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度偵字第1158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殺人部分撤銷。 丑○○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遺腹子,年少懂事起即由二姊子○○撫養長大,對子○○充滿敬重關切,時有來往,而與子○○之同居人蔡長(混跡黑道、以賭維生)熟識,並以姊夫稱之,其因不滿與子○○同居近24年之蔡長移情別戀,在外另與曾美英女子同居,經子○○多時挽回無望,不忍子○○委屈痛苦,竟萌槍殺蔡長以資報復之念,丑○○遂與另1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槍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竊盜部分併基於概括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90mm子彈5 顆,另為免因交通工具被記下車號查獲,乃於90年3 月23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4 號前,竊取巳○○所有牌照XKU-803 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又於90年4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街與成功路口附近,竊取張雅惠所有牌照OJQ-677 號之機車車牌一面,並以之換懸於上述機車矇混,伺機供行兇之用,嗣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2日17時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懸掛OJQ- 677號牌之機車,與頭戴便帽、肩背袋子之丑○○,共同持前開槍彈,抵達高雄市○○區○○路316 號(下稱華榮路316 號)蔡長居處附近,推由丑○○下車伺機槍殺蔡長,該不詳姓名男子騎機車未熄火暫停在華榮路320 號前慢車道負責接應,丑○○乃先在華榮路298 號診所騎樓觀望等待,嗣移至蔡長上開316 號居處騎樓隱蔽處,適於同日17時5 分許,蔡長搭乘曾美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華榮路316 號前暫停,蔡長1 人下車由慢車道甫行至人行道時,丑○○由騎樓高處往人行道低處趨前持內裝90mm制式子彈5 顆之改造手槍1 支,朝蔡長胸部、腹部、頭部、大小腿部等處共射擊5 槍,使之當場倒地,丑○○行兇後旋即走過人行道至慢車道往北快步搭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騎乘接應之前述機車逃逸,並將持有改造手槍及搭乘機車分別丟棄。蔡長經於同(22)日17時40分許送醫時,已無呼吸、血壓及心跳等生命跡象,仍經醫師急救無效,終因多重槍擊傷(①頭部槍擊傷入口於右額部、無出口②左胸部槍擊傷,入口於左胸部,出口於右腰部③右上腹部槍擊傷,入口於右上腹部,出口於左臀部上方④左大腿後部槍擊傷,入口於左大腿後部,出口於左臀內側部⑤左小腿內側擦過槍擊傷)而死亡。經警循線於90年6 月15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將欲出境之丑○○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本件係於90年10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人古光星、卯○○、黃麗玲、丙○○、庚○○、戊○○、癸○○、林怡君、蘇科任、未○○、錢惠勤等之警詢陳述,既均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證人古光星、卯○○、黃麗玲、丙○○、庚○○、戊○○、癸○○、林怡君、蘇科任、未○○、錢惠勤等人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楊吉合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持槍殺害蔡長及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殺害蔡長,90年4 月22日當天下午與寅○○一起開車外出,於下午3 點許抵己○○家中泡茶,約4 點離開,4 點40分許到高雄縣林園鄉海邊,4 點50分許車子陷在沙灘,經10多名學生幫忙始脫困,脫困後前往附近八八超商買飲料等答謝該等學生,再返回高雄,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下車到小鋼珠店打小鋼珠,車子由寅○○幫我開回高雄市○○街租處,我不可能於同(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路持槍殺害蔡長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蔡長於90年4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搭乘曾美英所駕駛賓士豪華自用小客車返回華榮路316 號前暫停,蔡長1 人下車攜帶衣物甫從慢車道行至紅磚人行道時,即遭頭戴鴨舌帽、肩背袋子持槍之人,從騎樓處開始往紅磚人行道逼近接續朝蔡長正面胸部、腹部、頭部、大小腿部等處共射擊5 槍,使之當場倒地,該人行兇後旋即走出人行道至慢車道快步朝北搭乘另1 接應男子所騎乘懸掛OJQ- 677號牌之機車逃逸,蔡長經於同(22)日17時40分許送醫時,已無呼吸、血壓及心跳等生命跡象,終因多重槍擊傷(①頭部槍擊傷入口於右額部、無出口②左胸部槍擊傷,入口於左胸部,出口於右腰部③右上腹部槍擊傷,入口於右上腹部,出口於左臀部上方④左大腿後部槍擊傷,入口於左大腿後部,出口於左臀內側部⑤左小腿內側擦過槍擊傷)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古光星、丁○○、黃明洲、蔡旭原、秘密證人A 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蔡長屍體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圖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1 、2 、5 、7 至3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長勘查報告暨現場相片(見原審㈠卷頁第20、21、30至49頁),暨警製蔡長被槍殺案相關位置現場草圖2紙 (原審卷㈠第90、91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丑○○頭戴鴨舌帽、肩背袋子,於90年4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華榮路316 號前,持槍槍殺蔡長後,從紅磚人行道走出慢車道朝北半跑步,併作收槍動作,收槍後,座上另一個接應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所騎乘之OJQ- 677號機車逃逸等情,業據案發現場附近之證人古光星、丁○○、黃明洲、秘密證人A 分別指證如下: ㈠目擊證人古光星於90年7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0年4 月22日下午17時5 分,我在華榮路306 號前突然聽到槍聲,我抬頭往槍聲方向華榮路316 號前看去,發現一名頭帶黑色類似棒球帽之鴨舌帽的男子,於開完槍後從華榮路316 號前紅磚道直走到慢車道上,當時我有看到那名男子的左側臉頰,另那名男子走到慢車道隨即跑步沿華榮路往北方向,跳上在旁邊接應的機車上逃逸,當時那名男子要將拿在手上的手槍放在斜背在右邊的黑色帆布袋放不進去,有轉頭往右後下方帆布袋方向觀看,我有看到那名男子的右側臉頰,所以我能確定警方於90年6 月15日逮捕到案的丑○○,當場讓我指認,與我看到的男子是同1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警詢筆錄);又於原審法院90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視力好沒有近視;瑞芳診所是在秋涮涮鍋的左邊;承辦警員所繪製的現場圖沒有錯,凶案發生地點在華榮路316 號,相距4 個店面,與我們的店相隔約十幾公尺,所以我看得到發生經過;當天天色很好,因為是夏天且晴天,不是很昏暗,尚有太陽光線存在,所以我以我的視力還可以看的清楚槍擊地點的情狀,我自認我的辨識能力很好,當時我在店內吧台(設在騎樓處),老闆娘(指丁○○)剛好採買貨品回來,我在306 號人行道紅磚旁的慢車道幫她卸貨,然後這時候有槍聲,我就往槍聲方向看過去,當時我聽到第1 聲槍聲,我還以為是鞭炮聲,第2 聲再響,我抬頭看,當時我站的位置在從306 號往316 號方向的位置,所以我抬頭看就是可看見316 號的方向,當時這段距離都沒有任何阻礙物,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當時看見有1 個人有持槍,他已經開槍完畢,我看到他時,他是在做收槍的動作,收槍後,半跑步的上另一個接應人所騎乘的機車上。他們走後,我有走到現場看是怎麼回事,然後我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路上。開槍的人是穿深色長襯衫大概是偏向深藍色,衣服背面有圖案,外衣沒有紮進去,是穿著灰色西裝褲,穿白色運動鞋,頭帶深色便帽(類似鴨舌帽、運動帽),我看到他時,他已經開完槍、轉身跑,從人行道跑上慢車道,再稍微前進幾步然後跳上摩托車,所以這個過程中我有看到他的左側臉,進而在他上車時,我有看見他的背部、體型。當時他還有斜背1 個深色的袋子,是從左肩斜背到右側。他開完槍,邊跑邊收槍,他第1 次收槍並沒有收好,因為他的袋子有卡到,所以當他跳上機車時,第2 次收槍時才把槍收好,因為他在收槍時,必須看著袋子,而袋子是放在右側,所以我在他收槍時有看見他的右下臉。騎機車接應的人他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他也是穿深色的衣服,體型很壯魁,我可以確定接應的那個人較行兇的人為高、魁,因為行兇的人跳上車後,我還可以看到接應的人的背部,但是我無法看到他的臉孔,因為他有戴安全帽。行兇的人應該沒有160 公分,而且他走路、跑步的方式與正常人不一樣,好像有O型腿。命案發生後,應該是隔壁的里長(指黃明洲)去報案的,他是在槍擊完畢才出現。有天警方抓到被告時,警員有通知我去分局地下室指認,他們要那個人走路、背袋子、跑步模擬狀況給我看,我第一眼就看出來是這個人沒有錯。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叫丑○○,他們要他模擬作案過程,要他背袋子、小跑步、走路讓我指認,當時被告跑步的過程確實就是我當時所看見行兇者走路的晃動樣子,他們走路都會搖晃,除了指認被告的體型外,還指認他的臉頰。我在指認被告之前,有先看錄影帶,警察有讓我看在機場的錄影帶及在瑞芳診所的錄影帶。瑞芳診所的錄影帶就是行兇之前的錄影帶,當時行兇之人的穿著、體型就是如瑞芳診所錄影帶所示之人的穿著、體型。且我發現被告小港機場的錄影帶中他的衣服也是外放,所戴的帽子與當時是一樣的。我可以肯定瑞芳診所錄影帶所示的人就是行兇的人,因為他們2 人所穿著的衣服是一模一樣的,機場錄影帶所示的人,我是指認他的體型、穿著、臉頰、身高,我認為瑞芳診所的錄影帶所示之人、機場錄影帶所示之人、與行兇者都是同一個人。我沒有看到行兇者擊發的動作,但我有看見他收槍,在我轉頭過去看時,他已經在做收槍的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19 頁);再於原審法院90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法庭的被告丑○○是否即為90年4 月22日在華榮路316 號前持槍行兇的人?)答:是,我可以再次肯定庭上被告(指丑○○)走路的樣子與當時行兇那個人的走路樣子是一樣的」「(法官當庭諭知被告丑○○轉身,請證人古光星就被告丑○○的左、右側臉辨識,並請被告丑○○將頭低下,請證人古光星辨識,問:是否為同一個人?)答:是」「(問:命案發生當時行兇之人是否有戴帽子?)答:有」「(法官當庭請被告丑○○戴上警員所補呈之鴨舌帽後,請證人古光星指認,問:庭上的被告是否為即為行兇之人?)答:是」「(問:為何你可以如此明確的指認行兇者就是被告?走路外八字的人及戴鴨舌帽的人很多,為何你會如此指認被告?)答:我是因為看到這個人走路的模樣印象很深刻,而當時行兇之人他的背影、神態與庭上被告(丑○○)都是一模一樣的,我確認我沒有指認錯誤」「(問:為何你可以如此肯定庭上的被告丑○○就是當時行兇的歹徒?)