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03 號、12797 號、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午○○、丑○○部分撤銷。 子○○共同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署押、指印、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署押、指印、印文及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午○○共同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玖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署押、指印、印文及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汽車各項車籍異 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辰○○」印文貳枚、「戊○○○」印文壹枚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汽車各項車籍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辰○○」印文貳枚、「戊○○○」印文壹枚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辛○○、午○○與陳德忠、林健良(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陳行尚(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即共犯〕,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分由辛○○或陳行尚負責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再由陳德忠或午○○指派子○○或林健良(或陳德忠親自)出面與應徵者見面,或詐取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謊稱從事性服務需先服用壯陽藥為由,由午○○或陳德忠提供迷藥,交由子○○、林健良(或陳德忠親自)伺機下藥迷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分別與在外等候接應之辛○○或林健良或子○○等人,下手強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應徵者即被害人未○○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財物,或先將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換貼林健良、子○○照片加予變造,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將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以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車籍管理之公文書,再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已變更而不實之汽車車籍資料,或偽造切結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將強盜取得之汽車加予典當或出賣變現,得款朋分花用,並恃強盜所得維生,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鐘昆發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下旬某日,依陳德忠在報上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德忠應徵伴遊司機,陳德忠與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德忠部分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先由陳德忠於同年5月30日打電話約鐘昆發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見面,再由丑○○出面謊稱係「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鐘昆發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要求交付國民身分證供查對,鐘昆發誤信為真,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丑○○,丑○○詐得後,表示回公司查證,但一去不回,鐘昆發始知受騙,丑○○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陳德忠(詳附表一編號1 )。陳德忠則將子○○之照片換貼於詐得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鐘昆發。陳德忠再與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交由子○○持該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於87年6 月10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鐘昆發名義偽造鐘昆發之簽名,據以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屬私文書)共二份(偽造鐘昆發之簽名共2 枚)後,持交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申請(06)0000000 、(06)0000000 號電話使用,復申請指定轉接至午○○設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7號住處之 (04)0000000 號電話,足生損害於鐘昆發及中華電信管理之正確性。(詳附表一編號1之1 )。 ㈡未○○於87年6 月5 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向陳德忠等人應徵轎車司機男性伴遊,先由辛○○、陳行尚接聽電話後,陳德忠、子○○、辛○○、陳行尚等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先約未○○於翌日(即6 月6 日)中午至臺南大飯店見面,未○○依約到達後,即分由子○○出面帶未○○至高雄市○○路喜悅大飯店準備接客,於下午2 時許,子○○以不明藥物佯稱為壯陽藥,給未○○服用,未○○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由子○○強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及手提電腦一台等財物後,子○○復與在外等候接應之辛○○,共同強取未○○所有之車牌號碼UR-2556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強盜所得財物交予陳德忠,再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鋪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將典當所得交予陳德忠,供渠等朋分花用(詳附表一編號2 )。 ㈢乙○○於87年6 月18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即前開冒鐘昆發名義申請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經由辛○○、陳行尚接聽電話後,陳德忠、午○○、子○○、辛○○、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共同強盜取財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分由林健良約乙○○至臺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在確定乙○○身分後,請乙○○返家等候電話通知。翌日(19日)下午4 時許,林健良通知乙○○有女客,約其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茶爐茶坊」見面,乙○○依約前往,林健良以工作前須先確認身分為由,向乙○○詐得國民身分證,再以準備接客為由,將乙○○帶至高雄市○○○路205 號大通飯店272 室,旋由子○○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交給林健良,林健良並佯稱為壯陽藥,而交給乙○○服用,乙○○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由林健良與子○○強取其行動電話1 具、現金1,900 元、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並強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O-9499 自用小客車。旋由午○○把林健良照片換貼到上開詐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加予變造之,再交給林健良與子○○共同駕上開強盜取得之汽車至高雄市○○○路18之1 號何豐盛所經營之「勝興汽車當舖」,持上開經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向該當舖典當得款七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子○○與林健良因基於何豐盛之要求,二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理),推由林健良在載有:「該車之分期付款由乙○○負責,與勝興當舖無關;及逾期繳納本息而流當時,該車由勝興公司全權處理」等字樣之典當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據以偽造(書立)該切結書,持交何豐盛,足生損害於乙○○;及推由林健良以「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據以偽造發票日87年6 月19日、票號031987、金額七萬元之本票壹張,交丙○○收執而行使,作為典當之擔保。事後並將強盜所得財物及汽車典當所得,由子○○交予午○○,供渠等朋分花用(詳附表一編號3 )。 ㈣己○○於87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3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號電話應徵轎車副理,經由辛 ○○、陳行尚接聽電話,陳德忠、午○○、子○○、辛○○、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強盜取財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 ,通知己○○至高雄市歌德旅店506 號房等候女客,分由林健良以公司助理人員身分到場,以摻有迷藥之飲料給己○○飲用,己○○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由林健良強取其國民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其母親戊○○○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3,000 元,並強盜己○○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UL-4798 裕隆紅色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4 )。旋陳德忠將經渠等變造換貼林健良照片之辰○○國民身分證(辰○○國民身分證被竊部分,係林健良另行起意所犯,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交予丑○○,丑○○明知上情,乃與陳德忠、午○○、子○○、辛○○、陳行尚、林健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於87年6 月23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上開強盜取得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異動變更登記,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均為私文書)上,偽填戊○○○將上開汽車過戶予辰○○之不實內容(在其上偽造辰○○印文共2 枚、戊○○○印文1 枚),持向監理機關申辦該汽車由原車主戊○○○過戶到辰○○名下,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戊○○○、辰○○、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詳附表一編號4 之1 )。林健良與子○○旋即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913 號,張永城所經營之高福當舖,由林健良持午○○交付經變造已換貼林健良照片之辰○○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變更為辰○○名義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向該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並在「高福當鋪當票」(私文書)上偽造「辰○○」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偽造指印1 枚,交張永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辰○○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㈤巳○○於87年6 月22日早上11時許,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7)0000000 號電話應徵男伴遊,經由辛○○、陳行尚接聽電話,陳德忠、林健良、子○○、辛○○、陳行尚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共同強盜取財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約巳○○於高雄市○○路霖園飯店洽談,由自稱「小胖」之陳德忠出面向巳○○表示為公司助理,以工作前須先確認身分為由,向巳○○詐取國民身分證。當日下午11時許,巳○○依約至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前等候,即由子○○帶往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300 號房接客,佯稱接客前須服壯陽藥,以交付2 顆藥丸及紅茶予巳○○服用,旋巳○○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由子○○、林健良強取其皮包等財物,並強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M-2137 號自小客車。嗣由渠等以換貼林健良照片方式變造巳○○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後之巳○○國民身分證,未扣案),持經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為庚○○名義,並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庚○○之不實內容(並在其上偽造巳○○及庚○○之印文各1 枚),進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該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巳○○、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陳德忠另將換貼子○○相片已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交予子○○,並指示林健良、子○○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變更為庚○○名義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共同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自小客車,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80 之53號王漢智經營之「安利汽車商行」,以賣方庚○○名義簽訂而偽造出賣車號VM-2137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偽造庚○○之印文、指印各1 枚),交給王漢智行使之,出售該車得款13萬元,所得款項供渠等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巳○○、庚○○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㈥卯○○於87年6 月22日,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應徵「皇家米堤PUB 」外場副理司機,經由辛○○、陳行尚接聽電話,陳德忠、午○○、子○○、辛○○、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強盜取財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約卯○○於當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良美百貨公司前見面,子○○持上開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出面向卯○○自稱係庚○○,並索取卯○○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翌日(2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卯○○依約至臺南市天下大飯店等候接客,於同日下午7 