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與周竑森(原名周佐沛,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511 號之「泓運汽車貨運行」(下稱泓運貨運行)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總務經理及工務部人員(負責招攬業務、調度車輛及管理維修等),該貨運行主要營業內容為以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X5-428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為FP517D- AO4354 、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下稱「A車」)及車號X5-429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為FP517D- AO4381 、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下稱「B車」)載運土方砂石及廢棄物,並由周竑森出面聘僱陶建民、薛榮順擔任A車及B車之司機。陶建民於94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A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62.2 公里處,與朱文華所駕駛車號WL-4413 號廂型車發生車禍,泓運貨運行因此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A車亦因此嚴重毀損,周竑森即先後委託三菱汽車保養廠及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估算修復費用,經保養廠估算修復費用高達60至70萬元,其乃將估價單交給甲○○,由甲○○製作報表呈報上級,股東乙○得知後,認為修理費用過高,且因A車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未就車體損失部分投保,無法以保險理賠填補修理A車之支出,復思及與A車同廠牌、型號、顏色之B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全險(即含汽車竊盜損失險),為減少貨運行損失,竟萌生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決定將已毀損之A車解體後,將零件變賣,另將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將A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於B車上(即俗稱之「借屍還魂」手法),並將A車懸掛之汽車牌照換裝至B車上,並至警局謊報B車失竊,再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領B車之竊盜損失理賠金,乃指示甲○○負責處理,甲○○則邀周竑森共同完成前開乙○交代之事情,周竑森因陶建民係其所聘僱來駕駛A車,深感自責,且恐貨運行要求其負責賠償貨運行之損失,不得已答應之,乙○、甲○○及周竑森乃共同基於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竑森先於94年12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負責人陳孟清及石泉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王石泉,在陳孟清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82之77號之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內將A車解體,再將拆下之引擎(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以19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梁煌洲,其餘零件則以11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孟清(扣抵應支付予陳孟清之拆卸A車之工資6 萬元,陳孟清另開立面額5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LK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 張予周竑森)及以不詳價格售予其他零件商,周竑森並將變賣所得約30至40萬元及上開支票交予泓運貨運行;周竑森再於95年1 月間某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薛榮順將B車駛至不知情之王石泉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46之1 號之石泉汽車保養場,並向王石泉借用該保養廠,於當日晚上8 、9 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等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B車之車身號碼FP517D- AO4381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磨滅,再套製烙印上A車之車身號碼FP517D -AO4354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等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準私文書,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A車X5-428號汽車牌照取下懸掛在B車上;周竑森復於95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謊報B車車頭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與南山路口遭竊,誣指不特定之人犯有竊盜犯行,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周竑森藉此舉取得屏東縣警察局開具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後,旋交予甲○○,甲○○即於95年2 月15日,持上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及泓運貨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負責人蘇明順之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及泓運汽車貨運行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B車確實遭竊,陷於錯誤而給付155 萬2,320 元汽車竊盜損失理賠金〔因B車係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將此筆理賠金匯給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將此筆款項認列為B車貸款之提前解約金,故未將該筆款項匯給泓運汽車貨運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得逞。