以免 產生濃烈難忍之氣體異味,此觀諸被告寅○○、丙○○、午○○等均近身親自參與太空包之裝填、吊掛、搬運及堆置,豈有未聞到異味或一直忍受刺鼻難忍異味而不加詢問太空包內裝置何物之理?尤其為免遇水發生化學變化,焉有工作前不知太空包內裝何物及不教導工作安全防護之事宜?準此以觀,被告寅○○、丙○○、午○○三人辯稱不知太空包內裝置何物?受僱工作前證人丁○○、被告己○○未告知係搬運廢鋁渣云云,與事理、常情殊有違背,洵難採信。再參諸 本件被告己○○、丁○○兄弟僱用被告寅○○、丙○○、午○○等,大量將內裝鋁廢料之太空包堆置於承租之鐵皮倉庫內,或就地掩埋,堆滿即棄置不理,再另覓下一地點堆置,堆滿復棄置,且承租附表一之倉庫,或持偽造之卯○○證件簽租約(證人卯○○、地主壬○○之證詞,見警一卷第437-439頁、偵一卷第210-211頁、本院二卷第206-208頁),或 出錢找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李文鋼充當承租倉庫之人頭(被告午○○及寅○○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01-103、160-160 頁 、偵一卷第72-77、79-82頁),或以假名林文財擔任租約之保證人(以上見前揭各倉庫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及保證人),或曾叫寅○○打電話給倉庫出租人丑○○不要投訴環保局,這樣擋人財路,可能會有意外發生,可能會被人家打死,新倉庫找到,會儘決處理太空包等(被告寅○○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67 頁),或由被告午○○帶願擔任租約人頭之李文鋼找丁○○,充當人頭簽一次租約,就給人頭李文鋼3 萬元,為了取信地主,還提供吃住給吸毒的李文鋼,將租約人頭留在丁○○兄弟身邊(被告寅○○證詞,見偵一卷第72-77 頁)等情,以上被告己○○及證人丁○○兄弟極端欲隱瞞身分以處理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法、手段、情節,被告寅○○、丙○○、午○○等三人,或在場目擊或親自參與其中,渠等猶辯解稱不知道是載運廢棄物,也不知道從甲地移置到乙地是違法,未被告知受僱從事的係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所辯殊不足採,被告寅○○、丙○○、午○○三人明知違法而受僱,或事中知悉違法仍繼續受僱,事甚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與被告己○○及證人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己○○與證人丁○○兄弟,無合法執照,受託承攬清除附表二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行,所牟得之不法利益,公訴人以附表二所載非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噸數,合計重量為5,872公噸,依合法委託清 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代價約為4至5千元之行情計算,認被告己○○兄弟牟得約2,348萬8千元至2,936萬元之不 法利益。然為被告己○○及證人丁○○兄弟所不服,於原審主張沒有牟取那麼多不法利益云云。按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量刑時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自不屬應於判決事實中認定,並於理由中敘述得心證理由之判決必要記載事項。其既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庸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參酌犯罪之不法利得,係指被告因犯罪而本身直接獲得之實際不法利益而言,與損害賠償係因犯罪行為而直接或間接造成被害人各項權利損害之總合,迥然不同,故其計算之基準,自應以被告實際獲利數額列計,而不宜以社會行情計算,又被告己○○及證人丁○○係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受託承攬清除附表二所示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不法利得,為467萬3,600元(5,842公噸 ×800元=4, 673,600元)至701萬400元(5,842公噸×1, 200元=7,010,4 00元)之間,可堪認定,供量刑之參酌。 ㈥被告庚○○所為幫助被告己○○、證人丁○○兄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部分: 1.被告庚○○明知被告己○○、證人丁○○兄弟無合法執照,而從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為牟得仲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可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佣代價,仍居間介紹附表二編號11宗揚鋁業有限公司、編號13陳明進地下工廠、編號15尚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2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己○○及證人丁○○兄弟,承攬清除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幫助被告己○○兄弟從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以上事實,除經被告庚○○坦承不諱外,並分別據被告己○○、證人丁○○、證人即上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詳上揭二之㈠之引註),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庚○○仲介固定每一公噸抽成200元,知道 我是非法等語(偵一卷第34頁),綜上所述,被告庚○○對於被告己○○、證人丁○○兄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庚○○仲介附表編號11、13、15、22所示之公司或事業主予被告己○○兄弟承攬清除各該事業主之一般事業廢棄,其重量究有若干公噸?原審綜合被告庚○○之自白、被告己○○之陳述、證人丁○○之證述及證人即上開受仲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等人之證述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約1500公噸、編號13所示之約150公噸、編號15所示之約400公噸、編號22所示之約600公噸。惟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承攬人即被告己 ○○、證人丁○○兄弟所供述受託清除之重量,及證人即上開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等人所稱委託丁○○兄弟清除之重量,與被告庚○○所陳述仲介之重量,三者間差異甚大,據此爭執其未仲介那麼多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主張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庚○○即上開各供述最少重量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庚○○仲介之數量云云。惟查被告庚○○仲介多少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抽佣所得之不法利益有若干?並非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其仲介重量之多寡、抽佣之不法利得之高低,僅屬量刑時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上開事項,自非屬應於判決事實中明確認定,並於理由中敘述得心證理由之判決必要記載事項。