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碩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子○○ 癸○○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03 、24972 、24971 、16293 、24975 、24976 、24973 、24974 、16294 、16405 、16287 、19510 、16397 、16400 、16290 、18233 、16395 、16295 、16292 、16406 、18406 、16291 、16289 、16288 、16404 、16399 、16396 ,93年度偵字第8048、8049、3341、26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甲○○、丙○○、乙○○、丁○○、丑○○、己○○部分,暨辛○○、甲○○、乙○○、丁○○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子○○、癸○○、壬○○、庚○○、戊○○部分)。 事 實 壹、丙○○、甲○○、辛○○部分: 一、丙○○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所轄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辛○○與甲○○2 人(其等所犯賭博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1年9 月間某日起,即共同在林俊安(所犯賭博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位在丙○○警勤區內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復自92年4 月19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再擺設經營賭博性電玩。而辛○○、甲○○2 人為圖避免上開擺設於界揚超商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立法委員助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辛○○負責行賄。辛○○先於91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91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為何,丙○○知悉來意後,竟基於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同意辛○○之要求,並稱原則上不拿取現金而以招待餐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辛○○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路莊敬國小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餐宴,丙○○應允之並赴約,惟丙○○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餐宴即欲離開,辛○○遂將餐宴所需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丙○○,丙○○因有要事急欲離開,遂基於上述收受賂賄之犯意當場收受後離去,旋辛○○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無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且已交付2,000 元予丙○○抵1 次餐宴費用之情。嗣於91年9 月24日晚間,辛○○再與丙○○及其他友人共10人,同至設於高雄市○○區○○路50號有女子陪侍之「快樂公主KTV 」消費,合計消費金額1 萬4,800 元,由辛○○負責結帳,經辛○○向店家要求折扣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辛○○平均分擔上開款項。又於91年9 月30日凌晨,辛○○招待丙○○至高雄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 元,並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甲○○雖願與辛○○平分負擔該次丙○○之消費,但覺得若丙○○1 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負擔消費金額,遂與辛○○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部分,每月各出資5,000 元為限,作為招待丙○○餐宴之費用,由辛○○出面招待丙○○餐宴消費。另於92年4 月間起,由於辛○○與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臺,彼等2 人遂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每人每月出資2,500 元之方式,招待丙○○餐宴消費,迄92年7 月間止,計丙○○分別於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等處接受辛○○招待消費,而丙○○就之收受不正利益合計7,733 元,加之前開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共9,633 元(計算方式詳理由欄所述)。丙○○因接受辛○○、甲○○2 人之招待,乃於其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辛○○等人之賭博行為,並基於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連續將因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2年2 月16日及92年5 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之方法洩露予辛○○,以便前述前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辛○○等人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前開界揚超商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界揚超商所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1 冊,查悉上情後,甲○○、辛○○在上開界揚超商加盟店及貝塔超商所擺放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貳、乙○○、丁○○、丑○○、己○○部分: 一、丑○○自91年4 月15日起迄92年7 月1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原名刑事組)員警,負責所轄高雄市三民區灣復里、灣中里、灣興里刑責區查緝賭博、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己○○自92年7 月1 日起接任丑○○上開刑責區,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渠2 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乙○○曾於83年間因在高雄市○○○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而因賭博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88年10月13日以後之某日起至92年7 月30日止,經合法許可在丑○○之刑責區,即高雄市○○區○○里○○街20號與具賭博犯意聯絡之羅國祥(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訴行賄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共同經營「尚賓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惟乙○○、羅國祥以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聘請具賭博犯意聯絡之李婧瑜(原名李淑珍。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訴行賄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丁○○,分別擔任「尚賓遊藝場」之會計、名義負責人兼店長之職務,丁○○嗣並各以月薪2 萬1,000 元僱用具賭博犯意聯絡之江玉婷、周佩君、蘇意詅、謝月玲等人(以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乙○○、丁○○2 人為圖避免上開有賭博情事之「尚賓遊藝場」遭警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乙○○及丁○○,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許,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於每月5 日以「看電影」之暗語聯絡丑○○,並從其所經營之「尚賓遊藝場」或向不知情之會計李婧瑜領取無庸記帳之「茶葉錢」1 萬元,作為向丑○○行賄之款項。丁○○即各於92年2 月10日下午4 時8 分36秒、92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2分57秒許、92年4 月4 日下午3 時28分18秒許、92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48秒許、92年6 月6 日晚間9 時零分58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尚賓遊藝場」斜對面之保羅超商前見面,並將(每月)1 萬元放入香菸盒交付予丑○○,丑○○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丑○○收受賄款後,因之於92年2 月至92年6 月間均未查緝「尚賓遊藝場」有從事賭博之犯行,合計丑○○前後5 個月共收受賄款5 萬元。嗣於92年7 月1 日丑○○調離該職,於92年7 月間某日,丑○○帶同其刑責區接任員警己○○至「尚賓遊藝場」與丁○○見面,乙○○、丁○○即承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循相同模式,由丁○○於92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電影」之暗語聯絡己○○交付賄款1 萬元,雙方約定92年7 月9 日見面。嗣於92年7 月9 日晚間10時6 分許,己○○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己○○前往「尚賓遊藝場」,丁○○遂在「尚賓遊藝場」斜對面之保羅超商前,將1 萬元放入香菸盒內交付予己○○,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己○○因之於92年7 月9 日至92年7 月30日止,均未查緝「尚賓遊藝場」有從事賭博之犯行。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約談乙○○、丁○○、李婧瑜等人,「尚賓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子○○、癸○○、壬○○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局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其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子○○、癸○○、壬○○3 人之陳述,復欠缺任意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局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庚○○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子○○、癸○○、壬○○、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5 各條款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庚○○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子○○、癸○○、壬○○、戊○○等人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固當無違法可言,惟前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本質上自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仍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始得為證據。查證人庚○○92年7 月31日(2 次)、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5 日、92年10月24日、93年5 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毋庸令其具結,惟該陳述既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法院復未就被告子○○、癸○○、壬○○3 人部分,令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由被告子○○、癸○○、壬○○為反對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庚○○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癸○○、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戊○○就被告子○○、癸○○、壬○○3 人是否入股其與庚○○共同經營之「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又其是否知悉此等事實,其92年7 月30日於調查局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此部分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子○○、癸○○、壬○○及庚○○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戊○○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於調查局所言,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戊○○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則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活159 條第1 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子○○、癸○○、壬○○及庚○○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92年7 月31日(2 次)、92年8 月15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為被告子○○、癸○○、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戊○○斯時既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嗣復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原審卷㈣第111 