答:因為他是完全符合那個行兇者的特徵」「我們店的吧台是設在騎樓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74 至181 頁)。 ㈡目擊證人丁○○於93年11月30日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稱:「(華榮路306 號)那是我做生意的地方,我剛好運貨回來,到店門口,開車門下車,在華榮路308 號門口,我是第2 排停車,我一停車完,就聽到類似鞭炮聲,我就站起來,往前方看,看到1 位先生從案發現場走出來,那個時候我也不知道是命案,但我看到槍收到包包裡面,他走出來以後,到摩托車前面,停一下才上摩托車,前面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面的人(拿槍的人)只有戴鴨舌帽」、「(臉型妳是否可以看得出來?)臉型可以很清楚看得出來」、「我的車子前面沒有任何車子擋住,可以看的很清楚」、「(妳可以認出當時拿槍的人嗎?)可以(當庭指認丑○○)」、「(為何妳在警察局沒有出來指認?)因為當時我是那家店的老闆,我和我的同事古光星都有看到,我也看到隔壁麵包店老闆走出來,我有問他是否有看到,每個人都臉色發白,都不敢說有看到,後來現場我不敢走過去,古光星有走過去,後來他回來跟我說有人死了,滿地都是血,當時我是在營業時間,我和古光星兩人同時看到,警察人員到我們店裡面來,問我們當時有無看到,我們兩個都說有,但我跟警察說我們兩個人看到的情形都一樣,我要做生意,所以由古光星做筆錄、提出證詞就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79 至181 頁);又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審理中證稱:大約民國90年間有在華榮路306 號開火鍋店,90年4 月22日下午5 點5 分左右,發生一件槍擊案的事情,當時我在我店門口,和案發現場距離大概隔3 間房子左右,我剛好補貨回到我店門口,我還沒下車之前有聽到鞭炮聲,我聽到聲音我就開車門站起來,並往前觀看,有看到1 位先生,在騎樓附近,我看到他從屋子門口跑出來,他有1 個背包,他把槍放在包包裡面,他以比平常走路快的速度上1 部由較胖男生所騎機車,從屋子出來到上機車這部分我有看到,摩托車駕駛我只有看到他背影,沒有看到他的臉,從走道出來的先生我有看到他臉,我之前有指認過,當初看到的是庭上左邊第1 位(指丑○○),當時古光星是在人行道上,因為我店門口(騎樓處)有在賣咖啡,他是我請來的咖啡師傅,現在我們沒有再聯絡了,我聽到鞭炮聲及在場被告(指楊吉合)跳上機車離開現場前後大概1 分鐘左右,他(楊吉合)跟我們是同一個方向,我們是右邊的方向,當時沒有很多人來來往往,我當時是跟警方說古先生代表我們去作證就好了,後來我在法院出庭作證沒有受到任何人的騷擾,但我會害怕等語,並對辯護人詰問以:「(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時候是站在何處? )我車子駕駛座那邊,我開門下車站起來看前方。案發現場是在車頭的前面。」「(問:當時你的車子是停在306 號店門前的地方? )我不是停靠邊,我是停在馬路上面,因為我要卸貨。那裡只有雙線道,我車子有2 分之1 在車道上。」「(問:你看到的歹徒是戴什麼帽子?)我只記得是鴨舌帽」「(問:騎機車的人有沒有戴帽子?)他戴全罩安全帽,我只看到他後背。」「(問:你剛剛說有看到歹徒的臉的側面,是左側面還是右側面? )歹徒的左側面。我聽到槍聲響的時候我是面對案發現場,我聽到槍聲響他是在我車頭的前方。」「(問:古光星90年6 月5 日警察筆錄裡面他說你背對案發現場,為何有這樣的結果? )我在車子裡面就聽到槍響了我下車先看前方後才面對他(古光星)。」(問:你看到戴鴨舌帽的人穿的衣服是什麼款式? )我不記得,我看到這兩個人1 個騎機車,1 個跑出來坐上機車,騎機車的比較胖,也比坐機車的高。」「(問:我們根據卷內資料你的涮涮鍋店是306 號案發現場是316 號,應該不只隔兩三間房子? )我們店跟他是同一邊,中間隔幾間我也不知道。」(查證人丁○○便於卸貨,將所開發財小貨車車頭停在308 號前,其下車時所在位置308 號距案發現場316 號相隔確為3 間房子)「我的視力是1.0 沒有戴眼鏡。當天天氣很好。當時我確定看的很清楚。當天我看到持槍歹徒沒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1 頁)。而證人丁○○案發時確係在場,且警方查證時曾口述目睹經過,僅拒作筆錄一事,亦經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警員許樁松、周文良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丁○○顧及本身安全,還有她跟古光星看到的一樣,所以她說古光星1 個人到警局作證就可以,警方在現場查訪時,她有與古光星一起陳述」「丁○○陳述與古光星陳述差不多,所以我們當時就說既然她不接受製作筆錄,講的與古光星也相符,所以我們就由古光星製作筆錄就好」「丁○○我們作筆錄,他一直拒絕」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29 頁),足供證人丁○○上開證訴被告丑○○本件開槍行凶時,確有在現場目擊之佐證。至證人丁○○本院前審證述:「我也看到隔壁麵包店老闆走出來,我有問他是否有看到,每個人都臉色發白,都不敢說有看到」等語,核與隔壁麵包店老闆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我是麵包店的老闆,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丁○○和她先生我都認識,她也認得我是老闆,我們彼此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就隔壁老闆乙○○是否走出店外一事,2 人所述雖有不符,惟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改稱:案發時我應該在樓上做麵包,但沒有外出等語(本院卷㈠170 頁),然其既在店內,店前附近發生如此重大槍擊命案,走出店外暸解,應係常情,豈有未走出店外違情之理;況證人丁○○於本院中仍證稱,老闆乙○○從麵包店走出來,是在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歹徒已離開現場等語,其對證人乙○○所述,陳稱:「這不是我們一般人可以面對的」,亦即面臨此場面,有人明哲保身可以理解,本院認証人丁○○所述,並無瑕疵可指。 ㈢當地里長黃明洲曾向警方提供線索一節,業據證人黃明洲於警詢中證稱:蔡長被槍擊時我沒有目擊,但案發當時我在華榮路320 號騎樓門內(店內),聽到有槍聲(當時誤為鞭炮聲)後,往外面看,突然看見1 名歹徒跳上一部車號QJQ-677 號之機車,被另1 名歹徒載走,當時我只專注車牌號碼QJQ- 677號,其他我就沒注意等語(見附於原審卷㈡第77、78號警詢筆錄),足認本件槍手接應者之機車係未熄火暫停在華榮路320 號前慢車道處等候。而華榮路係南北向馬路(門牌號碼南方少,北方多),依上開證人古光星、丁○○、黃明洲證述,及參酌原審卷㈠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警製蔡長被槍殺案相關位置現場草圖所示:本件槍手行兇地點在華榮路316 號前騎樓、紅磚人行道處,證人丁○○將所開貨車順向朝北停放,車頭停在308 號門前、車身部分佔用快車道暫停,在未下車前即已聽到前方槍聲,眼光自然朝向案發處,下車時人站在快車道處,眼光續朝案發處,距離案發現場僅3 間店面(間另有一寬約3.5 公尺空地)甚近,證人古光星站在306 號前人行道緊臨慢車道處準備卸貨,聽到槍響眼光自然朝向案發處,距離案發現場僅4 間店面(間另有一寬約3.5 公尺空地)非遠,且證人丁○○、古光星2 人視力良好,前方無障礙物,當能清楚看到槍手身材、穿著,及開槍後逃逸動作及過程,應無誤認之理。而90年6 月15日證人古光星警詢筆錄時,證人古光星係在行兇嫌疑犯與被告丑○○影像各反覆10餘次之放映後,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被告丑○○即行兇之嫌犯屬實,但此乃警方當時偵查手段方式之一,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本院卷㈡259 頁),係事後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始發布實施,自未能及時適用,茲查證人古光星於90年4 月22日案發時既在現場,且已先於90年4 月26日指認持槍歹徒穿著及肩斜背袋等特徵,且其於本件槍響時在306 號前人行道緊臨慢車道處準備卸貨,聽到槍響眼光自然朝向案發處,距離案發現場僅4 間店面非遠,又其視力良好,前方無障礙物,當能清楚看到槍手其身材、穿著、及逃逸動作,而無誤認情況,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古光星90年6 月15日之指認,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情事,仍有相當證據價值,足供作本件認定被告丑○○犯罪之依據。 ㈣秘密証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問:90年4 月22日下午17點5 分左右,在華榮路316 號前,蔡長被人開槍打死,當時是妳開車載他到那裡的嗎?)答:是」「(問:蔡長被人槍殺的情形如何?)答:我當時停車讓他下車,我還要去王牌喝咖啡,車要開走的時候聽到槍聲才回頭看」「(問:妳轉頭看到開槍的人是否在場之被告,妳能否指認?)答:可以,依我看的方向,是右邊第一個(當庭指認丑○○)」「(問:妳看到當時開槍的情形如何?)答:當時我車子要離開,聽到槍聲就停下來回頭看」「(問:妳為何認為是丑○○開槍?)答:我看到他走過來要跳上摩托車後座,我又轉頭看清楚,我看蔡長血一直流,就趕快下車,用衛生紙幫他止血,後來就將他送到醫院」「(問:當天妳有無看到丑○○的正面?為何妳可以肯定是丑○○開槍?)答:我第一次看到他(丑○○)時,我就有那個感覺,在殯儀館,那時已經經過5 、6 天,我看他(丑○○)的背部肩膀、走路的樣子,認為是他開槍」「(問:證人當時兇手的特徵,能否陳述?)答:我有看到兇手肩膀的樣子和走路的樣子,臉部我只有看到下面」「(問:證人當時兇手有無戴帽子?)答:有,兇手戴有外緣的帽子」「(詳述當時妳回頭看到槍案情形?)當時我載蔡長,他下車之後,我車子開走,剛開走就聽到槍聲,我回頭看到兇手繞從車邊過來,跳上摩托車,當中我又回頭看現場,看見蔡長倒在地上,我就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4 頁至10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法院94年1 月11日開庭時說有看到開槍的人,是否是在場被告3 人之1 人? )指帶眼鏡的( 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亦堅指目睹開槍行兇者是被告丑○○,且被告丑○○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其係佝僂走路等語(見上訴卷㈡66頁)(依辭彙「佝僂」乃因缺乏鈣質而起之軟骨症,小孩得此症常有雞胸、駝背或走路站不穩現象),又證人己○○於警詢稱,丑○○夏天有時也會穿長袖,走路八字形,平時有戴鴨嘴帽之類有帽緣的帽子等語(偵查卷㈠61頁),是證人甲 ○依目擊行兇者肩膀及走路特徵 之印象,所為指證尚屬有據。 ㈤依秘密證人甲 ○之證述情形判斷,被告丑○○所稱甲 ○即為 證人曾美英,本非無據(甲 ○業經本院前審同意列為證人保 護法之祕密證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如卷附資料表),而證人曾美英於90年4 月23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共3 次警詢時雖均表示未看到蔡長被槍擊之過程,及行兇歹徒如何逃逸,亦未發現有機車停在華榮路320 號前,機車上有另名歹徒接應等情,固有筆錄可按,顯然前後證述不一。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目的既在使證人因受有保護而勇於作證。則證人如心存顧忌,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將因信賴可受法律之保護,而無顧忌勇於為真實之陳述。因此以真實身分陳述時,與以秘密身分陳述時,其陳述內容如有不符,並非事理所無。