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紅玫瑰卡拉OK店與人飲酒後,已不勝酒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VN-336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回屏東縣鹽埔鄉住處(酒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道3 號高速公路下之平面道路,進入分隔島迴轉道,欲轉往屏東縣鹽埔鄉由南往北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遇閃光紅燈亦未暫停而注意無來往車輛,竟貿然迴轉,以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9S-6750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與左前門,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下肢無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對甲○○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查而實施必要之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駕駛系爭汽車迅速逃離現場;適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丙○○、丁○○駕駛警車巡邏經過,目擊後乃自後緊追,至屏東縣長治鄉○○路42號前,始將系爭汽車攔停而查獲乙○○為駕車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甲○○、己○○於警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至於各該書面陳述,或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由醫師依實際檢查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然駕駛系爭汽車,且在肇事地點貿然迴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遇閃光紅燈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以致系爭汽車撞及甲○○所駕汽車,甲○○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甲○○指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之採證照片可佐。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茲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煞車輔助單向閥因撞擊而斷裂,踩不到煞車,怕撞到其他車輛,所以慢慢靠右滑行閃避後纔停下云云。經查: ㈠依甲○○指稱:「發生車禍後,他並未停車而加速駛離現場,剛好有警員巡邏車經過,見狀就追他車輛,他是由警車載回現場」(警卷第14頁)、「他撞到我後,加速行駛,沒有停下,警車就開始追」(偵查卷第5 、6 頁)、「當時及現在我均認為他有加速,否則撞到我後,為何那麼遠纔停下來;幸虧警員有把他追回來」(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警員丙○○所稱:「是我開車巡邏,行駛在車禍雙方後面,撞到後,系爭汽車繼續往前開,有往路旁開,我以為他要停車,但沒有停,我就開警報器,追了大約2 公里,把車子攔在系爭汽車前面,他纔停車;煞車系統如果壞掉,我們警車攔在前面,他應該會撞到我們,但他有及時停下來」(偵查卷第7 、8 頁)、「當時巡邏經過,車禍後,被告往前開,發現他沒有停車,往前開,我們就追,他越開越快,我是駕駛,就開警報器,追到德興路口,他就停下來;撞到後,他有先開大約30公尺到旁邊,我們以為他要停下來,纔沒有馬上逮捕,但停沒多久就開走,因他繼續開,我們纔追的;警車是插在系爭汽車旁邊攔停,他還想繼續開,我們就下車,跟他說『撞到人,還開到這裡,還跑那麼遠』,他一直拖時間,還打電話找人;他沒有跟我說煞車失靈;後來交給交通隊處理,有告訴交通隊說被告是肇事逃逸」(原審卷第62至64頁);及警員丁○○所稱:「我看到的情形比丙○○詳細,撞到後,被告就一直往前開,過了十字路口,有開到路旁,以為他會往路旁停車,但是沒有停車,我們追了大約2 公里,到了德興路口;當時把他攔下,他酒味很重,問他為何肇事逃逸,他說沒有撞到人,我叫他下車看系爭汽車,因水箱壞掉,如果繼續開,可能會爆炸,所以纔吊回繁華派出所,我們帶他回車禍現場,戊○○就到了」(偵查卷第7 、8 頁)、「我們觀察他是否會下車處理,結果他沒有下車,我們是因他逃逸纔會追,是在德興路42號前追到,追到後,我們要他下車,問他『撞到人還想逃逸』,他說沒有撞到人,我要他下車看系爭汽車,他就打電話找人並要我聽,我不聽電話;他完全沒有跟我說煞車失靈;撞到後,他的車直行後有靠右,但沒有停下來;他逃走時速度很快,怎有可能煞車失靈,他要轉彎德興路,我們是追到他左邊攔停;有開警示燈,他知道我們在追了,沒有辦法跑,纔會停下來;系爭汽車右側及右側水廂都毀損,繁華派出所說車子發動引擎會爆掉,纔把車拖走;被告是交給戊○○處理」(原審卷第65至67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均一再指稱被告於肇事後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係由警車自後追捕攔停始查獲。