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交上更(五)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交上更(五)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6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僅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1 之2 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4-30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螺絲(總重11.09 公噸、超載2.29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13時15分許,途經184 縣道(四線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於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發現未佩戴安全帽之呂裕民騎乘XKQ-988 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丙○○,沿高雄縣阿蓮鄉縣○○村(四線道) 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竟未為必要之煞車、減速或閃躲行為,致與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必要之煞車、減速或閃躲之呂裕民在上開交岔路口,呂裕民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車號S4-303號自大貨車之左後方靠近左後車輪防捲入護桿,XKQ-988 號重型機車則車頭全毀;呂裕民、丙○○2 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5 ×2 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 、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10×2 公分、8 ×2 公分及12×2 公 分)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丙○○則受有頭部、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3 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仍繼續將貨車往前行駛至距離肇事地點約67.1公尺遠處停放,始下車返回事故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後,轄區員警到肇事地點調查、詢問時,經其他目擊民眾向員警指稱甲○○係肇事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呂裕民之父親乙○○訴請高雄政府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89年4 月5 日即已繫屬原審法院,辯護人、被告、公訴人對於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在證據能力方面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車號XKQ-988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呂裕民亦因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依綠燈燈號正常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來撞到我所駕之車,當時我不知道機車撞到我的貨車,是後來發現有問題才停下來,我沒看到是呂裕民或丙○○駕車,我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4-30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重螺絲(總重11.09 公噸、超載2.29公噸),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13時15分許,途經184 縣道四線道道路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XKQ-988 號重型機車之騎士發生車禍,致呂裕民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福生電腦過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 、2 、10-13 、15-16 、21-32 頁、原審卷第120 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依據上開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系爭事故地點係發生在高雄縣阿蓮鄉縣○○村與崙頂路之交岔路上,184 號縣道為4 線雙向車道東西向路寬約9.2 公尺,該路全路寬約18.6公尺(向西連結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而崙頂路僅係雙向兩車道之鄉村道路,單邊路僅寬約2.5 公尺,184 縣道方向之道路幾近平直、寬廣;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倒於184 號縣道與崙頂路之交岔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前車輪距離184 號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車道東側停止線約6 公尺,後車輪則距離崙頂路北南向車道北側停止線約5.1 公尺,機車之車身後及車身旁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後所散落被害人之鞋子與車損碎片,自機車所倒之位置由北向南散落一地,最遠者則距離機車倒地處約28.8公尺,機車之車頭左、右兩側翼子板處全損;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則停止在崙頂路南側路旁,距離被害人、車倒地地點約67.1公尺遠,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該大貨車之左後輪有摩擦痕、防捲護欄旁亦有新的破裂痕;並參以證人即處理警員鐘文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原審卷第50頁);是依上開兩車所停之位置及散落物等證據,可知被害人呂裕民與丙○○2 人原騎乘在184 縣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且因機車倒地處並無刮地痕,即兩車撞擊形態呈近乎90度直角側撞,應無疑問。