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3 、23498 、24201 、25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嚴世華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彩碧係華永毅公司之總經理(前開2 人均已先行審結),其2 人於民國89年間獲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籌備處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為高雄捷工程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1 萬餘名外籍勞工,被告嚴世華與被告王彩碧2 人依其以往從事外勞工仲介之經驗評估,若能爭取代為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將可取得可觀之仲介費及管理費,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案外人即前立委劉炳偉之推薦爭取由華永毅公司負責高雄捷運工程外勞之引進及管理,並於90年8 月3 日另外成立由被告王彩碧父親王耀利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管理公司),由被告嚴世華擔任總經理,而被告王彩碧擔任副總經理,預備作為外勞引進後之管理公司,並尋找與華永毅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之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SINCER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合作,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該外勞引進及管理業務,又透過關係與被告陳哲男即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亦已先行審結)及時任高捷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甲○○認識,積極投入高捷工程外勞引進工作,惟因90年6 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而凍結引進外勞後遲未解凍,被告嚴世華及王彩碧2 人仍未放棄,迄92 年6月26日勞委會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凍結外勞引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專案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被告甲○○即指示被告即高捷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乙○○,向勞委會專案申請引進外勞,並由被告王彩碧尋得信佳公司、金正泰勞力服務有限公司(B.S.B OVERSEAS RECRUITMENT CO.LTD.,下稱金正泰公司)、保泰人力供應公司(P.T. UNITED MANPOWER CO.LTD ,下稱保泰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甲○○辦公室向其簡報,被告甲○○明知高捷公司董事會並未授權其單獨辦理外勞引進及管理事宜,且於91年7 月6 日及11月1 日兩次受華永毅公司機票招待至泰國、韓國之事實,仍指示被告即高捷公司總經理丙○○指派被告乙○○於92年12月11日在被告王彩碧之陪同下,前往泰國對上開3 家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作形式認證,被告乙○○於同月13日返國後,將查看情形向被告丙○○、甲○○報告,被告甲○○等人即認信佳、金正泰及保泰3 家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可擔任高捷工程之外勞引進工作,即於同月19日,遂由被告甲○○指示由被告丙○○與3 家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合約,並在契約第4 條指定由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規劃管理外勞之事宜。被告甲○○、丙○○及乙○○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上開外勞管理及仲介合約未經高捷公司董事會核可,且被告嚴世華及王彩碧2 人所經營之華磐管理公司並無管理外勞之實績,實際上並無法提供來台之泰國籍勞工合適之居住環境、生活飲食起居及工作、休閒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華磐管理公司、被告嚴世華及王彩碧不法之利益,於93年1 月2 日,在高捷公司2 樓會議室,由被告丙○○代表高捷公司與被告嚴世華代表之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將高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管理公司管理,高捷公司因此須交付每名外勞每月高達新台幣(以下同)7669元之管理費予華磐管理公司,被告甲○○、丙○○及乙○○因而違背其應為高捷公司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之任務。嗣於94年8 月21日晚間,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因對華磐管理公司之管理及生活起居等方面長期不滿,導致與華磐管理公司管理人員發生衝突而引起暴動,造成高捷公司工程延誤數日(薪資損失136 萬元,工期延誤導致管理費增加損失為257 萬元)及商譽受損,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被告丙○○、乙○○,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華磐管理公司欲向高捷公司租用岡山北機械廠用地,作為興建外勞宿舍、餐廳、文康設施及衛浴設備之管理中心,而高捷公司營運開發處長賴明德於93年3 月17日簽呈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租用岡山北機廠興建外勞營區租約事宜時,建議比照向新加坡電子公司收取使用高捷公司受託管理土地收費標準,向華磐管理公司收取每月19萬5000元之租金,惟被告丙○○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華磐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指示重新訂定收費標準,並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租金以土地維護管理費之名義改為每月收取4 萬5000元,致高捷公司每月短收15萬1000元之租金,共249 萬1500元(以16.5個月計算),足以生損害於高捷公司。 三、高捷公司規定若捷運工程統包商因工程需要得向高捷公司申請使用以其名義僱用之外勞,惟統包商須支付每名外勞每月2 萬9500元之費用予高捷公司(不含加班費),其中包含就業基金3000元,嗣於93年10月間高捷公司收到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司繳交就業安定費之通知時,發現高捷公司僅需繳交勞委會每名外勞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此係勞委會電腦誤列),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陳修敏發現有超收之情事後,即向負責綜理外勞業務之被告乙○○報告,被告乙○○即向主管外勞業務之被告甲○○請示應如何處理,被告甲○○及乙○○均係高捷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高捷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將每名外勞每月超收的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列入高捷公司營業外收入之雜項收入,連續多次將高捷公司所持有由統包商所溢繳之每名外勞每月1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變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退還予統包商,迄至94年6 月底,高捷公司向統包商總計超收1048萬657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其中93會計年度超收323 萬462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並已列在高捷公司損益表中之營業外收入及支出項目下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於94年9 月8 日高捷公司臨時董事會始決議將超收部分退還予統包商。 