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楊三江(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95年7 月間,共同成立「健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8號,下稱健隆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其2 人為增加健隆公司之經營實績,由楊三江將健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等物品,交予案外人乙○○(未據偵查)使用。嗣於96年1 月間,甲○○及楊三江明知「梨接穗」為「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中,「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1 項第46款所列植物,且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6 章之貨物,而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貨物,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楊三江告知乙○○須以健隆公司之名義進口物品,乙○○不疑有他,遂將辦理進口業務所需文件資料交予楊三江。楊三江即於96年1 月24日,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某處,將大陸產植之「梨接穗」2,058 公斤分裝於332 只保麗龍箱子內後,夾藏於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之底層,由大陸經香港轉運台灣。並另委請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行)負責人丙○○,以碳酸鈣名義,申報進口該批貨物。嗣上開貨櫃於96年1 月25日運抵高雄港,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檢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梨接穗」2,058 公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植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共同被告楊三江等人之調查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李沂芳、丙○○、丁○○、李正授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李沂芳、丁○○、李正授,另證人乙○○、丙○○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共同被告楊三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甲○○未再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楊三江,則共同被告楊三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09320 號函附健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單號碼BD/96/U167/0092 號、BD/96/U201/0209 號進口報單、裝船單、發票、個案委任書,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23日高普外字第0971022287號函暨所附貨櫃(物)運送單、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12月6 日台總局徵字第90107669號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植物等罪嫌,係以被告甲○○供述(自承擔任健隆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楊三江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沂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裝船單、發票、健隆公司設立申請資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為健隆公司之負責人及本件貨物「梨接穗」係以健隆公司名義進口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植物等犯行,辯稱:健隆公司係楊三江找伊一起成立,因伊無不良信用紀錄,楊三江才以伊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當時欲作大陸進口農產品販賣之生意,後來楊三江說不會賺錢就不做了,伊只是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實由楊三江負責經營,伊對該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不清楚;伊於本件貨物「梨接穗」進口前並不知情,伊人在台中亦未參與申報進口等過程,直至本件案發後伊向楊三江質問,楊三江才對伊告知其將該公司證件放在其友人乙○○那邊,本件貨物是乙○○進口的;又伊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乙○○,亦未見過乙○○等語。 五、經查: ㈠、健隆公司於95年7 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09320 號函所附之健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他卷第44-52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沂芳(會計事務所職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辦理健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是去健隆公司收資料,當時甲○○沒有在公司。在國稅局辦理負責人簽名時,甲○○有去簽名」等語(他卷第62頁),另參以證人李正授(會計事務所職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健隆公司設立登記案件是我辦的,是楊先生到我們事務所拿資料請我們幫他辦理,我沒有看過柯順龍本人」(他卷第57頁)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健隆公司是楊三江找伊擔任負責人共同成立一節,並非無據。 ㈡、健隆公司於本件走私貨物遭查獲前之96年1 月22日,曾自大陸進口1 批「碳酸鈣」,並委託旭展報關行自高雄港報關進口(下稱第1 批進口「碳酸鈣」);又於同年月24日,再自大陸進口1 批「碳酸鈣」,亦委由旭展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即本件進口貨物),嗣於同年月25日為海關人員於裝載上開貨物之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本件走私之中國大陸產植「梨接穗」共計2,058 公斤等情,固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單號碼BD/96/U167/0092 、BD/96/U201/0209 號進口報單、裝船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個案委任書(他卷第16-26 、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29頁)附卷可稽,然: 1、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健隆公司的資料是楊三江的弟弟在95年中旬以後某日拿給伊,楊三江叫伊用這家公司的牌辦理進出口,以便增加業績;96/U201/0209這批碳酸鈣(即本件進口貨物),是楊三江帶朋友丁○○來找伊,說有個朋友要進碳酸鈣,要使用健隆的牌子,時間應該在進口前1 個禮拜左右,日期忘了,伊公司的小姐給丁○○辦進口需要的東西,蓋章部分應該也是小姐處理的,期間伊沒有與甲○○接觸過」等語(偵卷第18、25頁),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BD/96/U167/0092 號(即第1 批進口)及BD /96/U201/0209號(即本件進口貨物)進口報單所示的貨物是楊三江朋友丁○○來找伊說要進口的,最初的時候,楊三江有將健隆公司的牌,也就是進出口的號碼給伊,是楊三江請丁○○來找伊,否則伊也不認識丁○○;丁○○說他是楊三江介紹過來的,伊就把進出口號碼告訴他,是伊與丁○○決定以健隆公司名義去報關」等語(原審卷第82-84 、95頁)。 