至122 頁、第85頁),並各經被告子○○、癸○○、壬○○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見壹一、㈡所示),其此等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子○○、癸○○、壬○○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庚○○於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庚○○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其自身而言,並無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再被告庚○○製作此2 次調查局筆錄時,調查局人員並無逼迫庚○○,亦無不讓其休息、吃飯、上廁所之情事,此業經被告庚○○陳明在卷(見更㈠審卷第89頁),顯然被告庚○○此2 次陳述,並非調查局人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供述,是對被告庚○○而言,此2 次調查局筆錄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辛○○、甲○○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就其是否為行賄被告丙○○,因而招待丙○○餐宴,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活159 條第1 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2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丙○○或辛○○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丁○○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證人即被告乙○○92年7 月30日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丁○○、乙○○上揭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丑○○、乙○○、丁○○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乙○○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4 日、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丁○○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5 日、92年8 月22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丑○○92年7 月30日、92年9 月12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七、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丁○○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受非法拘提後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告乙○○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4 日、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其於92年8 月15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即被告丁○○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於調查局所為供述,及92年7 月31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八、被告丑○○、己○○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婧瑜(原名李淑珍)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婧瑜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係受非法逮捕,而無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婧瑜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1日 、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4 日、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16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92年7 月31日、92年9 月29日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乙○○、 丁○○、丑○○及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 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被告李婧瑜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以:如何到調查局的?其自 陳:「市調處的人來我家要搜索,搜索後,他們就出示傳 票,並要我跟他們走,我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35頁),足認證人李婧 瑜斯時係經以被告身分核發傳票傳喚其接受訊問,並非逮 捕強制到案,從而,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 以證人李婧瑜係經非法逮捕,而強制帶至調查局,故其於 92年9 月23日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即 無足採。 ㈢再證人李婧瑜92年9 月23日於偵查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斯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且復於本院上訴審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上訴審卷㈣第275 至281 頁、第292 頁),並經被告乙○○、丁○○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丑○○、己○○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人李婧瑜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李婧瑜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見壹一、㈡所示),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乙○○、丁○○、丑○○、己○○自得為證據。九、被告丑○○、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於9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之通聯內容,係屬被告丑○○、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該部分之通聯,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丑○○、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與證人丁○○92年7 月8 日、9 日之通聯,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此部分之通聯,係「被告」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限於被告以外之人),且被告己○○與丁○○2 人之前開對話內容,業已成電磁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㈦第58至59頁),是該監聽譯文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傳聞法則適用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十一、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16 至122 頁、第141 至14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十二、前揭證人庚○○、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部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辛○○、甲○○有罪部分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辛○○固坦承丙○○曾與辛○○等人同至「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及「快樂公主KTV 」等處餐宴消費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款,暨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被告辛○○則否認有行賄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接受辛○○他們的招待,我們是朋友關係,互相請客,我不知道辛○○與甲○○有在搞電動玩具等語;被告辛○○辯稱:伊與丙○○是朋友,去吃飯都是互相請客,伊並未行賄丙○○等語。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行賄丙○○之意,然陳稱:伊是有拿錢要讓辛○○行賄丙○○,但是辛○○實際上是否有行賄,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自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所轄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又前開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及設於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均在被告丙○○所轄之警勤區內,而被告辛○○、甲○○確在該2 家超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情,為被告丙○○、辛○○、甲○○所不否認(見更㈠審卷㈡第12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8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1700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臨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142 至144 頁,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28至30頁、第70至71頁,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27至28頁,判決書部分均外放),是此等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甲○○在前開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被告丙○○確實知悉,而被告辛○○、甲○○為避免為警取締渠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遂約妥由辛○○出面行賄丙○○等情,業經被告辛○○於92年8 月5 日、92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陳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53頁反面、第155 至159 頁),復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93 、197 頁);核與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有透過王宗興行賄覺民派出所員警丙○○,目的在於不讓他們來取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㈨第144 至146 頁),互相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又被告辛○○為行賄被告丙○○,乃由其與甲○○就界揚超商部分,約定自91年9 月間起每人每月負擔5,000 元,就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起每人每月負擔2,500 元,而由被告辛○○出面招待被告丙○○至「滿香樓小吃部」、「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帝王薑母鴨」、「快樂公主KTV 」、「愛華」等處餐敘,迄至92年7 月間止,其中於91年9 月14日,被告辛○○邀約被告丙○○至「松鶴海產店」用餐,因丙○○表示其已與同事另外有約,被告辛○○乃交付2,000 元予丙○○,作為抵償1 餐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辛○○於92年8 月22日、92年11月19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67至68頁、第155 至158 頁,原審卷㈦第190 至204 頁)。核與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28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12至15頁、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又於92年8 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被告辛○○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對話如下:「辛○○:走了。甲○○:怎麼那麼快? 辛○○:他說,他有約他們裡面的人! 甲○○:現在不必去餐廳了? 辛○○:都回去了。我剛剛有拿2,000元給他! 甲○○:拿2,000元給他? 辛○○:對! 甲○○:算准一攤? 辛○○:對,他說要和他的朋友喝!」 (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另於91年9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91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6分,及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許,被告辛○○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聯對話如下:「(91年9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部分) 甲○○:社長! 