四、因認被告甲○○、丙○○、乙○○如公訴意旨壹、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丙○○、乙○○如公訴意旨壹、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甲○○、乙○○如公訴意旨壹、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就乙○○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乙○○及其等之辯護人,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原審卷九第312 頁正面至315 頁背面、第324 頁正面至335 頁背面、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影本、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高捷公司93年3 月16日C903-C2-0022簽辦單影本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九第287 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其中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等件,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影本、高捷公司93年3 月16日C903-C2-0022簽辦單影本等件,均非舉以作為訴訟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性質乃屬文書證據而非供述證據,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未真實,且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楊安琪、陳振榮、葉致中、歐朝華、李坤炎、林中義、賴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九第287 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安琪、陳振榮、葉致中、歐朝華、李坤炎、林中義、賴明德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不符,而其等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法以其他證據作為替代,本院復審酌:證人楊安琪、陳振榮、葉致中、歐朝華、李坤炎、林中義、賴明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述之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該時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另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4年9 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辯護人誤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見偵查卷三第16至21頁),係以證人之身分而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又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原審卷九第287 頁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考)。 一、公訴意旨壹、一所指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此部分背信罪,係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彩碧、嚴世華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證人陳振榮即高捷公司董事長、賴武元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葉致中即高捷公司董事、歐朝華即高捷公司董事、李坤炎即高捷公司監察人、林中義即高捷公司監察人、曾承祥即前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王朝成即高捷公司財務處長、楊安琪即華磐管理公司經理、陳承祚即統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組長、吳東曄即統包商榮工皇昌聯合承攬工務所總務組長、柴愛珍即統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施工處博愛分處管理課課長、許石生即統包商榮民鹿島聯合承攬體管理課課長、徐台寶即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主任、蔡惠芬即統包商聯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CD3 工程標泰勞總務、田昆明即統包商達欣清水聯合承攬公司工務組長、陳忠成即統包商遠揚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捷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工務部主任、陳希鳴即統包商日商華大成營造襄理、莊榮盛即統包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高捷工程CO3 標總務部經理,及外籍勞工哈那彭、輝、尼朋、巴舍、尚朗、包潘、彭潘、財、安、尼空、卡蒙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暨高捷公司92年12月19日指定外勞仲介公司簽呈、高捷公司93年1 月2 日指定華磐管理公司為外勞管理公司簽呈、華磐管理公司所提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高捷公司90年8 月3 日第一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乙○○對於起訴書所載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⒈嚴世華係華永毅公司之負責人,王彩碧係華永毅公司之總經理,其2 人於89年間獲悉高捷公司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為高雄捷工程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1 萬餘名外籍勞工,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前立委劉炳偉向高捷公司推薦華永毅公司為高捷工程外勞仲介廠商。 ⒉華磐管理公司於90年8 月3 日成立,名義負責人為王彩碧父親王耀利,嚴世華、王彩碧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2 人實為華磐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甲○○自高捷公司於90年1 月12日成立起至94年9 月8 日止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丙○○於90年8 月中旬起至93年8 月底退休為止,擔任高捷公司總經理;被告乙○○自90年2 月1 日起迄至本件泰勞暴動時,一直擔任高捷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⒋自90年5 月16日起,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而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嗣至92年6 月26日,勞委會才再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16日凍結外勞引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專案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 ⒌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曾向被告甲○○簡報泰勞引進事宜。 ⒍被告乙○○係被告甲○○指示丙○○指派其於9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泰國對於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進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向被告甲○○、丙○○報告 ⒎92年12月19日,被告甲○○指示由被告丙○○與上開3 家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合約,依該契約第4 條約款規定,就高捷公司經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之外勞,交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規劃管理事宜。 ⒏被告丙○○於93年1 月2 日,在高捷公司2 樓會議室,代表高捷公司與嚴世華代表之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將高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管理公司管理,依契約高捷公司需每月支付華磐管理公司每名外勞7669元之管理費(原約定金額為1 萬169 元,但其中2500元膳宿費由外勞自付)。 ⒐94年8 月21日晚間,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國籍勞工與華磐管理公司管理人員發生衝突而引起暴動。 ⒑上開事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王彩碧、嚴世華、劉炳偉、賴武元;證人兼被告甲○○、丙○○、乙○○等供明在卷;復有94年9 月15日製作之外勞仲介廠商推薦彙總表(見調查局卷第42至45頁)、華永毅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表、董監事查詢結果表(以上見調查局卷第46至48頁)、華磐管理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表、董監事查詢結果表(以上見調查局卷第52至54頁)、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100 號公告(見偵查卷二第212 至213 頁)、(被告乙○○)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八第52頁)、高捷公司92年12月19日U092-P1-0004號簽呈(偵查卷一第16頁)、92年12月19日92P1O0001 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見調查局卷第98頁正面至100 頁背面)、高捷公司93年1 月2 日U093-P1-0002號簽呈(見原審卷五第167 頁)、93 年1月2 日外勞管理契約(調查卷第101 頁正面至109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丙○○辯稱:高捷工程在先期施工時,各統包商反應有工人不足問題,在92年10月27日高捷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27次會議時,施工單位有提出臨時工作報告,希望在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工作簡報時,要求政府協助引進外勞,當時董事長陳振榮口頭裁示相關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宜由甲○○決定。引進外勞事宜在前開董事會僅屬報告案,而非議決案,議決案需要在場董事議決同意,而報告案只是經由陳振榮口頭裁示,並未經過在場董事議決,所以正式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未紀錄。據甲○○表示泰國官方指定3 家人力仲介公司泰國負責引進高捷公司所需泰勞,並指示伊指派乙○○前往泰國現地考察該3 家公司是否具有ISO 認證及教育訓練能力,乙○○考察完畢回國後,有報告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均具有ISO 認證及教育訓練場所,及提供相關的考察資料。而乙○○自泰國考察回來後,甲○○告訴伊,高捷公司會與該3 家公司簽約,且會指定國內的管理顧問公司來管理引進之外勞。92年12月18日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草案送到,因為甲○○說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92年12月19日要來簽約,伊就交代乙○○將該契約草案交給理律法律事務所審核,直至92年12月19日乙○○將定稿的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簽呈依序呈報,伊才看到契約內容。高捷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只要經過高捷公司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審核並經呈核即可定案,並未有時程的規定。據伊認知,高捷公司引進泰勞由信佳等3 家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並指定華磐管理公司負責在台管理泰勞,是一整套的作業,由甲○○決定,最後由甲○○批可同意。因為華磐管理公司是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管理公司,且在與華磐管理公司的外勞管理契約裡面,有要求該3 家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連帶保證,又有繳納為數不少的保證金,在這種條件下,就沒有另外請乙○○去查證華磐管理公司過往的一些經營能力、承包政府工程的相關實績,或是對該公司本身的營業能力進行相關瞭解。而華磐管理公司收取之7669元管理費,是由甲○○與華磐管理公司議定,如何議定,伊不清楚。伊是在簽約時才與華磐管理公司的人見面,之前與嚴世華、王彩碧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⒉乙○○辯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項不屬於董事會的權限,是屬於公司的行政作業部分,總經理可以決定。高捷公司於90年1 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約,90年10月30日正式開工,開工後的工人都是本國勞工。依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公告,高雄捷運案簽約日期在勞委會90年5 月16日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之前,依法得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營造。高捷公司乃向勞委會申請,經勞委會審核結果,於92年12月3 日回函許可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申請引進外勞,可聘僱外勞人數上限為2688人。92年10月間據甲○○告知,甲○○已獲得董事或授權,全權處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宜。