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洪健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化名「艾瑞士」)與其妻張純恒(化名「張佩玲」、「張沁琳」、「張玉琳」、「佩玉」、「張秀雅」、「小玉」、「安妮」)及未○○(化名「瑞奇」)、子○○(化名「可強」)、辛○○(化名「張秀娟」、「張柏君」、「張怡君」、「張秀玲」、「張秀安」),及化名「黃經理」、「阿BEN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籍設香港之主謀之一黃耀偉(綽號「威門」,原審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寅○○(化名「曾淑真」)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寅○○部分僅有詐騙癸○○一名被害人),與黃耀偉等人佯以經營外幣、外匯、期貨投資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徵人啟事,藉由應徵員工為手段,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成立下列未經辦理登記之人頭詐騙公司,而為下列犯行: (一)泰旭企業公司部分:先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67 號7 樓,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虛設「泰旭企業公司」(下稱「泰旭公司」),先由子○○負責介紹不知情之友人張清德,向上開地址之屋主承租房屋作為「泰旭公司」辦公室之用,及提供人頭申請電話做為該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丁○○並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請子○○掛名主任,負責圍事工作。隨後由丁○○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面試應徵人員,另由張純恒、辛○○及化名「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冒充員工,佯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由丁○○於94年5 月21日面試附表一之乙○○,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前來應徵任職,其間黃耀偉等人即安排庚○○、辛○○與乙○○同一辦公室,以投資外匯、外幣買賣等名義,取得乙○○之信任,並由黃耀偉、丁○○、庚○○、辛○○及化名「黃經理」之男子等人配合演出,佯稱投資外幣、外匯賺錢,獲利頗豐,說服乙○○投資外幣、外匯買賣,致乙○○陷於錯誤,遂於94年6 月7 日、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76萬元及114 萬元予化名「黃經理」之男子,黃耀偉等人於詐騙得手後,即由庚○○、辛○○以每1 萬元美金平均分得新台幣1 萬2 千元,餘款由黃耀偉取走後,黃耀偉即指示丁○○、子○○、化名「黃經理」之男子於94年6 月23日凌晨漏夜將上開公司之物品搬遷一空,嗣經乙○○發現上開公司已搬遷後,始知受騙。 (二)烜茂貿易公司部分:丁○○等人繼之又於94年8 月份起在高雄市○○○路505 號11樓,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負責人,未○○出資25萬元參與投資,並擔任黃耀偉助理,虛設「烜茂貿易公司」(下稱「烜茂公司」),子○○除負責提供知情之徐鵬智(已判刑確定)擔任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趙豐周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烜茂公司」辦公室之用,及提供附表三「提供人」欄所示之人頭申請電話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外,並負責現場圍事工作。隨後由丁○○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法,由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聯手詐騙,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騙得手後,由庚○○、辛○○、寅○○等人以每1 萬元美金可平均分得新台幣1 萬2 千元,餘款由丁○○交付給黃耀偉,或匯至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黃耀偉後,因黃耀偉於95年1 月26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丁○○遂於95年4 月初某日,漏夜將上開公司內之物品搬遷一空,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現上開公司已搬遷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壬○○、辰○○、卯○○、甲○○、己○○、癸○○、戊○○、丑○○及劉建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壬○○、癸○○、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壬○○、辰○○、卯○○、甲○○、己○○、癸○○、戊○○、丑○○,及各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共同被告子○○、庚○○、謝國鑫之自白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內容,業經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及自白書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自白書之內容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及証据: 一、被告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化名「艾瑞士」與黃耀偉共同虛設「泰旭公司」、「烜茂公司」後,透過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佯稱投資外幣、外匯、期貨買賣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詐騙乙○○、壬○○、辰○○、卯○○、甲○○、己○○、癸○○、戊○○、丑○○等人,並將詐得之金額以每 1萬元美金平均分給庚○○等人新台幣1 萬2 千元後,餘款則交給黃耀偉等情(見原審㈢卷第219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33至34頁、偵4 卷第21至22頁)、壬○○(警卷第36至37、59至60頁)、辰○○(警卷第39至40頁)、卯○○(警卷第42至43、57至58頁)、甲○○(警卷第44至46、63至64頁)、己○○(警卷第47至49、61至62頁)、癸○○(警卷第50、55至56頁、偵4 卷第25至26頁)、戊○○(警卷第52至53頁、偵4 卷第19至20頁)、丑○○(偵4 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偵 2卷第28至29頁、偵3 卷第22至23頁、偵4 卷第102 至104 頁)、壬○○(偵2 警卷第29頁、偵3 卷第17、22頁、偵4 卷第98、102 頁)、癸○○(偵3 卷第17、22頁、偵4 卷第98、100 至101 頁)、戊○○(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0 頁)、丑○○(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1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乙○○(見原審㈡卷第255 至259 頁)、癸○○(原審㈡卷第260 至265 頁)、庚○○(原審㈡卷第265 至270 頁)、未○○(原審㈡卷第275 至276 頁、原審㈢卷第71至74頁)、子○○(原審3 卷第75至78頁)、辛○○(原審㈡卷第10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 幀(警卷第116 至118 頁)、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23 至12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警卷第125 至129 、偵1 