時許,林健良在飯店房間內,以午○○透過子○○所交付之不明藥物摻入奶茶給卯○○飲用,致卯○○昏迷不能抗拒,由林健良強取其身上現金四萬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 具等財物,並強盜車牌號碼TI-3938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9 時許,由子○○持上開庚○○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將該車駕至臺南市洪敏忠所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予以變賣得款20萬元,供渠等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臺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未具結部分外)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偽變造之不適當情形,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核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林健良、子○○、陳德忠關於其他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彼等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前後不符,惟林健良、子○○、陳德忠於警訊陳述之情節與被害人鐘昆發、未○○、乙○○、己○○、巳○○、卯○○、壬○○暨證人丙○○、張永城、洪敏忠、劉志竹、洪錫銘、周鴻志、張富祿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林健良、子○○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則明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義文、午○○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有明顯之差異,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認林健良、子○○、陳德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較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林健良、子○○、陳德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供認有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㈥所載犯行,惟否認有犯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未參與該案件之強盜案,林健良所為有關此部分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供認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受陳德忠之託向被害人鐘昆發拿取國民身分證後轉交予陳德忠,及於87年6月23日有受陳德 忠之託持辰○○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車主戊○○○變更登記為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陳德忠要騙取鐘昆褔之國民身分證,伊也不知道辰○○之身分證是變造的證件,伊未參與該強盜集團,不知汽車係強盜而來的云云。訊據上訴人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陳德忠雇用,以每月5 萬元代價至午○○處臥底,負責搜集午○○集團之犯罪證據再交予陳德忠,我並不認識子○○、陳行尚、丑○○等人,我未參與作案;我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午○○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我並未犯上開之強盜案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於8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份間止,在臺中參與共犯陳德忠所組之詐騙牛郎保證金集團,我於86年11月離開陳德忠犯罪集團後,係於87年4 月間起,自立門戶另組詐騙牛郎保證金犯罪集團,當時我旗下人員有子○○、林健良與辛○○,約於87年5 月初,被告子○○、林健良、辛○○等人即離開我集團而前往陳德忠犯罪集團犯案,我未組織或參與任何以迷昏被害人而洗劫財物之強盜犯行,本件起訴87年6 月以後之強盜行為與伊無關,因伊於86年12月間自陳德忠集團退出,故而 招來陳德忠懷恨,亟欲對其施以報復,非但買通辛○○到伊主持的集團臥底蒐證,更故將電話轉接至伊戶籍台中住處,暨渠等另犯多起強盜案件,也命林建良為不實誣陷,藉故陷害嫁禍於伊,伊與陳德忠可謂水火不容,絕無與陳德忠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87年6 月以後強盜犯行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1 之1 鐘昆發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於警訊(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下稱警卷㈡》第34-35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㈠卷第78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鐘昆發說他的身分證是被你騙走的?)陳德忠叫我過去與鐘昆發見面,我跟他說要看身分證,他拿給我的,我交給陳德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 7號卷第7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陳德忠請我去向鐘昆發拿取國民身分證,我再將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德忠」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9頁,原審㈠卷第79頁);另經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陳德忠拿給我的,叫我去申請電話,以鐘昆發名義,印章也是陳德忠拿給我的,申請一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71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德忠曾拿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給我申請臺南區電話二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復有經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㈡第91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3-1 頁、第173-2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9年11月16日南營字第89C770176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11 至312 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子○○於87年6 月間,持上開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申請(06)0000000 、(06)0000000 號電話裝機使用時,有同時申請指定轉接業務一節,亦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87年7 月31日南服一字第87C060024 7 號函及附件(見警卷㈡92至94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91C8200893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172 頁)。至於原審法院於89年11月查詢上開二具電話號碼申租時,有無申請指定轉接業務時,經答覆雖為否定,惟此係因上開二具電話於申設後,旋於同年9 月22日拆機,故中華電信公司以該二具電話為空號,乃答覆無指定轉接業務等情,亦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並參諸上開冒用鐘昆發名義申租之2 號電話僅短暫使用不及3 個月即拆機,且被害人乙○○、己○○、卯○○均係撥打其中一支(06)0000000 電話與被告陳德忠等人聯絡(詳後述)等情,足認被告陳德忠、丑○○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詐取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犯行;被告陳德忠與子○○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偽造鐘昆發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未○○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刑事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11 、112 頁),並指認子○○即係下迷藥將其迷昏而強盜其財物之人無訛(見警卷㈠第112頁);並經被告子○○於警訊時詳細供承:「 本案(指未○○一案)為首者為陳德忠,是陳德忠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本案是陳德忠指派我與辛○○去接應徵牛郎工作之劉益宏,我依陳德忠之指示至喜悅飯店,並付3000元房間費用後,帶未○○至房間,陳德忠打行動電話給未○○稱為滿足女性性服務,須吃壯陽藥物,我即以預藏之白色粉末迷藥拿給未○○服用,約10分鐘未○○就昏迷不醒,我連絡在外等候之同夥辛○○一起將未○○隨身所帶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及所駕之汽車強盜得手,再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予陳德忠,陳德忠再叫我與辛○○將車典當得款5萬元交予陳 德忠,陳德忠則各拿5,000元給我及辛○○做為酬勞」(見 警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3頁)、「陳德忠於87年6 月6日上午10至11時叩我的呼叫器0000000000,我打電話到 公司,由陳德忠接聽,並指示要我去台南飯店等未○○,並坐未○○的車輛到陳德忠所指定之高雄特定飯店(指喜悅飯店),並稱辛○○會在喜悅飯店與我接應,而至高雄喜悅飯店沿途,陳德忠與公司人員分別指揮我要和未○○如何配合」(見警卷㈠43頁)等語明確,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肯定供稱:「當初與未○○到飯店之後,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到樓下,我到樓下後有一人拿藥給我,我就拿給未○○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按被告子○○與被告辛○○及陳德忠 間,並無素怨或仇隙,已據渠等陳明在卷,被告子○○自無故意誣陷使辛○○、陳德忠無端入罪之理。又被告子○○於原審曾供稱:「我加入陳德忠與午○○詐欺集團,是由午○○負責應徵,其中陳德忠有見過;並有與午○○及林健良接觸,另外,辛○○有在幫午○○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有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辛○○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0-31頁、第125頁、原審卷㈠第99頁);而被告辛○○則於原審自承:「我在午○○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8頁);被告午○ ○於原審亦曾供述:「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8頁)。準此足徵被告辛○○有 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子○○、辛○○、陳德忠、陳行尚等人,確有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乙○○)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88-192 頁、警卷㈢卷第1 至5 頁)。而證人即共犯林健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詳細證稱:「被害人乙○○這件我有參與,當初乙○○來應徵,午○○當面指示我去面試他,確定他身分後,帶他去大通飯店,子○○拿飲料給我(裡面摻有迷藥成份),我就將飲料拿給乙○○喝,並告訴乙○○這是壯陽藥,因為小姐需要;然後洗劫乙○○財物,子○○在外面等,我們拿了乙○○財物後,與子○○去典當財物,這件典當財物是我交給午○○的,印象中當3 萬元(應係7 萬元之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3-44 頁),又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拿變造的乙○○國民身分證去典當車子,乙○○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午○○所變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被告子○○於87年9 月17日警訊時供承:「我犯了五案...,我只記得被害人庚○○、乙○○、卯○○是我與林健良做的」等語(見警卷㈡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陳德忠指派我前往飯店等被害人乙○○,該次迷藥為我拿取,之後將乙○○之車開去典當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0至31頁、第125 頁、原審㈠卷第99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是我與林健良做的,後來我們有去當車。」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308 頁)。及被告辛○○供述:「我在午○○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午○○供稱:「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8 頁);證人丙○○(即勝興汽車當舖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是林健良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持乙○○國民身分證將該車向其典當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警卷㈣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相符,並指認林健良即為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人等情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警卷㈣第8 頁);此外,復有乙○○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剪報、典當切結書影本等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94 、196 、197 頁,警卷㈢第8 、10頁)可資佐證;而上揭切結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確係林健良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6 月30日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8 至200 頁、警卷㈣第11至14頁)。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午○○、辛○○、子○○與林健良、陳德忠、陳行尚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詐取乙○○國民身分證)、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強盜取財等犯行,及被告子○○與林健良2 人另行起意,共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典當切結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4 之1 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㈡第29至3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由一位自稱林先生者與其接洽,共二人分二次與其見面,第二次與其見面者即相片中之林健良,其所服用之藥物為林健良提供,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遭林健良拿走」等語明確(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己○○一案係我出面以藥迷昏己○○後,再伺機洗劫財物,子○○於事後與我一起去當車,當時大部分變造之證件係向午○○拿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而被告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曾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車牌號碼UL-4798 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當時係受陳德忠委託前往辦理,資料為陳德忠打電話請我至所住飯店房間拿取,該車籍異動登記書代辦人姓名為我所簽的,資料亦為其填寫」等語(見警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㈠第79頁)。