至其陳述,以何者可信,其證明力如何,則應由法院以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前提,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經查⑴證人曾美英在華榮路316 號前將車暫停讓蔡長攜帶衣物下車,再將車緩緩開走到同路320 號前,就察覺發生本件槍擊案,當時車行僅2 個店面距離約11公尺,其有透過車子後照鏡注意車後方案發現場,且將車停在同路322 號前即距案發地316 號約20公尺處下車察看案發現場一事,業據證人曾美英於警詢時證稱:「我開車載蔡長回到華榮路316 號停車時,蔡長即提我買的衣物下車,就被歹徒持槍殺害」「當時因我還要去王牌咖啡店喝咖啡,所以我並未下車,當我將車開走到華榮路320 號前時,看到320 號內有人跑出來,我覺得奇怪,就看車右方後視境,而看到蔡長倒在紅磚人行道,所以我就馬上停車下車趕過去察看」「我在車內有聽到2 聲碰碰的聲音」「因為華榮路320 號係作燒肉飯生意,我怕車停在店前會影響生意,所以有將車往前停到320 號旁要進大廈空地(即322 號)前」等語(見警卷84背面、93、94頁),並有警製蔡長被槍殺案相關位置現場草圖2 紙可按(原審卷㈠第90、91頁),而本件槍手在行兇後,係朝北跑到華榮路320 號前慢車道處,坐上另1 位接應者所騎機車接走一節,為證人黃明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茲本件華榮路316 號前槍擊案發後,證人曾美英車剛起步行至320 號前既已察覺,並即透過汽車後視鏡往後觀察,且其停車處距案發現場僅約20公尺,又立即下車查看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計算曾美英從開車至停車時程約7. 2秒鐘(以開車時速10公里計,每秒行2.75公尺),另行兇歹徒就在其後方近距離內,而歹徒從華榮路306 號槍響行兇後,走出行人道至慢車道北行至同路320 號前跳上接應機車逃逸,前後約10餘秒時程(以走路時速4 公里計,每秒鐘行走約1.1 公尺,加計開5 槍所需時間),衡情證人曾美英當能清楚目睹現場歹徒及騎機車接應者行蹤。是證人曾美英於警訊3 次中所述未目睹歹徒及騎車接應者云云,是否內心保留,即有可能。⑵況秘密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中就警詢何以保留陳述已證稱:「(為何妳 以前在警詢都沒說妳有看到,到今天才說?)第1 天(90年4 月22日)發生時我就想是自己人(開槍的),但我要想那走路態樣的人是誰,後來子○○都和我在一起,那時候我心裡就在想,蔡長在90年4 月19日去台南回來之後跟我說有和她(子○○)見面相罵,發生不高興的事,他說有1 天他會被人殺死,所以那時候我不敢講,後來她(子○○)都一直跟著我,我也沒辦法說出來,1 個人越想越害怕」等語(本院上訴卷㈡107 頁),而共同被告子○○亦坦承,蔡長生前最後1 次回台南家與其見面係90年4 月19日星期四,另蔡長於22日遭槍殺後,其當天17時50分接獲鄰居看電視告知,立即搭計程車到高雄醫學院探視,當時蔡長已無生命跡象,當晚蔡長屍體移到殯儀館後,一等人有到中華路某茶藝館,曾美英也有去,及隔天有到蔡長與曾美英同居處華榮路316 號連續住上8 至10天等情(見警卷第16頁背面、21頁、本院上訴卷㈡第67頁、本院更㈢卷㈠237 頁、同卷㈡第109 頁)。又被害人蔡長於90年4 月22日死亡,同月24日經檢察官率法醫師解剖屍體後,將屍體發交家屬領回埋葬,蔡長屍體係於90年4 月27日火化,始將其骨灰運回高雄縣湖內鄉老家,90年5 月10出殯(見警卷40頁卯○○筆錄),蔡長屍體火化時,曾美英、子○○有到殯儀館參加法會祭拜,被告丑○○於法會完畢後開車要載子○○時,順道要載證人曾美英,這是證人曾美英第1 次與被告丑○○見面之情,為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核與秘密證人甲 ○證稱其在殯儀館第1 次見到被告丑○○,在蔡長死亡 過後5 、6 日等語相符,並經被告丑○○自承:蔡長入殮火葬那天有載家姊與曾女士等語(見偵查㈠卷第81頁),是證人曾美英於本件案發日,及90年4 月23日、27日2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見過被告丑○○其人,至同月28日作第3 次筆錄時,業已見過丑○○其人,固可認定。查本件蔡長原係混跡黑道,遭槍擊後由曾美英送醫,證人曾美英既目賭蔡長遭槍殺驚悚場景,內心深處亦認係自己人所為,該人身分不明,且在暗處,子○○又處處相隨,內心驚恐,當可想像,則證人曾美英因害怕,有所顧忌,為求保命,於警訊第1、2次有所保留,未供出所見歹徒,雖在第3 次警訊前1 日,在殯儀館與被告丑○○初次見面,已知悉行兇者係被告丑○○身分,但丑○○姊就在身旁,恐懼情境猶在,致未供出實情,事後子○○已遠離身旁,自己也別居他處,始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中請求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餘悸猶存下,供出實情(見本院㈡卷第186 頁背面、263 頁秘密證人資料袋內,證人許樁松筆錄),符合事理常情,應認秘密證人甲 ○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中所述,為真實可採。 三、本件90年4 月22日17時5 分許案發後,警方於現場附近之瑞芳耳鼻喉科診所取得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案發前之17時0 分52秒許至17時3 分1 秒許,畫面有頭戴帽子、肩背袋子可疑男子之影像等情。已據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4 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87 頁及卷㈡第66頁、本院卷㈡189 頁背面至190 頁),並有本院翻拍照片卷附足按(本院卷㈡139 頁至148 頁)。證人即死者次子卯○○於90年6 月6 日警詢時稱:「經我反覆觀看錄影帶數十次結果,我確定這個人就是子○○的弟弟丑○○(旺仔)」「以走路之姿勢及手腳擺動,肩膀微彎下垂,戴帽子的形狀等特徵,我非常肯定就是『旺仔』丑○○」(見警卷第42頁背面)、同年9 月21日警詢時陳以:「(先前)警方通知我本人到案說明,警方提供案發現場所監錄的錄影帶中埋伏守候行兇的歹徒時,我一眼就看出錄影帶中的男子就是子○○的弟弟丑○○」(原審卷㈡第69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參與勘驗該錄影帶後亦為該男子為丑○○相同之指證(上訴卷㈡第102 頁、本院卷㈡190 頁背面);證人即死者弟媳黃麗玲於90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2日警詢及原審上訴審均稱:確定該錄影帶中之人即丑○○無誤(原審卷㈡第83、84頁,本院上訴卷㈡第97頁);又證人即死者長子蔡旭原、叁子辰○○於本院上訴審參與勘驗該錄影帶後亦各指證稱:影帶中之人體型很像丑○○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88 、189 、190 頁)。查被告丑○○未出生前父已亡故,年少懂事起由姊子○○扶養長大,雙方感情甚篤,經常往來,而子○○自民國66年起即與有婦之夫蔡長同居共同生活,迄89年1 月蔡長移情別戀之前,期間雙方相處和睦等情,已為被告丑○○、子○○供明。上開證人卯○○、蔡旭原、辰○○、黃麗玲或為蔡長之子或弟媳,為渠等陳明,其中黃麗玲(夫蔡其詳)夫妻及小孩曾寄住蔡長與子○○台南市同居處,深受照顧,丑○○經常去找子○○,與黃麗玲熟識,亦經證人黃麗玲於警訊中陳明。證人卯○○、蔡旭原、辰○○、黃麗玲等案發前既均認識被告丑○○,自對丑○○身材、體型、動作、穿著有所暸解,所為上開指認錄影帶中之男子即為丑○○一節,應屬有據。 四、本件警方調取上開瑞芳診所監視錄影帶觀看及訪查後,因懷疑被告丑○○涉案,為取得丑○○平日自然動作畫面供與瑞芳診所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之用,乃利用丑○○於90年5 月31日上午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時予以拍攝錄影,該翻拍照片與行兇者在命案現場旁瑞芳診所前停留時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均是戴鴨帽、衣服外放、走路有外八字,此等特徵與被告丑○○之特徵相符,有該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58至62頁足稽。而本院於98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到楊基在高雄小港機場遭拍錄影帶,及90年4 月22日16時59分6 秒起至17時3 分1 秒止在瑞芳耳鼻喉科診所監視錄影帶結果,其中高雄小港機場錄影帶畫面為:「丑○○在機場著灰色長袖襯衫,著牛仔褲,襯衫下襬沒有紮到褲子裡,未戴眼鏡,有抽菸、戴深色類似棒球帽,走路呈輕微外八,右手提大行李,左手拿小皮包,於8 時49分42秒許在吸菸區以右手持煙狀抽煙,在吸菸區內與人談話,但未拍攝到對方,在吸菸區裡左腳跨右腳翹腿坐在椅子上。離開吸菸區時沒有拿大行李,右手拿小皮包。」;瑞芳耳鼻喉科診所監視錄影帶畫面為:「診所騎樓前人行道上停放3 輛機車(由左至右依序編號為1、2、3 ),16時59分34秒許另有三人共乘1 輛機車(即編號4 )停放於診所人行道前之慢車道上,16時59分45秒許一婦人帶小孩入診所,17時0 分14秒許有一男子走入診所。17 時0分52秒許,有一男子(即本案嫌疑人,以下稱「甲男」)由畫面左邊人行道出現(南向北),走至畫面右側編號4 之機車旁,並注視左側來車(南向北),17時01分02秒許慢車道有一輛行駛中機車慢速近身經過甲男,17時01分16秒許甲男走進診所騎樓,於17時01分23秒曲腿端坐在診所外椅子上,雙腿打開呈O 型狀,嗣改以左腳跨右腳翹腿坐姿,17時01分31秒甲男起身走動,17時01分33秒右手曲臂抬起,右手掌靠近嘴邊(抽菸),然後即在騎樓處走動,於17時01分34秒右手伸直作摔棄狀(摔菸灰),並面向馬路注視左側來車(南向北)。另17時02分14秒許,甲男又曲腿端坐在診所外椅子上,雙腿打開呈O 型狀,嗣改以左腳跨右腳翹腿,17時02分29秒甲男起身,17時02分30秒甲男面向馬路,右手曲臂抬起,右手掌靠近嘴邊(抽菸),並持續注視左側來車(南向北)。17時02分38秒至17時02分58秒許,畫面右下角甲男,在騎樓處走動,走路看似外八,隨即轉身面馬路注視來車,甲男體型較其身旁經過之男子乾瘦,而甲男身高與其身旁女子大致相仿,甲男在17時03分01秒許離開診所,甲男即往畫面右方人行道離去。畫面右下角甲男右側腰背有袋子(肩帶背在左肩),頭戴帽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89 至191 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37 至151 頁),顯示被告丑○○在高雄小港機場之戴鴨帽穿著打扮、抽菸、坐著時有左腳跨右腳之舉動、走路亦呈輕微外八狀等特徵,核與瑞芳耳鼻喉科診所監視錄影帶右下角男子相似。且上開診所監視器錄影帶17時01分23秒及02分14秒許,甲男曲腿端坐在診所外椅子上,2 次雙腿打開均呈O 型狀之畫面,核與被告丑○○於原審㈤第113 頁所提出坐姿雙腿打開亦呈O 型狀之相片相似,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相關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資比對(見原審㈤第113 頁、本院卷㈡143 、141 頁),被告丑○○亦表示沒有意見,因腳不直所致等語(本院卷㈡191 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卯○○、蔡旭原、辰○○、黃麗玲等人指認上開診所監視錄影帶於案發前之17時0 分52秒許至17時3 分1 秒許,畫面上可疑男子之影像為被告丑○○一節為真。則被告丑○○於案發前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診所騎樓處,其行逕及動機即不無可疑之處。雖證人卯○○、黃麗珍、蔡旭原及辰○○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者,無從直接證明何人為兇手,然其既認識丑○○並指稱丑○○即為監視錄影帶中之人,此部分之指陳,要非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間接證據。至被告丑○○謂:渠等於案發當時並非在場目擊之人,不得做為不利丑○○之認定依據,且渠等係因為父報仇,挾怨報復,或借錢未果,始為不實證述云云,要非可採。又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時,命到庭目擊證人丁○○及甲 ○指認,渠2 人均確認兇案 現場附近之瑞芳診所監視錄影所拍攝到戴鴨帽之男子,即是槍殺被害人之兇手,有渠2 人之指認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9 頁、110 頁)。