嗣於95年5 月10日,泓運貨運行將上開已被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B車售予不知情之許修銘(因許修銘將該車靠行於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許修銘又於同年7 月27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變更車牌號碼為775-KH;嗣因泓運貨運行股東蔡龍勝察覺有異,經詢問周竑森、甲○○後,得知上情,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竑森乃請求蔡龍勝給予自首之機會,並於96年3 月17日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供出上情,嗣經警於97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 分許,持搜索票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之聯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車號775-KH號之曳引車,經檢視該車左側門柱上貼有記載車身號碼FP517D- AO4381 (即B車原本之車身號碼)之貼紙,經警方以砂紙將表面磨平還原該車之車身號碼,得知該車原本之車身號碼末5 碼為04381,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竑森於警詢證稱:是被告乙○決定將車號X5-428號曳引車解體,再由我實際操作車輛之解體事項,因該曳引車發生車禍嚴重毀損,修理費高,且未投保車體損失險,所以乙○就想要將同廠牌之另輛有投保全險之車號X5-429號同型車謊報失竊,藉以獲得理賠,又可將毀損之車號X5-428號車籍套在車號X5-429號曳引車行駛,車號X5-428號曳引車解體堪用之零件又可變賣等語(警卷第4 、5 頁背面),與其在原審證述:我不知道車號X5-429號曳引車謊報失竊及申請保險理賠是何人決定的,亦不清楚乙○是否知道我去謊報車輛失竊,謊報車輛失竊之相關事情我沒有跟乙○報告過,都是甲○○跟我說的等情不符(原審卷第88-89 頁),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或因同情被告、被告求情等因素介入影響,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是其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周竑森、蔡龍勝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6 月16日、周竑森於97年10月9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周竑森於上開期日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偵卷第20-21 、52-54 頁),則證人甲○○、周竑森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甲○○、周竑森嗣後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第87-97 頁),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泓運貨運行股東,惟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是泓運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對貨運行之營運沒有概念,故請周竑森、甲○○等專業人士幫忙,A車發生車禍後1 個多月後其才知道,後來A車有維修,至於B車保險理賠部分,係偵查隊通知時才知道,且周竑森、甲○○有獨立權限,其並未指示周竑森為本件犯行,亦不知道周竑森有謊報B車遺失,其以為保險公司之理賠係車輛發生車禍之理賠云云,然查:一、周竑森係泓運貨運行工務部人員,負責招攬業務、調度車輛及管理維修等業務,緣其為泓運貨運行聘僱之司機陶建民於94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A車(未就車體損失部分投保)發生車禍嚴重毀損,周竑森即打電話至貨運行告知總務經理甲○○此事,泓運貨運行因此賠償對方12萬8,000 元,嗣周竑森請三菱汽車保養廠及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估計修理費用高達60至70萬元,因其無法決定是否維修,故將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交給甲○○,甲○○製作報表將估價單呈報給上級,約1 週後,甲○○告訴周竑森貨運行決定不維修,要周竑森將A車拆解賣掉零件以減少損失,並將A車之車籍資料套用在有投保全險之B車上,再謊報B車失竊,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周竑森即於94年12月間某日,僱請陳孟清及王石泉將A車解體,並將拆卸所得引擎以19萬元售予梁煌洲,其餘堪用零件則以11萬元售予陳孟清(其中6 萬元扣抵應支付陳孟清之拆卸A車工資,陳孟清另開立面額5 萬元、支票號碼LK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 張予周竑森)及以不詳價格售予其他不知情之零件商,並將變賣所得交給甲○○及貨運行會計周麗蘭;嗣周竑森於95年1 月間某日,委請貨運行司機薛榮順將B車駛至石泉汽車保養廠,並於當日晚上8 、9 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委請具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B車之車身號碼FP517D- AO4381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磨滅後,套製烙印上A車之車身號碼FP517D- AO4354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並將A車懸掛X5-428號牌照取下懸掛在B車上,復於95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謊報B車車頭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遭竊,並將取得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交付甲○○,甲○○乃將B車失竊要申請保險理賠一事呈報上級,嗣於95年2 月15日,甲○○持上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及申辦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竊盜損失理賠金,致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B車確實遭竊,而給付155 萬2,320 元之汽車竊盜損失理賠金(因B車係向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將此筆理賠金匯給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將此筆款項認列為B車貸款之提前解約金,故未將該筆款項匯給泓運汽車貨運行)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竑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3-7 頁、偵卷第10-12 、52-54 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2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A車發生車禍後周竑森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有向上呈報,他告訴我車子要維修,並問我車子有無保險,我回答1 台有、1 台沒有,周竑森有拿估價單給我,維修費用大約60萬元,保險公司不理賠這部分,有1 天周竑森告訴我車子可能有些變動,車禍的A車已經無法使用,引擎要跟另1 台好的車子調換,好的那台車要報遺失,並要求我去領失竊險理賠,周竑森後來拿三聯單給我,我知道B車並未失竊,但我仍將B車失竊的事呈報公司,公司就給我相關證件去申請保險理賠,我後來有去申請理賠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 頁、第92-94 頁),足見證人周竑森上開所述內容非虛。 