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己○○部分均撤銷。 丙○○、乙○○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乙○○為該農會約僱人員、羅慶煥為該農會常務監事、戊○○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楊智雄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葉丁秀裡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陳詩琦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另葉茂盛為設於臺南市○○區○○路500 巷48號「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7 號8 樓「國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9 巷10號1 樓「正傑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丁○○為設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 號「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柯賢宗(於95年8 月25日死亡)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里路2 之2 號「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柯惠娟為丁○○之妻、柯賢宗之妹,其於柯賢宗死亡後登記為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楊永敏為丙○○胞兄;葉金田則為葉茂盛叔叔;乙○○之姐夫古勇珍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 號5 樓「旭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經濟部補助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其第一期生產器具建置採購案共分12子項,包括9 項財物採購案及3 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5 萬9,000 元,其中960 萬元由屏東縣政府撥款支付,依法應於92年12月30日前日完成採購招標及簽約程序,否則無法獲得補助款。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及所屬農務課人員遂先行於同年12月初某日,赴高樹鄉農會與總幹事丙○○洽談是否同意承辦。丙○○、乙○○因慮及利用辦理該採購案之機會,以舊品翻新或購買無品牌之廉價劣品,或定作價格較低之營造工程,以充當價格較高之採購成品及營造工程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可從中獲取差價,藉以籌措其本人參選鄉長所需相關競選經費,遂同意接受委託辦理上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即於92年12月19日函高樹鄉農會,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該項採購案,且該項採購案不足之經費35萬9,000 元由高樹鄉農會自行籌款配合辦理,丙○○、乙○○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三、丙○○、乙○○均明知上開採購案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竟共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暨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丙○○先指示不知情之陳詩琦應上網公告,陳詩琦因不知如何公告,故實際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告,致使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得知招標訊息而無法投標;丙○○再透過楊永敏找到葉金田介紹認識葉茂盛即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葉茂盛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楊永敏、葉金田、葉茂盛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投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A至G採購項目及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採購項目。葉茂盛明知丙○○、乙○○並無辦理公開招標之行為,而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茂盛提供新興昌公司之公司名義、大小章借由丙○○、乙○○辦理投標事宜(詳如後述);丙○○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H所示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新興昌機器(股)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新興昌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四、丙○○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之己○○借用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H至I之採購項目,及如附表一所示D及F之採購項目;丙○○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C、E、G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國駒企業有限公司」,惟實際上國駒公司並無填寫標單;另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Β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正傑企業行」,惟實際上正傑企業行並無填寫標單。丙○○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之丁○○(當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柯賢宗借用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J至L之工程項目;另丙○○於92年間透過乙○○認識不知情之古勇珍,乙○○、丙○○遂向古勇珍謊稱旭達公司可承辦高樹鄉農會的漏水工程,故需要旭達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古勇珍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公司資料,均交由乙○○、丙○○。丙○○、乙○○遂利用古勇珍前所留存之旭達公司資料,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至L之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旭達實業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旭達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五、葉茂盛、己○○、丁○○、柯賢宗均明知丙○○、乙○○係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仍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配合,而將其等分別經營之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正傑企業行、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名義各自出借予丙○○,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以便丙○○、乙○○辦理虛偽招標事宜。在丙○○安排下,於92年12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C、D、E、F、G、H、I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B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正傑企業行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A至G項目由新興昌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於92年12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J至L項目由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與旭達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冠宸公司得標。為遂行上開安排,知情之楊永敏、葉茂盛、葉金田於92年年底某日,在楊永敏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24 之1 號住處,楊永敏、葉金田、葉茂盛共同配合抄寫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廠址,至於投標金額部分均未填載,葉茂盛且另提供新興昌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標單上,以便與丙○○、乙○○共同虛偽辦理招標事宜。另丙○○則透過柯賢宗持如附表一編號J至L項目之標單3 張及已以鉛筆書寫之開標紀錄數份,由丁○○在標單上填載「工程名稱」、「標價總額」,並於開標紀錄上以鉛筆書寫部分予以填載,連同金威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均交由柯賢宗,再持交予丙○○、乙○○共同虛偽辦理招標事宜。己○○、柯賢宗及丁○○則承上犯意,分別配合填寫如附表一編號D、F、H、I採購項目之國駒公司部分標單、及編號J至L之採購項目之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單,以提供丙○○製作虛偽開標紀錄。丙○○並指示知情之乙○○、羅慶煥、陳詩琦等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人員,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到場實際進行開標之情事,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在不實之開標紀錄會辦、監辦及記錄欄內簽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形式審核開標紀錄及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另上開開標紀錄上則由丙○○自行填寫上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由新興昌公司所得標之得標紀錄,另交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茂盛蓋用新興昌公司之大小章;而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則由國駒公司負責人己○○則承上犯意自行在開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欄內簽名。俟高樹鄉農會公告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廠商得標後,新興昌公司、冠宸公司均未實際交貨或施作,實際上如附表一編號A、B、C、E、F、G項目,均係由丙○○另行委託己○○代為採購價格約90萬之物品充數;D項係由丙○○自行購買一老舊鍋爐後,透過乙○○私下以30萬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鈺明鍋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佑加以整修,加裝全新管線、控制器等必要配件後交貨,以上物品權充總價540 萬5,000 元之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H、I項則由己○○均購買不知名品牌貨品充數。