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 頁)、現場勘查照片1 幀(偵4 卷第147 頁)、子○○、庚○○、謝國鑫之自白書各1 份(偵4 卷第162 至164 、178 至179 頁、原審㈡卷第29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自白前揭詐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丁○○之上開詐欺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先在「泰旭公司」以化名「張佩玲」與黃耀偉等人,佯以投資外幣、外匯、期貨買賣等方法,一起參與詐騙乙○○,後來在「烜茂公司」又以「張沁琳」、「張玉琳」、「佩玉」、「張秀雅」、「小玉」、「安妮」等化名,以上揭手法,與黃耀偉等人一起參與詐騙壬○○、辰○○、卯○○、甲○○、己○○、癸○○、戊○○、丑○○,並分取所詐得獎金等情(見原審㈢卷第224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33至34頁、偵4 卷第21至22頁)、壬○○(警卷第36至37、59至60頁)、辰○○(警卷第39至40頁)、卯○○(警卷第42至43、57至58頁)、甲○○(警卷第44至46、63至64頁)、己○○(警卷第47至49、61 至62 頁)、癸○○(警卷第50、55至56頁、偵4 卷第25至26 頁 )、戊○○(警卷第52至53頁、偵4 卷第19至20頁)、丑○○(偵4 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偵2 卷第28至29頁、偵3 卷第22至23頁、偵4 卷第102 至104 頁)、壬○○(偵2 警卷第29頁、偵3 卷第17、22頁、偵4 卷第98、102 頁)、癸○○(偵3 卷第17、22頁、偵4 卷第98、100 至101 頁)、戊○○(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0 頁)、丑○○(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1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乙○○(原審㈡卷第255 至259 頁)、癸○○(原審㈡卷第260 至265 頁)、丁○○(原審㈡卷第26至35頁)、辛○○(原審㈡卷第10至23頁)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 幀(警卷第116 至 118頁)、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23 至12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警卷第125 至12 9、偵1 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 頁)、現場勘查照片1 幀(偵4 卷第147 頁)、子○○、庚○○、謝國鑫之自白書各1 份(偵4 卷第162 至164 、178 至179 頁、原審㈡卷第29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庚○○之上開詐欺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即「烜茂公司」)部分:訊據被告未○○坦承透過丁○○介紹投資「烜茂公司」,並化名「瑞奇」在該公司擔任黃耀偉助理,且參與甲○○、己○○、癸○○、戊○○等人之投資詐騙,惟矢口否認另參與對壬○○、辰○○、卯○○、丑○○等人之詐騙,辯稱:我在95年2 月中旬過年後就離開「烜茂公司」,壬○○等人拿錢出來時,我人雖在該公司工作,但沒有實際參與詐騙其等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出資25萬元,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並化名「瑞奇」在該公司內工作,擔任黃耀偉助理,且親自參與詐騙甲○○、己○○、張佩芳、戊○○等人,此部分業據被告未○○供述在卷(原審㈢卷第229 至232 頁),核與證人甲○○、己○○於警詢中均證稱未○○化名「瑞奇」負責誘騙我下單買賣外匯(警卷第61至64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未○○化名「瑞奇」,跟在黃耀偉旁邊,負責教我們如何投資(警卷第55至56頁、原審㈡卷第264 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證稱:未○○化名「瑞奇」,負責教我們如何下單投資,我把57萬元交給未○○(偵4 卷第19至20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未○○此部分自白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並親自參與甲○○、己○○、張佩芳、戊○○等人之詐騙,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雖辯稱:我沒有實際參與對壬○○、辰○○、卯○○、丑○○等人之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未○○自承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且在「烜茂公司」上班(原審㈢卷第229 至230 頁),被告未○○既已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且親自在該公司內上班,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對於施詐對象是否成功詐騙得逞,及詐得金額多寡,自當清楚瞭解,以便與其他成員瓜分詐得之款項,而壬○○、辰○○、卯○○、丑○○等人遭詐騙之期間從94年11月間起,係在被告未○○參與投資「烜茂公司」且進入該公司工作之後,故被告未○○對於壬○○、辰○○、卯○○、丑○○等人遭「烜茂公司」其他成員詐騙得逞之情,自無不知之裡。又被告未○○另辯稱:我在95年2 月中旬即離開「烜茂公司」,沒有繼續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於95年3 月10日將57萬元交給未○○等語(偵4 卷第20頁),且被告未○○於原審提示證人戊○○上開筆錄後,遂改稱:我有可能收到戊○○的錢等語(原審㈢卷第232 頁),顯見被告未○○辯稱:在95年2 月中旬以後即未再參與「烜茂公司」之詐騙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未○○對於壬○○、辰○○、卯○○、丑○○等人遭詐騙後,分別自94年11月間起迄95年3 月間止,陸續交付不等之金額予該詐騙集團之情形,仍應負責,此外復有卷附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23 至 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警卷第125 至129 、偵1 卷第48至56頁)、「烜茂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 頁)、現場勘查照片1 幀(偵4 卷第147 頁)、子○○、庚○○之自白書各1 份(偵4 卷第162 至 164 、178至179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未○○實際參與「烜茂公司」成員間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被告子○○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子○○坦承介紹人頭給丁○○出面承租房屋供「泰旭公司」、「烜茂公司」作為辦公場所之用,以及提供人頭出面申請電話作為「泰旭公司」、「烜茂公司」對外聯絡及成員彼此間聯繫之用,並擔任「泰旭公司」、「烜茂公司」圍事角色,也知道「泰旭公司」、「烜茂公司」係以佯稱投資方式,詐騙前來應徵人員等語(原審㈢卷第235 至2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33至34頁、偵4 卷第21 至22 頁)、壬○○(警卷第36至37、59至60頁)、辰○○(警卷第39至40頁)、卯○○(警卷第42至43、57至58頁)、甲○○(警卷第44至46、63至64頁)、己○○(警卷第47 至49 、61至62頁)、癸○○(警卷第50、55至56頁、偵4 卷第25至26頁)、戊○○(警卷第52至53頁、偵4 卷第19至20 頁) 、丑○○(偵4 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偵2 卷第28至29頁、偵3 卷第22至23頁、偵4 卷第102 至104 頁)、壬○○(偵2 警卷第29頁、偵3 卷第17 、22 頁、偵4 卷第98、102 頁)、癸○○(偵3 卷第17、22頁、偵4 卷第98、100 至101 