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94 、15317 號、96年度偵字第19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黃正義、張書銘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翔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擔任副總,明知翔億公司及王福永、張書銘共同經營之登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茂公司)、黃正義經營之長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毛儷蓉經營之騰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廣公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並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與黃正義、張書銘、毛儷蓉、王福永、徐文勇、李燕卿、陳威州、范金山、陳珮綾、李庭萱、李金霖共組販賣未上市(櫃)股票集團,夥同翔億、登茂、長虹及騰廣公司之業務員楊尹真、林曉真、黃思穎、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湯芬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昭賢、楊大正、李佩樺等成年男女,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在高雄市區等處,販賣未上市(櫃)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黃富祥等人。被告且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不含編號3 號)、二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在高雄市區等處,販賣未上市(櫃)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不含編號3 號)、二所示之黃富祥等人,致黃富祥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上開股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經營證券業務,而認被告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以證人毛儷蓉、黃正義、徐文勇、庚○○、甲○○於警、偵時證稱;證人張世明、楊尹真、陳威州、湯芬芳、高蘭婷、江振鋒、林龍昌、林怡玲、黃思穎、證人即被害人壬○○、丙○○、戊○○、丁○○、辛○○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證稱及庚○○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6 張(調警一卷第120 至125 頁)、壬○○持有之保健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甲○○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1 張(調警一卷第180 頁)、丙○○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5 張(調警二卷第74至78頁)、戊○○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6 張(調警二卷第83至99頁)、丁○○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 張、辛○○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9 張(調警一卷第146 至153 頁)、己○○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4張(偵一卷第7 至20頁)、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函、93年3 月31日領導者會議紀錄及聯合聚晶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翔億公司之副總經理,於附表二編號5 己○○匯入64萬4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為其所開設,供公司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張書銘經營之翔億公司任職是張書銘找我進去的,「副總」只是張書銘給我的頭銜而已,我只是負責教育訓練員工,並未參與公司其他重要事務,我是給員工上理財,或商業週刊等雜誌刊登之理財、時事文章向員工講解,其他買賣股票等專業知識並非由我負責講授,買賣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事我均未曾參與,我不認識告訴人己○○,未曾與他接觸過,己○○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而將款滙入我帳戶,我並不知情,滙款之事是由張書銘經手處理,如因我將公司借與公司使用而應負責任,我也已與己○○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又我並非毛儷蓉經營之騰廣公司員工,是張書銘指派我到騰廣公司所辦之領導人會議旁聽,瞭解及學習,並非在該領導人會議擔任何種角色,張書銘也曾派我去擔任騰廣公司襄副理升遷之考官,說是由同公司之主管擔任考官,會有不公平之情形,才要別公司的人去擔任考官,騰廣公司的人員買賣股票與我並無關係等語。 