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94號、91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邱景有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6 日凌晨4 時許,飲酒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41 號之「OA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遂以電話聯絡其好友甲○○到該檳榔攤。己○○到現場時,見邱景有仍在吵鬧敲打,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邱景有手臂,並將邱景有推倒,俟邱景有爬起坐地掙扎欲站起時,己○○又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其跌坐在地;此時甲○○趕到現場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邱景有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將邱景有壓坐在地,使邱景有坐地掙扎仍無力站起,致受有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2 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嗣己○○隨即於同日4 時7 分10秒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向屏東縣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處理,警方於接到報案後約3 、4 分鐘趕到現場,將邱景有帶回派出所處理,約同日上午6 時許,由許文川警員以警車搭載邱景有回家。同日上午邱景有至潮州鎮○○路306 號,乙○○所經營之大友商行買2 瓶蔘茸酒回去喝完後,又於同日下午約2 時15分許,至大友商行門欲再購酒飲用,於走至店門前時,突然倒地,幾經翻爬,無力站起,乙○○見狀旋即報警將邱景有送醫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己○○及甲○○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法預見之其他頭部、軀幹、胸、背及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出血,併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景有之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前,關於證人丁○○、王榮得、張文川、簡裘莉、胡璟、戊○○、戴永財、乙○○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以及卷內相關之勘驗筆錄、照片、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電信公司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安泰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如上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二、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於上述時地,經人通知有人破壞我經營之「OA檳榔攤」後,隨即動身欲到場處理,迨先行到場後,看到有人在我的檳榔攤敲打破壞,我將他推倒在地,本來想打他,但發現是認識的邱景有,所以忍了下來,因邱景有想站起來,我就壓他的肩膀讓他坐在地上,並通知警方到場,並沒有與甲○○共同毆打邱景有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只是將邱景有牽給警方,並沒有毆打邱景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景有於上開時地確有至「OA檳榔攤」敲打破壞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簡裘莉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我聽到很大的敲打(指「OA檳榔攤」)聲,我就打電話通知己○○等語屬實(上訴卷第96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馬上趕回檳榔攤,發現邱景有還在破壞檳榔攤,我就將他推開,他身體有倒地,當時他一直在掙脫……我很生氣,他又站起來,我就把他壓住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用力推邱景有等情(見相驗卷第29頁、偵卷第4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復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推倒邱景有在地並壓住使其無法站起等情無異(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第95頁、上更一卷第49頁、50頁、本院本次更審卷第49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90年5 月14日聲請羈押案訊問中並稱甲○○有幫忙壓住、抓住邱景有等語明確(見90年聲羈字第68號卷第5 頁、相驗卷第29頁、偵卷第18頁背面);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己○○說友人在砸他的檳榔攤,叫我過去,我到現場後,有一個人喝醉酒在鬧事,一直要打檳榔攤,我便去拉住那人等語(偵查卷第118 頁背面)。同案被告己○○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沒有幫忙抓住邱景有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係事後迴護之詞;足見被告甲○○所辯在警察到來之前均未接觸被害人,係警察來後才牽被害人給警方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至現場後確有拉被害人,及與被告己○○在被害人邱景有倒地掙脫站起過程中共同壓住邱景有等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文川、王榮得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檳榔攤有被破壞,邱景有坐在地上,手部有擦傷(90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42頁背面)。足證被害人邱景有遭被告己○○推倒在地,掙脫欲站起又被己○○及甲○○壓住跌坐在地後,身體確有受傷,已甚灼然。 ㈢、被害人邱景有死亡前身體確有受到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2 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71號鑑定書載述甚明(偵查卷第51頁、5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胡璟醫師證述明確(按被害人尚有其他體傷核非本案被告傷害所致,詳後述),徵諸被告等既以推倒被害人並在被害人欲掙脫時強行壓住使無法站立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衡情被害人在被推跌倒及用力掙扎欲站立之過程中,因身體傾斜倒地,手掌或手臂用力支撐體重或掙扎以及臀部擦撞地面之情況,足以造成上述部位之傷害,應無疑義,再參以被害人當時係著短褲未穿上衣,經警帶至派出所停留時間約達2 小時之久(上午4 時10幾分至上午6 時止),衡情警員張文川、王榮得、丁○○等均可清楚看到被告身體上身部位表面,而其等均指稱未看到被害人身體胸部、背部、頭部等上身處有受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7 頁、偵卷第43頁。