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7號、98年度偵字第11395 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世泓與陳信德(同案被告,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聚鎰螺絲有限公司」(下稱聚鎰公司)之前、現任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高順安係「聚鎰公司」之職員;胡永良(同案被告,由原審另結)係高順安之友人;黃榮仁(同案被告,由原審另結)係陳信德之友人。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楊瑞興」及「曾裕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由黃榮仁於民國97年7 月6 日與蘇啟洲簽訂讓渡合約書取受讓聚鎰公司,陳世泓於年7 月17日登記為負責人,公司設址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 巷15號,復由陳世泓於同年10月間與許瑞娟簽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興北巷100 弄26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後,旋將聚鎰公司廠房設於上開住址,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信德。上開等人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由「陳先生」及「楊瑞興」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小額不鏽鋼材及紙箱等物品,並以現金正常支付前開貨品款項,待取得上開廠商信任後,於同年12月間開始向前開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並以聚鎰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如附表所載)給付上開貨款。嗣經上開廠商未依約收到聚鎰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所收受之支票經承兌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聯絡聚鎰公司無著,始查知受騙。㈡該集團成員高順安及胡永良於聚鎰公司結束營業後,復於98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電話連絡旭德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德公司),要求該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換回該公司所開立予聚鎰公司之發票,並約定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餐廳交付前開發票。嗣98年1 月6 日10時許,旭德公司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扣該公司之發票4 張,高順安及胡永良始未得逞。案經旭德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錩不鏽鋼有限公司、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高順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順安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耀鈺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王仁誠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吳玉美於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正忠、蘇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被告高順安住處扣得之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共7 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高順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在聚鎰公司擔任螺絲割尾的技術員,沒有對外訂貨過,97年12月31日晚上在工廠外有王星鋼鐵公司的人說我們公司跳票,並進來我們公司搬東西,我看到有些發票,想說這些發票可以退5%的稅,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領到薪水了,才想跟這些公司多少要一點工錢回來,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順安於98年1 月5 日自稱姓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旭德公司,由老闆娘吳玉美接聽,表示聚鎰公司97年12月份向旭德公司購買鋼材,當時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要退還給旭德公司,但旭德公司要退還發票5%的營業稅金約15萬元,並約定於98年1 月6 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前見面交付,旭德公司派出助理王仁誠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高順安見面,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被告高順安手上的4 張統一發票及3 張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謝耀鈺、王仁誠、吳玉美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中(警卷第17-20 頁、第26-30 頁,偵一卷第155-156 頁)證述明確。可見被告高順安確有持旭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要求旭德公司可以退還該發票之營業稅金。 (二)惟證人吳玉美於偵詢中證稱:當時打電話來的人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做了,他們也是工人,沒有領到薪水,需要這筆錢,他的語氣很平和,只是有一點拜託我,沒有恐嚇我等語(偵一卷第156 頁);參以證人謝耀鈺於警詢中證稱:聚鎰公司與我接洽的都是自稱股東的楊瑞興;當時在被告高順安身上扣到的統一發票跟出貨單,都是我公司開給聚鎰公司的,我不認識在場的高順安,不過因為他持有我被騙鋼材所開出的發票,所以我懷疑他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警卷第17-20 頁)。可見旭德公司與聚鎰公司接洽時,均係由楊瑞興出面,並非被告高順安,且被告高順安與旭德公司聯繫要求退還5%營業稅金時,亦明確指稱其為聚鎰螺絲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倒閉,領不到薪水,才會出此下策,並無詐騙旭德公司之情。是被告高順安前開辯稱,我只是聚鎰公司的員工,沒有對外訂過貨,更沒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屬真正。而旭德公司負責人謝耀鈺雖懷疑被告高順安持有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應有參與詐騙之情,惟單純懷疑尚無從使本院為對被告高順安不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害人之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高順安之犯行。 (三)另告訴人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錩不鏽鋼有限之告訴代理人吳榮華、薛春成、陳長明、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們公司之貨物賣給聚鎰公司,該公司均派有固定的人與我們公司交易,高順安並沒有參與交易行為,但有看他在公司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僅係聚鎰公司之工作人員,既未參與詐騙之行為,自難令負詐欺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高順安若非與詐騙告訴人謝耀鈺之成員熟識,甚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則聚鎰公司倒閉時,詐騙集團成員應將可退還營業稅之發票帶走或者銷燬,實無庸交付被告高順安保管,冒日後取回時,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持旭德公司發票,向該公司人老闆娘吳玉美佯稱為聚鎰公司楊姓負責人,並要求退還5%營業稅,僅旭德公司負責人謝耀鈺已發現聚鎰公司詐騙行為,而未陷於錯誤交付此部分營業稅款項,涉犯詐欺未遂,原判決就被告高順安所涉犯部分為無罪之認定,難認允當等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公司倒閉後,公司老闆要其將發票帶回家保管等情,惟被告收受之發票,係屬公司老闆向旭德公司行騙所得之贓物,其所為係屬收受贓物範圍,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予審理,併此敍明。而被告與旭德公司聯繫要求退還5%營業稅金時,既明確指稱其係聚鎰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倒閉領不到薪水,才會出此下策,並無騙旭德公司之情事,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