至如附表一編號J至L營造工程方面也是另找廠商以廉價材料施作完成,如編號K部分由丙○○透過乙○○代為尋得不知情之潘豐民以35萬元代價僱請包商曾龍雄前往高美大橋下丙○○兄姐所有之河川地上施作完成充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及編號L部分則由丁○○找來不知情之鄭明雨以92,100元前來施作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之工程項目,以上充當總價281 萬5,000 元之工程項目施作內容。 六、在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採購施作完畢後,戊○○、葉丁秀裡、楊智雄均係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丙○○復指示戊○○及葉丁秀裡,草率至堆放設備之倉庫簡短巡視部分設備後,戊○○及葉丁秀裡均明知未符相關設備內容,其等亦未實際照採購契約及工程契約逐項驗收,竟仍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製作上開各項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在丙○○之要求下在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蓋章;至葉茂盛、己○○、柯賢宗各係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公司並未實際投標、承包高樹鄉農會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均如上述),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丙○○以行使(即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申請採購案款項)。而楊智雄亦明知上開驗收紀錄不實,竟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在丙○○之指示下,根據葉茂盛、己○○、柯賢宗所提供之冠宸、國駒、新興昌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並填寫在開支請示單上,且在開支請示單上蓋章;丙○○、乙○○基於上開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均無法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同意書、開支請示單、驗收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復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核銷而為行使,據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撥960 萬元之不法利益至高樹鄉農會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 七、丙○○與戊○○(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意)再共同蓋用取款憑條透過不知情之楊秀忠、柯惠娟分別於93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扣除實際上委託己○○花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陳宗佑花費30萬元、支付丁○○稅款及報酬百分之11(5,046,000 ×11÷100 =594,550 元) (如附表一所示)等實際花費;另於93年11月19日匯款予國駒公司1,739,000 元(實際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丙○○、乙○○不法利益);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冠宸公司2,772,775 元、於94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42,225元(存簿內紀錄係退給冠宸公司之保固款,扣除實際上委託曾龍雄花費35萬元施作、鄭明雨花費92,100元施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等實際花費,丙○○、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624,350 元(9,600,000 -900,000 -300,000 -594,550 -1,739,000 -350,000 -92,100=5,624,350 元)。乙○○嗣於95年9 月11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丙○○上開犯行。八、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後移送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潘豐民、古勇珍、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陳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調查局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所得不法利益辯稱:僅200 萬元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戊○○、葉丁秀裡、羅慶煥、陳詩琦、葉金田、楊永敏、丁○○、柯惠娟、顏榮吉、鄭明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古勇珍、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楊秀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銀行97年7 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受被告丙○○指示,委由證人陳宗佑修理如附表一編號編號D項目之鍋爐設備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伊僅為農會僱員,無法主導,伊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無貪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2 月1 日第二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高壓滅菌設備採購,金額830,000 元,經檢視後作答)該請示單上領款人『乙○○』,確實是我本人的簽名,當初是丙○○指示我去領,依照本農會正常採購付款程序,必須由經辦人書立開支請示單,在其上記載請款之金額、開支事由、用途及採購商號等資料,逐級審核最後經由總幹事蓋章核准後才能撥款,並由承辦人通知廠商前來簽名領款,但『高樹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建置購置』案完全是由總幹事丙○○處理採購業務,所以相關款項係丙○○指示我簽名領款,但我僅簽名並未經手款項,故詳細領款情形及流向我並不清楚」、「(提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轉帳傳票,該傳票上記載「為付產業交流中心採購高壓滅菌等設備先支付50萬費用,總金額83萬元,未付33萬元」)我未經手該筆款項,對於領款人是誰我並不清楚,當時丙○○曾指示廖興豐、潘豐民(前任理事)到台南地區將舊有之鍋爐拖至丙○○家前露天廣場放置,並指示我尋找廠商整修充當新品,我即聯絡相關廠商估價,最後以30萬元成交,在整修期間丙○○先拿10萬元現金給我轉交廠商,其後二筆各10萬元丙○○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丙○○拿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除此外我並未再經手其他款項」、「前述設備目前皆放置於高樹鄉農會大型倉庫內,因為其中有甚多項目均是以舊品充當新品,甚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所以屏東縣政府尚不願接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11至12頁);「我90年左右進入高樹鄉農會擔任臨時員,於94年擔任高樹鄉農會理事長,今年02月辭去理事長職務,目前擔任高樹鄉農會理事迄今」、「於96年02月01日所製作之該次筆錄中供述『其後二筆各10萬元丙○○指示我先開立我個人在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再由丙○○拿現金存入我帳戶兌現』,該次筆錄提供該帳號並非我開立支票的帳號,我開立支票是用土銀高樹分行另一甲存帳號(帳號記不得),我記得當初鍋爐維修款共30萬,其中10萬元是總幹事丙○○先拿現金給我去支付給陳宗佑,其餘20萬丙○○要我以我本人土銀高樹分行的支票給付,面額各10萬,票期間隔1 個月,共開立2 張支票交給維修廠商陳宗佑,由陳宗佑兌現領走,該20萬係總幹事丙○○在支票到期兌現前,各以10萬元親手交給我,由我存入前開銀行甲存帳戶內供支票兌現」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提供之3 張支票就是我開給陳宗佑用以支付30萬元的鍋爐維修款。支票票號、開票日期、金額分別為:⑴開票日期:94.1.31 ;支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⑵開票日期:94.2.5;支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⑶開票日期:94.3.5;支票票號:EU0000000 ;金額:10萬元」、「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機)器具建置採購案中『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實際上是委託潘豐民承包,潘豐民曾告訴我承包價格是50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該設備工程是總幹事丙○○決定交給潘豐民承包,是我開立我個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支票付款。丙○○將款項交予我的日期我忘記了,但都在開給潘豐民的支票兌現前存入,總金額約50餘萬元,且存入我個人前述50819-7 帳戶內」、「我只記得我開給潘豐民支付前開設備工程款開立了3 張支票付款,但支票票號、兌現日期我忘記了,總金額約50餘萬元,與前述丙○○存入的金額相同」、「(提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開標紀錄3 紙,該紀錄載明標的名稱分別是『提煉香精油內部土木工程』、『農產品加工廠內部土木工程』、『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 開標日期:92年12月26日)其中會辦人員乙○○是我本人簽名的,開標會議實際上有舉行,我也都有到場參與會議,會議地點都是在農會的會議室」、「開會當時總幹事丙○○拿著前述3 家投標廠商的投標資料到達現場,經我及陳詩琦拆封後,總幹事丙○○就拿出空白的開標紀錄3 紙,要我、陳詩琦及羅慶煥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之後便將所有資料帶走,既沒審閱資料也沒有當場宣布何人得標,而3 家投標廠商也都沒有派員到場。此外,據我所知,投標的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營造有限公司2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丁○○,他是丙○○的好朋友,其妻柯惠娟也在高樹鄉農會任職」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約於92年年底的某日(確實日期我已忘記了),丙○○叫我、常務監事羅慶煥、雇員陳詩琦等3 人到2 樓會議室,指示我們在前開空白的採購案開標紀錄上簽名,簽名時該標案都沒有辦理開標,也沒有任何廠商在場,但我有看到一些廠商投標的資料已放在現場,丙○○當時是告訴我們,該標案曾招標一次、流標一次,為了完備程序所以丙○○指示我當場剪開了約2 份的廠商投標之標封,並叫我檢視標封內有沒有廠商附的投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文件,看完就叫我交給羅慶煥再看一次,羅慶煥看完後丙○○就將投標文件全部收走。