臀部因著短褲自無法看清是否受傷),是被害人經鑑定雖有上述胸部、背部、頭部等部位之之多處傷勢,但尚難認定係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㈣、證人戊○○固陳稱有到現場,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見偵卷第118 頁);證人簡裘莉於警詢證稱:伊是警察來時才開鐵們出來云云(見偵卷第88頁),被告己○○供稱:戊○○、簡裘莉(即朱姐)只在旁邊看云云(偵卷第19頁)。是不能證明證人戊○○、簡裘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邱景有身體之罪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⒈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⒉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 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所起訴之基本(傷害)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及未予被告等依傷害致死罪論科,非全無理由(指摘依傷害致死罪論科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徒手推倒被害人並合力將其壓坐地上,致受傷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改諭知各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等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處分無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問題,應單獨比較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規定,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較屬有利,併此敘明。 五、本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94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邱景有於90年5 月6 日14時15分許,倒臥在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6 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將邱景有送醫救治,同日17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陳稱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邱景有倒臥在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景有倒臥時現場相片2 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又邱景有死亡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邱景有:1、前額瘀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一道及二道斜向瘀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六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瘀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者約十六乘六.五公分大小。4、右前臂瘀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五處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者約十乘四公分大小。5、左上臂瘀傷:左上臂內側有三處瘀傷,大者約三.五公分直徑。6、左前臂瘀傷:左前臂尺側有四道略呈水平走向之瘀傷,最大者約五乘二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二道間斷裂,長分別為二.五公分及一公分,寬約○.三公分。其周邊有瘀傷環繞之,約五乘二公分。8、前胸瘀傷:前上胸部有四道瘀傷,垂直走向,最長者十公分長,一.五公分寬。9、右上脅部瘀傷:右上脅部有超過十個瘀傷,最大者約二.五公分乘一公分。、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三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者四公分長。、左臀側瘀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處小瘀傷,最大者二公分直徑。、背部瘀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具瘀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經解剖遺體後發現兩側顳部、枕部、額部及右側頂部頭皮下均具血腫...背部亦有多處大面積血腫,甚至深及後側肋間肌肉等出血現像。又毒化學檢測出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均含酒精,雖然濃度不高,但亦足使其神智較迷糊,判斷力變差。綜告推斷,死者係遭毆打後造成全身多處瘀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因其肝臟具極重度魯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故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肝病變。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8 月20日法醫所90理字第1535號函暨所附(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㈡、證人簡裘莉於90年5 月6 日清晨某時,因聽到屋外有人敲打聲音,發現被告己○○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41 號之「OA檳榔攤」正遭人破壞,乃於當日凌晨4 時1 分11秒時以(08)0000000 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己○○上情,適被告甲○○於同日4 時2 分20秒及4 時2 分48秒,2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上述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僅通話1 秒即斷訊),經被告己○○告知上情,並邀約被告甲○○至上址檳榔。