9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伊經丙○○指派前往泰國對於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進行現地考察,目的為該3 家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有無獲得ISO 認證、有無訓練設施。抵達泰國後,是由信佳公司負責人帶伊至泰國勞工部,當場也有見到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負責人,勞工部官員表示很高興高捷公司願意用泰國的勞工,希望這3 家公司派遣的勞工能對於高捷工程有所幫助,第二天伊有對該3 家公司作實地瞭解及拍照,瞭解其公司情況、作業狀況及是否有取得ISO 認證,該3 家公司亦符合高捷公司的要求,所以第三天就回到臺灣向公司報告這3 家公司有符合高捷公司的需要。此次赴泰前後,絕無與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或華磐管理公司有任何勾連行為,完全係出於甲○○、丙○○指示之業務行為。華磐管理公司是由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於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指定擔任外勞管理公司,高捷公司每月付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之管理費,是由甲○○議定,沒有經過比價,但因為錢是統包商負責的,所以對高捷公司沒有損失,價格也有經過統包商簽同意切結書。華磐管理公司經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指定為外勞管理公司,依照合約,華磐管理公司在履行管理契約上要負任何責任時,3 家泰國公司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交付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華磐管理公司還要支付2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需外勞進用人數超過1000人以上且華磐管理公司無違約情事,履約保證金才減一半成為1350萬元,所以華磐管理公司至少有13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放在高捷公司,另外還有得到泰國3 家公司提出來的20萬元美金的擔保,且為慎重起見,外勞管理契約稿還有送交高捷公司法律顧問理律法務事務所審閱,法律顧問認為外勞管理契約內容已對於高捷公司權益做合理保障,且有關華磐管理公司營業項目,在公司法上的適法性,亦可以擔任外勞管理工作,據伊所知,華磐管理公司有進用據實際管理外勞經驗的管理人員來規劃外勞管理工作,所以高捷公司公司才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等語。 ㈣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必須具背信之故意及損害之不法意圖,始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之事務,因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 ⒉關於被告丙○○、乙○○前開辯稱:甲○○參與、介入高捷公司外勞引進業務,已於92年10月27日高捷公司第一屆第27次董事會中,經公司董事長陳振榮口頭授權甲○○全權協助外勞引進事宜等語之情,已據證人陳振榮於94年9 月2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原審95年3 月21日、97年4 月23日先後證稱:高捷公司於92年7 月及9 月各辦函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1 次,均沒有獲得同意,故於92年10月27日本公司第27次董事會中由工程計畫處提出「高雄捷運通車營運時程報告」,內容有關需要主管機關協助事項㈠因需配合趕工需求,建請協助開放僱用可長期從事粗重及夜間工作之潛盾工、鋼筋工及模板工等之外籍營造工,故在工程計畫處報告結束後,因認為甲○○人脈關係較廣,可以由其協助經理部門就需要主管機關協助事項㈠的部分推動、突破,意思是希望甲○○能利用人脈關係請勞委會儘速核准引進外勞;關於泰勞的引進,勞委會在90年5 月16日停止引進外勞,至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公告BOT 案可以專案引進外勞後,高捷有2 次函請勞委會同意引進,到92年10月27日董事會開會時勞委會都還沒有同意,所以經理部門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必須做出決定,所以才請甲○○協助經理部門就這部分突破,到92年12月3 日勞委會的同意函才發出,之所以在前揭董事會對於請甲○○協助經理部門此事沒有留下紀錄,是因為這是工作報告,不是提案討論,也不是董事會授權,所以董事會沒有紀錄,是由其本人裁示請甲○○協助;關於外勞仲介公司的選定及外勞管理公司的選定,在高捷公司是經理部門的職掌,屬於人力資源處的業務,董事會、副董事長、董事長都沒有這個權責,所以不需要董事會授權,在締結契約之前或之後,最高都只需簽送至總經理決行即可,至於在前開董事會請甲○○協助處理外勞事宜,有無包含選定泰國仲介商及選定臺灣的管理廠商此節,因為當時勞委會還沒有同意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所以沒有談到這麼詳細,當時也沒有向甲○○告知要求其協助的具體內容等語明確在卷(偵卷二第184 頁正面至185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62 頁、卷八第30至38頁)。是被告丙○○、乙○○所辯其等主觀上認知被告甲○○參與外勞仲介公司、外勞管理公司之選定,事先已獲高捷公司董事長陳振榮之授權,尚非無據。 ㈤又高捷公司所以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由該公司負責管理高捷公司引進之泰勞,係因負責為高捷公司招募、引進外勞之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於所訂契約第4 條約款指定由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負責規劃、管理外勞事務,此有高捷公司於92年12月19日與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簽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在卷可證,可以認定(調查局卷第99頁背面)。而與前開4 家公司分別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由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負責為高捷公司自泰國引進所需泰勞,由華磐管理公司負責前揭引進泰勞在臺灣之管理作業等,均係出自被告甲○○1 人之意思決定;且高捷公司依前開外勞管理契約,需每月支付華磐管理公司每名泰勞7669元之管理費,該項管理費金額,亦完全由被告甲○○與王彩碧議定而來,均與被告丙○○、乙○○無關,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以信為真實。