四、茲就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買賣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之情形詳述於后: ㈠關於附表一保健公司股票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保健公司股票,係因湯芬芳、徐文勇之介紹而購買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14 至117 頁);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保健公司股票,係因楊尹真、徐昭賢之介紹而購買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98 至201 頁);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保健公司股票,係因湯芬芳、徐文勇之介紹而購買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75 至178 頁),可見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證人庚○○、壬○○、甲○○等人,於接洽、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過程,均未與被告乙○○接觸,則被告乙○○有無涉上開保健公司股票之買賣,即非無疑。 ⒉證人黃正義於93年7 月27日及93年9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有賣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員工有楊尹真、江振鋒、鍾錚玲、高蘭婷等語(見調警一卷第2 至14頁);於93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賣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員工楊尹真、高蘭婷幫忙賣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2至13頁)。證人楊尹真於94年12月9 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黃正義等語(見調偵五卷第10頁);於95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有與徐文勇向客戶介紹買賣保健公司股票等語(見調偵五卷第47頁)。證人徐文勇於93年9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登茂科技有限公司,賣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公司總經理張書銘、副總黃正義、主任楊尹真等語(見調警一卷第84至88頁);於94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義,有賣保健公司股票,由楊尹真向客戶收錢,由黃正義負責股票過戶(見調偵五卷第7 、8 頁);於95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與楊尹真向人介紹保健公司股票等語(見調偵五卷第48、49頁);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登茂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義,員工有楊尹真、我、阿鋒(即江振鋒)、高蘭婷,我有介紹客戶買有賣保健公司股票等語,此經原審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卷核閱無訛,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97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卷第143 至148 頁)。可見與庚○○、壬○○、甲○○接洽出售保健公司股票之證人楊尹真、徐文勇及其上司黃正義,雖均承認有出賣保健公司股票,惟渠等均無證稱被告乙○○亦有參與保健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提及被告乙○○為其相關之員工或同事,益見被告乙○○辯稱「未參與保健公司股票之買賣」,應非虛構。至於起訴書雖有引用證人湯芬芳之證稱為證,惟依檢察官所聲請調取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案件全卷內,並無證人湯芬芳之證稱,且證人湯芬芳之證稱所待證之事實,業據與其共同洽商出賣保健公司股票與庚○○、甲○○之證人徐文勇證稱明確,認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庚○○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6 張、壬○○持有之保健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甲○○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1 張,至多可見庚○○、壬○○、甲○○等人確實有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謂庚○○、壬○○、甲○○所購買之保健公司股票為被告乙○○所出賣,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因林曉真、黃思穎介紹而購買等語(見調警二卷第70至73頁),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審理中證稱:我係經黃思穎、林曉真之介紹而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此經原審調取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核閱無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第62、63頁);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因黃玉琪、黃思穎之介紹等語(見調警二卷第80至82頁)。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因顏玉婷、林家薇介紹,我將股款匯入徐嘉恩帳戶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54 至157 頁)。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因楊尹真、陳威洲之介紹而購買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42 至145 頁)。