其既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庸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詳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己○○、證人丁○○及證人即上開受仲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等人,就被告庚○○仲介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無合法執照之丁○○兄弟清除乙事,三方均利害與共,三者間均係犯罪行為,此觀除被告庚○○、己○○、證人丁○○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上開受仲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亦已經檢察官起訴即明(見本院二卷第53-60 頁所附之起訴書),故不論係被告庚○○,或被告己○○與證人丁○○兄弟,或上開事業主之負責人,三者間為減輕或解免自己之行為責任,衡諸常情僅有將受仲介違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為比實際數量更少之陳述,而無增加實際數量的主張,以陷自己於承擔更重之行為責任之可能,準此以觀,上揭三方所陳述之重量有出入不一,當以所陳述最多數量之部分,最接近於真實,而較可採信,故此部分,自不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據以認定,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庚○○所供仲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重量:全鎧公司約170公噸、尚承公司約50公噸、陳明進地下工廠約100公噸等語(警一卷第64頁);證人陳明進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 陳稱仲介之重量,約30至40噸等語(警一卷第339-340頁) ;證人林宗淇證稱宗揚公司委託庚○○代為處理約100至150公噸等語(偵三卷第53頁);證人蔣佑泰證稱尚承公司從97年3月至今,每月廢鋁渣約5至20公噸(最少30公噸《6月×5 噸=30公噸》、最多120公噸《6月×20噸=120公噸》)等 語(偵三卷第56頁);證人彭如櫻證稱全鎧公司曾交由被告庚○○來載過一次廢鋁渣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己○○於97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陳明進地下工廠(即台南保安工業區旁鴨寮)約150公噸、全鎧公司約200公噸等語(警一卷第145-149頁);證人丁○○於97年9月18日警詢時陳稱陳明進地下工廠約120至150公噸、宗揚公司總清運約1300至 1500公噸鋁渣、全鎧公司97年2、3月開始一直到被查獲,每月清運2至3次,每次平均約40公噸(最少480公噸《6月×2 次×40公噸=480 公噸》、最多840 公噸《7 月×3 次×40 公噸=840 公噸》、尚承公司自97年3 月開始一直到被查獲,約1 個月清運2 次,每次平均約20至23公噸(最少240 公噸《6 月×2 次×20公噸=240 公噸》、最多276 公噸《6 月×2 次×23公噸=276 公噸》等語(警一卷第137-139 頁 ),依上開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比較結果,仲介重量最少與最多部分如下:宗揚公司部分最少約為1,300 公噸、最多約為1,500 公噸;陳明進地下工廠部分最少約為120 公噸、最多約為150 公噸;尚承公司部分最少約為240 公噸、最多約為276 公噸;全鎧公司部分最少約為480 公噸、最多約為 840 公噸,總計被告庚○○仲介之重量,最少總計2140公噸、最多總計2776公噸,以每公噸抽佣100 元至200 元不等,則其抽佣所得約214,000 元至277,600 元間(每公噸抽佣 100 元計算),或約428,000 元至555,200 元間(每公噸抽佣200 元計算),被告庚○○仲介抽佣所得之不法利益,可堪認定如上,供量刑之參酌。 ㈦被告戊○○幫助被告己○○、證人丁○○兄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己○○與證人丁○○有透過被告戊○○仲介附表一編號2、4、5之倉庫,向附表一所示之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各該倉庫使用,且係供作堆放、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等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戊○○雖否認事前知情而有幫助被告己○○與證人丁○○等人從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已供稱委託戊○○仲介承租倉庫,他知道要當作囤積集塵灰等語(警一卷第115 頁);於偵訊時復明確證稱:剛認識戊○○時還不知道我承租之目的,後來我委託他幫我找大社中山路、燕巢、鳥松水管路倉庫時,他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也知道承租廠房之目的等語(偵一卷第34頁)。嗣於原審更證稱:那段時間戊○○因為事情爆發比較緊張,都會打電話問我,所以我才會說我有認識環保局等語(原審一卷第277頁);另於原審仍證 稱:一開始請他幫忙找倉庫,跟他說放塑膠粒,後來租賃到期之後,我才跟他說我是要放廢鋁渣,偵查中所述戊○○幫我找倉庫時,他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當時印象是這樣沒錯,因為他幫我承租2間,第1間的事爆發出來,第2間他就 應該知道。又他早知道我姓張,嗣又拿出卯○○駕照簽約,我才認為他應該知道我提出之駕照是假的。李文鋼是我叫他去跟戊○○與地主承租廠房,只有他一人去,他是我的人頭,我本人沒有去簽約等語(原審二卷第29-31頁、第41頁) 。按被告戊○○既自97年5月至8月間,陸續幫證人丁○○仲介如附表一編號2、4、5等3處之倉庫,及處理簽約承租事宜,而非僅仲介一次一個地點,彼此間有繼續互動往來,故證人丁○○證稱剛開始戊○○不知我承租的目的,後來我再委託他幫我找其他倉庫時,他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也知道承租廠房之目的等語,與日常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參諸證人丁○○持與其姓氏「張」完全不相符之卯○○駕照,供作簽立租約證明承租人身分之用,且與仲介人員即被告戊○○洽妥承租事宜後,簽約時自己不出面與出租人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卻找人頭李文鋼出面,擔任承租人簽約,而丁○○並未出現在簽約之現場等情,此等極盡能事之隱匿真實身分手段,違背常情之租賃倉庫情節,均係在場主持或協助簽立租約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戊○○所親自見聞、知悉與體驗,其未加阻止或要求提出丁○○本人證件或向出租人說明提醒或提出以人頭簽約確保雙方公平有保障之方案,乃竟協助簽約,尤其事後,在三個月內,仍繼續幫證人丁○○找尋其他倉庫,仲介供丁○○租賃,綜據上開諸情,參互勾稽丁○○上述證詞,足認被告戊○○辯稱不知丁○○租賃倉庫係供非法堆放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無幫助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⒉次查,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時,均證稱戊○○知道伊是在堆置太空包等語(原審二卷第39頁),另證人寅○○於偵查中亦證稱:戊○○應該是事先知情等語(偵一卷第76頁);雖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丁○○交代7 萬元在李文鋼身上,要我一同去與地主丑○○簽約監視,當時有跟戊○○一起前去,他是仲介,簽約過程他都在場。偵訊時說他應該知情,我講的應該是不確定的答案,只是我個人認為他應該知道,因戊○○當時都是與丁○○兄弟接洽等語(原審二卷第191-192 頁),惟簽約時寅○○一同前去簽約之現場,且監視丁○○之人頭李文鋼,顯係基於親身實際見聞、經驗仲介人員即被告戊○○在場情形,而為之陳述。另戊○○就仲介倉庫租賃事宜,係直接與丁○○兄弟接洽,丁○○既已向被告戊○○表明其姓張,其後又提出卯○○駕照,作為承租人之身分證明簽定租約,則證人丁○○證稱被告戊○○知悉伊提出之上開身分證明文件係假的,核亦係其基於親身經歷、體驗而為之供述,非其個人臆測之看法而已。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證人己○○、寅○○及丁○○證稱戊○○知悉丁○○承租倉庫之目的,係要堆放廢鋁渣乙節,應非純屬其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甚明,其等事後翻供改稱為個人推測之詞云云,均非可採。參酌證人即地主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有問仲介人員戊○○,承租倉庫之目的,戊○○說要放置鋁及白鐵廢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8 頁反面),足徵被告戊○○明知證人丁○○承租倉庫之目的,係要違法堆置鋁廢料,其仍加予仲介,且在知悉用假身分證件,或以人頭簽約時,被告戊○○仍加予協助完成簽約,使丁○○得以順利以人頭租賃倉庫,在租賃之倉庫堆置太空包,棄置鋁廢料,其有幫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引證,足認被告戊○○明知丁○○兄弟承租倉庫係供非法堆放事業廢棄物之用,仍仲介被告己○○及證人丁○○,以人頭或不同丁○○身分之證明文件,向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地主租賃各該倉庫,幫助被告己○ ○、證人丁○○承租附表一之倉庫非法堆放、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戊○○所辯只是單純仲介而已,只知道廠房是要租來放置東西,以為是有產值的,不知是非法堆放事業廢棄物,直至地主找上卯○○後,伊始知自稱張先生者,並非所謂卯○○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依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理化、生物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理化、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去毒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等3種態樣。