另目擊證人古光星於本件案發後4 日之90年4 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瑞芳耳鼻喉科診所)影帶中1 位男子…確實和案發當時之歹徒…是一樣的」等語(警卷第33頁背)。參以本院勘驗華榮路298 號診所錄影帶顯示:該可疑男子在診所前騎樓處頻頻面向馬路注視左側來車(南向北)動向,並於17時03分01秒許,離開診所騎樓往畫面右方(即北方)人行道離去(即往本件槍擊現場316 號方向),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蔡長係搭乘曾美英駕駛之豪華賓士轎車,有相片可按(原審㈠卷第48、49 頁 ),目標明顯,該可疑男子衡情可從遠處即可發現來車動向,且依現場草圖觀之該診所298 號距離槍擊案發地點316 號僅約48公尺,一般人步行約43.6秒即可到達(一般人步行時速4 公里,每秒可行1.1 公尺。48公尺÷1.1 公尺=43.6秒) ,而本件兇案槍擊時間約為17時5 分許,距該可疑男子先前17時3 分1 秒離開診所,相差約2 分鐘,自有充裕時間抵達命案現場,且時間配合相當,該診所前可疑男子即與本件行兇槍手有直接關聯,足以佐證目擊證人丁○○、古光星、甲○等人所指訴被告楊吉合係本件持槍殺人之本案兇手為真實。至原審曾將扣案上開診所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解析,該局以:「錄影帶內該名男子之影像品質不佳,且需解晰影像尺寸大小無法提供足夠辨識特徵,雖經本局影像擷取處理、放大後仍無法達到可資鑑別之效果」,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90年12月28日(90)刑鑑字第 21845 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可按,惟查該診所監視錄影帶歷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勘驗結果,已取得如上足夠辨識之特徵,竟與警方跟監被告丑○○所攝戴鴨舌帽穿著打扮、抽菸、坐著時有左腳跨右腳之舉動、走路亦呈輕微外八狀、曲腿端坐雙腿打開均呈O 型狀之形態特徵相符,且上開證人卯○○、蔡旭原、辰○○、黃麗玲等人均指認上開診所監視錄影帶於案發前之17時0 分52秒許至17時3 分1 秒許,畫面上可疑男子之影像為被告丑○○,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古光星、丁○○及甲 ○等人指認被告丑○○係槍殺被害人蔡長之 兇手等情,應屬可信。至證人古光星於警訊時雖亦證述行兇者之年齡可能為20幾歲之人,核與被告丑○○實際年齡有別,惟被告丑○○自陳身高165 公分、體重約52公斤,體型乾瘦(偵查卷㈠82頁),從外部觀察本易讓人誤認其實際年齡,且證人古光星除命案發生短暫10餘秒鐘內目睹兇手,衡情僅能大概敍述兇手形狀,其間縱稍有出入或漏述,尚不足以影響其於原審證述及指認被告丑○○係行兇之人,有何不可採信。 五、被告丑○○行兇動機認定部分: ㈠被告丑○○係遺腹子,自年少懂事起即由姊子○○扶養長大,成家後家中開銷仍由姊子○○多方資助,姊弟情深,情同母子,被告丑○○感恩之餘對姊子○○極力保護一節,業據被告丑○○陳稱:「父親在我未出生前就過世,我自從懂事起即由我二姐子○○扶養」(警卷第2 頁)、「我與姊子○○感情非常好」(偵卷㈠108 之1 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中陳稱:我不定時會給張芬蘭(丑○○之妻)幾萬元,最高曾給她10萬元生活費多次等語(警卷第26頁)相符,並經蔡長弟媳即證人黃麗玲於警訊中證稱:「約83年間,我與我先生蔡其祥、小孩有搬到子○○與蔡長同住台南市○○路居處同住一起,約有1 年左右」「丑○○常去找他姊姊子○○,所以我看過他本人,大家都很熟悉」、「丑○○自小就是由子○○扶養長大,姊弟感情非常好,如同母子」等語(原審卷㈡80背面),及蔡長之子即證人卯○○證稱:「丑○○曾親自告訴我說,他對子○○的感情與尊敬,比親生母親還深厚」等語(警卷39頁)屬實。且本件90年4 月22日案發日晚上,子○○從醫院探視蔡長而後改到中華路某茶藝館與蔡長生前親友聚會後,當夜亦由被告丑○○開車載其回台南家中,又於次(23)日開車載姊子○○到高雄市曾美英住處等情,為被告丑○○供承(警卷第7 頁、偵卷㈠272 頁),並經證人子○○證實在卷(警卷第26頁),足證被告丑○○對姊子○○極力保護。 ㈡被告丑○○因姐子○○與蔡長同居,認識蔡長,並以姊夫稱之,在蔡長感情尚未背離子○○之前,被告丑○○因感念子○○扶養之情,亦對姊夫蔡長敬重如父一事,亦經被告丑○○陳稱:「蔡長係與我姊子○○同居23、4 年之同居人,我都叫他姊夫」(警卷第5 頁)、「我敬蔡長如父」「因我從小是我姊(子○○)所養的,所以我敬姊夫蔡長如父」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41 頁)。析言之,被告丑○○敬蔡長與否,係取決於蔡長對子○○感情是否善待而有分別。 ㈢被告丑○○之姊子○○與蔡長同居期間,專情對待蔡長20餘年,卻遭蔡長情感背叛,另在外與曾美英同居,多時挽回無效,造成好強之子○○身心痛苦等情,亦經證人子○○證稱:「約於民國66年認識蔡長」「認識1 年左右開始同居」「蔡長認識我之前已婚,育有3 男1 女,蔡長與我同居4 、5 年之後就與原妻離婚,蔡長與我同居4 、5 年期間,都未在與原妻生活在一起」(警卷第13、14頁)、「蔡長約於89年1 月間,再度與曾美英重逢後,蔡長就沒有在家中過夜」「蔡長每星期都會回來2 、3 次探望我,但停留期間都只有2 、3 小時,即再離去」、「蔡長最後一次回家探望我係90年4 月19日禮拜四」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並經蔡長之子即證人卯○○證稱:「因為子○○霸佔我父親(蔡長),不讓我父親回家,所以母親才辦離婚」等語(警卷第38頁背面),及證人黃麗玲證稱:「(子○○知道蔡長與「麗美」同居後有何反應?)常對我說,與麗美(即曾美英)在一起賺錢沒有關係等話來自我安慰」「只要有人提及此事,他就避而不談,他覺得會讓人笑話,很顧自己面子」「(蔡長與麗美同居期間,蔡長是否有回到子○○台南住處過夜過?)因麗美每次都限制蔡長回去台南時間,來回時間只能3 小時,所以蔡長未曾在台南與子○○過夜」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81 頁 )可證。 ㈣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約案發前半年間,我聽到風聲說蔡長在外面有女友叫麗美,又說麗美有錢,他2 人係舊識」等語,而被告有上開殺人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丑○○因不滿蔡長情感背叛其姊,在外另與女子同居,多時挽回無效,造成其姊身心痛苦,其不忍姊委屈暗自傷心,是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動機,應可認定。 ㈤公訴人認被告丑○○與子○○圖謀保險金殺人云云,既為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子○○否認,且查無蔡長死亡後保險金流入被告丑○○私人處,此部份本院不予認定。 ㈥本件被害人蔡長生前混跡黑道,經營賭場之情,為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稱:「蔡長與我同居之前常與黑道人物混在一起,有混跡賭場」「蔡長與我同居期間從事廢五金、包攬歌廳秀、主持六合彩組頭等」等語(警卷第15頁),證人卯○○證稱:伊父親蔡長生前混跡黑社會,曾是台灣地下賭博最大總組頭等語。 六、被告丑○○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蔡長身中5 槍等語(偵查㈠卷233 頁),固符實情,惟與卷附案發後報導6 則均刊載「蔡長中4 槍」不符(原審卷㈤303 至307 頁);又與原審當庭勘驗TVBS函送關於「蔡長遭槍殺」之新聞帶,該新聞帶中亦僅報導「醫生說前額有1 個彈孔、前胸有2 個彈孔,左大腿後側1 個彈孔,3 個彈孔都從後面背部跑出來」(原審卷㈥166 頁),間接報導蔡長身中4 槍,亦有所未合;且被告丑○○進而向證人卯○○表示,歹徒從心臟開槍,再射腳就是不讓蔡長逃跑,然後又從頭部開槍就是要讓蔡長死掉,這是有謀殺計畫的,這次蔡長如果能夠逃掉,歹徒還是會要蔡長的命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細究被告丑○○對於開槍之順序,顯逾一般人之理解,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與建議一㈠說明:被害人頭部1 槍,射擊方向為前往後、右往左、朝下、為近距離射擊;核與被告丑○○之陳述全然相符。苟非被告丑○○親自執槍射擊,何能與媒體均報導被害人蔡長中4 槍情況下,知悉蔡長實際遭槍擊數為5 槍,且所述開槍順序之陳述復與上開鑑識中心分析相符?又本件被害人蔡長遭槍殺後曾送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被告之姊子○○都匆忙從台南趕到醫院探視,且在檢察官對屍體初步相驗後,與蔡長親友多人轉到中華路某家茶藝館會談,被告丑○○當夜也有與在茶藝館之子○○電話連絡,並開車送子○○回台南,已如前述,死者蔡長既係其姊夫,逢遭槍擊變故,被告當晚均在高雄地區,何以未到醫院或茶藝館表達關切之意,行徑有違常情,茍非心虛,何必如此? 七、被告丑○○於90年12月28日接受測謊時,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測謊,被告丑○○對於①案發時其未對蔡長開槍②蔡長非被其開槍打死③案發後非寅○○騎車載其離開,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12301619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5 月6 日調科南字第09300171360 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括檢測方法、測謊程序說明,含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等、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見原審卷㈥第226 至238 頁)及錄影帶在卷可佐。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丑○○所辯:90年4 月22日下午與寅○○一起開車外出,於下午3 點許抵己○○家中泡茶,約4 點離開,4 點40分許到高雄縣林園鄉海邊,4 點50分許車子陷在沙灘,經10多名學生幫忙始脫困,後前往附近八八超商買飲料答謝該等學生,再返回高雄,約於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下車到小鋼珠店打小鋼珠,車子由寅○○幫我開回高雄市○○街租處,本件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路316 號前,蔡長遭槍擊時,其人不在命案現場云云,所提抗辯及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丑○○於90年4 月22日下午固有與寅○○一起開車到高雄縣林園鄉海邊及車子陷在海邊沙灘,經10多名學生幫忙始脫困,脫困後前往附近午○○經營八八超商買飲料等答謝該等學生一節,固經證人即當時就讀高雄市小港高中3 年級丙○○、庚○○、戊○○、癸○○、壬○○、林怡君、蘇科任、未○○、錢惠勤等10名學生,及證人午○○證實,然丙○○等10名學生於警詢及原審均證述,幫被告丑○○、寅○○所駕駛之吉普車脫困他們離去以後,約在下午4 時許,他們有回到現場將所買飲料送給我們後就離去等語。且據證人即學生丙○○於原審陳稱:「(問:在中芸港時有沒有幫人推車?)答:我們到海邊時,有看到1 台吉普車,卡在沙灘上,我們有問他需不需要幫忙,他說好,我們就幫他推車」「我們幫他把車子推起來之後,他就離開,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買東西回來請我們吃,他把東西給我們之後,他就離開」「(問:記不記得他買東西回來之後,他離開的時候大概幾點?)答:大概4 點」「(問:你如何確定他們離開的時間是4 點?)答:我們離開沙灘之後,有同學回到家,看時鐘是5 點5 分,因為我們在他們離開之後,在沙灘上逗留大約1 個小時,所以我們就推測那個人離開的時間,大概是4 點左右。」「(是哪一位同學回家看時間是5 點5 分?)答:未○○,他對於他所看的5 點5 分印象很深刻」等語(見91年4 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証人即學生未○○陳稱:「(問:90年4 月22日在中芸港沙灘上有沒有幫人推車?)