辛○○:阿忠現在要去1 家『快樂公主』啦! 甲○○:『快樂公主』喔! 辛○○:對! 甲○○:3 趟就3 趟,不然怎麼辦? 辛○○:包廂1,000啦!每1 位小姐1 小時600! 甲○○:叫幾個? 辛○○:4 個! 甲○○:這一攤花下去至少6、7000! 辛○○:超過啦。 甲○○:那用喝的划不來,沒關係,3 趟就3 趟,和他講…明天可以和他講白的!這樣喝,我們也划不來啦!景氣也不是很好! 辛○○:好啦! (91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6分部分) 辛○○:你身上有多少? 甲○○:我還要繳車款。 辛○○:吃1 萬4,800! 甲○○:吃1 萬4,800哦? 辛○○:對!要結束了。 甲○○:我那邊大約還有4,000元!夠不夠? 辛○○好啦!我處理。 (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部分) 辛○○:我在『愛華』這邊! 甲○○:愛華?什麼愛華? 辛○○: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 甲○○:怎樣? 辛○○:1 萬啦! 甲○○:什麼1 萬啊? 辛○○:我們那邊! 甲○○:我們那邊1 萬!1 萬!就1 萬給他!弄清的,不然3 攤喝下去,有時候超出預算! 辛○○:怎麼辦? 甲○○:你答應他就好了!1 萬!阿忠如果講好,如果有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們! 辛○○:好啦!今天這邊的花費要不要處理? 甲○○:處理什麼? 辛○○:今天這些,他現在在『愛華』啊! 甲○○:要多少錢? 辛○○:大約5,000多至6,000元! 甲○○:反正花就花漂亮一點,以後拿清的!不要再喝了!辛○○:好啦!」等語(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92頁)。參酌被告丙○○、辛○○及甲○○等人上揭對話內容,復斟酌被告辛○○與丙○○間係朋友關係(此業經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更㈠審卷㈡第115 頁),2 人並無仇隙,被告辛○○復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此亦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更㈠審卷㈡第115 頁),當無不知身為員警之友人丙○○因接受招待而洩漏業務機密之嚴重性之可能,是其自無無故編造為行賄被告丙○○,而招待其餐宴消費之可能,況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辛○○同至「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快樂公主KTV 」等處餐敘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30 頁、第335 至336 頁,上訴審卷㈣第112 至115 頁),是堪認被告辛○○、甲○○確有共同出資招待被告丙○○至前揭各處消費;另其中因被告丙○○於92年8 月24日另外有約,當日被告辛○○乃交付現金2,000 元予丙○○,以之作為折抵被告丙○○1 次餐宴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丙○○、辛○○辯稱,被告辛○○並未行賄丙○○,渠等係互相請客等語,並無足採。 ㈣被告丙○○確有前揭收受被告辛○○招待之情事,固經認明如上,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又被告辛○○、甲○○確係於前開期間,按月各自負擔5,000 元、2,500 元,作為行賄被告丙○○之餐宴「基金」,亦經認明如上。惟除前開以2,000 元抵作1 餐費用,而由被告辛○○交付2,000 元之現款予被告丙○○外,其餘均係由被告辛○○以上開「基金」,招待丙○○餐宴消費之情,亦據被告辛○○、甲○○分別於92年8 月22日、92年11月19日、92年8 月28日偵查中供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67至68頁、第155 至158 頁、第34頁),是被告丙○○收受之不正利益(餐宴消費),並不等同於被告辛○○、甲○○每月提供之「基金」金額,殆可認定。至被告辛○○招待丙○○餐宴消費之不正利益,本院審酌被告辛○○招待被告丙○○時,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參與餐宴者,係由被告丙○○所邀約參加,則各該參加者所消費之金額,自不得認係被告丙○○所受利益,而算入丙○○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中。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雖然尚記得與丙○○去過哪些店消費,但現在已記不清楚每次消費的金額、次數及參與的人數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383 頁)。惟依前開被告辛○○與甲○○2 人於91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6分許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辛○○與丙○○等人該次至「快樂公主KTV 」消費之金額共1 萬4,800 元;參以被告辛○○具狀陳稱:其於91年9 月24日招待含被告丙○○在內共10名友人同至「快樂公主KTV 」,殺價後實付1 萬元;再於「滿香樓小吃部」共花費8,000 元,當時共4 人出席;於「帝王薑母鴨」花費3,000 元,當時共5 人出席;於「888 海產店」消費5,000 元,此次共6 人出席;於「米粉王小吃部」消費4,000 元,共5 人出席等語(見更㈠審卷第181 至182 頁)。又其於原審亦結證稱,曾與被告丙○○同至前開場所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0 至204 頁),故堪認被告辛○○前開書狀所載之場所及金額等情,應為可採,而由此合計此部分被告丙○○所收受之利益為5,133元(即「快樂公主KTV 部分:1 萬元÷10= 1,000 元;「滿香樓小吃部」部分:8,000 元÷4 =2,000 元;「帝王薑母鴨」部分:3,000 元÷6 =500 元;「888 海產店」部分:5,000 元÷6 =833.3 元〔小數點以下3 循 環,四捨五入,以833 元計算〕;「米粉王小吃部」部分:4,000 元÷5 =800 元,合計為5,133 元)。另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曾招待被告丙○○至「愛華小吃部」消費,然依諸前開其與被告甲○○於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辛○○此次確有招待被告丙○○至「愛華」消費之事實,且其金額為5,000 至6,000 元無訛。而依該次消費最低金額5,000 元核算當日參與消費之被告辛○○、丙○○2 人各自之消費金額,足認被告丙○○此次所受之利益為2,500 元。合計被告丙○○前開收受之不正利益,加以前開其收受之賄款2,000 元,計被告丙○○收受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共為9,633 元。 ㈤被告丙○○曾分別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於92年2 月16日及92年5 月1 日前往查緝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擺放之賭博性電玩之情,業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53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又觀之卷附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被告丙○○與辛○○之通聯譯文內容為:「 丙○○:宗興仔? 辛○○:對,阿忠。 丙○○:去探了!說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喔!要比較那個喔!辛○○:好!」(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55頁反面);卷附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之渠2 人通聯譯文內容為:「 丙○○:這2 天可能不要那個喔! 辛○○:我們來展仔那邊。 丙○○:不要,我今天12點的班,我要告訴你,我今天有過去他那邊,大昌那。 辛○○:我知道。 丙○○:我告訴他,可能這2 天那個,因為他們現在都叫『阿義仔』他們那邊的。 辛○○:我知道! 丙○○:有時後會再回頭過去,你大昌路那邊這2 天不要那個!因為都是『阿義仔』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出來。如果這兩天又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早上遇到『阮頭仔』,『阮頭仔』又在問我。 辛○○:好,我知道! 丙○○:如果怎樣,我會跟『阿義仔』講!」(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56頁反面)。再被告辛○○接聽被告丙○○上開來電後,旋即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證人即被告林俊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各對話如下:「(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辛○○:安仔,你在哪裡? 林俊安:我要回潮洲。 辛○○:先叫裡面的把電關掉。 林俊安:你說怎樣? 辛○○:叫裡面把電關掉。 林俊安:這陣子,電源先關掉! 辛○○:昨天有過去。 林俊安:幾點時候? 辛○○: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進去瞭解一下。 林俊安:好!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 辛○○:我和阿忠要去鵝肉那邊,今晚那2 間稍為巡視一下。 甲○○:好。」(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2年2 月16日、92年5 月1 日確分別有查緝電玩之勤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之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存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辛○○前揭所言內容,並斟酌被告丙○○於92年2 月15日、92年4 月29日撥打電話予辛○○後,被告辛○○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林俊安及被告甲○○,告以「先把裡面的電源關掉」、「今晚那2 間稍為巡一下」,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果真分別於被告丙○○與被告辛○○通聯後之1 天、2 天即有查緝電玩之勤務,則顯見被告丙○○與辛○○前開2 通通聯,確係被告丙○○於得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月16日、92年5 月1 日查緝電玩之勤務後,為包庇被告辛○○、甲○○經營之上開無照之賭博性電玩,即故意洩漏告知被告辛○○,使辛○○得以事先預防無訛。 ㈥雖被告丙○○辯稱:伊打電話給辛○○,是請他不要擺設攤販,因他店外有擺設大腸香腸,我想說先告訴他,先勸導,若不行再取締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66頁)。而被告辛○○於原審亦結證稱:前開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的2 通電話,係警方為執行「道路一清」整頓市容勤務,所以丙○○才打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3 頁);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50033860號亦函稱:92年2 月至4 月間,本分局均規劃有消除道路障礙物(含違規攤販之取締)工作勤務,由各派出所執行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234 頁)。惟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前開函文,雖可證明警方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執行「道路一清」勤務,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辛○○之通聯,必係與該「道路一清」勤務有關。況被告丙○○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知被告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於92年2 月16日及92年5 月1 日前往查緝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擺放之賭博性電玩之情,業經被告辛○○於偵查中證陳如上;參以如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係意在勸阻辛○○勿在店外違規擺攤,則憑其與辛○○等人時常餐聚之朋友交情,其於電話中實無不加言明,反故意使用「去探了」、「要比較那個」、「不要那個」等等含糊字眼之必要;而被告辛○○於丙○○告誡後,不論係惟恐該違規設攤有遭警取締之可能,抑基於與丙○○之情誼,衡情其實無於與林俊安(即辛○○擺放電動玩具之潔諭便利超商經營者)取得聯絡後(被告辛○○及甲○○有於潔諭超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事,為渠2 人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㈡第122 頁),不請林俊安將該違規攤位移走,而僅要求林俊安令店內人員「這陣子電源先關掉」之可能,是被告辛○○上開所述,應係惟恐己身觸犯刑責,且為迴護被告丙○○之詞,至為灼然,自無足採信。而被告丙○○上揭所辯,亦係事後圖卸之詞,殆無疑義。 ㈦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辛○○、甲○○經營之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確有擺放賭博電玩之事,而被告丙○○又係負責該2 家超商警勤區之司法警察;再被告丙○○亦明知該2 家超商有擺放賭博性電玩之情事,前均述及,則依法被告丙○○自應就被告辛○○、甲○○涉犯之賭博罪嫌予以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乃其不為此圖,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查緝電玩勤務前,將之洩漏予被告辛○○知悉而預作防備,則其自有應為調查被告辛○○、甲○○涉犯之賭博犯行而不予調查之悖職行為,殆無疑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12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50036005號書函固表示:「警員丙○○於92年1 月至7 月止,於覺民派出所服務期間並未承辦擴大臨檢及取締電玩業務,唯同期間曾於92年3 月7 日23至3 時及92年5 月7 日22時至2 時二次擔任擴大臨檢勤務」等語(見上訴審卷㈢第15頁),惟被告丙○○是否曾經指派參與取締電玩業務,與其身為司法警察,負有既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義務,並不衝突,是雖被告丙○○於92年1 月至7 月止,於覺民派出所服務期間並未承辦擴大臨檢及取締電玩業務,然其既知被告辛○○、甲○○經營之界揚超商、貝塔超商有違法擺放賭博電玩之事,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立即開始調查之義務,尚不得以其未經指派參與與電玩取締相關之業務,即謂其並無調查被告辛○○、甲○○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義務,從而,自尚不得憑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揭書函所示,即為被告丙○○、辛○○、甲○○等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辛○○、甲○○係為避免為警取締渠等前開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始起意行賄被告丙○○;又被告丙○○身為負責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警勤區之司法警察,且明知被告辛○○、甲○○經營之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有擺放賭博性電玩之違法行為,竟仍收受被告辛○○、甲○○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洩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查緝電玩勤務之情資予被告辛○○,前均敘及,而由此等情節,堪認被告丙○○於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時,其主觀上應係以其個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而收受,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㈨證人即「米粉王小吃部」老闆施振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91、92年間,我開業賣米粉,店名「米粉王」,丙○○有到過店裡消費,他跟2 、3 個人來消費,米粉1 碗15元、小菜30元,消費都3 、500 元而已,錢都是他付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888 鵝肉店」(即「888 海產店」)老闆吳慶展到庭證述:自91、92年間起,就經營「888 鵝肉店」,現在還在做,丙○○和辛○○有到我店消費前後約3 次。前兩次消費額很低,每次約1 、2,000 元,由丙○○付錢,第3 次較多約2,700 元,是藍代表付的,印象中辛○○沒有付過錢等語(見上訴審卷第41至44頁);證人藍進崇到庭證稱:朋友都叫我藍代表,有與丙○○到吳慶展鵝肉店吃過飯,此外,還有我妹夫和他的朋友,共5 、6 人,辛○○是後來才來,丙○○叫他一起來。是我付錢的。吃完飯後,與丙○○繼續去「快樂公主KTV 」喝酒。辛○○是我叫丙○○打電話給他,他後來才到,共消費了1 萬2,000 元,是我付錢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45至50頁)。惟證人施振乾、吳慶展等人經營小吃店或餐廳,衡情每日前來消費之人數應非少數,渠等對於約5 年前之消費,係由何人付帳,竟能詳細供述,證人吳慶展復猶能記憶被告丙○○前往消費之確實次數,顯然有違常情。又被告辛○○招待被告丙○○至「快樂公主KTV 」消費,共花費1 萬4,800 元(嗣經殺價為1 萬元),此業據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偵訊時陳述甚明,核與被告辛○○與甲○○於91年9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91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6分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91頁、第92頁),是當日被告丙○○等人於「快樂公主KTV 」消費額共1 萬4,800 元,且該費用嗣係由被告辛○○支付1 萬元,殆可認定。乃證人藍進崇供述於「快樂公主KTV 」之消費款1 萬2,000 元係其所支付,明顯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者不符,足見證人施振乾、吳慶展、藍進崇上開證詞,應係事後廻護被告丙○○、辛○○、甲○○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辛○○、甲○○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丙○○、辛○○、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辛○○、甲○○上揭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乙○○、丁○○、丑○○、己○○有罪部分認定理由:一、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行賄員警丑○○及己○○之犯行;被告丑○○、己○○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乙○○及丁○○交付之賄款之犯行。被告乙○○、丁○○均辯稱:「尚賓遊藝場」並未經營賭博性電玩,渠2 人亦未行賄丑○○、己○○等語;被告丑○○、己○○則均辯稱:渠等雖認識丁○○,但未曾向其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刑事組)員警,負責灣中里、灣復里、灣興里之刑責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4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03379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75頁),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㈡第148 頁);而被告己○○自92年7 月1 日接任被告丑○○之刑責區,亦經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又「尚賓遊藝場」係位在被告丑○○、己○○之刑責區內,復據被告丑○○、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原審卷㈧第346 頁);而被告乙○○、丁○○分係「尚賓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及店長,亦為渠2 人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㈡第148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尚賓遊藝場」擺設之電玩都具有賭博性,名義上是純娛樂用,但實際上如果是熟客,就可以兌換現金,所得積分先向開分員換成寄分卡,如要換成現金,即向開分員示意,並至店外等候,由店內人員將現金置於香菸盒內交給客人之情,業經證人即「尚賓遊藝場」試打員黃明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卷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婧瑜於92年9 月23日偵訊時陳稱:店裡都是賭博電玩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卷第114 至115 頁),大致相符。參以扣案之「尚賓遊藝場」員工交接簿,於91年9 月9 日上記載「來自中央最高指揮官的指示,最近這幾天,可能會到月底吧!陌生客人一律留下資料,並用V8拍下,還要表明本公司機檯純娛樂,恕不兌換現金及獎品,所有分數一律打完為止或寄分卡,可寄櫃檯可供下次娛樂,切記!切記!」等語;及扣案之「尚賓遊藝場」新會員登記簿首頁即以照片2 張註記「此人確認為警察或警務人員,注意」等語。而衡諸常情,「尚賓遊藝場」如係合法經營且無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場,其實無特別告誡店員對於陌生客人不可為兌換現金之行為,且對身分為「警察或警務人員」之客人,特別註記提醒店員注意之必要乙節,是「尚賓遊藝場」確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犯行之行為,自可認定。 ㈢據被告丁○○92年7 月31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提示92年2 月8 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所謂初五是表示每月固定這時間給他們公關費,但有時會忘記,跟會計拿那個是指公關費一萬元,次數約五次,己○○部分只有這個月月初給他一次而已,其餘的都是給丑○○。錢有先從我這裡支出,再跟會計請款,我請款時會向會計說是要付茶葉費用,這樣會計就知道我要付錢」、「(問:警察拿公關費前是否要與你聯絡?)跟丑○○見面後二天,我們老闆打電話給我,要我每月五日打電話跟他聯絡,然後每月固定交付一萬元。所以每月五日後,我就會主動與他聯絡,不曾他先跟我聯絡情形」、「(問:如何交付公關費?)在附近保羅超商交付,都是只有我們兩人在場而已,我都是以香菸盒包裝,我們見面也只有問候而已,不用多交談什麼」、「(問:你與丑○○、己○○見面暗語?)就是看電影,講這樣彼此就知道是何意思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卷第33至34頁)。而就交付被告丑○○之金額、日期、次數、金錢來源,均核與前開經提示之92年2 月8 日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按本院雖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之通聯,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丑○○、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因原審法院法官於92年7 月31日羈押訊問時,業已提示此部分之譯文予被告丁○○閱覽,並以之為訊問內容,是此部分之通聯顯已成為被告丁○○92年7 月31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之一部分,本院於審究被告丁○○證詞之憑信性時,自得予以援用):「 乙○○:百賞喔。 丁○○:ㄏㄟˋ。 乙○○:月初辦的事辦了沒? 丁○○:會計? 乙○○:月初啦!我不是叫你找那個人?都沒有處理? 丁○○:喔!你說那個葉仔? 乙○○:什麼? 丁○○:那個葉仔嗎? 乙○○:對啦!你電話中講那個,ㄏㄡ!實在!你知道就好,你還講那個! 丁○○:初五嘛!你沒跟我講,我也沒有跟會計拿那個啊!乙○○:ㄏㄡ!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我跟你講,點一下就知道了,我被你氣死了! 丁○○:好啦!邀他看電影! 乙○○:金庫不是有喔!? 丁○○:有啊! 乙○○:怎麼那麼直,先用啊! 丁○○:現在是要固定那個嗎? 乙○○:對啦!我上次不是告訴你五號!還是幾號! 丁○○:五號!第一次是十五嘛! 乙○○:不啦! 丁○○:我知道,我明天那個! 乙○○:對啦!馬上聯絡啦!」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偵查卷第35頁);及被告丁○○於92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丁○○:葉先生,我『林仔』啦! 丑○○:ㄏㄟˋ。 丁○○:有沒有空?要不要看個電影? 丑○○:今晚嗎? 丁○○:對,都可以,明天也可以! 丑○○:不然晚一點看看,好不好! 丁○○:好啦!好啦! 丑○○:你都在家裡? 丁○○:對,我都在家裡。 丑○○:好,今晚如果有空,我再去你那邊。」等語(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暨於92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2分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話內容為:「 丁○○:我這裡『保羅超商』這裡,你知道啦!我同樣姓林。 己○○:啊。 丁○○:對!我同樣姓林,你那天不是和葉仔一起來。 己○○:ㄏㄟ。 丁○○: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看個電影? 己○○:這樣喔!我在巡邏耶! 丁○○:沒關係,不然明天。」等語(以上見92年度偵第16404 號卷第22頁)。及於92年7 月9 日晚間10時6 分,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己○○:『阿林仔』喔! 丁○○:對! 己○○:我『松仔』。 丁○○:ㄏㄟ、,你到了嗎? 己○○:我在公司。 丁○○:現在還在公司喔。 己○○:對。 丁○○:何時要過來? 己○○:你現在在哪裡? 丁○○:我現在在店裡面! 己○○:這樣喔,我現在過去好了。 丁○○:好,你再打給我。 己○○:大約10分鐘。 丁○○:好,OK。」等語(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10頁),互相吻合。另被告丁○○確有連續主動於92年2 月10日下午4 時8 分36秒、92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2分57秒許、92年4 月4 日下午3 時28分18秒許、92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48秒許、92年6 月6 日晚間9 時零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復主動於92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各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丑○○、己○○所不否認(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18406 號偵查卷第5 頁),此亦與被告丁○○前揭所述相符,是堪認被告丁○○所稱按月交付賄款1 萬元予被告丑○○、己○○之情,應係符合真實,而堪採信。 ㈣被告丁○○、丑○○雖辯稱:丁○○係真的要邀約丑○○看電影等語。然揆諸被告丑○○於偵查中本陳稱:我確實有與丁○○去和春電影院看電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06 號卷第10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沒有與丁○○看過電影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04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陳稱:丁○○常常在邀,平常我上班沒辦法,若有空,一下他又推託有事,只有到戲院門口,在對面買東西準備進去吃,他就說有事要走了,實際上沒有進到戲院看電影等語(見上訴審卷㈣第267 頁),則被告丑○○就是否曾與被告丁○○一起看過電影此等單純之事項,竟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為何,誠然啟人疑竇。再據被告丑○○前揭於本院上訴審所述內容,暨被告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陳述:看電影是我約丑○○出來的藉口,有1 次我們在交談的時候,他說他喜歡看電影,所以我要看電影時,我就藉口邀他出來,我是為了要與他們聯絡感情,我約丑○○去看電影的次數我忘記了,沒有固定時間,就是想到並且有空,就打電話問他在做什麼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37 至140 頁),堪認被告丑○○應允丁○○共同觀賞電影之次數非僅單一。