是上開被告所 為載運囤放於某處所後置之不理,僅該當於廢棄物之收集與運輸之「清除」行為,起訴事實併載有「處理」之行為,即有誤會。又上揭「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於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則無「貯存」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本件被告己○○及證人丁○○雖曾於原審辯稱原本可以輸出越南、大陸另行處理云云,惟亦自承之後已有所限制或禁止,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所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被告己○○、證人丁○○並無法提供曾經申請之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空言無據。被告己○○、證人丁○○既未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業務,其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所承租處所,則所為堆置應屬一時權宜措施,難認其本意係以之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己○○、寅○○、丙○○、午○○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高雄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渠等竟未向上開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乃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後包括為事實欄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己○○、寅○○、丙○○、午○○等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己○○、寅○○、丙○○、午○○與證人丁○○、已逝李文鋼等人,雖有互不認識情形,但渠等就上開犯行部分,就其分工參與之部分,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庚○○、戊○○明知被告己○○、證人丁○○等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欲賺取仲介費用,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仲介被告己○○、證人丁○○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或承租倉庫處所,對上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補充理由書第1 頁已將被告戊○○部分修正為幫助犯)。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508、3764、4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寅○○、丙○○、午○○與證人丁○○等人,先後為附表二所載之各次清除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庚○○、戊○○雖亦各有數次仲介行為,惟按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倘所幫助者為同一團體或人員,其圖利常業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而應評價為對同一常業罪所實行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第68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戊○○所幫助者既為同一團體之包括一罪,則其對同一犯罪所實行之多次接續行為,亦僅能論以一罪,始不違反從犯之從屬性。被告庚○○、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則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己○○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5008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開詐欺案件之緩刑部分嗣經撤銷後,而於92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 年 度訴字第3167號、95年度易字第2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8 月、3 月、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15日、4 月、1 月15 日 、2 月15日,於96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寅○○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丙○○、午○○、寅○○等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末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已明定,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寅○○主張本案係其主動到案,向檢察官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寅○○所供出之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未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就其所涉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諸偵查卷內未有檢察官事前同意之意旨之記錄,或任何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事前已經檢察官同意,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寅○○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給予減刑或免除其刑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己○○、丙○○、午○○、寅○○等人,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部分,及被告庚○○、 戊○○等人,幫助上揭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庚○○前犯煙毒案件(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午○○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被告寅○○為大專肄業,職業為堆高機司機,及渠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堆置,不但損害各出租人之權益,且堆放棄置於各倉庫內之事業廢棄物未清除前,後續之損害繼續擴大,更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而被告己○○乃本件違法行為之主導及獲利者,被告丙○○、午○○、寅○○分屬受僱者,為獲取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工資,聽命於被告己○○、證人丁○○兄弟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搬運及堆置,被告庚○○為賺取抽佣,為丁○○兄弟尋求有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助力,仲介之數量及所獲得之抽佣金額(詳如前所論述);被告戊○○為牟取仲介佣金而幫助丁○○兄弟尋找適合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廠房。