頁)、戊○○(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0 頁)、丑○○(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1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㈡卷第28頁),此外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 幀(警卷第116 至118 頁)、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23 至 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警卷第125 至129 、偵1 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 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 幀(偵4 卷第147 頁)、子○○、庚○○之自白書各1 份(偵4 卷第162 至164 、178 至17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子○○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先在「泰旭公司」以化名「張秀娟」與黃耀偉等人,以投資外匯、期貨、外幣買賣等方法,一起參與詐騙乙○○,後來在「烜茂公司」又以「張柏君」、「張怡君」、「張秀玲」、「張秀安」等化名,以上揭手法,與黃耀偉等人一起參與詐騙辰○○、卯○○、甲○○、己○○、戊○○、丑○○等人,並分取所詐得獎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坦承先在「泰旭公司」以化名「張秀娟」在公司內擔任員工角色,與黃耀偉等人以投資外匯、期貨、外幣買賣等方法,一起參與詐騙乙○○,後來在「烜茂公司」又以「張柏君」、「張怡君」、「張秀玲」、「張秀安」等化名,以上揭手法,與黃耀偉等人一起參與詐騙辰○○、卯○○、甲○○、己○○、戊○○、丑○○,並分取所詐得獎金(原審㈢卷第240 至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34頁、偵4 卷第21至22頁)、辰○○(警卷第39至40頁)、卯○○(警卷第42頁背面、58頁)、甲○○(警卷第45、64頁)、己○○(警卷第48、62頁)、戊○○(警卷第52至53頁)、丑○○(偵4 卷第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偵2 卷第28頁、偵3 卷第22頁、偵4 卷第102 頁)、戊○○(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0 頁)、丑○○(偵3 卷第17、21頁、偵4 卷第98、101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乙○○(原審㈡卷第255 至259 頁)、丁○○(原審㈡卷第26頁)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此外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 幀(警卷第116 至118 頁)、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23 至12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警卷第125 至129 、偵1 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 頁)、現場勘查照片1 幀(偵4 卷第147 頁)、子○○、庚○○之自白書各1 份(偵4 卷第162 至164 、178 至179 頁)在卷可稽。是故被告辛○○之共同參與黃耀偉等人在「泰旭公司」及「烜茂公司」之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寅○○供稱透過庚○○介紹到「烜茂公司」上班,並化名「曾淑真」在該公司擔任員工,且與癸○○同一辦公室,其間黃耀偉曾拿一包摸起來像錢的東西先交給伊後,隨即在癸○○面前將該包東西交給黃耀偉,惟矢口否認共同參與詐騙癸○○之犯行,辯稱:在「烜茂公司」上班是負責文書整理,及幫客戶整理成衣訂單,沒有詐騙癸○○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供稱化名「曾淑真」在「烜茂公司」擔任員工,其間黃耀偉曾拿一包摸起來像錢的東西先交給她後,隨即在癸○○面前將該包東西交給黃耀偉乙節,業據被告寅○○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㈢卷第243 至248 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寅○○化名「曾淑真」(警卷第50、56頁、偵4 卷第25至26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寅○○與黃耀偉、未○○、庚○○出面慫恿叫我買外匯,說獲利很好,寅○○說她一直努力湊錢,但是還湊不出來2 萬元美金,所以要我與她一起投資,共同投資2 萬元美金,並當著我的面拿一疊錢給黃耀偉等語(原審㈡卷第261 至264 頁)相符,故被告寅○○供稱在「烜茂公司」化名「曾淑真」,並將黃耀偉事先交給她的一包錢,在告訴人癸○○面前交給黃耀偉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寅○○雖辯稱:僅負責文書處理等工作,沒有參與詐騙癸○○云云。惟查: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癸○○面前表演假裝將黃耀偉所交之金錢拿給黃耀偉說要投資等語(偵4 卷第170 頁),且寅○○在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在「烜茂公司」化名為「曾淑真」等語(原審㈢卷第244 頁),則被告寅○○倘係在正常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何需使用化名與告訴人癸○○相處,且配合黃耀偉聯手演出拿錢投資外匯之伎倆,欺瞞告訴人癸○○?況證人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寅○○就是冒充公司員工慫恿叫我買外匯,說獲利很好,並說她一直努力湊錢,但是還湊不出來2 萬元美金,所以要我與她一起投資,共同投資2 萬元美金,並當著我的面拿一疊錢給黃耀偉等語(警卷第50、56頁、偵4 卷第25至26頁、原審㈡卷第261 至264 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叫癸○○拿錢出來投資是我與寅○○講好一起演戲來騙癸○○等語(原審㈡卷第269 頁),顯見被告寅○○確實事先與黃耀偉、庚○○等人共同謀議佯以投資名義,聯手演出詐騙告訴人癸○○之情甚明。 (三)此外復有卷附、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23 至12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 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庚○○之自白書1份(偵4 卷第178 至179 頁)在卷可稽。是故,被告寅○○與被告黃耀偉等人共同參與詐騙癸○○,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庚○○、未○○、子○○、辛○○5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結果,應將被告丁○○等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常業詐欺罪,對被告丁○○5人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寅○○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寅○○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被告丁○○、庚○○、未○○、子○○、辛○○、寅○○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處罰之規定,於新舊法比較後,此部分應適用新法。 