可見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證人丙○○、戊○○、丁○○、辛○○等人,於接洽、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過程,均未曾與被告乙○○接觸,故被告乙○○有無涉上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實屬可疑。 ⒉證人黃正義於93年7 月27日及93年9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有賣保健公司與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員工有楊尹真、江振鋒、鍾錚玲、高蘭婷等語(見調警一卷第2 至14頁);於93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賣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員工楊尹真、高蘭婷幫忙賣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2至13頁)。證人楊尹真於93年7 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公司員工有江振鋒、鍾錚玲、高蘭婷,副總是黃正義等語(見調警一卷第48至50頁);於94年12月9 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黃正義等語(見調偵五卷第10頁);於95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有與陳威洲向客戶介紹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見調偵五卷第47頁)。證人高蘭婷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員工有楊尹真、江振鋒、鍾錚玲,副總黃正義即負責人等語(見調警一卷第53至57頁)。證人江振鋒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有楊尹真、江振鋒、鍾錚玲,副總是黃正義即負責人,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見調警一卷第63至65頁)。證人鍾錚玲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弘科技有限公司,副總是黃正義,公司主要賣股票等語(見調警一卷第76至80頁)。證人陳威州於93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翔億科技有限公司,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公司總經理張書銘等語(見調警一卷第90至92頁);於94年12月9 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長虹公司,負責人黃正義,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我有協助楊尹真將股票賣給辛○○等語(見調偵五卷第4 頁)。證人毛儷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騰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見調警二卷第2 至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員工黃思穎有買賣股票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5頁);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審理中證稱:我是騰廣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思穎有替我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我向張世朋買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過戶於黃思穎,過戶至張書銘名下者是張書銘自己所購買等語,此經原審調取該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核閱無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第64、65頁)。證人林怡伶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騰廣科技有限公司,我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見調警二卷第32至34頁)。證人黃思穎於93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騰廣科技有限公司,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公司總經理毛儷蓉等語(調警二卷第101 至104 頁);於94年12月9 日警詢中證稱:我任職騰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毛儷蓉,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見調偵五卷第12、13頁);於95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任職騰廣科技有限公司,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等語(見調偵五卷第45頁)。可見與證人丙○○、戊○○、丁○○、辛○○接洽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證人黃思穎、楊尹真、陳威州、其等上司黃正義、毛儷蓉及同事高蘭婷、江振鋒、鍾錚玲、林怡伶等人,雖均承認有出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惟渠等均無證稱被告乙○○亦有參與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提及被告乙○○為其相關之員工或同事,益見被告乙○○辯稱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買賣,尚屬可信。 ⒊又依丙○○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5 張、戊○○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6張 、丁○○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 張、辛○○持有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9張 ,僅能認定丙○○、戊○○、丁○○、辛○○等人確實有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謂丙○○、戊○○、丁○○、辛○○所購買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為被告乙○○所出賣,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己○○買受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乙○○,因我在93年4 、5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李佩樺,他介紹表哥楊大正認識,談股票投資買賣,他告訴我乙○○有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要賣,他說這間公司做電腦零件趨動式IC,前景看好,94年會上市,我就上網查看公司的資料,我認為公司經營項目符合趨勢,應有利潤,就決定購買,公司資料沒有表示是否要上市上櫃,且當時我與李佩樺是朋友,李女說他要買,所以我信任她才購買,股票是李佩樺拿給我的,但之後李佩樺不理我了,我就沒再找她,我分二次購買,第一次是93年5 月間每股92元,錢匯到被告乙○○的戶頭,我有拿7 張張書銘轉讓股票,第二次是93年7 月間每股13元,楊大正說溢價股比較便宜,我有拿7 張乙○○轉讓的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8、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場被告乙○○,第一次在95年7 月4 日偵查庭開庭時才見過,之前沒有見過,我有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因我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一位叫李佩樺之女性,李佩樺說他有一位大哥楊大正,由李佩樺與楊大正與我接洽買股票的事,我在買股票前有向經濟部查聯合聚晶公司之資料,我分二次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第一次買股票的價金64萬4000元是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取得張書銘移轉之7 張股票,第二次買股票的價金9 萬1000元是現金交給李佩樺,取得被告乙○○移轉之7 張股票,供匯款之被告乙○○帳戶,是由楊大正、李佩樺以傳簡訊之方式通知我,買賣股票時,被告乙○○不曾與我聯繫,第一次向楊大正、李佩樺取得7 張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時,楊大正、李佩樺並無告訴我該7 張股票是何人賣給我,我不知道是向誰買,當時楊大正、李佩樺表示他們可以拿到股票,我就和李佩樺一起買,在談論第一次購買股票事宜時,楊大正、李佩樺就告訴我,第一次買幾張股票,事後可以再購買相同張數之溢價股,如此購買,每張股票之平均單價會比較便宜,第一次買受股票後,楊大正、李佩樺再向我表示,如果我不買溢價股,比較不划算,故我再買第二次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74 頁)。可見證人己○○分別於93年5 月、7 月間買受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均係與楊大正、李佩樺接洽股票買賣事宜,並無與被告乙○○見面或聯絡之情形,而不認識被告乙○○甚明。 ⒉證人己○○第一次買受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價金64萬4000元,雖於93年5 月17日匯入被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惟提供該帳戶以供證人己○○匯款之人,係楊大正、李佩樺,並非被告乙○○,且證人己○○於93年5 月間第一次買受之7 張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由張書銘所背書轉讓,業經證人己○○證稱如上,並有該7 張背面「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中蓋用93年5 月25日公司登記證章之股票可憑(偵一卷第7 至13頁),由轉讓股票之人為張書銘,可見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因楊大正、李佩樺告訴我,被告乙○○可拿到股票,故將買股票之64萬4000元匯入被告乙○○等語,即與股票轉讓之情形不符,而被告乙○○辯稱楊大正、李佩樺係屬張書銘團隊成員,核與股票轉讓之情形相符,尚非無據,且證人己○○或檢察官均未能提供楊大正、李佩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致法院無法調查其二人是否確有向證人己○○為被告乙○○可拿到股票之陳述,況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出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再參以上開股款64萬4000元於93年5 月17日匯入被告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旋於93年5 月26日即遭現金提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可見上開股款僅短暫存於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若該筆股款確為被告乙○○因出賣股票所得,既存於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理應無於短期內以現金方式提領大筆金額,而徒增遭竊盜風險之必要,且移轉該筆64萬4000元對價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由張書銘背書轉讓,可見處理將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出賣證人己○○之人,應非被告乙○○,是尚不得以楊大正、李佩樺提供被告乙○○上開帳戶以供證人己○○匯款,遽認被告乙○○即有參與第一次將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出賣與證人己○○。