另參酌本件持續違反之次數、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成份等犯罪情節,因受託清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約計467 萬36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未○○、壬○○、甲○○、癸○○、丑○○及辛○○等人之重大損害,被告己○○、庚○○等人坦承,被告丙○○、午○○、寅○○否認知情,未見有悔悟,其等身心狀況(被告庚○○係持有殘障手冊之人士)、生活情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午○○、丙○○、寅○○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及寅○○並指摘量刑過重,被告己○○、庚○○、丙○○、寅○○等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有仲介附表二編號16張育文地下工廠、編號20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21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予被告己○○、證人丁○○兄弟,承攬清除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此部分另涉有觸犯幫助被告己○○、證人丁○○兄弟等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犯行之嫌疑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連鋐公司、豪奕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部分,檢察官既未舉證,且未能提出其等間有任何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被告庚○○與上開公司間有往來之情事,另參以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已陳稱:係透過庚○○之不詳姓名友人介紹,始處理連鋐公司之廢棄物等語,顯見並非庚○○親自仲介。至於張育文地下工廠部分,庚○○雖曾帶己○○去過一次,但未談成,嗣己○○自行去找明宏的岳丈介紹張育文後,就自行與張育文主動聯絡清運廢鋁渣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38-39頁)。參諸證人丁○○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宗揚、陳明 進、尚承、全鎧等4家,是庚○○介紹,其餘則否,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證稱庚○○只介紹上開4家公司,讓伊承攬 廢鋁渣工作,其餘則無等語(原審二卷第25頁、第28頁),及證人即豪奕公司之廠長郭正益雖陳明認識庚○○,但亦證實認識丁○○、己○○兄弟,其公司之鋁渣,累積到一定數量後,會賣給丁○○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04-108頁)。益 徵被告庚○○上開所辯未仲介附表二編號16張育文地下工廠、編號20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21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予被告己○○、證人丁○○兄弟,承攬清除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巳○○、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丁○○、己○○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被告子○○、巳○○等人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由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子○○之仲介,以低於市價之1噸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承攬清除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爐渣等物),再由丁○○、己○○二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上開公司載運所產生之集塵灰、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附表一所示之倉庫囤放,共約棄置約5,872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牟得不法利益約2千餘萬元。 ㈡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子○○有行為分擔之部分,係仲介附表二編號4「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 公司)、編號6「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 公司),予丁○○兄弟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巳○○有行為分擔之部分,係明知被告己○○、證人丁○○兄弟從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居間為丁○○與乙○○聯繫,便利丁○○集團堆置廢棄物,及了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環保陳情案件之進度及作法,因認被告巳○○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子○○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子○○對於共同被告丁○○於97年9月18日警詢關於其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陳述,及證人吳律於97年9 月30日警詢之陳述,均認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前者所敘辰榮公司之廢鋁渣清理是子○○介紹,他先跟楊副理聯絡好我再過去清運,子○○算錢給我是每公噸 900元,他有無抽佣並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37頁背面);後者所證子○○、丁○○他們拿名片給我,並說他們是合法環保處理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41頁),與渠等於原審審判 中所證之內容均有不符;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警詢筆錄作成時非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應先告知義務等)加以觀察,認渠等先前之陳述,既出於真意之供述、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客觀上已有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引用之必要性。準此,丁○○、吳律上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巳○○、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認為被告子○○涉有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吳律之證述,及被告巳○○、子○○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巳○○、子○○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只有介紹丁○○與辰榮公司楊副理認識,鋁渣是可以再利用為人工砂粒、保溫材等,也有很多廠商將鋁渣賣到中國大陸或越南,提煉為鋁錠,我們公司只有合法作集塵灰掩埋處理,而無法處理鋁渣部分,故楊副理才會央請我想辦法解決鋁渣如何處理之問題,我因認識丁○○,知道其人面較廣,對於鋁渣如何處理較有能力,才會介紹丁○○給辰榮的楊副理認識,至於是再利用,或是買賣出口,我既未參與,後續情形也不得而知,但並非將該部分交給丁○○非法處理等語。被告巳○○則辯稱:我是經營汽車修護廠,丁○○是客戶,乙○○則是同鄉,高雄縣環保局的車輛也在我車廠維修,丁○○因認我與環保局熟識,有時會請我代向環保局人員請教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令之問題,我並未居間聯繫以資便利丁○○非法堆置廢棄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是拿子○○名片去找吳律,因為這行業如果不熟,一般人不會讓你做,子○○不知道我到合峻公司爭取清理廢棄物的業務等語(原審二卷第25-27頁), 嗣則改稱是拿佘榮國名片去找吳律等語(原審二卷第32-3頁)。