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德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蔡德勝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德勝明知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89年4 月間某日,向黃湘淓(原名黃秀珠)佯稱為競選高雄市農會重要職務,急需金錢存至帳戶內充業績,事後即返還款項等語,致黃湘淓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蔡德勝,蔡德勝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3 張及其妻李月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之面額5 萬元支票2 張以供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蔡德勝亦避不見面,黃湘淓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農會及黃湘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德勝於上開時間向黃湘淓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湘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107 頁),並有支票5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3-1 、3-2 頁);又被告蔡德勝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蔡德勝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蔡德勝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蔡德勝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德勝以詐術向被害人黃湘淓騙取財物,致被害人黃湘淓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德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蔡德勝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蔡德勝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德勝,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蔡德勝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蔡德勝前因傳拘未到,分別於90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至98年6 月1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雄檢楠民緝字第4542號通緝書、92年度雄檢楠淡緝字第2895號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6 第1 -4 頁) ,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德勝於88年間任職於高雄市農會,其配合該農會供銷部辦理之供銷業務推展計畫,介紹客戶向該農會供銷部訂購稻米、菸酒、日用品等相關貨品並代為收取貨款,為從事供銷業務之人。詎被告蔡德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業績撥充給同為該農會員工之林德政等人名下(林德政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提貨銷售後,於簡忠純、鄭建政等人匯入貨款至被告蔡德勝於該農會所申設之員工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後,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貨款轉匯入林德政等人之該農會員工帳戶或交付予高雄市農會,共計侵占650 萬4880元。嗣該農會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及11月25日,欲自林德政員工帳戶扣除貨款時,因存款不足無法扣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德勝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公訴人認被告蔡德勝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蔡德勝之陳述及告訴人高雄市農會代理人指訴、證人簡忠純、鄭建政證述,並有貨品申請表、高雄市農會供銷系統員工銷售明細表、貨品調撥出入庫單、高雄市農會取款條、被告蔡德勝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臨時對單、供銷貨品款分期繳款計劃表及本票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蔡德勝於8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間,先後介紹由簡忠純、鄭建政分別於附表售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農會供銷部購買稻米、香菸,被告蔡德勝再將該銷售業績撥充予如附表受撥充業績欄所示林德政等人,而後,簡忠純、鄭建政各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貨款共650 萬4880元匯入被告蔡德勝在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被告蔡德勝未將簡忠純、鄭建政之貨款轉入林德政等人之帳戶供高雄市農會扣款,反而將該貨款供己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簡忠純、高雄市農會職員王錦治、蔡豔玲、程盛榮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見偵查卷6 第74頁、偵查卷4 第18-20頁),並有貨品調撥出入庫單、被告蔡德勝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臨時對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 第4 -5 、44頁、偵查卷6 第118 -102 頁);又被告蔡德勝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蔡德勝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黃子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賒銷的情形,如果顧客是員工招攬的,由員工以自己的名義通知供銷部,並由供銷部出貨,至於供銷部出貨給員工本人或者是直接出貨給員工所招攬的顧客,得由員工向供銷部來說明,至於貨款則由該員工的帳戶裡面用扣款的方式取得貨款。……」、「農會是針對員工,至於員工要推銷給誰,與農會無關,所以員工推銷給誰,如何收款,就是員工的事情,與農會無關。員工要收顧客的錢,如何收是員工的個人的事情。」、「員工既然有能力自己處理,你叫了貨我們就出貨,我們不會去關心他招攬的是什麼客人,也不會擔心那個客人有無能力付款,員工既然要做為自己的業績,就要自己去判斷錢能不能收得到。」、「員工叫貨,貨要送給誰,是依照員工的意思,貨款必須向員工要,推銷是員工自己的事跟農會無關,這不是我的意見,本來的事實就是這樣,至於是買賣或者是代銷是法律的問題,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再參以高雄市農會供銷部貨品銷售電腦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四、員工賒售:⑴員工得分別向各作業單位賒帳購貨……。⑵每月二十五日供銷部辦理結帳,印員工賒售扣繳表送各單位。⑶當月二十七日前資訊課憑磁碟片資料向各賒帳員工之帳號扣繳,任何員工均不得以存款不足過月繳款。」(見偵查卷3 第23頁);是依上開證人黃子寅證述及高雄市農會供銷部貨品銷售電腦作業要點規定可知,僅有高雄市農會員工可向高雄市農會賒銷購貨,且高雄市農會員工向高雄市農會賒銷購貨應以員工自己名義訂貨及取貨,而高雄市農會收取貨款亦係自高雄市農會員工帳戶直接扣款,至高雄市農會員工購貨後係自行使用或出售他人,而高雄市農會員工倘將貨品再出售他人,係以如何價格出售及購貨者如何給付貨款,均由高雄市農會員工與購貨者自行約定,高雄市農會並無相關規定,顯與高雄市農會無關,倘高雄市農會員工未能收取貨款,高雄市農會員工仍應向高雄市農會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足見高雄市農會員工向高雄市農會賒銷購貨之情形,乃係高雄市農會與其員工間成立買賣契約,而高雄市農會員工與購貨者間另成立買賣契約,彼此之買賣關係各自獨立。從而,高雄市農會員工出售貨品後,向購貨者收取貨款應係基於二者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基於高雄市農會代理人之身分為高雄市農會收取貨款,故高雄市農會員工收取之貨款即屬個人所有,而非為高雄市農會持有貨款,縱高雄市農會員工未將賒銷購貨之貨款存入帳戶供高雄市農會扣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德勝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蔡德勝此部分犯罪即認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蔡德勝觸犯業務侵占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蔡德勝上訴意旨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售貨日期 │ 銷售貨品及數量 │受撥充業│買受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 │績員工 │ │ │ │ ├──┼──────┼────────┼────┼───┼──────┼─────┤ │ 1 │88年10月26日│白長壽煙15箱、硬│林德政 │簡忠純│88年10月26日│58萬5000元│ │ │ │盒長壽煙38箱2條 │ │ │ │ │ ├──┼──────┼────────┼────┼───┼──────┼─────┤ │ 2 │88年10月26日│白米6萬公斤 │蘇春美 │鄭建政│88年10月26日│各147萬997│ │ │88年10月28日│白米4萬公斤 │蘇靜玲 │ │88年10月28日│0元,共計5│ │ │88年10月29日│白米4萬公斤 │鄧年吟 │ │88年10月30日│91萬9880元│ │ │88年10月30日│白米2萬公斤 │林德政 │ │88年11月4 日│ │ │ │88年11月5日 │白米4萬公斤 │陳絃琴 │ │ │ │ │ │88年11月6日 │白米3萬8000公斤 │蔡德勝 │ │ │ │ │ │ │白米2000公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