二、又A車於94年10月19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62.2 公里東向車道上,與第三工程處朱文華駕駛之工程車發生車禍,致對方車上3 人受傷,A車損壞嚴重,嗣由泓運貨運行指派周竑森(綽號「發仔」)代表和第三工程處人員和解,並由泓運貨運行賠償對方共12萬8,000 元等情,亦據證人即A車司機陶建民及第三工程處人員朱文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8-29 、35-36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和解書可憑(警卷第32-34 頁)。而A車發生車禍嚴重受損,周竑森請保養廠估計維修費用後,向陳孟清表示不要修理,直接將A車解體,並於94年12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陳孟清及王石泉將A車解體,將拆下之引擎以19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梁煌洲,其餘堪用車體零件則以11萬元變售予陳孟清及其他零件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孟清、王石泉、梁煌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4-46 、51-53 、55-56 頁、偵卷第32-34 、41-42 頁),並有陳孟清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與支票正反面影本、梁煌洲購買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號引擎之讓渡證書、陳孟清於94年12月開具之估價單(泓運X5-428)在卷可證(警卷第48-50 、59頁,原審卷第105-106 頁)。另證人周竑森於取得陳孟清所簽發用以支付購買A車零件價金之面額5 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後(即11萬元價金扣抵陳孟清應取得之拆解工資6 萬元後,尚不足之5 萬元價金),亦確實繳回泓運貨運行,並交付甲○○後再轉由會計周麗蘭兌領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周竑森有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交付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及證人周麗蘭於原審證稱:甲○○有將上開支票交給我,並由我去兌領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再周竑森於95年1 月間某日,要求薛榮順將B車開至石泉汽車保養廠,由周竑森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後,烙印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於B車上,並將A車牌照改懸掛在B車繼續營業使用,嗣於95年5 月10日泓運貨運行將此曳引車售予許修銘,許修銘再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775-KH號等情,亦據證人即B車司機薛榮順於警詢、偵查及許修銘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39-42 、84-87 頁、偵卷第32-3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採證照片8 張〔顯示證人許修銘向泓運貨運行購得之曳引車(當時懸掛775-KH號車牌)之左側門框內之貼紙所載車身號碼為FP517D- A04381 ,該車烙印之車身號碼為FP517D- A04354 ,經警方以砂紙將表面磨平還原後,顯示原車身號碼末5 碼為04381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回函1 紙(其內載明:「本公司代理MITSUBISHI曳引車,車身號碼FP517D- A04381 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車身號碼FP517D- A04354 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許修銘向泓運貨運行購買上開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換裝X5-428號汽車牌照之曳引車相關文件(顯示此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車身號碼為FP517D -A0435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0-74 、89-99 、65-68 頁)。且上開所述各情,均核與證人周竑森上開證述內容完全吻合,足見周竑森上開證詞應屬真實。 三、周竑森於上開時間,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謊報B車車頭遭竊,並於謊報B車遭竊後,將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交給明知B車未失竊之甲○○,由甲○○持上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及泓運汽車貨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負責人蘇明順之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及泓運汽車貨運行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領失竊保險金155 萬2,320 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課長曾建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8-110 頁),並有周竑森於95年2 