2、證人乙○○雖亦證稱「楊三江將健隆公司的進出口號碼交給伊是為了要做實績,而伊僅係借牌予丁○○,本件進口之貨物與伊無關,亦非伊委託旭展報關行申報進口」云云(見原審卷第81、90、95頁),但: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並無以健隆公司名義辦過任何進口業務,其沒有進口過「碳酸鈣」,亦未進口「梨接穗」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上述第1 批進口之「碳酸鈣」同係楊三江友人丁○○向乙○○借用健隆公司名義所進口,已為證人乙○○證述如前,而該批「碳酸鈣」自大陸進口運至高雄港後,係由大登車行受託提領出棧,有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23日高普外字第0971022287號函暨所附貨櫃(物)運送單可稽(原審卷第135 、141 頁),且據負責此一運送業務之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認識1 位張先生,是楊先生所介紹,張先生說他朋友有1 個貨櫃要從高雄進來,要伊介紹報關行,伊就介紹旭展報關行給張先生,旭展報關行接了之後,該批進口碳酸鈣就由大登車行負責拖運,此批碳酸鈣後來依貨主指示拖運到高雄縣阿蓮鄉,並有人簽收,但時間太久,所以簽收單收據已丟掉了;張先生就是在台北市○○街的乙○○,在拖運過程中,伊沒有與被告甲○○接洽過,伊不認識甲○○等語(原審卷第214-216 頁),足見與證人己○○接洽提領第1 批進口「碳酸鈣」之人應係證人乙○○。 ⑵證人即旭展報關行負責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1 位張先生委託伊報關進口,張先生大約50幾歲,張先生打電話來說要進口碳酸鈣石灰,伊等談好報關費用後,張先生要伊過去他公司拿資料;本件都是張先生與伊聯絡接洽,收取報關相關費用也是與張先生接洽,伊去張先生苓雅區的公司拿報關資料時,在該公司見過張先生1 次面,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原審卷第205-207 頁),又徵諸證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年近50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頁),而證人乙○○認識丙○○,並有幫址設高雄市○○區○○路28號(與健隆公司同址)之「槔樺貿易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業務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93頁、偵卷第22頁)及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槔樺貿易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此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證:「張先生大約50幾歲」、「伊去張先生苓雅區的公司拿報關資料」等情相符,並參以上開證人己○○所證其有介紹旭展報關行予「張先生」處理「碳酸鈣」進口,嗣亦於96年1 月22日有進口「第1 批碳酸鈣」等情,足認證人丙○○所述委託旭展報關行報關之「張先生」亦係乙○○無訛。 ⑶共同被告楊三江於調查、偵查中,雖均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貨物之進口事宜(他卷第7 、8 、35頁),但如上所述,以健隆公司名義進口及其後提供資料委託旭展報關行報關進口、支付報關費用,乃至提領第1 批進口之「碳酸鈣」之過程,均見有證人乙○○參與等情,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自己有開設東泉行,也可進出口貨物,而作實績的目的會讓一般生意人以為公司進出口貨物量很大,那就表示生意很好,這樣要跟銀行貸款也會比較容易等語(原審卷第89、91頁),則楊三江若係僅為增加健隆公司進出口實績,自可自行辦理進口即可,何須迂迴委託證人乙○○處理,且增加進口實績若有上述好處,證人乙○○既有自己公司,為何仍要利用健隆公司名義進口?顯見楊三江、乙○○均有利用健隆公司名義,走私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情。 3、按進口報關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指例如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型錄、說明書、圖樣等;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自90年6 月22日起廢止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故報關時申請進口之公司無須提供「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憑辦,有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23日高普外字第097102228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12月6 日台總局徵字第9010766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35 、139 頁),且證人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在96年間報關需要進口公司的委任書、商業發票、公司的印鑑卡、提單等文件,所謂印鑑卡是要知道公司統編、名稱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如果沒有提供印鑑卡,就要給伊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名字,有印鑑卡的話,伊就可以直接照上面的資料去做,早在96年之前,報關就不需要進出口印鑑卡,只要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名字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207 、208 頁),足見我國公司於96年間,申請國外貨物進口報關時,已無須檢附「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憑以辦理,報關行只須取得進口公司之委任書,並知悉申請進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即可檢具貨物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代為報關進口,且上開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可由報關行代刻後加以蓋用,且報關查驗時亦僅形式審查等情,亦分據證人乙○○及戊○○(高雄關稅局人員)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3、84、212 、213 頁),是由前開進口申報要件以觀,第3 人取得他公司進出口號碼後,在該公司不知情情況下,不法利用該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於進口報關實務上確屬可能。 4、證人丙○○雖於調查中陳稱:本件由「甲○○」以電話委託伊報關云云(見他卷第12頁),然證人丙○○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甲○○,已為證人丙○○證述如上,且衡諸證人丙○○當時既以電話聯絡上開委託事宜,復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所證:一般來說,伊在電話中談好報關費用的話,對方公司就會傳印鑑卡等報關資料給伊,誰拿資料給伊報關,伊就認為是誰請伊報關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顯見其於警詢所證本件係由被告甲○○委託報關等情,應係根據上開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為健隆公司負責人甲○○等情,而出於主觀臆測所為,不能逕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如上各節,本件走私貨物「梨接穗」係由證人乙○○以健隆公司名義所進口,且該等貨物申報進口之過程,全未見有被告甲○○參與之情,又其他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如何與楊三江、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則被告甲○○所辯其對於本件貨物「梨接穗」於進口前並不知情等語,應非子虛。至於被告甲○○固坦認其擔任健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健隆公司成立目的係欲自大陸進口農產品販賣等情,但大陸農產品種類何其多,亦無從以此供述,推論被告主觀上即知本件走私貨物為「梨接穗」。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健隆公司負責人,及健隆公司成立目的係欲自大陸進口農產品販賣等情,認定被告係屬本件走私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對於本件走私貨物為「梨接穗」,尚非全無所悉等語,自嫌速斷,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係健隆公司之負責人,且卷附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裝船單、發票等固均載明健隆公司為本件貨物之貨主,惟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被訴本件貨物「梨接穗」之私運、輸入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上開被訴私運或輸入等犯行,被告甲○○被訴上開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被訴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植物等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所執前詞,為無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