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機車係何人駕駛?⑵雙方駕駛何人不具路權而未依號誌行駛?⑶被告縱擁有路權,但對於前方仍有車輛通行的危險狀況是否能預見、避煞?有無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疏失? (三)有關⑴、機車駕駛係何人而言: 被告雖辯稱當時沒看到何人駕駛,但由丙○○之腹部傷勢以及丙○○均未提出求償以觀,機車應是由丙○○駕駛云云。惟查:證人即車號XKQ-988 號機車車主林世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到院證稱:「(為何會由呂裕民、丙○○兩人共同搭載發生車禍?)當時是他們要去買東西,呂裕民向我借機車」、「(當時借的時候,是否丙○○也一起去借?)他是坐後座」、「(與他們什麼關係?)呂裕民是我國小、高中同學,呂裕民、丙○○與我都是泓典公司作鐵加工的同事」、「(呂裕民有騎機車去上班,為何向你借?)我騎機車剛到工廠,還沒有停下來,他們要出去,為了方便,呂裕民向我借,與丙○○雖是同事,但不是很熟,我進去1 年多」等語(見本院交上更二卷第84頁)。是證人即機車車主林世彬已明確證稱:呂裕民向我借機車,丙○○坐後座等語,足見係被害人呂裕民駕騎該機車。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呂裕民係撞擊後當場死亡,側躺於機車駕駛座旁,並未被撞飛而遠離機車,並參酌證人即機車後座之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後座,呂裕民擋著我,所以我只有胸部受傷以及腳擦傷,呂裕民在前座傷勢比較重等語(見本院交上更二卷第88頁);又丙○○僅頭臉外傷淤腫,上腹部挫傷,確屬傷勢較輕;而被害人呂裕民則因下額骨折及腦挫傷以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有相驗卷可稽,是被害人呂裕民因為駕駛者首當其衝,傷勢嚴重當場死亡,而證人丙○○因乘後座而有呂裕民之阻隔,傷勢較輕,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本件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判斷,亦認為: 呂裕民應為機車駕駛人,丙○○為乘客,有該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2551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重交上更四卷第69-74 頁),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自可採信;被告以丙○○未對其求償而臆測丙○○為機車駕駛人,應有認知錯誤。 (四)有關⑵、雙方駕駛何人未依號誌行駛? 訊據被告甲○○自始即坦承無適當駕駛執照且載貨超重駕駛車號S4-303號自大貨車自台南縣仁德由北往南行駛,至阿蓮鄉○○○ 縣道路口時發生事故;且自始即稱絕無闖紅燈 之行為等語;至於對於是不是在等紅燈後,燈號變換之際重新起步之描述前後則有些許差異,觀其供述,甲○○於88年12月3 日警詢時稱「有先在路口『停紅燈』,『停止時』我的前面仍有一輛中型藍色貨車,待綠燈亮後,我即跟隨前車前進」;於89年5 月23日、9 月5 日原審詢問時均大致稱: 「我『到達時是綠燈』,我直行有2 個小孩飆車往我前面經過騎過來,我剎車不及才撞上。我是綠燈直行。原先我有剎車一點點,看見後視鏡內有機車倒地,我折回現場」(原審卷第18、50頁);於90年1 月31日原審審理稱: 「當時我『到事故現場前』,剛好一台車子綠燈行走《註: 應指與自己同方向之車》,我是有『先停下來』,再啟動『跟著走』,我到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過來,是有其他的車超過我,是他們闖紅燈」等語(原審卷第91頁)。於96年8 月20日本院前審時稱: 「當天我至十字路口,我前面停一部車,『我也停車』,後來綠燈亮時,前面該部小客車就起步行駛,我也起步行駛,但因我載貨,速度就比較慢,後來我行駛至路中間時我有左右看有無來車,剛好有一部車從我左方向行駛過來,並從我前面行駛過去,我往頭罵該部卡車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本院交上更三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是對方闖紅燈,我前面還有一部車在等紅燈,我『快開到』的時候『剛好轉綠燈』,那部車就開走,我就也跟著開,我要起步時,我還有看一下左右,我已經進入車道了,這時有一部大貨車闖紅燈從我前面很快的衝過路口,我還有罵他,接著就發生車禍。我是支道車,幹道車流量那麼大,我不可能不看左右,就直接衝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觀被告對於: ①、自己是在『接近路口時』前方燈號為紅燈,稍有『先停下來』,而當『到達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綠燈』或係②、車行『到達路口時』前方之燈號為紅燈,有停車又啟動再開,其歷次供述有些許差異,然對當時自己前方亦有1 部車,且自己是跟著前車前行此點供述自始均同;有關上開①、②兩種行車時之燈號狀況,被告前後供述有所歧異,而除上開2 種情狀外,被告闖紅燈?或呂裕民闖紅燈?或被告方面號誌由黃轉紅,號誌變換之際搶快通過等等,各種狀況不一而足;然究竟何者較符合真實,仍待證據判斷之,非謂被告供述在解讀上認有差異,即認其供述全然為卸責之詞。本院認為被告當時車行方向之燈號應係以上開①之情形較為可採(理由後述)。 A、先由被告或被害人之一方是否有可能直接闖越紅燈或有無證據一方直接闖越紅燈而言: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主要肇事因素之記載︰被害人呂裕民與丙○○部分填載“25”(即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但據證人鐘文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事故現場被害人1 死1 傷,旁邊圍觀之路人亦不願作證,故僅片面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呂裕民闖紅燈來記載等語(原審卷第51頁),是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依據被告所述而記載,並非現場處理訪視現場目擊證人所得,因而尚難單憑證人即警員鐘文利依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驟為不利於被害人呂裕民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呂裕民所載之乘客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是被告貨車闖紅燈突然過來,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防捲護欄等語(原審卷第19頁、本院交上更二卷第93頁),然為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查證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 日,即88年12月5 日在路竹高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稱:「....