至於有關該標案有無報屏東縣政府核備我不清楚」、「如我前述,高樹鄉農會於92年12月26日辦理上述採購案中的3 件營造工程開標及12月29日辦理9 件財物採購開標,這些標案我本人都沒有參與開標,我簽名時該開標紀錄是空白的,開標紀錄上的內容都不是陳詩琦寫的,且我們在剪開標封時,只有丙○○、羅慶煥、陳詩琦及我本人等4 人,沒有任何廠商在現場,開標會議沒有舉行,我們只是依丙○○的指示剪開標封及在空白的開標紀錄上簽名,且當場丙○○就將投標資料隨即收走,他在現場沒有宣布決標也沒有表示該等標案由何廠商得標」等語(見同上卷第303 至304 頁)。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上一屆因為同鄉的丙○○89間(採購案之前3 年,時間我不太肯定)找我進去當地下秘書,農會付日薪5 、6 百元,依規定應該是農會的正式職員才能在開標紀錄簽名,而我是臨時雇員,農會在90年左右(我進去農會第2 年,但時間我記不清楚)被土銀接管,接管後正式職員只有5 人,都沒有人要簽,有一天總幹事說要招標工程,叫我及羅慶煥及陳詩琦去2 樓,叫我在空白的開標紀錄簽名,並且叫我剪標封,不能剪斷」、「丙○○應該有當場簽名,丙○○簽完換我簽,羅慶煥不太想簽,丙○○說他是常務監事,要監標,所以羅慶煥才簽,簽完即交給陳詩琦」、「沒有任何廠商在場」、「這種開標只有參加過這一次」、「不清楚之前是否曾經流標,是丙○○口頭有講過」、「沒有問過為何沒有廠商。我們不懂,也沒問」、「標封是丙○○拿過來的」、「12件的標封應該都是當天開封,因為印象中只有一次」、「我不清楚採購案裡的物品是如何送到農會,都是總幹事在處理」、「(你身為秘書,不知有此採購案嗎?)事實上在我當上理事長之前,我都是斷斷續續在農會工作,後來又離開,在採購案招標前一周左右,丙○○來找我,叫我回去上班,我知道有這個採購案,都是丙○○自己在負責,其他人是根據他的指示在做」等語(見同上卷第295 至296 頁)。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得標後多久才知道不實投標的實情?)大約幾個月之後就發現了」、「當時有標單,丙○○說流標,還沒有開標之前我們就先簽名,丙○○手上的標單,我並沒有看」、「(紀錄上並沒有寫流標?)但是他沒有寫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我承認有疏忽,在空白的標單簽名,事後流標,我並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鍋爐的部分,其他都是丙○○在做,我並不知道,也很少人知道。之前我提到鍋爐部分,當初是丙○○告訴我鍋爐是在工寮,我不知道是楊永敏或丙○○的,但是我有在工寮看到那個鍋爐,丙○○告訴我鍋爐是楊永敏私人加工要用,需要修理,叫我幫他找修理的人,基於長官下屬的關係,我找了陳忠佑來修理,估價後價格是參拾萬,我有告訴丙○○,丙○○也同意,我並不知道那是採購項目之一。修理好了之後,是陳忠佑告訴我修好了,要支付修理價金的時候我告訴丙○○,丙○○說他暫時沒有現金給他,我就問陳宗佑票可不可以,我就開票出去,我開參拾萬元的我私人的支票付給陳忠佑。後來票期到了,丙○○就在高樹鄉農會的會客室,拿了參拾萬的現金給我去支付票款,我拿給我太太去土銀存入帳戶。是2 、3 個月後我看到鍋爐在農會,我問他那不是修理的鍋爐,丙○○說不要講,才知道那是採購項目,我於93年的2 、3 月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4 頁)。 ㈣證人陳宗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3年間乙○○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有一個鍋爐和殺菌鍋需要整理維修,請我到高樹地區估價,但詳細時間我已不太清楚。當時我與乙○○約在高樹鄉○道路旁碰面,會面後乙○○隨即帶我到某住宅前之廣場,前述鍋爐及殺菌鍋即放在該廣場上,因我曾進入該住宅內,看到有許多匾額,所以我才知道該住宅是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丙○○的住處」、「乙○○沒有告訴我前開老舊鍋爐係何人所有,乙○○只是要我評估看看前開老舊鍋爐、殺菌鍋可否進行修復,經我評估,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係屬舊品,出廠約有2 、3 年之久,僅剩爐體部分堪用,其餘零組件均已損壞,惟經更換零件後仍堪使用,經我回報乙○○後,再由總幹事丙○○約我到高樹鄉農會倉庫勘查安裝現場並要求我對於其他安裝所需設備進行估價,經我評估後,除需整修該老舊鍋爐及殺菌鍋外尚需整修油桶、水塔及安裝電線管路等設備,當場我就向丙○○報價30萬元,丙○○同意後派人將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到我的鳥松工廠。至於用途部分,丙○○曾向我表示將用於罐裝食品高溫殺菌使用」、「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至本公司鳥松工廠後,經更換油泵、水泵、加熱器、控制電路系統等設備,並將外觀用保溫棉與烤漆鋼板重新包覆,整理成為新品後,即由乙○○派人開車將整修後之老舊鍋爐及殺菌鍋載到高樹鄉農會倉庫放置,其後由我至高樹鄉農會倉庫,經由總幹事丙○○現場指示安裝地點後進行油桶、水桶及電路管線安裝」、「老舊鍋爐整修後可以穩定的正常運作,如果正常保養,使用上並沒有問題,但我並未提供保固書,也沒有約定保固期限」、「(提示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機器具建置採購案』相關設備照片,該照片係於96年02月14日前往高樹鄉農會會勘時所拍攝)經我檢視這些照片中有我所維修之老舊鍋爐,前述照片中項目D高壓滅菌設備即是我前述乙○○交由我維修之老舊鍋爐與滅菌鍋整修後重新安裝於高樹鄉農會倉庫現址。前述鍋爐之電路控制系統早已損壞,而我本人是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經銷商,所以我才會以台灣正久公司之控制系統來更換,故該鍋爐實際上並非台灣正久公司出產」、「當時乙○○交給我時,該老舊鍋爐並無任何廠牌及型號、格式,我無從得知係由何廠商製造生產,該設備主要係用於罐裝或瓶裝食品殺菌使用,當時該二項爐體依我個人經驗判斷,應已出廠使用約2 至3 年,爐體內部已有部分生鏽情形」、「維修及安裝費用總計30萬元,乙○○當時先支付10萬元現金給我,再開立2 張各10萬元之個人支票來支付,我並將該款項存入鈺明鍋爐有限公司在台南中小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款後本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高樹鄉農會或乙○○、丙○○等人」、「我確實以30萬元之代價協助高樹鄉農會整修安裝鍋爐及殺菌鍋等設備,且當時我並未以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給高樹鄉農會,丙○○等人或高樹鄉農會內部,如何報帳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7至28背面)。證人潘豐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3年間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丙○○有無指示你與廖興豐一同前往台南地區將老舊鍋爐運回?)我沒有跟廖興豐前往台南地區運回一老舊鍋爐,而是由廖興豐本人載運」、「(提示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一生財(機)器建置採購案』於於96年2 月14日會勘時所拍攝,有無前述丙○○所購買之老舊鍋爐?)(經檢視後作答)很像是照片D 項,因為當初我卸放置之鍋爐是舊的,嚴重鏽蝕,你們提供的照片中的鍋爐看起來比較新,應係有整修過」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K之工程係由潘豐民介紹曾龍雄承攬,於高樹鄉農會與被告丙○○商定承攬價額為30幾萬元,由曾龍雄至位於高美大橋橋下河川地,依丙○○決定之內容包括整地、鋪設鈕管、棉繩、鋼索線、鋼架、水管、網(32目)等項目施作,工程款由被告乙○○簽發2 張支票支付,卷附高美大橋河川地照片二C 區即為施作「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的地點等情,亦據證人潘豐民、曾龍雄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述甚詳,並有照片4 張及曾龍雄提供之施工前、施工中、完工之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9至49頁)。證人陳宗佑、潘豐民、曾龍雄均與被告乙○○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宗佑、潘豐民、曾龍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故證人陳宗佑、潘豐民及曾龍雄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被告乙○○所坦承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㈤證人葉茂盛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2年11、12月間我親戚葉金田夫婦到我工廠處所向我表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要成立製酒及食品加工廠,要辦理招標等作業手續,葉金田夫婦要求我使用公司名義去參與投標,當時葉金田夫婦有帶我到屏東縣高樹鄉找總幹事丙○○的哥哥(按即楊永敏),當時他們向我表示已經接近年底,有一筆政府補助款500 餘萬元,若沒有辦理投、標事宜的話將被收回去,要求我參加投標,至於標單、底價等細節則由他們自行處理,且得標後他們會自行採購所需的設備,我只需要在標單上蓋公司大、小章。及事後提供發票給高樹鄉農會核銷使用」、「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其採購案標單7 張,確實是我投標之標單,但其中僅『提煉香精油超臨界萃取系統等設備』、『農產品產業封罐機設備』及『自動發酵爐蒸餾機』等3 張標單上有關投標廠商、負責人、廠址是由我本人填寫,其餘包括工程名稱、標價總額都不是我本人填寫,而是由丙○○他們自行填寫的,另外4 張標單均不是我的字跡,我只有蓋公司大、小章而已,其他部分是丙○○他們自行填寫的」、「我是在總幹事丙○○的哥哥住處填寫這7 張標單,當時在場人除我之外尚有丙○○的哥哥及我親戚葉金田夫婦等人,這些標單是在場人一起填寫的,寫好及蓋完公司大、小章之後就交給丙○○的哥哥去處理」、「『提煉香精油超臨界萃取系統等設備』等7 項設備均是由丙○○另行採購,我僅應他們邀請陪標」、「該7 項設備發票7 張,係依丙○○哥哥的指示開立,發票內容均由我本人親自填寫,再交由丙○○哥哥轉交給高樹鄉農會辦理核銷」、「高樹鄉農會實際上並沒有將上述7 項設備的採購款支付給新興昌機器廠,丙○○的哥哥有支付我總金額540 萬5,000 元的5%付營業稅、3%付綜合所得稅,另外3%為給我本人的車馬費,合計11% 即59萬餘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56 至25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葉金田說農會朋友詢問有一筆政府的補助款項到期,看能不能去投標,但沒有告訴我要投標什麼東西,只問我工廠營業項目有沒有符合『製造』」、「在投標前一星期左右,我跟葉金田夫婦到高樹鄉農會總幹事哥哥住在高樹鄉的住處寫標單,在場的有楊先生及葉金田夫妻」、「『提煉香精油超臨界萃取系統等設備』、『自動發酵爐蒸餾機』及『農產品產業封罐機設備』中之「投標廠商」、「負責人」、「廠址」是我寫的」、「新興興昌公司沒有人去參加開標」、「我沒有把採購的設備交給農會,也沒有參加驗收」、「我沒有出貨給他們」、「我打電話給楊先生說,我開了發票要繳稅金,第一次我忘了是用匯的還是拿給我的;第二次是包括要繳綜合所得稅,楊先生在他家拿現金,全部我只記得他給了我50幾萬,報酬加稅應該是採購金額的百分之11」、「7 個標案統一發票都是我一起開的。都是在九月份那個時候,一併開完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28 至23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於92年12月的時候將新興昌公司名義借給丙○○,讓丙○○去投標高樹鄉農會的採購工程項目」、「(標單是誰拿來的?)是農會的人,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填寫幾張標單?幾個採購項目?)九個項目,得標是七個項目」、「(七個項目都是借新興昌公司名義給丙○○嗎?)是的,我一開始並沒有要投標的意思,我的公司是在作沖床,那些採購項目都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都沒有要投標及採購的意思」、「(錢是誰拿給你的?)分2 次拿錢,第1 次是去葉金田家,他拿20幾萬元給我,是農會的人交給葉金田,葉金田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找葉金田拿;第二次是在得標以後,我跟葉金田到高樹鄉高樹村找楊永敏拿的,拿了約30萬元」、「(是誰跟你說發票的錢要給你的?)