依被告丙○○、乙○○主觀認知,被告甲○○已獲董事長陳振榮授權處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業務,有如前述,則被告乙○○依甲○○指示丙○○所為指派,前往泰國對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進行查證、對於送至高捷公司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等契約草案依公司作業程序交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審閱後簽呈上報(原審卷七第293 至295 頁、第307 至373 頁所附之高捷公司97年3 月25日(097 )高捷A5字第1496號函及該函附件二乙○○赴泰考察返國提出之「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之ISO 證書影本及簡介資料;原審卷五第167 至185 頁所附93年1 月2 日UO93-P1-0002法務處簽呈及附件電子郵件、外勞管理契約稿;偵卷一第16頁所附92年12月19日UO92-P1-0094法務處簽呈、原審卷九第25至28頁背面所附電子郵件、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稿);被告丙○○則以總經理身分代表高捷公司出面與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各該契約,實難謂其等2 人有何故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雖被告乙○○於94年9 月1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自承,伊依指派前往泰國查證3 家人力公司的過程中,於92年12月12日下午在信佳公司聽取簡報時,計有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嚴世華、王彩碧、楊安琪、吳文寶等人在場,簡報中,先由戴良成就泰國外勞引進作業流程提出說明,並表示日後泰勞引進臺灣後,將指定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工作;再由楊安琪就臺灣配合管理作業流程進行簡報;後再由嚴世華就泰勞入境臺灣後集中管理事項進行補充說明等語(偵卷四第15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安琪於94年9 月8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陳稱:與乙○○係於92年12月12日下午在信佳公司會議室第一次碰面,在場還有戴良成、嚴世華、王彩碧、吳文寶等人,伊主要負責向乙○○介紹,高捷公司如要引進泰勞,華磐管理公司在臺管理運作模式,而戴良成在會中曾談及如果高捷公司要向信佳公司引進泰勞,會指定華磐管理公司管理等語相符(偵卷四第113 頁正面)。惟此僅得據以認定,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曾向被告乙○○表示,就信佳公司為高捷公司引進泰勞此項業務,將以華磐管理公司為其合作對象,但同業業者之間彼此合作甚或異業業者之間進行結盟,藉以謀取最大利益,此為交易市場所常見,難認有何不法,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執華磐管理公司於本件管理引進泰勞之前,未曾有任何管理外勞之實績,作為被告丙○○、乙○○選定華磐管理公司為引進泰勞之管理公司,違背應為高捷公司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任務之論據。但華磐管理公司係因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依其等與高捷公司簽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之第4 條約款,指定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負責規劃管理高捷公司經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之外勞;高捷公司決定與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決策者均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乙○○,均如前述。而華磐管理公司雖於90年8 月3 日始核准設立,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管理外勞實績(調查局卷第52頁所附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證人嚴世華、王彩碧之證述),惟華磐管理公司為管理本件泰勞,除聘僱具有管理外勞之實務經驗或相關之總務、會計專長之楊安琪、林碧常、謝蕙芳、王明富、陳中堅等人,擔任規劃、執行管理外勞相關事務外,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為支援華磐管理公司,除由信佳公司支付薪水,派遣「阿龍」、「小張」等泰籍人士來臺擔任翻譯員外,亦有為華磐管理公司在泰國當地招募工人來臺,以擔任廚師、翻譯、警衛、打掃衛生等工作,而由華磐管理公司支付該等人員薪水,總計支援之專業人力多達30餘人等情,分據證人嚴世華、王彩碧、楊安琪證述在卷。公訴人未慮及判斷華磐管理公司是否具有提供來臺泰勞合適之居住環境、生活飲食起居及工作、休閒管理等能力,應著重於該公司是否具有充分、適當之軟硬體設施及專業人員,而非該公司「本身」先前是否有管理外勞之實績,誤執華磐管理公司「本身」在本件之前未有管理外勞之實績,為被告選任管理公司不當之論據,實有誤解。承上,及依上開被告乙○○赴泰查證所為報告,附具之信佳公司等3 家人仲介公司之ISO 證書、簡介資料;高捷公司與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所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第1 條第9 項規定:該3 家公司需於契約生效後10日內,提供20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予高捷公司,作為確保該3 家公司依約引進外勞之履約保證,俟高捷工程結束、外勞全數離境後,再全數無息退還;依高捷公司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等亦有簽名蓋章於其上之外勞管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華磐管理公司應於該契約生效後30日內,提供2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高捷公司,作為依約履行之保證;至華磐管理公司完成建設約定之外勞營區且引進之合格外勞人數已達1000人時,高捷公司始應無息退還50﹪即1350萬元,其餘1350萬元則俟高捷工程全部結束,華磐管理公司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且所有外勞合法離境後,始應無息退還;第2 條第5 項規定: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應共同連帶保證華磐管理公司依該契約應負之履約責任(調查局卷第99頁正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等情,被告甲○○前揭辯稱:伊基於乙○○所為回報及提出資料,決定相信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由華磐管理公司擔任管理外勞事務,且華磐管理公司有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支援相關專業人力、提供20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華磐管理公司依約亦需提出80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等情,認為高捷公司權益已經獲得相當保障,才決定同意依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與華磐管理公司訂約等情,亦屬可採。 ㈦再就高捷公司依約支付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管理費金額是否過高部分,經查:高捷公司於本件泰勞暴動事件後自行成立「外勞生活照顧中心」管理泰勞,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為止,包含泰勞自付之膳宿費2500元及該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平均每名泰勞每月之管理成本約為1 萬1161元,在高捷公司接手自行管理泰勞後,高捷公司之行政管理費已不若由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時期,每月以1500元為限等情,有高捷公司96年1 月29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函及附件、97年12月9 日(097 )高捷A5字第649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六第202 至203 頁、卷八第265 至267 頁)可稽。