忽有1 部綠色大貨車自北面車道駛出,我們即煞車,因煞車不及撞上了該大貨車的左後輪..... 我們是綠燈通行沒錯」等語(警卷第6 頁),然此證詞顯與證人即處理警員鐘文利在原審理時所證︰我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及卷附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然其上並無任何煞車痕一節,並不相符。則本件案發之初,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渠等當時有煞車,其相關陳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案經最高法院對此質疑而發回更查,本院更四審承辦法官再次詢問丙○○有關呂車當時是否有煞車,丙○○則結證改稱: 車禍當時有感覺到速度變慢,但沒聽到煞車聲,從看到貨車到煞車距離約10公尺等語(本院重交上更四卷第101-103 頁);觀其供詞,由「忽有1 部大貨車駛出,我們即煞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到「有感覺到速度變慢,但沒聽到煞車聲」之改變,證人丙○○已不敢直稱「我們有煞車」而僅稱「感覺到速度變慢」,如其係蓄意說謊,則其供述被告闖紅燈一節,已難認為實在。如其係對車禍突發狀況當時之速度、號誌等等應注意事項當時未曾加以留意,則其供稱被告甲○○闖紅燈等語,同樣具有不可憑信之處;本院認證人丙○○當時係坐於後座,則前方視野亦遭前座駕駛阻擋,且其並非駕車之人,其對於車行應遵守事項亦無注意義務,則其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留心到該路口之號誌?仍不免令人存疑,有關被告是否闖紅燈定一節,除證人丙○○之一己指證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在丙○○與呂裕民係朋友關係同車外出而發生車禍,2 人利害關係相同,且丙○○之證詞仍有部分瑕疵之情形下,本院實難遽採證人丙○○之證詞為被告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進之憑據。 (2)至於被告自始雖均稱是東西向機車騎士闖紅燈云云,然同上理由,不論依肇事當時在場之人之供述或肇事現場路面跡證或肇事車輛撞擊痕跡來判斷,均無法導出呂裕民有闖紅燈之結論。 (3)本件經送鑑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依卷附資料無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王君無照駕駛大貨車超載有違規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承囑覆議甲○○、呂格民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七五二次(七月廿五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分析意見,另增列S4-303號自大貨車車主或僱主車「供」或「僱」無照之人駕駛,有違規定請參考。」(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3頁)。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12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530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其綜合各項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之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的分析,認本案有兩種可能肇事過程,如果是可能性一,本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車禍「一、甲○○無照駕駛超載大貨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呂裕民騎來重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未戴安全帽有違法令。」如果是可能性二,本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車禍「一、呂裕民騎來重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未戴安全帽有違法令。二、甲○○無照駕駛超載大貨車為肇事次因。」結果如下:1.依整體分析可能性一,甲○○肇事責任100%。2.依整體分析可能性二,甲○○有10% 肇事責任,呂裕民有90% 肇事責任(原審卷第61-81 頁)。該鑑定結果認為甲○○、呂裕民均有可能為闖紅燈之駕駛。故上開鑑定機關亦均無法明確判斷案發當時之號誌以辨明路權之歸屬。 (4)本院認:本件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而被告供稱:伊綠燈行駛、未闖紅燈等語,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鐘文利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交通號誌正常運作,現場亦無任何目擊證人作証等語。又參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就卷內相關資料,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實無證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已如前述;嗣再經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亦無從確認肇事時之燈號判斷,是本院綜合卷宗內證據資料,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權究歸屬於何方,此部份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B、就被告是否有可能是車行「將至」交叉路口時,其號誌「由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而於「剛進入」交叉路口後「已經變成紅燈」?