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尚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T 字型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T 字型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T 字型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手套壹雙、T 字型扳手壹支、小剪刀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尚晉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0 號附近,配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小剪刀各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以時地密接之同一竊盜行為,竊取停放於該處屬不同人所有之機車電瓶共6 顆,得手後持往高雄縣大社鄉○○路3-2 號宏翊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周玉佩。 ㈡、復於99年5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許,在上開楠陽路100 號前,配戴其所有之前揭手套,並持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小剪刀及螺絲起子,以時地密接之同一竊盜行為,竊取吳佳玟所有L96-225 號重型機車、吳春金所有XCX-605 號重型機車、洪秀戀所有AOD-137 號重型機車、蔡金塗所有958-CZB 重型機車、鐘石玉所有672-EAS 號重型機車之電瓶各1 顆,得手後持往高雄縣大社鄉○○路103 巷4-1 號美旗企業社,以6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雷偉中。 ㈢、再於99年5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開楠陽路100 號附近,配戴上開手套,並持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小剪刀及螺絲起子等物,竊取戴坤生所有之YCO-139 號重型機車電瓶1 顆得逞。嗣經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手套1 雙、T 字型扳手1 支、剪刀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復經李尚晉帶同警方至周玉佩、雷偉中所經營之上址企業社,扣得電瓶共計11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尚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58-61 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玟、吳春金、洪秀戀、蔡金塗、鐘石玉、戴坤生及宏翊企業負責人周玉佩、美旗企業社負責人雷偉中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T 字型扳手1 支、小剪刀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小剪刀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載各該竊盜犯行,自始意在竊取停放於該處附近機車之電瓶,方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各為上述行竊犯行,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示竊取5 顆電瓶之犯行(上訴書誤載為6 顆電瓶),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罪(即事實㈠、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事實㈡、㈢所載時地各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電瓶5 顆、1 顆,該二次之犯罪情節明顯不同,惟原判決未衡酌區別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未敘明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已有未當。 ㈡、被告就事實㈠、㈡所載竊盜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逕各論以一罪,疏未論述何以論以一罪之法律理由,亦有疏誤。 五、檢察官以被告就事實㈡、㈢之犯罪情節不同,惟原判決竟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未敘明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萌生歹念竊取機車電瓶販賣牟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使用機車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電瓶已遭警查扣,且部分扣案電瓶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手套1 雙、T 字型扳手1 支、小剪刀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合併心房中隔缺損,屬重大傷病之病患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34-102 頁),茲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竊盜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不宜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