月11日至警局謊報B車失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失竊現場測繪圖、X5-4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保險證、周竑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X5-429號曳引車出險之相關資料〔即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泓運汽車貨運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蘇明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泓運汽車貨運行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委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X5-429)、95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明狀及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日盛公司收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警卷第9-15、23-24 、113-125 頁、偵卷第48-50 、68-71 頁);核與證人即泓運貨運行股東蔡龍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94年底看帳發現少了1 台車的營業額,詢問乙○此事,乙○說1 台車發生車禍撞得很嚴重,95年7 、8 月,乙○說車子已經賣掉了,我跟另一個股東張雅婷覺得帳有問題,去問乙○,他惱羞成怒的說:「我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還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去問周竑森、甲○○有無此事,他們向我承認有此事等情相符(偵卷第78-79 頁、原審卷第84-86 頁),堪認上開證人周竑森及甲○○所述,應屬真實。足見周竑森、甲○○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手法,將A車拆解、變賣,並將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套烙在B車上,並向警政單位謊報B車遺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詐得上開保險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雖被告乙○否認與周竑森、甲○○等人共犯上開偽造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竑森於96年3 月17日警詢證稱:我把解體後零件變賣所得交給財務經理甲○○,這件事是乙○在公司1 樓辦公室向我及甲○○說要把車解體,我與甲○○還討論要如何執行等語(警卷第4-5 頁);於97年5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是甲○○叫我把未保險之事故車A車解體,將相關資料變造成已保險之B車,以詐領保險金,是甲○○叫我去報案的,甲○○曾催我報案的速度及A車解體的進度太慢,老闆乙○在抱怨等語(偵卷第11頁);於97年10月9 日偵查時證稱:乙○要甲○○將車輛解體以減少損失,但還是無法補平,甲○○跟我講說乙○交代下來,要我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去把429 (B車)拿去報遺失,再把428 (A車)的車籍資料套在429 車上,要取得報案三聯單,取得遺失的理賠,再把報案聯單交給甲○○等語(偵卷第5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發生車禍後,我把A車送去保養廠,但保養廠開出的修理費用太高,所以我把估價單送到公司交給甲○○,他有交給乙○,因為甲○○會把估價單交給會計,轉交給乙○簽核,一般我們公司會計會把司機日報表、修理費等公司支出作成報表,交給乙○核閱,所以乙○應該知道這張估價單,後來甲○○跟我說修理費用太高,公司無法週轉,乙○叫他想個辦法解決,甲○○說要將A車解體,把A車車籍資料套用在B車上,再將B車報失竊,我們公司都是層層上報等語(原審卷第23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把估價單報給甲○○,甲○○他說要請示董仔,就是請示乙○,過約1週 左右,甲○○來找我,說費用太高,公司財務困難,決定不要修了,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詐領保險金,把車上的零件賣掉,叫我去報失竊,甲○○說乙○說要將車子借屍還魂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背面)。可知被告乙○係泓運貨運行之「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於A車發生車禍後即已知悉修車廠所估之修理費甚高,因其考量倘予修復,可能會影響到貨運行之資金調度,乃決定拆解A車變賣,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A車之車籍資料套用在B車,再將B車報失竊,並向保險公司詐取B車之保險金,且觀之本件借屍還魂詐領保險金事件之始未,乃導因於A車發生交通事故此一突發事件衍生而來,並非有人蓄意設局陷害,且本件並非檢警機關或保險公司主動查獲,而係泓運貨運行之股東蔡龍勝於94年發現貨運行之車輛營運有異,嗣經被告乙○於95年間向其坦承有上開情事後,經蔡龍勝向甲○○及周竑森查詢無訛後(詳後證人蔡龍勝之證述),證人周竑森因其等犯行已遭查覺,才於96年3 月17日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情,嗣經檢警查證,又核與周竑森自首筆錄所述內容相符,故證人周竑森證稱:係被告乙○決定要將A車拆解變賣,並以借屍還魂謊報B車遺失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自可採信。 ㈡、又被告乙○與證人蔡龍勝於94年7 月26日簽立之合資協議契約書即載明:乙○(甲方)與蔡龍勝(乙方)共同出資投資泓運汽車貨運行,委由蘇明順暫時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乙○持股55%、蔡龍勝持股45%,乙○擔任負責人,蔡龍勝任經理人,盈餘分配依前開持股比例進行分配,其中「6.2 會計」項內並載明「本事業之財務狀況於每半年結算壹次,並由甲方聲明擔保提出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如乙方有意見時,甲方須出具中華民國公信力之會計簽證以憑查核。... 若甲方無法於約定之查核期間提出財務報表,乙方均得委請會計人員進行查核,甲方不得拒絕,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有上開合資協議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1-82 頁),足見蘇明順僅係掛名泓運貨運行之負責人,且依持股比例及上開「6.2 會計」項下之記載,再佐以:①證人蘇明順於原審證稱:貨運行在A車車禍之前有賣過車,係由其與乙○、甲○○、羅永漢、周麗蘭開會決定賣車,蔡龍勝沒有出席,因為蔡龍勝事業很多,且乙○會跟他說,後來決定賣掉A車也是開會決定,股東有參加,但蔡龍勝沒有參加,乙○都會跟他說,大部分都是乙○來開會等語(原審卷第82 -83頁);②證人周麗蘭於原審證稱:蔡龍勝很少到公司,只有幾次而已(原審卷第128 頁);③證人蔡龍勝於原審證稱:其僅單純投資而已,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公司業務都是乙○在處理、決定,乙○會拿帳給伊看,所有的帳都有乙○之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且證人周竑森、甲○○、蘇明順、羅永漢均係被告乙○所僱用等情,亦據證人周竑森、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乙○有實際參與並決定泓運貨運行之業務。