我得標後,要繳納營業稅百分五、綜合所得稅百分之三的費用時,我先告訴葉金田說這部分的錢要農會付,…,到要繳發票金額的1 、2 個星期,葉金田有拿到錢就電話叫我去拿錢…。第二次也是葉金田聯絡我,說可以過去高樹鄉楊永敏那邊拿錢,我才過去」、「(填寫標單時候有沒有寫金額?誰拿標單給你們的?)沒有寫金額,農會的人我不認識,他就拿標單給我們寫」、「(在何處寫標單?)在楊永敏他家寫標單的」、「(你剛剛說寫完標單,沒有寫金額的空白標單交給誰?)我將該空白標單放在楊永敏他們家的桌上」、「(你在投標工程的時候是你自己去投這張標單嗎?)我並沒有投、寄標單,我填好標單是放在楊永敏的家裡的桌上,至於誰拿去投標我不曉得」、「(你有無確實去施作工程?)沒有」、「(你有無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A到Z的發票給丙○○?)我有開立發票」、「(你發票交給何人?)是我跟葉金田到農會將發票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5 頁、卷六第151 至155 頁)。證人葉金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高樹這案子是誰跟你接觸要找葉茂盛?)好像是楊永敏,他問我否有認識做鐵工的人,可以投標。後來我說葉茂盛有在做這一方面,就帶葉茂盛到楊永敏在高樹的家」、「(後來楊永敏、葉茂盛如何談的?)當時楊永敏大概是說,需要葉茂盛的牌,另因為有時候有些機器,比較短銷,只有很少人會做,可是他沒牌,所以這些機器由沒有牌的人來提供這些東西」、「(〈提示急速冷卻機雜化低溫萃取機等設備標單〉標單上面那部份是你寫的?):(請在上面打勾並註明)」、「(〈急速冷卻機雜化低溫萃取機等採購契約書〉上面的字是你寫的?):(請在上面打勾並註明)」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48 、248 、第252 至25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有於95年12月底到楊永敏佛堂那裡?)有,當天我是要去寫標單」、「(為何他會拿標單給你們寫?)當天確實有農會的人拿標單來,是誰我不知道」、「(標單是否由你填寫?)是的,因為我寫字很快,葉茂盛在填寫標單的時候,是葉茂盛叫我幫忙填寫,楊永敏並沒有幫忙填寫」、「(填寫標單之後有無人來收走?)有,後來同一個人有來將標單收走,他為何會來,我忘記了,在場只有三人,就是我及我太太、葉茂盛」、「(誰聯絡你去楊永敏的家填寫標單?)楊永敏」、「(填寫完標單以後,後來誰聯絡你或葉茂盛去簽蓋採購契約書?)楊永敏」、「(誰聯絡你或葉茂盛要開出新興昌公司的發票?)楊永敏」、「(誰聯絡你或葉茂盛要來拿稅金或交稅金?)也是楊永敏」、「(是否知道交了幾次稅金給葉茂盛?)就這次,後來好像又有一次」、「(你講的這兩次都是在楊永敏家交給葉茂盛?)第一次是楊永敏拿來台南我的家,第二次是他通知我,我再帶葉茂盛到他家拿的」、「(是否知道是要借牌或真的要去投標?)我覺得是在借牌,如果是投標怎麼可能金額項目都沒有寫」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8 頁,院六卷第305 至309 頁)。證人楊永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他們在何處寫標單?)是在我們家屏東市○○鄉○○村○○路38號的佛堂填寫的」、「(當時有何人在寫標單?)葉茂盛、葉金田、葉金田太太及我都在現場」、「(標單寫完之後在何處開標?)沒有寫完,標單之後由秘書乙○○拿走」、「(是否農會的人告訴葉茂盛他們底價多少?)我沒有看到農會的人,只有乙○○過來拿標單」、「(當時乙○○有無始終在場?)乙○○他來拿標單後,跟我們打一下招呼就走了」、「(〈按指乙○○〉來拿標單的時候葉金田、葉茂盛他們當時離開了嗎?)沒有,葉金田、葉茂盛還在我家」、「(丙○○之後有到你住處的佛堂嗎?)之後丙○○有來,他來我住處的時候葉金田、葉茂盛他們還沒有走」、「(丙○○有交40幾萬或50幾萬的稅金給葉茂盛,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他們說要來拿錢,好像是分兩次,一次是小姐送過來的,好像有轉手給葉茂盛,另一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5 至169 頁、第302 頁)。證人葉茂盛、葉金田、楊永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之標單、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外放卷);渠等與被告乙○○並無何仇隙,應無蓄意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被告丙○○透過楊永敏,請葉金田借用葉茂盛開設之新興昌公司名義,遂行本件虛偽招標之非法方法時,乙○○確有拿上開採購工程標單至楊永敏之上開佛堂供葉金田、葉茂盛虛偽填寫標單,並於渠等填寫標單後取回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係被告丙○○聘僱之地下秘書(見同上他卷第295 頁),彼此關係異常密切,若非丙○○指示或授意,被告乙○○豈有於開標前即將標單資料取往楊永敏處供參標廠商填寫之必要?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冠宸營造公司及金威公司曾於92年間投標高樹鄉農會辦理「提煉香精油內部土木工程」「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農產品加工廠內部土木工程」等3 項採購案,當初是柯賢宗拿著3 份用鉛筆書寫『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的標單,我依據柯賢宗的指示將『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抄錄在標單,併同金威公司大小章交給柯賢宗處理,相關的投標過程均是由柯賢宗負責,柯賢宗另外亦拿著數份用鉛筆填寫好之開標紀錄交給我,由我依據上面字跡填寫好,再交還給柯賢宗,但是由何人將標單及開標紀錄交給柯賢宗,我不清楚」、「3 件採購案標單影本中於冠宸營造公司的3 份標單,其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均是由我本人親自填寫,不過我係依據柯賢宗先以鉛筆寫好之內容重複填寫在上面」、「其中『提煉香精油內部土木工程』及『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2 份開標紀錄是由柯賢宗先以鉛筆寫好後再交由我重複填寫在上面」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10 、41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柯賢宗曾經拿用鉛筆寫過的標單3 份、2 分開標紀錄,柯賢宗拿到我住的高樹鄉田地的工寮,…,圈起來的地方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同上卷第400 頁)、「92年間有請鄭明雨作填水泥地坪的工程,該工程是農會的,是柯賢忠叫我作的,是屬於那三個工程中的那一個工程,我不曉得」等語(見同上卷第479 頁)。證人鄭明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承包農會的何工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叫我去將倉庫地面填平(灌漿倉庫的水泥地面)」、「(工作地點?)農會倉庫」、「(93年11月29日丁○○是否有匯款92,100元到你土銀高樹分行的帳戶?)有,我查我的存簿,確實有這筆貨款」、「(是否知道被告丁○○為何匯款給你?)他請我工作的工資(灌漿倉庫的水泥地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76頁)。證人丁○○、鄭明雨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丁○○確出借金威土木公司名義虛偽投標,並委由證人鄭明雨施作工程以為搪塞,應可認定。又證人古勇珍即旭達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公司並未參加卷附開標記錄(即附表一編號J 、K 、L )上工程之投標及開標。乙○○是伊小舅子,92年年中,在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民權2 號岳母家,乙○○與丙○○向伊拿公司資料,說要做漏水工程,須要公司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當時他們並沒有說要拿公司資料去投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7 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供承旭達公司之資料交予被告丙○○(見同上卷第477 、478 頁)。再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冠宸營造是借牌。冠宸是丁○○去找乙○○,我當時也在乙○○家,我向丁○○說你的牌借我,我不知最後丁○○有無去投標,其他的牌是乙○○去借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392 頁)。是被告丙○○、乙○○借得旭達公司名義及資料後,擅自以旭達公司名義虛偽參加附表一編號J 、K 、L 之投標及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明。 ㈦被告乙○○既擔任高樹鄉農會之地下秘書,以協助被告丙○○進行農會相關業務,是被告乙○○豈有對於高樹鄉農會受屏東縣政府委託,承辦本件重大採購項目、工程項目(金額數百萬元)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承辦本件採購案時,已約定工程款結餘作為2 人之競選經費,被告乙○○從頭到尾都知道本件違法情事之事實,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卷六第458 頁);又被告乙○○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均係由同案被告丙○○所虛偽製造,實際上並無廠商到場投標、開標,被告乙○○明知上開情況下,仍然在開標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簽名;復受被告丙○○之委託,代尋找證人陳宗佑代為修理高壓滅菌等設備採購項目(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事後亦以其私人名義支票先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及編號K工程項目2 項之費用,再由被告丙○○另行給付現金,以上情事顯均係為遂行被告乙○○、丙○○上開犯行,且其坦承於投標後幾個月即知被告丙○○上開犯行,卻直至95年9 月11日方至調查局檢舉被告丙○○,復對於被告丙○○上開違法犯罪事實均清楚知悉,故被告乙○○事後辯稱:不知道被告丙○○係為利用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營私舞弊,並無可信。 ㈧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銀行97 年7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會辦人員欄內均有被告乙○○之簽名,且在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之開支請示單上領款人欄內簽名,有開標紀錄、開支請示單各1 份在卷可證,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故被告乙○○就其承辦之業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㈨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採購案,係被告丙○○、乙○○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虛偽投標,已如上述,此部分採購金額共計5,405,000 元,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楊秀忠、柯惠娟分別於93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94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花用;實際上委託被告己○○花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見同上他卷第561 頁己○○之證述)、證人陳宗佑花費30萬元、同案被告葉茂盛花費594,550 元,已如上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係3,251,450 元(5,046,000 -900,000 -300,000 -594,550 =3,251,450 元)。