或係「剛進入」路口時燈號「即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於「到達肇事地點」後燈號已經「變為紅燈」,其均疏未注意兩側可能有提前啟動之車輛仍執意通過而言:此部份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認本案之發生經過並非上述之情形,說明如下。 (1)如被告上開大貨車行至路口時,南北向之號誌已然轉換為紅燈屬實,被告自應該遵守號誌於路口前煞停紅燈,然此時東西向之號誌,亦應為淨空路口,尚未同步轉換為綠燈,此為一般人之經驗,經本院函查結果,因88年12月3 日當時之時制、時相、因時間迄今已屆10年,確實數據已不可考,此有高雄縣警察局98年1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5030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 頁),而據鑑定單位國立成功大學現場勘查路口交通標誌,其鑑定書內記載: 「東西向的縣184 號道路上綠燈時相長47秒,南北向綠燈時相長24秒,此外東西及南北向的號誌在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間均有一段長3 秒的閃綠燈警告時間,提醒駕駛人注意」(原審卷第72頁),對於有無全紅號誌以淨空路口一節並未提及,是上開紅綠燈轉換之秒差若干乃無從認定;但無論被告係車行「將至」交叉路口時,其號誌由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而於「剛進入」交叉路口後「已經變成紅燈」,或係「進入」路口時燈號「即將由黃轉紅但尚未已變成紅燈」之2 種情況,呂裕民之機車均應是在停止狀態或係剛起步而已,始合乎一般常情;故機車速度理應不快而能注意到右方交叉路口之貨車到來且順利煞停為正常;但該機車卻未能煞住而直接以近乎90度垂直撞及大貨車之左後輪處,致機車車頭全毀,此機車撞擊貨車之方向、力道以及均無煞停跡象(包含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之物證以觀,與機車理應是在停止狀態或係剛起步車速不快之判斷有所矛盾,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車行之南北方向之號誌並非是即將轉變為紅燈或剛轉變為紅燈,故應認為被告當時大貨車駛至交岔路口時,並非是號誌即將或已轉換為紅燈,然被告仍執意加速通過而肇事。 (2)再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紅燈之後係直接轉成綠燈,其間並無閃爍黃燈之號誌設置,而被害人機車因機動性較強,於路口號誌正常變換中或變換完畢時,縱於車道上可以瞬間衝出,然機車當時係行駛於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上,依前開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而靠左方向之位置(該處亦為兩車撞擊位置),而本件機車撞擊點係在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足認被告之車輛(指車頭)應已先行進入路口,亦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較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已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故被告貨車之動向應為呂裕民所能注意而可加以因應,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呂裕民缺乏時間以及距離不足,而難以防範導致直撞,亦無於車道瞬間加速衝出為此近乎自殺之危險駕駛行為之必要。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南北向之號誌並非由「由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或「已轉變為紅燈」,故被告應無即將失去路權仍搶黃燈或已失去路權仍闖紅燈通行而致未注意兩側車輛動態之駕駛過失,應可認定。 C:至於被告究竟是上開(四)之①或②之通行狀況?因被告對上開(四)之①或②之綠燈通行狀態均曾供述過,本院判斷如下: (1)本案事故發生後,呂裕民與所騎乘之機車倒在現場,甲○○及其所駕駛的S4 -303 號自大貨車則繼續離開駛前,現場並無大貨車的剎車痕,也無機車倒地的刮地痕,此固然不易推算兩車撞擊前的車速。然根據機車倒地位置,與機車散落物分散位置有從近距離的拖鞋、車殼碎片,稍遠則相距約10.5公尺(3.5 ×3 =10.5公尺), 最遠達28.8公尺。而機車後視鏡高度約120 公分,此一高度撞擊後掉落地面之自由落體時問為0.156 秒,因此根據各散落物分佈的位置推算大貨車的車速在40公里以上,此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253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依據上開專家鑑定時所推估之車輛速率,及考慮兩車發生撞擊位置是在外側快車道上、事故現場圖登錄甲○○之自大貨車車長資料、發生撞擊時自大貨車車頭已經進入路口到達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鄰近東西向的分向雙黃線處以及被告甲○○亦不否認發生撞及當時確實未立即煞停等證據資料;暨考慮北向南停止線距離東西向中心雙黃線長僅10.2公尺(單向路寬9.2 公尺+停止線由道路邊線退縮1 公尺),加上大貨車超載起動較困難,先前計算的車速又約達40公里甚至以上,故本院認為該大貨車應非由停止線前剛起步進入路口,而是在停止線後一段距離就起步,始合乎經驗法則。 (2)故被告上開(四)之①: 在『接近路口時』前方燈號為紅燈,『稍有先停下來』,而當『到達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亦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前方1 部車在等紅燈,我快開到時剛好轉綠燈,我就也跟著開)之車行狀況,應屬事實。 (五)本件依卷內證據,雖仍無法證明究竟是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或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權究歸屬於何方無證據得以判明。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剎車不及,撞及剎車距離以外的事物。