而衡諸常情,被告丑○○既係警務人員,被告丁○○係屬所謂「八大行業」之電動遊藝場之店長,被告丑○○與丁○○初時又不熟識(此業據被告丑○○自陳在卷,見上訴審卷㈣第267 頁),則被告丑○○為避免外界對其操守產生懷疑,且因對丁○○並不熟識之故,自無數次應允丁○○同往觀賞電影之可能,乃被告丑○○竟數次應允與丁○○共往觀賞電影,殊屬悖諸常理。而相互參酌上揭各情,足認被告丁○○、丑○○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被告己○○雖辯稱:丁○○92年7 月8 日打電話給我時,我聽不懂他說什麼,我想可能有事情,他叫我隔天再打給他,隔天我打給他,他說他在店裡,因為我是管區,我怕他有事情要跟我講,所以才趕快過去等語。惟觀諸前開被告己○○與丁○○2 人於92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丁○○當天打電話予己○○時,詢以「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看個電影?」被告己○○即明確答以:「這樣喔!我在巡邏耶!」等語,而由渠2 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己○○顯然明瞭丁○○之話語意涵為何,否則其何能於被告丁○○詢問完畢後,即時為明確之答覆?此外,復參諸被告丁○○於上開通聯中,最後向被告己○○提及:「沒關係,不然明天」等語,而被告己○○於翌日(即92年7 月9 日)亦確實於當日晚間10時6 分與丁○○通聯後,即至被告丁○○處(此為被告己○○及丁○○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稽)。而綜合判斷被告己○○與丁○○之通聯內容及渠2 人之接觸方式,顯然可見被告己○○知悉丁○○所稱「看電影」之涵義為何,且其於92年7 月9 日前往丁○○處,係意在處理該「看電影」事宜無訛。況如被告己○○係因有感於管區職責,惟恐被告丁○○有事相找,則其何以於被告丁○○與其聯絡前往「尚賓遊藝場」時,不(稍)加詢問丁○○究有何事相找?而定須親自前往始加以詢問,此實有違於辦案效率,且與常情不合,是堪認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尚賓遊藝場」確有從事賭博電玩之經營,而被告丑○○、己○○2 人又係負責「尚賓遊藝場」刑責區之司法警察,再被告丑○○、己○○2 人亦常與負責「尚賓遊藝場」店務之店長即被告丁○○多有聯繫,前均述及,則衡諸常理,被告丑○○、己○○2 人憑藉其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尚賓遊藝場」是否從事賭博性電玩,當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或了解,乃渠2 人竟從未對「尚賓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有所查報或取締,顯然有違常理,而由此即足證被告丑○○、己○○2 人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應為查報、取締「尚賓遊藝場」賭博行為而不為之悖職行為,殆無疑義。 ㈦被告乙○○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陳:在這件事發生前2 個月,我才知道有丁○○送錢給警員的事情,但我告訴丁○○儘量不要這樣做,但有時在這情形,也不得不這樣做,起先我有打電話給丑○○,我告訴他,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就與店長聯絡就可以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卷第42至43頁)。而由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係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為避免或減少轄區警員之查報、臨檢或取締,對該店業務造成不利影響,始有指示被告丁○○逐月交付賄款予被告丑○○,及之後接任丑○○之被告己○○之舉。而被告丑○○、己○○身為負責「尚賓遊藝場」刑責區之司法警察,且知「尚賓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竟仍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賄賂,顯已配合被告乙○○、丁○○,避免對該店進行查報、取締,是被告丑○○、丁○○收取賄款時,主觀上應係以其個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而收受,其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乙○○、丁○○、丑○○、己○○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丁○○行賄犯行,被告丑○○、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方面: 查被告丙○○、辛○○、甲○○、乙○○、丁○○、丑○○、己○○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公務員身分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該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雖被告丙○○、丑○○、己○○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有修正,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然揆諸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丑○○、己○○應否成立犯罪之身分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甲○○及乙○○、丁○○。 三、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辛○○、甲○○,及乙○○、丁○○、丑○○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牽連犯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六、無期徒刑減輕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丑○○、己○○。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丙○○、辛○○、甲○○、乙○○、丁○○、丑○○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各該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伍、論罪方面: 一、被告丙○○、辛○○、甲○○部分: ㈠按查緝無照或賭博性電玩勤務,不僅係各警察機關按月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所排定之工作,亦有關於犯罪偵防成效之良窳,若於執行前洩漏該訊息,勢必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導致執行成效不彰或無效,是該等事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無訛。被告丙○○得知前開2 次查緝電玩之勤務內容,即將之洩漏予被告辛○○,使得被告辛○○、甲○○得預作準備,避免為警查獲其等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按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於刑法部分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時,業已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丁○○本件所犯之賭博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對渠2 人較為有利。而被告乙○○、丁○○之賭博行為既係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則被告丙○○予以包庇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辛○○、甲○○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2 人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賄罪(被告丙○○、辛○○、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曾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修正,然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並未經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犯包庇賭博犯行,雖漏未論究,惟該部分與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既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於「愛華小吃部」接受不正利益招待之部分,雖未予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被告丙○○其他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所為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賭博、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丙○○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丙○○收受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之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所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與上開加重部分,先遞加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辛○○、甲○○就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甲○○所為數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曾於92年8 月22日、92年11月19日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甲○○曾於92年7 月30日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53頁反面、第155 至159 頁,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12至15頁,上訴審卷第59至60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又被告辛○○、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公務人員,所為雖屬非是,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公務員(即被告丙○○)所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與上開加重、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被告乙○○、丁○○、丑○○、己○○部分: ㈠被告丑○○、己○○對於其職權範圍內之職務,收受賄賂致應為而不為,核渠等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丁○○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2 人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賄罪(被告丑○○、己○○、乙○○、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曾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修正,然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並未經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乙○○、丁○○就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所為數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於92年7 月31日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卷第23至2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於被告乙○○於92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供述授權被告丁○○處理丑○○,然否認有指示行賄,此亦有該筆錄存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卷第32至34頁),自無自白之可言。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連續行賄金額計為6 萬元,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丑○○就92年2 月至92年6 月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丑○○、己○○為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分別加重(被告己○○部分)或遞加重(被告丑○○部分)其刑,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丑○○、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與上開加重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至於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該條所稱之「包庇」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己○○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渠等係消極不予取締被告丁○○、乙○○所經營之「尚賓遊藝場」賭博犯行,有如前述,自未該當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併此敘明。 陸、撤銷理由及科刑方面: 一、被告丙○○、辛○○、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辛○○、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丙○○涉犯有公務員包庇賭博,已如前述,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漏未敘明,且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自有未合。⒉被告辛○○、甲○○行賄被告丙○○之不正利益及賄款,合計為9,633 元,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該不正利益及賄款共計13萬9,800 元,事實認定,容有未恰。