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東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710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東騰上訴意旨以:被告洪東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小鐘」使用後,「小鐘」於次月即遲延付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未即時停話,致該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詐騙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亦有管理不足及疏失,而被告洪東騰因生活經驗不足,一時失慮,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小鐘」使用,原審量處被告洪東騰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三、然查,被告洪東騰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任意交付「小鐘」使用而致遭他人使用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洪東騰幫助詐欺犯行已明確,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否有管理不足及疏失之處,尚無礙被告洪東騰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另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洪東騰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林秋貴受有新台幣(下同)167 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洪東騰前無任何前科紀錄,顯非素行不佳之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洪東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又被害人陳林秋貴受詐騙167 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洪東騰復未賠償被害人陳林秋貴達成和解,乃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洪東騰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洪東騰聲請傳訊證人李祺芳、黃珊珊,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人之錄影資料,資以查證「小鐘」之真實身分。然被告洪東騰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任意交付「小鐘」使用而致遭他人使用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洪東騰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尚不因「小鐘」之真實身分而有影響,故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59巷2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洪東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299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後,旋於數日內在高雄市○○路與黃海街附近某夜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成員中一人於98年1 月8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林秋貴,佯稱陳林秋貴之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故須將帳戶凍結,帳戶內現金則應接受監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命令等資料予陳林秋貴,使陳林秋貴誤信為真,故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建功國小前,將167 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銘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林秋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東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林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存提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陳林秋貴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 日法大字第098067456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 至20頁、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7 、8 、10、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林秋貴受有167 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任何前科紀錄,顯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