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3 號、第27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少培(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判刑確定)接受國內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等廠商之委託,代向泰國某加工廠採買漁貨私運返國後,遂與各該訂貨廠商之負責人及執行訂貨業務員工,就渠等各自訂貨之範圍(所訂漁貨之完稅價格計算,均已逾新臺幣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而受推覓得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豐祥六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船長莊順正(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判刑確定),而莊順正為謀船隻順利航行之需,方另行僱用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甲○○、張嘉紘(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判刑確定)、洪俊雄(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判刑確定)、顏富明(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判刑確定)、洪文化、楊東龍(尚未判決)擔任船員。甲○○遂與莊順正、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洪文化、楊東龍,於96年8 月21日10時50分許,佯稱前往南中國海展開捕魚作業為由,共乘豐祥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而直接往泰國駛去,且於96年8 月29日抵達泰國某漁港停留約3 至4 日,俾將蘇少培受託代訂之漁貨,亦即肉魚1 萬9,590 公斤、金線魚3 萬7,450 公斤、肉鯧1 萬6, 010公斤、剝皮魚(已去頭)6,840 公斤、白狗2,520 公斤、蝦仁1 萬3,140 公斤(已去殼包裝成包)、花枝碎肉1 萬2,910 公斤、花枝翅1 萬6,770 公斤、軟絲碎肉4 萬5,200 公斤、小章魚2 萬1,790 公斤(合計約19萬2,220 公斤,下稱上開漁貨)等漁貨搬運入豐祥六號之船艙內放置,再自泰國該漁港啟程返國,並於96年9 月15日8 時2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而將前開漁貨私運進口,惟因顧慮犯行敗露,遲遲不敢將前開漁貨卸下接受安檢。嗣於96年9 月22日7 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始悉全情,並當場查扣得前開漁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顏富明、吳明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明確,復有卷附原審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22號搜索票(警A 卷第3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96年9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A 卷35-39 頁);漁業執照(警A 卷第51頁);船筏基本資料查詢(警A 卷第52-53 頁)、96年9 月22日蒐證照片(警A 卷第54-90 頁);責付保管條(警A 卷第112 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A 卷第113 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警A 卷第114-115 頁);莊順正手載便條紙2 張(警A 卷第116 頁);數量紀錄紙2 張(警A 卷第117-118 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警B 卷第26-27 頁);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警A 卷第119-122 、123-131 、132-136 、137-141 頁;警B 卷第44-46 、36-37 、47-72 、28-31 、34-35 、72-77 頁);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B 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效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查扣案魚類、花枝及小章魚(軟體類水產無脊椎動物)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且重量合計已達19萬2,220 公斤,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是核被告關於私運扣案上開漁貨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因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以係屬事實變更,要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論科,應予指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蘇少培於接受各該廠商之委託後,雖僅與莊順正直接進行聯繫,再由莊順正出面與被告等船員聯繫,且莊順正及被告等船員,俱未曾與各該廠商人員存何直接聯絡,惟均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是故被告及蘇少培、莊順正、其餘船員,就私運扣案前開漁獲進口之本案整體犯行,再分別與各該訂貨廠商之負責人及執行訂貨業務員工就渠等各自訂貨之範圍,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私運扣案前開漁獲進口,且本案遭查扣之漁貨數量合計約19萬2,220 公斤之鉅,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漁貨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重大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及被告僅受雇擔任船員,犯罪惡性較諸訂貨廠商之負責人及員工、蘇少培、莊順正,顯然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敘明扣案之上開漁獲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屬各該委託蘇少培訂貨之廠商(法人)所有,而各該訂貨廠商與其負責人及執行訂貨業務員工,雖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惟與廠商(法人)間人格各別,且懲治走私條例對於法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法院自無由對於非屬違禁物之該等漁貨,逕為沒收之宣告(至該等漁貨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核屬另事);又豐祥六號漁船雖係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船係屬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李敏宏所有,有船筏基本資料查詢(警A 卷第52-53 頁)等件存卷可查,亦無由對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蘇少培為輕,卻未獲緩刑,顯然原審量刑有失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宣告緩刑與否,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經法官審酌而認暫以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可為之。而本件被告除犯本件之罪外,尚另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在案審理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有被告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