⒊證人己○○於93年7 月間第二次買受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所收受之7 張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依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固均係由被告乙○○所轉讓,有該7 張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可參(見偵一卷第14至20頁),惟觀諸該7 張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見此7 張股票係於93年6 月29日由楊永福背書轉讓被告乙○○,並於93年7 月7 日即由被告乙○○背書轉讓證人己○○,可知該7 張股票在被告乙○○名下僅短短8 日;再參以證人己○○第二次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亦係由與第一次購買時相同之楊大正、李佩樺所推銷,其出賣之情形即應與第一次相同,被告乙○○既未參與第一次之股票出賣,則其是否參與第二次之股票出賣,應有可疑,又第一次轉讓股票者為張書銘,且證人毛儷蓉亦證稱:我買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有過戶張書銘等語,另證人張世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給毛儷蓉,股票是過戶給張書銘、黃思穎,其後再過戶給他其購買之人等語(調警二卷第35頁至39頁),益見被告乙○○辯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均係由張書銘處理,應非無據;且於楊大正、李佩樺第二次將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出賣與證人己○○時,並無表示該股票係由被告乙○○所出賣,其股款係由證人己○○以現金交付李佩樺,並非交付被告乙○○,若該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為被告乙○○所出賣者,何有不匯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之理,是亦難以證人己○○第二次買入之股票,曾短期登記在被告乙○○名下,遽謂被告乙○○即有參與第二次將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出賣與證人己○○。 ㈣證人張世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給毛儷蓉,股票是過戶給張書銘、黃思穎,其後再過戶給他其購買之人(見調警二卷第35頁至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給毛儷蓉,先過戶張書銘、黃思穎,之後再過戶給他其購買之人,我僅係幫忙辦理過戶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1頁),僅能認定毛儷蓉向證人張世朋購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及過戶與張書銘、黃思穎之事實。又證人林龍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公司是昇輝行銷有限公司,我在92年12月左右進入公司,公司從事金融業務代辦,我擔任副理職務,我們公司在93年4 月左右有替黃正義、毛麗蓉公司的客戶辦理貸款,我朋友陳威州介紹一個客戶辛○○給我,說他要辦理信用貸款,額度我忘了,至於連絡方面,請我和黃正義先生連絡,我替客戶向台東企銀、日盛商銀接洽,最後至於是那家銀行申貸成功,我忘了,辦理該案件時,我人在屏東,是由公司同仁顏榮太幫忙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見調警一卷第81至83頁),亦僅能認定辛○○為購買股票而申請銀行貸款之事實,其中並無涉及被告乙○○之情節。是證人張世朋、林龍昌之證稱,亦不能為被告乙○○有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之認定。 ㈤又以毛儷蓉為負責人之騰廣科技有限公司,其員工聯絡名單中,自總經理毛儷蓉以下總共15人並無被告乙○○列名其中。有該員工聯絡名單附卷可憑(見調警二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乙○○並無參與騰廣科技有限公司販賣股票之事務。又93年3 月31日領導者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中雖記載被告「乙○○副總」,且討論事項涉及統一薪資、獎金制度等內容,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在卷(調警二卷第12頁),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薪資、獎金制度內容,僅為毛儷蓉之建議,且上開會議錄中並無記載被告乙○○有同意該議題,況就其內容記載出賣股票而得領取薪資、獎金之人為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及經理,並無包括「副總」職務之人,可見就出售股票所得之利益,並無分配並無包括「副總」職務之人。是被告所辯其非騰廣公司人員參與前開領導者會議,只是受張書銘指派,到場旁聽瞭解,學習乙節,非不足取。又依該會議決議事項,既未出售股票所獲取之利益予擔任「副總」職務之被告乙○○,殊難僅憑被告乙○○有參與會議,即推論被告乙○○就出賣保健公司或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一節必有犯意上之聯絡。又被告雖曾擔任騰廣公司襄副理升遷之考官(有調警二卷第14頁),然稽諸該考官欄名單,4 名考官除毛儷蓉為騰廣公司人員外,其餘3 人黃正義、乙○○、張金山均非騰廣公司人員,亦見被告前詞辯稱是為公平起見,被張書銘指派前往騰廣公司當考官云云,亦屬可信。