參以: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公司車輛要賣掉、維修是由周竑森處理,保險理賠等文書作業係由其處理,都要呈報上去,要經過股東同意;周竑森有拿估價單給其,其將估價單作成報表呈給總經理羅永漢,經理蘇明順,由經理在報表上核章,蘇明順會把報表呈給股東核閱,這是一個程序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並證稱:業務經理、會計、總經理都會參與公司業務,都會向上呈報,最後由股東決定,事情都要呈報給羅永漢、蘇明順,因為他們是幹部,其有向上呈報發生車禍之事,也有向上呈報車子遺失要理賠等語(原審卷第92-93 頁);②被告周竑森於原審證稱:公司的架構是由乙○交給甲○○,甲○○交給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90頁);③證人蘇明順於原審證述:發生車禍後,其有報告乙○此事,甲○○告訴其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其有跟股東報告,必須其報告股東後,甲○○方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並參諸被告乙○係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足認泓運貨運行業務上之重大事項應須層層上報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作最後決定,而A車、B車既然為泓運貨運行當時主要之生財工具,此有證人甲○○、蘇明順、周竑森之證詞可考(原審卷第82、87頁背面、94頁),依常理判斷,有權決定不維修A車而將其解體變賣,再以變更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方式將A車借屍還魂,並謊報B車遺失詐領保險金等事,並非僅具總務經理身份之甲○○1 人所能決定,故周竑森於將上開估價單交給甲○○呈報公司後,甲○○告知貨運行決定不維修A車,要其拆解該車並賣掉零件、借屍還魂、謊報B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情形,當係實際負責人乙○所為決定及指示,亦可佐證周竑森證稱係被告乙○指示其與甲○○為本件犯行等語,應可採信。再證人周竑森係因蔡龍勝向其詢問A車出車禍後是否有變造資料申請理賠一事時,向蔡龍勝承認上開犯行,並敘明原委,蔡龍勝表示要報警,其向蔡龍勝求情,讓其去自首,方至警局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周竑森及蔡龍勝證述明確(偵卷第78-79 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8頁背面),周竑森雖為本案共同被告,然若未為上開犯行,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入己於罪,且其所涉刑責,亦不會因被告乙○是否共犯本案而異,倘非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殊無必要編纂該情,不僅對其本人毫無助益,反增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況被告乙○亦供稱其與周竑森無過節(僅稱周竑森離職時帳務不清楚,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證人周竑森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足徵其證述應屬實情。又縱認被告乙○所稱周竤森離職時與公司債務不清一節屬實,然倘周竑森係因此事方自首本件犯行,則其何以僅誣陷被告乙○及甲○○,而未一併誣陷貨運行其餘上級人員,再其於94年底即已離職,倘其欲陷害被告乙○及甲○○加以報復,理應不會遲至96年3 月17日方為之,況以此種方式報復,無異自曝犯行而入己於罪,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辯稱周竑森離職時與公司有債務糾紛云云,即無可採,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又證人蔡龍勝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找我投資,之前每月會作帳給我看,我們公司在94年購買車號428 (A車)、429 (B車)2 輛車,再過了幾個月又買了1 部不知幾號的拖車,但在94年底我看帳少了1 台車的營業額,我問乙○,他說有1 台車車禍在修理,所以沒有營運,因為蘇明順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在管事,所以我直接問乙○,到了95年4 、5 月我又沒有看到那部車的營業額,我又問乙○,他說撞的很嚴重還在修理,我們都是在人愛醫院接觸的。到了95年7 、8 月份,乙○跟我講車子已賣掉了,我就問我們公司的另一股東張雅婷就是吳媽媽,我們就覺得帳有問題,向乙○詢問,乙○在醫院惱羞成怒說「我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我還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聽了也嚇了一跳,我去問周竑森及甲○○有無這回事,他們也有向我承認有這回事,他們2 人說也很無奈,因為被乙○恐嚇說要賠錢,我是先問甲○○再問周竑森等語(偵卷第78-79 頁);於原審復證稱:「報表會寫每台車出車情形及收入」、「因為乙○一直沒有拿帳給我看,我跟他要,他才告訴我有部車發生車禍」、「乙○說我一直跟他要帳,他盡心盡力還被懷疑,他說A車本來保險公司不理賠,後來他想辦法讓保險公司理賠。乙○說A車沒有保險,所以不能理賠,我不相信,所以去問甲○○、周竑森,他們2 人說這台車沒有保險」、「我相信甲○○、周竑森不敢決定謊報遺失詐領保險費之事,我聽周竑森說乙○告訴他,如果他不去報失竊的話,他要周竑森賠償這台車的錢」、「乙○在醫院告訴我,他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問甲○○,甲○○說他想辦法讓保險公司理賠這些錢。甲○○有說乙○叫他們去處理這件事情,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向他們求證有無這件事情。」、「我問甲○○後,又去問周竑森,周竑森說乙○說如果他不處理這件事情,他就要賠車子的錢,周竑森說他知道是犯法的,但是沒有辦法賠償,只好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84-86 頁)。核與周竑森證稱:蔡龍勝確有詢問周竑森此事,周竑森即向蔡龍勝敘明原委等情相符,且其所證周竑森犯本案之動機,亦與周竑森於偵查中所證:公司要陶建民賠償,但陶建民是我的下屬,陶建民又離職了,我怕公司會找上我,才會做這個事情等語(偵卷第53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本來不願意去處理這件事,是因為公司對陶建民發生車禍的事情很不諒解,陶建民是我面試進公司的,當初發生車禍後,公司想要陶建民負擔該次車禍的全部費用,我同情司機,我也怕公司把這些責任歸到我身上,所以我就去做(原審卷第23頁),並證稱:我那時候有擔心公司要我賠償車子的錢,因為我看到他找司機回來,司機是我面試應徵來的,我怕公司要我負連帶責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1頁)。