附表一編號J 至L 所示採購案,係被告丙○○、乙○○借用冠宸公司名義虛偽投標,已如上述,此部分採購金額共2,815,000 元,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告冠宸公司所有帳戶之2,772,775 元、於94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42,225元,扣除實際上委託證人曾龍雄花費35萬元施作、鄭明雨花費92,100元施作;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係2,372,900 元(2,815,000 -350,000 -92,100=2,372,900 元)。是被告丙○○、乙○○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624,350 元(3,251,450 +2,372,900 =5,624,350 元)。至附表一編號H 、I 部分採購金額1,739,000 元部分,雖係由被告丙○○、乙○○借用被告己○○之國駒公司名義投標,惟事後被告丙○○確有交予被告己○○轉包其他廠商完成採購並交貨,業據被告丙○○、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同上他卷第559 、560 頁);又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H 、I 所示之器具確均已尋回,存放於高樹鄉農會大型倉庫農產品加工廠一節,亦有該農會97年4 月3 日高農會字第0970000228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頁、第98頁),是此部分之採購金額自難認係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從而,本件被告丙○○所辯不法所得僅200 萬元,被告乙○○所辯無不法所得云云,均無可採。 ㈩本件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的部分也是我跟他借牌的,我叫他來標的,他的公司也沒有要投標承攬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頁);復有查獲如附表一編號A至I採購項目所示之國駒公司之投標標單、開標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100 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㈣按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查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第35 條 ,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丙○○、乙○○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均非公務員,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其較為有利。 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丙○○、乙○○、己○○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均無較有利上開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7 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乙○○於92年12月19日因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 條第1 項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委託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故被告丙○○、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詳如後述論罪部分)。 ㈡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肆、被告丙○○、乙○○部分: 一、按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同法第3 條規定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但該等人員,仍不能因此即認亦具公務員身分。又,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乙○○為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約聘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故被告丙○○、乙○○在承辦上開業務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負責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惟得依法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故本件有關屏東縣農業推廣業務,得由屏東縣政府自行研提農業推廣計畫,辦理農業推廣工作,或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如所轄各農會,代辦農業推廣工作。惟若屏東縣政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代為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受託機關或團體,就所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範圍,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機關採購得委託團體或法人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計畫,依上開法令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為9 項公用物品採購項目及3 公用工程項目(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995 萬 9,000 元,故就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丙○○、乙○○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原即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漏未認定被告丙○○、乙○○借用國駒公司名義而虛偽投標附表一編號H 、I 所示採購案,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係與附表一編號A 至G 同時借用及虛偽投標,應予補充。被告丙○○、乙○○先後多次於開標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犯經辦公用工程、價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丙○○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論告書固敘及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茂盛、丁○○、柯惠娟與被告丙○○間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惟依其論告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並未敘及被告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上開論告書係指被告己○○等人與被告丙○○間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包括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本件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葉金田夫婦、葉茂盛,並將附表一編號I 之底價洩漏予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底價之洩密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底價等語。經查:⒈證人葉茂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僅在上開標單中之3 張標單上填寫投標廠商、負責人、廠址等資料並蓋公司大、小章而已,標單上的價格都不是伊所寫,伊不知道底價,標單的價格都是丙○○他們自行填寫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57 頁);證人葉金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標單上的總價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52 、25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標單上的金額是誰告訴你們的?)我不知道金額,我只有填寫法人名稱、地址」、「(填寫標單的時候有無填寫標價總額?)沒有」、「(金額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初寫的時候標價總金額是空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卷六 第305 、309 頁)。證人葉茂盛、葉金田證述情節相符,則渠等於填寫上開標單時如已知上開採購案之底價,何不一併書寫標價總額?是難認被告丙○○曾將底價洩漏予證人葉茂盛、葉金田夫婦。⒉證人己○○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高樹鄉農會人員事先並未將底價洩漏給伊知悉等語(見同上他卷第55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由丙○○洩漏附表一所示編號I採購項目底價給己○○你填寫投標單?)沒有」、「(你去投標的時候是否有人告訴你底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卷六第162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第1 次的投標I,金額是90幾萬,但是後來不知道是丙○○還是乙○○跟我說再低一點,所以才跟底價一樣」等語,惟此等話語至多僅為投標金額之建議,尚非告知明確或可得而知底價之話語,自難執此推認被告丙○○必洩漏底價予己○○之事實。況被告丙○○既經證人葉茂盛、葉金田、己○○之同意,以借用其等公司名義作為虛偽投標之非法方法,則底價之重要性顯非如一般正常採購投標案,而僅為書面作業之一部分,被告丙○○何須再將底價洩漏予葉茂盛、葉金田、己○○?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難認有違常情,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洩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己○○部分: 一、核被告己○○出借國駒公司名義虛偽參加投標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又附表一編號H 、I 所示採購案,亦為被告己○○出借國駒公司名義,而與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採購案同時虛偽投標,公訴人雖有誤認,本院應予補充。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A 至G 採購案,提供國駒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先後多次以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係指被告己○○將國駒公司公司行號所開立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與被告丙○○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之行為)。