查依卷內所附經變造之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已換貼被告林健良之照片(見警卷㈢第22-24 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而被告林健良即為強盜集團成員之一,參諸被告丑○○於警詢時已陳述:「是陳德忠叫我去辦的,資料是陳德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住的飯店房間拿的,UL-4798 號車輛異動登記書姓名是我所簽的,資料亦是我寫的。……陳德忠及照片B叫健良(即林健良)、照片C叫阿尚(即陳行尚)等人有參與強盜行為,因為陳德忠是負責接聽電話,在飯店房間我曾聽到陳德忠打電話給健良及阿尚叫他們至汽車旅館等地方接應徵人員。……我曾在飯店房間聽陳德忠以電話聯絡同夥作案人員,問說睡了沒有,我想是以迷昏方法作案」等語(見警卷㈡第26-27 頁)。依其上開陳述,被告丑○○既認識健良(即林健良),且知悉陳德忠、健良(即林健良)、阿尚(即陳行尚)等人為強盜集團成員,而陳德忠交給伊之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復已換貼成強盜集團成員林健良之照片,丑○○並未受車主戊○○○,或受讓人辰○○之委託,竟在飯店房間依憑強盜集團成員陳德忠之指示,擅自以戊○○○填寫「汽車各項車籍異動登記書」及以戊○○○、辰○○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私自簽署戊○○○姓名、蓋用戊○○○印章,將戊○○○名下之車輛,移轉登記於辰○○名下,凡此諸情,均足徵其對於辰○○之國民身分證已遭變造,將戊○○○名下之汽車過戶至辰○○名下係不實事項,未經戊○○○、辰○○授權而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事實,均明知而參與之,其有犯罪之故意且與陳德忠、午○○、子○○、辛○○、陳行尚、林健良等人間,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甚明確,所辯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採。至於,林健良與子○○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913 號,張永城所經營之高福當舖,由林健良持午○○交付經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其上已換貼成林健良本人相片1 張)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變更為辰○○名義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向該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並在「高福當鋪當票」上偽造「辰○○」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偽造按捺指印1 枚,交張永城收執等事實,已據共犯林健良供承己○○一案係伊出面以藥迷昏己○○後,再伺機洗劫財物,子○○於事後與伊一起去當車,當時大部分變造之證件係向午○○拿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已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張永城(即高福當舖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是一自稱辰○○本人之人持國民身分證至我經營之當舖,將車牌號碼UL-4798 自用小客車典當8 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40頁),此外,復有變造辰○○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高福當舖之當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53009 函文(記載高福當舖當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為林健良指紋)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㈡第66至70頁,警卷㈢第20至24頁)。綜上所述,參互引證,足認被告午○○、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4 之共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辰○○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高福當鋪當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車牌號碼UL-4798 之車主戊○○○變更為辰○○名義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強盜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4 之1 所示被告丑○○與午○○、子○○、辛○○、陳德忠、陳行尚、林健良等人,共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戊○○○名下之汽車移轉登記於辰○○名下)等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指訴陳德忠即係自稱為「小胖」與其聯絡之人等情(見警卷㈠第114 、115 頁,原審卷㈠第86至9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證稱:「因我去應徵,是陳德忠來跟我接洽,拿走我的證件,而當晚陳德忠又約我見面,但是另一人來接洽,並迷昏我,將我車子開走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9337 號影印卷第7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仍詳細證稱:「是我先跟公司電話應徵伴遊牛郎,約在大立百貨公司前面,是子○○出面帶我去新東京賓館,說公司人員在那邊.若有客人也在那邊交易的,子○○帶我進入新東京賓館的房間,到了晚上11時半左右,他就拿出二顆白色小丸子說是壯陽藥及紅茶飲料給我,說工作需要叫我吃下去,我當著子○○的面吃下,吃不到三分鐘我就昏倒了,我要昏倒時子○○還在場,隔天九點多是賓館叩醒我的,我醒來時就發現身分證、皮包、VM-2137 號小客車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核與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於87年6 月23日陳德忠指使我與林健良,說巳○○要前來應徵牛郎,我與林健良依陳德忠指示至高雄西子灣附近某一飯店(指新東京賓館)帶被害人巳○○進入房間,之後陳德忠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巳○○稱要先吃壯陽藥物,以能順利為女客做性服務,被害人巳○○不疑有他,將我拿給他的白色粉末服下,約10分鐘被害人巳○○就昏迷,我夥同在外等候之林健良將被害人巳○○之VM-2137 號自小客、皮包及行動電話拿走,就直接去找陳陳德忠,將行動電話及皮包交給陳德忠(住高雄市漢來大飯店),陳德忠指示我與林健良至台南找不特定之中古車行賣掉,我與林健良就找到安利汽車商行以十三萬元成交,該款要由林健良全數交給陳德忠後,陳德忠拿一萬元給林健良,再由林健良轉交給我五千元」、「我是持庚○○身分證及行照,貼上我的相片,賣給安利汽車商行,而該證件是直接由陳德忠變造好了交給我」(見警卷㈠第40頁背面至41頁)、「上開筆錄之犯案日期有誤,應是在22日晚上八、九點接到陳德忠電話,敘述巳○○特徵,要我晚上(22日)11點至新東京賓館,屆時有林健良會前來接應,我依陳德忠指示拿二顆藥丸(不是上開筆錄所述之白色粉末)給巳○○服下,趁巳○○昏迷之際,連絡在外等候之林健良開走巳○○所有之車號VM-2137 號自小客、皮包及行動電話」(見警卷㈠第43 頁 背面)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是陳德忠叫我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等來應徵之男生,後來巳○○來後,我表明為公司所派,等一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並拿出陳德忠交給我之壯陽藥給巳○○吃,之後陳德忠打電話叫我先下樓等林健良」、「林健良出現時就已經拿到巳○○之汽車鑰匙了,我等開巳○○車子離開,林健良說要將車子拿去典當,隔天我們就將巳○○車子典當」、「巳○○經變造之證件,是陳德忠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卷第75 頁 );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國民身分證被變造冒用」,證人王漢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以十三萬元收購VM-2137 號自小客車」等情相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0 4-205頁、第211-213 頁),復有以賣方庚○○名義之偽造出賣車號VM -2137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㈠第121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8 頁、第199 頁)及貼有子○○相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3頁,87年度偵字第 59337 號影印卷第8 頁),此外,另有被害人巳○○指認陳德忠確是向其詐騙證件之人之指認文件2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綜上各情,參互勾稽,被告陳德忠、林健良、子○○、辛○○、陳行尚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詐取巳○○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巳○○、庚○○國民身分證並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巳○○名下之汽車移轉登記於庚○○名下之車籍資料)及強盜取財等犯行,亦堪認定。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卯○○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㈡第46至47頁);證人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確實有出面將被害人卯○○迷昏洗劫財物,並打電話給子○○一同去典當車子。我與子○○出面共同犯案至少有2 次以上,犯案之迷藥係午○○所提供,我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午○○,有時也會請子○○帶回去交給午○○,當時公司係由午○○在主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4頁)等語;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卯○○部分我有參與」、「當時我自己有帶摻有迷藥飲料給他喝,被害人暈迷中,我打電話給子○○請他過來,然後我開車載子○○去典當,那次典當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4頁)。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之前有將我相片交予午○○,午○○請1 位「小陳」之人(即陳德忠)將變造證件交給我,我有出面當車得款20萬元給陳德忠,並非親自交給他,因為之前午○○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又陳稱:「其有參與上揭當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另證人洪敏忠(即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該TI-3938 號自用小客車係87年6 月25日晚上9 時許,由一位持庚○○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二十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被告子○○無訛」等語(見警卷㈡第48頁);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證件及汽車係87 年6月19日應徵工作時受陳德忠等人詐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204 頁)。此外,復有換貼子○○相片而遭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佐參(見警卷㈡第63頁)。綜上所述,被告午○○、子○○、辛○○、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共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強盜取財等犯行,亦堪以認定。㈦被告午○○雖否認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並辯稱其曾於86年5 、6 月間參與以陳德忠為首之詐騙「牛郎」保證金集團,行為期間自8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至86年11月間離開陳德忠之集團後,自87年4 月間起自立門戶,另組成詐騙「牛郎」保證金之集團,當時旗下有子○○、林健良與辛○○等人。嗣子○○、林健良、辛○○等人作到87年5 月間即離開,均前往陳德忠之集團犯案,本件被訴於87年6 月間,以迷藥迷昏被害人等而洗劫財物之強盜行為,係子○○、林健良、辛○○離開伊之集團,投靠陳德忠之集團後所為之行為,與其無關。因其於86年11月間退出陳德忠之集團後,引起陳德忠之不滿,亟欲對之報復,致遭陷害嫁禍,其未參與87年6 月間之強盜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林健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我與午○○、子○○共迷昏乙○○、己○○、卯○○,……都是利用他們看報紙應徵牛郎方式,報紙是午○○登的」(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59頁背面)。其中:⑴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害人乙○○於97年6 月18日至19日被強盜之事實,已經被告林健良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變造的乙○○國民身分證去典當車子,乙○○之國民身分證是由午○○所變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60頁正面、背面)。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證稱:「當初乙○○來應徵,午○○當面指示我去面試他,確定他身分後,帶他去大通飯店,子○○拿摻有迷藥飲料給我,我就將飲料拿給乙○○喝,並告訴乙○○這是壯陽藥,因為小姐需要。然後我就洗劫乙○○財物,子○○在外面等,我拿了財物後,與子○○去典當財物,這件典當財物是我交給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3-44 頁)。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被害人己○○於87年6 月23日被強盜之事實,被告林健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拿摻有迷藥的飲料給己○○喝,他昏迷後,午○○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把己○○的車子、財物全部拿走」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是我出面用藥迷昏己○○後,再洗劫財物,子○○於事後與我一起去當車,……(辰○○等)大部分的證件是向公司午○○拿的,我將我的相片貼上去變造身分證,我回公司都祇與午○○接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⑶關於事實一之㈥所示被害人卯○○於87年6 月23日被強盜之事實,被告子○○於原審證述:「(卯○○案於強盜後)與林健良一起去典當車」。被告林健良於原審則證述:「(卯○○案與子○○一起去典當車後)錢拿給公司,當時公司是午○○在主持」、「我作完案就將洗劫得來之財物交給午○○,……(作案手法)是(拿迷藥給被害人吃,致使被害人昏迷,再洗劫被害人財物)」、「午○○(提供迷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102 、104 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詳細證述:「(卯○○)這件我有參與,……是我到天下飯店前應徵他,當時我是接到午○○電話指示我到那裡,帶他到房間,……我以摻有迷藥飲料給他喝,被害人暈迷中,我打電話給子○○請他過來,然後我開車載子○○去典當,……錢我有交給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4頁),甚為明確。此外,再參諸被告子○○於原審供述:「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加入陳德忠與午○○詐欺集團),應徵時負責人是午○○,我原本是要去應徵牛郎,……(在該集團)有接觸午○○、林健良及辛○○,……我向被害人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午○○」、「我知道辛○○有在幫午○○接聽應徵牛郎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1、125 頁)。