答:有」「(問:在場的丑○○及寅○○是否當天在沙灘的人?)答:寅○○及丑○○就是我們幫他們推車」(問:當天下午你們曾經去過哪幾個地方?)答:林園國中,去丙○○家,在丙○○家附近買飲料喝,在中芸港廟口看歌仔戲,之後就到海邊去,我載同學到林園車站,坐高雄客運的車,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大概5 點,因為我一進門就看到時鐘是5 點」「(問:警詢筆錄的時間如何確定?)答:因為我們大概玩了幾10分鐘,加上我回家的時間,大概就是1 個小時」等語(見91年4 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記得幫他們兩個人推車的時間及買零食回來的時間?)忘記了。」、「(為何警詢筆錄對於時間記憶很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訊離事發時較近,所講的大概是正確的。是事後我們回想當時的經過,才會在警詢講出那些時間。」、「(提示記事簿裡面的時間及名單是不是你寫的?)時間不是我寫的,名單是我寫的。當時候有兩個人來找我們,說他們是調解委員會,說我們幫忙推車的那個人撞到1 個老婆婆,要我們幫他作證,在4 點到5 點曾經幫他推車,4 點到5 點是那兩個人講的,不是我們講的。」、「(你在警詢所講的時間是否正確?)正確。」、「(為何會認為在警詢所講的時間,比較正確?)當天在4 點40分陪同學壬○○、癸○○到高雄客運林園總站坐車,之前我們已經在海邊玩了很久。我們是依據4 點40分去討論,才會得出警詢的時間。」、「(那兩個人去找你訪談的時間,是在警詢之前?)是的。」、「(為何在警詢中,沒有提到是用4 點40分去推測之前發生事情的時間?)我們有跟警察講,我們同學回到家看到時鐘是5 點5 分的事情。」、「(你們在林園客運總站是等4 點40分的車還是到客運站的時間是4 點40分?)忘記了。」、「(海邊到客運總站的距離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同上筆錄);又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家住鳳山市,渠等不是林園人,當時係小港高中3 年級學生,國中畢業於鳳山忠孝國中,90年4 月22日當天搭乘林園客運來回林園鳳山,在林園與小港高中同學遊玩時,癸○○由同學唐綾如騎機車搭載,壬○○由另1 位同學(未○○)騎機車搭載,當天在林園搭乘幾點客運車回鳳山已忘記等語,然證人癸○○明確證稱:同學們騎乘機車載渠2 人到林園客運站等車時,均有下車陪渠2 人聊天,同學們看到我們坐車離去送行後才離去等語(本院卷㈡181 頁);又證人即學生陳怡伶於原審陳稱:「(問:警詢筆錄的時間如何確定?)答:事後跟同學推想出來,因為當天5 點有同學未○○已經回到家,我們根據這個5 點去推測前面的時間」等語(見91年4 月16 日原審審判筆錄)。查證人丙○○、戊○○、林怡君、未○○等人對於時間之證述,既以回到家(下午5 點)及至客運(癸○○、壬○○2 名同學搭乘下午4 點40分發車之客運車回鳳山)之時間為基準,加計在客運車站內送行同學候車聊天、海邊到車站時程、及先前在海邊遊樂時間前後約1 小時,推算所得,認定被告丑○○及寅○○在當日下午4 時許,回到海邊現場致贈飲料後即離去,即非憑空推測,而係有所憑據,且上開丙○○等10名證人於警詢及歷審證述,前後及相互間並無矛盾之處,則渠等證述被告丑○○致贈飲料後離開林園海邊的時間,大概是下午4 點左右,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丑○○所舉證人証人即八八商店老闆申○○雖於原審証稱:我太太4 點半叫我起床,當天我剛起床,看到他在停車,才會記得他們離開超商時間是4 點半以後...他們離開時間在4 點半至5 點以後云云;惟其於本院更二審改證述:「起先我下來沒有看到,他車子橫停在我店面前,我下來走到櫃檯看到,我說怎麼有人那麼沒修養,有1 個人開冰箱拿飲料,他說好啦我買好就馬上走」「他們那天買東西何時離開,我不能確定,我4 點起床,洗個臉,我知道在4 點至4 點半之間」、「確實離開時間是4 點10幾分。」、「我在地院沒說固定4 點半起床,是4 點,只是這中間是4 點到4 點半之間,不是準4 點,確實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其就當天下午到底是下午4 點或4 點半起床,先後已有不一,且午○○之妻即證人辛○○(因罹癌症請假無法到庭作證)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證稱:民國90年間經營之八八超商每日營業時間係上午8 時開門,晚上11點半關門,由伊每天上午8 時開門,顧店到上午11時,改由媳婦暫時顧店,然後再由其接手顧店,大約下午4 點鐘再換由午○○顧到晚上11點半打烊,午○○每日顧店時間係下午4 時顧到晚上關店打烊,他每日大約下午1 點睡到下午3 、4 點左右,差不多每天都這樣,(問:午○○每日午睡是自行起床?或你叫他起床?那一種較多?)他都自己起來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㈡214 頁),顯見證人午○○於原審所證:90年4 月22日當日午睡係我太太4 點半叫我起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依證人辛○○所述,證人午○○每日下午4 點要接班(老闆管理財務),都是自己起床,衡情90年4 月22日當日午睡起床接班時間亦係在下午4 點以前,是其當日到店櫃檯看到被告汽車橫停在其店面前時間,應係下午4 點之前,應可認定,而當時被告丑○○已購物中,且超商至海邊車程僅約2 分鐘,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㈣329 頁),又被告丑○○親人所發徵尋證人懸賞廣告傳單,其上聯絡處蓋有證人午○○經營八八超商店章(見偵卷㈠518 頁),顯見證人午○○在原審作證之前,已有與被告丑○○親人接觸,且已為楊某利益擔任聯絡人角色,其證詞即有遭污染之可能,則證人午○○於原審所述,被告丑○○離開其超商時間係下午4 點半到5 點之間云云,應係挪後時間之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林園鄉與高雄市小港區接壤,從林園海邊外港浦路口到高雄市○○路命案現場附近,開車所需時間,原審勘驗為48分鐘(見原審卷㈣329 頁勘驗筆錄),故被告丑○○於下午4 點或4 點10分駕車離開林園海邊,於下午5 點0 分52秒前到命案現場附近,時間上仍屬可能,自不足作為被告丑○○在本件槍擊命案發生時(當日下午5 時5 分),有絕對不在命案現場之有利證明。況依下列理由所述,該林園海邊至命案現場路段,距離僅約24公里,有急事開車用路人,若以平均時速45公里行車,可輕易比48分鐘更短時間(即約32分鐘內),完成該段海邊至命案現場之路程,蓋原審係依照被告丑○○所辯案發當日下午行程路線,在被告丑○○引導下,實際勘驗所述路程所需時間及距離為:「㈠於91年11月17日下午3 點02分自高雄市○○區○○路、安吉街口出發沿富國路、明誠二路口(3 點03分)右轉明誠路、博愛路(3 點04分)左轉博愛路,沿中山路,左轉五甲三路(3 點24分),右轉自強一路(3 點27分),3 點29分抵南進5 街43巷己○○住處(自強一路55號,路程10.6公里),省略泡茶時間,停留約1 分鐘後,沿自強一路左轉五甲(3 點31分),左轉中山路(3 點35分),右轉沿海路(3 點42分),右轉港嘴三路(3 點55分),左轉港埔三路(3 點56分),沿後厝路抵海邊(3 點59分,路程約17.5公里)」、「㈡4 點04分從海邊出發沿後厝路、港埔路、抵八八超商(4 點06分,路程約1.3 公里)【省略超商到海邊,再從海邊回超商之勘驗過程,此段路程時間以2.6 公里、4 分鐘計算】」、「㈢回程出發時間4 點15分(距八八超商200 公尺以外港埔路口出發)左轉沿海路,左轉中山路(4 點32分),沿博愛路,博愛路與明誠路口(5 點01分),左轉明誠路,右轉華榮路(5 點02分),抵命案現場(5 點03分)」,有原審9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27 至329 頁)。則依據上開勘驗筆錄㈠所載,此段全程距離28.1公里(10.6+17.5=28.1),車行時間56分鐘(3 點59分-3 點02分-1 分中途停留時間=56分),依此計算原審該次勘驗車行速度每分鐘為0.5 公里(28.1公里÷56分=0.5 公里),每小時 平均時速為30公里(0.5 公里×60分=30公里)。而依原審 勘驗筆錄㈢所載,從林園海邊附近開抵達高雄市○○路命案現場,車行耗時48分(5 點3 分-4 點15分=48分),依當天原審勘驗車上開車速(每分鐘0.5 公里、平均時速30公里)計算,此海邊到命案現場距離約24公里(0.5 公里×48分 =24公里)。該勘驗㈠去程28.1公里與㈢回程24公里,相差4 公里,乃因去程尚包括從中山路左轉開始,改道五甲三路右轉自強路到達南進五街43巷己○○鳳山住處之去、回路程,每趟車程約5 分鐘,來回約10分鐘,而回程未進入己○○家所致。查高雄市○○路、中山路、臨海路均有4 線或6 線以上快車道,快慢車道間有安全島隔離,為高雄市來往小港機場、林園之主要道路,時速最高可達50公里至70公里(部分臨海路段),且該等路段因係主要道路,紅綠燈號連鎖控制,燈號全線一致,且綠燈時間較長,紅燈較短,此為高雄地區○○○路人眾所週知事實。本件回程車行大部份均在該等道路行駛,又其他高雄市○○○○○道路,車行時速也可達50公里,且當時時間是在下午5 點以前,並非下班道路人車尖峰時段,衡情使用該路段以平均時速45公里計(即將停等紅燈時間算入分母,實際車行時速50至60公里計算;又一般開車人均知,車速未超過最高限速10公里,原則不會遭警舉發,所以急事趕路者開車超出最高限速10公里內,經常可見),應屬合理,則本件從海邊附近到命案現場共24公里之距離,車行以平均時速45公里全程走完僅須32分鐘(24公里÷45公里×60分=32分),已較原審所勘驗所需48分鐘少16 分鐘,縱認車行平均時速36公里全程只需40分鐘(24公里÷ 36公里×60分=40分),也較原審勘驗所需時間少8 分鐘, 益證被告丑○○於下午4 點或4 點10分駕車離開林園海邊,於下午5 點1 分前到命案現場附近,時間上仍屬充足,則該原審勘驗報告,不足作為被告丑○○在本件槍擊命案發生時(當日下午5 時5 分),有絕對不在命案現場之有利證明。是被告丑○○辯稱當日下午駕車到林園海邊時車陷沙灘請學生幫忙抬車,脫困時已近5 時,不可能於5 點5 分前往行兇地點行兇云云,所辯係將離開之時間挪後,尚非可採。 ㈣至證人己○○於第2 次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丑○○於兇案發生當時(即90年4 月22日)到我鳳山住家泡茶,約至下午4 時許始離去云云,核與其於90年6 月27日警詢第1 次所證稱:我認識蔡長,他是丑○○姊夫,蔡長遭槍殺我是看電視知道的,90年4 月22日蔡長遭槍殺案發當日,我不知丑○○的行蹤等語(偵查卷㈠61、62頁),證人己○○既與蔡長及被告丑○○認識,且已知蔡長遭槍殺身亡,衡情對該日自己行程,是否有與被告丑○○見面喝茶,印相深刻,苟被告丑○○當日確有到其住處喝茶聊天屬實,何以警詢第一時間未陳述被告丑○○案發當日有到其住處泡茶查聊天之情,已難認其於原審所述為真。另共同被告寅○○雖於附和被告丑○○說詞;及證人曹吉市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被告丑○○約當日下午3 時30分到己○○家,快4 點時,他們就離開云云;證人午○○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4 點半左右丑○○、蔡明憲2 人至伊經營之超商購物(地點中芸港海灘八八超商)云云,惟查:依據兇案現場附近瑞芳診所之監視錄影,兇手於當日下午5 時1 分許,即出現在瑞芳診所前,而該兇手穿戴特徵,與被告丑○○被跟監所攝特徵相符,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被害人即在前開地點遭槍擊,亦據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述:命案發生當時有看時鐘確係下午5 時5 分無誤(上訴卷㈠193 頁),並有載明90年4 月22日17時7 分受理民眾本件報案之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按(上更卷㈠122 頁),依此推算,被告丑○○不可能於當日下午4 時尚在己○○家,4 時30分許至5 點間,尚在中芸港海灘,是證人己○○、蔡明憲、曹吉市、午○○4 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庚○○、戊○○、癸○○、壬○○、林怡君、蘇科任、未○○、錢惠勤等10名學生所證,亦均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㈤又被告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90年4 月22日14時6 分許、14時34分許、15時2 分許,通話對象分別為寅○○之0000000000號、陳煥升之0000000000號、己○○之0000000000號,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電話用戶資料1 紙、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丑○○與寅○○、陳煥升與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82 號7 樓頂,雖可證被告丑○○於90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 分許,其人尚在高雄市左營區屬實,然該處與其所去之林園海邊,距離僅28.1公里,若認定未繞道前往己○○家僅24公里,距離非長,車行平均時速45公里1 趟只須32分;平均時速36公里1 趟只須40分,已如前述,則在近2 小時內(3 點02分至5 時0 分52秒)來回1 趟,時間足夠,是該等電話通聯記錄,亦難為被告丑○○有利認定之依據。 