換言之,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剎車距離內的事物,但是對於剎車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路口由北往南進入路口前,設置有「前有十字路口,請減速慢行」的紅色警告標誌牌(原審卷第81頁左上角照片),被告由北往南於駛進路口前,對於該北往南方向矗立之紅色警告標誌牌不能謂無法注意,故被告駕車進入路口,仍應留意該交岔路口內尚有無人車未完全淨空,如苟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而未注意避免,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尊重用路權限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歷次審訊均供稱: 左方來車仍闖紅燈,伊還轉頭罵等情節。觀被告於88年12月3 日警詢時稱: 「待綠燈亮後,我即跟隨前車前進,在經過路口時,我看見我左側即由東向西方向仍有車輛闖越紅燈行駛,我即駕車橫越馬路時,有聽見撞擊聲」(警卷第3-4 頁),89年5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原審訊問時稱: 「我到達時是綠燈,我直行有2 個小孩飆車往我前面經過,有一貨車闖紅燈過去,之後被害人機車自左邊騎過來,我就剎車不及」(原審卷第18、50頁),於本院更審及本院時均稱: 「我行駛至路中間時我有左右看有無來車,剛好有1 部車從我左方向行駛過來,並從我前面行駛過去,我轉頭罵該部卡車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本院重交上更三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得以見到左側仍有來車,故其應即採取煞車,或減速,或避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告不圖此,猶執意前進,致左側被害人呂裕民騎乘機車向西行駛,正穿越交岔路時,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營業大貨車左後方之金屬管護條,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刑事責任。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亦有未帶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車輛後,未採取煞車,或減速,或避躲等安全措施,但對於被告之責任,尚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按: (一)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3000元×30)、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0元計算(提高10倍),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8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因不合「故意再犯」之要件,自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危險,經以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就此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後,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告(自95年7 月1 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行為法、中間法及本院裁判時之法律,當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法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如依新法論處則不構成累犯,而無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危險,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甲○○係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當時是代理負責人,自行調配車輛,並親自駕駛大貨車送貨,且肇事當日,正載運為丸長公司所加工之螺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標誌警告注意路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法務部公路監理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是被告僅領得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未取得任何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卻駕駛較高等級之大貨車,核諸上揭規定意旨,不論被告之駕駛技術如何,均屬無照駕駛。又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呂裕民死亡,其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後累犯僅限於故意犯,本件被告係過失肇事,依新修正之刑法已非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害人呂裕民因未戴適當安全帽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於量刑未併予審酌,亦有不洽;(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擔任貨運司機,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所生危害已屬無可挽回,但被告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但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被害人家屬乙○○已對被告及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經判決確定被告與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有相關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上更三卷第52-58 頁),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於肇事後迄今多年仍拒絕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90年1 月4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