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丙○○ 己○○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20 、29900 、30723 、30883、32047 、33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因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經原審判決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被告庚○○,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被告丙○○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及被告己○○、丁○○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則均經原審判決被告丙○○、己○○、丁○○均無罪在案。又: ㈠、被告廖玄勢於98年6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狀,僅載:「原判決理由,被告實難甘服,為此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7 日提出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九等部分,被告係屬自首,因警方如何能於查獲乙○○後之5 小時內,即知乙○○所供「東東遊藝場、瑱偉珠寶店」案件之共犯「國順」者,即係被告廖玄勢,警方人員於原審之證詞僅於口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自首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乙○○於98年6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之強盜未遂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常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本件被害人並不因被告行為,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以抗拒,自不能認定被告該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九之強盜部分,被告遭警拘提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自首另起案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又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16年有所不服,而被告係因一時金錢壓力而犯案,犯後深知悔悟,亦希望能有機會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亦主動配合警方調查,請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發落」等語。 ㈢、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壬○○請求提起上訴,其於98年6 月22日提出之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丙○○與吳俊郎既係好友,則吳俊郎之經濟狀況及從事之職業被告丙○○理應知悉,吳俊郎突然委託被告丙○○尋找金飾買主,一來吳俊郎並不缺錢,吳俊郎職業收入也不優渥,且金飾都為手鍊,並無黃金耳環、項鍊或裝飾品等物,吳俊郎也不要求與金飾買主見面商議,退居幕後,由被告丙○○全權處理,而被告丙○○亦瞞著吳俊郎,私吞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等情觀之,若非被告丙○○起疑該批金飾來源不單純,為何整個交易過程中,不用吳俊郎之名義與人交易?為何不告而取2 萬5 千元,蓋其認為吳俊郎就算知道後也不敢將事情鬧大;又被告己○○、丁○○既然從事黃金買賣之業者,理應按照銀樓業之常規收購金飾,但其二人卻不對賣主登記基本資料、交易黃金重量及金額,且對陌生人販賣大批黃金手鍊,並無黃金耳環、項鍊或裝飾品等物,不予查明而仍然以低價收購,顯然其二人亦懷疑該批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以不便留下交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1、上開上訴理由所陳:「被告庚○○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九部分,係屬自首」等語,核與其原審辯護意旨主張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19-220 頁),然原審關於此部分業經調查承辦員警蘇俊仰、朱晋瑩於原審證述,共同被告乙○○於97年10月1 日中午在桃園遭警逮捕時,業已供承其與住在桃園住處綽號「國順」之人,亦有共同參與上揭「東東遊藝場」、「瑱偉珠寶店」之強盜犯行,且警方隨即於搜索該住處時即搜得庚○○之資料,並查知庚○○即係住在該處綽號「國順」之人,可知警方當時即97年10月1 日中午左右即已得知被告庚○○涉犯上揭「東東遊藝場」、「瑱偉珠寶店」之強盜案,是被告庚○○雖於97年10月3 日上午11時左右於警詢時坦承犯下該強盜案,而東東遊藝場之店長甲○○雖於原審證述其未於第一時間報案,至97年10月3 日始報警,且於97年10月3 日13時左右始至警局指認被告庚○○,然警方既於97年10月1 日中午左右即已得知被告庚○○涉犯上揭「東東遊藝場」之強盜案,被告庚○○於97年10月3 日之供承上開犯案,尚與自首規定不合等情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20-21 頁),又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前,業據警方根據「瑱偉珠寶店」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及相關涉案線索查證結果,即已懷疑被告乙○○與另一名男子犯案,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918強盜案」偵查報告書可佐(見7456號他卷第2-4 頁),又警方查獲共同被告乙○○後依其供述及當時桃園住處之屋主即證人黃理鈺於97年10月1 日20時20分許之警詢陳述(見28320 號偵卷第66-67 頁),暨搜索該住處所得之事證(如證人蘇俊仰、朱晋瑩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23、25頁),得知被告庚○○即係住在該處綽號「國順」之人,足徵原判決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廖玄勢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九部分,與自首規定不合,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庚○○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憑己見徒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2、上開上訴理由雖陳:「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原判決理由,被告實難甘服」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庚○○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以竊盜、強盜、搶奪等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對於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猶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參原判決第22-23 頁),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㈡、被告乙○○部分: 1、上開上訴理由所陳:「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之強盜未遂部分,被害人並不因被告行為,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以抗拒,自不能認定被告該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等語,核與其原審辯護意旨主張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然原審關於此部分業經調查證人即高福遊藝場之店員戊○○於原審證述:被告乙○○進入該遊藝場後,持槍喝令其不要動,其剛開始看到時嚇到,但之後其認為係假槍,所以上前阻止被告乙○○等語,復審以刑法第328 條所謂之不能抗拒者,係指無力抗拒之意,被害人主觀上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因認被告乙○○持上揭槍彈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既應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認該強盜行為業屬著手等情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13頁),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凌晨時分,手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拉槍機走向「高福遊藝場」櫃檯處,復持槍比對被害人戊○○喝令「不要動」等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自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徵原判決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乙○○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成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乙○○此部分上訴理由,僅憑己見徒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2、上開上訴理由雖陳:「被告乙○○遭警拘提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自首另起案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又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16年有所不服,而被告係因一時金錢壓力而犯案,犯後深知悔悟,亦希望能有機會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亦主動配合警方調查,請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發落」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又被告乙○○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以持槍強盜、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被告乙○○尚傷害被害人,其等行為實屬惡行重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猶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參原判決第22-23 