且證人蔡龍勝所證其於94年底看報表發現少1 台車的營業額,故詢問被告乙○此事等情,亦有證人蘇明順於原審證稱:日報表有分別記載每台車的業務量,我們會呈給股東看等語及證人周竑森於原審證稱:會計那邊有日報表,公司司機的薪水是照日報表的出車情形決定,那部車(A車)發生車禍後就沒有辦法營運,所以就沒有製作日報表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可資互相印證。又證人甲○○與蔡龍勝並無仇恨嫌隙,此為甲○○所是認(原審卷第131-132 頁),衡情蔡龍勝亦無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甲○○之動機。至被告乙○雖以其與蔡龍勝另有訴訟案件,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蔡龍勝與被告乙○之訴訟案件係關於雙方投資債務之問題等情,已據證人蔡龍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顯見雙方間僅是財產權之紛爭,該案既已進入訴訟程序,蔡龍勝亦無另行誣陷被告乙○入罪,而承擔遭追訴誣告、偽證等罪嫌之風險,且蔡龍勝與甲○○、周竑森並無糾紛,亦無一併陷其2 人入罪之必要,況其證詞與周竑森之證詞核屬相符,又無違情悖理之處,自難僅以其與被告乙○另有訴訟糾紛,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虛妄不實,是證人蔡龍勝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證人周竑森、甲○○係迫於貨運行上層之壓力,才為本件犯行,而該上層則是實際負責營運之股東即被告乙○,甲○○、周竑森係銜被告乙○之命執行,並由周竑森執行拆解、變賣A車、偽造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向警政單位謊報B車遺失,再由甲○○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由本件詐得之保險金最終利益則歸泓運貨運行(詳後述),益證被告乙○自始知情,並居於幕後操盤主導地位甚明。 ㈣、又周竑森與甲○○僅為該貨運行之工務部人員及總務經理,並無固定薪水,每月僅領取油資補助1 萬元,若貨運行有盈餘,周竑森、甲○○與蘇明順方可均分盈餘之10%(被告乙○、證人蔡龍勝則各分得45%),而證人蘇明順、羅永漢另可領取固定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周竑森、甲○○、蔡龍勝、羅永漢等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86、132 頁)。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業務經理、會計、總經理都會參與公司業務,都會向上呈報,最後由股東決定,其有報告股東車禍之事,也有向上呈報車子遺失要理賠等語;證人周竑森證稱:公司的架構是由乙○交給甲○○,甲○○交給其執行等語;證人蘇明順於原審證述:甲○○告訴其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其有跟股東報告,必須其報告股東後,甲○○方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等語,足見周竑森、甲○○在泓運貨運行之地位僅屬基層人員,對於貨運行之事務並無決策權,必須向上呈報至明,是其等對於貨運行之主要生財工具即A車、B車顯應無處分權,本件將A車解體、變賣及變更B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還魂方式詐領保險金等行為,應係泓運貨運行上級之決定,而責由周竑森、甲○○去辦理,是被告乙○辯稱:周竑森、甲○○有決定權云云,及證人蘇明順亦附和乙○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83頁),均難採信。況且,本件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係將A車拆解後變賣堪用之零件所得及保險公司給付之B車竊盜理賠金155 萬2,320 元,其中保險理賠金原本應係由泓運貨運行領取,因B車係向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乃將款項匯給日盛公司,而日盛公司將此筆款項認列為B車貸款之提前解約金,故未將該筆款項匯給泓運汽車貨運行,已如前述,足見獲得保險理賠者係泓運貨運行,並非周竑森、甲○○個人,況周竑森倘隱瞞貨運行擅自為上開行為,其極有可能必須為B車失竊一事負責,則周竑森、甲○○顯無隱瞞該貨運行之上級人員,私自決定並大費周章地謊報B車遺失以替貨運行詐得此筆保險金之動機,並可佐證周竑森亦無隱瞞貨運行而私自將A車解體變賣之理由,故周竑森於警詢證稱:A車拆解後之其他堪用零件販售所得約30至40萬元,其都陸續交給泓運汽車貨運行之財務經理甲○○,包括現金及上開陳孟清所簽發之5 萬元支票等語(警卷第4-5 頁),亦堪採信。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既均由泓運貨運行所取得,被告乙○又係該貨運行之股東、實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堪認證人蔡龍勝、周竑森證稱:本案係被告乙○決定,並指示周竑森、甲○○執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㈤、再者,泓運貨運行於本件案發時,所擁有之曳引車僅有2至3輛等情,業據證人蘇明順於警詢、羅永漢於原審、黃暉竑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27 、135 頁、原審卷第94、110 頁背面),且該貨運行之收入來源,係靠上開曳引車所招攬業務之營運收入,並會製作日報告,分別記載每台車之業務量為何,再呈報給股東等情,亦據證人蘇明順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可知泓運貨運行所有實際營運之曳引車數量不多,並非一般擁有百輛以上車輛之大型運輸公司可比,於管理上較屬單純,每輛車之實況亦可輕易掌握,是泓運貨運行之曳引車有無與他車發生車禍、理賠、重大修繕、變賣等攸關營運之重大事項,主事之各階層主管必當往上呈報營運決策者知悉,並聽侯指示執行,不致於發生曳引車因車禍受有重大損害後,即由職員私自送往修車廠拆卸、變賣及謊報失竊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以保險理賠金作為車貸提前解約金等攸關生財器具變動之重大事項,實際負責人均毫不知情之理,被告乙○既係泓運貨運行之出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謀取股東最大利益,自為其所關心,且其是貨運行獲利之最大受益者之一,故其對於貨運行所屬之車輛能否正常承攬業務及每輛車之營運業績如何,必當詳加過問並握有最終決定權,此由上開所述證人周竑森與甲○○僅為該貨運行之工務部人員及總務經理,並無固定薪水,每月僅領取油資補助1 萬元,若貨運行有盈餘,周竑森、甲○○與蘇明順方可均分盈餘之10%,被告乙○及蔡龍勝則各分得45%等情,即可明瞭。況且,倘本件偽造文書、謊報車輛遺失及詐取保險金等犯行,若係證人周竑森及黃暉竑等人隱瞞被告乙○所為,則被告乙○於證人周竑森自首後,當員警通知其製作筆錄時,為保障泓運貨運行股東權益及對出資股東交待,理應對周竑森及黃暉竑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或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豈會遲至證人周竑森指證其涉案迄今均未循司法徒徑救濟,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周竑森於警詢證稱本件上開所為係被告乙○所決定等情,應屬可採。 ㈥、又證人周竑森於94年12月間某日僱用陳孟清、王石泉將A車解體,除將拆卸之引擎以19萬元出售梁煌洲外,其餘零件以11萬元售予陳孟清,其中6 萬元扣抵應支付陳孟清之拆卸工資,陳孟清另開立面額5 萬元之合庫支票予周竑森,惟當周竑森將該紙支票繳回貨運行,被告乙○對於周竑森出售A車解體零件仍向買方收受支票一事發脾氣,因被告乙○希望出售解體零件之價款要收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周竑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背面),由被告乙○於獲知周竑森收受支票後表露不悅之色,可知被告乙○考量收取現金並不會留下匯款明細等與交易相關之資料,而支票則因票據交換之關係,日後會在票據交換所及金融行庫留下兌領紀錄,容易被查獲資金流向,然因拆解、變賣A車之目的,係為便於將A車之資料套用在B車上,便向保險公司申請B車理賠,並可省掉支付A車之高額修理費及獲得變賣A車零件之利益,過程中又涉及到須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遺失及檢附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辦保險金,此犯行倘被他人發覺,非但未能領得保險金,且會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刑事責任,為避免留下相關犯罪跡證,才不願收取支票,今周竑森竟疏未考量上情,貿然收受陳孟清簽發之支票,且支票存根之「受款人」又載明「泓運發仔周佐沛」(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4-106 頁),使一般人可輕易查知該筆票款所給付之對象為泓運貨運行,此乃被告乙○發脾氣之緣由,足見被告乙○早已知道拆解A車之目的,才會對周竑森收受支票之行為表示不悅;又因該紙支票嗣由泓運貨運行之會計周麗蘭兌領,故證人周麗蘭為迎合被告乙○上開辯詞,才會於原審證稱:該支票係甲○○所交付供償還其等間之私人債務(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而證人甲○○於聽聞周麗蘭前開證詞後,亦配合周麗蘭之證述而改口供稱:該支票係用來償還其積欠周麗蘭之借款(原審卷第130 頁),益見證人周麗蘭、甲○○上開於原審所述內容,顯係迴護在場被告乙○所為不實證述。再佐以證人蔡龍勝上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在94年有買了車號428 、429 的車子,但在94年底我看帳少了1 台車的營業額,我問乙○,他說有1 台車車禍在修理所以沒有營運,到了95年4 、5 月又沒有看到那部車的營業額,我又問乙○,他說撞的很嚴重還在修理,到了95年7 、8 月份乙○跟我講車子已賣掉了,我就問另一位股東張雅婷,我們覺得帳有問題,向乙○詢問,乙○腦羞成怒說:「我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我還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聽了也嚇了一跳等語(已如前述,偵卷78-79 頁),顯示證人蔡龍勝於94年底即已發覺貨運行少了1 台曳引車之營業額,然被告乙○卻掩飾車輛損壞、折解變賣之事實,並假藉他詞推托,直到股東一再詢問無法掩飾之情況下,才將實情全盤供出,且由被告乙○動怒之表情,亦可看出被告乙○認為其為貨運行之利益著想,指使員工(指周竑森及甲○○等人)以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詐領保險金,事後竟遭其他股東質疑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心中萌生不平之意,才會以憤怒之語氣向蔡龍勝供述實情,益可證明本件犯行,確是被告乙○所主導,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周竑森等人執行無訛。 五、至證人周麗蘭於原審固證稱: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係甲○○所交付供償還私人借款債務云云(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而證人甲○○於聽聞周麗蘭前開證詞後亦稱:該支票係用來償還其積欠周麗蘭之借款,該紙支票係周竑森給其,係因周竑森賣掉零件有錢進來,其與周竑森瞞著公司作這件事,周竑森給其一些錢及此張支票云云(原審卷第130 頁)。然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拆解A車及購買零件之陳孟清所簽發、支票存根則明確記載受款人為「泓運發仔周佐沛」,以表明該紙支票係陳孟清用來支付購買泓運貨運公司之A車零件價金,且支票背面有會計周麗蘭之簽名、電話,並載明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兌領日為94年12月12日等事實,有上開支票存根及合作金庫前鎮分行98年7 月7 日回函(函文將支票發票日及兌領日之年份均誤載為97年)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4-106 頁)。佐以證人陳孟清警詢證稱:我拆解車輛之工資是6 萬元,拆解的鈑金部分零件,我認為有用到的就買下來,共計約價值11萬元的零件,支付的方式是扣抵我的工資6 萬元及開立1 張5 萬元的支票給周竤森,開給周竑森的支票是用我「陳孟清」的票名,屬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立日期為94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 號,我是當面交給周佐沛的等語(警卷第45- 46頁),足見該支票確係證人陳孟清購買A車零件所簽發並交付周竑森,且給付之對象為周竑森所任職之泓運貨運行,核與周麗蘭無涉,周麗蘭嗣後之所以持該紙支票兌領,乃因其是泓運貨運行之會計,故周竑森將該紙支付交付甲○○後,再由甲○○交由會計兌領,此乃符合一般公司行號收受支票之處理方式,此由該紙支票存根載明:受款人為「泓運發仔周佐沛」,即可明瞭。況證人甲○○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周竑森有無交付該紙支票給伊時,亦證稱:「我不清楚,但他負責公司業務所收的金額都會交給我。」等語,均未提及該紙支票係用來清償其積欠周麗蘭之債務,且證人周麗蘭、甲○○均未提出周麗蘭曾出借5 萬元予甲○○之相關提、匯款資料供參,又縱令其等有資金往來,則金額又豈會與陳孟清購買零件之價金(零件扣除工資後之差額)完全相符,又倘該支票確係甲○○為償還欠周麗蘭借款所交付,然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甲○○,則周麗蘭為確保該紙支票能順利兌現,且於發票人拒絕支付票款時仍得向甲○○行使追索權,理應會要求甲○○在該支票上背書,然該支票並無甲○○之背書,周麗蘭竟未加以質疑即予收受,亦與常情不符,足見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係極力將該紙5 萬元票款與泓運貨運行作切割,以突顯折解A車變賣等與本案相關之犯行,定位係泓運貨運公司職員甲○○、周竑森等之私人行為,而非基於泓運貨運行之上級股東即被告乙○所指使,避免被告乙○犯行曝光所為不實證述,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被告乙○雖辯稱:A車發生車禍後1 個多月,其才自財務報表內看到賠償支出,經詢問蘇明順、甲○○後,甲○○、蘇明順後才知悉,至於申領保險金的事情,是過了幾個月後看報表才知道的,蘇明順、甲○○向其表示是出車禍所領取之保險金,是後來偵查隊通知時,其才知道車子失竊並領取保險金之事云云。