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29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9年間承辦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長丁○○及總經理戊○○○夫妻(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熟識。因高雄縣調站調查員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謝雯欽於89年10月21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信旭指揮,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582 之1 號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依法扣押甲○○涉犯前揭案件之相關證物、票據及現金時,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己○除當場交出汎生公司所有之相關機器設備及現金外,另將與汎生公司長期交易之經銷商簽發予汎生公司之支票共計70張(下稱系爭支票)一併交予丙○○,丙○○當場簽發收據並依法扣押後,將系爭支票攜回高雄縣調站辦公室,並交由承辦該案之被告保管持有,以待日後一併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甲○○自89年5 月份起,擔任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後,先出資清償汎生公司對外積欠之原物料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待汎生公司生產藥品出售後,甲○○再派員向經銷商收取以抵償代墊費用之支票,而為甲○○私人所有之物,亦明知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部分系爭支票已屆發票日,如遽予發還將遭提示兌現花用,竟未經承辦檢察官洪信旭之許可,為圖戊○○○私人之不法利益,而對於主管之事務,將系爭支票擅自發還戊○○○。戊○○○旋將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已屆期之45張支票,其中40張存入汎生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 張存入戊○○○之子蔡豐吉所經營之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並均兌現提領花用殆盡,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41,094 元,而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戊○○○,並因此獲得利益。嗣因洪信旭檢察官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檢送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被告唯恐事跡敗露,遂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戊○○○交回尚未兌現之25張支票,戊○○○旋持該25張支票正本前往高雄縣調站交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8 日以汎生公司董事長丁○○之名義,補簽收受前揭45張支票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即於同年11月20日將前揭25張支票正本及45張支票影本,全數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紀玉人存放在高雄地檢署贓物庫內。嗣經甲○○發覺系爭支票部分已遭兌現而提出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另檢察官於本院前審97 年1月9 日審理時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又檢察官以同署98 年 度偵字第620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認被告同一行為另犯刑法第13 4條、165 條之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而與起訴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事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而該規定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月9 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前規定之構成要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以是否該當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斷。另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客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能構成該犯罪。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圖利、侵占或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係以被告明知其依法扣押保管之系爭支票為甲○○私人所有,竟未經承辦檢察官許可,擅自交付戊○○○提示兌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偵辦甲○○涉嫌組織犯罪等案件,係於89年10月初執行搜索,而系爭70張支票是於同年月21日,承辦檢察官洪信旭通知我們,稱己○願意把先前搬走汎生公司的設備、機器、帳冊主動交出來,而伊當時在製作該案的移送書無法到場,乃由丙○○、謝雯欽2 人到場點交這些機器、設備,點交完畢後己○主動交出這70張支票,故系爭70張支票並非檢察官指示搜索或扣押,而非依法之扣押物。又伊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汎生公司之戊○○○,且已不記得確切之發還日期,惟事前曾徵得洪信旭檢察官之同意,另周章欽主任檢察官亦曾指示應命戊○○○將系爭支票存入專戶而同意發還。又伊當時雖然知道己○將系爭支票交付丙○○時,係同意轉交高雄地檢署處理之事,但伊係經請示檢察官同意後發還,且系爭支票均係汎生公司之營業所得,縱甲○○於經營汎生公司時曾為汎生公司出資購買原物料,但甲○○仍僅係汎生公司的債權人,而非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所有人。又伊偵辦甲○○涉嫌組織犯罪等案件,因而認為系爭支票均係甲○○以不法手段取得汎生公司之經營權並收取系爭支票,屬犯罪所得之贓物,而非甲○○私人所有之物。伊將系爭支票發還汎生公司戊○○○時,雖因疏忽而未按程序請汎生公司戊○○○填具贓物領據,但伊並無圖利、侵占或湮滅刑事證據之意等語。 