經依相同之計算基礎,將華磐管理公司依契約所取得之每月每人7669元管理費,加上除外之泰勞自付膳宿費2500元、高捷公司向統包商收取之行政管理費1500元等費用(偵卷一第18頁所附之高捷向承包商每月收取之使用費2 萬9500元細目說明表、第243 頁所附之承包商使用外勞收費標準表)所得結果,平均每月每人為1 萬1669元,較高捷公司自行管理,每月每人多出508 元之金額。則考量華磐管理公司因管理本件泰勞所應支出之人事、相關軟硬體之設立及必要維護費用支出,及企業合理利潤等項,此項7669元之管理費用是否過高,亦有審酌餘地。公訴人雖再以,依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製作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所示,華磐管理公司作為計價基礎之營區用地租金為每月18萬7500元,惟華磐管理公司實際上係向高捷公司租用北機廠土地1.89公頃作為臨時外勞營區用地使用,依93年4 月6 日簽訂之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華磐管理公司每月僅需支付高捷公司土地管理維護費用4 萬5000元(偵卷一第19頁、調查局卷第127 至130 頁),故7669元管理費用,顯然高估,做為被告背信犯行之論據。但有關7669元管理費之議定過程,已據被告甲○○陳稱:7669元之管理費,係由伊先依據一般市場行情抓出一定之金額概數,再扣除勞健保、就業安定費、高捷公司的行政管理費、泰勞薪資等相關必要支出後,以其餘額作為華磐管理公司應得之管理費用,在此一基礎下,與王彩碧洽商議定而來,洽商過程中,王彩碧並未提出管理費用明細,亦未見過前開華磐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等語在卷。參以證人王彩碧於97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7669元之訂定,是由伊在高捷公司辦公室與甲○○討論,伊抓成本將近9000元,被甲○○殺到7669元等語;證人嚴世華於94年9 月6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陳稱:93年間,高捷公司向華磐管理公司索取每名外勞每月收取之管理費明細,華磐管理公司因此以7669元為基數,逐項次依據外勞人數反推回去,製作「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提供給高捷公司作為交待等語;證人林中義於94年9 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稱:93年中鋼公司以投資母公司名義派內部稽核單位對高捷公司進行「93年度業務查核」時,發現報紙報導所指2 萬9500元之外勞使用費過高,問題係出在管理費7669元上面,即要求高捷公司提出7669元明細,後來乙○○於94年3 月1 日提出「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但伊認為所提都是項目敘述,要求予以量化,乙○○始提出由華磐管理公司於92年11月30日製作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載明每項次使用之單價及總價情形等語等情可知(原審卷八第67頁、偵卷一第202 頁正面、偵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所謂「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乃嚴世華為應付高捷公司監察人林中義執行業務稽核所提要求,於事後反推製作而來,其製作日期,應在上述「93年度業務查核」進行之後,其上所填「92年11月30日」之製作日期,並非真實之情。故被告甲○○上揭辯稱,與王彩碧洽商管理費過程中,沒有見過前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所示華磐管理公司作為計價基礎之營區用地租金為每月18萬7500元,遠高於華磐管理公司實際上應支付高捷公司之每月土地管理維護費用4 萬5000元此節,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雖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勞,因華磐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居住環境及生活管理,有營舍太擁擠、通風不良、公共空間不足、飲食品質欠佳、限制使用私人手機、公共電話不足、限制使用特定電話卡等問題,使泰勞在辛苦勞動之餘,下工後未能獲得回復體力所需之適當休息空間,又沒有充足之通訊工具,得以方便對外聯絡,解除思鄉之苦,造成泰勞累積不滿情緒,終至引發94年8 月21日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暴動事件等情,有泰勞哈那彭、彬、輝、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黃薇玲等人之證述在卷,及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50129869號函及所附之外勞申訴資料、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6 月7 日衛局疾字第09500172410 號函及所附照片、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50129822號函附94年8 月23日前往檢查之相關內容及照片等件堪予認定。惟此乃係華磐管理公司與高捷公司締約後,事後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執行約定義務所導致,應非高捷公司於93年1 月2 日簽訂本件外勞管理契約時所能預見,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丙○○、乙○○等人有損害高捷公司之利益,或圖華磐管理公司、嚴世華、王彩碧等不法之利益之故意之證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丙○○、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為上開背信犯行之心證,其等被訴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壹、二所指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背信罪,係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佳琛即高捷公司會計處處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證述、賴明德即高捷公司開發事業處處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證述,及高捷公司與華磐管理公司所簽訂之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高捷公司93年3 月17日、93年4 月5 日簽呈等件為其論據。 ㈡被告丙○○、乙○○2 人,固均對於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土地,營運開發處長賴明德原本建議土地管理維護費比照南機廠新加坡電子公司案例計收,如預估承租面積為5 公頃,則每月應付52萬9160元,折合後來實際承租面積為1.89公頃,則應付費用為19萬6000元(公訴意旨誤為19萬5000元),惟丙○○以為不妥,指示賴明德重新訂定收費標準,最後以土地維護管理費名義改為每月收取4 萬5000元等情,均直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之岡山北機廠土地與新加坡電子公司在南機廠租用的土地條件完全不一樣,南機廠是高捷公司行政區,公共設施包括綠化、籃球場、道路、水電、停車場、餐廳、文康等,所有的設施均已齊全;而華磐管理公司承租之北機廠則是1 塊素地,華磐管理公司要負責處理相關之整地,及修建道路、排水、綠化、停車場等設施。且新加坡電子公司承租南機廠土地,計費的基礎係以該公司的辦公室所佔面積為限,華磐管理公司則包括所有的道路、停車場、綠化地都一併計入,如果比照新加坡電子公司的標準來計算華磐管理公司應付的費用,伊才是圖利新加坡電子公司。且對於開發事業處上簽建議比照新加坡電子公司,伊係找賴明德、乙○○至辦公室討論,向他們表明意見並解釋這2 塊土地條件不一樣,賴明德回去之後經過內部討論後再重新簽陳,並無壓制賴明德強要賴明德遵從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乙○○僅有將丙○○職權上所為指示,轉告賴明德,並無向賴明德下指示。