此有吳律先前提供予警方之佘榮國名片在卷可資證明(警一卷第246頁)。佐以證人吳律在原審證述:丁○○拿洺 葳公司佘榮國名片,說是洺葳公司的人,當時是他一個人來,向我說明廢鋁渣再利用業務等語(原審四卷第3-4頁), 足認被告子○○所辯未陪同丁○○去找吳律,而是丁○○私下拿佘榮國名片去向吳律招攬甚明。準此,被告子○○並未居間介紹,也不知情,應堪認定。 ⒉雖吳律於警詢陳稱:子○○、丁○○他們拿名片給我,並說他們是合法環保處理公司云云,惟其在原審證稱:在警局是拿照片給我看,說我認識幾個,我是指認出我所認識的人,因之前與子○○見過面,他曾來招攬集塵灰業務,我是說我認識二人,當時他們並沒有一起來等語(原審四卷第3-5頁 ),而吳律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陳稱:該名片是丁○○本人拿給我的,當時我以為丁○○是佘榮國,都是丁○○本人來我公司清運廢鋁渣而已等語(警一卷第22、51頁背面),況本件丁○○去向吳律招攬時係持洺葳公司佘榮國之名片,並非子○○名片,準此,應以證人吳律於原審所證述者,較為可信。綜上各節所述,自難遽認被告子○○對於丁○○持佘榮國名片去向合峻公司招攬,以非法方式處理該公司廢棄物乙事,事前知情,或有任何行為之分擔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前後所證述內容:「辰榮公司之廢鋁渣清理是子○○介紹,他先跟楊副理聯絡好我再過去清運,子○○算錢給我是每公噸900元,他有無抽佣並不清楚」;「子 ○○只幫我介紹辰榮一家公司,我與辰榮公司楊副理商談時,子○○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我們談的內容,更無任何抽佣得利」云云。雖前後不盡相符,其內容確有介紹廢鋁渣部分之業務給丁○○處理則屬一致。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子○○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公司,與我沒有關係,只幫我介紹辰榮一家公司,我與辰榮公司楊副理商談時,子○○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我們談的內容,更無任何抽佣得利等語(原審二卷第24-27頁),及證人己○○所證:並 沒有與子○○合作處理廢鋁渣等情(原審二卷第37頁)。依上開證詞內容觀之,益徵被告子○○並無介紹辰榮公司與丁○○進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事宜,其僅單純就廢鋁渣部分,介紹丁○○與該公司楊副理接洽,該公司嗣後如何與丁○○進行廢棄物清運事宜,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合作,更無抽佣牟利甚明。 ⒋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中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是如無法證明中間人有幫助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居於幫助買方之立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縱知悉丁○○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其後丁○○係以非法方式為辰榮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依卷內證據,被告子○○是為辰榮公司解決其無法處理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此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知情,或為丁○○等人非法清除之利益而為媒介,即難認其與丁○○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責。至於起訴書第7頁編號4所記載「被告子○○以其合法清運業者之身分與被告丁○○集團配合清運、處理辰榮、聖鑫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子○○與聖鑫公司部分有任何關聯,故此部分,亦無難認被告子○○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巳○○部分 ⒈經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巳○○是在鳥松鄉○○路事件爆發後,他才知道我是從事非法清理廢鋁渣工作,他沒有參與,也沒有好處等語(原審二卷第30-32頁)。證人己○ ○在原審證稱:並沒有與巳○○合作處理廢鋁渣,是車子給他修理等語(原審二卷第38頁)。按被告巳○○雖曾居間使丁○○得以與乙○○用電話對談(此為巳○○所自承),但依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尚不能證明係藉此聯繫,便利丁○○得以非法清除或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兩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又縱認被告巳○○確實大略知悉丁○○並非合法業者,然刑法上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相互認識並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不能以被告巳○○有上述主觀之認知,即謂其與丁○○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共犯關係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乃被告乙○○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被起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巳○○、子○○上開所為,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巳○○、子○○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巳○○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嫌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高雄縣環保局第六科技士,負責高雄縣仁武鄉、燕巢鄉、大社鄉等鄉鎮之環境保護業務之稽核及檢舉案件之查報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7年3、4 月 間某日,透過其友人巳○○認識丁○○,明知丁○○係從事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肖業者,竟與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4月間某日,丁○○等人在其承租之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倉庫因堆置廢棄物發出惡臭而遭民眾檢舉,丁○○即委託巳○○轉知乙○○要其拜託不知情之負責鳥松鄉轄區之同事許天才予以延期移置該倉庫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丁○○得以延期1次,乙○○並多 次透過巳○○或當面指導丁○○如何處理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後續問題,以幫助丁○○等人。後於97年7月間某日,丁○ ○因找尋倉庫堆置集塵灰,而在高雄縣燕巢鄉發現某處倉庫內遭他人堆置廢棄物,見有利可圖,遂找出該處地主,表明可以低價承攬清運該倉庫內之廢棄物,並留下聯絡電話,嗣後丁○○透過巳○○聯絡乙○○見面,並請巳○○轉達若事成會送2個大紅包予渠等當作謝禮,乙○○明知高雄縣燕巢 鄉為其稽核之轄區,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7年7月間陪同丁○○前往該處看過現場2次,並依丁○○之前所指示,再度同往現場,丁○○在車內等候,由乙○○下車佯作履勘現場,向該處承租人表示請代為轉告地主稱限地主馬上處理,否則高雄縣環保局立即開罰等語,渠等旋即離開現場,約一星期後,地主果然撥打電話予丁○○委託清運,嗣因地主向高雄縣環保局備案,乙○○告知丁○○該案已經環保局列管,無法以非法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而作罷。 ㈡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乙○○所違背之法令,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前段之規定;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乃使丁○○繼續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利益;又所期約之不正利益,僅能確認是紅包,至於詳細金額則無從得知(詳原審一卷第174-175 頁及補充理由書第2-3 頁)。