六、經查,被告係高雄縣調站之調查員,於89年間承辦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負責保管己○於89年10月21日交予丙○○以待日後轉交高雄地檢署偵辦之系爭70張支票,嗣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戊○○○,由戊○○○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5張支票於89年11月9 日分別轉存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汎生公司、嘉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億公司)帳戶,其後被告再要求戊○○○交回尚未存入之25張支票正本,連同已存入之45張支票影本,全數交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紀玉人收執,並存放在高雄地檢署贓物庫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丁○○、戊○○○、丙○○、謝雯欽、甲○○、己○及紀玉人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丙○○及紀玉人出具之收據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係89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戊○○○交付尚未兌現之25張票據,戊○○○即持該尚未兌現之25張票據正本,前往高雄縣調站交付被告云云,但查,戊○○○於89年11月9 日將系爭70張支票中之45張存入銀行帳戶時,其中如附表編號5 、34至45號之13張支票,均未屆發票日,亦即均尚未到期,自無兌現之可能,另繳回之25張支票中,如附表編號46至48號之3 張支票,則已屆發票日,但係因未存入而尚未兌現。又汎生公司係於89年11月1 日以丁○○之名義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70張支票(聲請狀誤載為69張)及另扣押之240 張支票,嗣後戊○○○再於同年月8 日,以丁○○之名義出具領回45張系爭支票之收據,此分別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 份(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收據1 紙(原審卷第150 頁)在卷可稽,汎生公司既係於同年11 月1日具狀聲請高雄地檢署發還系爭70張支票,足認其時被告尚未將系爭70張支票交付汎生公司之戊○○○,否則汎生公司即無再於此時具狀聲請檢察官發還之必要。又參諸上開戊○○○出具領回45張支票之收據日期為同年月8 日,故應可認定被告交付系爭70張支票給汎生公司戊○○○之時間為89年11月1 日至同月8 日之間。戊○○○於偵查中雖曾證稱:89年10月底伊交還調查員25張票據後,伊再於同年11月8 日請汎生公司小姐打字,伊親自蓋印後,補送給調查站人員云云(見92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3 頁),依其此部分所證,其意似指被告係於89年10月底前,已將系爭70張支票交付汎生公司,惟此與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為此陳述時,距發還時間已逾2 年,其與上開事實不符部分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而誤記,故其此部分關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日期之陳述,應不能採信。故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八、又按扣押非必需以執行搜索為必要,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調站因偵辦甲○○等人涉嫌以暴力脅迫方式,逼使汎生公司負責人丁○○讓渡經營權、製造假債權,將屬於汎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悉數掏空,復以暴力方式強迫汎生公司業務員所收取之客票交出等案件,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89年10月3 日受檢察官指揮而搜索新利鼎公司,而查扣汎生公司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質押之支票共計240 張等物,有高雄縣調站89年9 月1 日(89)山法字第5717號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稿)及該站89年11月10日(89)山法字第5901號案件移送書(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據清單卷第83頁、第39-47 頁)。又高雄縣調站調查員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21日我們去汎生公司辦理物品點交,同年月19、20日他們已經先交了,同年月21日,因承辦人即被告比較忙,伊才與謝雯欽去辦理點交事宜。檢察官有要求新利鼎公司副總己○交出這些機器、設備、帳冊等資料,檢察官當天沒有去,被告比較忙,所以要伊去幫他點交。因為有系爭70張支票,己○認為這些票要交給檢察官處理,汎生公司則認為這些票是他們公司營收客票,要還給他們,汎生公司的丁○○及戊○○○認為有爭執,而要我們偵查單位暫時保管等語(見96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114-124 頁);其於受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天伊與謝雯欽要求己○將汎生公司帳冊交出,這是經過洪信旭檢察官指揮,並經己○同意等語(見92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21 頁)。另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中旬,洪信旭檢察官複訊時有提到汎生公司機器、設備的部分,伊說伊回到公司後會把設備找出來。10月中旬,洪信旭檢察官有聯繫過一次問伊機器、設備找得如何?之後所有的事都是由高雄縣調站跟伊聯繫等語(見93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9 頁)。而丙○○與己○2 人此部分所證,大致相符,且又有89年10月21日己○將機器、設備一批交汎生公司丁○○保管之收據、責任保管單影本各1 紙,及立據人為丙○○,內容記載為「雙方同意將附表所列70張支票及現金37,252元交由高雄縣調查站轉交高雄地檢署處理」等語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證據清單卷第17-21 頁),故丙○○及己○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據此,則調查員丙○○於89年10月21日前往汎生公司會同己○及丁○○等人點交機器、設備及帳冊等物時,顯然仍係受承辦檢察官之指揮,而將上開甲○○等人涉嫌組織犯罪等案件之可得為證據之物扣押,其中機器、設備等物,係命汎生公司丁○○保管,而系爭70張支票,則係扣押後欲送交檢察官處理。但無論是機器、設備、帳冊,或系爭70張支票,均係依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而扣押,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若認無留存之必要,即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稱:系爭70張支票,並非依法扣押物云云,尚不足採。 