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2 月9 日夜間9 時 5分許,駕駛勝和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S-9428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 267 號前之快車道上,準備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至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與後方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被害人鄭天啟騎乘車牌號碼OKA-015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由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3 分之1 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2 、3 節斷裂之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妥後下車,見四處無其他人車,竟未對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仍不治死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第一審無罪判決之上訴,嗣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99年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都不知道,因當時伊已經下班回家了,車子不是伊開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92年2 月9 日夜間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KA-01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該路段267 號即勝和公司前,因其機車車頭撞擊車牌號碼5S-9428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下緣3 分之1 處,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2 、3 節斷裂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一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31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鑑定驗斷書(見相驗卷第9 至19頁)、車禍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前開車禍現場相片顯示(見警卷第14至20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碎片及機車上物品,係散落在接近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可知上開2 車輛初始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莒光路3 段之慢車道上,被害人機車留有南向、長2 公尺之刮地痕,且該機車最終之停止位置,係緊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則衡以一般論理法則,除上開2 車輛發生撞擊時,因在後追撞之機車其撞擊力道強大,致使原本停止之自用小貨車受推撞而前行,且該機車本身亦繼續保持往前動能之情形外,應係上開2 車輛均於行進中發生追撞,方會造成前揭被害人機車依其原行向往前留下達2 公尺刮地痕之結果;且參以上開2 車輛之撞擊位置,僅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下緣3 分之1 處,已如前述,是發生撞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受力面積自屬有限,而依檢察官於92年9 月10日勘驗時所拍攝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相片(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4772號影印卷第46至48頁)及前開車禍現場相片,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僅有輕微凹痕之車損,受損狀況並非嚴重,顯見其受撞擊力量尚非巨大,自可排除上述因機車之撞擊力道強大,致使原本停止之自用小貨車受推撞而前行之情形;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前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該車之左後角,距莒光路3 段快慢車道分劃線1.2 公尺,而其左前角則距該分劃線1.7 公尺(即車頭偏向道路邊緣),可知該車當時應係由快車道方向轉往慢車道方向偏駛乙節,亦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就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其認定亦均同上所述,有其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4772號影印卷第9 至11頁、第30、31頁,外放之中央警察大學93年12月3 日鑑定意見書)。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開2 車輛行進中追撞所造成,且前揭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係正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偏駛而欲進入慢車道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勝和公司所有,案發期間雖由被告負責駕駛,用以載運勝和公司貨物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勝和公司負責人乙○○,於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乙案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另案9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影印卷第82至87頁),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雖曾駕駛該車載貨乙節,固已堪認定。至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函覆本院稱92年2 月9 日當天並無勝和公司員工載送貨物至該公司云云,有該公司99年1 月6 日99允富字第 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既經被告陳稱確有此事,且經上開證人乙○○結證本件車禍案發當天下午5 、 6點被告確有駕駛該部貨車載貨出去台南等語明確(見另案9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影印卷第84頁),而該公司並未提供相關進出人員、運接貨物之紀錄以供查證,且與上開證述情形歧異,尚難遽採該公司函覆內容,而認被告當天並未駕駛該貨車外出。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所駕駛外出送貨乙節,固已認定如前;然是否由被告駕駛該貨車與被害人鄭天啟發生擦撞後逃逸,則除被告堅詞否認外,證人乙○○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下午 5、6 點被告有載貨出去台南,回來停好車後,他就打卡回家了;後來有查打卡卡片,被告5 、6 點下班之後,就沒有再去開車;依據被告案發當日之考勤表所示,被告當天係下午6 時40分打卡下班等語明確(見另案9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影印卷第84-85 頁);而證人即被告同事蔡明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那段時間,伊與被告是同事,當時公司內僅有1 輛小貨車可以使用,而該小貨車平時係由被告駕駛,但伊也有開過1 、2 次,至該小貨車之鑰匙,平常吊放在公司辦公室的牆壁上,有因業務需要使用該車時,均係依老闆的調度而使用,不需經過任何書面申請手續。