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丁○○、庚○○、未○○、子○○、辛○○、寅○○等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丁○○、庚○○、未○○、子○○、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庚○○、未○○(僅參與附表二「烜茂公司」部分)、子○○、辛○○等人既分別如附表一、二「共犯」欄所示,共同分工對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行騙,總計得手總額6 百餘萬元,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等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有以詐欺所得,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係反覆以詐欺手段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無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庚○○、未○○、子○○、辛○○係連續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雖未實際親身,參與對被害人行騙,惟其明知丁○○等人虛設上開「泰旭公司」、「烜茂公司」之目的係對外行騙,竟一再提供人頭出面承租處所及申辦電話,作為該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及彼此間聯絡之用,且與丁○○約定每月自該集團領取固定報酬,替該集團擔任圍事職務,顯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與被告丁○○同負常業詐欺罪責。另被告寅○○僅在「烜茂公司」參與詐騙告訴人癸○○1 人之犯行後即行離去,尚難認與被告丁○○等人同有反覆以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庚○○、未○○(僅參與附表二「烜茂公司」部分)、子○○、辛○○、寅○○及黃耀偉等人就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共犯」欄所示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參與前述詐騙集團,為該詐騙集團之地區負責人,除負責該詐騙店之現場外,並對外委託刊登報紙、面試應徵人員,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全部運作,為2 位首惡之一,遭詐騙之被害人總數多達9 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6 百多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參與前述詐騙集團,為該詐騙集團之該兩間店之負責人,除負責該2 間詐騙店之現場外,並對外委託刊登報紙、面試應徵人員,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全部運作,為2 位首惡之一,遭詐騙之被害人總數多達9 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6 百多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其犯後已坦承認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扣案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8 支(其中2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6 本、金融卡3 張、現金支出傳票、記事本、便條紙、易付卡5 張,共同被告庚○○所有之存摺11本、提款卡6 張、行動電話2 支,均未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丁○○、庚○○2 人供述在卷(原審㈢卷第213 至214 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庚○○、未○○、子○○、辛○○、寅○○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未○○、子○○、辛○○參加詐騙集團,遭詐騙之被害人總數多達9 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6 百多萬元,其可罰性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惟其等並非該詐諞集團首腦,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腦豐厚,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庚○○自始在該集團內參與詐騙,鼓吹多名被害人拿錢投資,及被告未○○除出錢投資「恆茂公司」外,並在該公司內擔任主謀黃耀偉之助理,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惡性非輕,被告子○○雖提供人頭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辦電話,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處所及聯絡之用,並負責現場圍事,惟未實際參與鼓吹被害人拿錢投資,及被告辛○○係前去「泰旭公司」應徵工作後,為圖私利,竟與被告丁○○等人在「泰旭公司」、「恆茂公司」共同詐騙前去應徵工作之多名被害人,被告寅○○參與在「恆茂公司」行騙之期間較短,且僅實際與黃耀偉等人共同詐騙癸○○1 人,並在案發前即中途退出該詐騙集團,惡性較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未○○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子○○、辛○○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寅○○有期徒刑4 月。又以被告庚○○、未○○、子○○、辛○○、寅○○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刑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庚○○、未○○減為各有期徒刑9 月,被告子○○、辛○○減為各有期徒刑7 月,被告寅○○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寅○○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庚○○、未○○、子○○、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又被告庚○○、未○○、子○○、辛○○以已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害人乙○○被騙達190 萬元,雖已和解,但未拿到錢,被害人乙○○損失慘重,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與黃耀偉等人共同對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被害人壬○○、癸○○,以附表一編號1 、6 「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共同詐得「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壬○○、癸○○2 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辛○○(警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癸○○亦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辛○○(警卷第56頁),且被告辛○○係因前往應徵工作後,始與丁○○等人認識,進而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視其參與詐騙對象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分取獎金,並未參與該集團之成立籌備及投資,對於未實際參與之被害人部分,理應與其無干,故被告辛○○辯稱沒有參與詐騙壬○○、癸○○2 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另涉對被害人壬○○、癸○○詐欺部分,並無依据,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辛○○有參與詐騙壬○○、癸○○2 人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伍、被告巳○○、午○○、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巳○○與黃耀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營外幣、外匯、期貨投資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並刊登徵人啟事,應徵不知情之員工為手段,自94年5 月間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67 號7 樓,由巳○○化名「黃經理」,負責面試應徵不知情之乙○○,並安排庚○○、辛○○與其同一辦公室,以投資外匯賺錢之方式,取得乙○○之信任,再由巳○○配合庚○○、黃耀偉、丁○○或辛○○等人之演出,佯稱投資外匯賺錢,獲利頗豐,說服乙○○拿錢投資外匯買賣,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6 月7 日、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76萬元及114 萬元予巳○○,巳○○於詐騙得手後並分得贓款。