在簽辦過程中,乙○○於開發事業處簽呈上所簽註之意見,並未就計收模式、土地維護管理費的高低問題表示任何意見,而是會同賴明德向丙○○報告簽呈相關事宜,並經丙○○口頭指示,由承辦單位重擬簽呈等情。 ㈢經查:被告乙○○所辯未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北機廠土地應付之費用金額,向高捷公司開發事業處處長賴明德下指示此節,已據證人賴明德於97年9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土地此案,一共上了2 次簽呈,因為當初北機廠沒有任何案例,就參考南機廠案例,建議依南機廠供給新加坡電子公司使用的計算方式向華磐管理公司收取費用,也就是93年3 月17日的簽呈,但呈給總經理丙○○後,丙○○指示外勞是捷運工程1 個重要的項目,是否可以考慮以公告地價的方式收取,在第2 份簽呈,也就是93年4 月5 日的簽呈,是經過丙○○口頭指示,承辦單位內部討論後,認為丙○○的指示是合理的,所以依其指示另外簽核,關於第1 份也就是93年3 月17日的簽呈,乙○○對租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只有針對土地使用期限放棄使用權提出一些看法而已,乙○○也沒有針對93年4 月5 日簽呈事前指示必須要依後來所擬的簽呈內容來簽辦;當初於94年9 月27日在調查處陳述「經特助乙○○及總經理丙○○認為前述租金過高恐華磐公司無法負擔,乃以口頭指示我改以土地管理維護費作為向華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名目」此事,應該是口誤,因為當初在調查處比較緊張,作完筆錄也沒有詳細看,伊真意應該是總經理指示等語在卷(原審卷八第135 至137 頁);證人丙○○於98年3 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賴明德討論華磐管理公司租用岡山北機廠的費用時,會找乙○○來一起討論,是因為乙○○是伊的特別助理,且因為外勞方面的事務,前面的法務作業乙○○有參與,再者,93年3 月17日的簽也有會乙○○,在討論的過程中,乙○○對伊表示有關租金的不同意見,並沒有表示意見,他都在聽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140 頁),核與前述2 份公文簽辦單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乙○○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㈣又依高捷公司「公司章程」及「組織規程」規定,高捷南、北機廠土地出租或出借係屬開發事業處之土地開發業務,而該類業務之核定權為總經理之職權範圍;高捷公司北機廠用地之租借,係由開發事業處視承租或承借單位需用土地之原因、時間、面積,以及是否需其他協助事項之各類因素外,並評估高捷公司之管理成本等,綜整提出建議租金或維護費之收取金額後,由總經理為其可行性做決策裁量,並無規定租金或維護費之計算基準。高捷公司北機廠用地租借費用之收取,均由總經理做最後裁量等情,已據高捷公司以97年7 月4 日097 高捷A5字第3619號函函覆在卷(原審卷八第102 至103 頁)。準此,有關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土地,應支付之土地使用費金額為何,時任高捷公司總經理之丙○○本有裁量、核定之權,故本件被告丙○○指示賴明德重訂華磐管理公司應付之土地使用費金額,是否涉及不法,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是否有裁量權濫為行使情事。關於高捷公司南、北機廠土地確實存有被告丙○○所述之條件差異此節,已據證人賴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北機廠土地完全不同,南機廠做了很多設施,包括綠化、道路、排水、水電,所以已經規劃非常完善,而北機廠是個素地,什麼都沒有,根據合約,華磐管理公司必須提出土地使用興建計畫,必須整地,施作必要的水電、道路、排水設施,建蓋宿舍、營舍、休閒設施等,才能使用,新加坡電子公司租用土地費率計算會依照公告地價乘以1.5 倍的管理費用,是因為當初考量管理既存之道路、排水、水電等設施的人力成本,及設施維護費用;而在華磐管理公司使用區域內,所有的前揭公共設施均需由華磐管理公司自行維護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第133 、136 、143 至144 頁),復有高捷公司95年1 月24日(095 )高捷A1字第0530號函檢附之南、北機廠各階段相片以佐,可以認定。參照高捷公司92年3 月11日CO92-C2-0015號公文簽辦單及其附件所示相關內容更可得知,新加坡電子公司租用南機廠土地應付之土地管理費,乃依實際辦公室佔地面積作為計費基礎,並不計入周圍土地;依新加坡電子公司使用南機廠之設置臨時辦公室約定書第3 條規定:新加坡電子公司為分擔高捷公司廠區綠化、籃球場、停車場、餐廳、ATM 等公共設施之維護成本,應給付高捷公司廠區維護費,計每年32萬元,臨時辦公室之水、電、清潔、修繕及保全等費用均由新加坡電子公司全額負擔,廠區○○○道路清潔費用,另由新加坡電子公司按實際辦公人數與廠區所有工作人數之比例,部分負擔(原審卷二第80至103 頁);惟華磐管理公司就租用北機廠所簽之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臨時外勞營區之興建、使用維護、拆除及各項水、電、電話、保全等費用均由華磐管理公司自行全額負擔(調查局卷第127 頁),亦足佐認前揭2 公司租用土地確實存有上開條件差異之情,及被告丙○○所辯新加坡電子公司承租南機廠土地,計費的基礎係以該公司的辦公室所佔面積為限,華磐管理公司則包括所有的道路、停車場、綠化地都一併計入此情為真。承上所述,被告丙○○基於前開考量,認為不宜比照新加坡電子公司之例計收華磐管理公司應付之土地使用費,進而表示不同意見、指示開發事業處處長賴明德重訂計費標準所為,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情事。 ㈤據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2 人主觀上有何圖華磐管理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犯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壹、三所指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高捷公司向承包商收取每月每人2 萬9500元的外勞使用費,其中包括之就業安定基金為3000元,是依據勞委會公告所決定,直至94年年初,才知道實際繳交之金額為2000元,但伊只有向人力資源處查詢確認是否有此1000元差額,從未對溢收金額要如何處理對人力資源處做任何指示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高捷工程統包商使用高捷公司引進僱用之外勞,每月每人所需支付高捷公司2 萬9500元之外勞使用費,其中包含就業基金3000元,惟於93年10月間高捷公司收到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時,發現高捷公司僅需繳交勞委會每名外勞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致有向統包商溢收每月每名外勞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嗣該溢收金額並未退還統包商,而係列入高捷公司營業外收入之雜項收入,迄至94年6 月底,高捷公司向統包商總計超收1048萬657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其中93會計年度超收323 萬462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並已列在高捷公司損益表中之營業外收入及支出項目下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等情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承祚即統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組長、吳東曄即統包商榮工皇昌聯合承攬工務所總務組長、柴愛珍即統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施工處博愛分處管理課課長、許石生即統包商榮民鹿島聯合承攬體管理課課長、徐台寶即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主任、蔡惠芬即統包商聯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CD3 