被告辛○○於原審供述:「在午○○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8 頁)等情。綜據上開各被告之歷次供述,參互勾稽、比對及引證,足認被告午○○確有參與且主導87年6 月間事實欄一之㈢、㈣、㈥即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對被害人乙○○、己○○、卯○○等人以下迷藥之方式,強盜財物等犯為甚明。被告午○○所辯87年6 月間之強盜行為,是被告子○○、林健良、辛○○離開伊之集團,投靠陳德忠之集團後所犯,與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午○○雖主張被告子○○、林健良、辛○○等人,在伊集團工作到87年5 月間即離開,均前往陳德忠之集團犯案,87年6 月以後之強盜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健良於88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87年5 月1 日至年6 月間求職應徵在午○○旗下…後來同一旗下有一名子○○介紹後改在另一公司自87年6 月至88年2 月被緝獲止;在我手上我總共親自作案七次,包括竊盜黃俊榮財物,強盜癸○○、甲○○、丁○○財物及87年9 月洗劫一名被害人財物,現車已典當在新竹市當鋪,87年9 月份在台南洗劫一名台南被害人,將車由子○○典當,當時被警查獲,我逃逸,及87年12月份將一名白金玄被害人洗劫後,典當於彰化當舖」、「我自87年6 月離開午○○旗下後,加入陳德忠所主持強盜集團」等語(見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3-4 頁),依其所供,87年5 月1 日至6 月間,應徵在午○○旗下工作,此與被告午○○所辯87年5 月初,林健良已離開伊而前往陳德忠集團犯案云云,已有不符,而難採信。而林健良雖稱87年6 月間,經子○○介紹改加入陳德忠集團,惟依其上揭所供加入陳德忠集團後,所犯七件之迷昏應徵者強盜財物案,其被害人癸○○、甲○○、丁○○、白金玄等,及犯案時間在87年9 月、12月間,處分強盜所得財物在新竹市當鋪等情,核均係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即87年6 月30日起至88年1 月28日間之犯行或其他移送併辦被害人白金玄部分即88年1 月21日之犯行,而非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87年5 月30日至6 月23日止之犯行,故林健良上開87年6 月間起伊改加入陳德忠集團之供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次查,共犯陳德忠固供稱伊有以月薪5 萬元代價派被告辛○○至被告午○○處臥底等情,惟陳德忠於警詢中陳稱:「辛○○在午○○處自87年4 月至6 月間,共獲得不法事證之錄音帶共七捲」等語(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此核與被告辛○○自陳:「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午○○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語相符,另被告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自承:「87年5 月底僅剩下我與辛○○在台南」、「辛○○在6 月中至月底之間有向我借錢」等語,足見被告辛○○在午○○處臥底及接聽應徵者之電話至87年6 月間止,而非被告午○○所辯87年5 月間即已離開,改加入陳德忠集團犯罪甚明。另查,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是87年4 月份,看報紙要應徵男公關,認識午○○」(見警卷㈡第17-19 頁),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供稱:「(何時認識午○○)87年3 、4 月間」(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8-9 9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自白書稱:「87年4 月初去應徵午○○在報紙所刊登之男服務員廣告」(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7-69 頁)、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稱:「(後來工作多久?)在午○○那裡一、二個月」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8-99 頁),依其上開各次之供述參互比對,被告子○○自87年4 月間起至午○○處應徵開始工作,工作期間一至二個月左右,則被告子○○在午○○處工作,應有至87年6 月間,可堪認定,被告午○○辯稱子○○於87年5 月間即已離職,改加入陳德忠集團犯案云云,尚非可採。而參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是87年4 月份看報紙要應徵男公關,認識午○○,經午○○介紹認識『阿明』(指辛○○),再經『阿明』介紹再認識陳德忠、陳行尚、阿彬、小胖」等語(見警卷㈡第17-1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87年3 、4 月間加入陳德忠與午○○詐欺集團,是由午○○負責應徵,其中陳德忠有見過;並有與午○○及林健良接觸,另外,辛○○有在幫午○○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有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辛○○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0-31 頁、第125 頁、原審㈠卷第9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我之前有將我相片交予午○○,午○○請1 位「小陳」之人(即陳德忠)將變造證件交給我,我有出面當車得款20萬元給陳德忠,並非親自交給他,因為之前午○○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及佐以被告午○○於警詢提出之自白書曾自承:「至當年九月份離開,然後自己做,但不久讓陳德忠知道,他不讓我做,我與他談條件,結果是他要抽成,但我算一算我跟本沒有利潤可言…後來於87年5 月間,自己又要做,所以我找了辛○○、林健良、子○○等三人要一起做,做約半個月」等語(見警卷㈠第66-67 頁),足徵被告午○○與陳德忠間,並非完全水火不容、不相往來,縱有臥底之事,仍有大小老板、集團成員互通有無、互相合作、或抽成之情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午○○辯稱被告子○○、林健良、辛○○等人,在伊集團工作到87年5 月間即離開,改至陳德忠之集團犯案,本件強盜案件,與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午○○辯稱因伊離開陳德忠強盜集團,自立門戶,得罪陳德忠,至陳德忠命令手下林健良故意將87年6 月以後之本案各次強盜犯行,誣陷推到其身上云云,而被告林健良於警詢中固亦供稱:「(你於收押看守所中,有無你上手、主持人利用他人與你串供?)有的,昨日(88年)2 月3 日11時左右,有我妻林康月金受辛○○威脅指使拿七千元先做安家費,並又以詐欺手段持午○○假身分證影本及午○○所開立本票一百萬元,叫我承擔罪行,並供述主持人叫午○○,否則要對我妻子林康月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見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3 、4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林健良之妻林康月金於警訊時證稱:「我有至(台中)看守所去會客林健良,我有告訴林健良說『你的老闆有告訴我說會開新台幣一百萬元給我當安家費』,並要我向林健良說全案就由林健良自己全部承擔,不要再供出其他共犯,並且拿午○○的身分證影本及一張一百萬元本票給我,並威脅我說如果我將該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拿給警方,就要讓我及我兒子死的很難看。」等語(見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第8 頁,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29頁背面);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人去找我,叫我先生把全部事情擔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42 頁);核其證述之內容,係要求「林健良自己把全案、全部事情,承擔下來,不要再供出其他共犯」,條件係「給一百萬元的安家費」,並非要求「林健良把全案或全部事情,誣陷推給被告午○○」,此觀證人林康月金尚證稱:「並且拿午○○的身分證影本及一張一百萬元本票給我,並威脅我說如果我將該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拿給警方,就要讓我及我兒子死的很難看。」等語,益足資佐證,上開午○○之一百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係作為被告林健良承擔本案不供出其他共犯之對價即安家費之用,並非交給被告林健良要其提出供指證被告午○○係主謀或共犯本案之證據。被告午○○以被告林健良及其妻上開有被人要求串供及威脅之供述,與其先前加入陳德忠集團時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已被交付給林健良之妻持有等情,主張係被告陳德忠報復伊離開該集團另立門戶,而指揮命令手下林健良將本案誣陷推到伊身上云云,依上述分析說明,所辯委無足採。參諸共同被告林健良歷次之供述,僅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即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3 件犯行,指證被告午○○有參與,此僅佔起訴及移送併辦全部12件中之4 分之1 等情,核並未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一律推稱係被告午○○為主謀或參與之共犯,被告午○○所辯,已屬無稽,況倘確有如被告午○○所辯遭誣陷之事,則何以被告林健良僅選擇少數3 件指證被告午○○有參與,且又能詳細具體地指出各該案件被告午○○如何參與之細節,此顯與無端設詞誣陷之常情有違,所辯自難憑信。 ⒋末查,共同被告子○○已供稱:「我應徵牛郎時,該犯罪集團之負責人即是午○○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0頁筆錄),我有陪午○○去遊說林健良加入本犯罪集團,... ,我將作案之犯罪所得交給陳德忠,因為之前午○○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就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業如前述,證人林健良亦供稱:「我看報紙打電話應徵男公關、司機,對方約我在臺南圓環郵局見面,後來是子○○來見我,我當時因沒錢只被騙一手機,後來又約我在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是子○○及午○○來跟我談,遊說我加入午○○犯罪集團。後來我作案用之迷藥均是由午○○所提供,我作完案後都將洗劫得來之財物交給午○○,有時也會請子○○帶回去交給午○○」等語,已如前所引述,參以渠等犯罪集團刊登廣告之應徵電話號碼(06)0000000 及(06)0000000號2 線電話(按係冒被害人鐘昆發名義申請),係轉接至被告午○○設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7號住所,而被害人己○○、卯○○等人確實是經由打此線電話應徵受騙等情(此除經被害人己○○、卯○○陳明在卷外,並有上述剪報及電話轉接紀錄單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子○○、林健良所稱有時係由被告午○○負責接聽電話後,據以指使渠等執行犯罪過程,是被告午○○確屬此強盜集團之份子應堪認定。其所辯伊僅是單純與被告子○○、林健良、辛○○等人詐騙他人保證金,伊係受陳德忠串謀構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午○○雖提出失蹤人口登記表,及聲請證人即其前妻張碧雙證明其當時並未居住台中縣外埔鄉○○路67號,因此,有關冒申○○名義申請之電話,並將上開電話轉接至台中縣外埔鄉○○路67號,即與其無關,而證人張碧雙固亦附和其詞,惟前開電話確經被害人己○○、卯○○撥打,並因而被騙,已如前述,倘前開犯罪與其無關,何須將電話轉接至其住處?其又主張電話轉接至其住處,係遭被告陳德忠陷害乙節,然倘係遭陷害,何以轉接之設置,僅短暫時間即行拆機,且係在犯罪未被檢警發覺查辦前即拆機,此與陷害他人必以較長期間設置之常情,顯有不合,所辯已難憑信。被告午○○又主張,其曾向警察機關檢舉陳德忠,足見其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向其稱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均未依檢舉而發動偵查,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11月29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12月6 日(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11 頁、第21 8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警察黃國書則未受理被告午○○檢舉陳德忠案件,亦經證人黃國書到庭證述明確;另參酌其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檢舉陳德忠,其時間係在88年間,當時陳德忠早經查獲,並非在陳德忠之犯罪未被查覺前,顯見被告午○○提出檢舉之目的,乃在於推卸自己責任,刻意留下檢舉之外觀形式,以作為訴訟免責之舉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子○○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子○○於87年9 月17日之警訊時已供稱:「我犯了五案,只記得被害人庚○○、乙○○、卯○○是我與林健良做的,其餘2 件被害人忘記了,有3 件是我至飯店提供摻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2 件是我負責典當車輛(庚○○、卯○○),我犯了五案都是陳德忠及辛○○所通知」等語(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1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我只是接受陳德忠或辛○○電話連絡,到何處等人,去飯店開房間,叫我與被害人聊天,並要我拿壯陽藥給被害人吃,叫我拿被害人的皮包、行動電話給他們,被害人共有6 人,有巳○○、未○○、乙○○,其他被害人名字忘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另於88年6 月16日警訊中亦供稱:「我於87年6 月初至同年6 月底,參與該集團共犯有6 件案子,有4 件於87年9 月中旬至國道五隊陳述,已錄供在案,現案件繫屬在臺南地方法院,另2 件其一是本案(即被害人未○○案),其二是於87年6 月中旬,我與陳德忠、林健良等3 人以同樣手法(下迷藥)在高雄涉案,但案情較模糊,我要再想一想」等語(見警卷第37頁),由被告子○○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子○○應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林健良典當小客車之犯行無訛,被告子○○既與林健良、陳德忠、午○○、候義明、陳行尚等人基於共同強劫應徵者財物之犯意,則被告子○○就上揭強盜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其上開所辯未參與該次強盜等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㈨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辛○○自陳: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午○○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語,被告午○○供述: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被告子○○供述:我知道辛○○有在幫午○○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辛○○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證人林健良證稱;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辛○○等語,均已詳如前揭引述,此外,再參諸被告子○○於87年9 月17日警訊時供稱:「我約今(87)年五月底開始與陳德忠、辛○○、林健良一起共犯了五件案子」、「我犯了五案都是陳德忠、辛○○通知我的」、「高雄二支應徵電話我不知道誰去申請的,但我跟陳德忠講電話時,有聽到那二支電話要叫『阿尚』(陳行尚)去申請,應徵電話接聽都是由『阿尚』及『阿明』阿明(指被告辛○○)負責接聽」、「(你為何會參與犯案?)因為『阿明』(指被告辛○○)邀我去」、「我和林健良開去典賣,賣二十萬元,因車行先付十萬元,所以先由林健良在台南市○○路必勝克披薩拿給陳行尚十萬元」(見警卷㈡第17至19頁)、「陳行尚、辛○○二人於我所犯五件案子也都有參與,他們二人接聽應徵電話,並告知陳德忠信息,讓陳德調派工作」(見警卷㈡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辛○○是陪我一起去飯店(指未○○被劫案)」(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而被告林健良於警訊時則供稱:「我自87年6 月離開午○○旗下後,加入陳德忠主持之強盜集團,其成員有子○○、辛○○等人,這些人我只知道辛○○、子○○二人,且見過面,另陳德忠是幕後主持人」(見88年偵字第6392號影印卷第10頁)等情;足認被告辛○○自87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底止,其在該犯罪集團首謀份子午○○身旁工作3 月,且有負責接聽應徵者電話之行為,縱使有受陳德忠之託,同時擔任臥底蒐證之工作,然其顯有參與整個詐騙洗劫被害人財物犯罪過程之分工,有上揭證據足資佐證,其辯稱未參與該犯罪集團,顯與常理有違。