被告巳○○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犯論,因認被告乙○○、巳○○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嫌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乙○○、巳○○對於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關於渠二人貪污犯嫌部分之陳述,皆未經被告詰問,所以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查本件丁○○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中關於97年7月間與乙○○去過燕巢鄉林文 福之倉庫一次,當時是跟檢察官說我自己去現場看過二次(原審一卷第274、277頁);或我不記得有說過乙○○知道我的倉庫堆滿廢棄物被檢舉,因為我都有問他接下來要怎麼做,程序如何,他絕大部分有告訴我應該要怎麼做(原審一卷第281頁)等語,核與丁○○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不符。其 雖陳明當時伊父親病危,一直想要獲得交保,以為配合就能交保,所以當時有些話與現在說法有些出入(原審一卷第280頁及原審四卷第55頁);部分說謊,我與乙○○本來就不 熟,我是透過巳○○幫我跟乙○○問問題(原審二卷第31頁),惟此並非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或客觀上條件之外部情況,自不待言。玆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警詢筆錄作成時非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應先告知義務等)加以觀察,認其先前之陳述,既出於真意之供述、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客觀上已有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引用之必要性。準此,丁○○上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如許天才於偵查中之陳述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被告乙○○提出97年6月19日聯合報影本及監察院約詢 報告書,非屬傳聞證據,取得亦非出於不法,且形式上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巳○○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嫌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未○○之指訴、證人丁○○、許天才、林文福之證述,及被告巳○○、乙○○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巳○○均堅決否認有貪污犯行,乙○○辯稱:只與丁○○見二、三次面,沒有收受紅包,且對於尋找倉庫之事也不清楚,均依法處理廢棄物。當時因答覆巳○○客戶丁○○有關廢棄物的事情,才被監聽錄音,但根本未與丁○○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巳○○辯稱:我開設汽車保養廠,與乙○○是同鄉認識,是受丁○○之託而代為詢問乙○○廢棄物之事,並未向乙○○關說,也沒有與丁○○達成紅包之協議,絕無與之共犯貪污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就鳥松鄉○○路99之16號倉庫圖利部分: ⒈關說延期處理部分: 證人丁○○在原審證稱:97年3、4月間鳥松鄉○○路因堆置廢棄物被檢舉,當時我手頭不方便,有請巳○○跟乙○○說請他通融一下,不要那短時間搬,後來環保局隔滿長時間沒有處理,我以為巳○○有說,但我也沒有再問巳○○等語(原審一卷第274-277 頁、第279 頁)。而被告乙○○則陳述:與丁○○去過鳥松鄉○○路現場一次,於97年7 月2 日會向丁○○說來龍去脈都知道,是因為同年6 月18日當地村長及民代已去現場拉布條抗爭,翌日報紙電視也登出來,當時才知道丁○○是做堆置廢鋁渣等語(原審一卷第285 頁)。並有該日報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295 頁及原審二卷第87頁);復陳稱:巳○○未就鳥松鄉○○路廢棄物案向伊關說,也未曾轉答丁○○要包紅包之事等語(原審一卷第 283-284 頁)。被告巳○○亦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受丁○○委託去向乙○○轉知其同事許天才晚一點去取締等語。佐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許天才於偵查中所證:該段期間乙○○並沒有向我請託讓丁○○延期,因為當時還進不去倉庫,發函請承租人己○○到局裡說明,通知書也被退回,當時還沒有明確事證等語(偵四卷第22頁)。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科人員辰○○及陳家添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亦均證稱乙○○未曾就許天才所負責承辦之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告訴人未○○所有倉庫被堆置廢棄物之檢舉案,關說暫緩處理,或指導許天才如何延緩處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9-214 頁)。準據上述,丁○○雖曾託被告巳○○向被告乙○○請求其向負責處理之同事許天才延期移置鳥松鄉○○路99之16號倉庫案,然徒有丁○○證詞,已難證明被告巳○○曾向被告乙○○請託辦理,更無從徒依該片面之詞,即逕以認定被告乙○○曾向許天才請託,或藉由許天才請教其相關案件之處理程序時,影響許天才處理該案件之方式,致使丁○○得以繼續在上開倉庫堆置廢棄物,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明證明。至於告訴人未○○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出本件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長達四個月期間附近民眾檢舉不下10次,高雄縣環保局之處理時程,異於常情,認係被告乙○○涉嫌關說所致等語,告訴意旨指出延遲四個月未積極處理乙節,固非無疑,惟如無積極證據,尚不得倒果為因,逕推認係被告乙○○關說承辦人許天才所致,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採嚴格證明之證據主義,以證據認定之,告訴意旨之論述,仍不足資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至明。 ⒉關於違背法令部分: 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乙○○於97年5月間透過被告巳○ ○認識丁○○,於同年月8日因鳥松鄉○○路倉庫因堆置廢 棄物發出惡臭而遭民眾檢舉,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加以處罰,被告乙○○竟假借權力,直接圖丁○○之不法利益,透過被告巳○○知悉該處係丁○○堆置廢棄物之處後,雖未直接轉告其同事許天才予以延期移至該倉庫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於許天才請教其相關案件之處理程序時,影響許天才處理該案件之方式,使丁○○無須馬上移置該廢棄物,甚至繼續堆置廢棄物,即有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前段規定,使丁○○獲得延期移置已有之廢棄物及繼續堆置廢棄物之不法利益。 ⑵然查,被告乙○○雖自承許天才為此案向伊請教,所以才了解所有來龍去脈,但是否藉由請教而假借權力,影響許天才之處理方式,並未據證人許天才證述在卷(偵四卷第22頁),而依被告乙○○所提出之監察院約詢報告書所載(原審一卷第296-314頁),亦無積極證據或相關內容,足以證明上 情。又所指延期堆置之利益,如何計算或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未據檢察官舉證,原審依職權調查(原審一卷第282頁),亦無所得 。況圖利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法令,其立法理由雖已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然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釋。因之,於98年4月22日復修正公布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服從或不作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於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1589、5293、632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980、1968、2991、3794號判決)。