九、關於被告將附表所示70張支票發還予戊○○○,是否事前經檢察官同意一節,經查: ㈠證人即檢察官洪信旭於偵查中結證稱:「不管是我們搜索查扣的支票或他公司主動交出來查扣的,我都沒有發還,都決定移院方處理」、「我們這案件所查扣的證物都不能發還,必須當證物」、「本案偵辦中我們的立場是查扣的支票都要移送院方,且本案大部分的票據都有查扣……,只要有查扣到本署的全部都有移送院方,所以不可能有同意部分發還」等語(見偵查卷第63-65 頁);證人即檢察官周章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洪信旭檢察官搜索回來後有向我說有查扣一些支票及證物,但以後我就未再過問這件案子,他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指示支票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人問我要如何處理這些支票,所以我沒有指示乙○○要如何處理這些支票,乙○○也沒有請示我這些支票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 頁)。又證人戊○○○在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領到支票時,調查員有無要求你們存入專戶?)我沒有聽到」、(問:領到支票當時調查員有無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你們的?)沒有……,調查員並沒有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給我們汎生公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參以汎生公司曾於89年11月1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支票,經高雄地檢署於89年11月8 日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9 號函覆扣押支票為重要證物不准發還,有高雄地檢署89年11月8 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9 號函及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155-158 頁),足見汎生公司於89年11月1 日前尚未領回附表所示支票70張,汎生公司領回附表所示支票70張應係於89年11月1 日以後至89年11月8 日間,業如上述。而高雄地檢署既於89年11月8 日發函不准發還扣押支票(含附表所示支票70張),衡情,檢察官洪信旭於89年11月2 日始收到丁○○上開發還該等支票之聲請狀,無論准駁均會函覆,自無於同年月6 日書記官擬稿、7 日洪信旭檢察官核章、8 日發文函覆聲請不予准許之前,另以口頭同意被告將該等支票發還之必要。再者,周章欽雖係洪信旭檢察官之主任檢察官,惟該案既係洪信旭檢察官承辦,周章欽自無可能於同期間自行同意被告發還該等支票70張。綜此,洪信旭及周章欽2 人上開所為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後來你有無向調查站請求發還這70張支票?)有,當初跟被告不是很熟,對作業程序也不熟,我們去是找被告和丙○○,他們有帶我們到地檢署跟檢察官報告。」、「(問:當時你向調查站請求發還時,調查站有無馬上答應你們要發還?)好像是說要向檢察官報告,我們也有跟他們一起到地檢署說明。」、「(問:地檢署如何處理?)我們提出聲請後有到地檢署跟洪信旭、周章欽檢察官報告,因為他們認為這不是扣押的東西,所以後來有通知我們11月8 日去調查局領支票。」、「(問:你們何時到地檢署向周、洪檢察官報告?)約89年10 月 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是否確定當時周、洪檢察官有同意要發還?)當初二位檢察官沒有很明確的說,但是有一點默認,說這是汎生的營收,應該交還給汎生。」、「當天89年10月21日點交時我們先口頭上跟調查局聲請,後來在月底那幾天乙○○、丙○○帶我,至於我先生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到地檢署洪信旭檢察官的辦公室,我有當場請求說這支票是汎生的收入,是己○主動交出的。我不敢說洪檢察官有無同意,洪檢察官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我們就離開之後等待消息。之後調查局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我們可以去領支票。」、「(問:當初到地檢署報告時,除了見到洪信旭檢察官外,有無看到其他檢察官?)還有周章欽檢察官。」、「(問:周章欽檢察官有無對你說可以將支票發還給你們?)我沒有印象了,在我印象中那天周檢察官好像有默認。」、「(問:調查局或是地檢署有沒有人跟你們提到支票領回後要存入專戶?)好像有聽說,但是我不確定是誰說的或是我聽誰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3-138 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證人洪信旭、周章欽上開證言及卷附高雄地檢署89年11月8 日雄檢茂露89聲1245字第78579 號函、汎生公司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內容亦不相符,況證人戊○○○上開所證:「(問:地檢署如何處理?)我們提出聲請後有到地檢署跟洪信旭、周章欽檢察官報告,因為他們認為這不是扣押的東西,所以後來有通知我們11月8 日去調查局領支票。」云云若屬實在,則89年11月6 日書記官已擬上開駁回發還聲請之文稿,已如上述,洪信旭檢察官於89年11月6 日之前已決定駁回發還之聲請,書記官始擬具該函稿應無疑問,則洪信旭檢察官如於決定駁回之前曾口頭同意被告發還,因嗣後改變判斷,始決定函覆不予發還,自尚有充裕時間通知被告暫勿發還,豈有不另通知被告而任由被告擅自發還之理,足見證人戊○○○於原審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坐在他(指被告)的後面,他就打電話給洪信旭檢察官請示,洪信旭檢察官就說同意……,隔了1 、2 天,因為有1 個人曾建國不知是要當關係人還是被告,我就跟乙○○到地檢署去跟洪信旭、周章欽檢察官請示,當時是在周章欽檢察官的房間,順便也提到這70張支票是否要發還,討論結果,周、洪檢察官,好像是周檢察官提出說若這70張支票發還後,若是散到各地會不好追查,所以要設一個帳戶,以免日後不好追查。回來以後,我就打電話給汎生的戊○○○,說檢察官說票要還你們,需要有一個帳戶,所以我要戊○○○給我一個帳戶,戊○○○就給我一個帳戶……,我們徐先生就把這70張票交給汎生公司」、「(問:你們發還支票是不是有經過檢察官同意?)是。」、「我們辦公室的位置是前、後排的,當時我坐在被告後面正在辦公。戊○○○打完電話後,被告就直接打電話給洪檢察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7-108 、115 頁),惟丙○○辦公之位置雖係在被告後面,但其縱能聽到被告以電話詢問洪信旭檢察官意見,然亦無可能聽到洪信旭檢察官在電話中交談之確實內容,則其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洪信旭檢察官請示,洪信旭檢察官就說同意云云,尚難信為真實。且證人丙○○上揭所稱:伊打電話給汎生的戊○○○,說檢察官說票要還你們,需要有一個帳戶等語,與前開戊○○○結證稱:「(問:當時領到支票時,調查員有無要求你們存入專戶?)我沒有聽到」、(問:領到支票當時調查員有無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你們的?)