嗣被告己○○於同日4 時7 分10秒撥打000000000 號派出所報案電話報警處理等事實,分別經被告己○○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簡裘莉證述以電話通知被告己○○、員警張文川證述000000000 號屬派出所報案電話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0年5 月份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依上述通聯紀錄所載:被告己○○於案發當日4 時1 分11秒接獲簡裘莉電話後,再於4 時2 分48秒趕至上址檳榔攤路上接獲被告甲○○電話,其於4 時7 分10秒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等情,均如上述,則以被告己○○接到被告甲○○電話時點起算至被告己○○報警時點,期間為4 分22秒(4 時2 分48秒算至4 時7 分10秒),扣除被告己○○至檳榔攤之在途期間,被告己○○到檳榔攤後至報警時點,時間應少於4 分22秒,衡情甚為短暫。而依被告己○○供述:一至案發現場發現檳榔攤遭人敲打破壞,予以阻止,並將邱景有人壓制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歷程所需之時間,益見被告己○○上述所供,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而被告己○○到現場時,見邱景有在該處吵鬧,一時生氣,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邱景有手臂,將邱景有推倒,俟邱景有要爬起時,己○○又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其跌坐在地;此時甲○○趕到現場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邱景有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將邱景有壓坐在地,使其坐地掙扎,致受有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2 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等推倒被害人及壓坐在地掙扎等傷害手段、被害人身體碰撞地面部位研斷,並參考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文川、王榮得、丁○○等前開證述,足見被害人邱景有死後解剖時所發現(一)之3、4、5、6、7、所載之傷勢,才是被告等傷害行為所致。 ㈢、證人張文川證稱派出所距案發現場距離約1 公里多,不用3 分鐘就到了。而邱景有於案發當時僅穿著短褲,上半身並未穿著衣服,警方到場後,既未言明遭人毆打,其身上除手臂有擦傷流血之外,並無任何受傷(以肉眼觀察),嗣於當日6 時許,邱景有較為清醒後,經警將邱景有送返回家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警員張文川、丁○○、王榮得、戴永財供述明確(偵卷第4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17 頁),邱景有如當時於上開檳榔攤有遭人毆打重擊頭、胸、背等處,致有如上解剖時所載傷勢,衡情豈有不向警員申告之理,再據證人胡璟證述:「(問:死者身上的傷肉眼可否看出?)除了衣服遮蓋的地方外,應可看出。」、「死者全身遍佈傷痕...。」等語(見偵卷第97頁、第98頁),參照上述邱景有死亡時身體遍佈之外傷情形(手臂、臀部除外),則邱景有於案發當時既僅著短褲未穿衣服,如邱景有頭、胸、背等多處之傷害亦是當時遭毆打導致,證人等豈有均未看到邱景有上開傷痕之理。況告訴人丙○○亦稱:「(當日)9 點多回我家,10點看見死者,死者身上沒有傷,脫上衣。」(見偵卷第109 頁)、「(問:當時有無看到身上有傷?)沒有...。」(見原審卷第179 頁),以告訴人丙○○與邱景有是父子關係,對於邱景有之身體關心之程度,當較一般人強,邱景有外觀如有多處傷勢,告訴人丙○○應不會忽略而不加詢問,是丙○○上述所供,益徵證人張文川、丁○○、王榮得、戴永財證述案發當時未見邱景有有何傷情(手臂擦傷之外)等語,應可採信。證人張文川及告訴人丙○○嗣於偵查中經提示相驗相片辨認後稱所見邱景有傷勢與相驗照片所載相同云云,惟該相片係死後解剖時所照,並非實際身體之觀察,非有驗屍專業人員不容易看出是否有死前受傷之情形,尚不能以此否定上開警員等證人之證述。 ㈣、被害人邱景有於當日上午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306 號「大友商行」向乙○○買酒飲用;同日上午10時許且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40 號向丙○○討錢花用等情,經證人乙○○、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先稱:「(那天你整天在家?)是...。」(見偵查卷第109 頁)、後稱:「...我在上午近11點時經過死者住處看見死者機車在門口,故判斷死者在當天上午10點至下午2 點應該在家...。」(見偵查卷第118 頁)。原審審理中先稱:「我10時到過他家,看到他在睡覺,門鎖著,我就沒有進去,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28頁),後稱:「(問:5 月6 日上午是否有到邱景有家裡?)沒有,是邱景有倒在路上之後,我才去他家。」(見原審卷第143 頁),對於是否於案發當日到過邱景有住處一節,供述反覆,即是供述到過邱景有住處,有無看到邱景有在家睡覺,門有無上鎖或僅是看到邱景有所有之機車等情節,亦有不同。是告訴人丙○○指述曾到過邱景有住處等語,已難遽以採信。況邱景有機車停在門前與否與邱景有是否在家,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性,亦不得以此事實遽認邱景有於10時許起至14時10分許止均在住處。又告訴人丙○○另指稱邱景有於案發時遭毆返家後,在邱景有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9號住處吐血,並提出相片5 幀為證(見偵查卷第27頁至31頁),但邱景有遺體經解剖鑑定後,食道、胃、小腸及大腸均無腫瘤或潰瘍。胃內有約30毫升暗灰褐色含酒精之液體,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證人胡璟亦證述並未發現有腸胃道有何出血現像(見原審卷第107 頁),告訴人丙○○亦稱未看見邱景有吐血,係發現地板上有血跡,是告訴人丙○○指稱邱景有遭毆返家後吐血云云,尚難憑信。 ㈤、又邱景有於凌晨4 時許,即由警員自「OA檳榔攤」帶往中山路派出所,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警員護送返家,而在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自行外出才傷重倒地。是自邱景有自遭警帶離「OA檳榔攤」現場,以迄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自行外出才傷重倒地止,已歷時約10小時之久,其間難保無外力介入而致邱景有受有上開1、2、8、9、、之傷;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只有依被告及證人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亦不能明確指出係何時造成的。而有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毆打邱景有併受有上開1、2、8、9、、之傷,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上開上開1、2、8、9、、之傷,非被告2 人所為。