⒊被告辛○○、甲○○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被告丙○○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被告丙○○、辛○○、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被告辛○○、甲○○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辛○○、甲○○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為圖避免遭警查緝,竟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被告辛○○犯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法院審判中,猶一再飾詞圖卸,難認真有悔意,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坦承有行賄員警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丙○○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嚴重危害警察形象,破壞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復斟酌其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及收賄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 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再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既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辛○○、甲○○各褫奪公權2 年;被告丙○○褫奪公權7 年。再被告辛○○、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辛○○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各減渠等所受之褫奪公權期間2 分之1 (即褫奪公權期間,被告辛○○、甲○○各減為1 年、被告丙○○減為3 年6 月)。另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甲○○,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渠2 人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所得財物2,000 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丙○○前揭貪污所得之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既無追繳之規定,自毋庸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辛○○被訴與被告庚○○、王善恆共同行賄員警張兆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91年7 月間,被告庚○○於其經營之「韋誥電子用品社」(亦統稱界揚超商),除擺放己有之賭博性電玩外,亦先後同意辛○○(91年7 月及8 月擺放)、王善恆(自91年9 月開始擺放。王善恆被訴行賄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庚○○、辛○○、王善恆為減少警方臨檢查緝而能順利經營牟利,遂商議依所擺設賭博電玩之臺數比例分擔行賄金額,共同對轄區相關員警交付賄賂。於91年7 月某日晚上,庚○○透過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癸○○,邀請該用品社所在地之陽明派出所管區警員張兆熊(業經無罪判決確定),3 人共同前往「阿棚海產店」聚餐,庚○○趁機將張兆熊叫至海產店旁,並將事先備妥內裝有現金1 萬元之信封袋交予張兆熊。庚○○並自翌月即91年8 月開始,按月於2 人所約定之地點,將該月賄款1 萬元或裝在空香菸盒內,或放在信封內,或將現鈔對折直接交付張兆熊收受。庚○○並於91年12月間購買價值5,000 元之茶葉致送張兆熊(由寄檯業者王善恆分擔1,000 元,庚○○分擔4,000 元),而該超商及用品社自91年7 月起,即不曾遭取締賭博或違規營業,總計張兆熊於91年7 月起至92年7 月止,共收受賄賂13萬5,000 元。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庚○○、王善恆共同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行賄張兆熊之犯行。經查: ⑴張兆熊於89年7 月起至92年7 月14日止,係擔任管轄「韋誥電子用品社」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乙職之情,為證人張兆熊於調查局陳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24975 號卷第1 頁反面),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第3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辛○○與庚○○、王善恆,自91年7 月起行賄員警張兆熊後,張兆熊後即未取締渠3 人賭博或違規營業等語。惟被告庚○○所經營之設於高雄市○○區○○街2 號及同市○○路8 之2 號(2 棟建築物以暗門相通)界揚超商(即韋誥電子用品社),分別於91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 分許及91年9 月15日3 時45分許為警查緝,並分別扣得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3 臺,「動物柏青樂」、「龍鳳玩具」、「動物列車」、「虎王」、「超世紀賓果」各1 臺,賭資4,000 元,機臺內硬幣5,550 元;暨「龍鳳」2 臺,「娃娃機」3 臺,「滿貫大亨」、「世紀賓果」、「新象王」、「彈珠臺」、「動物列車」、「黃金夜總會」各1 臺,電玩收入8,140 元,被告庚○○亦因觸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之情,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83至8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被告庚○○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每月交付被告張兆熊1 萬元之賄款,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兆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付賄款之聯繫等語(見92年偵字第16294 號偵查卷第29頁)。然觀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庚○○於91年11月15日至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26日至92年7 月28日間均無與張兆熊聯繫之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24975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而若如被告庚○○所稱,張兆熊係自91年7 月至92年7 月每月向其收取賄款1 萬元,衡情渠等間實無長達8 個月均未以約定使用之通聯方式相約見面交付賄款之可能。再者,由卷附被告庚○○與張兆熊之通聯內容觀之,二者亦無談及賄款或如何逃避警方查緝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等可疑之處,是自難憑據卷附被告庚○○與張兆熊間通聯之監聽譯文,即為被告庚○○有交付賄款予張兆熊之認定。 ⑷至被告辛○○雖於92年8 月26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供陳被告庚○○有每月行賄被告張兆熊1 萬元之情(此有該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證人王善恆亦於92年9 月5 日在調查局供述有出資2,500 元,與被告庚○○每月行賄被告張兆熊共1 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卷第85頁正面)。惟如被告辛○○、王善恆確有與被告庚○○共同行賄張兆熊之舉,何以渠2 人歷經多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皆未提及此情?是被告辛○○、王善恆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合乎真實,實待斟酌。另王善恆於92年9 月1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問題:「你有向員警張兆熊送錢行賄嗎?」,被告王善恆回答「否」,顯示並無說謊反應,此有該局92年9 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553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見92年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118 頁),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07 頁至第212 頁)。而由此益證王善恆前揭所為指訴之真實性有疑,容難遽採。 ⑸至扣案之由被告庚○○之會計製作之「虎王拆帳單」上所記載「邱董-2,500 元」究為何意,被告王善恆於92年7 月30日調查局筆錄陳述,係庚○○供應顧客飲料之茶水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卷第5 頁);而於92年9 月5 日調查局筆錄改口稱,係行賄張兆熊之款項(見92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卷第85);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該款項非係供行賄員警之用(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瑕疵。參以依該拆帳單自92年4 月1 日至92年5 月3 日之記載觀之,前開界揚超商總營業額僅1 萬2,020 元,單支付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案外人高乃溫人頭費6,000 元及王善恆之薪資9,700 元,尚有不足,若謂仍餘額供作被告庚○○行賄之用,實有可疑?是以,自不得逕據該「虎王拆帳單」即為不利於被告辛○○及庚○○之認定。 ⑹再觀之卷附之王善恆與被告庚○○之通聯對話譯文,亦無談論行賄員警張兆熊之相關言詞;而於92年1 月7 日晚間9 時4 分許,王善恆與被告庚○○之對話內容雖出現「我處理的那邊的啊」、「因為他上個月向我討要買茶,我沒有給他,我到這個月才連同茶給他,他說裡面沒有茶可以那個,又多5 給他」等詞語(見92年偵字第16290 號偵查卷第88頁),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係與行賄張兆熊有關,自無從據之即為被告辛○○有與被告庚○○、王善恆共同行賄張兆熊之不利之認定。 ⑺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有與庚○○及王善恆共同行賄張兆熊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被告庚○○此部分詳後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賄被告丙○○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辛○○、甲○○被訴行賄丙○○,及被告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及甲○○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除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招待被告丙○○餐宴消費之行為外,於91年9 月起至92年7 月間,另招待丙○○至「123 海產店」等處所消費,丙○○並因之受有不正利益12萬2,767 元(即起訴書所載之餐宴部分之不正利益12萬8,000 元減去前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已起訴之不正利益5,233 元後,等於12萬2,767 元),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甲○○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⒉被告丙○○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除上揭事實欄所載者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犯罪事實,業經認明如上,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行賭二者間,係屬對向犯關係,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無法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甲○○就此自亦無成立行賄之可言。就此本亦應為被告辛○○、甲○○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丁○○、丑○○、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丁○○、丑○○、己○○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被告丑○○、己○○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渠等之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判決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恰。被告乙○○、丁○○、丑○○、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被告乙○○、己○○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尚賓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該遊藝場店長,不僅以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掩飾非法賭博犯行,且為圖避免為警查緝其賭博犯行,竟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被告丁○○於偵查中雖曾坦承過犯行,然嗣於審判中則與被告乙○○一再飾詞圖卸,堪認渠2 人並無真切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被告丑○○、林松森2 人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竟違背職務收賄致嚴重危害警察形象,破壞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實甚不該,復斟酌渠2 人各自收賄金額及收賄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8 年,被告己○○有期徒刑7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丁○○各褫奪公權2 年;被告丑○○褫奪公權8 年;被告己○○褫奪公權7 年。