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是被告己○○以國駒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之行為,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所犯上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出借國駒公司名義予同案被告丙○○以虛偽投標而浮報價額,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涉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等語(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均有填寫標單、開標紀錄,被告己○○復提供公司統一發票等犯行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己○○上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已如上述;至其與被告丙○○、乙○○是否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是其要他來陪標,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是被告己○○辯稱並不知道被告丙○○上開貪污犯行之事實,應屬可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因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原審認被告丙○○、乙○○、己○○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起訴書關於被告丙○○洩漏附表一編號A 至I 採購案底價予同案被告葉茂盛、葉金田夫婦所涉洩密罪部分,原判決漏未敘明,且誤認被告丙○○有洩漏附表一編號I 所示採購案底價予被告己○○之犯行,尚有未洽。②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罪,原判決認被告2 人僅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始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③被告丙○○、乙○○所為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原判決漏未審究,同有未洽。④被告丙○○、乙○○所得不法利益為5,624,350 元,原判決誤認7,957,900 元,顯有未當。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H、I所示採購案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未當。被告丙○○、乙○○、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丙○○、乙○○、己○○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為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乙○○為高樹鄉農會之約聘人員,理應身為表率遵守法治,其等有關受公務機關委託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採購案,本應依據公用物品、公用工程之招標、採購等相關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程序為之,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物品、工程之品質及政府預算之有效運用,此不但涉及公共事務,影響公益甚大,竟反欲籌措其等競選經費,即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目的係為浮報價額,以便收取中間差額,犯罪所得金額高達500 餘萬元,嚴重破壞公用物品、公用工程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公開性,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其情節尚非輕微,被告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乙○○雖出面檢舉被告丙○○犯行,惟終無悔意之具體言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故應就合併計算所得之全部予以追繳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以部分共同正犯實際分得者為限。爰就被告丙○○、乙○○上開犯罪所得5,624,350 元依法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再審酌被告己○○為國駒公司之負責人,利用上開身份,竟與被告丙○○、乙○○共同協議出借公司名義,以虛偽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復提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供被告丙○○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款項,涉案情節非輕,惟念其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己○○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乙○○主張,其在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貪污治罪第8 條第1 項既係就貪污犯罪之特別規定,且規定以「交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特別要件,並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與刑法第62條僅規定「減輕其刑」不同,顯然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有排除刑法第62條規適用之意;而所謂自首係指犯罪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言。查本件被告乙○○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固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被告丙○○犯罪,及陳述就其部分如有涉及不法情形表示願向該單位提出自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1 號卷宗第10頁);惟觀之其陳述內容,均係檢舉被告丙○○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至被告乙○○就其所涉犯部分自始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有何貪污犯行;況其尚有貪污所得財物,迄今仍未繳還,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關於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 柒、同案被告戊○○、葉丁秀裡、楊智雄、羅慶煥、陳詩琦、丁○○、葉茂盛、葉金田、楊永敏、柯惠娟、國駒企業有限公司、冠宸營造有限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等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 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採購項目│投標廠商│開標之相關資料│得標廠商│投(得)標金額│農會底價│驗收資料│開支請示單上資料│轉帳傳票及統│採購物品現狀│ │ │ │ │ │ │ │ │ │ │一發票資料 │ (詳如卷內資│ │ │ │ │ │ │ │ │ │ │ │料所示) │ ├──┼────┼────┼───────┼────┼──────┼────┼────┼────────┼──────┼──────┤ │A │提煉香精│新興昌機│時間:92.12.29│新興昌機│ 745,000│ 745,000│⑴主驗及│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經檢視係沒有│ │ │油超臨界│器廠 (股│ AM 09:30│器廠股份│ │ │ 監辦:│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廠牌名稱的雜│ │ │萃取系統│) 公司 │地點:高樹鄉公│有限公司│ │ │ 戊○○│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新興│牌貨,品質粗│ │ │等設備 │國駒企業│ 所會議室│統編: │ │ │⑵協驗:│戊○○ │昌機器廠股份│糙,許多接縫│ │ │ │有限公司│主持人:丙○○│00000000│ │ │ 丁秀裡│會計股長:楊智雄│有限公司 │處僅以簡單電│ │ │ │ │會 辦:乙○○│負責人: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銲處理。 │ │ │ │註:卷內│監 辦:羅慶煥│葉翁藎 │ │ │ │總幹事:丙○○ │ 93.09.22 │ │ │ │ │少國駒企│記 錄:陳詩琦│ │ │ │ │領款人:葉翁藎 │⒉號碼: │註:編號A、 │ │ │ │業有限公│ │ │ │ │ │ │ BU00000000│B、C、E、F、│ │ │ │司的標單│ │ │ │ │ │ │3.金額: │G 是委託蔡斌│ │ │ │ │ │ │ │ │ │ │ $745,000 │成花費90萬元│ │ │ │ │ │ │ │ │ │ │ │購買。 │ ├──┼────┼────┤ │ ├──────┼────┤ ├────────┤............├──────┤ │B │急速冷卻│新興昌機│ │ │ 935,000│ 935,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經檢視係沒有│ │ │機、雜化│器廠(股)│ │ │ │ │ │經辦人:無 │相關資料〕 │廠牌名稱的雜│ │ │低溫萃取│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無│發票章:新興│牌貨,品質粗│ │ │機、填空│正傑企業│ │ │ │ │ │會計股長:無 │昌機器廠股份│糙,與其採購│ │ │機、PBT │行 │ │ │ │ │ │總務股長:無 │有限公司 │價格不相符,│ │ │施蓋機 │ │ │ │ │ │ │總幹事:丙○○ │⒈日期: │且會勘時系統│ │ │ │註:卷內│ │ │ │ │ │領款人:葉翁藎 │ 93.09.24 │的控制電腦不│ │ │ │少正傑企│ │ │ │ │ │ │⒉號碼: │在倉庫內,總│ │ │ │業行的標│ │ │ │ │ │ │ BU00000000│幹事丙○○無│ │ │ │單 │ │ │ │ │ │ │3.金額: │法交代該電腦│ │ │ │ │ │ │ │ │ │ │ $935,000 │下落,研判當│ │ │ │ │ │ │ │ │ │ │ │初採購時該設│ │ │ │ │ │ │ │ │ │ │ │備即未配備控│ │ │ │ │ │ │ │ │ │ │ │制電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編號A、 │ │ │ │ │ │ │ │ │ │ │ │B、C、E、F、│ │ │ │ │ │ │ │ │ │ │ │G 是委託蔡斌│ │ │ │ │ │ │ │ │ │ │ │成花費90萬元│ │ │ │ │ │ │ │ │ │ │ │購買 │ ├──┼────┼────┤ │ ├──────┼────┤ ├────────┤............├──────┤ │C │瓦斯烤爐│新興昌機│ │ │ 876,000│ 876,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經檢視冷藏庫│ │ │、電烤爐│器廠(股)│ │ │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瓦斯烤爐係│ │ │、冷藏庫│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新興│沒有廠牌名稱│ │ │等設備 │國駒企業│ │ │ │ │ │戊○○ │昌機器廠股份│的雜牌貨,電│ │ │ │有限公司│ │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有限公司 │烤爐則為「正│ │ │ │ │ │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大食品機械」│ │ │ │註:卷內│ │ │ │ │ │總幹事:丙○○ │ 93.09.23 │廠所生產,目│ │ │ │少國駒企│ │ │ │ │ │領款人:葉翁藎 │⒉號碼: │前以塑膠套包│ │ │ │業有限公│ │ │ │ │ │ │ BU00000000│覆。 │ │ │ │司的標單│ │ │ │ │ │ │3.