九、至被告丑○○為警扣押之衣褲15件、運動鞋1 雙,經送檢驗,以O-Tolidine試劑針對所有可疑班痕進行血跡檢測後,均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0年8 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50163 號鑑驗書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 頁);又現場指紋4 枚與被告丑○○、寅○○指紋比對結果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8日(90)刑紋字第219459號函附卷可稽、刑案現場所採可資比對指紋編號5 、6 、7 、8 、9 指紋5 枚,亦與被告丑○○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1033201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63、64頁)。至其餘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係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而本案送鑑彈頭、殼,經與該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相吻合者一節,亦有該局95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5268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7 頁)。惟被告丑○○確有本件持槍殺人、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該等鑑定結果,僅無法作為被告本件犯罪證明之依據,尚難以之證明被告丑○○即無本件犯行甚明。 十、依據屍體相驗報告,蔡長槍傷之射入口為,右側頭頂1 處,距頭頂3 公分,射擊方向為前往後、右往左、朝下,左胸1 處,距頭頂44公分,射擊方向為前往後、右往左、朝下,右上腹1處 ,距頭頂60公分,射擊方向為前往後、右往左、朝下,左小腿內側槍擦傷,距頭頂153 公分,射擊方向為前往後、朝下,左大腿後方,距頭頂100 公分,左大腿後方射入、臀部射出,有相驗屍體報告書、相驗人體紀錄圖各1 份在卷可稽。依據蔡長中槍之射入方向為前往後、朝下研判,歹徒較死者位居高處或歹徒身高較死者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識報告可佐。另依該鑑識報告研判:由槍擊現場深藍色休旅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鋼圈上之噴濺型血跡點研判,歹徒射擊位置可能由316 號門前之停放機車(車號UVK-571 號)旁往休旅車方向射擊,而該機車停放處為一般騎樓,與蔡長倒地之紅磚人行道地勢高低相較,騎樓地比較高,紅磚人行道比較低,二者相差15公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命證人許樁松現場勘查測量後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185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測量照片可稽(同卷第196 、201 頁)。本件被害人蔡長身高169 公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屍體相驗報告各1 份可稽,而被告丑○○身高約165 公分,業據其陳明,並有其於第二監獄拍攝之照片1 紙在卷可佐。雖被告丑○○之身高較蔡長為矮,但被告丑○○開槍時既在騎樓處較高處朝站在紅磚人行道低處之蔡長射擊,自會造成蔡長中槍之射入方向為前往後、朝下研判之結果,是上開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識報告,難為被告丑○○無可能持槍朝下槍擊蔡長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丑○○辯護人以被告丑○○如預謀槍殺被害人蔡長,衡情理應密切掌握蔡長之行蹤,縝密計畫,以伺機下手,但被告丑○○案發當日下午卻前往高雄縣林園海邊,於車陷沙灘由學生合力推起後,猶前往附近超商購買飲料等物答謝該群學生,該車無意間或刻意陷於沙灘,幾時得以脫困,非在人為得以自由控制下,果被告丑○○預謀殺人,當無為製造不在場證明,而陷己於錯過殺人之契機,被告丑○○既未跟蹤被害人蔡長之情形下,本案如何得知被害人行蹤殺人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丑○○係蓄意殺人,始於案發前事先取得槍彈及竊取機車備用,已如前述,衡情亦會先對被害人居住何處,何時出、入,以何交通工具代步,日常生活作息有所暸解,所為觀察瞭解及取得上開行兇工具僅係伺機而為,至於何時、何地下手,端視機會而定,90年4 月22日車陷海邊,學生義助脫困,若遭調查有不在場之證明,被告丑○○認是良機,遂決意執行殺人行動,趕至被害人居處附近等候,適巧被害人搭車返家,始下手槍殺得逞,故被告丑○○本件預謀殺人與是否採取當天有無跟蹤非有必然存在之關係,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丑○○無本件殺人犯行認定之依據。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及持有槍彈部分: ㈠上開搭載接應被告丑○○之機車車體(原掛牌照XKU-803 號)1 輛,係被害人巳○○所有,於90年3 月23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4 號前遭竊;另該機車案發時所懸掛OJQ-677 號之機車車牌1 面,係張雅惠所有,於90年4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街與成功路口附近失竊之事實,為證人巳○○、張雅惠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偵查卷㈠第99、104 頁),並有贓物領據2 紙可按(見同卷103 正反頁),而持有贓物者,其來源不外乎侵占遺失物、收贓或故買贓物,及竊盜等,查本件被告丑○○與另1 共犯於90年4 月22日行兇後,騎用上開被害人遭盜失之機車及車牌作為殺人交通工具,因該機車及車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遭竊,殺人作案時又將機車原車牌卸下,改懸第2 次行竊之車牌矇混使用,顯係有心而為,核與單純竊盜而與本件殺人無關者,勢無可能為之,自可排除被告丑○○涉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又被告丑○○係以該機車及車牌作為殺人接應逃逸交通工具,為避免殺人重罪犯行之相關線索曝光風險,衡情不可能向他人收受、故買該機車、車牌使用,亦可排出其涉嫌贓物犯行,則被告丑○○與另1 共犯既使用上開他人失竊之機車及車牌作為殺人交通工具,則該機車及車牌即係被告及另1 共犯基於共同犯意所竊取已明。 ㈡又本件案發後,警方採證查扣彈頭2 顆(包刮死者頭內取出之1 顆)、彈殼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2 紙可考(原審卷㈠3 、4 頁),則被告丑○○持有制式子彈5 顆,即可認定;又能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者,除口徑9 mm制式手槍外,非制式之改造手槍亦可擊發,而本件槍支並未查獲扣案,無法送鑑,且被告丑○○又否認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從有利被告丑○○考量,認定其所持有槍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此部分其犯行亦堪認定。 、本件被告丑○○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駕駛E4 -7375號吉普車(車主登記己○○,本院卷㈡8 頁)搭載共同被告寅○○前往林園,嗣回高雄市區內中途下車,該吉普車改由共同被告寅○○(無法證明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開回被告丑○○租處停放,為被告丑○○供明,核與共同被告寅○○所陳相符,而被告丑○○於當日下午5 時0 分52秒出現在命案現場附近,5 時5 分命案發生後,其搭乘另1 位不詳姓名者所騎機車逃逸,已如前述,可見該不詳姓名騎機車者確有與被告丑○○共犯本案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上開竊盜、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丑○○行為後,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93年6 月2 日及94年1 月26日先後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㈠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90年11月14日原規定於第11條第4 項,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除移列改為第8 條第4 項外,其法定刑並分別修正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自應以90年11月14日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丑○○所犯殺人、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丑○○持有槍枝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制式手槍,本院從被告有利認定係改造手槍,已如前述,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被告丑○○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丑○○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又所犯殺人罪、竊盜罪及前述所從重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原審未為詳察,就被告丑○○殺人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丑○○僅國中畢業,自年少起由姐子○○撫養長大,敬姐如母,因不滿其姐之同居人蔡長,與其姐子○○離異,不忍其姊傷心難過,過度護姊心切,竟開槍殺害蔡長以為報復,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永恆悲痛,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罪之性質,認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丑○○用以殺人之改造手槍1 