再被告乙○○、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丑○○、己○○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渠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丑○○減為有期徒刑4 年,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各減渠等所受之褫奪公權期間2 分之1 (即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乙○○、丁○○各減為1 年;被告丑○○減為4 年;被告己○○減為3 年6 月)。被告丑○○、己○○2 人分別所得財物5 萬元、1 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被告乙○○、丁○○被訴行賄員警許清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丁○○與羅國祥、李婧瑜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並且相互分工,由李婧瑜依乙○○指示將相關行賄資料登記在帳冊上(帳冊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前1 日先行銷毀),並由李婧瑜或乙○○親自按月交付賄款予股東兼店長羅國祥行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許清瑞(許清瑞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詳情如下:許清瑞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為正興里與灣復里,職掌轄區內賭博電玩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及支援臨檢等業務,其轄區內之「尚賓遊藝場」股東羅國祥於許清瑞接任該轄區後不久,即前往接洽要求勿予取締,羅國祥隨後於91年6 月12日及92年4 月4 日分別向乙○○、李婧瑜領取5 萬元、8 萬6,000 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許清瑞;又於92年7 月14日向李婧瑜領取6 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許清瑞收受,許清瑞明知該等金錢係賄款,仍違背職務收受之,總計收受賄賂19萬6,000 元,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及證人李婧瑜之供述、證人羅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5 530號測謊報告書、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影本、電話監聽譯文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⒊經查: ⑴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被告丁○○之供述及電話通聯,均無提及與員警許清瑞有關之內容,是此兩項證據顯與此部分之犯事實無涉,先此敘明。 ⑵就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影本、電話監聽譯文,及被告乙○○、李婧瑜之供述,暨被告羅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證據方法,其中係何次供述或何次通聯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並未見檢察官指明。又被告乙○○於92年7 月30日在調查局之供述,否認有指示羅國祥行賄員警,對於指示會計李婧瑜交付予羅國祥之金錢則表示係借款;於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在調查局之供述,完全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於92年7 月31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亦完全否認有行賄任何員警;同日第2 次及92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完全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於92年9 月4 日在調查局之陳述,被告乙○○陳稱:指示李婧瑜領取之8 萬6,000 元及6 萬元,並非賄款,至於是紅利或借款不記得了等語;92月9 月9 日調查員則針對測謊結果詢問被告乙○○,亦未直接問及是否行賄許清瑞;於92年10月8 日、92年11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被告乙○○再次供述借予羅國祥之金錢並非行賄員警之賄款;92年10月22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被告乙○○供稱,並無直接或指示羅國祥行賄員警許清瑞;另於92年7 月31日,被告乙○○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綜觀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實難認得據之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⑶證人李婧瑜於92年7 月30日在調查局供述,否認知悉被告乙○○指示交付予羅國祥金錢之用途等語;於92年7 月31日在調查局供述,有依乙○○指示交付金錢予丁○○、羅國祥,但不知道金錢之用途;於92年8 月11日在調查局供述,有依乙○○指示交付金錢予羅國祥,然完全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證人李婧瑜於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1日、92年8 月15日、92年8 月27日、93年1 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完全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92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送錢給警察,因為乙○○叫我領的錢都沒有記帳,叫我拿給羅國祥、丁○○、柯豐正」、「(問:知否送給那些警察)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李婧瑜因交付羅國祥款項未入帳,即自行推測係行賄員警之款項,但就行賄何位員警,又稱不知情,故其陳稱交付羅國祥之款項,係用以行賄員警,顯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據之而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婧瑜92年9 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僅針對其於92年9 月16日在調查局供述是否屬實作確認;於92年8 月15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被告李婧瑜供述羅國祥與丁○○之請款,均經請示乙○○同意後始提領款項等語,完全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92年9 月4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就關於乙○○、羅國祥有無致送好處給相關人員,李婧瑜係以「我想正當支出就會記帳,應該是送給警察才會不記帳」等語,然此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又於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16日在調查局亦陳述:「該等款項沒有支出明細、也沒有入帳,所以我認為是行賄警察之款項」等語,明顯亦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均不得執之即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另於92年7 月31日,證人李婧瑜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無有關於行賄許清瑞之問題及回答,僅供述經乙○○之指示將金錢交付羅國祥,但對金錢之用途並不知情等語。而綜合判斷上開李婧瑜之供述內容,實難認得據之而為被告乙○○、丁○○有行賄員警許清瑞之認定。 ⑷檢察官依證人羅國祥於91年6 月11日晚間9 時15分許與李婧瑜電話通聯內容要求於91年6 月12日領取5 萬元(經原審勘驗結果應為5 萬1,000 元,有原審95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34 頁),認定此筆款項為行賄員警許清瑞之賄款。惟由羅國祥與許清瑞於91年7 月5 日下午4 時27分許之通聯對話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有關交付金錢之對談,且從羅國祥要求李婧瑜領款之時點係91年6 月11日晚間9 時15分,距許清瑞於91年7 月5 日下午4 時27分許與羅國祥通聯之時點,相隔有24日之久,則究竟羅國祥要求李婧瑜領款5 萬1,000 元之目的為何,實無得自該通聯譯文得知。其次,檢察官依被告乙○○於92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6分許與李婧瑜通聯內容要求領取8 萬6,000 元予「羅仔」,認定此筆款項為行賄員警許清瑞之賄款。惟觀之羅國祥與許清瑞於91年8 月4 日下午3 時25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交付金錢之對談,且從乙○○要求李婧瑜領款之時點係91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6分,相距許清瑞於91年8 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羅國祥通聯之時點,相隔已約4 月之久,則究竟乙○○要求李婧瑜領款8 萬6,000 元之目的為何,亦無法自該通聯內容知悉。再檢察官依羅國祥於92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9分許與李婧瑜通聯內容要求領取6 萬元,認定此筆款項亦為行賄許清瑞之賄款,惟從卷附監聽譯文,在前開時點之後,羅國祥並無與許清瑞有所通聯。綜合上揭各情,實難憑據卷附之通聯譯文,即為李婧瑜所領取5 萬1,000 元、8 萬6,000 元及6 萬元,係供羅國祥行賄員警許清瑞之用之認定。⑸至被告乙○○、羅國祥雖於測謊時,分別就有無指示或親自向員警送錢行賄,及有無對許清瑞送錢行賄有說謊反應,但此項測謊報告僅可供法院審案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就有關於羅國祥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賄款予許清瑞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起訴書既均付之闕如,且除測謊報告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乙○○、丁○○與李婧瑜、羅國祥確有共同行賄許清瑞之犯行,既如上述,則被告乙○○、丁○○此部分被訴犯行,明顯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2 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庚○○、戊○○被訴行賄被告子○○、癸○○、壬○○等人,及被告庚○○被訴行賄員警張兆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癸○○、壬○○、張兆熊,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覺民、鼎山等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對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皆負有查報、臨檢、取締之責任。被告庚○○因與被告戊○○共同出資經營之「高城電子遊藝場」(設於高雄市○○區○○路317 號)、「高昇電子遊藝場」(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14 號)、「亨利王電子遊藝場」(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03 號),經常從事賭博性不法犯行,為避免警方相關單位臨檢、查緝或取締,而必須受有刑事責任,且影響營業收入,庚○○與戊○○乃商議以不正利益行賄之方式,由曾經擔任警察之庚○○出面邀請「高城電子遊藝場」所在地派出所警察子○○、癸○○、壬○○分別投資入股該3 家遊藝場,並全權處理交付紅利事宜,倘日後「高城電子遊藝場」有甚麼事發生,都可由轄區派出所出面處理。被告子○○、癸○○、壬○○皆明知前開庚○○與戊○○共同經營之「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遊藝場」皆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不法犯行,且被告庚○○與戊○○2 人之所以邀請渠等入股分紅,乃因利用入股分紅之不正利益之變相行賄方式,以便遊藝場出事時,可利用渠等警察職務加之以處理,渠等竟仍利用身為「高城電子遊藝場」所在地派出所警員之機會,違背職務分別收受該不正利益,於是子○○於91年3 月及91年7 月左右,分別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2 家電子遊藝場各1 股計30萬元。不久,子○○又將該2 家電子遊藝場所持有股份1 半,以不詳金額轉讓給同派出所警員癸○○,而子○○為將入股分紅之好處讓同派出所之壬○○知悉,竟於92年4 月6 日17時9 分左右,在壬○○所駕駛之警車內,告知其與癸○○投資入股分紅之事,並教唆壬○○出資入股庚○○所經營之「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壬○○因而在92年4 月6 日以後某日,以10萬元投資該遊藝場1 股。而該等遊藝場雖非屬子○○、癸○○、壬○○之警勤轄區,惟因有渠等入股投資,因此從未曾被警方取締從事賭博或違規營業。庚○○則於每月底結帳後,於次月5 日前後,親自前往子○○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89號住處,將子○○、癸○○、壬○○該月紅利現金交給子○○收受,而子○○旋即再將癸○○及壬○○應分得紅利轉交給渠等2 人收受。總計壬○○自92年4 月至6 月止共分得紅利5 萬元左右,子○○與癸○○以每月分得1 至2 萬元不等之紅利計算,自91年3 月至92年5 月止(因92年6 月份「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尚未拆帳,因此6 月份之紅利,庚○○尚未將該月紅利交付子○○),計各分得7 萬5,000 元至15萬元左右。又於91年7 月間,被告庚○○於其經營之「韋誥電子用品社」(亦統稱界揚超商),除擺放己有之賭博性電玩外,亦先後同意辛○○(91年7 月及8 月擺放)、王善恆(自91年9 月開始擺放)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庚○○、辛○○、王善恆為減少警方臨檢查緝而能順利經營牟利,遂商議依所擺設賭博電玩之臺數比例分擔行賄金額,共同對轄區相關員警交付賄賂。