申言之,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倘該法令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而與其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屬行政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明知違背 法令」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就燕巢鄉地主林文福倉庫,期約賄賂部分: ⒈關於職務方面: 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乙○○於97年7月22日之前某日, 偕同丁○○前往現場,被告乙○○下車履勘,丁○○則在車上等候,由被告乙○○向承租人轉知地主林文福稱限馬上處理,否則高雄縣環保局立即開罰等語,嗣地主果不其然撥打電話予丁○○委託清運,丁○○並透過被告巳○○向被告乙○○詢問該處情況,以利其承攬清運廢棄物,但因地主已於同月22日向環保局備案,即應依法稽查,故丁○○無法以非法方式處理而作罷。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係指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之謂。無論依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對於被告乙○○上開行為,究竟違背何一職務,係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見具體說明。而證人林文福證述:不認識丁○○,也不認識乙○○,會去環保局備案是因鄰居反應倉庫有味道,沒有受到什麼壓力,有叫我要請合法公司清除,不能再造成二次污染,後來廢棄物交給雄偉公司處理,花費470萬元,乙○○並無任何 指導等語(原審二卷第43-45頁)。雖被告巳○○對於檢察 官所詰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避重就輕回答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原審一卷第271-272頁),或被告乙○○竟在丁○ ○指示下,同車前往該處履勘,並指示轉告地主要馬上處理,否則環保局會依法處理,均不合常規,或所辯不足採,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徵被告乙○○、巳○○與丁○○關係匪淺。然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有違公務處理常規而未具違法性時,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賄賂或圖利罪,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賄賂或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查被告乙○○行政上處理上開林文福案件,雖未報局以公務車履勘,而搭乘丁○○私家車前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處所行政指示,固違背常規而有悖官箴,但尚與違背職務之要件不合,至於是否有行政責任,係另一問題。 ⒉關於期約方面: ⑴證人丁○○於原審證稱:97年7月間與乙○○去過燕巢鄉林 文福之倉庫一次,因我去承租倉庫時發現該處放置廢棄物,就在修車廠向乙○○檢舉,並向巳○○說,如果地主有來找我的話,會包紅包給他們,但巳○○也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一卷第274至277頁、第279頁);且監聽譯文中只有一 通是透過巳○○與乙○○之通話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但未談及紅包之事;在車上未向乙○○說會給他紅包,也未在與乙○○認識期間,有跟他期約說到事後要送紅包給他的事等語(原審一卷第278頁、第281頁)。雖其對檢察官詰問所謂紅包是打算包多少錢?陳稱6至10萬元等語(原審一卷 第276頁),嗣證人丁○○強調此金額乃其內心想法,所稱 紅包也是其單方之陳述。巳○○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判中亦稱:丁○○也未曾因為要燕巢鄉清理林文福地主之倉庫內廢棄物,要我轉知乙○○會送給他2個大紅包;我不是他們 之間的聯繫,只是就環保法律問題請教乙○○等語。乙○○亦陳稱:巳○○未曾轉達丁○○要包紅包之事等語(原審一卷第284頁)。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巳○○應該 有告訴乙○○,所以乙○○應該知情云云,非但與巳○○所述不合,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⑵按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準據上開所述,就期約不正利益部分,依卷內證據,非但無法證明被告乙○○與丁○○二人,有就紅包乙事談過而達成共識,縱使丁○○曾向巳○○提及,巳○○亦無任何回應,況其亦未向被告乙○○提及此事,依上開證據,即難認渠等有期約之事實。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巳○○二人涉犯貪污部分,或無法具體指明被告違背何一法令或何一職務行為,亦未能明確說明不法利益或紅包賄賂若干,而與貪污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卷內所有事證亦不能確定證明被告巳○○曾向被告乙○○關說延期處置,或渠等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期約,俱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僅憑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而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巳○○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巳○○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及被告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已確定,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承│時間、方式(租賃方│地 點 │地主 │ │ │租人) │式) │ │ │ ├──┼─────┼─────────┼──────────┼───┤ │一 │己○○ │於97年2月1日,被告│高雄縣鳥松鄉○○路99│未○○│ │ │ │己○○為承租人,證│之16號 │ │ │ │ │人丁○○為保證人,│ │ │ │ │ │與地主簽立1 年期之│ │ │ │ │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 │ │ │ │月租5 萬元。俟堆滿│ │ │ │ │ │內裝集塵灰之太空包│ │ │ │ │ │後,遂棄置逃逸。 │ │ │ ├──┼─────┼─────────┼──────────┼───┤ │二 │丁○○ │於97年5 月23日,證│高雄縣大社鄉○○路 │壬○○│ │ │ │人丁○○持偽造之「│673號 │ │ │ │ │卯○○」駕照,經由│ │ │ │ │ │被告戊○○之仲介,│ │ │ │ │ │冒用「卯○○」之名│ │ │ │ │ │義,與地主簽立1 年│ │ │ │ │ │期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 │約定月租3 萬5,000 │ │ │ │ │ │元。俟堆滿內裝集塵│ │ │ │ │ │灰之太空包後,遂棄│ │ │ │ │ │置逃逸。 │ │ │ ├──┼─────┼─────────┼──────────┼───┤ │三 │己○○ │於97年5月1日,被告│高雄縣仁武鄉○○○路│甲○○│ │ │ │己○○為承租人,證│16之12號 │ │ │ │ │人丁○○為保證人,│ │ │ │ │ │與地主簽立1 年期之│ │ │ │ │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 │ │ │ │月租6 萬5,000 元。│ │ │ │ │ │俟堆滿內裝集塵灰之│ │ │ │ │ │太空包後,遂棄置逃│ │ │ │ │ │逸。 │ │ │ ├──┼─────┼─────────┼──────────┼───┤ │四 │丁○○ │於97年7月初某日, │高雄縣燕巢鄉滾水坪高│癸○○│ │ │ │證人丁○○以3 萬元│分24分之1號 │ │ │ │ │之代價交予李文鋼(│ │ │ │ │ │已歿),由李文鋼擔│ │ │ │ │ │任人頭出面,經由被│ │ │ │ │ │告戊○○之仲介,與│ │ │ │ │ │地主簽立1 年期之房│ │ │ │ │ │屋租賃契約。