至於警員張文川於原審固證稱:現場被害人身旁有1支竹掃帚柄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但被害人亦有可能以該掃帚柄敲打被告己○○之檳榔攤,是不能執此而認定被告等有持該掃帚柄打被害人,併此敘明。 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當時現場有邱景有、甲○○、對面理髮店老闆、戊○○及我共4 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面),於原審供稱:當時有我、死者、戊○○及甲○○等4 人在場(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陳稱:當時警察到之前,有我及死者、蔡某(己○○)及1 個不認識的人共4 人(見相驗卷28頁);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當時有我、己○○、邱景有及對面理髮店老闆在場等情(見偵卷第8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有死者、被告及另2 個人等情(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簡裘莉(即梁簡八珠)於偵查中具結陳稱:警察來時我才開鐵門出去,現場有己○○、對面理容院(老闆)及另一蔡某友人,後來3 位警員及我,警察來時他們4 個均在那裡等情(見偵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警車來了才出去,當時看到被告2 人、警察及被害人,被害人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張文川、丁○○於原審證稱:到現場看見3 個年輕人站在檳榔攤前,死者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第130 頁、第135 頁)。彼等陳述在場之人,或因所見時間不同、或因有時陳述不完整致前後陳述不一,但無論如何,除被告2 人有上開普通傷害行為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毆打邱景有,致邱景有受有上開1、2、8、9、、之傷,或被告2 人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邱景有,致邱景有受有上開1、2、8、9、、之傷害。 ㈦、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發回意旨指出:鑑定證人胡璟於偵查中結證:「這些瘀傷是新傷,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陳舊、半陳舊的傷,死者身上的傷應是24小時或12小時內造成的,而非2 至3 天前造成的」、「死者全身瘀傷加上肝功能凝血功能不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那些瘀傷發生時點就是5 月6 日凌晨所造成」等語,何以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及邱景有所受之傷,是否係初期並不明顯,而因凝血功能不佳,經過長時間之出血而造成瘀傷顯現?如是被告等所造成之傷勢能否認非促使邱景有休克之原因,而與邱景有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1 、2 ,如何造成?等語。惟查,依胡璟於偵查中上開此證述內容,並不能排除被害人所受上開1、2、8、9、、之傷,係其於90年5 月6 日「凌晨」4 時許,由警帶離「OA檳榔攤」之後所受之傷害,是難執鑑定證人胡璟於偵查中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另證稱:「(被害人脂肪肝病變會使其凝血機能在一般擦傷挫傷下需多少時間才能凝血?)因為沒有被害人抽血經醫師檢驗得到各項凝血酵素濃度數值,故無法做定量之回答」、「(皮下及肌肉血腫外觀是否看得出來?)看部位,如是頭部位置,看得出來,如是肚子部位,就看不出來」、「(如果只是單純手臂、肩膀瘀傷,是否會造成失血死亡之結果?)如果只是局部的話,是不會造成失血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107 頁),足證被告2 人所致被害人上開3、4、5、6、7、所載之傷勢,不會造成被害人失血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害人所受上開1、2、8、9、、之傷,縱係造成被害人失血死亡之結果,但有如上述,並不能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邱景有僅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及被害人遭被告推壓之後亦僅係受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明。至於被害人經鑑定結果縱係遭毆打後造成尚包括頭、胸、背部等全身多處淤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並因其肝臟具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溶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判斷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肝病變。有如上述,被告2 人僅有推倒被害人並將其按坐在地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等情,足證被告2 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及結果之認識,且客觀上就其等傷害行為所實施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上開死後解剖時所發現(一)之3、4、5、6、7、之傷,應不致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害人於90年5 月6 日上午4 時許,自遭警察帶離「OA檳榔攤」,至同日14時15分許,被發現倒臥在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6 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經乙○○報警並送醫不治,此段時間,被害人又受到頭、胸、背皮下肌肉等全身多處受傷等情,既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又依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被害人生前精神狀況尚好,沒有疾病(相驗卷第9 頁背面),則被害人於解剖後雖發現有極重度脂肪肝病變,亦顯非被告2 人所能知悉;又被害人於該日上午回家後又至「大友商行」購酒狂飲,更是被告等所不可能預見之事實。是被害人於遭被告等傷害之後,再因全身多處鈍傷,及大量飲酒加以自身極重度脂肝病變,凝血機能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而致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溶休克死亡,其致死原因乃被告等傷害行為之後所介入之其他因素,客觀上尚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等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至為灼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犯傷害致死,容有未恰,爰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