沒有……,調查員並沒有說是檢察官同意發還給我們汎生公司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亦不相符,衡諸事理,被告係將本件支票發還予汎生公司戊○○○,戊○○○對被告應存感激之心,自無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動機,則其此部分之證詞自較為可信,從而,上開丙○○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詞,則與戊○○○此部分所證不符,應不能採信,而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戊○○○於偵訊時一再證稱:係1 次領得70張系爭支票,嗣後因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應移送高雄地檢署扣案而要求繳回,其始將尚未兌現之25張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再於89年11 月8日指示汎生公司之職員繕打收據後,親自蓋章並補送高雄縣調站之人員等語(見他卷第112 、113 頁),核與以丁○○之名義於89年11月8 日出具之收據內容記載領回45張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841,094 元轉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代收(見原審卷第150 頁),且該收據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等情均相符。反觀被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及領得收據之日期、順序、過程,以及交付張數究係45張或70張等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衡諸常情,支票為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票據,一旦交付他人即有遭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之風險,則被告將扣案之系爭支票交予戊○○○時,自應命其當場清點確認並簽立收據作為領訖系爭支票之證明,方符常理,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身為調查員之職務特性,在丙○○已出具收據表示高雄縣調站曾受領系爭支票之情形下,更應有確保其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張數及金額均須與戊○○○提出之收據內容相符之警覺,甚至應詳細編列領回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始足以避免日後橫生糾紛。準此,開立前揭收據之日期既為89年11月8 日,依一般常理即應係指於當日領回45張系爭支票之意,是如周章欽或洪信旭檢察官同意被告發還系爭支票,即表示其等認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被告自應依指示將70張系爭支票全數交付戊○○○收執,顯無僅發還其中之45張支票,而故意違背檢察官之指示擅自扣押其中25張支票之正當理由;反之,如被告係發還70張系爭支票,當不致未予詳查即輕易收執前揭記載僅領回45張系爭支票之收據。從而,綜合前述各節以觀,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述先領回70張系爭支票後,再交回其中25張支票,並於89年11月8 日補簽領得45張支票之收據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徵得周章欽及洪信旭檢察官之同意後,於89年11月8 日在高雄縣調站辦公室內將系爭支票發還戊○○○云云,應不能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89年11月1 日至同月8 日間之某日,未經檢察官之許可,即將依法扣押之70張系爭支票交予戊○○○,後再要求戊○○○繳回,而戊○○○因而將其中尚未存入銀行代收之25張支票,並於同月8 日補送已領回45張支票之收據,嗣後連同45張支票影本一併送交紀玉人書記官收執,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對自己及洪信旭、周章欽等人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係經檢察官同意而交付系爭支票給汎生公司戊○○○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故無以此方法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又依上開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違背法令而將系爭扣押之70張支票交付給汎生公司戊○○○之行為,但依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其主觀上仍須有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始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查: ㈠被告承辦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過程,係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丁○○、總經理戊○○○、廠長許政文、財務部副理黃美雲、生產管理課課長傅田豐、錠劑課課長黃明石、針劑課副課長吳庭魁、總務課課長郭彥弘及行政部經理王明輝等人,於89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陸續接受高雄縣調站調查員即被告、丙○○、謝雯欽等人詢問時,一致指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甲○○及其職員自89年4 月間起,趁汎生公司經營不善而向葉錦堂等地下錢莊業者借貸款項無力清償之機會,假藉代償借款之名義強行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復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使丁○○簽立轉讓汎生公司經營權之協議書,再強取汎生公司股票及營業所得之支票,並搬遷汎生公司之原物料、機器設備等物至新利鼎公司存放等情,高雄縣調站遂依前揭指訴內容提報高雄地檢署指揮偵辦,並於同年10月間陸續搜索、扣押新利鼎公司內所存放汎生公司之支票、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等物,再於同年11月10日以(89)山法字第5901號移送書,將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第22248 號、第24514 號、第23087 號、第23090 號、第22247 號、第23091 號、第23088 號及第23089 號偵查起訴甲○○等人之事實,分別有各該調查筆錄、高雄縣調站移送書、高雄地檢署起訴書、高雄縣調站出具之收據、責付保管單、汎生公司之儀器設備清冊、學術部清單、新模範搬回辦公用品清冊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所附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故此過程堪予認定。 ㈡甲○○等人上開案件,其中被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案件判處罪刑,另其中被訴非法取得汎生公司之經營權、搬運竊取汎生公司機器、設備、迫使戊○○○交付汎生公司客票、淘空汎生公司資產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及組織犯罪等犯行部分,則經同案件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該等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憑。