(二)被告丙○○與黃耀偉等人,自94年8 月間起在高雄市○○○路505 號11樓,由黃耀偉等人虛設「烜茂公司」,丙○○在該公司登任櫃檯第一線詐騙工作,負責誘騙不知情之應徵人員甲○○、己○○、癸○○等人到該公司應徵後,再由黃耀偉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得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得贓款。(三)被告午○○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於94年5 月2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給申○○使用,致該門號為「烜茂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外及與其他成員彼此間聯絡詐騙之用,因認被告巳○○、丙○○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午○○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與同案被告黃耀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巳○○固供稱在94年6 月中旬透過丁○○之介紹到「泰旭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惟矢口否認與黃耀偉、丁○○等人共同詐騙乙○○,辯稱:我未曾見過乙○○,也沒有化名「黃經理」與黃耀偉等人共同詐騙乙○○,更未收過乙○○所交付的錢,且未與丁○○一起將「泰旭公司」搬空,應係乙○○有所誤認等語。經查: 1、按被告巳○○曾經透過丁○○之介紹到「泰旭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一節,業據被告巳○○供述在卷(原審㈡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巳○○來「泰旭公司」實習一星期左右,該公司就結束了(原審㈡卷第23頁)等語相符,故被告巳○○係透過丁○○之介紹到「泰旭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乙○○雖指稱:巳○○在「泰旭公司」化名「黃經理」,指導我何時投資,並向我收取前後2次款項共計190萬元云云;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附「泰旭公司」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中,可以看到「黃經理」本人與丁○○在搬家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59頁)。 惟從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泰旭公司」所在大樓94年6 月23日晚間23時45分起迄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晚除丁○○外,確實另有一名身材瘦高之男子與丁○○一同搬運物品,惟該男子看不清楚,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㈢卷第98至99頁)。因該男子看不清楚,告訴人乙○○所指述當天與同案被告丁○○在「泰旭公司」搬家化名「黃經理」之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巳○○,尚非無疑。 3、告訴人乙○○於警訊中稱:是向黃經理應徵,說試用5 天後才有算薪水等語(見94年6 月26日報案時警訊筆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雖證稱:巳○○在「泰旭公司」負責應徵工作云云,惟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乙○○是由我應徵後,交給黃耀偉及另一名化名「黃經理」之陳姓男子去詐騙她等語(偵2 卷第29頁),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丁○○負責應徵等語(偵2 卷第28頁),顯見在「泰旭公司」負責應徵告訴人乙○○的人是丁○○,而非被告巳○○。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泰旭公司」時,黃耀偉有帶一位「黃經理」,與黃耀偉負責該公司內部工作,「泰旭公司」搬家當天就是黃耀偉叫該名經理與我一起搬家等語(原審㈢卷第123 至124 頁),又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泰旭公司」化名「黃經理」的人是黃耀偉的朋友,不是巳○○等語(原審㈢第76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也具結證稱:乙○○的錢不是交給巳○○,是交給另一名黃姓主管等語(原審㈡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乙○○所指述,在「泰旭公司」內與黃耀偉等人共同對其詐騙化名「黃經理」之男子,應非被告巳○○。因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丁○○負責應徵等語(偵2 卷第28頁),丁○○亦稱乙○○是由伊應徵,顯見在「泰旭公司」負責應徵告訴人乙○○的人是丁○○,而非被告巳○○,乙○○在警訊指是「黃經理」應徵,尚有誤認;又錄影帶與丁○○一同搬運物品之男子,該男子看不清楚,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單方、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是被告巳○○對伊詐騙。 三、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與同案被告黃耀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己○○、癸○○之指述,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丁○○、庚○○、未○○、子○○等人之證述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稱在「烜茂公司」擔任總機工作,惟矢口否認與黃耀偉等人共同詐騙甲○○、己○○、癸○○等人,辯稱:我是領固定月薪2 萬元(含全勤獎金),沒有業績獎金,我是擔任電話總機工作,沒有參與詐騙應徵者等語。經查: 1、被告丙○○在「烜茂公司」是擔任總機工作,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㈢卷第233 至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己○○、甲○○於警詢時均指稱丙○○是總機小姐(警卷第55至56、60、61、63頁),以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只有負責在櫃檯接電話,沒有參與詐騙等語(原審㈡卷第31頁),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丙○○於「烜茂公司」擔任總機工作一節,應堪認定。 2、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是總機,但她沒有詐騙我等語(偵4 卷第98頁),顯見被告丙○○當時雖然在「烜茂公司」是擔任總機工作,但並未與黃耀偉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癸○○。