至於聯合聚晶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其公司股票並無上市或上櫃,固經原審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卷核閱無訛,有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97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卷第75頁),惟此項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事實,亦無從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乙○○雖自承任職於翔億公司為副總經理,惟依該翔億公司並非一般正常營業且有組織之公司,其人員之職稱未必與其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相當,不得以被告乙○○所任副總經理之職稱,憑以臆測被告乙○○所擔任之職務內容,必與出賣保健公司或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有關,故不得以其任職及職稱即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股票之買賣。又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賣出1 張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價金9 萬2000元,公司給獎金4 萬8000元,我分給經理3 萬元,經理再分給主任7000元、專員5000元,曾賣出20張等語(見調警一卷第94頁反面、95頁),惟被告乙○○上開供述與前揭領導者會議紀錄所載分配薪資、獎金之人為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及經理,已有不符;且同為任職於翔億公司之證人陳威州並無證稱被告乙○○有參與出賣股票,實際參與出賣保健公司或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證人徐文勇、楊尹真、黃思穎等人,亦無證稱被告乙○○有涉入其等出賣股票之事,業如上述,另與證人己○○接洽買賣2 次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楊大正、李佩樺,自偵查至本院從未到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又被告乙○○供述實際先後2 次出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與證人己○○之張書銘,於97 年11 月4 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無從傳拘證人張書銘到案,故無事證可佐被告乙○○之上開供述為真實,亦無法認定其所供述賣20張股票等內容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保健公司或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有關,應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起訴書雖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數罪論處(原審卷第220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掛名「副總」及有參加領導者會議並為考官等情,認被告有參與出售股票之行為,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一 │庚○○│93年1月 │6張 │78萬元│湯芬芳、│保健科技│湯芬芳先偽與庚○○交往成│ │ │ │ │起至4月 │ │ │徐文勇 │股份有限│為男女朋友,再向庚○○誆│ │ │ │ │間 │ │ │ │公司未上│稱徐文勇係湯芬芳之舅舅,│ │ │ │ │ │ │ │ │市(櫃)│擔任高雄市議員助理,並介│ │ │ │ │ │ │ │ │股票 │紹2人認識,徐文勇與湯芬 │ │ │ │ │ │ │ │ │ │芳向庚○○謊稱保健公司股│ │ │ │ │ │ │ │ │ │票將於94年1月間上櫃,利 │ │ │ │ │ │ │ │ │ │潤數倍,為取信庚○○,湯│ │ │ │ │ │ │ │ │ │芬芳並佯稱將與庚○○各買│ │ │ │ │ │ │ │ │ │6張股票,致庚○○陷於錯 │ │ │ │ │ │ │ │ │ │誤,乃透過徐文勇向銀行貸│ │ │ │ │ │ │ │ │ │款購買前揭股票。嗣湯芬芳│ │ │ │ │ │ │ │ │ │於93年4月間,在高雄市中 │ │ │ │ │ │ │ │ │ │華路異人館交付前開股票予│ │ │ │ │ │ │ │ │ │庚○○後即避不見面,黃智│ │ │ │ │ │ │ │ │ │聖始知受騙。 │ │ ├──┼───┼────┼────┼───┼────┼────┼────────────┼───┤ │二 │壬○○│92年5月 │2張 │44萬元│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昭賢」向顏志│ │ │ │ │起至93年│ │ │「徐昭賢│股份有限│文佯稱,徐昭賢係楊尹真之│ │ │ │ │2月間 │ │ │」 │公司未上│舅舅,保健公司股票將於93│ │ │ │ │ │ │ │ │市(櫃)│年7月間上櫃,利潤數倍, │ │ │ │ │ │ │ │ │股票 │致壬○○陷於錯誤,透過徐│ │ │ │ │ │ │ │ │ │昭賢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保│ │ │ │ │ │ │ │ │ │健公司股票,惟迄未取得股│ │ │ │ │ │ │ │ │ │票,壬○○始知受騙。 │ │ ├──┼───┼────┼────┼───┼────┼────┼────────────┼───┤ │三 │甲○○│93.1月至│1張 │13萬7 │湯芬芳 │保健科技│湯芬芳及徐文勇向甲○○表│ │ │ │ │3月間 │ │千元 │徐文勇 │股份有限│示保健公司未來可獲利,呂│ │ │ │ │ │ │ │ │公司未上│岳勳乃出資購買。