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永順環保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址設臺南縣新市鄉○○路184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蔡宗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業務,領有臺南縣政府95南縣廢清字第071-1000913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00 年9 月13日),並由康掌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靠行方式擔任永順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536-SD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於95年間,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進行第六廠、第七廠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第七廠新建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委由「開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另將第六廠之鋼構吊裝、防火漆等工程,委由「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其中開立公司將上開工程之廢棄物運送至其工地現場工務所堆放,再於95年11月間拆除該工務所後,委由永順公司負責清除堆放在該工務所之工程廢棄物及拆除工務所後之廢棄物;皆豪公司則將所承包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委由「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運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柏林公司復將防火漆工程委由「榮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承作,榮盛公司則再將該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於95年12月1 日起委由永順公司承包,由永順公司將上開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先載運至永順公司所有之空地上作初步分類,再將分類後無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分別運至岡山垃圾焚化廠或官田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詎甲○○明知永順公司承包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上址之永順公司,與康掌政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康掌政依甲○○之指示,於95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536-SD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將永順公司承包清除之上開奇美公司新建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開立公司工務所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吳登科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上隨意傾倒。嗣於同日(95年12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吳登科發覺有異並告發檢舉後,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12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會同環保警察人員至上址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奇美公司新建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PE塑膠膜、施工告示牌、施工圖說文件等),及開立公司工務所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施工圖說文件、木板、保特瓶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康掌政、蔡宗昇、丙○○、趙文旭、郭樹穎、陳志榮、吳勇毅等人各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趙文旭、郭樹穎、陳志榮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甲○○未再聲請詰問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則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卷附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永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承包上述開立公司工務所拆除及榮盛公司施工廢棄物之清除工程,並由康掌政駕駛之車號536-SD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清運等情,惟否認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在上址吳登科所有之土地上所查獲之上開奇美公司新建工程之廢棄物及開立公司工務所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並非永順公司所清運傾倒的,亦不知為何會出現在那裡;又永順公司僅承包開立公司工務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清運,而開立公司現場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係由別公司清運;另永順公司承包之廢棄物清運,均先載回公司新市○○路的分類場,分類後再由康掌政載往官田掩埋場掩埋或岡山焚化爐,並無指示康掌政將廢棄物載往旗山即本案警方查獲之現場土地傾倒。伊於案發後曾至該土地現場看,發現有部分廢棄物並非永順公司承包清運,且該堆廢棄物之數量甚多,亦與康掌政駕駛之上開卡車載運量不符,又自台南縣工地載運至旗山上址土地之路途,比載至官田、岡山更遠,更不划算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永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業務,領有臺南縣政府95南縣廢清字第071-1000913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0 年9 月13日),並由康掌政以靠行方式擔任永順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536-SD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並經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於警詢(見警卷第33頁)、證人即永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昇於警詢(見警卷第39頁)陳明,且有臺南縣政府95公字第0950209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南縣政府95南縣廢清字第071-1000913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 紙在卷(見警卷第98、100 頁);又奇美公司於95年間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進行第七廠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委由開立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而開立公司在95年11月拆除工地現場工務所後,委由永順公司負責清運拆除工務所所生之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奇美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詢及證人即開立公司工安人員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39頁),且有奇美公司與開立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見警卷第94、95頁)。