本件車禍事故當天,被告約於下午6 時許下班,而車禍發生時,伊人則還在公司內工作,結果有1 個不認識的人來公司說外面發生車禍,伊遂出去觀看,並打電話問老闆要如何處理,結果老闆要伊叫被告去處理,伊遂於當日夜間9 時許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當時被告在睡覺,並說車禍與伊無關,伊不要過去處理,直到當日夜間11時許,伊與老闆一起去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才跟著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上開證人雖分別為被告之老闆及同事,對該貨車平常之使用方式、停放處所位置及被告上、下班情形自相當瞭解,顯無誤認或故為錯誤敘述之可能,且蔡明亮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在公司上班,而被告則於當日上午7 時31分打卡上班,上午11時54分打卡下班,再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打卡上班,當日最後打卡時間則為下午18時40分,有被告及蔡明亮之考勤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另案92年交訴字第168 號影印卷第3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當天下午6 時40分許已下班回家,及證人乙○○及蔡明亮上開所證被告之下班時間,除互核相符外,亦與上開考勤表紀錄相符,自堪採信。至上開卷附之考勤表(按即打卡片)係被告自行提出以證明其當時已經下班之用,是衡諸常情,如係對被告更加不利而反受質疑,被告自當不可能愚昧至此,竟提出對自己不利之證物而自陷難境;且經本院函詢該打卡鐘出產製造之廠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謂:該打卡鐘係機械式打卡鐘,即以手動方式調整班別,再將出勤卡下壓至定位,由鋼模打印出時間等語,有該公司99年3 月8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稽之該考勤表,被告於當日下午欄位只有在下方之上班欄內有登錄1217(按意即中午12時17分),而下午之下班欄內則屬空白,另雖在同日隔欄之加班欄位之上班欄內登錄有1840(按意即下午6 時40分),然此外並未在該加班欄位之下班欄內則有任何登錄時間,顯見被告並無在當日有於正常上班時間後加班而下班之情形,是依照該考勤表所示,被告於92年2 月9 日下午下班之時間雖登錄在隔欄之加班欄位下方之上班欄內,然此當係被告其於當日下午下班時因已至下午 6時40分,故逕將該考勤表壓至隔欄加班欄位後始打印出該時間所致,尚難依此即遽認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以後尚有加班之情形,此從該考勤表並未顯示被告於當日加班欄位之下班欄內並未登錄下班之時間乙節,益見明瞭。且再參以本院向勝和公司調取之考勤表相互比對稽核後,發現該公司如有員工加班,為計算其加班時數,均在加班攔下方或最旁一欄之小計欄內,以手寫方式註記該日加班時數,此有該公司檢附之該公司員工蔡明亮、蘇李蘭、黃史碖考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8 頁),而依被告所自承其在公司是下午5 點半下班(見另案9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影印卷第50頁背面);核與其於當日之加班欄旁之小計欄位下只記載1 小時之加班時數相符,益徵被告當天中午12時17分上班後,直至下午6 時40分下班,確有1 小時之加班而其後即無加班之情形無誤,則被告於當日下班時將考勤表打在加班之上班欄位亦與實情相符,並無瑕疵。自難以此考勤表之登錄方式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已經下班回家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已下班乙節,業經為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於車禍發生前2 小時餘之下午 6時40分許即打卡下班,是衡以常情,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當無可能無端再返回公司駕駛業務使用之上開車輛。此與證人乙○○上開所證稱:被告當天下午5 、6 點時有載貨去台南,回來停好車就打卡回家了等語益相符合(見93年交上訴字第31號影印卷第84頁)。蓋台南與案發地點之高雄縣茄萣鄉係相鄰之區域,被告當天若於下午5 、6 時許載貨至台南,隨即返回高雄縣茄萣鄉之勝和公司,則距其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返回公司打卡下班,亦有約1 、2 小時之久,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依蔡明亮上開所證可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非交由特定人保管,而係放置在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處,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既已下班回家,復無可能及必要再返回公司駕駛該車,是該小貨車有無可能為其他員工駕駛,即非無疑,自尚難以被告於該時間之前曾駕駛該肇事小貨車外出送貨,即認被告駕駛該車擦撞被害人而肇事逃逸。 ㈥另據證人蘇憲中曾證稱:伊當時開車要左轉進入莒光路時,有聽到「碰」一聲,伊在轉彎後就看到被害人倒臥在車後。自伊聽到聲音到轉彎時間約30秒內,伊到現場時四周沒有人,車子也沒有亮燈。伊沒有聽到煞車聲,只聽到「碰」的一聲。伊當時一直在那裏等到救護車來,車禍現場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當時環境等語(見另案93年交上訴31號影印卷第78-80 頁)。而蘇憲中係當時路過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不認識,其所證應屬客觀並無偏袒之虞而可以採信,則依其上開所證,其自聽到碰撞聲到其到達現場時為止約30秒左右之時間,當時現場係可看清楚環境之情況,而於其間,其又見到肇事之自小貨車並未亮燈,也不曾見到有何肇事者自現場離去,故依其證述並未指述係被告所駕駛,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係自肇事現場離開之肇事者。況且,一般人若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則既令該肇事者逃逸現場,亦會因驚慌、不安,使其情緒難於短時間內平復,然證人蔡明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到1 小時,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時,依蔡明亮上開所證,被告卻已經在家中入睡,亦與上述一般肇事逃逸者之正常反應不同;再者,被告自承其已在該公司任職3 年多(見偵二卷第18頁),顯見其對公司附近之地形、地貌等周遭環境,必係詳知明瞭,則若確係其駕駛本件小貨車肇事,衡情必當將車輛停妥或駛離他處,以湮滅該肇事之證據,不致使該肇事車輛仍斜停於該肇事處所,而被告竟何以不循此圖,尚返家呼呼大睡,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當非被告實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除上開自用小貨車平時係由被告負責駕駛乙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自用小貨車確係由被告駕駛,而該自小客車當時雖確有人駕駛,然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人駕駛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本件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取捨證據及為無罪諭知均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