況且,於被害人未○○一案,被告子○○更是明確供稱:被告辛○○與其共同於喜悅大飯店洗劫被害人財物後,復一同去當車,並將強盜所得交予首謀陳德忠,益可證明被告辛○○除接聽應徵者電話之詐騙行為外,並有參與強盜、典當汽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分工,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引證,被告辛○○及陳行尚等二人確實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載之強盜等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 ㈩被告丑○○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到庭證稱:「丑○○即是當時向我拿走國民身分證之人(經當庭指認),他當時係自稱『朱先生』並向我說,他是林經理派來先向我拿國民身分證,以便確認我是否為警察所偽裝,我就將國民身分證拿給他,結果他拿走之後,我等了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打電話到公司查問,是一位小姐接的(我始知受騙)」(見原審㈠卷第79頁、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35頁)等情觀之,被告丑○○既知設詞誘騙被害人交出國民身分證,其對陳德忠之詐取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顯有有所認識,且有犯意之聯絡。另從被害人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一經丑○○交付被告陳德忠,即遭變造使用之情形觀之,被告丑○○顯與陳德忠強間有詐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供非法使用之事前謀意及行為分工甚明,所辯單純受託前往代為拿取身分證云云,殊不足取。另從證人即被害人辰○○證稱:「我是於87年6月22日看報紙要應徵司機,經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按即鐘昆發被冒名申請之電話),對方說要先徵信,叫我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帶車輛行照、國民身分證開車至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口見面,我依約到達後,有一位自稱係陳經理助手之『小李』男子,要向我拿國民身分證去,因我不信任沒拿給他,該男子說要不然行車執照影印給他,於是我就開車載他至便利商店影印,到了該便利商店,該男子留在車上,我下車影印行照後回到車上,該男子拿我行照影本後就下車離去,等我回到家裡發現身分證不見了,於是我於同年6 月26日前往辦理遺失及申請補發,該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係林健良無訛(見警卷55頁之指認相片)」(見警卷第39頁筆錄)等情觀之,辰○○之國民身分證顯係共犯林健良另行起意竊得之贓物無訛。被告丑○○明知陳德忠為屬強盜集團(已詳如前揭理由之論述),陳德忠所交付給伊之辰○○身分證,已貼上強盜集團成員林健良之照片,外觀上已明顯可區辨出係屬變造之證件,卻仍受陳德忠指使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將強盜所得UL-4798號自小客車,未經車主授權或取得授權 之書面資料,即擅自從原車主戊○○○予以變更車輛所有人為辰○○,並再交付予陳德忠,讓其分派由林健良持往典當該強盜所得之汽車,其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灼,所辯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犯陳德忠雖證稱:其非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亦非為集團之成員云云。惟依被告丑○○供述:我係受陳德忠唆使,始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騙取國民身分證,及出面辦理戊○○○之汽車過戶等語,被告子○○、證人林健良供述:渠等所持經變造之鐘昆發、辰○○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係由陳德忠、午○○所交付等語,被告子○○更明確供述該犯罪集團之首謀是陳德忠,由其負責登報、指揮調度及分配犯罪所得財物等語,參以被告辛○○供稱:係受陳德忠介紹,始進入被告午○○之犯罪集團工作等語,再參諸共犯陳德忠於87年6 月24日早上11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身分證三張、空白國民身分證無相片兩張、空白國民身分證(附相片)2 張、駕照3 張、國民身分證護套12張、相片15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5 支、呼叫器3 只、小電腦1 台等物品,顯屬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觀之,其所辯非屬該強盜犯罪集團主要成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子○○、辛○○、午○○、陳行尚、林健良與陳德忠為屬同一強盜集團,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辛○○雖附和證人陳德忠之說詞,辯稱:我係陳德忠派至午○○集團臥底云云,但陳德忠並非警察人員,衡情應無自行派員到午○○處臥底之理由;陳德忠所稱係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組長許鴻仁之線民乙節,核非事實,且其所提供之錄音帶因音質混濁無法聽清內容,此有臺北縣警察局87年8 月28日87北警刑字第121903號函可參(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2483號卷第217 頁),被告辛○○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再參諸本件被害人所述渠等被害情節,及被告子○○、證人林健良所供渠等犯罪模式,可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案手法,係由詐騙所得之證件申請電話,再以該電話做為登報應徵牛郎之連絡方式,集團小組成員之1 人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後約定見面地點,再由相同之人或不同之另一人出現拿取證件,復約定服務客戶之時間,其中1 人再以等待客戶為藉口帶被害人到飯店休息,並趁機拿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待其昏迷後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及強取其等汽車,換貼集團成員之照片以變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再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先將強盜所得之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再典當或出售變現花用(其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簽本票等犯行),此一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可擊,而被告子○○、午○○、辛○○、共犯陳德忠、林健良參與犯案之程度極深,為屬犯罪集團之首謀及核心份子,自不待言,而被告辛○○、陳行尚亦參與其中,且對前後犯案過程又能深刻描述,對於犯案細節自當知之甚稔,渠等間顯有以下迷藥迷昏方式分別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子○○、辛○○、午○○、丑○○等4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查被告子○○、辛○○、午○○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㈥之強盜犯行,於行為時,雖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0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並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而刑法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亦經同日修正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即第331 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與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已經刪除。),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 ⒉被告子○○、辛○○、午○○、丑○○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被告子○○、辛○○、午○○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子○○、辛○○、午○○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子○○、辛○○、午○○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惟綜合比較結果,且避免刑法割裂之適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辛○○、午○○、丑○○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⑶本件被告等犯罪時,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科刑。 ⑷被告丑○○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定應執行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較有利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⑹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因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已經刪除。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⑺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佈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加予行使時,戶籍法尚未增訂上揭七十五條第一項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部分自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此敘明。 ⑻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方面 ⒈按修正前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即以犯該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有恃以為生,縱僅有一次行為,仍應論以常業犯。被告辛○○、子○○分別受僱於被告午○○或共犯陳德忠,並分別向陳德忠、或被告午○○等人支領報酬,堪認被告子○○、辛○○、午○○於行為當時,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被告辛○○、子○○、午○○等三人與共犯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均恃此強盜犯罪所得維生,顯均係以此為常業甚明。 ⒉強盜犯行之論罪: 被告子○○與辛○○就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之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被告午○○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之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核均係犯90年2 月1 日修正生效後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前之刑法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子○○上揭於警訊時之供述觀之,被告子○○、辛○○、午○○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子○○、辛○○與陳德忠、陳行尚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盜犯行;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他犯行之論罪: ⑴被告丑○○與陳德忠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同詐取被害人鐘昆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與陳德忠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子○○與陳德忠就事實欄一之㈠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 之1 )部分,共同持已變造之申○○國民身分證,以鐘昆發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請租用上開二線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鐘昆發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與陳德忠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鐘昆發之署押,為偽造該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午○○、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先由林健良詐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午○○將林健良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予變造,交由林健良與子○○持往丙○○所經營之「勝興汽車當鋪」行使,典當強盜所得之乙○○所有車牌號碼UO-9499 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乙○○及勝興汽車當鋪,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午○○、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子○○與林健良就就事實欄一之㈢後段(即附表一編號3 偽造典當切結書)部分,二人共同持已經變造換貼林健良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強盜所得之乙○○所有車牌號碼UO-9499 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之「勝興汽車當鋪」典當該車時,應丙○○之要求,二人另行起意,推由林健良以乙○○名義偽造「典當切結書」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子○○與林健良與被告午○○、辛○○、陳德忠、陳行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詳如上述,且已於上述⑶論罪。