惟自被告於89年間負責偵辦該案件之過程以觀,擔任汎生公司要職之丁○○等人於接受被告詢問時一致指訴甲○○等人之前揭犯行,被告復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前往新利鼎公司搜索扣得汎生公司之原物料、機器設備及支票等物,再將甲○○等人所涉之前揭犯罪事實登載在高雄縣調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經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據此等偵辦過程,被告於主觀上自可能認定系爭70張支票,係汎生公司營業所得而遭甲○○等人不法取得之贓物,再依被告當時擔任追查甲○○等人涉嫌強奪汎生公司經營權及支票等犯行之角色而言,其身處於此等偵查過程之情境下,既然依據丁○○等人之指訴認定甲○○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獲得承辦檢察官之認同而發動搜索扣押程序,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該等扣押之70張支票係甲○○私人合法取得之認知,顯非無疑。 ㈢再者,系爭支票係己○於89年10月21日陸續點交返還汎生公司之機器設備時,夾雜在帳冊中所發覺,戊○○○當場主張系爭支票為汎生公司之營業所得,並命出納王敏玲現場清點製作表格,惟己○則表示如系爭支票係新利鼎公司所有,即應返還新利鼎公司等語,嗣雙方協議由丙○○開立收據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而扣押在案,此業據證人丙○○、戊○○○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133 、310 頁),復有丙○○出具之收據1 紙及王敏玲製作之未兌現應收票據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66 頁)。而甲○○當時正值羈押禁見期間,自無從出面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況身為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之己○尚且無法明確知悉系爭支票是否為甲○○或新利鼎公司所有,遑論當日未到場執行點交,而僅係事後由丙○○將系爭支票攜回高雄縣調站轉交保管之被告? ㈣再自系爭支票之票據記載事項為形式觀察,其中37張之受款人均為汎生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之嘉億公司、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且共計37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此有王敏玲製作之未兌現應收票據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至166 頁),又證人甲○○亦證稱: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予其個人或新利鼎公司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則系爭支票上既無任何有關甲○○或新利鼎公司所有之註記,被告事後依據系爭支票係夾雜在由甲○○等人搬運至新利鼎公司存放之汎生公司帳冊中,而由己○於點交時所提出,以及半數系爭支票形式上之受款人均為汎生公司或其所屬子公司等客觀情狀,認定系爭支票係汎生公司營業所得而遭甲○○等人強取之物,應與一般人之經驗判斷無違。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認定系爭支票係汎生公司所有遭甲○○奪取之贓物等語,應非不能採信。 ㈤檢察官起訴認系爭支票係甲○○自89年5 月份起,擔任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後,代墊汎生公司積欠之費用而派員向經銷商收取以抵償債權之支票,自應屬甲○○私人所有云云,並以協議書1 份為證,惟依上開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之形式上觀察,系爭支票顯係汎生公司營業所得,而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不是伊從地下錢莊拿回來的,是伊經營汎生公司期間,汎生公司出貨給客戶,公司的業務員拿回來的。因伊有代償公司的原料、物料等價金,所以系爭支票應該係伊個人所有的。……汎生公司與嘉億公司是父子所經營的,有些客戶習慣開票給嘉億公司,故開給嘉億公司的支票,實際上也是給汎生公司的等語(見93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第293 、296 頁),則依甲○○此部分所證,系爭70張支票確係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縱使甲○○當時實際經營汎生公司並為汎生公司出資,但其仍僅係汎生公司之債權人,而非系爭支票之所有人,故檢察官認為系爭支票當時係屬甲○○私人所有,尚有誤會。再觀諸前揭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為:「四、89年6 月26日,甲○○夥同己○、李台川、謝文川等人,再度使用相同之暴力脅迫方式,逼迫丁○○至新利鼎公司辦公室內簽寫乙份內容已填妥之讓渡經營權之『協議書』,……,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在該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下簽寫姓名,……再由己○、李台川2 人分別在見證人欄處簽寫姓名,及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完成偽造該份不實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意圖以該份偽造之協議書遂行完全接收汎生公司之目的。」等語(見該起訴書第15頁參照),足見該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甲○○時,亦認定甲○○有不法取得汎生公司經營權之犯行。據此,則當時承辦檢察官既認定甲○○係不法取得汎生公司之經營權,則同為該案偵查主體之被告,其主觀上豈能得知甲○○係汎生公司之合法經營者?更遑論其能得知甲○○係本於汎生公司經營者之身分而有權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係明知系爭支票為甲○○私人所有一節,實與一般情理不符,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遽認被告於發還系爭70張支票給汎生公司戊○○○時,主觀上係明知為甲○○私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㈥再按公司為委託經營之契約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公司委託經營之契約,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觀諸卷附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約定汎生公司委託甲○○擔任董事長之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經營1 年,自屬委託經營之契約,惟證人丁○○一再指稱簽立該協議書並未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或追認,而證人甲○○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6 頁),則不論丁○○是否遭人脅迫簽立上開協議書,既未經過汎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汎生公司即不生委託經營之效力。