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一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石公司)原由陳福利經營,於93年11月6日讓渡予被告及劉宗 顯經營,嗣於97年12月15日發現一石公司支票已退票,被告即將一石公司交還給陳福利經營,並將有關資料交還陳福利,是一石公司負責人陳福利於94年1月、2月、3月再與附表 所列公司買賣,自與被告無關,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甲○○與劉宗顯(未經起訴)為一石公司實際負責人,龔理雲(現由原審通緝中)則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8月間擔任一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一 石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竟仍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及劉宗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聘僱龔理雲擔任一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龔理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及劉宗顯後,自93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92 之3號8樓無實際營運之一石公司佯裝上班,再由龔理雲簽署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領取統一發票後,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被告與劉宗顯則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以一石公司名義,明知一石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而連續為如下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㈠明知一石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力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伍陸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陸捌公司)、原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鉦公司)、城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陞公司)、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衛公司)、寅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泓公司)、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銥衛公司)及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等9家公司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張,金額共計5,191萬859元(起訴書誤載為5,191 萬879元),交予附表一所示周辰公司等9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59萬5,542元。 ㈡明知一石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明公司)、上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等2家公 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張,金額共計1,680萬8,000元,交予附表二所 示澔明公司等2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 五、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龔理雲、證人賴委佑、劉宗顯、葉清日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6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83980號函暨所附之一石公司歷次營利事業登記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68、71頁),一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共1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4年11月23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40012096號函暨所負之承諾書、買賣合約書、周辰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各1 份、周辰公司、伍陸捌公司、力祥公司、原鉦公司、城陞公司、翰衛公司、寅泓公司、錦銥衛公司、亞詮公司、澔明公司、上新公司、葳鎮公司、堅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各1 份、一石公司開立予伍陸捌公司之統一發票5 張、一石公司開立予上新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葳鎮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2179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石公司94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畫面列印資料、一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613、2641 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書(見國稅局告發卷第6 頁、第27、28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2頁、第56至79頁、第82至121頁,偵緝卷第268至276頁 ),被告之承諾書(見國稅局告發卷第57頁),龔理雲92年度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徵信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第45至48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2份( 見偵緝卷第112、116頁),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77850號函暨附件之申請書( 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 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被告固辯稱:一石公司原由陳福利經營,於93年11月6日讓 渡予被告及劉宗顯經營,嗣於97年12月15日發現一石公司支票已退票,被告即將一石公司交還給陳福利經營,並將有關資料交還陳福利,是一石公司負責人陳福利於94年1月至3月間再與附表所列公司買賣,自與被告無關,爰請求再傳訊證人劉宗顯及葉清日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一石公司原由陳福利經營,於93年11月6 日讓渡予被告及劉宗顯經營,嗣於97年12月15日發現一石公司支票退票後,被告復將一石公司交還給陳福利經營,並將有關資料交還陳福利等情,則94年1月至3月間,一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及劉宗顯無訛,如何能謂斯時一石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福利?又如何能謂94年1月至3月間,一石公司開立發票予附表1、2所列公司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再者,證人劉宗顯及葉清日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上情綦詳(見偵緝卷第249 頁、第255 至258 頁,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給予被告詰問證人劉宗顯及葉清日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 、127 頁),職是,證人劉宗顯及葉清日既均業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渠等均就已知之事項證述明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併敘明。 七、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犯有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犯行,況其為一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虛開發票之實際行為人之一,其行為破壞稅捐公平甚鉅,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行為實屬可議,又參以其犯後極盡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儆懲。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八、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一:一石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4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5,191 萬879 元,幫助周辰公司等9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9 萬5,542元。 ┌──┬────┬────┬──┬──────┬──────┐ │編號│買 受 人│取得期間│張數│銷 售 總 額 │稅 額│ ├──┼────┼────┼──┼──────┼──────┤ │ 1 │周辰公司│94年3 月│8 張│ 4,829,373元│ 241,468元│ │ │ │至同年4 │ │ │ │ │ │ │月 │ │ │ │ ├──┼────┼────┼──┼──────┼──────┤ │ 2 │伍陸捌公│94年3 月│5 張│ 4,293,450元│ 214,673元│ │ │司 │ │ │ │ │ ├──┼────┼────┼──┼──────┼──────┤ │ 3 │力祥公司│94年2 月│1 張│190,476元 │ 9,524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0,496 元│ │ │ │ │ │ │) │ │ ├──┼────┼────┼──┼──────┼──────┤ │ 4 │原鉦公司│94年2 月│5 張│ 4,108,647元│ 205,432元│ ├──┼────┼────┼──┼──────┼──────┤ │ 5 │城陞公司│94年2 月│1 張│ 940,000元│ 47,000元│ ├──┼────┼────┼──┼──────┼──────┤ │ 6 │翰衛公司│94年2 月│8 張│17,319,580元│ 865,979元│ ├──┼────┼────┼──┼──────┼──────┤ │ 7 │寅泓公司│94年2 月│8 張│ 3,705,000元│ 185,250元│ ├──┼────┼────┼──┼──────┼──────┤ │ 8 │錦銥衛公│94年2 月│5 張│ 7,000,000元│ 350,000元│ │ │司 │ │ │ │ │ ├──┼────┼────┼──┼──────┼──────┤ │ 9 │亞詮公司│94年2 月│3 張│ 9,524,333元│ 476,216元│ ├──┴────┴────┼──┼──────┼──────┤ │共 計│44張│51,910,859元│ 2,595,542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1,910,879│ │ │ │ │元) │ │ └────────────┴──┴──────┴──────┘ 附表二:一石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共計1,680 萬8,000 元,予澔明公司等2 家公司(均未供扣抵銷項稅額)。 ┌──┬────┬────┬──┬──────┐ │編號│買 受 人│取得期間│張數│銷 售 總 額 │ ├──┼────┼────┼──┼──────┤ │ 1 │澔明公司│94年2 月│2 張│15,40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上新公司│94年1 月│3 張│ 1,400,000元│ │ │ │至同年2 │ │ │ │ │ │月 │ │ │ └──┴────┴────┴──┴──────┘ 附表三: ┌──┬────┬────┬──┬──────┐ │編號│銷 售 人│取得期間│張數│進 貨 總 額 │ ├──┼────┼────┼──┼──────┤ │ 1 │葳鎮公司│94年2 月│1 張│ 5,025,000元│ ├──┼────┼────┼──┼──────┤ │ 2 │堅富公司│94年2 月│4 張│60,309,050元│ ├──┴────┴────┼──┼──────┤ │共 計│5 張│65,334,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