然查,證人蘇明順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出車禍後,公司的人都知道,其於車禍後幾天告訴2 位股東,其確定甲○○向其告知車禍之事後,其有跟乙○報告,甲○○向其說車子要報保險理賠時,其就有跟2 個股東說等語(原審卷第8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車子失竊時,甲○○就有向其報告說要報失竊險,是形式上向其報告,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的,周麗蘭有向其說失竊險要蓋其印章請領保險費等語(偵卷第89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周竑森呈報車子失竊,其再向乙○報告要辦理車子的失竊,乙○知道此事,其辦理失竊險只向乙○報告,沒有報告蔡龍勝,因當時只有乙○在公司等語(偵卷第87頁);於原審亦證稱:A車發生車禍的事情是周竑森打電話告知其,有向上呈報,乙○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公司的人都知道車禍的事情,報表是一定的程序,乙○是看到報表之後跟周竑森說要好好跟對方談賠償事宜;其有向上呈報車子遺失要理賠,其有先口頭跟乙○講,是乙○來公司時,其遇到乙○時說的,其係很確切地跟乙○說車子失竊要申請理賠,乙○知道哪部車失竊等語(原審卷第93-94 頁背面),其等之證詞互核一致,衡情貨運行之生財工具發生車禍或失竊,均會嚴重影響到貨運行之收入,證人甲○○、蘇明順理應會往上呈報,讓股東乙○知悉,甲○○及蘇明順前開證詞顯屬合理可採。再證人羅永漢於原審亦證稱:乙○沒有問過我為何少1 台車子在營運,拖車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證人周麗蘭於原審對此則證稱:我聽到被告乙○與甲○○在講車子車禍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乙○有無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脫罪之詞。至於證人蘇明順於原審改稱其可能聽錯意思,方於偵訊中為前開陳述云云(原審卷第81頁背面),復於被告乙○詰問時,附會被告乙○之問題改稱:車輛遺失是經過1 個月才反應云云(原審卷第83頁背面),顯係為迴護被告乙○而更異前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與周竑森係因為不想讓股東虧那麼多錢,故與周竑森承擔責任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然其與周竑森均無領薪水,自始至終未分得盈餘,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其等既與被告乙○、證人蔡龍勝等股東無親戚故舊之特殊情誼,殊難想像其等有何自願承擔責任之動機,又倘甲○○所述為真,亦無刻意隱瞞被告乙○之必要。足見被告乙○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七、又被告乙○另辯稱:其在財務報表內有看到車子維修之支出,車子確實有維修,維修費用好幾萬元,是由公司支付云云(原審卷第2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亦附和其辯詞並供稱:貨運行估價後,決定還是要維修A車云云(原審卷第24頁);另證人即泓運貨運行名義負責人蘇明順亦證稱:甲○○有向其請領維修費,後來車子有維修,費用係公司支付,甲○○有向我請款,好像是幾萬元云云(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然查:A車於94年底因車禍受損後實際上並未維修,且已於94年12月間被解體變賣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石泉、陳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存根、正反面影本、讓渡證書及估價單等可證,核與證人周竑森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①證人周麗蘭於原審亦證稱:若甲○○有申請維修費是要向我申請,這次車禍我沒有印象有無申請維修費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②證人陳孟清於警詢亦證稱:估價鈑金部分就要花費17萬餘元,另外電機和引擎部分尚須花大錢等語(警卷第45頁),並有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憑;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周竑森有開估價單上報過來,大約5 、60萬元的修理費等語(偵卷第21頁);④證人周竑森於警詢證稱:估計之修理費為60至70萬元間等語(警卷第4 頁背面),可知倘A車當時確有維修,至少應支出50萬元,衡情擔任會計之周麗蘭對此支出應有深刻印象,然證人周麗蘭竟於原審證稱:該次車禍有無申請維修費其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可見A車確實並未送修,證人周竑森所述A車最後並未維修等情應可採信。況被告乙○與證人蘇明順所述維修費用為「幾萬元」云云,亦與證人陳孟清、周竑森、甲○○所陳「5 、60萬元」、「60至70萬元間」有極大差距;另甲○○於原審陳稱:公司有開會決定要維修A車,其與經理以上之人都有列席,維修費用由周竑森負責,因司機是他去找的云云(原審卷第23-24 頁),亦與被告乙○及證人蘇明順所陳甲○○有向貨運行請領維修費,維修費係由公司支付、且未開會等情有異,足見被告乙○及證人甲○○、蘇明順前開所述,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甲○○、周麗蘭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該2 位證人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足以確保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甲○○、周竑森等人共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所犯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周竑森就本件犯行,及被告乙○、甲○○、周竑森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同時、地,先後接續偽造同一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侵害同一法益,應係一偽造行為之接續數個舉措,為接續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泓運貨運行賴以營業之A車發生車禍嚴重損壞,且保險公司未理賠此部分,為減少貨運行之損失,竟責由共同被告甲○○、周竑森以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未指定人犯誣告之手段詐取保險金,已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所獲利益非微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甲○○、周竑森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