另奇美公司將第六廠之鋼構吊裝、防火漆等工程,委由皆豪公司施工,並負責清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皆豪公司將所承包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委由柏林公司承作,柏林公司復將防火漆工程委由榮盛公司承作,榮盛公司則再將該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清運委由永順公司承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皆豪公司副理趙文旭、證人即柏林公司經理郭樹穎及證人即榮盛公司負責人陳志榮各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奇美公司與皆豪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皆豪公司與柏林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榮盛公司與永順公司合約書影本在卷(見警卷第86至89、92、93頁);另吳登科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協橋旁之空地)上,傾倒本案遭警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一節,亦據證人吳登科之子吳勇毅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 、10頁),且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64至70、71至74、76、78頁),此部分之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所示關於開立公司承攬奇美公司工程所生之之廢棄物部分: 1、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新建工程所產生的營建混合廢棄物,係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及鋼構吊裝工程,該廢棄物遭發包廠商開立公司及皆豪公司委託下包廠商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遭地主陳情環保局告發,我們公司該批建築工程生產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大約一車次,95年12月19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通知警方至旗山鎮○○○路三協橋旁棄置廢棄物,部分是我們公司新建工程所產生的,因為廢棄物裡面有一些圖面有我們公司的圖案,所以警察才因此來找我們,因為有警卷第72頁2 張平面圖,所以我才可以判斷,當時主要部分是PE膜及平面圖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4、45頁)。 2、證人即開立公司工安人員乙○○於原審證述:開立公司工務所是95年11月左右拆除的,因為廢棄物上面有一些文件有寫上「開立工程」的抬頭,所以可以確認是我們公司工務所的拆除廢棄物,開立公司在奇美公司新建工程電子七廠的工務所的拆除廢棄物,係我直接委託永順公司處理,是以車次計算,我於警詢96年1 月15日所說的金額(按即1 車新臺幣13,000 元) ,應該是正確,廢棄物可以判斷我們拆除工務所所遺留下來的廢棄物,拆除工務所的垃圾,我們有許多文件丟掉,並有一些廢鐵、組合屋的板子、生活廢棄物,當初我們是承攬奇美七廠的新建工程,工務所旁邊有我們從奇美七廠清運回來的廢棄物,是奇美七廠新建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因為工務所的拆除後的廢棄物清理,我們是委託給永順公司,所以我是依據這樣才判斷這些廢棄物是由永順公司清運的,工務所旁邊的廢棄物是指一些廢鐵、保溫棉、塑膠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3、證人即開立公司員工丁○○於原審證述:95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高雄縣旗山鎮○○段的稽查紀錄表,我當天有代表開立公司去,現場的垃圾,就我認出的有看到一些施工圖,第一次看是有開立公司的標示,後來看到有壹張圖上有筆跡,那是我做的施工紀錄,所以確認是我們公司的,從我確認的圖,那是我們拆除工務所產生的廢棄物,現場主要廢棄物大部分都是PE塑膠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 4、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內容,確有開立公司之工程圖說(見警卷第71頁)、拆除工務所所產生之木板(見警卷第73頁)、生活廢棄物(如保特瓶,見警卷第78頁上方),可知本件所查獲之廢棄物中確有部分,係屬開立公司承攬奇美公司第七廠新建工程中之冰熱水管路配管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及開立公司工務所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 5、被告甲○○雖辯稱:「當初在清運垃圾時,我有去現場,因為可以回收的東西,我們不能運回,且奇美公司的管制很嚴格,不可能將垃圾清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於原審亦辯稱:「我之前在奇美公司工作過,保溫的東西會留在工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然此部分辯詞,核與上開開立公司工安人員即證人乙○○所證上開「工務所旁邊有我們從奇美七廠清運回來的廢棄物,是奇美七廠新建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因為工務所拆除後的廢棄物清理是委託給永順公司,所以我是依據這樣才判斷這些廢棄物是由永順公司清運的,工務所旁邊的廢棄物是指一些廢鐵、保溫棉、塑膠管」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奇美公司工程師丙○○於原審證稱:奇美公司施工完的廢料,合約規定是由廠商自己處理,如開立公司要自己清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並無如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所辯禁止清運廠商從工地清運可回收物品或保溫的東西(按應係保溫棉)之情,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基本上我們會將簽約客戶的廢棄物載運至我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的場所進行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會請回收商來回收,一部份我們會載運至岡山焚化爐,一部份可掩埋的我們會載至官田的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19頁),亦與被告甲○○上開辯稱:因為可以回收的東西,我們不能運回云云矛盾,益徵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上開事實欄所示關於皆豪公司承攬奇美公司工程所生之廢棄物部分: 1、證人即皆豪公司副理趙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皆豪公司於95年6 月8 日和奇美公司訂立契約,並開始承包奇美公司之鋼骨及防火漆等新建工程,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協橋旁的空地現場所發現的註明皆豪/ 柏林施工告示牌為我們公司所有,是榮盛公司製作的,內有我們公司委託柏林公司所清運的防火漆施工包裝等廢棄物,內有皆豪公司所承包奇美工程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95年12月份承做奇美公司的建廠工程只有六廠,其他的都未動工,我們有承包奇美六廠的工程物清理的工作,卷內相片所示的廢棄物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承包的廢棄物,那是舖地的PE塑膠膜,在施做防火漆的工作時怕防火漆滴到施工完成的水泥地上,所以才舖上PE塑膠膜,因為工廠的建坪很大,所以產生的廢棄塑膠膜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24至26頁)。 