俟堆滿│ │ │ │ │ │內裝集塵灰之太空包│ │ │ │ │ │後,遂棄置逃逸。 │ │ │ ├──┼─────┼─────────┼──────────┼───┤ │五 │丁○○ │於97年8 月2 日,證│高雄縣鳥松鄉○○路 │丑○○│ │ │ │人丁○○以3 萬元之│130號 │ │ │ │ │代價交予李文鋼(已│ │ │ │ │ │歿),由李文鋼擔任│ │ │ │ │ │人頭出面,經由被告│ │ │ │ │ │戊○○之仲介,與地│ │ │ │ │ │主簽立1 年期之房屋│ │ │ │ │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 │ │ │ │ │2萬5,000元。俟堆滿│ │ │ │ │ │內裝集塵灰之太空包│ │ │ │ │ │後,遂棄置逃逸。 │ │ │ ├──┼─────┼─────────┼──────────┼───┤ │六 │己○○ │於97年8月15日,被 │高雄縣永安鄉○○段 │辛○○│ │ │ │告己○○為承租人,│662號地號及661之2號 │ │ │ │ │,與地主簽立1年期 │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約│ │ │ │ │ │定月租5萬元。俟堆 │ │ │ │ │ │滿內裝集塵灰之太空│ │ │ │ │ │包後,遂棄置逃逸。│ │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負│委託清運、處理時間│地 址│清運預估數量 │ │ │責人) │ │ │ │ ├──┼──────┼─────────┼─────┼───────┤ │一 │蔡木柱地下工│自97年4、5月起至8 │高雄縣仁武│約50、60公噸 │ │ │廠(負責人:│月止 │鄉烏林村林│ │ │ │蔡木柱) │ │山巷8之1號│ │ ├──┼──────┼─────────┼─────┼───────┤ │二 │聖鑫興業有限│自97年2月起至8月止│高雄縣岡山│約3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鎮○○○路│ │ │ │:王明全) │ │18之6號 │ │ ├──┼──────┼─────────┼─────┼───────┤ │三 │瀛盛金屬有限│自97年1月起至8月止│高雄縣岡山│約4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鎮○○路15│ │ │ │:吳明宏) │ │號 │ │ ├──┼──────┼─────────┼─────┼───────┤ │四 │合峻鋁業股份│自97年2月起至9月止│高雄縣路竹│約6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鄉○○路 │ │ │ │責人:吳律)│ │596號 │ │ ├──┼──────┼─────────┼─────┼───────┤ │五 │銡豐鋁業股份│97年3、4月間 │高雄縣路竹│約30、4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鄉○○路 │ │ │ │責人:郭豐茂│ │857號 │ │ │ │) │ │ │ │ ├──┼──────┼─────────┼─────┼───────┤ │六 │辰榮金屬材料│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高雄縣林園│約50公噸 │ │ │股份有限公司│ │鄉潭頭村工│ │ │ │(負責人:林│ │業二路320 │ │ │ │吉清) │ │巷56號 │ │ ├──┼──────┼─────────┼─────┼───────┤ │七 │金全福企業有│自97年3、4月起至7 │高雄縣茄萣│約12公噸 │ │ │限公司(負責│月止 │鄉保定村新│ │ │ │人:林全成)│ │庄巷41弄29│ │ │ │ │ │號 │ │ ├──┼──────┼─────────┼─────┼───────┤ │八 │協翔實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6月止│高雄縣彌陀│約1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 │ │ │:吳進財) │ │199號 │ │ ├──┼──────┼─────────┼─────┼───────┤ │九 │興惟企業有限│自97年6月起至8月止│屏東縣枋寮│約40、5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東海村科│ │ │ │:方榮興) │ │紀錄61號 │ │ ├──┼──────┼─────────┼─────┼───────┤ │十 │振寓有限公司│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屏東縣鹽埔│約80公噸 │ │ │(負責人:陳│ │鄉○○○路│ │ │ │河) │ │29之2號 │ │ ├──┼──────┼─────────┼─────┼───────┤ │十一│宗揚鋁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9月止│臺南市仁德│約1,5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 │ │ │:林宗淇) │ │31號 │ │ ├──┼──────┼─────────┼─────┼───────┤ │十二│煇清企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6月止│臺南縣仁德│約1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 │ │ │:黃煇清) │ │1號 │ │ ├──┼──────┼─────────┼─────┼───────┤ │十三│陳明進地下工│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150公噸 │ │ │廠(負責人:│ │鄉○○段 │ │ │ │陳明進)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十四│吳陳翠娥地下│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600公噸 │ │ │工廠(負責人│ │鄉○○○路│ │ │ │:吳陳翠娥)│ │200號1樓 │ │ ├──┼──────┼─────────┼─────┼───────┤ │十五│尚承股份有限│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4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48│ │ │ │:蔣英國、實│ │巷13號 │ │ │ │際負責人:蔣│ │ │ │ │ │佑泰) │ │ │ │ ├──┼──────┼─────────┼─────┼───────┤ │十六│張育文地下工│自97年8、9月 │臺南縣仁德│約50公噸 │ │ │廠(負責人:│ │鄉大甲村 │ │ │ │張育文) │ │165之10號 │ │ ├──┼──────┼─────────┼─────┼───────┤ │十七│尚億地下工廠│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歸仁│約500公噸 │ │ │(負責人:沈│ │鄉○○路1 │ │ │ │明順) │ │段236號 │ │ ├──┼──────┼─────────┼─────┼───────┤ │十八│鼎寶巽公司(│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關廟│約120公噸 │ │ │負責人:湖文│ │鄉下湖村1 │ │ │ │賓) │ │之1號 │ │ ├──┼──────┼─────────┼─────┼───────┤ │十九│生泰工業股份│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臺南市安南│約10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區○○路2 │ │ │ │責人:蔡全泰│ │段54巷223 │ │ │ │) │ │號 │ │ ├──┼──────┼─────────┼─────┼───────┤ │二十│連鋐企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3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保安村保│ │ │ │:蔡文儀) │ │安路1段72 │ │ │ │ │ │巷16號 │ │ ├──┼──────┼─────────┼─────┼───────┤ │二一│豪奕企業有限│自97年5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關廟│約3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2 │ │ │ │:郭正益) │ │段265之4號│ │ ├──┼──────┼─────────┼─────┼───────┤ │二二│全鎧鋁業股份│自97年2月起至9月止│高雄縣湖內│約60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鄉○○路2 │ │ │ │責人:彭如櫻│ │段74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