從而,漢璽公司或甲○○均非汎生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自無權收取屬於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經營所得之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應仍屬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所有,自堪認定。 ㈦雖甲○○一再堅稱:伊自89年5 月份起,陸續代墊汎生公司積欠之費用而有權收取系爭支票以供抵償云云,惟其自稱對汎生公司有5,500 萬元借款債權一節,業經原審於92年10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則其所指為汎生公司代墊之款項、金額、資金來源及清償對象為何,均未見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況甲○○對汎生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與其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洵屬二事,業如上述,申言之,甲○○或漢璽公司並非汎生公司之合法經營者,已如前述,則縱然甲○○對汎生公司之債權確屬存在,亦僅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汎生公司清償借款,而不得未經汎生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收取各公司營業所得之系爭支票,則甲○○陳稱: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㈧從而,甲○○或漢璽公司並非汎生公司之合法經營者,而系爭支票既係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之營業收入,自應屬汎生公司及其相關公司所有之財產,則被告將系爭支票發還汎生公司之總經理即戊○○○,戊○○○並將之存入汎生公司及嘉億公司之帳戶內,自難謂有何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另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未經檢察官同意即將系爭支票交付汎生公司之戊○○○時,對於系爭支票並非汎生公司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被告上開所辯:當時認系爭支票係汎生公司所有,而遭甲○○等人犯罪而取得之贓物,因而交還給汎生公司之戊○○○等語部分,亦非不能採信,則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違背法令為上開交付系爭支票行為時,其主觀上有圖得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承辦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對於依法扣押之系爭支票,未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即擅自發還予汎生公司之總經理戊○○○,發還時又未及時依程序製作贓物領據,其所為固有違失,惟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其有何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系爭之70張支票,雖為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票據,惟汎生公司近年經營不善,積欠地下錢莊數千萬元債務,經甲○○出資代為償還後,汎生公司即以系爭票據轉交甲○○,作為債權擔保之依據,縱使汎生公司當時並無轉讓票據所有權之意,惟甲○○於取得票據後,同時取得票據質權,此與汎生公司是否背書轉讓無涉,原審僅憑票據並無汎生公司或丁○○等人背書轉讓,未待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前,逕認甲○○有強奪票據之事實,理由似屬無據。且被告身為刑事案件調查員,依其職權僅得將調查案件之相關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其本身並無認定扣案證物所有權之歸屬,被告竟未經檢察官同意,擅自發還扣案票據予汎生公司兌現花用,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圖利私人之犯意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系爭70張支票係甲○○接管汎生公司後,汎生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甲○○為汎生公司清償債務後,汎生公司質押交給甲○○,業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客觀上雖有違背法令而為交還系爭支票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得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又檢察官於本院前審97年1 月9 日審理時稱:被告之行為不是單純圖利而已,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云云,惟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構成,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得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已如上述,故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檢察官再以98年度偵字第6205號併辦意見書,以同一事實,認被告與戊○○○、丁○○夫婦,共同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惟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係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而系爭70張支票,為甲○○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係用以證明甲○○對戊○○○及丁○○2 人犯罪之證據,該項證據之存在,應理顯然係對甲○○為被告之該案件之不利證據(即甲○○涉嫌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贓物),則依常情戊○○○、丁○○2 人當無故意隱匿此項不利於甲○○證據之必要,則被告當亦無與戊○○○及丁○○2 人共犯此犯行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見,應與其起訴犯罪事實前後矛盾,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發還系爭支票給汎生公司之戊○○○時,主觀上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故亦難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65 條之犯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併辦意旨,亦有未恰,亦併此敘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代收或提│付 款 銀 行│票據號碼│發票人(帳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示日期 │ │ │ │ │ │ ├──┼────┼───────┼────┼──────┼─────┼──────┤ │ 1 │89.11.09│土銀太平 │00000000│1412-1 │89.10.31 │1,992 │ ├──┼────┼───────┼────┼──────┼─────┼──────┤ │ 2 │89.11.09│台銀新竹 │0000000 │56606 │89.08.07 │1,660 │ ├──┼────┼───────┼────┼──────┼─────┼──────┤ │ 3 │89.11.09│荷蘭中港分行 │51408 │177319 │89.10.31 │7,500 │ ├──┼────┼───────┼────┼──────┼─────┼──────┤ │ 4 │89.11.09│國際三民分行 │389994 │891031 │89.10.31 │5,400 │ ├──┼────┼───────┼────┼──────┼─────┼──────┤ │ 5 │89.11.09│荷蘭銀行 │51404 │177319 │89.11.30 │10,000 │ ├──┼────┼───────┼────┼──────┼─────┼──────┤ │ 6 │89.11.09│高市二信天祥 │204434 │942-9 │89.09.15 │4,500 │ ├──┼────┼───────┼────┼──────┼─────┼──────┤ │ 7 │89.11.09│富邦鳳山 │400164 │00-000000-0 │89.09.17 │20,450 │ ├──┼────┼───────┼────┼──────┼─────┼──────┤ │ 8 │89.11.09│富邦鳳山 │400175 │00-000000-0 │89.09.17 │5,000 │ ├──┼────┼───────┼────┼──────┼─────┼──────┤ │ 9 │89.11.09│高新銀行(營)│0000000 │1205-0 │89.09.21 │1,570 │ ├──┼────┼───────┼────┼──────┼─────┼──────┤ │ 10 │89.11.09│遠東國際 │33576 │00087-8 │89.09.25 │83,740 │ ├──┼────┼───────┼────┼──────┼─────┼──────┤ │ 11 │89.11.09│富邦銀行(三民)│160899 │467-3 │89.09.28 │58,102 │ ├──┼────┼───────┼────┼──────┼─────┼──────┤ │ 12 │89.11.09│亞太博愛 │0000000 │8-00 │89.09.30 │50,000 │ ├──┼────┼───────┼────┼──────┼─────┼──────┤ │ 13 │89.11.09│台中第一信社 │585790 │106577 │89.09.30 │80,000 │ ├──┼────┼───────┼────┼──────┼─────┼──────┤ │ 14 │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09.30 │9,200 │ ├──┼────┼───────┼────┼──────┼─────┼──────┤ │ 15 │89.11.09│合庫松興 │0000000 │35507 │89.09.30 │85,860 │ ├──┼────┼───────┼────┼──────┼─────┼──────┤ │ 16 │89.11.09│土銀復興 │296635 │00780-7 │89.09.30 │50,000 │ ├──┼────┼───────┼────┼──────┼─────┼──────┤ │ 17 │89.11.09│農銀岡山 │00000000│1289 │89.09.30 │20,600 │ ├──┼────┼───────┼────┼──────┼─────┼──────┤ │ 18 │89.11.09│華南城東 │0000000 │9528-1 │89.09.30 │107,496 │ ├──┼────┼───────┼────┼──────┼─────┼──────┤ │ 19 │89.11.09│第一鹽埕 │0000000 │38830 │89.09.30 │1,792 │ ├──┼────┼───────┼────┼──────┼─────┼──────┤ │ 20 │89.11.09│嘉義二信吳鳳 │322500 │7430 │89.10.03 │79,600 │ ├──┼────┼───────┼────┼──────┼─────┼──────┤ │ 21 │89.11.09│上海城中 │0000000 │05948-2 │89.10.05 │22,000 │ ├──┼────┼───────┼────┼──────┼─────┼──────┤ │ 22 │89.11.09│合庫三興 │0000000 │10205-1 │89.10.05 │8,160 │ ├──┼────┼───────┼────┼──────┼─────┼──────┤ │ 23 │89.11.09│合庫三興 │0000000 │10205-1 │89.10.05 │8,160 │ ├──┼────┼───────┼────┼──────┼─────┼──────┤ │ 24 │89.11.09│高市二信儲蓄部│181902 │000000-0 │89.10.15 │21,045 │ ├──┼────┼───────┼────┼──────┼─────┼──────┤ │ 25 │89.11.09│彰銀大順 │0000000 │00000000 │89.10.25 │105,000 │ ├──┼────┼───────┼────┼──────┼─────┼──────┤ │ 26 │89.11.09│富邦銀行(三民)│125902 │4673 │89.10.28 │71,040 │ ├──┼────┼───────┼────┼──────┼─────┼──────┤ │ 27 │89.11.09│台中第一信社 │585791 │106577 │89.10.31 │80,000 │ ├──┼────┼───────┼────┼──────┼─────┼──────┤ │ 28 │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10.31 │61,200 │ ├──┼────┼───────┼────┼──────┼─────┼──────┤ │ 29 │89.11.09│合庫松興 │0000000 │03550-7 │89.10.31 │152,100 │ ├──┼────┼───────┼────┼──────┼─────┼──────┤ │ 30 │89.11.09│華南北二重 │239226 │3480-8 │89.10.31 │25,000 │ ├──┼────┼───────┼────┼──────┼─────┼──────┤ │ 31 │89.11.09│嘉義二信吳鳳 │407101 │00000-00 │89.11.03 │56,000 │ ├──┼────┼───────┼────┼──────┼─────┼──────┤ │ 32 │89.11.09│上海城中 │0000000 │05948-2 │89.11.05 │74,250 │ ├──┼────┼───────┼────┼──────┼─────┼──────┤ │ 33 │89.11.09│合庫二興 │0000000 │10205-1 │89.11.05 │8,160 │ ├──┼────┼───────┼────┼──────┼─────┼──────┤ │ 34 │89.11.09│亞太博愛 │0000000 │800 │89.11.10 │55,000 │ ├──┼────┼───────┼────┼──────┼─────┼──────┤ │ 35 │89.11.09│高市二信儲蓄部│181906 │000000-0 │89.11.15 │6,310 │ ├──┼────┼───────┼────┼──────┼─────┼──────┤ │ 36 │89.11.09│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11.30 │9,900 │ ├──┼────┼───────┼────┼──────┼─────┼──────┤ │ 37 │89.11.09│台企大甲 │0000000 │450-9 │89.11.30 │141,170 │ ├──┼────┼───────┼────┼──────┼─────┼──────┤ │ 38 │89.11.09│合庫松興 │0000000 │03550-7 │89.11.30 │21,700 │ ├──┼────┼───────┼────┼──────┼─────┼──────┤ │ 39 │89.11.09│土銀復興 │296636 │00780-7 │89.11.30 │50,000 │ ├──┼────┼───────┼────┼──────┼─────┼──────┤ │ 40 │89.11.09│農銀岡山 │00000000│0128-9 │89.11.30 │29,780 │ ├──┼────┼───────┼────┼──────┼─────┼──────┤ │ 41 │89.11.09│花蓮二信玉里 │850163 │378-9 │89.11.30 │1,800 │ ├──┼────┼───────┼────┼──────┼─────┼──────┤ │ 42 │89.11.09│中國商銀新莊 │0000000 │00-00000-0 │89.11.30 │2,200 │ ├──┼────┼───────┼────┼──────┼─────┼──────┤ │ 43 │89.11.09│土銀北港 │749852 │2601-4 │89.11.30 │73,467 │ ├──┼────┼───────┼────┼──────┼─────┼──────┤ │ 44 │89.11.09│嘉義二信吳鳳 │407102 │00000-00 │89.12.03 │60,950 │ ├──┼────┼───────┼────┼──────┼─────┼──────┤ │ 45 │89.11.09│合庫三興 │0000000 │10205-1 │89.12.05 │12,240 │ ├──┼────┼───────┼────┼──────┼─────┼──────┤ │ 46 │ │玉山重新 │0000000 │000000000 │89.04.30 │2,565 │ ├──┼────┼───────┼────┼──────┼─────┼──────┤ │ 47 │ │玉山重新 │0000000 │000000000 │89.05.31 │7,695 │ ├──┼────┼───────┼────┼──────┼─────┼──────┤ │ 48 │ │玉山重新 │0000000 │000000000 │89.07.31 │5,400 │ ├──┼────┼───────┼────┼──────┼─────┼──────┤ │ 49 │ │荷蘭中港 │51405 │177319 │89.12.31 │10,000 │ ├──┼────┼───────┼────┼──────┼─────┼──────┤ │ 50 │ │安泰新莊 │0000000 │689-7 │89.12.31 │2,800 │ ├──┼────┼───────┼────┼──────┼─────┼──────┤ │ 51 │ │台銀台中工業區│0000000 │36928 │89.12.31 │3,720 │ ├──┼────┼───────┼────┼──────┼─────┼──────┤ │ 52 │ │台企沙鹿 │0000000 │03180-2 │89.12.31 │74,790 │ ├──┼────┼───────┼────┼──────┼─────┼──────┤ │ 53 │ │農會坪林 │0000000 │82-6 │89.12.31 │12,500 │ ├──┼────┼───────┼────┼──────┼─────┼──────┤ │ 54 │ │花旗高雄 │0000000 │000000000 │90.01.05 │80,956 │ ├──┼────┼───────┼────┼──────┼─────┼──────┤ │ 55 │ │荷蘭中港 │51406 │177319 │90.01.13 │10,000 │ ├──┼────┼───────┼────┼──────┼─────┼──────┤ │ 56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01.31 │50,000 │ ├──┼────┼───────┼────┼──────┼─────┼──────┤ │ 57 │ │荷蘭中港 │51407 │177319 │90.02.28 │10,000 │ ├──┼────┼───────┼────┼──────┼─────┼──────┤ │ 58 │ │彰銀內湖 │0000000 │00-00000.7.0│90.03.25 │20,000 │ ├──┼────┼───────┼────┼──────┼─────┼──────┤ │ 59 │ │彰銀內湖 │0000000 │00-00000.7.0│90.03.25 │30,000 │ ├──┼────┼───────┼────┼──────┼─────┼──────┤ │ 60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04.30 │30,000 │ ├──┼────┼───────┼────┼──────┼─────┼──────┤ │ 61 │ │彰銀內湖 │0000000 │00-00000.7.0│90.05.25 │20,000 │ ├──┼────┼───────┼────┼──────┼─────┼──────┤ │ 62 │ │彰銀內湖 │0000000 │00-00000.7.0│90.06.25 │20,000 │ ├──┼────┼───────┼────┼──────┼─────┼──────┤ │ 63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06.30 │50,000 │ ├──┼────┼───────┼────┼──────┼─────┼──────┤ │ 64 │ │彰銀內湖 │0000000 │00-00000.7.0│90.07.25 │20,000 │ ├──┼────┼───────┼────┼──────┼─────┼──────┤ │ 65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07.31 │30,000 │ ├──┼────┼───────┼────┼──────┼─────┼──────┤ │ 66 │ │彰銀內湖 │0000000 │00-00000.7.0│90.08.25 │10,000 │ ├──┼────┼───────┼────┼──────┼─────┼──────┤ │ 67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09.30 │30,000 │ ├──┼────┼───────┼────┼──────┼─────┼──────┤ │ 68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480-7 │90.10.31 │30,000 │ ├──┼────┼───────┼────┼──────┼─────┼──────┤ │ 69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11.30 │30,000 │ ├──┼────┼───────┼────┼──────┼─────┼──────┤ │ 70 │ │土銀復興 │0000000 │00780-7 │90.12.31 │30,000 │ ├──┴────┴───────┴────┴──────┴─────┴──────┤ │編號1 ~5 號票據已存入嘉億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編│ │號6 ~45號票據已存入汎生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示,合計票│ │款1,841,0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