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雖指稱丙○○負責接聽電話後,誘騙我們去應徵行政人員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是化名「張玉琳」之庚○○、化名「張怡君」之辛○○、化名「瑞奇」之未○○鼓吹伊投資外幣買賣(警卷第44至45、63至64頁),而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亦指稱化名「佩玉」之庚○○、化名「秀玲」之辛○○、化名「瑞奇」之未○○、化名「亞力士」之丁○○等人誘騙伊投資外匯(警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丙○○除擔任總機工作外,並未另參與誘騙鼓吹告訴人甲○○、己○○投資外匯買賣之行為。3、又被告丙○○在「烜茂公司」每月薪水連同全勤獎金固定為2 萬元,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㈢卷第234 頁),及證人未○○於警詢時亦證稱丙○○負責接電話薪水僅有2 萬元(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丙○○在「烜茂公司」所取得之報酬,僅有擔任總機工作之固定薪津,與同案被告庚○○、辛○○等人,得視成功詐得被害人金額之多寡,而獲得其他額外之獎金利益不同,足認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語,應屬實情。 四、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供稱其將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給申○○使用,及該門號事後遭黃耀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烜茂公司」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作為詐騙之用,以及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午○○固供稱有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因為申○○積欠電話費,不能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所以才辦該門號給申○○使用,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成員拿去作為詐騙之用等語。經查: (一)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午○○所申請,且於95年3月29日11時40分44秒有與告訴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單(警卷第125 至126 頁)可稽,故被告午○○所申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遭黃耀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與告訴人甲○○聯絡之用一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午○○之外婆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午○○先向我表示申○○不知道將其所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拿給誰,我問申○○後,申○○向我表示他將午○○申辦給他的行動電話門號賣給手機行,我就叫申○○將該手機行的資料抄下來等語(原審㈢卷第119至121頁),並當庭提出正豐通訊行之資料一紙(原審㈢卷第125 頁),顯見被告午○○供稱其將上揭門號交給申○○使用,即非無據。另證人申○○雖證稱:沒有找午○○幫忙辦手機門號使用云云。惟查,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因為積欠電話費10幾萬元,所以不能申辦電話等語(原審㈡卷第272 頁),顯見被告午○○供稱申○○因為積欠電話費不能申辦電話一節,應可採信。又本件上揭門號是否為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攸關申○○本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證人申○○證稱午○○未將該門號交給他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又申○○與被告午○○為伯、姪關係,申○○於94年間因先前積欠電話費致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基於上述親屬關係,被告午○○遂幫其申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申○○,此乃人情之常,尚難僅憑事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之用,即遽認被告午○○於交付該門號予申○○使用當時,即可預見該門號將淪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之犯行,是其罪嫌不足。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巳○○、丙○○、午○○3 人有上開犯行,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乙○○等人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巳○○、丙○○、午○○3 人參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巳○○、丙○○、午○○3 人有犯罪情事,不能証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巳○○、丙○○、午○○3 人犯罪,此部分判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等3 人應改判有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寅○○、巳○○、丙○○、午○○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泰旭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 間│ 遭詐騙之經過 │被騙金額 │共 犯│ │ │ │ │ │(新台幣)│ │ ├──┼───┼────┼────────────────┼─────┼─────┤ │ 1 │乙○○│94年6 月│由子○○提供人頭向高雄縣岡山鎮岡│94年6 月7 │黃耀偉、洪│ │ │ │7 日、94│山路267 號7 樓之屋主承租該址,由│日遭騙76萬│堃昱、張純│ │ │ │年6 月20│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負│元,94年6 │恆、子○○│ │ │ │日 │責人,虛設「泰旭公司」,子○○並│月20日遭騙│、辛○○、│ │ │ │ │負責提供之人頭電話做為集團成員彼│114 萬元,│化名「黃經│ │ │ │ │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隨後由丁○○│合計遭騙19│理」姓名、│ │ │ │ │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0 萬元。 │年籍不詳之│ │ │ │ │於94年5 月21日負責面試前來應徵之│ │成年男子 │ │ │ │ │乙○○,隨後即安排乙○○與辛○○│ │ │ │ │ │ │同一辦公室,並由庚○○、辛○○不│ │ │ │ │ │ │斷勸說乙○○投資外幣、外匯買賣,│ │ │ │ │ │ │且一次下單要以1 萬元美金為單位,│ │ │ │ │ │ │乙○○遭騙後分別於94年6 月7 日、│ │ │ │ │ │ │20 日 交付新台幣76萬元、114 萬元│ │ │ │ │ │ │予黃耀偉,隨後黃耀偉指示丁○○於│ │ │ │ │ │ │94年6 月24日凌晨漏夜將該公司內物│ │ │ │ │ │ │品搬空離去,乙○○事後發現始知受│ │ │ │ │ │ │騙。 │ │ │ └──┴───┴────┴────────────────┴─────┴─────┘ 附表二:「烜茂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 間│ 遭詐騙之經過 │被騙金額 │共 犯│ │ │ │ │ │(新台幣)│ │ ├──┼───┼────┼────────────────┼─────┼─────┤ │ 1 │壬○○│94年11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94年11月24│黃耀偉、洪│ │ │ │24日、95│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日遭騙38萬│堃昱、龔志│ │ │ │年3 月30│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元,95年3 │弘、子○○│ │ │ │日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月30日遭騙│、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19萬元,合│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計遭騙57萬│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場所之用│元。 │ │ │ │ │ │,並負責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 │ │ │ │ │ │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則負│ │ │ │ │ │ │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幣、外匯或期貨│ │ │ │ │ │ │買賣。壬○○於94年11月19日看報紙│ │ │ │ │ │ │後前去應徵,並由黃耀偉負責面試,│ │ │ │ │ │ │隨即由黃耀偉安排庚○○鼓吹壬○○│ │ │ │ │ │ │投資期貨,壬○○遭騙後分別於94年│ │ │ │ │ │ │11月24日、95年3 月30日交付新台 │ │ │ │ │ │ │幣38萬元、19萬元予黃耀偉、丁○○│ │ │ │ │ │ │,隨後壬○○於95年4 月12日中午前│ │ │ │ │ │ │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 │ │ │ │ │ │離去,始知受騙。 │ │ │ ├──┼───┼────┼────────────────┼─────┼─────┤ │ 2 │辰○○│94年12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57萬元 │黃耀偉、洪│ │ │ │21日 │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 │堃昱、龔志│ │ │ │ │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 │弘、子○○│ │ │ │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 │、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 │辛○○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 │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 │ │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 │ │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辛○○│ │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辰○○於94年12月16日看│ │ │ │ │ │ │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黃耀偉負責面│ │ │ │ │ │ │試,隨即由黃耀偉安排庚○○、張雅│ │ │ │ │ │ │惠鼓吹辰○○投資外幣買賣,辰○○│ │ │ │ │ │ │遭騙後於94年12月21日交付新台幣57│ │ │ │ │ │ │萬元予黃耀偉,隨後辰○○於95年4 │ │ │ │ │ │ │月10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 │ │ │ │ │ │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 │ │ │ ├──┼───┼────┼────────────────┼─────┼─────┤ │ 3 │卯○○│95年2 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95年2 月23│黃耀偉、洪│ │ │ │23日、95│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日26萬6 千│堃昱、龔志│ │ │ │年3 月14│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元、3 月1 │弘、子○○│ │ │ │日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日49萬4 千│、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元、3 月14│辛○○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日38萬元,│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合計114 萬│ │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元。 │ │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辛○○│ │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卯○○於95年1 月26日看│ │ │ │ │ │ │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丁○○負責面│ │ │ │ │ │ │試,隨即安排庚○○、辛○○鼓吹黃│ │ │ │ │ │ │秀枝投資期貨,卯○○遭騙後分別於│ │ │ │ │ │ │95 年2月23日、3 月1 日、3 月14日│ │ │ │ │ │ │交付新台幣26萬6 千元、48萬4 千元│ │ │ │ │ │ │、38萬元予丁○○,隨後卯○○於95│ │ │ │ │ │ │年4 月12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 │ │ │ │ │ │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 │ │ │ ├──┼───┼────┼────────────────┼─────┼─────┤ │ 4 │甲○○│95年1 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95萬元 │黃耀偉、洪│ │ │ │5 日 │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 │堃昱、龔志│ │ │ │ │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 │弘、子○○│ │ │ │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 │、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 │辛○○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 │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 │ │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 │ │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辛○○│ │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甲○○於94年12月底看報│ │ │ │ │ │ │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丁○○負責面試│ │ │ │ │ │ │,黃耀偉隨即安排庚○○、辛○○及│ │ │ │ │ │ │未○○鼓吹甲○○投資外幣買賣,王│ │ │ │ │ │ │娟娟遭騙後於95年1 月5 日交付新台│ │ │ │ │ │ │幣95萬元予丁○○,隨後甲○○於95│ │ │ │ │ │ │年4 月6 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 │ │ │ │ │ │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 │ │ │ ├──┼───┼────┼────────────────┼─────┼─────┤ │ 5 │己○○│94年11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38萬元 │黃耀偉、洪│ │ │ │28日 │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 │堃昱、龔志│ │ │ │ │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 │弘、子○○│ │ │ │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 │、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 │辛○○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 │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 │ │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 │ │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辛○○│ │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己○○於94年11月19日看│ │ │ │ │ │ │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黃耀偉、洪堃│ │ │ │ │ │ │昱負責面試,黃耀偉隨即安排庚○○│ │ │ │ │ │ │、辛○○及未○○鼓吹己○○投資外│ │ │ │ │ │ │匯,己○○遭騙後於94年11月28日交│ │ │ │ │ │ │付新台幣38萬元予黃耀偉,隨後孫惠│ │ │ │ │ │ │玲於95年4 月4 日前往該公司,發現│ │ │ │ │ │ │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 │ │ │ │ │ │。 │ │ │ ├──┼───┼────┼────────────────┼─────┼─────┤ │ 6 │癸○○│94年12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38萬元 │黃耀偉、洪│ │ │ │8 日、94│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 │堃昱、龔志│ │ │ │年12月9 │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 │弘、子○○│ │ │ │日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 │、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 │寅○○、化│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 │名「阿BEN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 │」姓名年籍│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 │不詳之成年│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寅○○│ │男子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癸○○於94年12月1 日看│ │ │ │ │ │ │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化名阿BEN 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面試,黃耀偉│ │ │ │ │ │ │隨即安排庚○○、寅○○鼓吹癸○○│ │ │ │ │ │ │投資外匯,癸○○遭騙後分別於94 │ │ │ │ │ │ │年12月8 日、12月9 日交付新台幣15│ │ │ │ │ │ │萬2 千元、22萬8 千元予黃耀偉及龔│ │ │ │ │ │ │志弘,隨後癸○○於95年4 月10日前│ │ │ │ │ │ │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 │ │ │ │ │ │離去,始知受騙。 │ │ │ ├──┼───┼────┼────────────────┼─────┼─────┤ │ 7 │戊○○│95年3 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57萬元 │黃耀偉、洪│ │ │ │10日 │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 │堃昱、龔志│ │ │ │ │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 │弘、子○○│ │ │ │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 │、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 │辛○○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 │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 │ │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 │ │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辛○○│ │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戊○○於95年3 月6 日看│ │ │ │ │ │ │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丁○○負責面│ │ │ │ │ │ │試,丁○○隨即安排未○○、庚○○│ │ │ │ │ │ │、辛○○鼓吹戊○○投資外幣賣賣,│ │ │ │ │ │ │戊○○遭騙後於95年3 月10日交付新│ │ │ │ │ │ │台幣57萬元予未○○,隨後戊○○於│ │ │ │ │ │ │95年4 月6 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 │ │ │ │ │ │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 │ │ │ ├──┼───┼────┼────────────────┼─────┼─────┤ │ 8 │丑○○│95年3 月│由黃耀偉實際主導,丁○○擔任現場│22萬8 千元│黃耀偉、洪│ │ │ │18日 │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 │堃昱、龔志│ │ │ │ │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未○○│ │弘、子○○│ │ │ │ │投資25萬元,並擔任黃耀偉助理,陳│ │、庚○○、│ │ │ │ │克強負責提供人頭徐鵬智出面向高雄│ │辛○○ │ │ │ │ │市○○路○段505 號11樓之屋主趙豐│ │ │ │ │ │ │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 │ │ │ │ │ │,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 │ │ │ │ │ │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庚○○、辛○○│ │ │ │ │ │ │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 │ │ │ │ │ │外幣買賣。丑○○於95年3 月初看報│ │ │ │ │ │ │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丁○○負責面試│ │ │ │ │ │ │,丁○○隨即安排庚○○、辛○○鼓│ │ │ │ │ │ │吹丑○○投資外幣賣賣,丑○○遭騙│ │ │ │ │ │ │後於95年3 月18日交付新台幣22 萬8│ │ │ │ │ │ │千元予丁○○,隨後丑○○於95 年4│ │ │ │ │ │ │月6 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 │ │ │ │ │ │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 │ │ │ └──┴───┴────┴────────────────┴─────┴─────┘ 附表三:人頭電話清單 ┌──┬────┬──────┬────────┐ │編號│提供人 │電話號碼(電│申請日期 │ │ │ │信公司) │ │ ├──┼────┼──────┼────────┤ │1 │謝國鑫 │00-0000000 │94年11月1日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中華電信)│ │ ├──┼────┼──────┼────────┤ │2 │曾志明 │0000000000 │94年7月19日 │ │ │ │(遠傳電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