嗣湯芬芳│ │ │ │ │ │ │ │ │市(櫃)│於93年4月間在高雄市sogo │ │ │ │ │ │ │ │ │股票 │百貨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予呂│ │ │ │ │ │ │ │ │ │岳勳即避不見面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一 │丙○○│93年6月9│5張 │46萬元│林曉真、│聯合聚晶│林曉真及黃思穎向丙○○詐│ │ │ │ │日 │ │ │黃思穎 │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將於94│ │ │ │ │ │ │ │ │有限公司│年底上市(櫃),有利可圖│ │ │ │ │ │ │ │ │未上市(│,為取信丙○○,並偽稱林│ │ │ │ │ │ │ │ │櫃)股票│曉真將與丙○○合資購買10│ │ │ │ │ │ │ │ │ │張(即林曉真與丙○○各購│ │ │ │ │ │ │ │ │ │買5張),丙○○因此陷於 │ │ │ │ │ │ │ │ │ │錯誤,乃透過黃思穎向銀行│ │ │ │ │ │ │ │ │ │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嗣│ │ │ │ │ │ │ │ │ │於93年7月間,林曉真先後 │ │ │ │ │ │ │ │ │ │在高雄市河東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 │樓下及新崛江附近某餐廳交│ │ │ │ │ │ │ │ │ │付股票予丙○○,惟因該股│ │ │ │ │ │ │ │ │ │票迄未上市(櫃),丙○○│ │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二 │戊○○│93年5 月│6張 │58萬8 │黃玉琪、│聯合聚晶│黃玉琪及黃思穎向戊○○誆│ │ │ │ │間 │ │千元 │黃思穎 │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將於94│ │ │ │ │ │ │ │ │有限公司│年3、4月間上櫃,股票價值│ │ │ │ │ │ │ │ │未上市(│將會上揚好幾倍,為取信於│ │ │ │ │ │ │ │ │櫃)股票│戊○○,並偽稱黃玉琪將與│ │ │ │ │ │ │ │ │ │戊○○合資購買8張(即曾 │ │ │ │ │ │ │ │ │ │健立購買6張,黃玉琪購買2│ │ │ │ │ │ │ │ │ │張),戊○○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乃透過黃思穎向銀行貸款│ │ │ │ │ │ │ │ │ │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嗣黃玉│ │ │ │ │ │ │ │ │ │琪於93年5月初在高雄市青 │ │ │ │ │ │ │ │ │ │年路綠川小鋪交付股票予曾│ │ │ │ │ │ │ │ │ │健立,惟因該股票迄未上市│ │ │ │ │ │ │ │ │ │(櫃),戊○○始知受騙。│ │ ├──┼───┼────┼────┼───┼────┼────┼────────────┼───┤ │ 三 │丁○○│93年3、4│1張 │9萬2千│顏玉婷、│聯合聚晶│顏玉婷、林家薇向丁○○誆│ │ │ │ │月 │ │元 │林家薇、│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將於94年3 │ │ │ │ │ │ │ │徐嘉恩及│有限公司│、4月上櫃,利潤數倍,陳 │ │ │ │ │ │ │ │其他人數│未上市(│冠瑋因此陷於錯誤,乃透過│ │ │ │ │ │ │ │不詳之成│櫃)股票│黃思穎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 │ │ │ │ │ │ │年男女 │ │前揭股票。嗣顏玉婷於93年│ │ │ │ │ │ │ │ │ │4月間在高雄市○○路金礦 │ │ │ │ │ │ │ │ │ │咖啡廳交付前揭股票予陳冠│ │ │ │ │ │ │ │ │ │瑋後即避不見面,丁○○始│ │ │ │ │ │ │ │ │ │知受騙。 │ │ ├──┼───┼────┼────┼───┼────┼────┼────────────┼───┤ │ 四 │辛○○│93年6、7│9張 │69萬元│楊尹真、│聯合聚晶│楊尹真先偽與辛○○交往,│ │ │ │ │月 │ │ │陳威州 │股份有限│再介紹陳威州與辛○○相識│ │ │ │ │ │ │ │ │公司未上│,陳威州自稱係高雄市議員│ │ │ │ │ │ │ │ │市(櫃)│助理,向辛○○佯稱聯合聚│ │ │ │ │ │ │ │ │股票 │晶股票將於94年6月上櫃, │ │ │ │ │ │ │ │ │ │利潤數倍,且楊尹真會與劉│ │ │ │ │ │ │ │ │ │進賢共同投資,致辛○○陷│ │ │ │ │ │ │ │ │ │於錯誤而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 │ │ │ │ │。嗣陳威州於93年7月中旬 │ │ │ │ │ │ │ │ │ │在高雄市○○路餐廳將前開│ │ │ │ │ │ │ │ │ │股票交予辛○○後避不見面│ │ │ │ │ │ │ │ │ │,辛○○始知受騙。 │ │ ├──┼───┼────┼────┼───┼────┼────┼────────────┼───┤ │ 五 │己○○│93年5月 │14張 │73萬5 │楊大正 │聯合聚晶│李佩樺透過網路認識己○○│ │ │ │ │17日及93│ │千元 │李佩樺 │股份有限│,再將己○○介紹予表哥楊│ │ │ │ │年7月間 │ │ │ │公司未上│大正,由楊大正佯稱聯合聚│ │ │ │ │ │ │ │ │市(櫃)│晶公司前景看好,將於94年│ │ │ │ │ │ │ │ │股票 │上市(櫃),股票價格會上│ │ │ │ │ │ │ │ │ │漲,遊說己○○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使己○○陷於錯誤,於│ │ │ │ │ │ │ │ │ │93 年5月17日匯款644000元│ │ │ │ │ │ │ │ │ │至乙○○台灣中小企銀高雄│ │ │ │ │ │ │ │ │ │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7月 │ │ │ │ │ │ │ │ │ │間交付現金91000元予李佩 │ │ │ │ │ │ │ │ │ │樺,李佩樺先後交付14張股│ │ │ │ │ │ │ │ │ │票予己○○隨避不見面,黃│ │ │ │ │ │ │ │ │ │智祥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