工程標泰勞總務、田昆明即統包商達欣清水聯合承攬公司工務組長、陳忠成即統包商遠揚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捷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工務部主任、陳希鳴即統包商日商華大成營造襄理、莊榮盛即統包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高捷工程CO3 標總務部經理、陳修敏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王佳琛即高捷公司之會計處處長等人於偵查中、高雄市調處調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承包商使用外勞收費標準表、高捷公司向承包商每月收取之2 萬9500元細目說明表、高捷公司就業安定基金收支明細表等件足佐,堪予認定(偵卷一第243 至244 頁、調查局卷第126 頁)。 ㈣細繹卷附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100 號公告、92年1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偵卷二第212 至213 頁、第5 至6 頁)、高捷公司93年1 月15日第一次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93年2 月5 日第三次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300 至302 頁、第305 至307 頁)、高捷公司93年8 月4 日C093-A1-0029號公文簽辦單及附件之93年8 月3 日第二次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空白切結書、授權書(原審卷三第321 至329 頁)等件可知,本件高捷公司向使用外勞之統包商收取每人每月2 萬9500元外勞使用費之緣由,經查勞委會原依90年5 月10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自90年5 月16日起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其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於92年6 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對於90年5 月16日以前,已辦理招標及履約之經政府核定的BOT 重大興建工程,在具備一定條件之前提下,例外允許其申請引進外勞,經高捷公司據此申請,勞委會遂於92年12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核准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引進外勞,許可之引進外勞人數上限為2688人,又因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所引進之外勞,實際上係交由統包商申請使用,故而外勞薪資、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費、食宿費、規費、管理費用及交通費等總計每人每月2 萬9500元,即由統包商簽立切結書以外勞使用費名目支付予高捷公司。從而,高捷公司取得統包商所交付包含就業安定費在內之外勞使用費,乃本於與統包商間之契約(切結書),而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則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由實際使用外勞之統包商支付各該外勞應得薪資、應付之各項保費、規費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嗣後所以需支付薪資予外勞、繳交各項保費、規費,乃基於外勞雇主之身分,而非依上開與統包商間之契約所負義務。準此,包括就業安定費在內之外勞使用費對高捷公司而言,自非依契約所持有他人之物。從而,本件以溢收就業安定費做為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於侵占罪之法定要件,即不該當。 ㈤高捷公司本件應付之外勞就業安定費,應為每人每月3000元而非2000元,勞委會前以每人每月2000元向高捷公司收取,係屬誤算,高捷公司因而截至94年6 月30日為止,短繳就業安定費總計1197萬7219元,已由勞委會以94年10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10924511 號函催繳等情(原審卷一第303 頁),亦有上開勞委會函文、94年9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678647號函(偵卷三第24至25頁),及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可證。又高捷公司開始實際繳交就業安定費時,依勞委會職訓局開立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每人每月2000元,故該公司依繳款通知單金額如數繳納,分別帳列為營業外收入—什項收入及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於93年度結算後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時,係根據實際外勞事務之收入及支出列帳,並無任何人指示為之等情,除據高捷公司以97年3 月2 日097 高捷A5字第1496號函函覆在卷外,並經證人王佳琛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94年勞委會收取就業安定金時,收取金額為每人每月2000元,當時伊認為勞委會可能弄錯,就先照勞委會開單繳納,剩下差額視之後情形發展,再作處理;向統包商收取之2 萬9500元外勞使用費是列入營業外雜項收入科目,支出則列為營業外雜項支出,因此溢收的就業安定費1000元就未另列科目,仍列入原來營業外雜項收入科目,並未挪用,乙○○對於溢收就業安定費如此處理,並未表示意見,乙○○對會計部門很尊重;針對高捷公司向統包商收取的2 萬9500 元 應設立之會計科目,乙○○未做相關指示,是伊與高捷公司的查帳會計師討論後設立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41至44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受甲○○指示將溢收之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列入高捷公司雜項收入,連續多次將該等高捷公司持有之溢收金額變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退還統包商各情,惟此與上揭切結書內容、證人王佳琛證述內容等客觀卷證均有未符,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005 號移送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之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乙○○於本案業經諭知無罪,上開併案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公訴意旨壹一、三所指被告甲○○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被訴背信、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惟被告甲○○業於98年9 月4 日死亡,有阮綜合醫療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嗣已死亡,此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