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乙○○名義偽造典當切結書並加予行使)部分,係典當上開汽車時,被告子○○與林健良二人,臨時應當鋪之要求,而另行起意,並非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後,處分財物之必然行為,故非涵蓋在原先之強盜取財後處分贓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午○○、辛○○、陳德忠、陳行尚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子○○與林健良二人間,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在「典當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為偽造該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切結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午○○、子○○、辛○○、丑○○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就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4 、4 之1 )部分,陳德忠將渠等變造換貼林健良照片之辰○○國民身分證,交給丑○○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強盜所得之戊○○○所有車牌號碼UL-479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異動登記,丑○○偽造戊○○○將該車過戶予辰○○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戊○○○、辰○○、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午○○再將上開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籍資料,交給林健良、子○○共同駕上開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向張永城經營之高福當鋪典當,而以辰○○名義偽造「高福當鋪當票」,交予張永城,得款八萬元,足生損害於辰○○、張永城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辦汽車過戶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偽造之上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辦汽車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午○○、子○○、辛○○、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間;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向高福當鋪典當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辰○○名義之當票並行使)等犯行部分,被告午○○、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辰○○」及「戊○○○」之印文,在「高福當鋪當票」上偽造「辰○○」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各該登記書、當票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登記書與當票、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各該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⑹被告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就事實欄一之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由陳德忠詐取巳○○國民身分證,換貼林健良照片加予變造,再持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於其上偽造巳○○、庚○○之印文),向監理機關申辦上開強盜所得之巳○○所有車牌號碼VM-2137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庚○○,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巳○○、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陳德忠又將庚○○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子○○照片加予變造,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籍資料,交由子○○與林健良,偽造以庚○○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持向王漢智所經營之安利汽車商行行使之,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自小客車出賣得款13萬元,足生損害於庚○○、王漢智、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其等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巳○○」及「庚○○」之印文,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該登記書、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登記書與買賣合約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各該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⑺被告午○○、子○○、辛○○與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就事實欄一之㈥(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由子○○持上開已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持向洪敏忠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行使,將強盜取得之卯○○所有車牌號碼TI-3938 自用小客車,變賣予該商行,得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庚○○、洪敏政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被告午○○、子○○、辛○○與陳德忠、陳行尚、林健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⑻被告午○○、子○○、辛○○上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午○○、子○○、辛○○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強盜罪等,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0年2 月1 日修正生效後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前之刑法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處斷。 ⑼被告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已否起訴及未經起訴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認定: ⒈起訴書就被害人為乙○○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人,雖僅有林健良及綽號「小魏」共2 人,而漏列被告午○○、子○○、辛○○等3 人,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附表被害人乙○○部分之被告欄,明確列載被告午○○、子○○2 人,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亦已詳細載明被告午○○、子○○、辛○○等3 人有強盜、詐欺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犯罪過程與段,堪認上開漏列之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 ⒉起訴書就被害人為己○○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人,雖僅有林健良、陳德忠及丑○○共3 人,而漏列被告午○○、子○○等2 人,惟此部分亦於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己○○部分之被告欄,詳確載明包括被告午○○、子○○2 人,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亦已有載明被告午○○、子○○等2 人之強盜、詐欺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犯罪方法手段,足認上開漏列之被告,確經檢察官起訴無訛。 ⒊起訴書就被害人為巳○○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人,雖僅有陳德忠及子○○等2 人,而漏列被告辛○○1 人,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巳○○部分之被告欄內,載明包括被告辛○○,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亦將被告辛○○列入有強盜、詐欺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敘明本案之犯罪方法手段,足認上開漏列之被告,確已經檢察官起訴甚明。 ⒋起訴書就被害人為卯○○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人,雖僅有陳行尚、辛○○及子○○等3 人,而漏列被告午○○,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卯○○部分之被告欄,已明確記載有被告午○○,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亦有載明被告午○○與其他共犯有強盜、詐欺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等之及犯罪手段等,堪認上開漏列之被告,確已經檢察官起訴無訛。 ⒌被告子○○、辛○○與陳德忠、陳行尚所為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常業強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子○○、辛○○前揭經起訴而經本院認有罪之常業強盜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至於被告子○○與林健良所為事實欄一之㈢後段(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犯行,係因該次典當汽車時,應當鋪臨時之要求,二人因而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與其等所犯經起訴而認有罪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有與午○○、子○○、辛○○、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強盜 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強盜等犯行,與被告午○○、子○○、辛○○、陳 德忠、林健良、陳行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有未合。㈡就事實欄一之㈡、㈤,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午○○,有參與該二部分之強盜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午○○就該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5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鐘昆發部分,未載明認定被告子○○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之數量,而逕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記載「電話申請書二份」;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辛○○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鐘昆發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子○○」相片,即與被告辛○○無關,但原判決主文欄辛○○部分卻仍諭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沒收,自屬矛盾。被告午○○、子○○、辛○○、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子○○、辛○○、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於本件之犯罪集團中,與共犯陳德忠同居於首謀之地位,否認飾卸,犯後態度不佳,惟有證據足證其有共同強盜取財者,僅有三件(事實欄一之㈢、㈣、㈥即附表一編號3 、4 、6 );被告子○○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少識淺,受首謀陳德忠、午○○之利用和控制,始參與上揭強盜等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即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之強盜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共犯陳德忠、林健良所犯情節較被告子○○嚴重,而另案判決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44頁,本院97年上更㈡卷第230 頁、原審卷㈠第230 頁);被告辛○○僅擔任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並曾一次參與在外接應之犯行,本院審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較共犯陳德忠、林健良、子○○、午○○為輕;被告丑○○因交友不慎而受累,其僅參與詐取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及不法所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本院依被告午○○、子○○、辛○○所犯常業強盜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 條 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丑○○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二罪之宣告刑,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午○○、子○○、辛○○、丑○○,分別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午○○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4 偽造變造之物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子○○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 、3 、4 、5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辛○○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4 、5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丑○○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4 所示汽車各項車籍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詳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午○○、辛○○雖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惟其中偽造附表三編號3 偽造之物欄所示「典當切結書」(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並加予行使之犯行部分,係被告子○○與林健良另行起意,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與被告午○○、辛○○無關,自不得在被告午○○、辛○○所處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午○○、子○○、辛○○、丑○○,分別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午○○共同變造附表三編號3 、4 、6 變造之物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子○○共同變造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變造之物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辛○○共同變造附表三編號3 、4 、5 、6 變造之物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丑○○共同行使附表三編號4 變造之物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各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詳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本案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需要者,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必要,且保安處分之宣告需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需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且須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再行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午○○、子○○、辛○○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從87年5 月30日至87年6 月23日,約一個月之時間,雖分別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強盜等犯行(被告午○○部分,有證據足認有參與者,僅有附表一編號3 、4 、6 等3 