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97 號、第27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所開設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就欲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客戶乙○○,主動轉介其配合之貸款公司,供客戶辦理貸款,並向配合之貸款公司收取佣金。縱然本件轉介至「華鑫車業行」後之貸款內容、分期條件,係由該貸款公司自行與客戶辦理。惟雙方既然有轉介合作及佣金抽取關係,在合作之初,對於轉介客戶之分期條件等貸款內容,應有相當之協議,且依一般通常情形,欲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客戶,對於分期之內容、條件等資訊,當會在第一時間先行詢問買賣交易對象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而被告既為「機車班長車業行」之負責人,對於選擇配合之貸款公司及其分期貸款模式,當有一定之了解程度,豈有毫無知悉之可能。再者,「機車班長車業行」與「華鑫車業行」間,固然僅有本次之合作關係,然「機車班長車業行」之所以將本件轉介至同案共同被告陳志銘,係因陳志銘與原本合作配合之貸款公司員工有親戚關係,透過此層關係轉介,始與「華鑫車業行」合作本件貸款業務,此業經證人邱寶國、林惠君於審判中證述無訛。是被告既身為「機車班長車業行」負責人,則其與「華鑫車業行」間因為該層特殊關係之合作關係,勢必是在被告之同意下所進行,其對於「華鑫車業行」之分期條件等情形推諉不知,自不足採信。故原審以被告所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就本件貸款係透過他人轉介之方式始與「華鑫車業行」合作,雙方係第一次合作,且僅有本次之合作關係,而認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陳志銘、林惠君就本件重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之本件重利案件,業據原審綜以:㈠被告甲○○係「機車班長車業行」之負責人,陳志銘與林惠君則共同經營「華鑫車業行」,並以「華鑫車業行」名義從事重利放款之行為,而被害人乙○○因求學亟需購買機車,乃利用網路購物方式向甲○○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車號BDA-027 二手機車,嗣經由他人介紹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於96年10月20日與陳志銘簽訂貸款契約,乙○○並將每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至林惠君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共同被告林惠君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536 至539 頁;97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卷第53至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鑫車業行」大小章印文、「華鑫車業行」貸款分期表3 紙、「華鑫車業行」記帳用筆記本影本4 本、「機車班長車業行」營業登記資料表、林惠君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乙○○之客戶資料卡、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商品分期付款資料申請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委託同意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固堪可認定。惟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陳志銘、林惠君就上開重利之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茲論述以: 1、關於甲○○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在面對購車客戶無法一次全額付款,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時,其如何辦理乙節,依證人邱寶國所述,在一般情形,若客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依「機車班長車業行」介紹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之模式,「機車班長車業行」之員工僅係將貸款契約之締約機會告知配合之分期公司,由分期公司自行與客戶聯絡、洽談貸款分期條件並簽約,此過程「機車班長車業行」並未參與,故其對於貸款、分期付款契約內容為何,應無由知悉、亦無置喙餘地,僅在接獲分期公司通知契約成立後,始負責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且在辦理機車過戶之過程中,僅需備妥客戶之個人證件即可,無庸出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機車班長車業行」之員工亦無從自手邊相關文件資料窺知客戶與分期公司之訂約內容。因此,尚難遽認為「機車班長車業行」負責人甲○○對於其購車客戶與分期付款公司間之貸款契約內容已違反刑法重利罪規定一事有所知悉。 2、就本件被害人乙○○當時何以會向陳志銘經營之「華鑫車業行」辦理分期貸款之經過情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委託「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等語(見偵五卷第49頁),而依證人即「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負責人廖武正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起初「機車班長車業行」雖有與「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聯繫辦理乙○○貸款案件之事宜,然因「保全機車分期公司」不承接南部案件,故由「保全機車分期公司」員工李世永提供陳志銘之聯絡方式予「機車班長車業行」,請「機車班長車業行」直接與陳志銘聯絡,亦即「機車班長車業行」係透過原先配合之分期公司人員介紹後,始與「華鑫車業行」聯絡,並由「華鑫車業行」辦理乙○○之貸款案件。然「機車班長車業行」承辦本件之人員實際上係邱寶國,而非甲○○本人,此據證人邱寶國證稱「阿國」這張名片是伊的,印象中從事這件買賣的時候,這個女生她有用電話與伊洽談購買機車的事等語,即可明瞭。 3、再依證人邱寶國所證稱:在伊任職「機車班長車業行」期間,大約有3 家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2 家在北部,1 家在南部,其公司原是與其他的南部分期公司配合,本件是伊打電話給南部的分期公司聯絡時,接聽電話的人是男生,他說他姓陳,好像叫做陳志銘,因為他與伊北部配合的分期公司有親戚關係,當時跟他說有客人在南部,需要你們處理分期貸款的事情,已經先跟客人說好車型、購買金額,請他與客人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足見邱寶國證述「機車班長車業行」在南部原先有其他配合之分期公司,本件乙○○之貸款案件之所以由「華鑫車業行」承接,係因北部配合之分期公司人員將此案轉介給其在南部經營此類業務之親戚即陳志銘接手,邱寶國始與陳志銘聯繫本件貸款事宜等情非虛,堪予採信。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惠君(即共同被告陳志銘之前妻)於原審證述: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的時候,有關價格、利息,都由陳志銘在外面談好,他回來之後,伊再寫在契約上面的空格,印象中有與甲○○經營的「機車班長車業行」合作過1 件,因為那時候要匯新臺幣2 萬4 千多元給「機車班長車業行」,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的承辦人,除了「機車班長車業行」這件以外,沒有做北部機車行的生意,(其他)都是在高雄,當時匯給「機車班長車業行」的金額就是乙○○在拍賣網站上面所拍得的價錢,然後再由購買者將錢繳給伊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是依其所證述,「機車班長車業行」與「華鑫車業行」間機車貸款業務之往來,僅有本案乙○○1 件而已,別無其他;且參以員警執行本件搜索時,所查扣之相關資料中,亦僅有1 件(即乙○○部分)與「機車班長車業行」有關,足認甲○○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與「華鑫車業行」就本件係第一次合作無誤。是甲○○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於本件既係透過他人轉介之方式與「華鑫車業行」合作,且僅有合作1 次,實難以期待甲○○會就共同被告陳志銘、林惠君以重利方式貸款與乙○○一事知情並參與其中,而收取重利。 ㈡依上開說明,縱使乙○○因透過販售機車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而向陳志銘、林惠君經營之「華鑫車業行」辦理貸款,並成為本件重利犯行之被害人,然依甲○○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介紹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之模式及與分期公司各自負責之業務內容,及就乙○○貸款分期案件中,「機車班長車業行」如何與「華鑫車業行」產生業務往來之前因後果而言,均無從逕予推認甲○○對於陳志銘、林惠君以重利方式貸款予乙○○一事主觀上係知情且有參與,則更遑論甲○○與陳志銘、林惠君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對於陳志銘及林惠君共同放款與乙○○而收取重利一事有犯意聯絡,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尚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等語,因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茲查,本件原審所為上開採證,係依其職權之合法行使,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均有卷證資料足資覆按。而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論斷,重複論述指摘,並未具體敍述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且依其所提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無法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調查取捨後,認無法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銘、林惠君有共同涉犯重利罪之相同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採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