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⑴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詳,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一致,且經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高天龍、黃石柱、吳素慧分別於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及共犯江春榮所有頭套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李建和、江春榮等人共同強盜之事實。⑵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詳,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一致,且經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蔡志鴻、何豐勝、林志忠、林志成、陳春菊、許振福分別於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振福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及共犯江春榮所有頭套1 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李建和、江春榮、鄭進益等人共同強盜之事實。⑶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原審理中之證述甚詳,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一致,且經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林舉華、吳再春、沈華山、林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沈華山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被害人林文進所有之三星牌A200 GSMH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及共犯江春榮所有頭套1 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李建和、江春榮、許全信共同強盜之事實。⑷並據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新」之人,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小新」之男子身高約165 ~170 公分,年約25歲至30歲間,住鳳山市地區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小新」等語;且被告係59年2 月5 日出生,住高雄縣鳳山市,身高170 公分,此有卷附之被告年籍資料、口卡資料可憑。另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分別證稱:綽號「小新」有參予附表編號2 之協和汽車商行強盜案。證人許全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金獅(指李建和)去,其他二人有帶頭套,是金獅的朋友我不認識,都是金獅聯絡的」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之前不認識李建和,後來和江春榮認識,江春榮才介紹李建和給我認識,我有和他們出去,但沒有行搶」等語;本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乃依職權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證人李建和(被告亦有當庭詰問證人),證人李建和結證稱:「被告是江春榮引薦的,在鳳山市某個餐廳飯局上認識的」、「(你們三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或仇怨關係?)沒有」、「我在警訊、偵查、地院所說都是實在」、「(甲○○與你參與幾件?)我在警訊都已陳述過了,時間過了那麼久,我無法再記得很清楚」、「(你所犯強盜案件是否4 件?)是的」、「(甲○○有參與的有3 件?)是的」等語,而被告僅就其如何與李建和認識乙節詰問證人李建和,證人李建和仍證稱:確實地點(指江春榮介紹認識被告之地點)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江春榮介紹的等語。而李建和與江春榮當庭對質時,證人李建和亦否認其有欠江春榮應付酒店的錢;證人李建和既與被告及江春榮間並無仇怨,殊無一再虛詞誣指被告及江春榮有共同參與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況證人李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證之情節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高天龍等人上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經驗法則觀之,堪認證人李建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為真實可信。準此,被告確實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說明證人江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含前審)所證稱: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犯本件強盜案等語;另證人鄭文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新』是否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確不確定『小新』是在庭的被告?)不知道,我當天見的不是被告」等語;又證人鄭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新』是否為被告甲○○?)不太知道,不敢確定」等語;及證人許全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我和『金獅』(指李建和)去,其他二人有帶頭套,是『金獅』的朋友我不認識,都是『金獅』聯絡的」、「我跟被告只有兩面之緣,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去」等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人即被告徒執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理由載以:「本件尚欠缺應有法定之補強證據」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卻忽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駁回上訴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不足採。又其仍執證人鄭文旗、鄭進益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述,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指此為判決確定後所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均業經調查審理斟酌,而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上開各證據資料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依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故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特性甚明,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說明該部分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事後係如何才發見而具有「嶄新性」,故亦與聲請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特性不符,是依法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尚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即不具「顯然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