金額: │ │ │ │ │ │ │ │ │ │ │ │ $876,000 │註:編號A、B│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C、E、F、G│ │ │ │ │ │ │ │ │ │ │相關資料〕 │是委託己○○│ │ │ │ │ │ │ │ │ │ │⒈日期: │花費 90 萬元│ │ │ │ │ │ │ │ │ │ │ 93.12.15 │購買 │ │ │ │ │ │ │ │ │ │ │⒉金額: │ │ │ │ │ │ │ │ │ │ │ │ $2,000,000│ │ │ │ │ │ │ │ │ │ │ │⒊供銷部週轉│ │ │ │ │ │ │ │ │ │ │ │ 金專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相關資料〕 │ │ │ │ │ │ │ │ │ │ │ │註:A、B、C │ │ │ │ │ │ │ │ │ │ │ │三項合計金額│ │ │ │ │ │ │ │ │ │ │ │為$2,556,000│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註記「556,00│ │ │ │ │ │ │ │ │ │ │ │0未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 │高壓滅菌│新興昌機│ │ │ 830,000│ 830,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該設備為「台│ │ │等設備 │器廠 (股│ │ │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灣正久機械股│ │ │ │) 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新興│份有限公司」│ │ │ │國駒企業│ │ │ │ │ │戊○○ │昌機器廠股份│下游經銷商陳│ │ │ │有限公司│ │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有限公司 │宗佑所生產,│ │ │ │ │ │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相關零配件尚│ │ │ │ │ │ │ │ │ │總幹事:丙○○ │ 93.09.17 │稱完整。 │ │ │ │ │ │ │ │ │ │領款人:乙○○ │2.號碼: │ │ │ │ │ │ │ │ │ │ │ │ BU00000000│ │ │ │ │ │ │ │ │ │ │ │3.金額: │ │ │ │ │ │ │ │ │ │ │ │ $830,000 │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相關資料〕 │ │ │ │ │ │ │ │ │ │ │ │1.日期: │ │ │ │ │ │ │ │ │ │ │ │ 93.12.15 │ │ │ │ │ │ │ │ │ │ │ │2.金額: │ │ │ │ │ │ │ │ │ │ │ │ $500,000 │ │ │ │ │ │ │ │ │ │ │ │3.供銷部週轉│ │ │ │ │ │ │ │ │ │ │ │ 金專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相關資料〕 │ │ │ │ │ │ │ │ │ │ │ │1.日期: │ │ │ │ │ │ │ │ │ │ │ │ 93年12月 │ │ │ │ │ │ │ │ │ │ │ │2.金額: │ │ │ │ │ │ │ │ │ │ │ │ $500,000 │ │ │ │ │ │ │ │ │ │ │ │3.供銷部專 │ │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轉帳傳票 │ │ │ │ │ │ │ │ │ │ │ │上註記「先支│ │ │ │ │ │ │ │ │ │ │ │付 50 萬費用│ │ │ │ │ │ │ │ │ │ │ │,未付33萬」│ │ ├──┼────┼────┤ │ ├──────┼────┤ ├────────┼──────┼──────┤ │E │製冰機設│新興昌機│ │ │ 759,000│ 759,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經檢視係沒有│ │ │備 │器廠 (股│ │ │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廠牌名稱的雜│ │ │ │) 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新興│牌貨,品質粗│ │ │ │國駒企業│ │ │ │ │ │戊○○ │昌機器廠股份│糙、簡略,與│ │ │ │有限公司│ │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有限公司 │其採購價格不│ │ │ │ │ │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相符。 │ │ │ │註:卷內│ │ │ │ │ │總幹事:丙○○ │ 93.09.23 │ │ │ │ │少國駒企│ │ │ │ │ │領款人:無 │2.號碼: │註:編號A、B│ │ │ │業有限公│ │ │ │ │ │ │ BU00000000│、C、E、F、G│ │ │ │司的標單│ │ │ │ │ │ │3.金額: │是委託己○○│ │ │ │ │ │ │ │ │ │ │ $759,000 │花費 90 萬元│ │ │ │ │ │ │ │ │ │ │ │購買。 │ ├──┼────┼────┤ │ ├──────┼────┤ ├────────┤............├──────┤ │F │農產品產│新興昌機│ │ │ 280,000│ 280,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該設備會勘時│ │ │業封罐機│器廠 (股│ │ │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未發現,惟事│ │ │設備 │) 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新興│後已發現。 │ │ │ │國駒企業│ │ │ │ │ │戊○○ │昌機器廠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有限公司 │註:編號A、B│ │ │ │ │ │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C、E、F、G│ │ │ │ │ │ │ │ │ │總幹事:丙○○ │ 93.09.24 │是委託己○○│ │ │ │ │ │ │ │ │ │領款人:無 │2.號碼: │花費 90 萬元│ │ │ │ │ │ │ │ │ │ │ BU00000000│購買。 │ │ │ │ │ │ │ │ │ │ │3.金額: │ │ │ │ │ │ │ │ │ │ │ │ $280,000 │ │ ├──┼────┼────┤ │ ├──────┼────┤ ├────────┤............├──────┤ │G │自動發酵│新興昌機│ │ │ 980,000│ 980,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該設備會勘時│ │ │爐、蒸餾│器廠 (股│ │ │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未發現,惟事│ │ │機 │) 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新興│後已發現。 │ │ │ │國駒企業│ │ │ │ │ │戊○○ │昌機器廠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有限公司 │註:編號A、B│ │ │ │ │ │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C、E、F、G│ │ │ │註:卷內│ │ │ │ │ │總幹事:丙○○ │ 93.09.21 │是委託己○○│ │ │ │少國駒企│ │ │ │ │ │領款人:無 │2.號碼: │花費 90 萬元│ │ │ │業有限公│ │ │ │ │ │ │ BU00000000│購買。 │ │ │ │司的標單│ │ │ │ │ │ │3.金額: │ │ │ │ │ │ │ │ │ │ │ │ $980,000 │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相關資料〕 │ │ │ │ │ │ │ │ │ │ │ │註:於93.12.│ │ │ │ │ │ │ │ │ │ │ │31有開出一張│ │ │ │ │ │ │ │ │ │ │ │$1,528,250尾│ │ │ │ │ │ │ │ │ │ │ │款費用的轉帳│ │ │ │ │ │ │ │ │ │ │ │傳票及$1,059│ │ │ │ │ │ │ │ │ │ │ │,975保固金轉│ │ │ │ │ │ │ │ │ │ │ │帳傳票,其計│ │ │ │ │ │ │ │ │ │ │ │算方式詳附註│ │ │ │ │ │ │ │ │ │ │ │。 │ │ ├──┼────┴────┴───────┴────┴──────┼────┴────┴────────┴──────┴──────┤ │ ① │廠商小計 5,405,000│ │ ├──┼────┬────┬───────┬────┬──────┼────┬────┬────────┬──────┬──────┤ │H │流動磨粉│新興昌機│ 同上 │國駒企業│ 907,000│ 980,000│ 同上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流動磨粉乾燥│ │ │乾燥機、│器廠 (股│ │有限公司│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機會勘時未發│ │ │中間發酵│) 公司 │ │統編: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國駒│現,總幹事楊│ │ │室等設備│國駒企業│ │00000000│ │ │ │戊○○ │企業有限公司│永雄稱失竊,│ │ │ │有限公司│ │負責人: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另中間發酵室│ │ │ │ │ │己○○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 93.06.03 │設備為「正大│ │ │ │註:卷內│ │ │ │ │ │總幹事:丙○○ │⒉號碼: │食品機械」廠│ │ │ │少新興昌│ │ │ │ │ │領款人:己○○ │ ZU00000000│所生產,目前│ │ │ │機器廠( │ │ │ │ │ │ │3.金額: │以塑膠套包覆│ │ │ │股)公司 │ │ │ │ │ │ │ $907,000 │,現已尋回。│ │ │ │的標單 │ │ │ │ │ │ │ │ │ ├──┼────┼────┤ │ ├──────┼────┤ ├────────┤............├──────┤ │I │蒸汽式迴│新興昌機│ │ │ 832,000│ 832,000│ │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篩選麵粉機│ │ │轉鍋、自│器廠 (股│ │ │ │ │ │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會勘時未發│ │ │動切片機│) 公司 │ │ │ │ │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國駒│現,總幹事楊│ │ │、煮炊攪│國駒企業│ │ │ │ │ │戊○○ │企業有限公司│永雄稱失竊,│ │ │拌機、油│有限公司│ │ │ │ │ │會計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其餘設備經檢│ │ │炸機 │ │ │ │ │ │ │總務股長:楊智雄│ 93.06.04 │視係沒有廠牌│ │ │ │ │ │ │ │ │ │總幹事:丙○○ │⒉號碼: │名稱的雜牌貨│ │ │ │ │ │ │ │ │ │領款人:己○○ │ ZU00000000│,品質粗糙、│ │ │ │ │ │ │ │ │ │ │3.金額: │簡略,與其採│ │ │ │ │ │ │ │ │ │ │ $832,000 │購價格不相符│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現已尋回。│ │ │ │ │ │ │ │ │ │ │相關資料〕 │ │ │ │ │ │ │ │ │ │ │ │1.日期: │ │ │ │ │ │ │ │ │ │ │ │ 93.11.30 │ │ │ │ │ │ │ │ │ │ │ │2.金額: │ │ │ │ │ │ │ │ │ │ │ │ $1,739,000│ │ │ │ │ │ │ │ │ │ │ │3.供銷部週轉│ │ │ │ │ │ │ │ │ │ │ │ 金專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台灣土銀匯│ │ │ │ │ │ │ │ │ │ │ │款資料〕 │ │ │ │ │ │ │ │ │ │ │ │於93年11月19│ │ │ │ │ │ │ │ │ │ │ │日 14 時 25 │ │ │ │ │ │ │ │ │ │ │ │分匯入國駒企│ │ │ │ │ │ │ │ │ │ │ │業有限公司帳│ │ │ │ │ │ │ │ │ │ │ │戶 (台銀鳳山│ │ │ │ │ │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9474帳戶內) │ │ │ │ │ │ │ │ │ │ │ │,金額$1, │ │ │ │ │ │ │ │ │ │ │ │739,000。 │ │ ├──┼────┴────┴───────┴────┴──────┼────┴────┴────────┴──────┴──────┤ │ ② │廠商小計 1,739,000│ │ ├──┴─────────────────────────────┤ │ │①+②=③財物採購小計 1,144,000│ │ ├──┬────┬────┬───────┬────┬──────┼────┬────┬────────┬──────┬──────┤ │J │提煉香精│冠宸營造│時間:92.12.26│冠宸營造│ 655,000│ 663,000│〔工程結│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輕鋼架天花板│ │ │油內部土│有限公司│AM10:30~11:00 │有限公司│ │ │算驗收證│經辦人:無 │相關資料〕 │及地磚有舖設│ │ │木工程 │金威土木│地點:高樹鄉公│統編: │ │ │明書〕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冠宸│於倉庫內,但│ │ │ │包工業 │ 所會議室│00000000│ │ │⑴協驗人│戊○○ │營造有限公司│冷卻水塔泵浦│ │ │ │旭達實業│主持人:丙○○│負責人: │ │ │員簽章:│會計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經檢視係「良│ │ │ │有限公司│會 辦:乙○○│柯賢宗 │ │ │丁秀裡 │總務股長:楊智雄│ 93.09.09 │機公司」所生│ │ │ │ │監 辦:羅慶煥│ │ │ │⑵本機關│總幹事:丙○○ │⒉號碼: │產,但已鏽蝕│ │ │ │註:卷內│記 錄:陳詩琦│ │ │ │監辦人員│領款人:柯賢宗 │ BU00000000│不堪使用。 │ │ │ │少旭達實│ │ │ │ │及主辦人│ │3.金額: │ │ │ │ │業有限公│ │ │ │ │員簽章:│ │ $655,000 │ │ │ │ │司的標單│ │ │ │ │戊○○ │ │※卷內另有一│ │ │ │ │ │ │ │ │ │ │ │張營業人蓋用│ │ │ │ │ │ │ │ │ │ │ │統一發票章是│ │ │ │ │ │ │ │ │ │ │ │蓋高樹鄉農會│ │ │ │ │ │ │ │ │ │ │ │93.11.30 的 │ │ │ │ │ │ │ │ │ │ │ │轉帳章 │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關資料〕 │ │ │ │ │ │ │ │ │ │ │ │⒈日期: │ │ │ │ │ │ │ │ │ │ │ │ 93.11.30 │ │ │ │ │ │ │ │ │ │ │ │2.金額: │ │ │ │ │ │ │ │ │ │ │ │ $655,000 │ │ │ │ │ │ │ │ │ │ │ │3.供銷部週轉│ │ │ │ │ │ │ │ │ │ │ │金專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K │有機農業│冠宸營造│ │ │ 1,550,000│1,580,00│〔工程結│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由曾龍雄所施│ │ │簡易設備│有限公司│ │ │ │ │算驗收證│經辦人:楊智雄 │相關資料〕 │作,但因施作│ │ │工程 │金威土木│ │ │ │ │明書〕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冠宸│於河川地(高│ │ │ │包工業 │ │ │ │ │⑴協驗人│戊○○ │營造有限公司│樹鄉○○○段│ │ │ │旭達實業│ │ │ │ │員簽章:│會計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730-2、736、│ │ │ │有限公司│ │ │ │ │丁秀裡 │總務股長:楊智雄│ 93.09.06 │737 地號),│ │ │ │ │ │ │ │ │⑵本機關│總幹事:丙○○ │⒉號碼: │被颱風所帶來│ │ │ │註:卷內│ │ │ │ │監辦人員│領款人:柯賢宗 │ BU00000000│之大水沖毀,│ │ │ │少旭達實│ │ │ │ │及主辦人│ │3.金額: │目前該現場已│ │ │ │業有限公│ │ │ │ │員簽章:│ │ $1,550,000│空無一物。 │ │ │ │司的標單│ │ │ │ │戊○○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相關資料〕 │註:此部分委│ │ │ │ │ │ │ │ │ │ │1.日期: │託曾龍雄花費│ │ │ │ │ │ │ │ │ │ │ 93.11.30 │35萬元施作。│ │ │ │ │ │ │ │ │ │ │2.金額: │ │ │ │ │ │ │ │ │ │ │ │ $1,550,000│ │ │ │ │ │ │ │ │ │ │ │3.供銷部週轉│ │ │ │ │ │ │ │ │ │ │ │金專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L │農產品加│冠宸營造│ │ │ 610,000│ 628,500│〔工程結│申請人:丁秀裡 │〔統一發票上│輕鋼架天花板│ │ │工廠內部│有限公司│ │ │ │ │算驗收證│經辦人:無 │相關資料〕 │及地磚有舖設│ │ │土木工程│金威土木│ │ │ │ │明書〕 │業務單位主管: │發票章:冠宸│於倉庫內。 │ │ │ │包工業 │ │ │ │ │⑴協驗人│戊○○ │營造有限公司│ │ │ │ │旭達實業│ │ │ │ │員簽章:│會計股長:楊智雄│⒈日期: │註:此部分委│ │ │ │有限公司│ │ │ │ │丁秀裡 │總務股長:楊智雄│ 93.09.02 │託鄭明雨花費│ │ │ │ │ │ │ │ │⑵本機關│總幹事:丙○○ │⒉號碼: │92,100 元施 │ │ │ │註:卷內│ │ │ │ │監辦人員│領款人:柯賢宗 │ BU00000000│作。 │ │ │ │少旭達實│ │ │ │ │及主辦人│ │3.金額: │ │ │ │ │業有限公│ │ │ │ │員簽章:│ │ $610,000 │ │ │ │ │司的標單│ │ │ │ │戊○○ │ │※註:卷內另│ │ │ │ │ │ │ │ │ │ │ │有一張營業人│ │ │ │ │ │ │ │ │ │ │ │蓋用統一發票│ │ │ │ │ │ │ │ │ │ │ │是蓋高樹鄉農│ │ │ │ │ │ │ │ │ │ │ │會 93.11.30 │ │ │ │ │ │ │ │ │ │ │ │的轉帳章 │ │ │ │ │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 │ │ │ │相關資料〕 │ │ │ │ │ │ │ │ │ │ │ │⒈日期: │ │ │ │ │ │ │ │ │ │ │ │ 93.11.30 │ │ │ │ │ │ │ │ │ │ │ │2.金額: │ │ │ │ │ │ │ │ │ │ │ │ $610,000 │ │ │ │ │ │ │ │ │ │ │ │3. 供銷部週 │ │ │ │ │ │ │ │ │ │ │ │ 轉金專戶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④ │土木工程小計 2,815,000│ │ ├──┴─────────────────────────────┤ │ │③+④=⑤總合計金額 9,959,000│ │ ├────────────────────────────────┤ │ │附註: │ │ │1.(A~I-$359,000)×15%=$1,017,750 │ │ │2.(J~L)×1.5%=42,225 │ │ │1.+2.=$1,059,975 │ │ └────────────────────────────────┴────────────────────────────────┘ 附表二: ┌────────┐ │復華銀行屏東分行│ 93.11.22 ┌────────┐ ┌────────┐ ┌─→台銀新園分行───→│蔡英傑帳戶 │─→領現$1,329,000 資金流向不明═╗ │ │93.11.19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3.11.19 │ $1,710,000 │(000000000000) │ ║國駒公司部份: │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93.11.19) └────────┘ ║$1,739,000 │ │1,739,000 │ (000000000000) │1,740,000 │ ═╝(實際支出) │ │ └────────┘ └─→$30,000 資金流向不明 │ │ │ │ ┌────────┐ │ │93.11.26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93.11.26 93.11.26 │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領現$508,893─┬→存入高樹鄉農會供銷部 ... ┌──┐ │ │2,772,775 │(000000000000) │ │ (柯惠娟領取) │ 週轉金專戶 $28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93.11.26 : │ │ │ │ │ ├→存入鄭惟謙帳戶 $188,893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93.11.26 : │ │ 93.11.19 │ │ │ └→存入黃榮正帳戶 $40,000 :冠宸公司部份: │ │ ┌────→│ │ │ (000000000000) :$2,772,775+$42,225 │ │ │5,202,000 │ │ │ :=$2,815,000 │ │ │ │ │ │ 93.11.26 :-$350,000(委託曾龍雄施作) │ │ │ │ │ ├→領現 $520,000 資金流向不明 :-$ 92,100(委託鄭明雨施作) │ │ │ │ │ │ :=2,372,900 │ │ │ │ │ │ 93.11.29 : │ │ │ │ │ │ 93.11.29 ┌→存入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領現 $103,100─┤ (柯惠娟存入) $92,100 : │屏東│ │93.11.26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 │ : │縣庫├─┼────→│ 高樹農會帳戶 │ │ │ 93.11.29 : │支票│ │2,815,000 │ (000000000000) │ │ └→存入柯廖美英帳戶 $11,000 : │存入│ │ │ │ │ 93.11.29 : │ │ │ │ │ ├→領現 $195,000 資金流向不明 : │ │ │ │ │ │ : │ │ │ │ │ │ 93.11.30 : │ │ │ │ │ ├→領現 $300,000 資金流向不明 : │ │ │ │ │ │ : │ │ │ │ │ │ 93.12.10 : │ │ │93.12.31 │ │ ├→領現 $30,000 資金流向不明 : │ │ └────→│ │ │ : │ │ 1,583,000 │ │ ├→領現 $580,000─→93.12.10存入葉枝良帳戶 $580,000 : │ │ │ │ │ : │ │ │ │ │ 93.12.13 : │ │ │ │ ├→領現 $111,000 資金流向不明 : │ │ │ │ │ : │ │ │ │ │ 93.12.14 : │ │ │ │ ├→領現 $200,000─→93.12.14存入劉月英帳戶 $200,000 : └──┘ │ │ │ (柯惠娟領取) : │ │ │ : │ │ └→ $224,782 資金流向不明 ... │ │ : │ │93.12.08 : │ │────→現金─→楊秀忠領取,領出後交給丙○○〔丙○○證稱:楊秀忠交付他200萬元〕 : ┐新興昌公司部份: │ │$2,000,000 : │$2,000,000+$500,000+1,528,250+1,017,750 │ │ : │=$5,046,000 │ │ : │-$300,000(委託陳宗佑整修) │ │93.12.15 ┌$300,000由乙○○開3張各100,000元支票給修鍋爐的陳宗佑 : ┤-$900,000(委託己○○採購) │ │────→現金─→乙○○領取─┤ : │-$594,550(支付葉茂盛稅金及報酬) │ │ $500,000 └$200,000資金流向不明 : │=$3,251,450 │ │ : │ │ │93.12.31 : ┤ │ ├────→現金─→楊秀忠領取 : │ │ │$1,528,250 ... │ │ │ ┌94.08.01領現$42,225(退給冠宸公司的工程保固金) │ │ ├────→$1,059,975─┤ │ └────────┘ └94.08.02由農會土銀帳戶中領現$1,017,750(退給新興昌、國駒公司的工程保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