頁),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㈢、被告丙○○、己○○、丁○○部分: 1、此部分上開上訴理由,雖仍以公訴人起訴所憑各情為據,然原審關於被告三人被訴部分,業經調查被告丙○○、己○○及丁○○所供,證人即兆豐當舖之負責人辛○○、證人即被告無吳俊郎於原審證詞,及卷附之被告己○○提出當日收購該批金飾之估價單、被告丁○○提出當日收購該批金飾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50 、119 頁「原判決誤繕為106 頁」),並敘明:⑴被告丙○○、己○○及丁○○於客觀上雖各有牙保或買受該批金飾之事實,然此究與被告三人於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批金飾係贓物為二事,尚難因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三人於主觀上即屬知悉該批金飾係贓物。⑵被告丙○○居間買賣該金飾從中取得報酬2 萬5 千元,係居間介紹買賣之之利潤,又被告丙○○係從事當舖業,亦為證人即被告吳俊郎於原審證實,則被告丙○○藉由居間該批金飾買賣後,從中取得一定報酬,要與社會常情未有不符,況其居間交易價格為33萬5 千元,其取得之報酬數額與之相較,並無異常高額之情形,自難因被告丙○○有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逕認其有知悉該批金飾為贓物之情事;至被告吳俊郎雖於原審證稱:其未與被告丙○○約定報酬一事,然此僅關於當時被告丙○○同意居間買賣該批金飾之時,是否有與被告吳俊郎清楚協議報酬,猶與被告丙○○是否知情該批金飾為贓物無涉。⑶該批金飾重量為10兩多,而被告己○○、丁○○係分別於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各以每錢3,100 元、3,195 元收購該批金飾,又觀之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黃金交易價格買入價格分別為每錢2,190 元、3,000 元,賣出價格則分別為每錢3,310 元、3,410 元乙情,有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8年2 月4 日高市○○○○道字第004 號函所附97年9 月每日黃金交易價格可憑,可知被告己○○、丁○○所收購之價格,均與上揭買出價格差距甚微,且較上揭買入價格為高,則其等收購上揭金飾顯無異常情形,核與收贓者會以低於行情價格收購贓物之情相異,足見被告己○○、丁○○應不知該批金飾係屬贓物。再者,被告己○○於收購該批金飾時,兆豐當鋪負責人辛○○依例在估價單上蓋用兆豐當舖之印鑑,且兆豐當舖過去亦曾與被告己○○有交易紀錄,另被告丁○○過去曾多次與被告己○○有交易紀錄,則被告己○○、丁○○在收購該批金飾時,自應難有何懷疑。⑷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證謂:該批金飾的樣式均甚普通等語,再觀以證人即兆豐當舖負責人辛○○於本院所證:10兩多的交易,在黃金買賣上係屬常見等語,足認該批金飾在交易市場上,其樣式、重量均無異常之處,被告丙○○、己○○、丁○○對於該批金飾之來源自難有所疑竇,益徵被告三人當時應不知該批金飾為贓物之事實。⑸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雖證稱:當有珠寶店遭搶時,珠寶公會在正常情形下,會發函或簡訊通知同行等語,然觀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8年1 月20日高市○○○○道字第003 號函謂:97年9 月18日下午7 時左右瑱偉珠寶店被搶,當時公會人員已下班,而事後是否有發簡訊給會員,公會無存卷可查考;因被害人遲未提明確損失給公會且警方很快就破案,因此未發文給會員等語,是當時該公會並未發函通知瑱偉珠寶店遭搶一事,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公會當時曾發簡訊通知該情,是自難逕依證人即被害人壬○○之上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判斷。原審因認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各有被訴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被訴本件犯行,足徵原判決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2、此部分上訴理由雖以被告丙○○與吳俊郎間之交情,及由被告丙○○全權處理該批金飾並私下取得2 萬5 千元,而認被告丙○○知悉該批金飾來源不單純等情,然被告丙○○居間買賣該批金飾時,既屬居間之中間人身分,且有證人即兆豐當舖之負責人辛○○參與,自難僅以被告丙○○與吳俊郎間之交情如何,遽指被告丙○○必然知悉該批金飾來源不合法而屬贓物,且被告丙○○因介紹該批金飾之交易而取得2 萬5 千元,縱認此部分報酬與吳俊郎間有爭議,但被告丙○○取得2 萬5 千元之情,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已據原判決論述如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丙○○即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己○○、丁○○收購買進該批金飾之紀錄,各有上開卷附之估價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可憑,雖上開估價單關於賣主僅填載「兆豐當舖」,及上開估價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關於該批金飾僅填載重量、單價等有未盡詳細之處,但此部分交易過程之雙方均有以往交易經驗,且交易金額顯非低價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如前,則證人即被害人壬○○僅憑己見,臆測被告己○○、丁○○懷疑該批金飾係屬贓物,亦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上訴理由,再就上開原判決業已調查敘明部分,徒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乙○○及原審公訴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庚○○、乙○○均於98年6 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03 、304 頁),原審公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公訴人於98年6 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36 頁),均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庚○○、乙○○及原審公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一: ┌──┬────────────────────────────────────┐ │ 1 │庚○○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4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 │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5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6 │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庚○○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 1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2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號:二│ │ │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 │ │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3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 │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4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號: │ │ │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 │ │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5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 │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6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 │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7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槍號:二七—00三四七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壹個)及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 ├──┼────────────────────────────────────┤ │ 8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