參酌肇事地點即屏東縣長治鄉○○村○道3 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之分隔島迴轉道,與被告最後停車位置之屏東縣長治鄉○○路42號前,兩地之間確有相當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電子地圖可憑(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頁),且嗣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戊○○亦稱:「系爭汽車水箱壞掉,無法發動,沒有檢查煞車系統;被告在車禍現場時並沒有說煞車系統壞掉」(偵查卷第7 、8 頁)、「丙○○、丁○○將案子交給我們時,有說被告是肇事逃逸,是由他們追回來的;被告在現場沒有跟我說煞車失靈,是到分駐所時纔說的」(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甲○○及警員丙○○、丁○○所指被告駕車逃逸之情節,應非故意誇大虛構,應可採信。 ㈡系爭汽車所屬廠牌及車型為BMW525IA,有行車執照可佐(警卷第2 頁),在被告雖提出修復資料辯稱系爭汽車確有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之情形,縱有其事,然依總代理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廠長庚○○所稱:「煞車有『油壓煞車』加『真空輔助』,壞的如果是輔助部分,對煞車影響只剩油壓部分;輔助閥有儲氣筒,單向閥斷掉後,理論上儲氣筒大約還可提供約10次有輔助的煞車,就是還可踩10次有真空輔助的煞車,是油壓煞車加輔助煞車,輔助煞車是有真空作用,是因為有儲氣筒。單向閥斷裂後,煞車會在踩後逐漸變硬,但不是沒有煞車,有輔助時煞車就是軟的,(10次以後)輔助力完全沒有時就會變硬。沒有輔助力的煞車力道,比有輔助的煞車力道約差1/5 ,也就是只會剩下20% ,煞車踩10次後就變成1/5 ,是逐漸變小,剛開始還沒有什麼感覺,會逐漸變小。還會有煞車,是單純靠油壓,如果要導致煞車立即完全失效,要看液壓系統有無洩漏;單向閥斷裂後,油門如果繼續踩著,引擎轉速會變剛,如果沒有踩油門,是在回油狀況,可能就是熄火(因真空漏掉,空氣進入,混合器太稀),就算單向閥斷裂,剛開始還是可以提供煞車作用,剛開始還可以踩10次有輔助力的煞車,10次後就變成1/5 ,不會一下就沒有,駕駛人還是可以煞停,只是沒有輔助或輔助力慢慢減弱。就算沒有輔助,用油壓也可將車子煞停;不會撞了一踩就變硬,因為有10次之效果;如果單向閥斷裂時,儲器筒內之氣亦洩掉,只能靠油壓煞車部分,一般人會覺得煞車不靈,但事實上還是有煞車,每個人的反應不一樣」(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所謂係在無法煞停狀況下而繼續行駛,核與系爭汽車當時應有之煞車作用,未必全然相符,不可遽予採信。 ㈢被告係97年2 月21日23時25分肇事逃逸,為警員丙○○、丁○○駕駛警車追捕帶回肇事現場後,再由給警員戊○○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處理,已如上述。系爭汽車並由南勝汽車拖吊公司自攔停地點拖吊載至長治分駐所(偵查卷第22-1頁),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雷武君亦坦承於22日凌晨1 時許即已趕到長治分駐所關心瞭解案情(偵查卷第41頁),而戊○○雖於22日0 時26分、1 時55分、2 時45分對被告進行有無酒駕之相關測試,並於6 時31分起至7 時13分止對被告詢問相關案情而製作筆錄,但被告當時既稱「沒有煞車向前滑行」、「煞車失靈」,何以僅以酒駕及過失傷害而製作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批核時間為同日8 時30分),而嚴重遺漏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警卷第1 頁),並任由被告囑託瑞益汽車修護廠技師己○○於同日10時將系爭汽車拖離長治分駐所,其後並由己○○在修護估價單上建議事項欄內特別加註與真空單向閥斷裂導致煞車失靈之相關資料(依己○○所稱係被告以可能出庭作證明而要求填寫,偵查卷第68頁),由被告在毫無警方監控下自行取得煞車失靈之證明(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17至22頁)。長治分駐所因遭自己人員即雷武君介入而自失立場,更放棄與肇事逃逸相關之採證,嗣經被害人甲○○認有蹊蹺,乃於97年2 月29日12時9 分許,經由網路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雷武君向長治分駐所關說,造成被告肇事逃逸未遭移送(偵查卷第50頁),長治分駐所始又發動與肇事逃逸有關之程序,並於97年3 月3 日對被告補行製作與此有關之筆錄及97年3 月4 日另行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21頁),但仍漏未調查所謂煞車失靈問題,任由物理上可以客觀確定之證據,產生人為造假變更之機會,更屬失職可議。於此情況下,己○○所提出相關書證既有疑義,且其證述與系爭汽車真空單向閥斷裂之內容(踩煞車一定停不下來,會自己滑行,滑行到自行停止;原審卷第69至71頁),復與庚○○所述未必相符,自無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其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猶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經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肇事後,依其行進路線及撞擊力道,應知甲○○業因其肇事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為無罪判決,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無意下車察看,企圖僥倖而逃逸,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要非一般社會大眾得以容忍寬宥,犯後復邀警官雷武君介入,而獲免予移送之優厚處遇,更預設煞事失靈之辯解,卸責脫罪之心態殊為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資以儆懲。 三、至於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