支是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子○○、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其弟丑○○,及丑○○前妻即同案被告張芬蘭(已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寅○○等4 人,因不滿蔡長與同居多年女友子○○離異,且蔡長有投保計新台幣(下同)1,800 萬元之意外死亡保險,而子○○係受益人之一,倘保險事故發生,子○○可獲取2 分之1 即900 萬元之保險金,其等遂共萌殺人之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23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4 號前,先由丑○○、寅○○竊取巳○○所有牌照XKU-803 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又竊取張雅惠所有牌照OJQ-1677號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並以之換懸於上述機車矇混使用,隨於同年4 月22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6 號前,由丑○○持制式九0手槍埋伏狙擊蔡長5 槍當埸死亡後,即搭乘寅○○所騎乘之該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子○○、寅○○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子○○涉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槍彈等罪,無非以被害人蔡長遭丑○○持槍射擊致當埸死亡後,由被告寅○○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古光星、黃明洲、卯○○、黃麗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暨監視錄影帶1 捲扣案足佐。被告寅○○辯稱案發時其等在林園一情,核與證人丙○○、庚○○、戊○○、癸○○、壬○○、林怡君、蘇科任、未○○、錢惠勤於警詢之證述不符;被告子○○供述:拿150 萬元給張芬蘭,是要給張芬蘭當生活費及代繳健保費之用等語,核與張芬蘭供述:子○○交付的錢,是要代繳健保、水電等費用,而丑○○在今年初交付之100 多萬元,是要做生活費用等語,非僅互為歧異,且被告子○○竟對該鉅款之交付時、地,語焉不詳。另張芬蘭亦不諱言丑○○之財力已陷於困窘之境等情無訛,丑○○竟能突然擁有100 多萬元之鉅款而不詳來源,殊違事理,是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上情復有告訴人陳宣明之指訴暨通聯記錄、相片14張足稽為論據。又檢察官於93年1 月11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其中殺人部分編號二「證據名稱:……黃麗玲之警詢筆錄(90年7 月6 日、8 月23日);曾肇昇之證述(90年10月26日法官訊問)。待證事實:丑○○與子○○,因不滿蔡長與子○○離異,且蔡長投保1900萬元之保險金,而子○○為受益人之一,遂共萌殺人之犯意」;編號七「證據名稱:法務部調查局91年1 月10 日 調科參字第09123016190 號測謊報告書。待證事實:被告丑○○、寅○○對於案發時丑○○未對蔡長開槍及案發後非寅○○騎車載丑○○離開之問題,研判有說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寅○○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被告寅○○辯稱:案發當天下午5 點左右,我搭乘丑○○所駕駛吉普車在林園海邊,車陷海灘,經學生幫忙推車脫困,有到超商購物回到海灘向學生致謝才離開,約晚上7 、8 點丑○○到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小鋼珠店,丑○○下車後,我開吉普車回丑○○住處地下室停放後,即開我小客車回台南,伊無偷車,及未騎機車載丑○○槍殺蔡長等語。被告子○○辯稱:我並無因保險金教唆他人殺害蔡長,未交付鉅額金錢與張芬蘭,僅委託張芬蘭將蔡長交付之支票存入劉玉滿或楊長益帳戶,我未共謀殺人等語。經查: 甲、被告寅○○部分: ㈠本件丑○○於90年4 月22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6 號前,由丑○○持槍狙擊蔡長5 槍當埸死亡後,即搭乘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接應者所騎之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均同前所述,茲應審就者,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機車接應者是否被告寅○○? ①目擊證人古光星於原審陳稱:「騎機車接應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他也是穿深色的衣服,體型很壯魁,我可以確定接應的那個人較行兇的人為高、魁,因為行兇的人跳上車後,我還可以看到接應人的背部,但是我無法看到他的臉孔,因為他有戴安全帽」等語(見9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又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前審陳稱:「我看到行兇者把槍收到包包裏,他走出來後到摩托車前面,停一下才上摩托車,前面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該騎機車者,我只能看到後背,身材非常壯,坐後座的人比較瘦」等語(見93年11月30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因接應的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故並無任何人看到該接應者的面貌。又目擊證人A陳稱:「騎摩托車的人我只有看到背面,只知道人很胖,但我沒有看到臉」「(問:是否在場之寅○○?指認)答:那個時候我看的人好像比較胖」等語(見94年1 月11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12頁)。查被告寅○○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60公斤,體型長久以來一直沒有改變等情,為其自承(原審卷㈡183 頁),身材屬中等標準,並非高魁壯大,且無肥胖,核與丑○○身高約165 公分、體重52公斤之體型比較,固有差距,但相差非巨,衡情實難讓人會將寅○○身材用「體型很壯魁」「高、魁」「身材非常壯」「很胖」對比形容,且從該機車後面觀察,還可看到前方騎車者整個背部情形,則該騎機車接應者,是否被告寅○○,令人存疑?是被告寅○○辯稱其非騎機車接應者,非無可能。雖證人A於上開審理期日亦稱「(問:騎機車者「臉型」你是否看清楚?)好像寅○○沒有錯」云云,然其已先稱「但沒有看到臉」,已有矛盾,且該騎機車接應者係戴全罩式安全帽,已將整個臉部包在安全帽內,外人自難看清臉部,是此部分證人A指述,容有疑義,尚難據此認定騎機車者即係被告寅○○。 ②又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4 月22日14時6 分許,14時34分許、15時2 分許,通話對象分別為被告寅○○之0000000000號、陳煥生之0000000000號、己○○之0000000000號,自15時2 分許後,直至20時9 分許(基地台小港區○○街4 號頂樓),始有通話之記錄,有電話通聯記錄可按,顯見本件案發當天下午5 時5 分前,與行兇者丑○○有電話聯繫者,除被告寅○○外,尚有己○○、陳煥生2 人,而丑○○均與渠等熟識,時有來往,陳煥生係丑○○連襟,身高與丑○○差不多,體重較丑○○胖一點(本院卷㈡225 背面、226 頁);另己○○身高180 多公分,體重8 、90公斤很胖一節,為共同被告丑○○陳明(本院卷㈡93頁),己○○身材顯係高魁、強壯、很胖之人,與丑○○身高、體重差異很大,符合與丑○○比較「很胖」「高、魁」「很壯」、從機車後面觀察,還可看到前方騎車者整個背部情形之形容特徵,且證人己○○於第1 次警詢時,曾隱瞞丑○○案發當日行蹤,又被告丑○○犯案當天所駕駛之吉普車E4 -7375號,該車車主登記己○○,已如前述,顯見2 人關係密切,則己○○是否本件騎機車接應者,並非無疑,因己○○業已肺癌於97年12 月30 日病故,有死亡證明書足按(本院卷㈡103 頁),本院已無從查證,附此說明。 ㈡證人黃明洲警詢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家門內往外看,突然見到1 歹徒跳上1 部機車被另1 歹徒接走過程;證人卯○○、黃麗玲於警詢中指證,診所監視器錄影帶可疑之人為丑○○;證人丙○○、庚○○、戊○○、癸○○、壬○○、林怡君、蘇科任、未○○、錢惠勤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下午4 點以前即開吉普車離開海灘等語,僅能證明案發時即當日下午5 點5 分,被告寅○○主張無法到命案現場之抗辯,不足採信;但因本件丑○○槍殺蔡長後,搭乘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機車接應者,有可能係他人,而非被告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證人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寅○○有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之切確證據。 ㈢被告寅○○於90年12月28日接受測謊時,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寅○○測謊,對於①案發時其未在槍擊現場②案發時丑○○未對蔡長開槍③案發後其未騎車載丑○○離開,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12301619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5 月6日 調科南字第09300171360 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括檢測方法、測謊程序說明,含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等、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見原審卷㈥第226 至238 頁)及錄影帶在卷可佐。然被告寅○○於90年8 月21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區域比對法測謊時,對於①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騎機車?(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騎機車載丑○○?(回答:沒有),均無不實之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0年8 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49719 號鑑驗通知書、鑑驗說明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 至209 頁)。二者鑑定,即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可疑。從而,尚不得單憑上開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遽認被告寅○○確有參與槍殺蔡長之人。 ㈣被告寅○○雖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辯稱案發當日,自下午至晚上,均與丑○○搭乘吉普車在一起,未曾分離,當天下午5 點多案發時,渠等吉普車方脫困仍在林園云云,然與本院認定被告寅○○、丑○○2 人係於當日下午4 時左右車脫困離開林園海邊,回到高雄市,丑○○中途下車,後與另1 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機車之歹徒,於下午5 時0 分52秒前,抵達命案現場,而被告寅○○將吉普車開回丑○○住處停放等情節不符,被告寅○○所述,要係迴護丑○○之說詞,固有不實;及被告寅○○於案發前,曾將丑○○原先所駕駛之吉普車開回楊某租處停放,其就涉本件命案固有嫌疑,然渠等均稱丑○○下車係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並非在命案現場附近,且被告寅○○否認犯行,亦否認知情丑○○殺人,本院查無渠等有共同謀議或共同犯意、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難憑其所辯不足採或有上開巧合之舉,遽以認定被告寅○○係本案共犯。 ㈤被告寅○○於警詢固坦承,伊案發後分別於90年5 月初、同年6 月4 日,向丑○○拿6 萬元、5 萬元共11萬元等情,然已並稱:這11萬元是我向他借的等語,既係借貸,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寅○○有與丑○○共犯本件殺人犯行之證據。㈥證人陳宣明警詢證述其結婚宴客返家,發現門鎖遭破壞,屋內並無遭人侵入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寅○○有夥同丑○○、陳煥生、另涉預備竊盜、毀損犯行(被告寅○○、丑○○毀損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但不足以作為本件被告寅○○涉犯殺人犯行之依據。又檢察官相驗蔡長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診所監視錄影帶1 捲,亦同,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寅○○涉犯殺人犯行之證據。 ㈦另共同被告丑○○固有與另1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竊取機車、車牌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但該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無法證明為被告寅○○,已如前述,則被告寅○○本件竊盜、持有槍彈犯行,並無證據可證。 乙、子○○部分: ㈠被害人蔡長生前固於89年10月10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00 萬元之定期終身壽險,受益人為辰○○、子○○;89年10月11日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障,保額100 萬元(二倍型保障),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即意外險)保額400 萬元,指定辰○○、子○○為身故受益人;90年2 月1 日投保1 年期1,000 萬元平安保險,受益人為蔡旭原、子○○。蔡長遭槍擊死亡後,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已分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0年6 月7 日給付辰○○、子○○各98萬5,402 元;於90年6 月8 日以支票支付辰○○、子○○各300 萬9,747 元;於90年6 月7 日給付蔡旭原、子○○各500 萬元,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受益人均未曾變更,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2年3 月6 日(92)華壽服訴字第0323號函檢附之蔡長投保明細、92年3 月25日國壽字第92030410號函及檢附之蔡長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之要保書、證人邱秀美92年1 月2 日庭呈之蔡長投保1,000 萬元意外險之要保書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子○○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並無違法之處。又證人邱秀美於91年11月19日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蔡長的投保是我姊夫的女兒李愛蓮辦的,是我帶蔡長去體檢,受益人是蔡長本人指定」(當庭提蔡長1,000 萬元意外險投保單影本一紙)「本張保單是意外險的續保,期間是從90年2 月1 日到91年2 月1 日,蔡長投保完,保單一直放在公司,受益人從蔡長投保開始都沒有改過」「蔡長指定子○○及蔡長小兒子為受益人,子○○應不知情,因保單一直在公司,寫這張保單時,我在場,受益人是蔡長親自寫的,1,000 萬元意外險是蔡長自己決定的」等語;證人吳錦雀於91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蔡長投保的資料在總公司,詳細投保情形要調資料才知道,鼓山分局有打電話給我,沒有作筆錄」「國華人壽理賠金意外險給子○○、蔡旭原1 人1 半,壽險部分給子○○及蔡長小兒子,蔡長當時投保國泰時,壽險投保100 萬元,可領300 萬元,意外險投保300 萬元,蔡長是我表哥,原本我向蔡長招攬保險,但蔡長不要,後來蔡長弟弟(蔡其祥)被潑汽油燒死後,有1 天蔡長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家裡,我到蔡長家時,子○○也在家,子○○還說不要保太多,怕保費太多繳不起,當天蔡長就寫保單,受益人當天就填寫,受益人是子○○和蔡長小兒子,後來保額是蔡長決定的,大概是89年才保的,半年繳費1 次,蔡長繳第2 次費用後就出事了,理賠金共600 萬元付給子○○及蔡長小兒子1 人1 半」等語在卷,則依蔡長保險契約投保過程,難認被告子○○有詐領保險金之殺人動機。雖證人卯○○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子○○因感情問題及鉅額保險金而與丑○○謀殺蔡長等語;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曾肇星於原審證述,經向蔡長生前親友查證結果,蔡長命案就是蔡長自己人所為,又說「如果是旺仔(丑○○)所為,他應該會出國去」,後來我們警方才去查丑○○入出境資料,發現其經常出國,但本案機車、牌照失竊時間,丑○○均在國內,所以將丑○○列為偵查對象,又追查到蔡長生前投保人壽險180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蔡長的長子、三子及子○○等語。惟此係證人卯○○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證人曾肇星辦案查證經過,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子○○因而共謀殺害蔡長。 ㈡同案被告張芬蘭台南北小北郵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帳戶於90年4 月22日以後,並無鉅額金額之往來,有台南北小北郵局93年1 月14日93執字第9 號簡復表所附往來明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93年1 月14日(93)南銀興分字第018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3年2 月10日陽信東寧字第9300000016號函所附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有交付150 萬元與同案被告張芬蘭,並無佐證,縱然被告子○○曾交付該筆金額與同案被告張芬蘭,究不得據此率爾認定被告子○○與殺害蔡長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㈢本件共同被告丑○○因不滿被害人蔡長拋棄其姊子○○,在外與他女子同居,造成其姊痛苦傷心,遂持槍殺害被害人,已如前述,茲本件首應審究丑○○槍殺被害人蔡長,是否被告子○○唆使所致? ①證人即蔡長弟媳黃麗玲於警訊中證稱:「蔡長是我丈夫蔡其祥的哥哥」「約83年間,我與我先生蔡其祥、小孩有搬到子○○與蔡長同住台南市○○路居處同住一起,約有1 年左右」「丑○○常去找他姊子○○、「我寄居在子○○處住處時,曾聽蔡長談過,丑○○曾向蔡長放話說:如果蔡長拋棄他姊姊子○○的話,就要讓蔡長死」、「蔡長生前約8 、9 年前,曾當我與子○○面前說過......丑○○做事情很冷靜,他怕拋棄子○○的話,會遭丑○○報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80、83背面、85、86頁),而被害人蔡長係於民國89年初舊識重逢曾美英,重逢來往數月後在外同居,則丑○○在被害人蔡長與曾美英同居之前,即曾向姊夫蔡長放話要蔡善待其姊,若拋棄其姊將殺害報復之情,又丑○○自承在案發半年前,知悉蔡長在外另結新歡與曾美英同居,顯見本件丑○○槍殺蔡長殺人犯意早已有之,並非被告子○○唆使所致已明。 ②證人甲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蔡長於90年4 月19日去台南, 回來後跟我說,有和她(即子○○)見面,和她相罵,有發生不高興的事情,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那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事情,他說有1 天會被人殺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7 頁),而被告子○○對部分之調查,承認蔡長當天有回台南見面,但否認相罵,堅持雙方感情很好,沒有發生不高興事云云,令人存疑,蓋丑○○殺人犯意早已有之,被告子○○與丑○○姊弟情深,豈無風聞,則子○○於當(19)日蔡長回家,將風聞好意示警或惡意恐嚇,均有可能,苟無其他證據,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子○○唆使或共同殺人。 ③被告子○○於蔡長遭槍擊後,行兇者何人,心中有數,當晚趕到高醫探視蔡長,深夜由弟丑○○開車送回台南家中長談,確認丑○○所為,其護弟心切,始有隔日由丑○○以車載至曾美英家中居住10餘日不尋常之舉,且歷次訊問,迴護其弟丑○○之詞,仍人常情,固有不實,惟苟無其他證據,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子○○唆使丑○○殺人或與之共同殺人。㈣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宣明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寅○○有夥同丑○○、陳煥生、另涉預備竊盜、毀損犯行,核與被告子○○無關,又所舉檢察官相驗蔡長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診所監視錄影帶1 捲,亦同,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子○○涉犯共同殺人犯行之證據。另檢察官對被告子○○本件竊盜、持有槍彈犯行,並未舉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寅○○、子○○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以渠2 之辯解有部分並非真實,率為被告寅○○、子○○不利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案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寅○○、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子○○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寅○○、子○○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寅○○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張芬蘭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弟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7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寅○○、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