部分),但被告子○○參與上揭犯行後,旋即脫離陳德忠之犯罪集團(嗣後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均未曾參與,可得而知),且被告子○○離開陳德忠後,力求上進,於88年考上義守大學,進入義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就讀,顯見被告子○○已幡然悔誤,決心向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且被告午○○、子○○、辛○○迄今均未曾再有任何不當之行為發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午○○、子○○、辛○○等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子○○現在於健身中心工作,亦有工作證明附卷可資證明,顯見被告子○○確實已悔改向上,且努力工作,未有再犯之危險性,亦非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參諸共犯陳德忠、林健良所犯情節較被告午○○、子○○、辛○○等人嚴重而均未宣告強制工作等情(見本院97年上更㈡卷第327 至337 頁、86年度上訴第822 號影印卷);故本院認無宣告被告午○○、子○○、辛○○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莊振成(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證件、文書之犯意,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等廣告之機會,集結謀利,伺機劫取應徵者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分別以綽號或他人姓氏自稱,藉以隱瞞身分,嗣有王威隆打聯絡電話應徵外場副理司機後,即由被告子○○於87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出面約見並於台中市○○路某汽車旅館下藥迷昏王威隆致使無法抗拒後,劫取財物(含現款1 萬8 千元、戒指2 個、手錶1 只、鍊子1 條、行動電話1 支、信用卡5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YK-4867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強盜取得之該自小客車交由莊振成使用,莊振成於翌日(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速公路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並舉發其違規(劫得之車輛,經王威隆多次交涉後,始將車停置高雄市○○路巷內,而由王威隆取回)暨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同案被告丑○○、陳德忠共同詐取鐘昆發身分證之犯行。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常業強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有此部分常業強盜等罪嫌,無非係依憑被害人王威隆之證供,復有被害人王威隆指認被告之相片影本暨被害人王威隆之YK-4867 號小自客車,於87年5 月11日遭子○○劫取後,同案被告莊振成於翌日即駕駛該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未曾在臺中地區參與犯案,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莊振成,亦未將被害人王威隆之自小客車交予莊振成使用;丑○○詐取鐘昆發身分證之犯行,我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王威隆於原審審理中表明「時間太久了,何人與其接洽,沒有印象」等語,且當庭亦無法指認被告子○○係對其加害之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 頁),參以被告子○○於附表一所示2之各次犯罪情節,其犯罪地點均在臺南、高雄地區,未曾有其他中部地區之犯罪證據;另同案被告莊振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子○○」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子○○上揭所辯,尚堪採信。 ㈡被告子○○、林健良均表示「不認識莊振成,亦未與他共同犯案」等情,亦據被告子○○、證人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88年訴字第2309號卷㈡第101 頁);而被害人王威隆亦未指認莊振成涉有該次強盜犯行;此外,本案之其他共犯辛○○、陳行尚、午○○、丑○○、陳德忠、林健良等人,亦無一人供述莊振成有參與該強盜集團,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參與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尚乏具體證據以資佐證。 ㈢公訴人雖對同案被告莊振成於87年5 月12日駕駛贓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查舉發等情,提出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 張佐證(見警卷第60頁),惟證人莊振成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上揭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攔查之犯行(見原審㈠第77頁);證人張嘉洲(即當時取締舉發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舉發時是否有核對違規者之國民身分證,已沒印象,我不能確定莊振成(當庭指認)是否即為當時駕車違規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參以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並未有違規者之簽名,亦無從鑑驗被告子○○或其他共犯是否確為經警取締違規之人;再者,犯罪者以他人名義冒名向警察應訊者,時有所聞,既未能確認為何人為違規駕駛者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違規通知單即遽以認定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涉有本件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另卷附之匯款單(見警卷第71頁、第72頁),僅能證明陳德忠有匯款予同案被告莊振成一萬五千元、林健良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論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 ㈣陳德忠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指派丑○○出面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申○○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申○○國民身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陳德忠等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丑○○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足認被告子○○未參與該犯行;此外,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就此部分知情,且此部分非其事後所犯強盜所衍生之犯行,難謂子○○涉就此部分與陳德忠、丑○○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上揭之辯解,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認定被告子○○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子○○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亦涉有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強盜等犯行,認被告丑○○與被告子○○、辛○○、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丑○○另涉有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等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強盜等之犯行,無非係依憑被害人鐘昆發之證供,且被告丑○○已自承其詐得之鐘昆發之身分證,係經同案被告子○○持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鐘昆發名義申請電話供應徵午夜牛郎聯絡使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供認其有於87年5 月30日受陳德忠之託,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申○○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交予陳德忠,暨受陳德忠之託持經變造之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擔任廚師,陳德忠利用我下午2 點至5 點的休息時間,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向鐘昆發拿身分證,另託我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我並未參與上揭強盜等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丑○○固供認有受陳德忠之託,其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申○○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申○○國民身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陳德忠等之事實,雖陳德忠否認被告丑○○曾將鐘昆發的身分證交付之事實,然徵諸同案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陳德忠拿給我的,叫我去申請電話,以鐘昆發名義,印章也是陳德忠拿給我的,申請一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 22347 號卷第71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德忠曾拿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給我申請臺南區電話二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顯見陳德忠所言並非屬實,被告丑○○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揭所述。 ㈡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是陳德忠叫我去辦理變更登記,我拿戊○○○及辰○○的身分證去辦理,我只是代辦,只是拜託我辦事情」、「(證件有無變造?)我不知」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卷第71頁),被告上開辯解雖不可採,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丑○○已知悉其上開所持辦理變更登記之身分證係遭變造,而應負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罪責。 ㈢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丑○○確未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犯行,已據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詳如上揭所述);況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亦未指訴被告丑○○有參與盜之犯行;而綜觀全案,午○○、陳德忠等該犯罪集團於對外有所交涉時,皆先將被害人之身分證換貼集團成員之照片,再由該成員持該經變造之身分證行事以掩人耳目,如鐘昆發、乙○○、卯○○、庚○○、巳○○、辰○○等人之身分證均曾遭變造,顯見該集團成員從未以真實身分示人。準此以觀,倘若被告丑○○亦為該集團之成員,衡之常情,豈肯以其真實身分去代為辦理過戶,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理。此外,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午○○、子○○、辛○○及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間有共同犯強盜罪之謀議,自難認為被告丑○○上開所為,係對午○○、陳德忠等整個犯罪流程-即詐騙、強盜、變造證件、典當變賣等步驟,有計畫之參與並分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上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認定被告丑○○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犯行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丑○○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亦涉有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之強盜等犯行,認被告午○○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候義明、陳德忠、林健良、陳行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午○○另涉有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等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此部分強盜等之犯行,無非係依憑被害人鐘昆發、未○○、巳○○等人之證供,同案被告陳健良、子○○、候義明、陳德忠等人之供述,及附表三所載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稱87年5 月被告子○○、辛○○、林健良等人,即已離開伊之集團,改加入陳德忠犯罪集團,伊未參與上揭強盜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共犯林健良、子○○、辛○○等人,證述被告午○○有參與之強盜犯行,僅有事實欄一之㈢、㈣、㈥即附表一編號3 、4 、6 部分,至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㈤部分,並未經渠等指證被告午○○有參與或主謀,此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並無其他共犯之自白,可供佐證。 ㈡而被害人鐘昆發、未○○、巳○○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渠等有遭詐取國民身分證或強盜附表一編號2 、5 之財物,惟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徒憑上開被害人有被詐欺或強盜之事實及有卷附之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證物,即逕推認被告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詐欺、強盜等犯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等犯行,被告午○○被訴此部分之強盜犯罪嫌疑,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強盜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移送併辦應退回部分 ㈠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含88年偵字第6392號、12797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意旨(見本院上訴卷㈠65頁)略以:被告辛○○、午○○與另案共犯陳德忠、林健良等人間,共同謀議,亦有共同為附表二所示各次強盜等犯行,因認被告辛○○、午○○,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331 條之強盜罪等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午○○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辛○○辯稱:我是受陳德忠雇用,以每月5 萬元代價至午○○處臥底,負責搜集午○○集團之犯罪證據再交予陳德忠,我並不認識子○○、陳行尚、丑○○等人,我未參與作案;我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午○○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語。被告午○○辯稱:伊自87年5 月起,即未再從事與本案有關之犯罪行為,伊是被陳德忠及林健良誣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88年偵字第6392號、12797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卷之資料觀之,被告林健良於警訊時固供認其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案件之事實(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影印卷第7 至14頁),惟其並未供述被告辛○○有參與上揭強盜案件犯行,所供被告午○○有參與部分,亦僅係共犯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單憑單一共犯之自白,即逕認被告午○○有附表二之強盜犯行。 ⒉又陳德忠自87年6 月25日即因施用毒品而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87年12月15日出所一節,有陳德忠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41 、242 頁);而被告辛○○係受陳德忠所僱用,負責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再轉告陳德忠,由陳德忠另派人執行強盜等事實,已如上揭所述,陳德忠既於87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則其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已至為明確,而被告辛○○於上揭時間是否仍有與林健良於共同之謀議,而參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已不無疑義。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寅○○、丁○○、壬○○及癸○○、甲○○於警訊中指訴(見上揭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15至16頁、20至22頁、56至57頁,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6 至8 頁、15頁背面至17頁),暨證人劉志竹(即德生動產質借所負責人)、張富祿(即順路來汽車商行負責人)、黃俊榮、周鴻志(即長旺汽車商行負責人)、洪錫銘(即源邑汽車商行負責人之證供(見上開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58頁、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9 至15頁、至17頁),暨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林志峰、李青)、變造林志峯、壬○○國民身分證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附卷(見上開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8至27頁、第89頁,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39至59頁)等均能證明林健良有單獨由其出面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強劫財物,並將劫得之小客車以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人出賣給洪錫銘等人之事實,然均難逕執以推認被告午○○、辛○○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午○○、辛○○上揭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午○○、辛○○被訴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但檢察官迄今仍未就就被告午○○、辛○○與林健良等人,如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為謀議,提出或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辛○○有上揭檢察官所指訴之附表二所示各次強盜等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午○○、辛○○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強盜等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退由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另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略以:被告辛○○與共犯陳德忠、林健良於88年1 月21日,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共同強盜白金玄之財物,因認被告辛○○另涉有觸犯強盜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參與該犯行。經查,該次係被害人白金玄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陳德忠聯絡後,經陳德忠與林健良議後,由陳德忠出面與白金玄面試,事後由林健良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以藥物迷昏白金玄,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該次辛○○並未負責接聽電話一節,業經被害人白金玄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林健良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係陳德忠、林健良所犯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陳德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一、同案被告莊振成、陳行尚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不論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 、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331 條、第212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五項前段,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0年2 月1 日修正生效後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前之刑法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 罪│犯 罪│被害人│所得財物 │ 證 物 │ │號│ │時 間│地 點│ │ │ │ ├─┼───┼───┼───┼───┼─────┼───────┤ │ 1│陳德忠│87年5 │高雄市│鐘昆發│詐欺取得鐘│經變造之鐘昆發│ │ │丑○○│月30日│中正二│ │昆發之國民│國民身分證 │ │ │ │18時30│路某處│ │身分證1張 │ │ │ │ │分許 │ │ │ │ │ ├─┼───┼───┼───┼───┼─────┼───────┤ │ 1│陳德忠│87年6 │中華電│鐘昆發│犯罪行為:│經變造之鐘昆發│ │之│子○○│月10日│信公司│、中華│變造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偽│ │ 1│ │ │台灣南│電信公│國民身分證│造之市內電話業│ │ │ │ │區分公│司 │並持以行使│務申請書、中華│ │ │ │ │司 │ │、偽造市內│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電話業務申│司90.5.9南行一│ │ │ │ │ │ │請書並持以│字第90c0000000│ │ │ │ │ │ │行使。 │號函(指定轉接 │ │ │ │ │ │ │ │電話﹚。 │ ├─┼───┼───┼───┼───┼─────┼───────┤ │ 2│陳德忠│87年6 │高雄市│未○○│駕照、行照│ │ │ │子○○│月6 日│七賢路│ │、信用卡、│ │ │ │辛○○│下午2 │喜悅大│ │提款卡、行│ │ │ │陳行尚│時許 │飯店等│ │動電話1具 │ │ │ │ │ │地 │ │、手提電腦│ │ │ │ │ │ │ │1台、UR– │ │ │ │ │ │ │ │2256 號自 │ │ │ │ │ │ │ │小客車1輛 │ │ │ │ │ │ │ │(典當得款│ │ │ │ │ │ │ │5萬元) │ │ ├─┼───┼───┼───┼───┼─────┼───────┤ │ 3│陳德忠│87年6 │高雄市│乙○○│現款1,900 │變造之乙○○國│ │ │午○○│月19日│大同一│ │百元、駕照│民身分證影本、│ │ │陳行尚│20時許│路大通│ │、行照、信│偽造之典當切結│ │ │辛○○│ │飯店27│ │用卡、提款│書影本、87、06│ │ │林健良│ │2 室等│ │卡及UO–94│、24局紋字385 │ │ │子○○│ │地 │ │99號自小客│號指紋鑑定書、│ │ │ │ │ │ │車。 │剪報。 │ ├─┼───┼───┼───┼───┼─────┼───────┤ │ 4│陳德忠│87年6 │高雄市│己○○│國民身分證│偽造辰○○署押│ │ │午○○│月23 │歌德飯│ │、駕照、機│之高福當鋪當票│ │ │辛○○│日13時│店506 │ │車駕照、信│影本、經變造之│ │ │子○○│許 │號房等│ │用卡3 張、│辰○○國民身分│ │ │林健良│ │地 │ │信用卡3 張│證影本(換貼林│ │ │陳行尚│ │ │ │、提款卡2 │健良照片)、汽│ │ │ │ │ │ │張、健保卡│車各類異動登記│ │ │ │ │ │ │、行車執照│書及汽車過戶登│ │ │ │ │ │ │、及其母親│記書、87.07.30│ │ │ │ │ │ │即戊○○○│登記書及過戶登│ │ │ │ │ │ │身分證、現│記書、87.07.30│ │ │ │ │ │ │款約3,000 │.刑紋字第53009│ │ │ │ │ │ │元及其母親│ 號函﹙林健良 │ │ │ │ │ │ │戊○○○所│指紋鑑定﹚影本│ │ │ │ │ │ │有之裕隆紅│。 │ │ │ │ │ │ │色車號UL–│ │ │ │ │ │ │ │4798號自小│ │ │ │ │ │ │ │客車。 │ │ ├─┼───┼───┼───┼───┼─────┼───────┤ │ 4│陳德忠│87年6 │高雄市│己○○│犯罪行為:│經變造之辰○○│ │之│丑○○│月23日│監理處│、阮王│持變造之曾│國民身分證影本│ │ 1│午○○│ │南區分│阿鑾、│盈庶國民身│、偽造「辰○○│ │ │辛○○│ │處 │辰○○│分證行使、│」、「戊○○○│ │ │子○○│ │ │、高雄│、在汽車各│」印文之汽車各│ │ │林健良│ │ │市監理│類異動登記│類異動登記書及│ │ │陳行尚│ │ │處南區│書及汽車過│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 │分處、│戶登記書上│、87.07.30.刑 │ │ │ │ │ │戶政機│偽造辰○○│紋字第53009號 │ │ │ │ │ │關 │印文2枚及 │函﹙林健良指 │ │ │ │ │ │ │戊○○○印│紋鑑定﹚影本。│ │ │ │ │ │ │文1枚,並 │ │ │ │ │ │ │ │持向監理機│ │ │ │ │ │ │ │關行使。 │ │ ├─┼───┼───┼───┼───┼─────┼───────┤ │ 5│陳德忠│87年6 │高雄市│巳○○│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巳○○│ │ │陳行尚│月22日│鹽埕區│ │、皮包1個 │國民身分證(換│ │ │辛○○│23時許│新東京│ │、VM–2137│貼林健良照片、│ │ │子○○│ │賓館等│ │號小自客車│未扣案)、經變│ │ │林健良│ │地 │ │。 │造之庚○○國民│ │ │ │ │ │ │ │身分證(換貼梁│ │ │ │ │ │ │ │聖瑀照片)、偽│ │ │ │ │ │ │ │造庚○○印文、│ │ │ │ │ │ │ │指印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買賣合約書影│ │ │ │ │ │ │ │本、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收據影本、偽│ │ │ │ │ │ │ │造巳○○、林嶔│ │ │ │ │ │ │ │泓印文之汽車過│ │ │ │ │ │ │ │戶登記書影本 │ ├─┼───┼───┼───┼───┼─────┼───────┤ │ 6│陳德忠│87年6 │台南市│卯○○│現款4 萬元│經變造之庚○○│ │ │午○○│月23日│天下大│ │、大哥大、│國民身分證(換│ │ │辛○○│19時許│飯店等│ │呼叫器、TI│貼子○○照片)│ │ │子○○│ │地 │ │–3938 號 │ │ │ │林健良│ │ │ │小自客車。│ │ │ │陳行尚│ │ │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犯 罪│犯 罪│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 證物 │ │號│ │時 間│地 點│ │ │ │ ├─┼───┼───┼───┼───┼──────┼──────┤ │1 │林健良│87年6 │新竹市│壬○○│現款2,000 元│經變造之范文│ │ │午○○│月30日│東區勝│ │、國民身分行│中國民身分證│ │ │辛○○│中午12│利路15│ │照、行動電話│ │ │ │ │時許 │號華泰│ │、呼叫器、信│ │ │ │ │ │旅社 │ │用卡2 張、JV│ │ │ │ │ │ │ │–1661號自小│ │ │ │ │ │ │ │客車。 │ │ ├─┼───┼───┼───┼───┼──────┼──────┤ │2 │林健良│87年7 │台中市│寅○○│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陳仕│ │ │午○○│月14日│中港路│ │駕照、行動電│良國民身分證│ │ │辛○○│23時許│五權路│ │話、呼叫器、│ │ │ │ │ │口正港│ │存款簿、提款│ │ │ │ │ │大飯店│ │卡、LT–6890│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3 │陳德忠│88年1 │台中市│甲○○│現款4,000 元│汽車買賣合約│ │ │林健良│月12日│北屯區│ │、汽車駕照、│書影本、經變│ │ │午○○│ │綏遠路│ │身分證、信用│造之林志峯國│ │ │辛○○│ │二段91│ │卡、提款卡3 │民身分證影本│ │ │ │ │號康堤│ │張、行動電話│。 │ │ │ │ │汽車旅│ │、K9–5213號│ │ │ │ │ │館 │ │自小客車。 │ │ ├─┼───┼───┼───┼───┼──────┼──────┤ │ │陳德忠│88年1 │台中市│丁○○│駕照、國民身│汽車買賣合約│ │4 │林健良│月20日│北屯區│ │分證、信用卡│書影本、贓物│ │ │午○○│凌晨5 │山西路│ │2 張、戒指、│認領保管收據│ │ │辛○○│時許 │一段88│ │行動電話、呼│影本。 │ │ │ │ │號簡愛│ │叫器、N7–54│ │ │ │ │ │汽車旅│ │42號自小客車│ │ │ │ │ │館50 3│ │。 │ │ │ │ │ │號房 │ │ │ │ ├─┼───┼───┼───┼───┼──────┼──────┤ │5 │陳德忠│88年1 │台中市│癸○○│皮夾、現金1,│汽車買賣合約│ │ │林健良│月28日│中港路│ │100 元、身分│書影本、經變│ │ │午○○│上午11│溫哥華│ │證、汽車駕照│造之黃俊榮駕│ │ │辛○○│時30分│汽車旅│ │、行照、健保│駛執照影本、│ │ │ │許 │館225 │ │卡、行動電話│經變造之黃俊│ │ │ │ │室 │ │、呼叫器、相│榮國民身分證│ │ │ │ │ │ │機、R8–3605│影本、贓物認│ │ │ │ │ │ │號自小客車。│領保管收據影│ │ │ │ │ │ │ │本。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偽造、變造之物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 1│鐘昆發│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各偽造「鐘昆發」之署押│ │ │ │申請書2份 │1 枚(共2 枚) │ │ │ ├─────────────┼───────────┤ │ │ │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 │子○○相片1張 │ ├─┼───┼─────────────┼───────────┤ │ 2│未○○│無 │無 │ ├─┼───┼─────────────┼───────────┤ │ 3│乙○○│偽造「乙○○」署押、指印之│偽造「乙○○」之署押、│ │ │ │典當切結書 │指印各1 枚 │ │ │ ├─────────────┼───────────┤ │ │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1張 │ ├─┼───┼─────────────┼───────────┤ │ 4│己○○│偽造「辰○○」署押、指印之│偽造「辰○○」之署押、│ │ │ │高福當舖當票 │指印各1 枚 │ │ │ ├─────────────┼───────────┤ │ │ │經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1張 │ │ │ ├─────────────┼───────────┤ │ │ │偽造「辰○○」、「戊○○○│偽造「辰○○」印文2 枚│ │ │ │」印文之汽車各項車籍異動登│、偽造「戊○○○」印文│ │ │ │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 │1 枚 │ ├─┼───┼─────────────┼───────────┤ │ 5│巳○○│經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1 張子○○相│ │ │ │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 │片1 張 │ │ │ ├─────────────┼───────────┤ │ │ │偽造「庚○○」署押、指印之│偽造「庚○○」之署押1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枚、指印1 枚 │ │ │ ├─────────────┼───────────┤ │ │ │偽造「巳○○」、「庚○○」│偽造「巳○○」、「林嶔│ │ │ │印文之汽車過戶登記書 │泓」印文各1 枚 │ ├─┼───┼─────────────┼───────────┤ │ 6│卯○○│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 │子○○相片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