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15日確定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定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舉出人證,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2 號裁判、49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明知(判決)附表所示之汽車7 輛及車牌6 面均係贓物(係乙○○等人自92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新竹、桃園等地竊得,藏放於桃園縣龍潭鄉○○○○道旁鐵皮屋內),竟基於搬運贓物至柬埔寨金磅遜港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達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賀公司)之同意,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委託擔任警方線民之丁○○辦理上開贓物之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刻「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國柱」之印章各1 顆(未扣案),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發票(INVOICE )及包裝單(PACKING/WEIGHT LIST) 各1 份上,接續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蔡國柱」之印文各2 枚,並在包裝單上虛偽記載內裝紗線25,600公斤、發票上記載商品項目為紗線25,600公斤,偽造內容不實之發票及包裝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先交給丁○○,丁○○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戊○○,委託戊○○辦理報關,戊○○再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太陽報關行」黃炳金,由黃炳金製作重量25,600公斤紗線之虛偽出口報單後(報單號碼BC92W0000000號),黃炳金並於92年8 月7 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以出口前開贓車,足以生損害於達賀公司、蔡國柱及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丁○○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訂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40尺貨櫃2 只,丁○○並僱用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己○○,負責拖運前開2 只貨櫃,己○○應允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僱用邱柏勳拖運,邱柏勳先於同年7 月28日19時許,由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XT-952號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空貨櫃1 只,拖運至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即空車頭返回高雄,另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邱柏勳再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提領空貨櫃1 只,將貨櫃拖往前開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工地後,將該貨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將先前於同年月28日交付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放置在高雄港76號碼頭外;另1 只貨櫃則由己○○前往拖回高雄港外,至同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邱柏勳再將其前所拖運之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己○○拖回之前開貨櫃拖入相同地點存放。嗣於92年7 月底某日丁○○提供上開情資予服務於高雄關稅局之友人庚○○,經庚○○協助於同年8 月1 日,由丁○○化名「小李」至高雄港務警察局製作檢舉甲○○筆錄,警方即循線於同年8 月15日查扣該2 只貨櫃,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集中查驗區之上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竊車牌6 面,而查知上情之事實,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而以證人丁○○係因警方授意,始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其本身並無犯罪之意思,故第一審判決認丁○○與聲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乃撤銷原判決,以聲請人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聲請再審意旨固略以: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訪查第一審傳喚之證人丙○○及案外人林振宇後,赫然發現本案於審理期間,承辦聲請人案件之刑警,曾至台東太源監獄探視丙○○,要求丙○○配合秘密證人「小李」之證述,作證指稱聲請人係本案之主謀,以陷害聲請人入罪,而本案同案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透過友人潘世奇向聲請人勒索100 萬元,否則欲於本案作證陷害聲請人,當時林振宇有在現場聽聞,此丙○○及林振宇為本判決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本案係聲請人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委託丁○○欲將贓物7 輛汽車贓物及車牌6 面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丁○○即將上開情資提供給服務於高雄關稅局之友人庚○○,經庚○○協助,於同年8 月1 日,由丁○○化名「小李」至高雄港務警察局製作檢舉聲請人甲○○之筆錄,警方因而循線破獲本案,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係由丁○○一手主導,伊並未參與報關作業」等語,並不足採,業據本院於確定判決理由論敍綦詳。而遍觀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丙○○證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同案被告丁○○有無透過友人向聲請人勒索100 萬元之情,與聲請人是否參與犯罪並無關連;且即或聲請人所陳本案係由丁○○主導之情係屬實在,聲請人因有參與犯罪,與丁○○係屬共同正犯之關係,仍不能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所陳,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