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弘富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弘富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在案件審理前就已積欠抗告人弘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貨款未付;本公司在投標前因富成公司來不及給付貨款,所以向富成公司借投標金投標(有借據為證),且富成公司在投標前不及給予所借的借款,才未將封裝之投標袋請富成公司將支票代為放入封存投標。㈡、本公司已於2 月中向國防部軍備局205 廠提出事證,經其專業之判定,國防部軍備局205 廠也還本公司清白,撤銷對本公司之停權。㈢、富成公司並不具備鍛造此投標案之能力,本公司得標後也不可能將此投標案發給富成公司。㈣、富成公司可能有陷害本公司之嫌,如果本公司倒閉,富成公司就不用給付貨款300 多萬元,所以在庭上不能為本公司據理澄清還原真相,當時他們是接受富成公司律師之建議而承認不完全事實之認罪,希望能爭取緩起訴。況富成公司係在原審結案後才影印借據給本公司,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弘富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確定。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甲○○於聲請再審狀中雖載有各項辯解,但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受判決人甲○○、弘富公司雖於事後又舉弘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借據及存證信函,資以證明弘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及富成公司所給工作量不足等情事,惟此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縱或真實,亦與受判決人甲○○有無與魏隆誼、張智皓謀議以詐術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無甚關聯,仍不足推翻受判決人甲○○、弘富公司有以上揭罪行之認定;另所提出之軍備局205 廠99年2 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0990000576號函,均屬原審法院98年12月4 日判決後,受判決與軍備局間往返之書函,不僅與前述「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要件不符;且軍備局205 廠事後有回復受判決人弘富公司投標權利之情形,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揭所載事由(與聲請再審狀所載之事由類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符合上揭所述「確實性」新證據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