91年7 月某日晚上,庚○○透過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癸○○,邀請該用品社所在地之陽明派出所管區警員張兆熊,3 人共同前往「阿棚海產店」聚餐,庚○○趁機將張兆熊叫至海產店旁,並將事先備妥內裝有現金1 萬元之信封袋交予張兆熊。庚○○並自翌月即91年8 月開始,按月於2 人所約定之地點,將該月賄款1 萬元或裝在空香菸盒內,或放在信封內,或將現鈔對折直接交付張兆熊收受。庚○○並於91年12月間購買價值5,000 元之茶葉致送張兆熊(由寄檯業者王善恆分擔1,000 元,庚○○分擔4,000 元),而該超商及用品社自91年7 月起,即不曾遭取締賭博或違規營業,總計張兆熊於91年7 月起至92年7 月止,共收受賄賂13萬5,000 元。因認被告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子○○、癸○○、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涉犯上揭圖利罪;被告庚○○、戊○○涉犯行賄子○○、癸○○、壬○○罪嫌,係以:被告子○○、癸○○、壬○○、庚○○、戊○○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子○○、癸○○、壬○○、庚○○等人聚會照片,為其論據。而就被告庚○○被訴行賄員警張兆熊部分,則係以:被告庚○○、辛○○、王善恆之調查局筆錄、電話監聽譯文、「虎王拆帳單」1 冊,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子○○、癸○○、壬○○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圖利犯行;被告庚○○、戊○○則否認有行賄員警子○○、癸○○、壬○○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行賄員警張兆熊之行為。被告子○○、癸○○、壬○○均辯稱:渠等並未入股被告庚○○、戊○○經營之「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等語;被告庚○○辯稱:子○○、癸○○、壬○○並未入股上開3 家遊藝場,伊也沒有行賄他們3 人及張兆熊等語;被告戊○○辯稱:子○○、癸○○、壬○○沒有入股前開3 家遊藝場,伊與庚○○也沒有行賄子○○3 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戊○○被訴行賄被告子○○、癸○○、壬○○部分: ⒈被告子○○、癸○○、壬○○於本件案發時,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負責巡邏、值班、備勤、勤查等業務之情,業經被告子○○、癸○○、壬○○供陳在卷(見更㈠審卷第87至第89頁),互核其言,亦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戊○○於92年7 月31日偵查中雖陳稱:子○○有加入「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各1 股,但癸○○、壬○○有無入股,我不知道,只有庚○○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05 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惟被告戊○○之所以知悉被告子○○有入股之情事,係聽聞自被告庚○○所言之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405 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戊○○之所以知悉被告子○○有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之事,既係聽聞被告庚○○而來,則縱使認被告戊○○上揭於92年7 月31日偵查中所述為真,若無其他佐證,亦難僅憑據其前開聽聞自庚○○所述之傳聞消息,即遽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庚○○雖於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調查局筆錄供稱:警員子○○在「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各持有1 股,「高城電子遊藝場」1 股股金20萬元,「高昇電子遊藝場」1 股股金10萬元,之後子○○將該2 家遊藝場股份各分一半給警員癸○○,另外警員壬○○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持有1 股,10萬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㈠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99頁),惟此核與其於92年7 月30日在調查局陳稱:否認子○○、癸○○、壬○○等人有入股投資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㈠第4 頁反面至5 頁正面),明顯不符,是被告庚○○上揭所為被告子○○、癸○○、壬○○有入股其所經營之前開3 家遊藝場之陳述,是否符合真實,即值斟酌。參以:⑴被告庚○○於92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陳述:子○○是在91年3 月左右投資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並於91年7 月左右投資入股「高昇電子遊藝場」,癸○○是在子○○投資入股該兩家遊藝場時,即從子○○那邊各取得半股,壬○○則於92年4 月投資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子○○及壬○○投資該3 家遊藝場確實有繳交股金,股金是直接交給我本人,但我並未開立相關入股憑證給子○○及壬○○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㈠第32頁),明白表示被告子○○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及被告壬○○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係各自為之。然其於92年8 月15日偵查中則陳稱:「(問:子○○曾經跟你說過要將『亨利王』的一股轉讓給壬○○?)對的。」、「(問:為何在92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中,未提及子○○有投資『亨利王』?)他確定是有投資『亨利王』一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所言之意則為被告壬○○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1 股,係由被告子○○所轉讓,而明顯與前開所稱被告子○○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及被告壬○○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係各自所為之情,大相逕庭,是被告庚○○所述被告子○○、癸○○、壬○○有分別入股其所經營之前開3 家遊藝場等語是否合乎真實,實值再予斟酌,尚難遽信。⑵被告戊○○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伊只知道子○○有入股,至於癸○○、壬○○有無入股,只有庚○○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405 號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而與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子○○、壬○○及癸○○3 人入股的事,戊○○完全知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㈠第40頁、第99頁反面),互有歧異。其2 人就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壬○○、癸○○入股此等單純事項,所為陳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則渠2 人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實難令人無疑等節,自難憑據被告庚○○上開陳述,即為被告子○○、癸○○及壬○○有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城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認定。 ⒋依卷附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2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㈠第9 頁)所示,被告子○○於92年4 月6 日17時9 分與被告壬○○之對話,係斯時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於被告庚○○之行動電話轉入語音信箱時,遭調查局人員監聽至被告壬○○與子○○2 人間之片段對話。而依該談話內容譯文顯示,被告子○○與壬○○2 人談及如下內容:「 子○○:生意不好啊,有時候領一萬…,我跟癸○○只有一股啦。 壬○○:不是兩股嗎? 子○○:我這邊跟癸○○一股而已,那邊也是跟癸○○一股而已,兩個合為一股而已。『仁武』看你要不要,要的話就給你,全部給你。 壬○○:你這個一股多少? 子○○:『鼎中路』一股20萬,一人10萬,10萬。 壬○○:是兩個位置嗎? 子○○:這邊一股嘛。「大寮」那邊比較便宜,一股10萬而已。 壬○○:等於30萬,一個20、一個10萬。 子○○:一個人15萬而已。 壬○○:一個領一萬五。 子○○:早就回本了,你『仁武』要不要啦? 壬○○:你坐漁翁之利啦! 子○○:『仁武』你要不要啦? 壬○○:不要! 子○○:那就算了,我們是好兄弟,給你分享這些資源嘛!那又不是我們轄區,在仁武…。看他生意好不好啊,有時候一股領四、五萬也有。 壬○○:放屁!不可能的事情。 子○○:怎麼不可能。」又上開內容係被告子○○向壬○○提及伊與癸○○有共同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各1 股之情,固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見更㈠審卷第88頁),然由於該譯文內容僅係被告子○○與壬○○2 人對話之部分內容,由之並無法知悉被告子○○與壬○○2 人談論前開話題之緣由及全貌為何,再參諸被告壬○○於該對話中,一再質疑被告子○○所佔股份似應為兩股,且就被告子○○所稱有時1 股可領4 、5 萬元,亦斥以「放屁」、「不可能」等語,顯然並不信任被告子○○當時所言,且亦無意依子○○所言入股,則被告子○○究係基於何種心態,又係於何種情況下,對被告壬○○為上揭言詞,而不為壬○○認同其言,即值斟酌。況苟被告壬○○確係因楊敬塘上開勸說而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揆諸前開譯文所示,顯見其應係於駁斥被告楊敬塘所稱有時1 股可領4 、5 萬元,復斥以「放屁」、「不可能」等語之後,另經被告楊敬塘再行勸說始同意入股,然檢察官就被告楊敬塘之後係以何種方法或言語勸動壬○○,並未予以究明並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是僅憑據被告子○○與壬○○前開片段之對答,實難即為被告子○○、癸○○、壬○○必有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3 家電子遊藝場,且被告壬○○之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係因被告楊敬塘教唆所致之認定。 ⒌檢察官固又提出被告子○○、壬○○、癸○○、庚○○等人聚會之照片以為證明。然被告子○○、壬○○、癸○○、庚○○等人既係舊識(此分經被告子○○、壬○○、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更㈠審卷㈡第87至89頁),則渠等時有或偶有餐聚,並無悖諸常情之處,是檢察官逕以渠等聚會之照片,即為被告子○○、壬○○、癸○○等人必有入股被告庚○○及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認定,實屬遽然。 ⒍綜上,依據被告庚○○、戊○○之陳述,既難遽為被告子○○、癸○○及壬○○有入股「高城電子遊藝場」、「高城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認定;而揆諸卷附被告楊敬塘與壬○○間之談話監聽譯文,其內容又不足以顯現出當日渠2 人對談內容之全貌,而足供認定被告子○○、癸○○、壬○○必有入股前開3 家電子遊藝場,且被告壬○○之入股「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係因被告楊敬塘教唆所致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癸○○、壬○○有上述被訴圖利犯行;被告庚○○、戊○○有上開被訴行賄被告子○○、癸○○、壬○○之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㈡被告庚○○被訴行賄張兆熊部分: 訊據被告庚○○亦否認有與被告辛○○共同行賄員警張兆熊之犯行,而本院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其理由詳前揭陸㈢所示(即被告辛○○被訴與被告庚○○、王善恆共同行賄員警張兆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有上揭被訴圖利犯行;被告庚○○、戊○○有上開被訴行賄被告子○○、癸○○、壬○○之犯行;被告庚○○另有行賄員警張兆熊之犯行,既均不能證明,有如前述,則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子○○、癸○○、壬○○、庚○○、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子○○、癸○○、壬○○、庚○○、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張兆熊、吳邦藩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陳秀雪、王善恆、羅國祥被訴行賄部分,均經最高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許清瑞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李婧瑜被訴行賄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王郁婷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庚○○、甲○○、辛○○、陳秀雪、王善恆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行;被告戊○○、乙○○、丁○○、羅國祥、李婧瑜所犯賭博罪行;被告辛○○、王善恆所犯侵占罪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俊安、潘玲媛、吳振源、鍾承宏(原名鍾承鑫)、陳秋華、楊長義所犯賭博罪行;被告吳天生、楊文豐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行;被告楊明展所犯詐欺罪行,各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至被告吳亮智、李金泉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被告許議升被訴詐欺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癸○○、壬○○、辛○○、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子○○、癸○○、壬○○、辛○○、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