2、證人即柏林公司經理郭樹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柏林公司向皆豪公司承包防火漆等新建工程,而工程內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有我們公司的防火漆施工告示牌,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協橋旁的空地被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稽查到,內有柏林公司所承包工程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我們公司是委託榮盛公司防火漆施工及處理奇美新建工程營建混合廢棄物,我們是承包奇美六廠的廢棄物清理,我們再發包給榮盛公司處理卷內相片所示的廢棄物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承包的廢棄物,那是舖地的PE塑膠膜,在施做防火漆的工作時怕防火漆滴到施工完成的水泥地上,所以才舖上PE塑膠膜,因為工廠的建坪很大,所以產生的廢棄塑膠膜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他卷第24至26頁)。 3、證人即榮盛公司負責人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榮盛公司是柏林公司的下包,承包柏林公司的廢棄物清理。我們又發包給永順公司處理,與永順公司的甲○○簽約,我們有承包奇美六廠的工程,我不知道該註明皆豪/ 柏林的告示牌為何會出現在現場,卷內相片所示的廢棄物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承包的廢棄物,那是舖地的PE塑膠膜,在施做防火漆的工作時怕防火漆滴到施工完成的水泥地上,所以才舖上PE塑膠膜,因為工廠的建坪很大,所以產生的廢棄塑膠膜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7頁,他卷第24至26頁)。 4、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查獲之廢棄物,確有部分係皆豪公司承攬奇美電子公司第六廠新建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即PE塑膠膜及皆豪/ 柏林施工告示牌,可知本件所查獲之廢棄物中確有部分,係屬皆豪公司承攬奇美公司第六廠新建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及開立公司工務所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 ㈣、被告甲○○自承:永順公司之貨車僅有康掌政所開的那台536-SD;伊負責永順環保公司之業務接洽及派車清運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9、33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供稱:永順公司業務都是甲○○在負責,甲○○派我出車等語(見偵卷第4 、5 頁),又參上開事證可知,最終負責清運本件經警查獲之上開廢棄物確係永順公司無誤。此外,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竟先否認與榮盛公司與有何關係,且否認認識榮盛公司負責人陳志榮(見他卷第32頁),而經檢察官進而訊問「既然不認識,陳志榮何以指述有承包你公司的廢棄物?」後,始坦承:我與他剛認識,也有業務上的往來(見他卷第33頁)等情,被告甲○○於偵查程序中即有意隱瞞永順公司承包榮盛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情,足徵本件係由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係於95年12月15日即上開違法傾倒廢棄物前之某時,在上址之永順公司,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派康掌政駕駛車號53 6-SD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運至岡山垃圾焚化廠或官田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轉而違法傾倒在上址吳登科所有之土地。 ㈤、被告及其原審辯護意旨雖陳:「從地緣關係,被告甲○○的工作場所是在台南縣,司機住所也是在台南縣,若是要丟棄垃圾,也應是在他們比較熟識的地方,且本件確實有磅單證明永順公司有將垃圾運到掩埋場及焚化廠,所以永順公司沒有必要從台南縣工地將垃圾運至更遠之高雄縣旗山鎮丟棄,此不符合成本亦不划算」等語,並提出卷附之磅量憑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官田鄉公所垃圾場磅單等件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永順公司固有清運垃圾至上開處所等情,尚難據此即認永順公司確有將開立公司、皆豪公司上開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運至合法之掩埋場及焚化廠;又如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意,則刻意運至較遠之偏僻處所傾倒以逃避查緝,亦非悖於客觀常理,則被告及其原審辯護意旨所陳上情,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所辯由康掌政駕駛之車號536-SD號大貨車載運量與現場廢棄物數量不符云云,雖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該車載重:1.56頓之情足佐(見警卷第101 頁),然本件違法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於警查獲時之現狀已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3至74頁),既無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違法傾倒廢棄物當時之狀況如何,即難僅以查獲時之廢棄物現狀數量,遽認康掌政駕駛之車號536-SD 號大貨車即無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舉。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參。本件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指派康掌政駕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上址旗山土地傾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起訴書誤繕為第3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影響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否認之態度不佳,且係永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本件犯行居於較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康掌政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